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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时间:2024-02-24 09:4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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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唐宋时期;在室女;出嫁女;继承制度引言

在两千余年的封建法制进程中,唐宋时期无论在法律制度或者法律思想方面都有着与其他各个朝代相区别的鲜明特色。其中,女性法律地位在这一时期得到前所未有的系统规范和提高,而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女性财产继承权在国家法律中的发展以及在实际生活中的实行。对于唐代女性财产继承制度,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研究,如郑显文的《唐代律令制研究》一书从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婚姻权利和人身权利等方面对唐代女性的法律地位进行论证,段塔丽的《唐代婚姻习俗与妇女地位探析》分析和探讨了唐代婚姻习俗中妇女所处的地位,从多方面论证唐代妇女社会地位提高的趋势,还有邢轶的《唐代家产继承方式略述》、李江蓉的《中国古代妇女财产继承法律地位的变迁及其根源》等著作都对唐代女性的社会地位、财产继承权利有所涉及,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对唐代女性财产继承权利的见解,这些观点都对本文的写作有重要参考意义。学界对宋代女性继承权的研究由来已久,学者们提出了许多颇有见解、有影响的观点,出现了一系列研究宋代妇女财产权利的研究成果。邢铁的《家产继承史论》、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张邦炜《宋代婚姻家族史论》。

综上所述,学界对唐代女性继承权的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进展,这些研究成果对唐代女性继承方面的许多问题虽然都有所涉及,但是这其中对女性在财产继承方面的研究专论并不多见。同时,宋代的女性继承制度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其在吸收前朝经验的同时进行了许多方面的创新,并对后世的继承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但是由于妇女研究的基础薄弱、数据资料搜集困难等种种原因,关于宋代女子的继承制度,现有资料并缺乏充分、全面的关注,重在某一个特定身份妇女的权利讨论上,尤其是多集中在对在室女及寡妇的财产权利研究,仍然没有从整体上,系统的分析这一时期妇女的财产权。对于唐宋时期妇女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女性在财产继承方面仍有必要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究。所以,我选定了《唐宋女子继承制度研究》这一题目,试图做以对比研究,以考察唐宋时期妇女的财产继承状况。

一、宋代女性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法规

对于在室女继承权问题上,宋代较唐代有所扩张,保留了充分的继承权利。主要体现在:第一、在室女可继承户绝财产的全部或绝大部分。依《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户令・命继子承产条》规定,对户绝家庭的财产,如果只有在室女和命继子,在室女可继承户绝财产的四分之三。如果同时有在室女、归宗女与命继子,前两者共得户绝财产的五分之四,其中,在室女可继承这五分之四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二。第二、在有子嗣时,女儿也可与兄弟分家析产。即“在法,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这主要是因为女性在农业劳动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经济地位提升带动了女性在财产继承中地位的提升。

二、唐宋女子继承制度的比较

宋代的继承制度于唐代是一脉相承,宋初,《宋刑统》的内容基本沿袭唐律,之后又因经济发展程度、政治统治、社会文化差异等原因,多次修订,完善而来。

唐代以前,虽然有女性继承遗产的事实,但是女子继承制度并未见于相应的法律制度之中。唐朝的法律第一次确立妇女的财产继承地位,赋予在室女、出嫁女、寡妻妾不同的财产继承权利。所有这些法律规定,皆为宋代调整女性财产继承制度奠定了基石。例如关于在室女对“户绝”财产的承继规定《宋刑统》沿续了唐朝《丧葬令》中的规定。即在“户绝”的家庭中,未嫁女儿可以继承家庭的财产,享有完整的财产权,并不因为是女性而被排斥在外。

三、形成唐宋时期女子财产继承制度的原因

(一)经济原因

唯物史观认为:物质是世界的本源,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女性财产继承制度同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也必然决定于经济基础。在整个时代背景下,唐宋女子的根本地位与其它朝代在本质上并无太大差别,但是我们看到,唐宋时期女子的继承权在法律上确定下来并且有所创新扩张,这一新面貌与唐宋时期妇女在生产领域中所起的日益增大的作用是分不开的。

两宋时期,由于商品经济的繁荣,女性法律地位较前有所提高。家庭纺织业是当时主要的生产形式和纺织品的主要来源,妇女通过家庭纺织劳动不仅自给自足,更为经济社会提供商品,为国家提供税收,一些官营纺织作坊中甚至将劳动妇女作为生产主力。由此可见中国古代妇女的活动已经不再仅限于为家庭而服务,而是直接参与到创造为社会所需的物质财富活动中来。宋代商品经济与城市发展中壮大起来的市民阶层中的妇女,日益深入社会各个领域从事社会性活动,她们直接对两宋经贸和城市发展作出了很大的贡献。这是宋代妇女权利扩大、地位提升的根本性原因。

(二)政治原因

在政治方面,剥夺女性的基本政治权利,限制女性参预政治,自古代阶级社会产生以来社会政治生活中的通例。在这种背景下,唐宋时期对妇女政治权利的基本规定也是保守的,受教育权、爵位继承权等政治权利被封建法律无情的剥夺。但是相对而言,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统治就前朝来说相对较为松懈,对人民禁锢也较少一些,在这种开明的社会环境中,妇女参政的机会较多。唐代的妇女有很强的参政意识,在积极参与政治的同时,他们其中些人还怀有独占政权的野心。

(三)意识形态因素

正处于封建社会鼎盛时代的唐朝,统治者有充分的信心和力量,所以封建伦理道德的发展远没有到后来那么残酷的地步。宋代较为丰富的市民文化和相为自由的审美精神,培育了一批充满生气和活力的女性群体,使她们逐渐疏远传统礼教,以女性自我的独立意识,去感知和认识自己生存的世界,以自己的主体身份去审美和创造美,如管道升、李易安、朱淑真等借作诗填词抒发女性美好情感,为我国古代女性历史和文学写下了璀璨辉煌的一笔。

第2篇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保护

一、胎儿概述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对胎儿进行明确的定义。医学界对胎儿定义为“受孕12周起,四肢都能清晰可见,手足已经分化出来的胎体”,并将胎儿的发育分成三个阶段,分别为: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目前法学界学者对何为法律上的“胎儿”持不同的观点,但主流观点为提出的,将法律上的胎儿界定为以与卵子结合开始,直到出生前为止的整个时间段,包含胎儿发育的三个阶段。胎儿的正常发育对每个家庭都具有重要意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除试管婴儿培育期间,胎儿都依附于母亲体内,与母体保持着极其亲密的关系,是一种存活于母体中的非独立生命体。将胎儿作为一个法律主体保护,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还是将胎儿和母亲看做一个整体,将胎儿的权利由其母代为行使,有待商榷。胎儿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因此不能赋予胎儿以绝对的主体资格,对胎儿的利益该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经验来对我国此方面进行完善。

二、胎儿权利能力立法模式概述

国外规定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总体来说可分为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不保护主义三种。

(一)总括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但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已经出生并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为死胎,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此模式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法律承认的胎儿权利的取得,以出生为条件……”。

(二)个别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基本不认可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在个别情况下对胎儿给予一定的保护。德国、日本、法国都采取此种立法模式。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已出。”《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法国民法典》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生前赠与。”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借鉴了此种立法模式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了总的规定,对胎儿的保护力度较之以前有较大增强。

(三)绝对不保护主义

此类立法的特点为完全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前苏联和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此种立法体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虽然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但在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中允许胎儿继承相应的遗产份额,为胎儿设置了“特留份”,体现了我国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三、完善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我国新颁布的《民法总则》总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规定在保护胎儿权益的情况下使其具有权利能力,这种立法符合上文所列举的“个别保护主义”模式。《民法总则》虽然对胎儿的权利能力进行了总的规定,填补了之前法律的不足,大大地强化了对胎儿的保护力度,但是在具体环节上仍存在大量空白以及不完善之处,需要进行规定和补充。

(一)生命权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是目前我国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当前我国胎儿的生命权益遭受侵害的案件日益增多,但是对胎儿生命权益保护的法律制度却存在缺位,我国应该及时制定相应的法律对胎儿的生命权益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应当有限度地承认胎儿的生命权。我国已经开始实行全面放开二孩的政策,且近年来故意或过失伤害导致胎儿死亡的案例频发,因此国家立法机关需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比如,可对胎体发育的时间段进行一定的划分,有限度地允许堕胎行为。例如,如果胎体在发育12周内孕妇因身体、生活等合法、合理原因需要堕胎,受到法律的允许及保护;若胎体已在孕妇体内发育超过12周,因其已经基本分化成人的形态,已由一般的生命体向人类转化,若此时再进行堕胎,有违人道主义精神,此种情况下只有在胎儿的存在严重影响孕妇生命权、健康权时,才能被法律允许终止胎儿的生命,否则禁止对发育超过12周的胎体进行堕胎。

(二)健康权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不法侵害致使其出生后身体机能受到损害,即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是否有权利向法院提讼请求损害赔偿是胎儿是否享有健康权的关键和核心。我国一直以来并不承认胎儿的健康权,对胎儿在母体期间身体遭受的损害以其母亲自身的健康权受损为由向法院提讼,获得相应赔偿。但如此规定并不足以全面保护胎儿的健康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承认胎儿的健康权的同时应分以下几种具体情况对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规定:第一,若胎儿活体出生并在胎儿期间其健康权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出生后侵害行为所带来损害后果能立即确定的,婴儿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损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由法定人代为行使权利,而不仅仅是由其母代为行使。因为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下其母亲的健康权有可能遭受损害甚至死亡的,如此规定可以全面保护胎儿的权益。第二,若胎儿活体出生并在胎儿期间其健康权受损,出生后因侵害行为所带来的损害后果并不能马上确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主张:1.若损害后果在其未成年时期确定或者其成年后因侵害行为导致其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侵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其法定人代为行使诉讼权利;若损害后果在其成年时期确定且被侵害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己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2.胎儿因遭受损害出生为死体的,由胎儿的法定人代为行使请求权。另外,鉴于胎儿健康权的认定需在其出生后进行全面的体检和观察,时间相对较长,或发现健康权受损已在若干年后,因此应延长其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并保留发现健康权受损后进行诉讼的权利。

(三)财产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此处规定为胎儿的“特留份”制度,体现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最新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对《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进行修改,使其更能体现立法目的,同时让人民群众对立法宗旨加深理解。例如,在本条文中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若胎儿出生为死体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等。

(四)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亲属权中最重要的派生身份权,关系到亲属一方的生存、健康问题。我国亲属法律关于抚养义务,主要包括:第一,父母对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仍需尽抚养义务,至其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第二,因离婚等原因而丧失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双方,对于其无亲权的未成年子女,应继续负担抚养义务。关于胎儿的受抚养权问题,通常来说争议最大的莫过于对胎儿负有抚养义务的抚养人,在遭受他人的侵权行为后导致其失去了抚养能力或因侵权行为致死的,胎儿是否有权利向侵害人提出抚养费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既然我国为保护胎儿权益承认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而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致使胎儿本应得到的受抚养权丧失,损害胎儿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胎儿的抚养人因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胎儿的受抚养权丧失应以胎儿的名义由其法定人提起抚养费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规定胎儿的抚养义务人的范围、抚养义务的构成要件、抚养义务人的顺序以及胎儿的抚养费损害赔偿等相关法律制度。

(五)纯获利益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的纯获利益权,对于保护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影响。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可借鉴我国对于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经验进行立法尝试。鉴于胎儿不可能对遗赠产生任何形式的表示,无法满足我国《继承法》中规定的受遗赠人须于两个月内作出表示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若遗嘱明确表示将遗产赠与胎儿或行为人明确表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其法定代表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明确表示,保证胎儿的合法权益,对财产进行妥善保管并禁止进行对胎儿不利的处分财产的行为。

四、结语

第3篇

[关键词]女性;权益保护;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女性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因此颁布并实施了相关的救济保护制度,来对其女性弱势群体的权益进行保护,从而满足我国和谐社会建设的相关要求。当前,虽然表面上女性和男性都拥有一样的社会地位,但是仍然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根据相关数据调查每年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尤其是在婚姻家庭领域中,这样的现象十分的突出。下面我们就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权益保护中的相关内容和不足进行介绍。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众所周知,在旧社会中,女性的社会地位极其低下,而且她们一般都被看成男性的附属物,这就使得女性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保护,使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到了极大的痛苦。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转变,这也使得女性在社会中的地位逐步的提高,而且为了使得女性的合法权益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国家在婚姻家庭方面也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对其进行规范,其中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身权益。在婚姻家庭中,女性和男性享有同等的权益,比如婚姻自由、生育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等,而且无论收入的高低,女性在家庭中都不应受到歧视。

第二,财产方面。女性在婚姻家庭中,任何一方都不能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比如继承权、个人财产权等。并且在离婚时,女性也享有夫妻财产共同分配的权益。

由此可见,我国在女性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的突破,而且随着时代的变迁,女性的社会地位也在逐渐的提高,也有效的解决了女性在社会活动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目前,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我国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并且颁布了许多法律制度来维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生活当中,由于人们长期受到传统的社会思想的影响,因此女性的权益保护并没有起到理想的效果。我们在这里就以离婚案件为例:在我国许多离婚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男性采用相关的手段,侵吞女性的财产权益的现象,这就使得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此外,在家庭财产继承、家庭暴力等方面,女性的权益也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其中造成这样现象发生的主要原因有:

1、对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善,其法律的干预力度不强;

2、虽然当前我们已经步入到了一个新时代,但是传统的思想观念还没有得到很好的改善,其中“重男轻女”的思想尤为的严重;

3、一些男性由于自身的文化素质较低,在社会生活中找不到自身的价值,就通过家庭暴力的方式,来体现出个人的价值;

4、法律制度上存在着许多明显的漏洞;

5、一些女性天性软弱,在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的利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1、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2、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

3、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4、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目前,我国在《婚姻法》、《继承法》等方面规定了预防和惩戒家庭暴力的法律,但是还是不够完善。家庭暴力具有严重性,其外延应该比刑法规定的犯罪更为宽泛,所以我们应该在刑法方面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戒力度,严惩家庭暴力的实施者,严重者判处刑罚,而不仅仅只是赔偿经济损失。

四、结束语

由此可见,我国对女性在婚姻家庭权益保护方面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这不仅不利于我国当前和谐社会的发展,还使得女性的社会地位在实质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因此我们就根据当前我国女性权益保护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合理有效的建议,使得女性的社会地位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使女性和男性在生活和社会中都有着同等的地位。

参考文献:

第4篇

然而思想政治课的枯燥、干涩、乏味又成为实现这一教育教学目的的障碍。如何解决中学生实事政治课教师“难教”,学生“难学”这一难题,变“要我学”为“我要学”,充分调动广大学生学习思想政治课的兴趣,教师除了有扎实的政治理论水平,概念明确、逻辑严密的口头表达能力、对学生思想和行为的控制能力之外,还必须与时俱进,用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对课堂结构进行改革、对教学方法进行创新。笔者在我县教育局近两年推出的导学互动教学模式改革中的成功做法,使思想政治课活力四射,达到了既教书育人的目的。

一、广泛开展讨论法教学

所谓讨论法教学是指学生在教师的精心组织和指导下,以学生自己为中心和主体,利用所学知识对某一问题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结论的学习方法。这种方法能让学生积极动口、动脑、动手,由被动接受知识到主动获得知识,使学生处于一种主导地位,是一种多方位的互动学习模式,要求学生在掌握基本知识和原理的基础上收集信息并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判断。这不但给了学生一个展示能力的平台和合作学习的机会,表达自己思想观点的机会,也提高了学生的口头表达能力、培养了他们作为中学生应有的心理素质。

在这种教学方法的使用中,教师的作用有三点,即听、辩、防。所谓“听”,就是要注意学生的思想观点和意见是否正确,是否合乎社会主义的法治和道德的基本要求。同时还要做好记录,以便于对学生的思想观点的点评之需。所谓“辩”,就是要组织同学利用他们所学知识,对错误的、模糊的观点作进一步的分析、评价、判断、去伪存真。所谓“防”,就是要防止个别是非分辨能力较差的学生在讨论中发表的、不当的、恐怖的言辞,如有发生应及时阻止,查明原因并进行心理疏导、教育。

二、使用多媒体技术辅助教学,提高学生学习兴趣

世界已经进入信息时代,多媒体技术作为信息技术的一个组成部分,早已在经济条件较好的地区被作为教学辅助手段广泛应用于课堂教育教学活动,相对于传统教学手段来说已经是一个革命性的变化,且具有传统教学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知识检测的学习方式,不但调动了学生学习思想政治的积极性。也使课堂结构、课堂环节发生了变化。

三、多用联系法教学

基于社会生活,重视社会实践,培养学生对生活的认识、归纳、创新等社会实践能力、实现思想政治课应有的社会效能是思想政治课程改革的根本目的。但作为尚未完全涉世的中学生,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生活经历,对五彩缤纷的生活充满了热切的希望与期待,但又不善于在学习和生活中观察认识生活,感悟生活,认识事物的本质,探究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在这种情况下。教师的总结与引导便十分的重要。例如在八年级思想政治(粤教版。下册)第七单元授完后,教师可以利用一堂时间,利用《法律伴随我一生》为一个终结性专题,对前七单元的教学内容进行归纳整理补充。从一个人呱呱坠地直至到死亡这一过程中认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人的一生的社会活动,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的规范作用:未出生时继承法对胎儿财产继承份额的保护――禁止非法对胎儿性别进行医学鉴定――出生后的防疫――幼儿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选举与被选举权的取得和丧失――婚姻家庭――劳动就业――退休养老――亡故等各阶段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进行电子板书,以形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体系,以引领学生在生活中体会知识,检验理论,充分认识我国公民权利的真实性与广泛性,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必要性,形成懂法、守法、用法的良好的公民意识。

四、适时参与社会调查

所谓社会调查是指应用科学方法,对特定的社会现象进行实地调差研究,充分了解社会事件及自然现象发生的原因及其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从而提出调查报告及解决问题的方法、对策。对中学生来说这是把书面知识和生活相联系的一种探究性学习方法。在调查活动结束后写出调查报告,再让学生从调查报告所记载的数据资料中发现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关系。这种实地调查的方法不但可以大大激发学生学习思想政治课的热情,培养他们的社会实践意识和能力,也实现了学生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质的飞跃。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是以人为本。教师作为一个社会文明的继承者、传播者,应当以饱满的热情、谦虚谨慎的工作态度去满足学生获取知识的思想要求,完成党国家制定的思想政治教学任务,培养出有利于促进社会政治经济健康发展的合格人才。总之。锐意改革,开拓创新的精神应当是无尽的。

第5篇

论文关键词:社会经济利益;习惯法;社会经济权利;社会经济权力

在经济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实践中,对经济利益独立性的认可表现在其作为一个经济法上的基本原则,即社会经济利益原则的确立。但是,社会经济利益原则既出现在私法法域,亦出现在公法法域和以经济法为代表的第三法域。这种状况导致了法律体系内部的混乱与冲突,同时也阻遏了法律对社会经济利益的保护。实现社会经济利益和法律保护的有效协调与统一,从历史中搞清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的起源是非常必要的。

一、前国家社会的利益观念、分类及其关系

摩尔根在对印第安人进行了长期观察后提出,处于蒙昧时代的人,“财产是极其微弱的。他们对财产的价值、财产的欲望、财产的继承等方面的观念十分单薄。这里的财产观念单薄指的是私人财产的观念。与此相反,古代人却有着极强的集体观念,如低级野蛮时代的村庄周围就出现了木栅,中级野蛮社会的人们用石块砌成堡垒保卫公共住宅。原始人的这种做法充分表明,他们有着明确而且肯定的集体观念。

我国著名的历史学家吕振羽先生在《史前期中国社会研究》中对我国鄂伦春族的“乌力楞”制度的考察为我们解析史前社会的利益观念提供了直接证据。鄂伦春人的季节性狩猎一般都采取集体的形式。狩猎工具是各家自己购置的,平常归各家私有。但是在出猎的时候,所有“乌力楞”的财产都是公用的。他们猎获的食物一律在整个“乌力楞”中平均分配。由此可见,鄂伦春人不但有“我们的”观念,也有“我的”观念,而所谓“我的”就是私有观念。简单讲,“我的”观念中体现的就是个人利益,“我们的”观念中体现的就是社会利益。

综上所述,原始人不单产生了“我的”和“我们的”的利益观念,而且还萌芽似的触及了“我的”和“我们的”的关系问题。鄂伦春族的“乌力楞”制度中关于猎物的分配就具体体现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关系。此外,原始社会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关系还表现在财产继承制度上。摩尔根在论述这一问题时使用了“权利”这一概念。摩尔根的考察表明,伊罗奎人曾经出现过三种重要的顺序相连接的继承法。第一种是遗产必须由死者所在氏族的全体成员分配;第二种是由死者的同宗亲属分配;第三种是由死者的子女继承。但是无论如何死者的财产必须保存在氏族之内。

基于以上的考察、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原始社会时期利益分为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既相互依赖也存在着长期不间断的冲突。冲突的结果产生了古代社会的分配制度和继承制度。第二,社会利益的产生先于私人利益。摩尔根认为氏族社会是由最初的血婚制家族发展而来的,中间经过合婚制的过渡。摩尔根认为,社会中的个人一开始就是存在于集体之中的(先是家族后来是氏族社会)。卢梭认为社会的形成是因为“当时自然状态中不利于人类生存的种种障碍,在阻力上已超过了每个个人在那种状态中为了自存所能运用的力量。于是,那种原始状态便不能继续维持;并且人类如果不改变其生存方式就会消灭。于是,人们之间达成了一个共同的契约,每个人将自己及其自身的一切自然的权利交给整个的集体,于是社会产生了。同样,在卢梭看来私人利益的产生是早于社会利益的产生的。第三,私人利益依赖社会利益而存在。第四,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互限制。私人利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社会利益的扩展范围,社会利益一也决定了私人利益的实现和延及的范围。第五,社会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实现方式有区别。社会利益在一定社会范围内以社会规则来支配,而私人利益则完全由私人支配,这就是利益在实现动力上的表现。

二、前国家社会的社会经济权力或权利的重合

按马克思·韦伯的观点,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上。进而,迈克尔·曼又将权力分为集体权力和个体权力、权威性权力和弥散性权力。

结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首先,本文所指的前国家社会的社会经济权力是一种典型的弥散性权力,同时又是一种集体性权力。值得关注的是,在人类历史的演进过程中,这种集体性权力对内作用时又有一种向个体性权力转化的趋势,同时,社会经济权力在实施过程中也积淀了一定的权威性。社会经济权力的集体性表现在,这种权力的形成是基于人们为了生存的需要而结成的相互之间的合作,而不是一个人通过暴力对另一个人强行的贯彻自己的意志。这一点可以从历史学家们对前国家社会中狩猎和灌溉农业的考察中得到证明。这种社会经济权力的弥散性表现在它对社会内部的调整、规范,个体权利的实现不是依靠明确的命令和有意思的服从,而是从一种更加本能的、无意思的、分散的方式分布于整个社会的人口之中的,是靠着人们之间相互的理解和共同的道德或者来实现的。其次,这种前国家社会中的社会经济权力的功能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经济利益。

从上述对前国家社会利益形态的分析中我们得知,社会利益存在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分,并且它们之间存在着显见的区别。从外在条件上看,只要具备了利益、自由和度量三个要素,权利就可以形成。因此,相对于社会经济权力,社会中的每个个人也同样存在着个人私权利。若干个个人的结合就构成整个社会,而若干个个人权利的重合构成社会整体的权利,也就是相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应存在的社会经济权利。在后者的构成中同样存在利益、自由和度量这三个权利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因为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在主体、利益和实现方式上完全是重叠的,所以在前国家社会,社会经济权力和社会经济权利是混同的,或者我们可以认为它们是重合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史前社会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并存,因此,在社会经济权力保障、实现社会利益的同时,社会经济权利在确认和保障若干个体权利的集合中也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在前人类社会中,社会经济权利和个人权利的共生也意味着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的并存,他们共同的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迁。同时,社会经济权利和社会经济权力在某些特定语境下也能实现并存融合。

三、社会经济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对抗与融合

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国家的出现便产生了对权力和权利的渴求,国家的本质决定了只有得到其认可才能成为合法的权力或权利,尤其是权力,其合法的拥有者只能是国家。经典国家学说认为,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经过法律确认的国家权力是统治阶级用来对被统治阶级实施的合法武器。

而作为私权的权利是阶级利益冲突和被统治阶级对统治的妥协的产物。其中,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和统治阶级的让步都对私权利的产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两种力量协调的结果是权利和权力的共存。这样,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都被认为是合法的。

但是,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力因其本身的弥散性并未在国家产生后融人到国家权力之中,还消极的弥散在社会生活中,也未取得合法性,甚或有时还成为非法的权力或权利。而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本身具有的集体性,或者说具备的社会基础决定国家权力并不能将其瞬间兼容或者消灭,由而国家权力与社会经济权利或社会经济权力呈现了一种既对抗又融合、既消灭又补充的发展态势,总之,对国家权力来说,其发展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兼容社会经济权力或社会经济权利的过程。

与我们的观点不同,国家起源融合论的代表人斯宾塞认为,国家的形成是因为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作用引发并加剧了他们之间的相互依赖,因此“各个部分组成了一个在同一个基本原则上构成的集合体”。融合论的观点可以从迈克尔·曼对美索不达米亚的灌溉农业国家的形成的分析的得到证明。按照这种观点,国家经济权力完全是前国家社会经济权力的延续或者说是由其演变而来。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其道理在于:在前人类社会中,无论是冲突论还是融合论都不能否认国家和社会在主体方面存在着本质的区别。社会意志体现为一种公共的意志,而国家意志在阶级利益冲突中或者在集团利益冲突中,最终只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阶级的意志和集团的意志。这样就使得以利益为内核的国家权力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经济权利相悖离。对社会经济权利来说,如果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作为其利益内核的社会公共利益中的经济利益,只能在私人权利中得到保护。而作为私法的核心的私人权利,却反对任何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借口的权利。因此,融合论学说的结论只能是,公共利益的社会经济利益在很长的时间被人们所遗忘,并进而使社会经济权利在这一阶段缺失在历史的发展进程中。

四、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经济权力的分离

接前述,社会经济权利与国家权力的融合是一个历史的持续过程,其中也伴随着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融合,但是在这个过程的任何阶段,社会公共利益都没有丧失其独立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将社会公共利益再次拉进人们视野,引发人们关注的是,现代工业化生产对传统农业生产的冲击。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生产使得人们无论在个人的生活和企业的生产上,越来越依赖于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这样导致人们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产生了新的认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有助于个人利益的保障,因此,当人们再对社会公共利益实施保护时,人们之间就必然能达成相互合作、理解并且显现空前团结。而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产生的社会经济权利就很难再次被完全整合到国家权力中去,对峙的结果只能是,立法机关把社会经济利益的保障主要放到私法领域来确立、维护。近现代以来的私法的公法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广泛使用,实际上就是人们对社会公共利益关注所导致。也就是说当人们不愿意将社会经济利益交由给国家公权力的同时,国家同样是不可能赋予社会上任何一个非国家机构的主体以公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