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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审判准则与行为准则功能
一般情况下,民事活动有具体的私法规范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这时,民法基本原则就具备了行为准则功能。而法律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因此行为规范的准则只有与审判规范准则相同,才能区别于其他的规范准则,而体现出法律强制性的特征。由此可知,法律的审判准则与行为准则具有同一性[1]。
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并没有完全改变人们之间的利益结构,诚实原则依然适用于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规范,以实现主体与社会、各主体内部之间的利益平衡。因此,在科技的推动下,时代与市场经济赋予人们追求金钱、利益、实用的价值观念,激发出每个主体内心潜伏着的支配财务生产与配置的渴望,都把利益最大化作为民事活动的目标[2]。但与此同时,民事主体同样也非常清楚人际关系和谐能够保证合作的延续,因此,人们通过签订社会契约,履行诚实原则来保护自身财产和权益不受损失。
而科技的弊端也给公序良俗民事原则带来巨大的挑战,比如基因技术的发明与推广冲击着人们伦理道德观念、技术搭便车与垄断发展破坏着公共秩序等。这些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与“人生而自私”的本性相关联。因此发挥行为准则功能的前提是要保持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约束社会全体成员,包括那些滥用技术与“搭便车”的人们,有效维护社会公德与公共利益,更保护技术发明者与投资人的个人权益。
二、立法准则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是私法的立法准则,它能克服高科技致使的私法不周延性,当立法者制定新法用来填补因社会进步而遗留的空白时,他所参照的标准依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所代表的客观性是规范法官任意仲裁的关键工具,这也是民法基本原则所具有的重要价值与功能,它是构建法治社会最有意义的东西之一。立法的中心,应该侧重于人民本身,这也是立法者一直想要探求的本质。然后,时代的进步,人们不断向私法秩序发起挑战,立法者因此也总是不断完善立法体系来维护由于高科技技术的演进而被扰乱的社会秩序。民法基本原则的根源是来自然法中提及的公平与善意的理念。史丹木拉曾经提到:诚信守信原则是变化的自然法[3]。我们也不难发现,民法基本原则是对人们道德观念的法制化,其内容主要体现了民事行为的利益关系平衡以及善意公平的理念,这种立法理念,应该在高科技任何发展阶段都能得到贯彻与延续。因此,在高科技飞速发展的今天,立法必须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基本准则,对立法的具体制度规范做出约束与引导。
三、司法活动功能
任何法律都有其漏洞,法律作为协调利益冲突、规范社会关系的制度,补充其漏洞是十分有必要的。特别针对那些待决案件,体现在法官裁判时,取向与一种法律价值与体系的统一见解。然而,高科技的不断发展,使得法律之于社会具有滞后性,这使得切实解决法律纠纷与其的矛盾更加突出。法官因此会使用自有裁量权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民事基本原则如果不对其自有裁量权有所限制的话,会造成社会对于法院丧失信任感与安全感,进而破坏法制统一[4]。因此在保留法官自有裁量权的灵活性的同时,还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约束,这样才可以作为创造性的司法活动准则。还可以通过改革司法体系保持司法独立性、提高法官的法制理念等。
四、结束语
在高科技时代的发展要求下,充分发挥民事基本原则的行为准则功能与审判准则功能、立法功能与司法活动功能,能够有效约束民事主体的行为、维护公德与公众利益、规范社会秩序,填补法律漏洞。作为立法的基本准则,民事准则对于司法审判也具有标准化作用,通过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等手段,来逐步促进法律趋于完善,推动新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发展。
参考文献:
[1]李琳.论“民法基本原则”的法源地位[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16,06:112-113+116.
[2].民法基本原则:理论反思与法典表达[J].法学研究,2016,03:89-102.
[3]杨德群.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功能[J].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13,04:42-47.
[4]陈建国.民法基本原则研究[J].怀化学院学报,2013,04:40-42.
作者简介:
秦高益(1984.11.18~),男,汉族,杭州萧山人,单位: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职称:四级律师。
Abstract:This article through to the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basic principle's meaning explanation, the analysis establishment law basic principle's theory basis, the evaluation related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basic principle's theory viewpoint, has restructured the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three big basic principles from the economic rules and regulations angle of view: Protects the fair competition principle, the maintenance competition order principle and promotes the consumer benefit maximization principle.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基本原则公平竞争竞争秩序消费者利益最大化
Key words: Coutering unfair competition Basic principle Fair competition Competition order Consumer benefit maximization
法律基本原则”从语源学意义上说是现代学者的一个创造,在古代中国、古希腊和西方语言中,只有“原则”一词而没有“基本原则”之说;创造性地使用“基本原则”一词,用“基本”修饰和限定“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地消除“原则”在内涵和外延方面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以满足“原则”作为精神理念在实现法律制度内部和谐与整体上统一的要求。一般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原则中处于最高位界的、属于精神层次的理念和信仰,是法律的活的灵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本质属性决定的,贯穿和渗透于该法律制度的整体,体现和反映人们创制法律的最原始的理念、信仰和追求,对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起着普遍指导作用的最根本的思想信念和行为准则;它必须符合精神性、法律性、抽象性、表征性和统率性的特点和要求。
1、法律基本原则的精神性。法律基本原则是一种人们从事特定法律行为时内在稳定的心理状态和精神导向,是法律人在设计法律制度时所倾注的主观价值追求,体现了一个特定法律部门或法律文件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和绝对的服从性。
2、法律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法律基本原则不同于具体规则,它是从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归纳和演绎出来的一般的、具有抽象性的、可以普遍适用的规则,它是只作一般调整,不作个别调整的特殊行为规范。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弗里德曼所言:“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言之,是规则模式或模型。” “原则起标准作用,即是人用来衡量比它次根据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原则还有一个指归纳出的抽象东西。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则是总结许多更小的具体的规则的广泛的和一般的规则。”[1]
3、法律基本原则的规范性。尽管法律基本原则具有很强的精神性和抽象性,但是它之所以能够被人们所遵从,是因为也具备一般法律规范的特征,它对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都有具有高度的统摄作用,对法律的产生和实现都有起着根本性的指导和规范作用。
4、法律基本原则的统率性。法律基本原则是具体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渊源和基础,其内涵是从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制度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中抽象出来的,其外延要足以包含该部门法所涉及的一切社会行为。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而言,其内涵必须能够涵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立法态度,不正当竞争的范围界定、法律规制的方法和手段、争执解决的基本原则和标准等,其外延纵向应当贯穿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各个环节,横向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两类社会关系,即竞争关系和竞争管理关系。[2]
首先,民法基本原则的简单挪用在学术上仍有讨论的余地。民法从其本质上来说属于自治法,是典型的私法,其精神支柱和价值追求全面反映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要求,平等、自由、自愿、诚实信用、权利不得滥用等原则勿庸置疑是市场竞争的原则,但将其转化成竞争法或者说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有一定的历史意义,但不具有现实价值。如前文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实践经历了一个从民法的边缘化向经济法的核心化转变的过程,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现行立法(民法的边缘化)和修改要求(经济法的核心化)正是对这一历史过程的具体回应。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从完全的民法性质转变成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法,带有明显的国家对私人权利进行限制和干预的色彩,民法的个人主义和自治要求已经不是它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反从整体主义和社会本位出发,关注整个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消费者利益的经济法理念已经对民法精神进行了修正和扬弃。世界上除了德国和日本还沿袭大民法传统而对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分别进行立法,在形式上适用不同的司法机制外,其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取统一立法,[13]在制度层面和法治理念上都表明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济法属性。所以在立法修改意见的理论探讨中依然采用民法属性的有关理念,只是大民法传统的一种历史的怀旧感而已,已经没有必要过多地争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 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特点,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和指导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则不仅能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涵义
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法不一,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应当首先明确它的特征。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终性。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领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二是内容的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适用的广泛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是具有导向性作用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根据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某种局限性,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体系不科学
1.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
虽然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都称为原则,但是二者也有区别。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是总的指导法则;而一般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只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几个,而一般原则却很多。如果将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就混乱了二者的关系。
2.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规定在一起,这就造成了混乱。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此,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该分开规定。
3.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将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化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样既具有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重复,节约资源。
4、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当中,具体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中,它与基本原则不同,是在具体制度中应该掌握的原则,而并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若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在一起,会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对其他制度、具体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失去其约束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许多法律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冲突,这与基本原则的实质不符,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则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有悖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这一目的。
(三)民事诉讼法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却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则
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调解原则和支持原则上。这两种原则既没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始终,也没有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这有悖于诉讼法理,会造成诉讼实践的偏差,因此不能将二者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有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诚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则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成果,随着我国公民对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现状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入适应时展和符合法律规范的新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造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足的问题,这些弊端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对基本原则统一化、标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弊端,其中一个原因是确立的标准不统一。首先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标准,设置确实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和规范具体制度及行为准则、体现其价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指导诉讼程序制度和规范,“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二)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充实完善
对基本原则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这种弊端要对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加以充实完善。辩论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法官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这种辩论原则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但未对法官的约束力作规定,法官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法院又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存在约束力,但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因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可见,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平等的原则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处分原则相冲突的规定,使处分原则有充分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支持。
(三)剔除与基本原则不符的规范,补充新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支持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程序,在受理审判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与它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调节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通常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法院调节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的职能相悖,因为其运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因此,支持原则和调解原则的不足不能使其成为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若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控制。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就有必要确立诚实守信原则。
参考文献: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356.
[2]黄永盛.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34.
关键词:诚信原则;道德伦理;法的理念
一、如何界定诚信原则?
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民法学界见仁见智。有学者认其为人类社会的理想,有的认其为交易上的道德基础,有的认其与罗马法上一般抗辩的意义相同,有的认其是对当事人利益的公平比较衡量,有的认其为极端抽象的名词,不如不加解读,采顾名思义为宜,有的认其为帝王条款,为全法域之基本原则。[1]私以为,要全面理解诚信原则应追根溯源,以诚信原则词义的理解为起点。诚信原则源出于一种理念,有学者把它称为"精神境界"[2],其十分抽象。因此,将对诚信原则词义的进行对比分析有利于准确界定和理解诚信原则。以下从中外两方角度,对诚信原则原义作一些归纳总结。中国古汉语中,"诚"、"信"原是分开使用的,但二字古义是相通的。信的本义是真实无欺。《说文》:"信,诚也,从人言。"段注谓:"人言则无不信者,故从人言。??言必由衷之意。"诚的本义也是真实。《说文》:"诚,信也。从言成声。"后来,逐步出现了诚信连用的情况:《尚书·太甲下》:"鬼神无常享,享于克诚。"《孔传》:"鬼神不保一人,能诚信者则享其祀。"由此可见,"诚"、"信"在中文中的基本含义是真实可信。[3]一般认为,西方的"诚实信用"直接语源来自德语TreundGlauben,法语作bonnefoi。[4]德国人的主导观点是:"诚信原则的内涵是信赖,它在有组织的法律文化中起着一种凝聚作用,特别是相互信赖,它要求尊重他人应受保护的权益。"[5]英美法中的goodfaith,常被译为"善意"。但查《牛津法律大词典》中bonafides一条加括号"(goodfaith)",显然是将二者视为对应词。[6]其释文说:"任何人诚实行事,不知道也无理由相信自己的主张不正当时,即是bonafides的行为。"另条解释Goodfaith则说:"诚实的行为,纵有过失,仍属goodfaith的行为。"从词义对比中,我们不难看出,中国传统的诚信理念注重的是对本人的要求,"……言必由衷之意"[7]足以表明诚信的自律性。而西方的诚信理念更重视社会性,强调本人行为与社会其他人(团体)的利益关系。两种诚信理念虽皆含有真实、诚实之意,但很明显两种诚信理念要现实的价值目标是有所区别的。应该说,在此,我讨论的诚信原则还仍处于道德范畴内。国内多数学者认为,经过漫长的历史演变之后,从道德诚信逐步发展出了法律诚信,于是诚信原则兼有道德调整与法律规制的双重属性,融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于一身,使其不仅具有指导人们民事行为的一般功能,而且具有平衡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的特别作用。[8]进而法律诚信的成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内容,甚至等同于诚信原则。这个推理咋一看,逻辑严谨。然,如果深究,发现其难于自圆其说。我国现行民法基本源于西方国家,而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也是从西方移植而来。即使从语义上讲,也不是源于我国传统意义的道德诚信,而是来自西方文化中的道德诚信。结合上述中外诚信词义分析,不难发现:诚信原则源于西方,基于西方理念的价值基础,且与中国全然不同,移植中国后,如何能强行按西方诚信理念解述?或是说,这样一个重要的民事原则如果不能依从于本国基本的道德伦理,其存在的意义何在?故,私以为,法律是可以移植的,但一国的道德伦理基础是不适宜移植的,外来法需要"本土化"。质言之,我们在界定该原则时,应考虑中国道德理念中诚信之内涵。也许这才统一目前众多关于诚信原则解述不一的出路。
二、诚信原则是否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
诚信原则是否适宜确定为民法基本原则也是学界一直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观点无非"支持说"和"否认说"两类。由于"支持说"多为名家力推,故为国内主流观点。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是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够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应成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并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谓之"帝王条款"。[9]有的学者甚至提出应将其作为民法的唯一基本原则。[10]但一直存疑的是,如果按目前国内主流的法理学观点为基础分析,似乎在推导这一结论的过程中存在某些矛盾,分析如下: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要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其实就是要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外延。从民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所揭示的本质特征出发,是否可将如下两点定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外延的具体标准:1、民法基本原则在内容上必须具有根本性。所谓内容具有根本性是指凡作为民法基本原则者其涵盖范围应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全部而不是市民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而非市民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根本规则。2、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必须是贯穿民法始终的。这意味着凡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者,必须是在民法的整个制度领域都能适用,而非仅在民法的某个或某些制度领域适用。[11]以此,我们试分析诚信原则。
第
一、法律意义的诚信原则的渊源为罗马法关于债的履行中的恶意抗辩制度而来,而法国民法典也是将其规定在"债的一般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7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且许多学者在探讨诚实信用原则时,也认为该原则应适用于合同领域,且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性合同领域。如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所谓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2]。又如张俊浩先生认为"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自觉按照市场制度中对等的互惠性原理办事。在订约时,诚实行事,不欺不诈;在订约后,重信用,自觉履约"。
第
二、从诚信的词义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西方的诚信理念的价值趋向为更重视社会性。试想,一个需要置于社会环境才能得以完好现实的价值,能摆脱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吗?而交易行为应该是这种交往中最主要且常见的一种。而从诚信理念的内涵来看,其也实难涵盖整个民事制度领域,如:婚姻家庭领域。
如此,我们不难看出将诚信原则定为基本原则的缺陷。当然,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有学者将诚信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两个方面,进而提出在罗马法上有两种诚信:"一种是债法领域的诚信,另一种是适用于物权领域的诚信"的学说[13]。此说在客观上,其实扩大了诚信在民事领域的覆盖面。然而此举仍不能排除的是疑点:1、尽管法律上诚信义务中仍有对人内心"善意"的主观要求,但仅凭这个主观判断是不足以实施法律强制效力的。最终的落脚点仍要看交易行为主体是否严格履行了不欺诈、遵守信用的义务。2、依此观点仍无法涵盖婚姻家庭领域。因此,我们认为,诚信原则应主要限于适用合同法领域,而不应对其作扩大解释。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进一步认为,诚信理念无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均是一种重要的调整人行为的规则(指引)。但不适宜将其作为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而其的定位应为高于原则的法的理念,即诚信理念。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2]刘李明,冯云翔.《法律诚信与道德诚信辨析》,载《学术交流》,2003年7月,第7期.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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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国法 罗马法 继受 制度规范 影响
当我们谈到今天的大陆法系时,不能不考察法国法,而考察法国法则又必然要了解罗马法,因为法国法正是站在罗马法这个“巨人”的肩膀之上,拓展了现今世界上得到最广泛承认的法律科学。
一、法国法继受罗马法的历史条件和思想基础
罗马法本质上是罗马奴隶制社会的法律,但与此同时,它又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以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立法,但是它也包含着资本主义时期的大多数的法律关系。”[ 《马克思全集》第36卷,第169页]罗马法在其长期的发展过程中,经过法学家的研究编纂,经过裁判官的司法创制,渐渐具备了独有的特点:法理严密成熟,语言简明凝练,内容丰富全面,制度完善健全等。这也是罗马法一直为后世推崇备至的重要原因之一。十七、十八世纪的法国正是具备了一些特定的历史条件,从而使罗马法作为法国法的蓝本成为可能。
法国和罗马一样也经历了相当长的农业社会阶段。但在十七、十八世纪法国大革命之前,在法国封建社会的母胎中已孕育了相当普遍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资本主义性质的手工工场大量出现并促动了法国机器制作的发展,北部尤然。这直接影响到法国新生资产阶级利益和法国社会的进步。于是,制定一部可以反映当时社会需要的统一民法典势在必行。在这种历史条件下,中世纪虽然一度消沉,可又无时无处不以各种面貌表现自己的罗马法便应运复起。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还取决于两者的思想灵魂是一脉相承的。十七、十八世纪法国启蒙思想运动是以自然法思想为核心内容的,它把古代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发展到炉火纯青的划时代高度。既为法国大革命提供了思想动力,也为法国法规定了基本方向;既是大革命的口号,也是法国法的灵魂。
总之,《法国民法典》的产生不是偶然的,它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必然产物,其精神实质和具体内容都是有源可溯的。
二、罗马法基本原则对法国法的影响
罗马法的基本原则在法国法中充分地得到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漫长的中世纪时代,腐朽野蛮的封建专制制度不仅在人身上而且还在精神上给下层劳动群众以痛苦、压迫。因此,新生的资产阶级对封建专制、封建法制深恶痛绝。所以当革命到来时,他们就以反对封建专制和法律擅断,要求自由平等为口号。这在理论上源于自然法,实践上却来自罗马法。
在商品经济占统治地位的资本主义社会,商品贸易和商品交换是最经常、最主要、最基本的经济活动,在这类经济活动中,无论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是何许人,都须以彼此平等身份,自愿地设立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罗马法本身也正是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发展为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法国民法典》的本质决定了它必然地接受罗马法这一原则。而为了保证缔约人的利益,《法典》也在契约履行、违约责任、债务人破产等方面吸收了大量的罗马法内容。除此之外,所有权不可侵犯是一切私有制社会法律的最根本特征,它首先体现于罗马法中,之后也被法国法借鉴与发展。
过失责任原则也是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最早为罗马法所确立。《法国民法典》同样接受了这一原则,它事实上是上升时期的资产阶级要求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反对法律专断和等级差别在另一个侧面的反映。
三、罗马法具体制度和规范对法国法的影响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不仅表现在思想方面,而且还反映在体例结构、制度规范上。罗马私法可分为:人法(即财产主体,婚姻和亲属关系)、物法或财产法(包括物权,债务和继承法)和诉讼法(包括权利的保护和救济程序),而《法国民法典》则分为:总则,人法,财产法和财产取得的各种方法(即继承、赠与、遗嘱、契约或债的通则和种类,以及侵权行为),至于诉讼法则另由《民事诉讼法典》规定。
法国法间接地承认了罗马法有关法人的内容。无论是在罗马法和法国法中,均未有“法人”的明确概念,但其基本内客却已具备。人格观念是法人观念的理论基础。所谓人格即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它不以生命的有无为依据,只取决于身份地位。罗马法中的法人观念正是以此为依据拟制而成的。不仅如此,罗马实际在社会生活中已产生了类似今天法人的团体组织。主要有:社团、财团、实业团体之类。
在罗马,家庭被视为基本的社会组织,法国民法典继承了这一观念。在家庭关系中,罗马法对法国法影响最深的是:“家父权”概念。所谓“家父权”是指“家父”对一切家庭成员的绝对权力,包括对子女、奴隶、门客以及夫权婚姻中的妻子的权力。然而有趣的是,自诩为奠基自由、平等原则上的《法国民法典》最初却明显地保留了这些痕迹。除此之外,法国法中夫权的有关规定保留了罗马市民法“夫权婚姻”的某些特点。尽管法国大革命时期抽象地鼓吹男女平等,可是结果在《法典》的规定上并未体现出来。
罗马法对法国法的影响最深入普遍的部分以应当为债法,即“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中的主要内容。无论是其概念、内容、种类、发生依据和消灭的原因等均不例外。特别是关于契约和侵权行为的理论,几乎是原原本本地承袭下来。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法国法无论是在思想原则方面或是制度内容方面都直接继受了罗马法。法国法与罗马法所以有如此的因袭关系,有着深刻的历史、社会原因,但根本还是取决于罗马法本身固有的本质特征。而法国法之所以能够在罗马法征服古代世界的一千多年以后,再次重振罗马法的生命活力,从而征服近代世界,原因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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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M].贺卫方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一、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看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社会关系
传统的部门法分类都将知识产权法划到民法这个部门法下,其原因也很简单。即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虽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的特殊性,但在‘私权’性质上,则与其他民事权利是共同的”[1]。按照法理学上划分部门法的标准:1、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种类应该是划分部门法的首要的、第一位标准;2、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的机制是划分部门法的第二位标准。[2]从表面上看,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知识产权法理应归入民法。
然而,上述分类是否科学是值得商榷的。“对于经济法来说,先验地规定调整对象、以部门法划分理论为依据因袭地划定对象,都是不足取的,而从客观实际出发,从各国国民经济运行的实际出发,深入研究法的调整问题,是避免或解决理论争议的前提”[3]。经济法调整的领域,是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经济关系。在理论界,关于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主要观点基本上可分为调整纵横关系和调整纵向关系两种主张。笔者倾向于调整纵横关系的主张,即经济法既调整纵向经济关系,也调整横向经济关系。20世纪80年代出现的“综合论”强调:经济法是以经济民法方法、经济行政法方法、经济劳动法方法分别调整平等的、行政管理性的、劳动的社会经济关系,因而经济法是对上述三类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这一理论学说的出现冲击了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划分的传统观念,但并没有得到绝大多数经济法学者和法理学学者的赞同而上升到理论通说的高度。因此,还是着重探讨知识产权法是否是经济法的调整领域?知识产权法中是否有纵向经济关系和横向经济关系存在?
众所周知,专利权和商标权并不是自然产生的私权,更不是“天赋人权”。行为人付出大量、艰辛的创作劳动,却并不因此直接对创作作品享有人身权和财产权,而需要行政权力的介入(干预)。毫不夸张地说,从知识产权的权利形成到消灭,每个阶段都有行政权的干预,每时每刻都体现着纵向经济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存在。以相对简单的商标权为例,商标权的获得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和实质要件。实质性要件包括不能违反商标法禁止性规定,不能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冲突等。程序性要件包括申请人在首次申请时参照〈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提交申请书、商标图样、证明文件和申请费;商标局对商标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第三人对商标提出的异议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等程序要求。在商标权的行使、转让阶段既体现着交易双方的横向经济关系又体现着国家干预的纵向经济关系。根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通过以上两个条文,我们不难发现:商标权人拥有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从法律的调整领域来看,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包括了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二、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看知识产权法的特殊本质
关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学者们有一个共同的基点:就是强调经济法是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特别是二战以后,经济法导向更是转向了创造适度、公平的竞争以维护日趋成熟的市场经济。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是通过鼓励智力开发,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从而加快社会的全面发展。现阶段,多数人对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理解存在误区,往往过分强调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权”。实际上,鼓励创作、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只是一种手段,通过这种激励机制防止“公地悲剧”的出现,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创作激情,让他们持续性地为社会创造更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最终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手段与目的之间没有根本的冲突,过分强调目的或过分强调手段都是偏激的行为。
尽管知识产权法与经济法在法律执行的方式方法、法律责任的承担等具体制度上有所不同,但二者的特殊本质是一样的,通过限制经济人的意思自治,实现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和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三、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看知识产权法的制度设计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经济法领域处于指导地位、具有普遍制约意义的法律原则,是各个具体原则的一般概括。{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精神实质和实践纲领,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性、体现经济法的基本内容、统率经济法的具体制度,以体现出经济法基本原则与经济法具体制度之间纲与目、源与流的关系。[5]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社会本位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和经济公平原则等。经济法如何定位其法本位,涉及经济法的根本价值追求与利益保护定位。在传统的二分法结构下,只存在着代表国家利益的公法与代表私人利益的私法;实际上,除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外,还存在着一种社会公众的共享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与追求,构成了经济法的法本位-社会本位。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必然要求选择最优的资源配置手段,并力求最优的配置效果。在配置方式上,主要以市场为主,辅之以计划等行政手段,力求做到既充分竞争又井然有序。众所周知,资源是有限的,可持续发展无疑是人类社会不约而同的选择,“不约而同”是因为目前没有其它更优的发展策略。“公平问题是一个人类价值问题,是人类的一个恒久追求,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一个最高目标。一切社会规范形式,诸如政治规范、经济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等,都将公平作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体现和渗透在自身的规范结构之中。”[6]
对于经济法而言公平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和分配公平。经济法主要是通过限制意思自治来实现公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是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继承和发展。一直以来,我们在理论上过分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社会本位。法律之所以保护知识产权,并不是简单地鼓励发明创作,其根本宗旨在于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和科技进步,从而提高人们物质和精神文化水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滥用知识产权就会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因此,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鼓励创作发明原则、社会本位原则、和谐发展原则等。从字面意义上,我们就不难发现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是基本相同的,二者最终的法律定位都是通过对私权的介入谋取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实际上,知识产权法在制度设计上很好地遵循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版权法而言,为什么有“合理使用”这一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制度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合理使用是指: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未经许可)而应属侵权行为。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或)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排除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7]。通俗地说,就是不经许可也不支付报酬使用他人的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作品。如果从(无形)财产权的绝对性来看,作品是作者的智力性创作劳动,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创造性劳动成果具有商品的特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对其作品的使用理所当然应当支付对价。立法者设计合理使用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同样,在专利法内也有类似制度设计。强制许可制度就是社会本位原则、资源优化配置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的最好体现。强制许可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对专利权人的独占权的实施的一种国家干预,获得强制许可的第三人无需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即可实施专利权人的专利,其根本目的是为了平衡社会大众与权利人的利益而强制性地对资源进行再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8、49、50条分别规定了对具备实施条件单位的强制许可、公益性强制许可和重大意义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此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以下简称TRIPS)第31条也规定了类似的强制许可制度。
对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反思,是针对过分保护权利人利益、忽视知识产权的社会本位这一现状提出的,是对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基本原则的回归。由于知识的使用事关整个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不对知识产权滥用加以限制,将会阻碍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浪费大量的社会资源,从根本上违反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协调知识产权所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8]。TRIPS协议第8条规定:“为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知识产权的滥用使用利益的天平严重向权利人方向倾斜,而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微软公司依赖自己的知识产权垄断地位以价格歧视的方式出售windows98,使我国消费者因此多支出十多个亿,严重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合法利益[9]。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加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趋势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发达国家一直主张高标准、严要求地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则认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要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给予一定的灵活性。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要提升到国家的经济民主和经济安全的高度,这也是经济法要着重考虑的课题。
[关键词] 知识产权法;民法;国际法;归属
【中图分类号】 D91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3-052-1
我国为了在竞争日趋激烈的高科技领域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在全球化的经济发展中处于有利地位,实行了知识产权强国战略。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能否成功,最为关键的就是建立一个合理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并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形成一个公平合理的技术创新环境,一个富有效率、井然有序的创新秩序。因此,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建设,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与执法工作,明确知识产权法的部门归属,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现有观点
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属经济法部门,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中的工业产权法。其重要依据是知识产权纠纷原来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有些学者将知识产权法划入科技法部门,其依据是知识产权法与科技关系密切。且知识产权法中的专利制度、专有技术制度等与科技活动密切相关。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许多民法学者持有这种观点,其主要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六章第三节把知识产权纳入了其调整范围。知识产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独立的民事权利。而且民法中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也普通适用于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有的学者认为,顺应部门法适应社会关系调整需要而逐步分解细化的趋势,将知识产权独立成了一个法律部门。
二、对现有观点的分析
笔者认为,就经济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总称,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是一种社会法。经济法保护的不是私法意义上的私人利益,因为那种私人利益是一种特殊性的、利己性的私人利益。经济法所保护的是社会公法规范,而经济法规范比较适中的调整,有利于社会私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合理使用,经济法规范是一种弹性规范,尤其有利于国家公权力根据具体情况审时度势地自由裁量。因此将知识产权划入经济法是不合适的。
就科技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而言,科技法所调整的是科技社会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1)科技基本法;(2)科技主体法;(3)科技行为法。主要包括:①科技投入法;②科技研究开发法;③科技成果法;④科研奖励法;⑤科技情报、档案管理及科技保密法;⑥科技国际协作法;⑦处理科技纠纷程序法等主要法律。知识产权法与科技关系有一定的联系,科技成果往往由专利法、商业秘密法等法律调整。
笔者认为,就知识产权的性质看,知识产权属私法。“私权”是属于具体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这就决定了它的“专有权”,即决定了它的专有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一般构成侵权。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并无本质区别。因此,由民法调整并无不当。且从内容上看,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最为核心的关系是民事关系。且作为普通民事权利所具有的平等性、自愿性、私利性、对抗性等特征知识产权也全部具有,并且知识产权的一般制度、一般原则也能够解决知识产权的大多数问题。
尽管知识产权有一些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特征:无形性、专有性、时间性、地域性等,但这些特点本身就是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而言的,正是民事权利多样化的一种反映。因此,从知识产权的性质上看,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是顺理成章的。但是,仅仅指出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是不够的,还应当认识到知识产权法客观存在的特殊性导致了它不同于民法的一般分支,是民法特别法。即在适用知识产权法,处理案件时,在知识产权法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规定,在知识产权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相关原则与规定。
除此之外,在知识产权法全球化的今天,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显得极为重要。从19世纪末至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主要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实现。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等重要的公约,均属于国际法的范围,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重要制度。
三、结论
知识产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属于民法的分支。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也是相对于其他的民事权利而言的,笔者认为,主要是相对于物权而言,知识产权的特征表现也是民事权利多样化的具体表现。而且,民法的基本原则大多也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并为我国目前立法所确认。因此,将知识产权法作为民法的分支是顺理成章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导致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一般分支(如物权法、债权法)有所区别。因此,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特殊的分支,是民法特别法。
从法理学角度上看,在研究知识产权法时可以准确地找出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定位、研究每一个知识产权制度时都将有一个准确的出发点。在订立或修改知识产权法时不仅要考虑知识产权法自身的制度建设,还应考虑是否符合民法基本原则以及与其他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衔接。这样不仅可以找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中的定位,而且对于发展与丰富民法体系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从实践角度上看,明确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分支在适用知识产权法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知识产权法有相关规定应首先适用其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法没有相关规定,则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及原则。并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除声明保留的以外均将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这样,不仅节省了立法成本而且能够很好地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参考文献:
[1]何敏.企业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9.
[2]刘家兴.民事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1.
[3]南振兴,刘春森.知识产权学术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14,73.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 基本原则 社会整体利益 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释义
“原则”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rinciPium,译为“起源、基础、准则,”按汉语的词义是指说话、行事所依据的准则。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下定义:所谓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
张文显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体现发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周作翔教授认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周旺生教授认为,法律原则,就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一切经济法规中,体现经济法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最高准则,始终起指导、规范、引导作用的总括性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诸多经济法原则中更具根本性的经济法原则,它最为充分地展现着经济法主要价值并最为集中地承载着经济法的核心理念,它是经济法规则制定和实施的基准,是经济法体系内具有最强普适性的原则,是经济立法的基础,是执行经济法律法规,进行经济管理、处理经济关系的依据,对经济立法、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普遍意义的指导思想,是连接经济法宗旨与经济法具体规范的桥梁和纽带,所有的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行为都以它为基础展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对于理论研究和实践指导有很大作用,是经济法理论研究中重要的一环。
二、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现状和确立标准
(一)我国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我国经济法学已有20余年发展。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也欣欣向荣,我国的经济法理论研究也不断走向深入,但是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却是各成一家,没有定论。而一个学科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促进本学科的繁荣发展有重大作用,比如,民法确立了“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则,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行政法确立了“实体性和程序性方面的”原则,而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部门法之一,却没有统一的基本原则,确实应该加大这方面的理论研究。
我国学术界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1)经济上的公平与公正原则;(2)违法行为法定原则;(3)经济管理权限和程序法定原则。”
第二,潘静成和刘文华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平衡协调原则;(2)维护公平竞争原则;(3)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第三,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原则为:“注重社会总体利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
第四,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资源优化配置原则;(2)国家适度干预原则;(3)社会本位原则;(4)经济民主原则;(5)经济公平原则;(6)经济效益原则;(7)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张守文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调制法定原则;(2)调制适度原则;(3)调制绩效原则。”
第六,程宝山教授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1)社会本位原则;(2)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二)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最高价值和基本精神。笔者认为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如下标准:
1.具有高度抽象性、概括性。经济法基本原则能够统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基本价值的高度抽象,是价值观念和法律规则的汇合点。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法规总是带有滞后性,因此可以弥补经济法律法规的不足,解决经济法法规法发展滞后的问题。
2.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质的特定。不同社会关系的特质决定了调整该社会关系的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特有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是经法所特有的,像“违法行为法定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可以认为是所有法律部门都应具备的原则,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以人为本原则”,着更多是我们处理社会问题的立场、原则,也不应认为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3.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经济法是社会法,它是在社会化条件下,国家基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而对经济进行干预、协调、参与等进行规范和保障的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根本准则,以维护、实现、发展好是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体现出经济法社会本位法的本质特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高度抽象性、是经济法所特有的基本原则,体现出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以上三点是判断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有力标准。
三、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17、18世纪以保障个人自然权利为本位的古典自然法哲学思潮向重视社会利益为特征的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的转变,社会本位法哲学思潮盛行于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产生于该时期——即近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在垄断资本主义社会,市场主体对自身利益的无限制追求和对他人、社会利益的漠视导致产生垄断,由于市场本身的缺陷,导致市场失败,经济运行需要国家对市场进行积极的调节和控制,从而形成了集市场作用与政府作用于一体的混合经济体制,这种特定的经济结构迫切需要既尊重市场调节,又体现国家干预。
“我们考虑任何一个法律部门,它在确定自己的调整对象的时候,都应当有一个基本出发点,或者说本位思想,正是这种本位思想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经济法正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社会整体利益所追求的是一个个社会的实体,是建立在个体利益基础之上的社会整体利益。所谓社会整体利益,是一个社会之中全部合法利益的有机统一。不仅仅是简单的个体相加,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不同利益的对比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通过对当前发展的合理调节与限制,保存和创造未来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满足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使得个体利益能持续发展,最终实现个体长远利益的最大化。
经济法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强调人的理性,认为在个人理性的指导下,整个人类社会最终会形成一个文明、和谐的社会。经济法的理念是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追求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平衡下调发展,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中国经济法天然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己任,其从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根本原则,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其他基本法律原则是为社会整体利益原则服务的,同时社会社会整体利益原则也是消除其他各种原则之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和归宿。保障社会主要经济利益是经济法的最本质体现、最基础内容。
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原则的确立,是由经济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决定的,明确了经济法的价值取向——社会公共利益,为经济法具体法律制度的实施起到根本的指导作用。
(二)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指在处理两者关系时,强调公平与效率同等重要,相互不能取代。笔者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不同于“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并重”表明同样重视,同等看待,缺一不可,其强调不分主次,彼此之间不能取代:“兼顾”指的是同时照顾(两方面以上),描述的是有所选择地对另一种、另一些事物或情况加以关注,其更多地体现的是主观意识。显而易见,“并重”比“兼顾”更能突出重要性。
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是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指导方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公平要以效率为前提和基础,一方面,效率决定公平,效率的水平决定公平的程度,没有效率,充其量只是低水平的公平;另一方面,效率又来源于公平,没有公平就难以有效率,难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高,一定要把公平与效率统一并重地看。在当今社会,我们只有把“蛋糕”尽可能地做大,并且把“蛋糕”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构建和谐社会,使人民生活得更加安心、放心和舒心。
市场经济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经济效率,提高经济效率和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工作的重点,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价值目标。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可在最大程度上实现经济效率,而且在实现经济效率的同时不会以牺牲一定的公平为代价,是公平与效率相互促进,提高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有助于政府和市场积极的发挥作用。公平更多的要政府主导,效率要市场主导,公平与效率的关系也是政府和市场关系的一个折射,政府和市场是两种配置资源和协调经济活动的主要机制。只有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调并用时,才能使经济协调发展。对于市场能调节、能调节好的,应交由市场自行调节:在市场失灵的情形和领域下,则要发挥政府的积极作用。市场旨在提高效率,政府重在促进公平,确立公平与效率并重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能使市场和政府的定位更加科学,发挥的作用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