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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法律和法规的关系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pH=a酸溶液的稀释常用规律:
(1)强酸溶液稀释时将水看作c(H+)=10-7mol/L的酸,其计算表达式可以表示为:
c(H+)稀释=。于是则有:对于pH=a强酸溶液将体积稀释原来的10n倍时,则所得溶液的pH增大n个单位,即pH=a+n;(注意pH一定小于7)。
(2)对于pH=a弱酸溶液将体积稀释原来的10n倍时,则所得溶液的pH则满足如下不等式关系:a (3)无限稀释,不论酸的强弱,因水的电离已是影响pH的主要因素,pH均趋向于7(当pH接近6的时候,再加水稀释,由水电离提供的
不能再忽略,即强酸的浓度接近于10-7mol/L时,无论稀释多少倍,其pH只能是接近于7,仍要小于7而显酸性。)。
(4)同体积同pH的强酸和弱酸,同倍稀释,强酸的pH变化大化学论文化学论文,弱酸的pH变化小。
例1、稀释下列溶液时,pH值怎样变化?
(1)10mLpH=4的盐酸,稀释10倍到100mL时,pH=
(2)pH=6的稀盐酸稀释至1000倍,pH=
解析:(1)pH=4,即[H+]=1×10-4mol/L,稀释10倍,即c(H+)=1×10-5mol/L,
所以pH=5。
(2)当强酸、强碱溶液的H+离子浓度接近水电离出的H+离子浓度(1×10-7mol/L)时,水电离出的H+离子浓度就不能忽略不计论文的格式。所以pH=6的稀盐酸,稀释1000倍时:c(H+)=(1×10-6+999×10-7)/1000=1.009×10-7 mol/L, pH=6.99,由此可知溶液接近中性而不会是pH=9。
例2、 常温下pH=1的两种一元酸溶液A和B,分别加水1000倍稀释,其pH与所加水的体积变化如下图所示,则下列结论中正确的是( )
(A)A酸比B酸的电离程度小 (B)B酸比A酸容易电离
(C)B是弱酸,A是强酸 (D)pH=1时,B酸的物质的量浓度比A酸大
解析:如果一元酸是强酸,pH=1时,c(H+)=1×10-1mol/L,加水稀释103倍后,此时,c(H+)=1×10-4mol/L,pH=4。如果是一元弱酸,则1
二、pH=a碱溶液的稀释常用规律:
(1)强碱溶液稀释时将水看作c(H+)=10-7mol/L的碱,其计算表达式可以表示为:
c(OH-)稀释=。于是则有:对于pH=a强碱溶液将体积稀释到原来的10n倍时,则溶液的pH减小n个单位(最后结果不得小于或等于7)。
(2)对于pH=a弱碱,溶液将体积稀释到原来的10n倍时,a-n (3)无限稀释,不论碱的强弱,因水的电离已是影响pH的主要因素,pH均趋向于7(当pH接近8的时候,再加水稀释,由水电离提供的
不能再忽略,即强碱溶液中的[OH-]≤10-8mol/L时化学论文化学论文,则无论稀释多少倍,其pH只能接近于7,仍大于7而显碱性)。
(4)同体积同pH的强碱和弱碱,同倍稀释,强碱的pH变化大,弱碱的pH变化小。
例3、稀释下列溶液时,pH值怎样变化?
(1)pH=11的NaOH溶液稀释100倍,所得溶液的pH=
(2)pH=11的NH3·H2O溶液稀释100倍,所得溶液的pH=
(3)pH=9的NaOH溶液稀释1000倍,所得溶液的pH= 解析:(1)pH=11的NaOH溶液稀释100倍,稀释后所得溶液中c(OH-)仍以NaOH
溶液中c(OH-)占主导,所以可直接利于规律(1)求得所得溶液的pH为9。
(2)因为NH3·H2O溶液为弱电解质,存在电离平衡,可直接利于规律(2)求得所得溶液的pH为:9
(3)pH=9的NaOH溶液稀释1000倍时,由水电离提供的OH- 不能忽略,其pH只能接近于7
例4、把1mL0.2mol/L的NaOH加水稀释成2L溶液,在此溶液中由水电离产生的
OH-,其浓度接近于
(A) 1×10-4 mol/L (B) 1×10-8 mol/L
(C) 1×10-11 mol/L (D) 1×10-10mol/L
解析:温度不变时,水溶液中氢离子的浓度和氢氧根离子的浓度乘积是一个常数。在酸溶液中氢氧根离子完全由水电离产生,而氢离子则由酸和水共同电离产生。当碱的浓度不是极小的情况下,由碱电离产生的氢氧离子总是远大于由水电离产生的(常常忽略水电离的部分),而水电离产生的氢离子和氢氧根离子始终一样多。所以,碱溶液中的水电离的氢离子的求算通常采用求算氢氧根离子。
稀释后C(OH-) =(1×10-3L×0.2mol/L)/2L = 1×10-4mol/L,
C(H+) = 1×10-14/1×10-4 = 1×10-10 mol/L,所以答案可选(D)。
三、同体积同pH的一强和一弱,稀释到同pH时,体积大小关系
(1)体积相同,pH相同的强酸溶液与弱酸溶液,分别加水稀释m倍和n倍,稀释后溶液的pH仍相同,则m与n的关系为m
(2)体积相同,物质的量浓度相等浓度的强酸溶液与弱酸溶液,分别加水稀释m倍和n倍,稀释后溶液的pH仍相同,则m与n的关系为m>n,即强酸溶液稀释的倍数大。
同理:强碱溶液与弱碱溶液化学论文化学论文,上述(1)(2)结论仍成立论文的格式。
例5、体积相同,浓度为0.1mol/L的NaOH溶液、氨水,分别加水稀释m倍和n倍,溶液的pH都变为9,则m与n的关系为( )
(A)4m=n (B)m=n(C)mn
解析:若稀释相同倍数,则稀释后NaOH溶液和氨水的物质的量浓度相等,但是NaOH溶液的pH大,要使pH相同,则NaOH溶液稀释的倍数大些,所以m>n选(D)。
例6、体积相同,pH相同的NaOH溶液、氨水,分别加水稀释m倍和n倍,稀释后溶液的pH仍相同,则m与n的关系为( )
(A)4m=n(B)m=n (C)mn
解析:体积相同,pH相同的NaOH溶液、氨水若稀释相同倍数,则稀释后NaOH
溶液的pH变化大(即减小程度大),而氨水的pH变化小(即减小程度小),因为稀释过程中氨水的电离程度增大,要使pH相同,则氨水溶液稀释的倍数大些,所以m
巩固练习
1 、有两瓶pH=2的酸溶液,一瓶是强酸,一瓶是弱酸。现只有石蕊试液、酚酞试液、pH试纸和蒸馏水,而没有其它试剂。简述如何用最简便的实验方法来判别哪瓶是强酸。
2、pH=2的A、B两种酸溶液各1mL,分别加水稀释
到1000mL,其溶液的pH与溶液体积(V)的关系如右图
所示,则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A、B两种酸溶液物质的量浓度一定相等
B.稀释后A酸溶液酸性比B酸溶液强
C.a=5时,A是弱酸,B是强酸
D.若A、B都是弱酸,则5>a>2
3、常温下,从pH=3的弱酸溶液中取出1mL的溶液,加水稀释到100mL,溶液的pH为_________。
4、相同条件下,等体积、等pH的醋酸溶液和盐酸分别加水稀释后,溶液的pH仍相同化学论文化学论文,则所得溶液的体积 ( )
(A)仍相同(B)醋酸大 (C)盐酸大 (D)无法判断
参考答案及提示
1、答案:各取等体积酸溶液用蒸留水稀释相同倍数(如100倍),然后用pH试纸
分别测其pH,pH变化大的那瓶是强酸。(提示:本题可利用同体积同pH的强酸和
弱酸,同倍稀释,强酸的pH变化大,弱酸的pH变化小这一规律)
2、答案:(D) (提示:由图可以看出,A酸稀释时pH的变化较B酸稀释时pH的变化明显,且稀释后pHA>pHB,表明A酸的电离程度要比B酸的大,酸性A强于B,故A、B都错误。稀释1000倍后,若A酸溶液的pH从2增大至5,则表示c(H+)减小到原来的1/1000,证明A酸原来就完全电离,所以A是强酸;B酸溶液稀释后的pH<5,则表示B未完全电离,所以B是弱酸,故C错误)。
3、答案3~5(提示:本题可利用:对于pH=a弱酸溶液将体积稀释原来的10n倍时,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市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成办函[20*]140号)精神,市政府决定从20*年7月下旬至11月上旬在全市范围内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为配合环保部门和其他职能机关完成好全市环保违法整治工作,现将我区各乡镇(街道)依法治理办公室、各基层法律服务所发挥职能作用、参与该项工作的有关事项安排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
我区各乡镇(街道)依法治理办公室、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按照中央、省、市七部委“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全国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实际,针对“十五小”和“新五小”企业联片污染是否反弹、城市噪声污染、城市大气污染以及饮用水源地污染和危险废物污染等问题,有组织、有计划地加大对《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宣传教育力度。可以通过送法到企业,组织污染企业法制培训、讲座,发放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答卷,用污染案例“现身说法”以及组织律师、法律工作者设点咨询和举办集中活动等多种形式,将中央、省、市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目的、意义、范围和相关环保法律法规知识向所在地干部、群众、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宣传。引导政府坚持依法行政、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引导企业合法生产,正确处理生产经营与保护群众健康的关系,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受理和处理制度,保证专项行动顺利开展。
二、积极参与配合专项行动
各乡镇(街道)依法治理办公室、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根据本地开展专项行动的计划、工作要求和时间安排,积极参与配合专项行动。选派精通环保法律法规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法制宣传员参加到专项行动中去,一是加强环保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二是通过信息、简报宣传专项行动的依法治理过程和专项行动的治理成果;三是通过摄影、摄像搜集专项行动和法制宣传的资料、图片,适时在本地的宣传橱窗、法制宣传专栏和板报、墙报中宣传报道。
三、积极为群众提供法律服务
各乡镇(街道)依法治理办公室、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积极引导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受到违法排污企业侵害,有诉求的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对受到违法排污侵害,有诉求且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贫、弱、残群众要积极提供法律援助。
今天是2013年4月3日,我认真聆听了题为《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的讲座。教授渊博的知识、丰富的阅历、幽默诙谐的语言以及乐观向上的生活态度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但让我深受启发,感受颇深的是“依法治校,势在必行”。依法治校已经提了很多年了,什么是依法治校?所谓依法治校,就是在民主的基础上,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尤其是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等来治理学校、管理学校的各项事务,使学校的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季教授讲座中重点向我们阐述了法制的三种含义。其中第二种含义“立法、执法、司法、普法和法律监督等活动和过程”,是对法制内容的概括,并对五部分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解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阐述了立法是最重要的法制内容。此外,还结合校园发生的伤害事件向我们详细的阐述了教育的法律关系,为我们正确分析校园伤害事件的责任问题指明了方向。季教授采用漫谈的形式为我们进行了一场法律常识的教育,使我们受益匪浅,引发了我们深深的思考:依法治校是当今学校管理的必由之路。
毋庸置疑,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人们的法制观念增强了。学校的管理不能只满足于“平安”,必须法制化、民主化。学校管理中的“人治”行不通了,不懂得法律,不遵守法律的管理也是行不通的。一天的学习,自己对教育法律、法规的概念有了更清晰的理解,讲座让我明确了学校教育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文件。认识到学习法律、法规的重要性,一定要认真组织教师进一步加强对教育法律、法规的学习,深化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准确把握教育法律、法规的内涵,做到知法、懂法、用法。积极建设民主校园、和谐校园、平安校园。
那么,我们又如何依法治校呢?我觉得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实施:
1、树立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
2、加强宣传,增强法制观念。
3、健全学校规章制度。
4、实行岗位责任制。
法与金融学理论主要是研究法制建设与金融发展之间的关系。MM定理认为,证券的本质在于它所代表的未来可预期的现金流,但是它对存在同类型证券的不同国家之间为什么出现金融发展程度差异却无法给出答案。自此,LLSV首次将法律因素引入到解释金融发展具体研究中,强调法律环境因素对金融发展存在重要影响,国别间的金融发展差异很大原因是法律制度的差异。同时,该文章的发表标志着法与金融理论的诞生,并从此引起越来越多的经济金融学家和法学家们的关注,共同推动法与金融理论进一步完善发展,最终形成了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形成的新学科——法与金融学。它主要是应用经济金融学与计量经济学分析方法研究法律制度建设与金融、金融体系、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的影响。综上所述,国内外学者在法制建设和金融发展的关系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就国内学者而言,由于他们选取的指标不同,得出的结论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特别是金融法制建设取得很大的进步,这为重新检验法制建设是否促进了金融发展提供了基础。因此,本文在借鉴谈儒勇、吴兴奎和魏锋的研究方法基础上,综合他们的研究方法,并对指标、研究方法加以改进,选择2005-2013年的数据,研究我国法制建设是否促进了金融发展。
二、研究设计
(一)样本的选择
鉴于研究所需数据的可获得性,本文选取了我国23个省(市、自治区)作为研究样本。其中,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和上海市以及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和广东省等8个省(市);中部地区包括吉林、安徽、海南、江西、河南、湖北和湖南等7个省份;西部地区包括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青海、新疆和重庆等8个省(市、自治区)。
(二)变量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研究所需的变量主要有金融发展、法制建设和相关控制变量等3个指标变量。
(三)研究模型选择及方法
由于面板数据模型可以将截面数据和时间序列数据有效地结合起来。
三、实证结果及分析
金融发展指标变量和法制建设指标变量以及控制指标变量表现出较强的区域性特征。东部地区样本除了财政支出和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率外,其余指标均高于全国、中部和西部地区样本平均水平;而中部地区样本除了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和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率高于全国样本平均水平外,其余指标均低于全国样本平均水平,同时,与西部地区样本相比,也仅有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和进出口总额占地区生产总值的比率高于西部样本平均水平。这可能与西部大开发、中部崛起以及财政转移支付有关。
四、结论及建议
通过利用2005-2013年23个省(市、自治区)的面板数据回归分析,得出法制建设变量指标与金融发展指标之间存在正向关系的结论,说明法与金融学理论在我国是适用的。同时,通过分地区面板数据回归分析结果看,法制建设对区域金融发展的影响呈现比较明显的区域性特征,说明可以通过加强法制建设缩小地区之间的金融发展差异。因此,本文结合上述结论,就如何加强金融法制建设提出如下建议:
(一)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
完善的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是金融发展建设的基础条件,更是是落实依法治国的必要条件。建议废除那些不合事宜的、阻碍金融资源合理配置的法律法规,并以“健全基础金融法制法规法律、填补金融制度空白、改善金融执法环境、整合金融法规资源、完善金融保障”为目标,通过“立、改、废”等措施,制定适应我国金融改革和稳定发展相匹配的具有前瞻性的法律法规。就目前而言,应进一步加快完善《商业银行法》《信托法》《证券法》等系列基础性金融法律法规。进一步加快金融机构和业务方面的立法,健全法规,为金融机构和业务开展、退出等提供法律依据。进一步健全金融安全网立法、特别是针对影子银行、互联网金融、民间融资等方面的立法,建立金融创新和法制建设联动机制,防止风险转嫁,维护金融稳定。加强对利率市场化、汇率市场化、资本项目可自由兑换等改革深水区方面的立法,为改革保驾护航。
(二)进一步提高监管执法水平
坚持依法行政,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树立执法权威,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执法检查制度,推进执法检查主体、程序、责任等透明化,完善金融综合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封存文件资料、案卷评查等制度和程序,提高执法效率和公信力。进一步制定、完善和细化处罚标准,防止出现随意处罚、盲目处罚现象。加强“一行三会”等部门间的合作,明确职责分工,防止监管交叉和空白现象发生。进一步加强金融执法人才队伍建设,建立新法解读、法律培训、合规宣讲、案例警示等宣传教育形式,定期开展集中教育,持续推进金融执法人员学法、懂法、守法、用法,不断增强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法治思维和专业能力。
(三)进一步加大违法惩戒力度
论文关键词 技术标准 技术法规 法律规范
一、技术标准的含义
在我国,关于技术标准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说法:
1.GB39351—83《标准化基本术语第一部分》,将标准定义为:“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2.《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第1部分:基本术语》(GB/T3935.1—1996):“标准是指为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标准应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3.GB—T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通用词汇》:
标准是指:“为了在一定的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注: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的共同效益为目的)
另外该指南还指出定义了“可公开获得的标准”,即:“作为标准,它们可以公开获得,以及必要时可通过修正或修订以保持与最新技术水平同步,所以,国际标准、区域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视为公认的技术规则。
二、技术标准与技术法规、强制性标准
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将技术性贸易壁垒分为技术法规、技术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法规
技术法规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可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如有关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二)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经公认机构批准的、规定非强制执行的、供通用或反复使用的产品或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的规则、指南或特性的文件。可见技术法规与技术标准性质不同,其关键区别是前者具强制性,而后者是非强制性的。
ISO/IEC导则第2部分(1996年版)强制性标准一词首次出现是在该导则第11章“法规中的标准引用”的第11.4条,其含义是“借助于法律或在法规中专门引用而强制性地应用标准”。这表明,国际上的标准具有的强制作用来源于法律规定或法规引用,不是标准本身。
但是,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这就表明了强制性标准在强制性方面就等同于技术法规。只是在效力位阶上尚未达到法规的地位,而仅仅是一种规范性文件。但是这并不影响其法律规范的性质。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对于强制性标准的效力,该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且该法第四章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的技术标准与国际上技术标准的定义不同,并不排除技术标准的强制性,及以国家公权力强制某些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2002年的《关于加强强制性标准管理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将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条文的内容限定在下列范围:(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2)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8)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强制性标准的适用范围。因此不能简单地用国际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套用我国的技术标准,否认技术标准实际上发挥的规范作用,尤其是强制性标准具有的强制力。
三、技术标准的性质
在我国通说认为法律规范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般行为规则。规范一般可分为技术规范和社会规范两大类。法律规范是社会规范的一种。在当前技术发展极端复杂的情况下,没有技术规范就不可能进行生产,违反技术规范就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如导致生产者残废或死亡,引起爆炸、火灾和其他灾害等。因此,国家往往把遵守技术规范确定为法律义务,从而成为法律规范。对违反技术规范造成的严重危害,要求承担法律责任。技术规范与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规范既有区别又有密切的关系,法律规范可以规定有关人员负有遵守和执行技术规范的义务,并确定违反技术规范的法律责任,技术规范则成为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的具体内容。
基于以上理论基础,可以看出强制性标准完全具有法律规范的特征,是一种法律规范。但是有学者主要从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上质疑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有学者指出:“法律规范所以区别于其他的社会规范,并不仅在于强制力的性质和程度、制定和实施方式、国家参与性方面,更在于其组成结构的独特性。法律规范总是通过一定的结构表现出来,符合结构的一切特点。当然法律规范的结构从不同的角度又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从法律的语言表现角度,存在法律规范文法结构;从法律体系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系统结构;从法律规范的组成要素的关系的角度,存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其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则是我们研究的重点。”关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中第一种是“三要素说”,该学说认为,法律规范结构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大要素组。第二种是“两要素说”,认为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大要素组成。虽然学说存在差异,但是它们都强调了法律规范的整体性,即均应当包括一定的制裁因素或者法律后果在里面,也就是说没规定法律后果的某些规范或者要求并不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后果是能够在法律上成立,也就是能够由强制力保证相关要求的实施,对违反者施加不利的后果。鉴于此,有学者认为技术标准并不能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在相关的技术标准文本中并未规定法律后果。“从标准的外在名称、形式、结构和内容,以及制定和颁布程序来看,它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外形。”
但是,一个不可争辩的事实是,强制性标准的法律后果已经被兜底性地规定在1988年《标准化法》之中,其第四章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例如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另外,在《产品质量法》、《合同法》、以及《刑法》中在认定不合格产品时都援引了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国家标准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已经成为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守法活动的重要指导。判断强制性标准是不是法律规范不能局限于具体的标准行文本身,而应当将其放到整个技术标准法律体系之中进行判断。法律规范并不要求具体的规范表述中直接涵盖所有的要素,而是可以隐含某些要素,或者援引其它法律规范进行补充,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刑法中往往存在空白刑事规范,即相关的构成要件需要援引其它法律规范的刑法规范。“与完备刑法规范相比较而言,空白刑法规范最显著的特征即表现为存在较大规范弹性,其构成要件的完备需要援引具体的非刑事部门法律法规内容进行规范要素判断,才能在具体个案中实现构成要件明确性。”
对技术标准法律规范性质的另一种质疑来源于技术标准所规制的对象。例如,有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讲,标准和法律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规范。标准只是一种规定事或物的技术特性或特征的技术规范,是调整人和自然之间关系的技术规则,而法律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调整人和人之间关系的社会规则;标准是针对‘事或物’的规则,而法律是调整人的行为关系的准则;标准具有技术性、科学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而法律则具有人为性、规范性、正当性和强制性。”但是,应当注意的的是,规定的事或物的特征必定是认为的事或者物,而决不能是自然或其规律,而在规定这些事或者物的技术特征时必然会影响到与此事或者物有关的人的权利和义务。正如物权法的调整客体虽然是物,但是最终调整的还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从标准所规制的对象的角度并不能否定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法律规范属性。技术标准与一般行为规范的重要区别在于,他将人们的某种行为方式或者结果予以量化来规范人们的行为。
**同志热爱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敢于坚持原则,秉公办案。在工作中不但注重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参加各种培训,还不断培养和练习本科室的新同志,不断提高科室整体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克服人手少、案件多、工作量大的困难,运用熟练把握的劳动法律法规,热心为人民服务和为企业服务。在科室内创建并获得“三优”文明窗口达标单位。近年来连连获得局系统的先进集体,20**年个人获得全市工作先进个人。在接待来访人员方面,坚持做到热情接待每一位来访人员,文明讲好每一句话,准确解答好每一个问题,座右铭是:一张笑脸相迎,一杯热茶暖心,一张椅子让座,一颗诚心办事。由于有耐心解释政策法律的工作方法方式,引导来访人员走司法程序解决争议问题,使来访人员激动的情绪变得较为平和。20**年,为了贯彻实施《劳动法》,配合**市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同志编写了《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知识手册》一书,在全**市企业和职工中发行,深受企业和职工的欢迎,通过该书全面宣传劳动法律法规知识,促使用人单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治理,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也促使职工对照劳动法律法规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市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顺利实施。
20**年**市有大批下岗职工需要出“中心”,为使职工能够平稳地出“中心”,**同志(代政府)起草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和离岗退养相关待遇规定》,北政发[20**]95号,使大批下岗职工出“中心”有了政策依据。对**市的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近年来,**同志主持处理的一千多件劳动争议案件中,注重调解处理,在多次调解失败以后才做出裁决。大部分案件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了很好地解决,调解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都非常满足。在裁决的案件中,有80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是满足的,10至15不服仲裁向法院,只有2件做部分改判。说明了他们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是公正的,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事的,也说明了他们的办案水平在不断提高;他们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原则和办案作风是有目共睹的;他们克服了方方面面干预和压力,用实际行动维护了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协调发现,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贡献。
近年来,国有企业转制、退出,碰到了许许多多的问题,**同志运用熟练把握的政策和法律为本地区出台政策提供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企业转制过程中碰到的许多问题都能得到一一解决,并义务为帮助企业审查转制方案、提出修改意见,使**市国有企业转制顺利进行,比如,**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转制,单位内部长期存积的问题多,涉及职工人数多、意见大、矛盾突出,职工反映强烈,多次上访,假如这些问题得不到解决,可能会引起职工集体闹
建立市场经济,必须反对市场垄断。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本文拟将根据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并结合国情对行政垄断制度作出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垄断的定义
行政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限制或妨碍竞争的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在建立公有制经济制度和实行计划经济体制以后,几乎无一例外地实行了行政垄断。较之经济垄断,行政垄断具有更为严重的市场排斥性。其结果是几乎全部、彻底地取消了自由竞争的市场,导致了资源配制效率低下,国民经济缺乏生机的后果。由于行政垄断与市场经济体制所追求的目标相悖,阻碍了资源配制的渠道,制约了技术的创新和扩散,并终极导致经济发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国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也必须反垄断,且重点要反行政垄断。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国新出台的《反垄断法》为主。
二、行政垄断的构成要件
(一)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在行政垄断四个构件中,主体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将行政垄断的主体规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此,在我国《反垄断法》中,明确规定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也是行政垄断的主体。
(二)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是否以行政垄断主体的主观故意为必要条件。从反垄断法理论关于垄断状态与垄断行为的一般论述来看,两者的主观要件是不同的。所谓垄断状态就是“指在某种商品或贸易服务领域内,因市场规模、市场结构的原因产生市场弊害的情形”。垄断行为是市场经营者为了获取逾额垄断利润而故意实施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这种限制、排斥竞争的行为主观上出自故意,客观上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因而尽大部分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反对。
针对我国实际,从法律层面考虑,将行政垄断状态纳进反垄断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竞争为主要目的的行政垄断行为才属于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主观要件只能表现为故意。
(三)行政垄断的客体要件。行政垄断的客体即行政垄断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从法律角度观之,不管是滥用经济上风地位、合谋限制竞争,还是行政垄断,都是对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违反,都对国家、社会有害。行政垄断与滥用经济上风地位、合谋限制竞争等垄断形式一样,它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是为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关系。实践中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复杂,既有侵害国家行政治理秩序的,也有损害了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权利或人身权利的。判定一种行政非法行为是否是行政垄断的标准就是看这种非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侵犯市场竞争关系的行政非法行为才是行政垄断。
(四)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即行政垄断的客观表现,概括为滥用行政权力。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采用了列举式规定,具体表现为:
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1)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2)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进本地市场;(3)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进本地市场;(4)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进或者本地商品运出;(5)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判定行政垄断的根本标准,缺一不可。
三、行政垄断的成因
行政垄断的成因,非常复杂和特殊。行政垄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传统体制的滞留和局部利益的驱动,但进一步分析,却可以发现潜伏着更加深层次的原因。首先,历史上官商不分的传统构成了行政垄断的“历史惯性”,加上严格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府集权,使行政垄断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开放后,在碰到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时,也经常简单回咎于缺乏治理,而再次强化早已驾轻就熟的行政干预,形成不良循环。其次,体制改革中的利益冲突是形成行政垄断的制度根源,对地方利益的追求成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标,封闭、保护地方市场等行政垄断行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绩评价标准和考核体制,过往很长一段时间以GDP为唯一指标,没有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对这些原因的正确熟悉和分析的基础上。
四、规制行政垄断的法律措施
通过以上的扼要分析,可以看出,现实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垄断的形成,有着相当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原因,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是整个中国改革进程中的一项综合性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出台,将反行政垄断规定其中,客观上会促使、推动行政治理体制的改革,《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有以下特点:
有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调查权,采取措施权及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权力。法律的权威来自于一个独立的、集中的、同一的、专业的执法体制和执法机关,所以,由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来保证法律的实施,能够和强大的行政垄断主体相抗衡,《反垄断法》的实施效果就会突显出来。
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对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行政垄断的规制,使得我国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中反行政垄断的要求在制度层面上得到了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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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李昌麒著,《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一、 工作业务
首先,自己对法律顾问和律师工作的积极性很高,所以在工作过程中积极努力、认真负责,取得了一些成绩,也获得了一些反思和收获。
(一)诉讼业务方面
积极、主动、独立主办案件十多起,总标的额数亿元人民币。
案件涉及建设工程、联营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贷纠纷、劳动纠纷、劳务承包纠纷等领域,涉及法律部门众多,有些案件甚至触及法律边界和法理争论点。置业顾问年终工作总结个人对每一个案件都认真分析归类,比较准确地把握了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应用法律理论知识、诉讼技巧和实践经验(包括中外经典的诉讼案例实践和技巧),不断设定策略和变换策略,以便使对方进入我方的辩护思路,使审判法官的思路和自己的思路融入一体;在诉讼过程中,有规律地应用相关证据和事实,有策略、有步骤地进行辩护(起诉)、举证、质证、辩论和法庭总结,使案件的走向与自己预先设想努力靠拢,达到预期的结果,为企业挽回损失和创造法律利润。
在诉讼业务中,也很重视谈判和调解,以便达到无讼解决纠纷的境界,努力打造和谐企业,努力为社会的和谐做出积极的贡献。
案件结案后,认真思考总结,包括纠纷的原因,企业操作中存在的风险点,并向企业提供相关的意见及建议,也包括自己办案过程中的成功点和不足之处,常写一些案件体会的思考。这样使企业在法治企业的进程中不断成长,也使自己在法律顾问(律师)的生涯中不断成长,展望双赢的蓝图。
(二)合同管理方面
2012年以来,审核了大量合同,总计150多份,出具法律意见或建议近400条,合同总标的额近9000万,有力防范了合同风险和防止了由于合同可能带来的损失。
首先,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协商,制定、规范了合同审核、审批流程,从程序上防范由于不规范带来的风险和损失。比如说合同会签应该有哪些部门会签,流程顺序如何安排,有谁来签字等。在合同管理流程规范方面,最突出的是相关要害部门和法律顾问,要在正式合同的草本上签字确认,防止合同形成过程中合同篡改或责任不明确的弊端。
在合同审核过程中认真负责,从合同的方方面面周全地考虑,逐条地审查,提出相关有效而又操作性强的法律意见和建议。尽管有时工作量很大,但也不得有一点马虎,审不完的合同,有时加班或带回家去审查。目的只有一个,就是尽量把好和同关,为企业最大限度地消除风险和挽回可能发生的损失。
(三)积极参与商务谈判
在法律顾问工作过程中,积极参与多起商务谈判,并结合实际和管理提出相应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为商务谈判提供有力的支撑。
在谈判之前,积极搜集谈判对方的资质、信用、资金、业绩以及前景预测等信息,并规划谈判的步骤和策略。在谈判过程中,有力地应用双方(或多方)的利弊以及心理特征,及时调整策略和方法,以便达到双方(或几方)都能接受的条件,以便促成谈判,达到双赢,形成合作伙伴。
谈判之后,认真总结经验及不足,以便在将来的商务谈判过程中更进一步。
二、 学习与实践
法律顾问(律师)工作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工作。 在工作工程中,坚持每天学习理论知识,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包括法律理论方面尤其国内外知名专家论文或论著的学习,并积极应用于实践,检验于实践。
在实践过程中,及时调整和总结,把实践过程中的心得、技巧、策略和方法,提升并融入到相关理论和法律法规,使之升华到理论高度之后,又加深学习和理解了相关的法律理论和法律法规,形成了在实践中再学习,并用于指导实践。
坚持每天学习英语知识,阅读大量的英文资料,尤其注重合同和法律专业方面的英文学习;坚持每天看CCTV英语频道。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逐渐把自己培养成为企业需要的、能处理国际商务的法律顾问。
三、 缺点与不足
有时候在工作过程中过于强调原则,过于较真,表现为处理事情有时不太灵活,今后需进一步改进。
再者,出具的法律或建议过于直率和犀利,不过我相信,自己会慢慢改变这种工作作风,使工作更为和谐一点。
【关键词】农民工;工伤认定;优化建议
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经济飞速发展的背后也有难掩的悲痛和牺牲,农民工工伤问题便是其中重要的一个。一直延续的城市农村的二元社会结构让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等核心法规无法适应农民工的季节性、流动性等特殊情况,以至于农民工的工伤求偿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给农民工带来巨大伤害和遗憾。本文试从农民工的弱势情况和法律法规的现实规定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法律法规优化的建议。
一、农民工的弱势
1.1季节性、临时性、流动性强。为了追求更多财富和转移剩余劳动力,越来越多的农民纷纷奔向城市寻求更多的财富,但城乡二元的户籍制度和城市高昂的生活成本让农民难以成为城市人口,“农民工”这一特殊的群体就此形成。据统计,截止2011年,农民工人数已超2.5亿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5863万人,占总数的60%以上, i而这个数字还在不断增加。他们无法在城市落户,每年都要回家,隔年换一个地方,换一个工作,流动性和季节性特别强。由于专业有限,他们基本从事一些临时性的工作。因此,他们的主要目的就是挣钱,对于劳动合同和保险合同等关注度极小。对于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减轻自己的风险和责任,把风险转移到农民工的身上的做法,他们根本无力抗拒。
1.2法律意识淡薄。绝大多数农民工文化程度并不高,在农民工中,文盲占1.5%,小学文化程度占14.4%,初中文化程度占61.1%,高中文化程度占13.2%,中专及以上文化程度仅占9.8%。ii他们本就法律意识淡薄,外出之前并未接受相关的法律知识培训,为了尽快找到工作,尽量多挣钱回家,并不愿意因为一纸合同而降低工资或者失掉机会。而用人单位面对农民工也对劳动合同避而远之,想尽一切办法来躲避劳动合同,逃避工伤保险,转移风险,所以农民工大多数通过口头约定合同,或者签了合同也被用人单位收回,更谈不上收集证据和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3维权力量单薄。当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之后,他们并没有工会、社会组织的帮助,没有亲朋好友可以依靠,又不懂得法律,不知道如何去寻找证据和维权。政府也没有那么大精力去帮助农民工打官司。尽管有农民工会采取法律维权,但是繁琐的法律程序和漫长的救济时间,金钱和时间成本很高,有时要来的赔偿还不够填付维权费用,高昂的维权成本让农民工们有心无力,只能草草私了,甚至默默吞下不幸苦果。
1.4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不和农民工签合同,霸占有关证据和材料,百般刁难。尽管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倒置,但在工伤案件中,用人单位仍享有合法的行政复议权和司法诉讼权,为了拖时间和让农民工知难而退,用人单位不停复议和提讼,让农民工没有足够证据、精力、金钱去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只能私了或降低赔偿要求。更有甚者,用人单位拒不执行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让身处异地的农民工无计可施。
二、法律法规导致的工伤认定困难
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农民工特殊情况不符的地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2.1程序繁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来看,农民工发生工伤以后,需要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期间还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然后才是劳动能力鉴定,确定赔付标准。仅工伤认定时候,农民工就需要向工伤认定部门要求提供下列有关材料:(1)本人申请;(2)身份证;(3)医疗诊断证明;(4)劳动合同书或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5)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6)领取工资待遇的工资表;(7)交纳工伤调查费等。仅认定期间就有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质证,有关机构的鉴定和结论等。据学者说明,如遇农民工与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纠纷,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工伤维权纠纷可能经过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多达13项。即使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经过的程序也达到10项。对于基本法盲的农民工来说,其程序之复杂程度和维权之成本可想而知。我们只能寄希望于一个农民工应该具有一个法学专业人士的法律专业水平。
2.2维权时间太长。据记者张慧莉的采访,劳动行政部门自己也承认,遭受工伤的农民工依法维权时间过长是客观存在的。专业律师和法院法官也不得不感叹,农民工工伤维权拖上三年五载是个再正常不过的事情。时间的漫长,加上程序的繁琐,并且一般农民工的工伤均发生在异地,他们没有足够的时间和财力在一个陌生的城市去支撑这么一场维权“战争”。对于繁琐的程序和少则3年9个月,多则6年7个月的法律维权之路,农民工们耗不起,只能望洋兴叹。
2.3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困难。一是确认之证据困难。由于大多数农民工并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劳动纠纷,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就是第一道关口。农民工多是与用人单位形成临时性的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为了规避法律,采取不签、签后收回合同,签订合同,只签劳动合同而不签保险合同,关联公司劳务派遣,毁灭证据等方式来撇清自己的责任。在实际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却是农民工进行工伤认定的前置程序,由于农民工的证据弱势和用人单位的层层阻扰,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只能是有心无力。尽管劳动争议仲裁法第6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倒置,但在用人单位花样百出的规避手段面前,农民工要证明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非常困难。并且接下来的工伤认定也因为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无法进行认定,导致农民工在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时候非常被动,难享工伤待遇。二是确认主体问题。不同的确认主体对于农民工维权的救济渠道难易和时间的长短有着直接的关系。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农民工工伤认定过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在劳动保障部门,其最终的确认权在人法院。人民法院行使的是事实劳动系的最终司法确认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权。也有学者建议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情形下。由工伤认定机关认定劳动关系还是由劳动仲裁部门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分劳动关系争议的性质作不同的处理:一是事实争议;二是法律争议。
2.4法律法规层级太低,针对性不强。农民工工伤认定主要还是依据国务院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和配套的各地方实施办法以及《工伤认定办法》,《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虽然又出了针对农民工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关于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保险的通知》。但是,这些都仅是些法规,效力较低。重要的是,这些法规主要是规定政府的责任和义务,实质上对农民工工伤认定困难问题的解决并没有多大帮助。另外,工伤认定实行一元制,并没有和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所对接,这都是需要优化完善的地方。
三、法律法规优化建议
由上分析可知,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未适当考虑到农民工特殊情况,其规定的程序和期限与农民工情况正好相悖,造成了实际中农民工无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难享工伤待遇。面对如此巨大的社会群体,在二元户籍制度继续的情况下,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立法原则。笔者提出以下几点优化建议:
3.1合理简化程序,缩短时间。一,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法院,如此可避免仲裁前置的尴尬,保证农民工的救济权利。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明确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标准,特别是离退休人员返聘和建筑行业等特殊人群,减少用人单位利用劳务关系等避责投机行为。工伤认定要坚持工伤保险条例36条规定的认定原则:简洁方便。由于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可以行政复议和诉讼,撤销时还需重新认定,程序繁琐和长时间折腾,对于没有专业知识,已经造成伤害的农民工来说,显然是在超负重赛跑。因此,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法院为主体情况下可以限制复议和诉讼次数。二,考虑到农民工的异地受伤和异地康复的情况,可以实现工伤认定的一年期限适当延长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提出。并且,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的复议时间可以适当缩短,只有正当理由的才可以适当延期。三,也有学者建议在现阶段,可以考虑将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程序合二为一,进一步方便农民工的工伤维权之路。更有学者建议,农民工遭受工伤以后,在用人单位有异议的情况下,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然后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把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一并处理,以节省工伤认定时间,提高效率。iii
3.2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签订,适当增加用人单位的违法成本。农民工工伤认定之所以如此复杂和困难,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没有规范的劳动合同。除了向农民工进行普法教育和适当培训之外。更应该注重对用人单位的严格要求。可以立法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为用人单位设立信用档案,建立奖惩机制,要求其逐步提高签约率,对规避法律,不与农民工签订规范合同,或者签后收回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守法模范单位可以给予荣誉和税收优惠。严格用人单位对签订劳动合同的讲解答疑责任,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只有从源头上规范了劳动合同的签订,农民工的权益才能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另外,据学者石梅兰指出,我国也可以尝试确认口头劳动合同的有效性。“从国外的有关规定来看,各国对劳动合同的形式要求并不严格,一般并不把书面形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劳动法均未要求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iv此外,还可以考虑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主要针对用人单位的不合作和阻扰行为,用以填补农民工因此而增加的维权成本,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诉讼和阻扰行为。
3.3完善工伤适用法律体系。众所周知,我国当前可以适用于农民工工伤认定的法律都是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出台为主,层次较低,应急性和临时性突出,体系也不够完善,导致农民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直起腰杆,无力对抗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所以笔者建议,是否在平衡劳资双方的原则下,同时考虑农民工的特殊情况,制定工伤保险法,配套特别的针对农民工的相关法规。对其中的严重投机行为和拒不合作行为,纳入严格的刑事责任和惩罚性赔偿机制进行规范。另外,工伤待遇属于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是否可以考虑同时纳入民事侵权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更能充分保证农民工权益,即使农民工处于弱势,用人单位不敢轻越雷池。
3.4根据实际强制优先工伤和医疗保险。对于农民工来说,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需要相对突出,各省市可以根据实际,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投入,对农民工适当调低参保的费率,同时要求用人单位强制参保。不仅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费用和成本,也能很好的保障农民工的权益,实现双赢。
四、结语
农民工为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和牺牲,他们却因为各方面的原因而未享有应有的权益保障,在遭受工伤之后理赔难得。即使其本身和用人单位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法律作为为人民服务的最后一道防线,可以做得更好。除了农民工自己加强有关的法律知识了解,学会敢于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也更应该富有社会责任感,规范用工和严格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法律更应该完善体系,合理改善那些不符合实际的繁琐冗长的程序,有一个清晰明确的适用标准,使之真正符合立法目的,更加有效的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注释:
i数据来源于国家统计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2011年我国农民工调查监测报告”
ii 同上
iii徐文成.简论农民工工伤维权的制度困境.发展[J].2011(4) 农民工遭受工伤后,用人单位有异议的,劳动者凭借诊断证书及职业病鉴定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者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争议的仲裁。在这个仲裁程序中,一并解决农民工劳动者是否被认定工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依法应得到的工伤待遇,这样就大大缩短了认定工伤的时间.提高了事故处理效率。
iv 石梅兰,于华钦.关于农民工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探讨.鲁东大学学报[J].2007,24(3)转引自江平.真正的机会是平等.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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