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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与法律的区别

时间:2024-02-06 14:45:21

导语:在法规与法律的区别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法规与法律的区别

第1篇

    谈及经济法的政策性,就不得不提及“经济政策”这一概念。一般认为,经济政策是指经济政策主体在某种特定的经济秩序和经济结构的基础上,采用经济政策手段,去实现某种经济政策目标的行动或者行动方针。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都是社会主义上层建筑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的职能都是为了实现对国家经济的管理,追求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共同目标。法律都来源于人民意志,统一于人民意志,是集中和体现人民意志的不同形式,经济法律、法规往往是把行之有效的经济政策规范化,可以说,经济政策是制定经济法律、法规的依据。但经济法律、法规不是经济政策的简单重复。因为在经济政策法定化过程中,要进行修改、提炼、废弃一些不符合客观经济规律的、不符合现实和发展需要的内容,所以定型化了的经济法律、法规,不是原来意义上的经济政策。虽然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一样,都是根据经济运行的客观规律要求制定的,但经济政策只是力求符合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比较正确地利用了客观经济规律,并把经济规律法定化、制度化。经济政策的“活跃性”区别于经济法律规范的“稳定性”。当国内或国际局势发生变化时,应对的政策会及时的随之调整变化,及时有效的解决各类问题和矛盾;与之相对的是经济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其调整的对象在一定范围内是固定不变的,这是由其法的本质所决定的。经济政策的“指导化”区别于经济法的“具体化”。由于经济政策是党和国家在一定时期内经济工作的方针、原则和路线,不可能很具体,一般都较为原则。而经济法律、法规则是组织、管理经济的重要工具,具体规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用以调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从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的关系来看,经济法是经济政策在法律上的表现,也就是说,经济法体现了一国现行经济政策,是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经济政策,二者是一种“表”与“里”的关系。与此同时经济政策除了通过经济法表现以外,还有其他表现方式,如国家和政府的经济决定、经济通知、经济发展建议等,它们都是统一于一个国家总政策和基本经济政策的。但经济法不同于其他表现形式的是它以法律的形式将现行经济政策中适于实践与发展的那部分成熟的内容加以系统化、规范化,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经济法律规范。法律化后的经济政策由于带有法律的“头衔”,因此具有强制执行力与规范性。所以,政策性是经济法的重要特征。经济法的其他一切表现,基本上都是围绕着政策性展开的,如灵活性、多样性、实践性等。

    二、经济法的政策性

    经济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同时经济法又体现了经济政策的各项任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条以“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为发展目标。这一发展目标是经济政策,但通过法的基本形式将其固定下来,并在该发展目标的基础上对城市房地产的开发、交易等作了细化规定。又如,产业政策对经济立法也有很大影响。《反垄断法》作为“经济宪法”、“经济基本法”,虽然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之一,但它的重心是通过遏制垄断和限制竞争等行为以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我国自2008年实施的《反垄断法》标志着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之手”作用的政策取向。市场经济的核心是自由竞争,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则仅为补充和纠正市场经济的自身不足,为自由竞争创造必要的条件和环境。可以说,现代国家基本上都奉行这样的基本经济政策,即自由竞争和国家适度调节。而“适度调节”是因国情而异的,因时而异。但有一点是共同的,也是目前多数国家所认同,即国家对经济的调节必须适可而止,绝不能过分干预市场主体的活动。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根本所在。例如,以美国为例,一场严重的经济危机使得美国政府不得不调整经济政策以应对社会问题,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的政府出台大量经济政策解救美国经济。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发现过度的干预使市场本身的各项优化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故又不得不因时因事的调整各项政策以带动经济的发展,使市场的自身职能得到最优的发挥。政策的变化也推动着法律的变化,二者在变动的方向上是一致的,即都朝着能更快适应社会、更加切实解决现实问题、更加有效地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方向前进。正是顺着这条前进方向,如今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经济法现在基本已形成以竞争法为核心、以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为侧翼的法律体系。因此,政策因经济形势或其他社会需要而经常发生变化,经济体制也非一成不变,经济法也受其影响而处于变动之中。如为了应对国家保护中小企业的产业政策,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豁免事项包括“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专门对中小经营者做出了垄断协议豁免规定;根据欧洲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德国修改《联邦银行法》,把对货币和金融的控制权交给欧洲中央银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发起在巴黎签署《禁止超越国际的贿赂行为条约》后,缔约国则需相应地制定或修改国内法,以禁止企业为取得合约而向外国官员提供好处。经济法的政策性特征同样体现在执法与司法领域,并非所有的经济政策都要通过经济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第2篇

本文阐述了法律信仰的内涵及价值,论述了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过程中培养法律信仰的重要性;探讨了法律信仰建立的途径。要调整立法结构,建立值得信赖的地方法律体系;培养公职人员正确的守法观念;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产品;拓宽渠道,创新非政府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途径。提升社会主体的法律素养及综合素质。

【关键词】

国际化大都市;城市治理;法律信仰;培养



“十二五”期间,西安的首要目标是建设国际化大都市。把西安建成为国际化的大都市,意味着一场深刻的思想和社会变革,不仅涉及城市物质环境的建设,还涉及到社会价值观念、政策法规、生活方式等方面的根本性转变。当前,在城市治理过程多种思想并存:以作为超越法孕育出的西方法治观念与目前的国情不相适应,传统道德和伦理体系又缺乏刚性的约束力。这种文化多元的结果就会产生城市治理上理念的冲突,如何把这种冲突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使它有序而不失控,多元而不失调将是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一个重大课题。纵观香港、新加坡等国际化大都市的城市治理过程,法治发挥了关键作用,在这些城市里已具有普遍的法律信仰。我们认为,建设国际化大都市应先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提高西安城市的法治化治理水平。

一、法律信仰的内涵及价值

所谓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对社会生活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方式,是社会法文化系统中各种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炼。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

法律信仰包含着社会主体对法律的理性推崇,寄托着公民对法律的全部理想情感,是社会主体对其利益体现出的追求、对欲望的合理期待,这是法律信仰与的本质区别。社会主体在不断接受法律的治理与保障的过程中,感受到法律的内涵和外延是与自己本质利益是一致的。他们感到法律是自己利益的确认者和维护者,以及在利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者。正是由于上述信念的不断强化与累积,从而上升为一种精神信仰。因此,对法律的信仰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体理性的自觉。

法律信仰的实质不是对具体法律规范的信仰,而是对深层次的社会结构和人类有序生活过程的信仰。这就要求社会主体普遍信仰的法律够以维护社会的秩序与安全为宗旨充分体现大多数人的利益诉求和权利要求。在确保社会安全稳定的基础上,达到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的良好秩序。从而真正树立起广大民众对法律的信心,达到信任法律,进而信仰法律。这既是构建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确立和培养全民法律信仰的基础工作和重要前提。

二、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过程中培养法律信仰的重要性

一座城市的精神面貌是与这个城市的发展状况、整个国家发展达到的社会阶段密切相关的。以严谨、高效、透明的法治环境著称于世的香港,前行政长官曾荫权在立法会发表施政报告时曾说:“法治是香港社会的基础和核心价值。特区政府一定坚决捍卫法治,尊重司法独立,保障市民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维护社会公义。”提高城市化治理水平则是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基础和保障。而一座城市要实现法治化,就必须有大多数的社会主体对法律的尊重、认可和接受,没有社会主体的尊重、认可和接受,也就没有社会主体对法律的信仰,法律就会丧失稳定性,法治就会论为人治。

西安市第十二次党代会的报告中指出,“今后五年西安市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建设具有历史文化特色的国际化大都市为目标,以造福西安人民为根本目的,实施优势产业支撑、先进文化引领、社会管理创新、生态环境提升、民生持续改善、国际化水平大幅提高六大战略,努力开创西安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与当今一些比较典型的国际化大都市相比,西安在城市硬件建设上得到了大幅度提升,但是在软件环境尤其是法治化程度仍存在一定差距。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提高城市法治化治理水平已经成为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基本保障,对于培育城市竞争力、提升城市品质意义重大。

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提高城市法治化治理水平,就是要在城市治理过程中通过各种切实有效的方法使他们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的情感,进而培养他们对法律的信仰,以唤起社会主体的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即将法律信仰内化为一种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信仰,从而加速完成西安建设国际化大都市的历史使命。

三、国际化大都市视域下法律信仰建立的途径选择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多年的立法活动,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为我们进行城市治理法治化提供了运行的基本模式和框架。然而现实是社会主体仍与法律之间甚至存在某种程度的内在紧张关系,表现出对法律的冷漠、规避或排斥,而不是对法律的热情、认同和参与,外在的法规则与内在的法律信仰之间存在着很大的落差与断裂。针对当前的现实环境,西安要建设国际化大都市,也应以在社会主体中建立普遍的法律信仰为前提,以提高城市治理的法治化水平作为保障。当前实施的途径有:

1、调整立法结构,建立值得信赖的地方法律体系

第3篇

    「关键词诚实信用 适用 税法「正文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本来意义

    《合同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此条规定,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君临整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地位。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成为普遍性原则,主要见于私法规定之中,如《民法通则》第4条、《担保法》第3条、《票据法》第10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条、《合伙企业法》第4条等。

    就诚实信用的定义,一般认为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①也即立法者为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的发展。诚信原则,论其性质,一含有“诚”的因素,诚已、诚人、诚物,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利益,也包括第三人或公众的信用利益。二含有“信”的因素,即相对人于其所信,应不受欺,其正当期望不应失望。

    作为概括条款的诚信原则,其初适用于一般的恶意抗辩,其后渐次发达,适用范围由债之关系而不断拓展,各国在民法典中均有表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8条)则将诚信原则上升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 私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勃兴的缘由

    19世纪的法律学常把道德与法律孤立开来,所谓概念法学由此得以发达。概念法学的贡献,在于使法律学成为科学之一种。但概念法学无视法律社会的、伦理的价值,由此也抑制了法律学的进一步发展。此时,便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作为调和法律与道德的媒剂。

    今日,私法学已由意思趋向于信赖,已由权利滥用自由思想趋向于权利滥用禁止思想,已由个人本位趋向于社会本位或团体本位。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上便大有用武之地。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制度机能

    诚信原则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可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于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均衡性,具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诚信原则的适用就是正义观念的具体化。一般而言,诚信原则具有如下功能:

    一是为解释补充或评价法律行为的准则。大陆法系的诚信原则与英美法的衡平法颇为相近。

    二是为解释或补充法律的准则。法律条文通常为抽象的规定,适用于具体的案件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的解释”加以明确。解释法律有诸多的方法,但必须以诚信原则作为最高的准则。当法律规定有欠缺或不完备时,则需用“法律的补充”来加以填补法律漏洞,补充法律则更应以诚信原则为最高准则。

    三是为制定或修订法律的准则。法律是公平正义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立法机关在制定或修订法律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制定法律时,应将诚信原则的精神融入到具体的法条中,实现“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当法律变得不合时宜,适用的结果显然有违诚信原则时,则产生了修订法律的需要,修订的目标是使缺陷的法律得到修复而成为“良法”。如何制订“良法”,则仍应以诚信原则为指针。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补充

    法律概念或条款,不仅有其规范目的,且应赋予其规范使命,使其带有价值。然而有些概念或条款,需要法官的参与努力,予以价值判断,才能具体化而得以操作使用。这类概念或条款称为不确定概念或概括条款(或称一般条款)。

    诚实信用原则为概括条款,其内容极为抽象,其具体化的过程离不开法官价值补充的努力。也正因此,诚信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有了一定程度上的造法功能,在机械法治主义下显出一些生机。

    (四) 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滥用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由于我国民法已另立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与诚信原则并立,由此发生三个原则的分工问题,从理论上讲,诚信原则包容着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但立法上已将他们分开,需对他们的界限进行划分。笔者认为:权利不能滥用原则主要调整涉及绝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诚信原则主要调整相对权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诚信原则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具备善意诚实的内心状态的要求,以此实现当事人外部利益关系的平衡,诚信原则的种种表现,莫不与当事人内心状态的要求有关,因此诚信原则可视为比其他两原则均上位的概念。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能否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发展形成,可否适用于公法领域?如何适用?早期学说多持保留态度,认为私法上的诚信原则仅在交易中适用,公法关系中缺乏交易性质;且公法关系中国家享有种种的优越性,与对等的私法关系不同;公法关系中欠缺内部的亲密性,也与私法关系有异。

    (一) 否定说

    该说认为私法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多为强行性规定,私法上意思自由原则,为公法上不许。公法具有严格性,法规所规定的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作用在于补充法规的不足,如果适用于公法上势将破坏法规的严格性。

    (二) 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领域,但又有不同见解: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

    类推适用,即关于某种事项,现行法上尚缺乏规定,法院在处理此种事项时,得援引其性质相似之法规,以资解决。法的类推,可区分为法的内部类推与法的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于特定法之中,例如行政法、民法本身内部规定间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外部类推,即如将私法领域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的情形。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属于外部类推,一般并不承认法的外部类推,因此民法与税法等公法部门之间并不允许互相类推适用。

    但有基于类推承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行政法的判例,例如1926年6月 14日德国行政法院判决中指出:“国家作为立法者以及法的监督者,若课予国民特别义务,于国民私法关系,相互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亦是妥当的。”即宣示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于国民之间,对于与国民相对立的国家(国家机关)也是妥当的。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

    基于一般的法律思想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于公法领域上是妥当的。往往与类推相混,须加以区分。类推,指其相关的法律原则不存在的情形,由其他所拿来的原则,将其适用而成立;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与类推的情形不同,其相关原则并非不存在,由于该原则自始地存在,并非由其他原则借用而来,而是创新的公法领域中发现其中已经存在的原则使用而已。

    一直以来,大陆法系主张公法与私法的基本性质是相异的,排除类推适用的方式,采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承认公法上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即在私法与公法特别是行政法之间,以具有密切关系的一般性质的法律思想为前提,认为凡于私法规定的一般原则,虽并未规定于公法,不能当然说不存在于公法中。因此于私法规定之一般的法原则,也适用于公法,其并非基于私法规定的类推,而是既成潜在于公法的相同原则,只是私法对于上述原则较早发现。德国首次运用一般法律思想理论,主张德国民法第618条含有社会的保护思想,适用于公务员法;并且主张依民法第618条规定的法律上的规则,存在着一般的法律思想并且是必然的存在。法官并非依类推的方法,而是由创新的公法中取出,来补充行政上的缺陷,诚实信用原则也依此方法产生于公法中。

    3、由法的本质来观察。

    “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法意识乃是肯认正当的行为以及不肯认不正当的行为,由该法意识所判断的事实构成将来行来的标准的规范。此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即无论公法或私法均妥当的——其本不认为公法与私法之区别——但由于所结合具体法要求不同,而产生诚实信用原则的限制。前述类推适用于与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均以公法、私法的区别为前提而立论,法本质说否认该区别而立论,并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乃法共同的原则方属妥当,此乃二者间重大的差异。

    上述三种观点,笔者赞同一般法律思想理论。诚信原则外延不十分确定,但确是具备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对诚信原则的研究,只有深入到其产生变化的经济、政治意识形态条件中去,才能达到深刻,诚信原则作为大陆法系中独特的一条法律机制,在大陆法系范围内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其确立是对大陆法系追求法律绝对确定的补救。诚信原则以“善意及衡平”为内容。对于私法,可给予以道德的要素,使法律渐次近于伦理的观念。何况“善意及衡平”不仅为私法规范之目的,亦为公法规范之目的。在法律基础发生动摇之时,成为法律所视为最后的堡垒。诚信原则虽以社会伦理观念为基础,但其并非“道德”,而是将道德法律技术化,因为道德的本质为“自律”,而诚信原则具有“他律”的性质,基于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而成为法律的最高指导原则,对其他法律原则,具有上位原则的意义。其虽为客观的强行规范,但内容却可因社会变迁而赋予新的意义。诚信原则不限于民事活动,在公法领域、在税法领域同样适用。实际上,私法中发展成立的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领域已获致承认,各种学说、判例来看并无争论,争论的只是承认的法理。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并非源自契约,而是依据法律规定,于有课税权的国家与国民之间成立。他们相互之间,在税收法律关系成立以前,已经建立了相互信赖关系。因此,不论税务机关或纳税义务人,出现相互破坏对方的正当信赖关系并给予对方经济性不利的背信行为时,应认为有扰乱税法秩序之嫌。

    三、诚实信用原则对税务机关的适用

    (一)适用的要件

第4篇

【关键词】贷款风险 原因 措施

一、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的特征

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是一种随着人的意识而转移的现象,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一直处于一种令人担忧的境地,使得商业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资金不足等情况,不能维系商业银行的运转。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商业银行如果长期处于这种状况可能会失去竞争力。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区别于其他的商业银行业务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贷款风险具有不可避免性

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从一开始在商业银行业务中出现开始,就因为各种各样的情况的出现,风险就已经如影随形。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第一,政府干预干预政策,我国的商业银行有时候必须作为国家政策以及产业结构优化的先行者,有时候必须给一些公益项目的企业贷款或者是给一些有地方政府担保的企业贷款,这些企业的效益低下或者是破产之后,对于商业银行的债务就无法偿还。第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能够很好的规范贷款行为,每一项活动都应该需要法律法规来作为保障,才能够健康的发展,法律的缺位就会造成活动的不严谨甚至违法犯罪活动的滋生,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保障,银行的贷款业务就有可能会出现不能及时归还贷款的现象,钻法律的空子,使得商业银行必须自身承担这些亏损。

(二)贷款风险具有双重性

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可能对商业银行是有利的,即对商业银行形成一种风险意识,更加谨慎;也有可能对商业银行是有危害的,即对商业银行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商业银行的贷款风险可以经过相关的处理,寻求一种最优方案,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我国金融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

(三)贷款风险具有价值形态

贷款风险反映的是资金在商业银行和借款人之间的流转,是商业银行资金暂时的流失和借款人资金暂时的富足,当借款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时,这就是商业银行贷款本身存在的风险,这些风险就是以具有价值形态的资金表现出来的。

(四)贷款风险的普遍性与现实性

贷款风险与其他种类的风险一样都存在着一些共同的特征,必须具备这些特征,才能成为贷款风险的一种,比如说,贷款风险的不确定性,贷款风险是不可预知的,无法计算出精确的可能承担的损失。贷款风险同时又具有现实性,比如说贷款风险的集中性,由于我国商业银行贷款方式单一,使得贷款的风险不能够分散,很多单个的微弱的风险集中成比较大的风险。

二、贷款风险产生原因

(一)社会方面的原因

贷款风险社会方面的原因是贷款风险的外部成因,但是也起着重要的作用,有着三个方面的细节,第一,市场快速发展以及变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没有不存在竞争的环境。竞争机制可能会导致企业的决策失误,作出某种错误的贷款措施。第二,利率的变化,银行的利率每年都在变化,国家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利率不断地进行调整,可能会增加银行的利率风险。第三,汇率的变动,国际社会汇率的变动,使得一些国际贷款的风险增加,加之我国商业银行国家贷款的经验以及防范手段较少,便会容易受到汇率的影响。

(二)银行方面原因

内因是事物发展变化的基础,银行自身的原因是商业银行贷款风险逐渐增加的重要原因,在一些程度上正是因为银行自身的原因才会使得更多的企业或者个人来钻这种空子,获取不当得利。第一,银行信贷风险管理水平比较低下,一直以来我国商业银行信贷管理漏洞百出,缺乏有效的风险评估机制,不能事先对风险有一个较为准确地评估,当风险出现时,处于一无所知的状态。其次,对贷款的调查研究不够深入,对于企业贷款通常只是检查提交贷款文件的表面相符,而不要求实质相符。第二,信贷人员的素质不高和流动性过大,信贷的一些规则并没有落实,信贷人员有些并不了解法律,对于办理信贷业务时,想当然地进行,或者故意进行违法信贷的活动,只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法律意识普遍不强。

三、信贷风险的防范

信贷风险是内因和外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信贷风险的防范也应该从内因和外因的源头双管齐下。

(一)建立健全严格的银行内控机制

商业银行必须充分地认识到自己内部有效的控制对于降低贷款风险的重要性,事情的治理必须先从内部出发,只有具有一个有效的、严格的内部控制机制才能够从源头上改善一个问题。这关系到银行自我控制能力、自我约束能力以及防御风险程度的高低,进行一个合理有效的机构设置刻不容缓,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监督控制体制,自我控制、自我监督融为一体,使得信贷的每一个环节都必须是公开透明的,有迹可循的。将信贷风险的责任落实到个人,明确责任承担机制。

(二)提高信贷人员的法律意识

所有的信贷工作都必须要有人的参与,信贷人员是信贷工作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信贷业务中最不可控的成分。信贷人员的一些不符合信贷规则的做法往往为信贷风险埋下了祸根。信贷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道德素质,过硬的法律素质,使得信贷人员具有良好的自我约束的能力。

(三)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商业银行的监督不仅仅需要自我监督,而且需要国家和社会成员的参与。国家的监督主要体现在通过一些宏观调控的手段控制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并且通过一些监督管理机构对商业银行进行事后的监督检查。社会成员的监督包括借款人对银行信贷业务的监督,还包括一些新闻媒体对银行的监督。

第5篇

关键词:法律 道德 关系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理学核心的问题之一。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不是法哲学的局部问题,而是贯穿于整个法哲学的全局问题。凡是法治不及之处,皆是德治用武之地,法治不可能完全取代德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一个法制完善和健全的国家中,法律几乎已成了一部道德规则的汇编。

一、法律与道德的学理含义

1.道德的学理含义

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看,道德根源于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道德的内容最终由经济条件决定,并伴随经济的发展而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不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的不同社会集团,有着不同的道德观,在阶级社会中的道德具有阶级性。因此,道德可以简单概括为:道德是生活在一定物质生活条件下的自然人关于善与恶、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见等观念、原则以及规范的总合,或者说是一个综合的矛盾统一体系。

2.与道德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含义

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道德,也没有亘古不变的永恒法律。今天的社会,代表不同利益的统治集团仍然还存在,不同的统治集团各有各自的阶级利益,以及与其阶级利益相适应的道德。法律在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整体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既然法律是意志的具体化,而道德当然属于意志范畴,那么法律当然反映统治阶级的道德观。从侧重道德的角度,法律可以定义为:法是国家意志和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法的内容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

定。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和统治阶级意志,以及法的物质制约性。法就是这两个方面的矛盾统一体。

二、道德与法律的辩证关系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道德与法律是相互联系的。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都是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们是两种重要的社会调控手段,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益。其关系具体表现在:

1.道德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有益补充。没有道德基础的法律,是一种“恶法”,是无法获得人们的尊重和自觉遵守的。执法者的职业道德的提高,守法者的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加强,都对法的实施起着积极的作用。

2.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法律的实施,本身就是一个惩恶扬善的过程,不但有助于人们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有助于人们道德的培养,法的实施对社会道德的形成和普及起了重大作用。

3.道德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相互转化。一些道德,随社会的发展,逐渐凸现出来,被认为对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有被经常违反的危险,立法者就有可能将之纳入法律的范畴。反之,某些过去曾被视为不道德的因而需用法律加以禁止的行为,则有可能退出法律领域而转为道德调整。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法调整的是人们的外部行为,即意志的外在表现,因为法定首要任务是要建立一种外在秩序。道德则不同,它同时要求人们的外部行为和内在动机都符合道德准则。它给人们提出并要求解决的不仅是举止行动,还包括动机和世界观问题,而且更注重后者。

2.表现形式不同。法是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表现在政权机关所制定的宪法、法律、法规、决议、条例、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中。道德则是以“社会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社会意志”,它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如医务道德、政治道德、商业道德、社会舆论、社会公约等。

3.调节人们行为的方式不同。法是通过为人们确定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建立法律关系来调节人们之间的关系。而道德则主要是通过为人们指出在社会生活中的义务,在人们中间建立起以义务为纽带的道德关系而调整人们之间的关系。

三、应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理论探讨的价值归宿就是服务于实践。实践中应尽力从两个方面来正确处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是健全“法

制”与强化“德制”同步进行;二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再造资源,构建区别于法律和道德又能对法律和道德予以双向弥补的第三种力量。

首先,在健全“法制”方面,应取向法律规范极限度周延并实效于经济生活的所有领域,构建法制形式合理与价值基础相统一的“现代法制”。“现代法制”的起点就是对“传统法制”从法律观念、法律体系到法律实施予以系统性变革。

其次,在强化“德制”方面,应奉行道德制度化建设。道德制度化路径,是把道德调整由内在心里扩延至外在行为、由舆论谴责升格为强行制裁的过程。这种通过道德制度化赋予道德“硬”的约束力的做法,就可以迫使人们履行道德义务,或者遭受道德惩罚,在法律难以干预的地方,使用此“道德权力”来弥补。

最后,道德制度化建设何以让道德有“硬”的约束力呢?道德的天性决定其无强制威慑的约束效果。所以,只有寻求另一种强制力的帮助,以此构建道德的硬性约束力——道德社会强制力。法律制定的严格过程性及其高成本,决定了法律规范是永不能触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的。而道德随机应变的特点恰恰符合变幻莫测的社会,但作用力弱化常常让道德无法发挥其作用产生良好社会效应。正是因为“强制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的法律规范,与“灵活性”有余而“强制性”不足的道德规范之间的这种天然性的互引需求,在法律和道德之间很容易构架起与法律、道德相关联又明显区别于法律、道德的第三种力量。

综上所述,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法律并不是万能的,高度的法律化一定离不开道德的支撑。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必将对社会的发展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郝铁川,《法治的源头是德治》,载《检察日报》2000年6月14日.

第6篇

关键词: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评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3-0261-02

从20世纪末开始,随着国际互联网技术、新的通讯技术、多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个人信息呈现多元化,其传递与运用也变得更为方便、快捷,个人信息不可避免地被滥用,来获取巨大的经济效益,同时也带来一系列问题。因此,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国家与地区开始重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据不完全统计,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制定了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的国家和地区已经超过50个。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中国到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总体而言相对落后。本文旨在对国内外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做一总结和评价,以便找出差距和方向,以期对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工作有所启示和帮助。

一、国外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其评价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已有超过五十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由于个人信息保护是近几十年才出现的问题,加之个人信息的流通越来越呈现出国际性的特点,因此学习和研究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对于中国个人信息立法具有重要意义[1]。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各国政府由于对个人利益和产业利益的权衡取舍不同,存在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政策倾向:一为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规制模式,一为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模式。

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当今世界上第一个给隐私和信息保护提供全面保护的法律制度(它涵盖了几乎所有的部门和所有类型的数据处理)[2]。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1995年欧盟指令为代表,为应对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而产生,其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姓名、肖像、隐私、名誉等直接关系到人格尊严的个人信息,而且还扩大到一般个人信息。同时也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如知情权、进入权、反对权等。

美国的传统是尽可能地依靠市场的力量来解决更多的问题,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个方面,美国人习惯于不立法以限制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倾向于通过市场本身来解决问题。因此,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美国联邦政府总体上采取自律模式(包括企业自身制定隐私权政策、中立组织的“认证制”等),即主要通过行业性的自律规范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同时,对一些特殊行业、领域的个人信息制定特别法予以保护。美国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由宪法、制定法、普通法等内容混同组成。

欧盟模式和美国模式差别的形成,乃在于其理论基础和背景的不同。在私法理论上,欧盟立法模式坚持传统的隐私权观念,视个人信息为隐私的组成内容。在这样的观念下,个人信息不被视为一种由信息主体所有、能够在市场上自由交易的个人财产,而是被视为一种内在于主体且与主体人格尊严相关、不具有经济属性、不可以转让的基本人权。也就是说,以欧盟指令为代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模式将个人信息视为人格权的客体来保护。而在美国法中,相比隐私权而言,言论自由或信息自由是更加重要的,被认为是民主和法治的基础。而隐私权虽然也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从宪法上来看它主要是针对政府等公权力的侵权行为,地位不如言论自由那么重要。因此美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并不是将其视为一种有关主体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而是在促进电子商务和信息经济发展的理念之下,将个人信息视为商品,可以像商品一样自由交易。虽然理念上承认个人信息财产权,但这并没有使美国的个人信息主体能够作为信息的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直接主张财产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美国的立法对此都没有明确,美国的个人信息交易市场仍然以信息收集者作为信息财产权的所有者,个人信息蕴涵的巨大商业价值被商家无偿占有,而真正的个人信息所有者却仅仅成为利益相关者。

就保护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信息的商业价值而言,欧盟和美国立法在实际效果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在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状况,是因为认识上长期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所有的个人信息都与人格尊严有关从而与财产利益无涉,给予主体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有悖于人格权理论[3]。

二、中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现状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是近几十年以来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突出的问题。虽然中国很多个人和机构已经认识到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专家学者也一直呼吁立法,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中国目前对个人信息不进行保护。目前,中国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主要在法律法规中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个别条款中有所体现。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可以分为法律的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所谓法律的直接保护就是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间接保护就是法律、法规通过提出对“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和个人信息相关的方面进行保护进从而达到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1.中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当前中国法律中直接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的数量较少,其中全国性的法律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直接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护照签发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因制作、签发护照而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6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因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居民身份证而知悉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7)》新增加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加大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规范效力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直接提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的也仅有几项。少数地方性法规中,也偶有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规定。特别值得肯定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6月16日通过,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流通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可以看做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史上的一座里程碑,开创了中国特殊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

2.中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除了上述直接明确地提出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的法律、法规外,中国还存在一些通过规定保护人格尊严、个人隐私、个人秘密等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方面进而来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在根本大法方面,中国《宪法》(1982年)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等相关条款均可理解为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宪法依据。在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中,也多多少少存在一些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条款,例如:《民法通则》(1986年)在人身权的相关规定中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刑法》(1997年)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的一章中将“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等行为列为犯罪行为;《民事诉讼法》(1991年)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应当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1996年)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关个人信息的间接保护,除了上述国家根本大法和基本部门法之外,还有许多不被注意的部门法或行政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如在妇女儿童个人信息的特殊保护方面:《妇女权益保护法》;在个人医疗信息方面:《执业医师法》;在个人通讯信息方面:《邮政法》;在个人金融信息方面:《商业银行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在律师执业方面:《律师法》;在档案信息方面:《档案法》。

三、对中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现状的评价

1.从保护个人信息的观念来看,由于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意义缺乏正确认识因而在较长时间内仅对个人信息采取了有限的间接保护措施,而中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直接保护只是在最近这些年才有所发展。

2.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来看,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款数量较少、适用范围较窄,没有专门的、统一的、完善的、普遍适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3.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看,大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仅仅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而没有规定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4.从法律的体系性来看,给人一种支离破碎、杂乱无章的感觉,缺乏系统性,不利于法律的适用,同时也不符合中国已经继受的大陆法系的法律思维。

5.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手段来看,重“刑事处罚”和“行政管理”,轻“民事确权”与“民事归责”,导致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即使侵权行为人最终遭致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但信息主体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失却得不到任何实质性的补偿。

6.从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来看,大部分规范仅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简单阐述,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理由、基本原则、信息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利用及传递的规则、个人信息保护的执行、监督机制等重要内容未进行详细阐述。

7.从民法保护来看,由于观念上的原因,中国法律对个人信息只规定了人格权保护,而没有规定财产权保护,或者仅仅在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损害赔偿制度。

综上所述,从国外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看,内容完整,体系健全,但缺陷是仅仅注重人格权保护,而忽视财产权保护。从中国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看,无论从哪个方面,都是极其不完善的。中国急需一部统一的、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从民事、刑事、行政几方面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以适应当前个人信息被滥用的状况。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08.

第7篇

【关键词】民法;商法;关系;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3-129-01

在法学理论界,民法与商法间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从本质上来说是民法与商法关系究竟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分歧。从学术角度来讲,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为单独形成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出现;民商分立是指民法和商法相互独立、自成独立体系的法律部门。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探究

(一)民法和商法的内在联系

广义的商法包含保险法、海商法、公司法等商事交易活动的法律以及对商行为、商主体进行规范的商法典,狭义商法只是指商法典和附属制度。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着商品经济的关系,所以二者联系密切,如商法大量采用了民法的部分规范、制度和原则,而商法的规范和制度以不断被民法吸收利用。但是各国的商品经济的发展不断产生变化,尤其是当中国涌入大量的跨国公司以及交易所等一系列较为发达的经济现象时,简单的商品经济中的民法进行调整则出现瓶颈,必须用商法对其调整,换言之,商法调整的是高度发达商品经济的要求以及规律。

(二)民法与商法的区别

从历史的角度出发,商法是为摆脱现有的法律知识对商业活动过度控制而产生发展的,在历史上商法的发展即是一种自主的发展,有其深刻的政治和经济原因,显然这一自主发展模式与民法的发展模式存在区别。与传统的民法比较,商法具有独特的性质特征:

其一,商法具有营利性质。常见的私法行为是为了实现个别的营利,但是企业本质是进行连续稳定的营利活动,商法范围内,企业活动是有偿的,追求高于一般水平的利益报酬,如日本的商法中有这样规定:在一定经营范围内商人为他人做出某一行为有权享有报酬权,在范围内商人还想有为他人垫付款项而获得的利息权利,其中商行为规定的是6分的年利率,日本民法中规定的是5分的法定年利率。

其二,商法推崇快速简易。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企业经营行为存在团体性质以及反复性质,要求实现快速简便缔结契约。在商法规定中包含各种制度以及规则,如商行为的要约及、商行为中瑕疵通知以及买主验货义务、企业票据的交换规定等,目的在于简化行为。民法则要求将民法行为落实到细节,要求坚持完善细节,稳中求胜。

其三,市场经济下特有的产物。作为商品经济发展下的产物,民法是社会成员在进行生活交往过程中应需要而形成的,其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不断完善,商法是在市场经济前提下,在资本主义商品市场内,伴随社会化程度的加深而不断发展。现代意义上的商法成为了对商事活动以及商事组织进行规范的法律制度,而不单单是维护商人利益的一种法律。

二、民商立法模式研究

学术界一直对民法、商法的关系存在争论,民商立法模式的研究实质上是民商法之间的关系归属以及协调关系,即对民商合一以及民商分立两大论题的研究。民商合一是指商法作为依附民法的特别法,而不单独存在和存在;民商分立是指商法、民法互相独立,各成独立的法律体系。

(一)民商合一立法模式

现行的《意大利民法典》作为民商合一的典型法典代表,这一立法模式在传统法律前提下加入了商法中的经济法规、保险法规以及公司法规,内含票据法、诉讼法、竞争法等多项法规内容,内容繁多,体系庞杂,虽然作为是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其中商法的制度规范仍作为独立章节出现,这时的商法和民法尚未完全水融。民商合一的法典中还存在完全和不完全合一的两种法规制度。如瑞士将大部分商法内容融入到民法中去,是民商完全合一法典。又如台湾地区的民法将票据、保险、公司等商法内容单独立法,是为民商未完全合一法典。从现实立法的角度出发,民商合一存在明显弊端,所谓合一,只是单纯否认商法的独立形式,民法典无法完全做到将商法规范纳入其中。

(二)民商分立立法模式

民商分立立法模式指商法与民法各成体系,实行分开立法,对各自范围内的商事关系和民事关系进行调整。主张民商分立阵营中,存在不同于以往的对民商关系的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商法、民法是完全独立的部门,商法独立存在而非作为民法的独特法存在,此二者在价值取向、性质、调整的对象上存在根本差别,另一观点则认为,虽然商法、民法存在特别法、一般法的区别,但仍然必须在民法之外单独设立商法规范。

第8篇

【关键词】伤亡事故;法律责任;社会责任;氛围

一、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存在的影响

(1)立法上的不足。2002年9月1日起,我国教育部施行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该法规从一定程度上既明确了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也对现行司法实践起到了直接规范作用,但是该法规关于大学生伤亡事故的规定比较简单,有些条文比较抽象,适用十分有限,在大学生伤亡事故的社会责任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则是一片空白。(2)大学生对自我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认识的欠缺。第一,大学生违反法律的规定,实施按其年龄和认识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社会的行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第二,大学生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对自身生命权利的随意支配和处分,拒绝救助、主动放弃生命的行为所发生的伤亡事故,如自我虐待的行为;第三,大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对高校予以隐瞒所发生的伤亡事故;第四,大学生违反高校安全规定导致的伤亡事故;第五,其它原因导致的伤亡事故。(3)社会环境的不良影响。目前,传统文化对大学生伤亡事故形成潜移默化的影响,例如,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包含衣锦还乡的内容,在这种传统文化潜移默化的影响下,大学生即使出现了违法、犯罪而产生的伤亡事故,也没有用责任意识去挖掘其存在的深刻的社会根源,因此,大学生要与传统文化较量,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二、提升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认识的思路

(1)出台新法,明确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鉴于存在上述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立法不足问题,笔者认为,为了给解决大学生伤亡事故引起的纠纷和矛盾提供法律依据,应该出台专门的《大学生伤亡事故处理办法》,该法律法规可以借鉴《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但是,大学生与中小学生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有较大的区别,用该办法难以体现这种区别,因此,应该尽快出台新的单独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明确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笔者还认为,立法时充分考察高校部分现行的做法,充分考虑高职院校与其他高校的学生素质、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区别,出台新法对大学生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做出更具针对性、操作性、可行性的规定,厘清高校、社会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2)增强大学生自我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意识。第一,强化法治教育,提升大学生自我伤亡事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意识。党的十报告,倡导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大学生中开展法治教育,是高校建设法治校园的必然选择。开展法治教育,应该因材施教,结合他们关注的焦点问题,结合他们容易忽视的案例,开展模拟审判、法治讲座、社会伤亡事故调查等教育,警示他们危害他人或者社会严重危险性,注重提升他们守法和用法的能力,尽量减少伤亡事故的发生。第二,必须建设与健全大学生伤亡事故的防范机制。高校应该建立大学生伤害事故的紧急防范处理预案,成立专门的指挥系统,制定防范处理程序,确定校内各部门的具体职责。(3)创新社会环境,为大学生营造良好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氛围。党的十精神强调要引导人们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创造伟大的社会氛围,在此,应该贯彻该精神、创新社会环境,为大学生营造良好的法律责任与社会责任氛围。必须对传统文化去粗取精,淡化传统文化不适宜的教育,适度安排他们的生活、学习压力,适度培育他们的优越感,同时要教育孩子从小就了解社会责任,增强大学生对伤亡事故的责任意识,将他们在传统文化中的弱势地位转变为强势地位,挖掘他们存在的深层问题,努力实现优秀传统文化与大学生的心理、期望和理想的融合。

参 考 文 献

[1]崔昌玺,华.关于大学生自我伤害现象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6)

[2]徐光科.强化高校非法律专业法制教育的思考[J].黄冈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0(12)

第9篇

 

我国众多法律当中,人们往往容易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混淆。但是事实上,两部法律存在许多差别,同时也有诸多冲突。就目前而言,无论是实际运用当中还是司法实践当中,两部法律都处于分离的关系。但是,两者都是判定犯罪的标准,拥有相同的价值取向,可以融合为统一的整体。我国若希望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融合,便需先对其进行比较,确认两部法律的异同点,为之后发展两者良好关系奠定基础。

 

一、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相同点

 

(一)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本质相同

 

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刑事案件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人与人之间因为利益纠纷而产生冲突,且冲突发生较为恶性的变化,此时便形成了犯罪。犯罪这一行为不仅令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同时也令社会和平以及正常秩序遭到破坏。国家为避免犯罪行为产生,并给予犯罪人员一定惩罚,规范民众的行为,所以制定了刑法,而确保刑法可以顺利实施的一系列诉讼法也相应产生,从而稳定社会秩序,保证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不会受到威胁。

 

格兰威尔·威廉斯所著的《刑法教科书》对犯罪的解释如下:“能够引发刑事诉讼且嫌疑人受到刑罚的违法行为被称之为犯罪。”因此,犯罪这一行为便是刑事诉讼法与刑法之间的相同点,两者都是因犯罪行为而存在。刑法是判定嫌疑人有无犯罪的标准,而刑事诉讼法则是过程。若没有刑事诉讼法这一过程,法官便无法开展对案情的判定,导致罪犯得不到应有的刑罚,刑事纠纷也得不到合理解决,刑法失去了其本身存在的意义。若仅有刑事诉讼法而没有刑法,则法官没有依据对罪犯进行判刑,定罪与量刑工作也难以展开,诉讼过程也无法进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存在的意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与刑法都是因犯罪而产生并存在的,并且两者都是法官在对罪犯进行判罪量刑时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取向相同

 

通过刑事诉讼法以及刑法之间本质的相同,可以看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应较为密切。两者的密切关系不仅体现于法律条款的字里行间当中,同时也体现于精神层面以及理念方面的相同,即两部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取向相同。法律当中的法律规范以及制度安排内容能够对人类生活形成积极影响,同时也可以为人类幸福以及文明建设做出贡献。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最终目标也形同,都是维护正义,使得我国社会更为安定与和谐,保障民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差别

 

(一)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负责范围不同

 

虽然同为法律,但两部法律的负责范围并不相同。刑法是实体法,主要负责为法官判定犯罪以及刑罚提供标准,属于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则是程序法,主要建立了审核案件以及罪犯判罪量刑的程序,确认了审判机关以及追诉机关所拥有的权利,同时确立了被告以及原告所拥有的诉讼权利以及双方相互的法律关系,属于刑事程序法。程序法是实体法得以实现的基础,而实体法则是程序法进行的目的。程序法本身便具有一定独立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主要作用于国家权利以及个人权利的分配关系,直接影响到公民自身的自由、财产以及生命安全等各种权利的实现。随着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刑事诉讼程序也出现较大的变化,原本担负不同诉讼责任的国家机关,其自身的职能也被重新分配。就目前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科学性以及民主性还需发展,使刑事诉讼法能够逐渐保障民众的人权。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能够保护民众的权利与义务、稳定社会秩序、惩罚罪犯。不同的是,刑法呈静态方式限制了国家刑罚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则呈动态从程序方面限制了国家刑罚的权利。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构成了刑事法的内容,两部法律各自发挥自身的职能,能够使刑事法更为全面,对我国社会安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

 

若将刑事诉讼视为逻辑证明的过程,在该过程当中,刑法的规定便是逻辑证明的基础以及前提,而刑事诉讼则是根据实际情况所提出的条件。由此可见,刑法具有普遍性,而刑事诉讼法则具有针对性。刑法是法官确认所有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法的法律标准,即哪种行为可认定为犯罪,触犯该条法律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而刑事诉讼法则是确认哪些案件属于刑事案件,同时罗列针对某一刑事案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需完成哪些手续。若某一案件由公安局立案,检察院进行起诉,则该案件可认定为刑事案件。开庭时间,一审时间等程序问题都属于刑事诉讼法的管理范畴。而判定罪犯有罪,且判处罪犯应受到哪些刑罚,则属于刑法的管理范畴之内。

 

三、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良好关系发展的方法

 

(一)从观念上联系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建立,需要我国先拥有正确的观念,我国若希望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解决两者无法融合的问题,必须先改变自身的观念,重新认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并确定两部法律的定位。这是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良好关系发展的前提与基础。我国在立法过程中,不仅需要注重对刑法的建立,同样需要关注刑事诉讼法的建立。不得忽视两部法律中任何一部法律的内容,否则会使刑事法的内容较为片面。若立法过程中只强调刑事诉讼法所具备的独立价值,而忽略了刑法所具备的实体价值,这样建立的刑事法容易被架空,法官判定案件没有依据,刑事程序的进行没有目的,使得刑事程序法丧失了本身存在的意义。刑法的法律法规不足以对法律程序进行指导与支持。如果忽视了刑事诉讼法的建立,则负责审理案件的各个机关存在责任不明的现象,可能出现机关职责冲突的现象,使得案件审理难以进行。由此可见,无论是立法,还是法律实际运用过程中,刑事一体化观念都是基础。我国应同时利用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摒弃原有只重视两者区别或是相同点,进而区别对待两部法律的陈旧思想,纠正部分并不科学合理的思想,如“重视实体法律,轻视程序法律”。我国应客观科学地对待与认识两部法律的关系,通过比较两部法律之间的异同点,将两者有机结合为一体。

 

(二)立法过程中注意立法的整体性

 

我国应从立法层面正确对待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确保两部法律能够达到相互配合,相互呼应的效果。我国在立法之初,便需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视为一个整体进行制定,从而减少两者之间存在的冲突。除此以外,我国修改与完善两部法律的时间也应保持同步。修改过程中,如发现刑法中存在问题,需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当中必然有对应的问题,反之亦然,从而保证两部法律问题的探讨事件同步。我国在对两部法律进行完善与修改之后,应令法律相关学者或专家对两部法律的内容进行审核,确保法律条款所表达的意思清楚准确,同时调节两部法律内容当中的冲突,保证两部法律的条款没有严重的矛盾,以便两部法律保持独立的状态下还可以相互服务,最后促进两部法律的共同发展。

 

(三)立法前需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以及修改是极为复杂与繁琐的工作。我国在立法或是修改刑事法之前,需进行预测工作并调查社会实际状况,将两部法律自身的特点与预测结果、社会现状、经济形势等多方面结合,确保刑事法能为社会安定做出贡献。为此,立法人员需具备良好的预测能力,能够找准立法的主要方向、趋势以及重点。针对刑法而言,立法人员可调查我国近些年来刑事案件的数量,根据数量及数量的发展趋势,确定刑法当中惩罚的力度。若我国近些年来刑事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可适当提高惩罚力度。若数量逐年递减,则可降低惩罚力度。针对刑事诉讼法而言,立法人员可调查多件刑事案件的审理流程,观察当中是否存在漏洞或是较为严重的问题,并将所得出的问题作为之后修改的依据。立法人员做好准备工作,能够使立法人员修改完成的法律更加具有针对性,也较为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令刑事法更为完善。

 

(四)科学研究方面建立良好的联系

 

因为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由不同的法律部门负责。因此,两部法律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研究对象以及领域。换言之,两者虽然有联系,同属于刑事法,但彼此独立。受传统观念的长时间影响,导致我国往往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放置于两个并不相同的领域当中进行研究。因此,使得两部法律在实际运用当中并没有太多的交集,自行发展,无法形成互动以及联系,这极不利于两部法律的发展。我国部分学者,只注重其中一部法律的探究,忽视了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刑法研究人员以及刑事诉讼法研究人员都只关注自身领域的研究,对对方领域的知识只是简单地涉及,并未深入探讨。久而久之,两个领域学者之间的交流会逐渐减少,进而使得两部法律的联系也逐渐减少,直至被完全切断,使得我国刑法的发展与进步受到限制,甚至会使我国刑事法当中出现较为严重的漏洞。

 

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过程中,需令两部法律的学者多做交流,并向学者或是专家普及两部法律的基本知识以及两者的内在联系,积极鼓励学者将两部法律融合为整体进行研究,避免出现部分学者想要将两者统一,但无法深入研究的现象出现。加强两部分学生之间的沟通,能够有效解决法律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同时加强了刑事法的严密性、合理性以及准确性,同时也能够促进我国刑事法立法工作的稳定进行。

 

四、结语

 

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是保证我国社会安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基本法律之一,对我国社会发展与经济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对比两部法律的异同,能够得出两者之间存在的关系。我国应使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良好关系得到进一步发展,令我国的法律体系更为完善,使得刑法不断为我国的发展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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