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3-27 10:33:41
导语:在利基市场的定义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多参数监护仪 计量检定
多参数监护仪是一种通过检测患者的生理信号,显示波形和数据,反映多种生命体征参数的仪器,通过它可以为医护人员提供患者的生命体征信息,帮助医护人员进行诊断和治疗。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 多参数监护仪已广泛应用于我国各级医院。为了保障多参数监护仪技术参数的准确性,多个省份都出台了相关的计量检定规程,本文就多参数监护仪计量检定时遇到的一些常见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法和大家做以探讨。
1、心电部分输入标准电压信号后无心电波形或显示的波形干扰很严重。
分析及处理方法:(1) 是否多参数监护仪地线接触不好; 检查接地线,保证接地良好;
(2) 是否有外部高频设备干扰; 移除外部干扰源,无法移除时,改变检定地点,远离外部干扰源;
(3)心电导联线是否断路或导联线与仪器未连接好;更换心电导联线或修复导联线与仪器连接;
(4)监护仪内部模块故障;判定不合格,建议修理。
2、血氧饱和度部分加入标准信号后无法测出血氧饱和度或血氧饱和度量值异常。
分析及处理方法:(1)检查血氧饱和度导联线是否断路或与仪器未连接好; 更换血氧饱和度导联线或修复导联线与仪器连接;
(2)是否处于强光环境;移除或遮挡外部强光源;
(3)监护仪内部模块故障;判定不合格,建议修理。
2、无创血压部分无法测血压值。
分析及处理方法: (1)是否监护仪血压设置不当:正确设置a|.成人与儿童的选择,b.初始充气压的选择;
(2)检查袖带是否漏气或破损,联接管是否漏气; 更换袖带或 重新连接管路;
(3)内部模块或气泵损坏;判定不合格,建议修理。
总之,多参数监护仪是一种自动化、智能化的生理指标监测仪器,对保障危重病人的生命安全具有重要作用。随着传感技术和电子技术的发展,病人监护技术也得到了飞速发展,其监护生理参数越来越多,性能也越来越复杂。检定人员要了解被检仪器的一些工作原理,否则将造成计量检定结果误判,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键词: 交换领域/交易公平/外部性问题/经济法
交易不公平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在交易中,人的正义感在某些情形下会要求在允诺与对应允诺之间、在履行与对应履行之间达到某种程度的平等。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是通过行使其私人自治权来确定他们各自履行行为的价值的。然而,如果当事人在讨价还价的能力方面存在着实质上的不平等,又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虚报所销商品的价值或所提供服务的价值,那么法律便会要求恢复一种合理的平等。[1]这里实质上谈到了交易领域中的强者对弱者造成外部性的问题,经济法作为追求实质公平的法律,旨在保证交易中合理的平等,解决交易不公平所致外部性问题应是其基本的任务之一。
一、交换领域外部性问题的产生
外部性的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亚当·斯密(1776)有关市场经济“利他性”的论述。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1890)一书中首次提出了“外部经济”的概念。自马歇尔以后,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从成本、收益、经济利益、非竞争性、制度等角度对外部性的形成和含义进行了研究。其中比较著名的有庇古、诺斯、奥尔森、奈特、科斯、米德等经济学家。关于外部性的定义直到目前也还没有统一。从现有资料文献中可以看出,不同的经济学家对外部性给出不同的定义,归结起来大致有两类[2]:一类是从外部性的产生主体角度来定义:另一类是从外部性的接受主体来定义。前者如萨缪尔森和诺德豪斯的定义:“外部性是指那些生产或消费对其他团体强征了不可补偿的成本或给予了无需补偿的收益的情形。”[3]后者如兰德尔的定义:外部性是用来表示“当一个行动的某些效益或成本不在决策者的考虑范围内的时候所产生的一些低效率现象:也就是某些效益被给予,或某些成本被强加给没有参加这一决策的人”。[4]
从法律的视角即权利与义务的视角对外部性进行界定,我认为,外部性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种结果,是经济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而造成的利益失衡。负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本应该由自己承担的义务施加给其他经济主体; 正的外部性是一个经济主体在行使其权利时将其可由自己行使的权利让渡给他人且没有施加任何义务。[5]正如有学者认为,“不同经济外部性行为的法律特征又决定了经济行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6]本文主要探讨负外部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有诸多因素会造成交易中外部性的产生,以致于损害弱者的利益。(注:需要补充的是,这里的利益一般是指经济利益,我们还可以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交易不公平带来的外部性。博登海默认为,“当那些认为自己同他人是平等的人在法律上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时,他们就会产生一种挫折感,亦即产生一种他们的人格和共同的人性遭到了侵损的感觉。”(E·博登海默 . 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11. )其实,仔细分析,这种引起心理上的外部性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领域中均有体现,与精神利益损害相似。)换言之,交易不公平的实质是交易强势主体对交易弱势主体产生了外部性。(注:按照周林军博士的说法,这里的外部性是市场内部强制交易产生的。(参见周林军 . 经济规律和法律规则[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93. ))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
存ξ侍庖恢笔侨让呕疤猓它是信息技术的基础。近两年,国内外企业和机构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追捧进一步催化了对大数据存储的需求。有关存储的话题再一次被热炒。
据Gartner预测,2017年全球半导体营收总计将达到3860亿美元,较2016年增长12.3%。从2016下半年起开始出现有利的市场状况,尤其是在标准型存储器(Commodity Memory)方面。除了传统的硅晶片存储器外,闪存式存储器正逐渐成为主流存储器设备。
涨,涨,涨,何时休
这些有利条件使2017、2018年存储市场的前景更为乐观。不过存储器市场变化无常,加上DRAM与NAND Flash产能增加,预计市场将在2019年进入修正期。有数据表明,从2016年中以来,PC用DRAM价格已上涨一倍。原来只要12.50美元的4GB模组,现在已涨到将近25美元,NAND Flash的平均售价也从2016年下半年到今年第一季度保持持续上涨态势。Gartner预计DRAM与NAND的价格将在2017年第二季度达到顶峰,不过整体价格回落可能要一直持续到今年年底,主要原因是随着智能手机等主要应用的容量需求增加,厂商会开始抢货。
记者近期为了度假购置了一些摄像设备,可以录制4K分辨率的视频。大家可能都有所了解,4K录像需要的不仅仅是快速读取,更为关键的是写入速度。该摄像设备厂商推荐用户使用一些存储卡。没错,这些存储卡的读写速度都很高,可以满足记者的此次度假需求。
除了个人消费级的存储卡外,很多企业和机构的数据中心中也都开始采用闪存式存储器处理其关键业务。因此,很多国外企业,比如美光科技、英特尔、三星、闪迪等企业都在不断推出新产品,满足企业、机构和个人不断增长的对存储器容量和读写速度的需求。但它们的价格真的很贵,甚至达到数千元,远高于普通照片存储卡的价格。
为了尽量减少国际市场对半导体领域的垄断影响,我国也在积极主动研发自主可控的半导体存储器。以紫光为例,紫光在今年的市场投资行为就可以看出一些端倪。当然,我们还看到其他一些存储厂商也在为中国存储器摆脱国外厂商的垄断而努力。记者此次采访了UIT(创新科存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科)总工程师徐永锋,与他就新形势下国内存储器厂商如何应对国外厂商新概念和新技术带来的压力进行了深入探讨。
市场促进厂商转型
徐永锋介绍道,近期创新科进入到了一个全面转型阶段。在战略转型方面,创新科之前是一家以存储为核心的产品公司,此后,它不再只专注于存储产品的研发,而是定位为一家大数据存储的服务商,以存储服务为基础,积极投身于数据中心的公有云服务和大数据服务领域。目前,创新科正在与合作伙伴联合在国内外运营多个数据中心。
在技术转型方面,第一,创新科由原来的磁盘存储转向软件定义存储技术的研发;第二,就是进行云平台、大数据分析处理平台等服务架构的开发。国内企业和用户对云计算探讨的声音增大实际上是在2011年,创新科从那时开始研发分布式软件定义存储产品。创新科在分布式存储应用方面已经卓有成效,其分布式存储系统产品已经广泛应用在广电行业媒资系统、电信全云存储平台、平安城市云监控、舆情监控等领域。
在产品战略方面上,创新科已经不再研发更高端的传统磁盘存储系统,目前只对此类产品做基本维护工作,如硬件规格升级、软件功能升级维护等。创新科当下将主要精力集中在软件定义存储架构研发、云服务和大数据应用服务方面。
2017年国内存储市场传统磁盘阵列系统产品仍在维持较高的出货水平,但需求量正在逐步下降。国内企业已经在大规模采购软件定义存储系统产品和超融合系统产品。目前,虽然上述两类产品的使用量并不大,但已经部署在广电、安防、教育、医疗、智能交通等领域。随着新技术的更替,数据量规模的不断增长,以及大数据云服务本身的市场需求,未来软件定义存储系统将占据主流。
而软件定义存储包括如分布式块存储、分布式文件存储和对象存储,三者各有所长。分布式块存储适合高IO的交易型应用的超融合系统;分布式文件存储适合存储海量的非结构化数据;而对象存储适合云存储服务。创新科最早是做分布式文件存储,现在正在加大对象存储和分布式块存储系统的研发力度。
创新科具备存储技术优势,曾与上海高性能集成电路设计中心达成了全国产存储战略合作协议。此外,创新科还与申威联盟就国产申威处理器的全国产存储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市场推广等展开了深度战略合作,并于2015年6月推出了基于申威处理器的完全自主可控、安全高效的全国产化存储产品,为我国存储行业乃至IT产业今后走向自主可控的发展提供了可借鉴的榜样,为进一步实现国家安全提供了坚实有力的保障。
创新科是一家坚持自主创新的存储公司。早在2014年,创新科存储就了一款基于国产申威处理器的国内首款安全存储产品――SCS1000。我们知道现在大多数存储企业都是在做基于底层之上的存储系统,但如果硬件设备不可控很可能就会被安装后门或病毒程序,因此真正的安全可控是要实现软硬件整体的安全可控。创新科是申威联盟的重要成员,与联盟内的合作伙伴一起,对其基于企业级服务器和存储市场需求提出了诸多优化建议,协力将应用于超算方面的CPU芯片逐渐推向企业级市场,以适应国家安全的战略需要。
大数据分析优势
在大数据分析方面,创新科针对客户需求,联合学校和研究机构加速技术升级,开拓新市场。
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在我国,针对大气中碳排放的数量,名称多种多样,比如碳汇量、碳排放权、碳排放量、碳排放权单位。笔者在文中以碳排放权单位为碳排放交易的对象,碳排放权则是基于碳排放权单位形成的权利,以碳排放权单位为交易对象形成的机制称为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机制。在广义上是指各类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最早是联合国提出的应对气候变化的一种贸易体系。自以《京都议定书》为基础的市场化机制建立以来,全球碳排放权市场呈现欣欣向荣态势,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机制在欧盟、北美的发展已趋于成熟,并为阻止全球气候变暖做出了重大的贡献。但是,碳排放市场在我国国际经济法研究中仍属于新兴领域,本文作者力图在碳排放权机制分析的基础上,在wto框架内厘清碳排放交易单位与派生行为的属性和地位。
一、 碳排放权机制之国际条约追溯
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市场化机制最早可以追溯到1992年5月9日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以此为起点,国际社会先后达成一系列协议、计划、行动纲领。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通过之后,国际社会对全球性环境问题的关注升温,并进行了一系列谈判和磋商,先后达成《京都议定书》、《马拉喀什协议文件》、控制气候变化的蒙特利尔路线图、巴厘路线图、《哥本哈根协定书》等一系列文件。在实务领域中,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亦蓬勃发展,例如,在金融市场上出现各种与碳排放权单位相关的衍生产品。理论渊源和实践操作两种渠道共同促进着国际碳金融市场的发展。
(一)碳排放权相关国际条约之缔结沿革
与碳排放权单位交易相关的国际条约缔结过程,最早可以溯及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1992年5月9日,联合国成员在纽约通过了《框架公约》。公约为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厘清了技术性概念
该公约首次明确温室气体的定义,将温室气体认定为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其中以二氧化碳所占比重最大。;其次,将公约目标定位于“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创造性地提出在环境方面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将缔约方区分为附件一缔约方和非附件一缔约方
附件1缔约方主要是指工业化国家缔约方和正在朝市场经济过渡的缔约方,主要包括共计38个发达国家,非附件1缔约方主要包括发展中国家。,根据不同的发展条件承担不同的责任,并提供相应的激励措施。
在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中,最重要的公约无可置疑是《京都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第三次缔约方会议通过,其主要贡献在于:议定书制定了对附件一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量化减排目标《京都议定书》将目标定位为:“在2008-2012年承诺期间,附件一所列缔约方将总排放量从1990年水平减少5%”,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其中,欧盟将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议定书同时创造性地引入市场机制,并设定相应的实施路径和操作指南,从而使得议定书不再仅仅是一纸空文。《京都议定书》最终于2005年2月16日生效。
在2007年联合国气候大会上,“巴厘路线图”(bali roadmap)确定了2012年后世界各国加强落实《框架公约》的具体领域。“巴厘路线图”明确规定,《框架公约》的所有发达国家缔约方都要履行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温室气体减排责任,包括量化的温室气体减、限排目标,同时要确保发达国家间减排的可比性。同时,缔约方达成“巴厘行动计划”,该计划主要包括给予发展中国家技术和资金支持等内容。
缔约方第15次会议于2009年12月7日至18日在丹麦首都哥本哈根召开,192个国家的环境部长和其他官员在哥本哈根召开联合国气候会议,商讨《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方案,就未来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行动签署新协议。不幸的是,会议最终仅达成无约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但该协议维护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发达国家实行强制减排和发展中国家采取自主减缓行动作出了安排,并就全球长期目标、资金和技术支持、透明度等焦点问题达成了一定程度的共识。
(二)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之贸易方式及市场结构
在技术商业化尚不成熟而全球减排压力较大的背景下,以《京都议定书》为核心的国际多边环境公约和议定书以探索性的方式,初步奠定了全球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化机制的基础,通过市场的手段来帮助各国降低实现减排目标的成本,其主要方式包括:共同执行(joint implementation,简称ji)、清洁发展机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简称cdm)、排放权贸易(emission trading,简称et)。
当实现法定的排放限额成本过高时,政府或私人经济实体可通过向另一附件一缔约方买入aaus,或获取erus,向发展中国家购买cers等排放额度,来降低直接减排成本。
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市场具体可分为配额市场和项目市场,如图1所示,配额市场包括三个层次:一是《京都议定书》设定的et,各成员国根据其承诺,可按自身排放情况进行aaus的交易。二是部分国家建立的除《京都议定书》之外的其他强制性的区域排放权交易计划,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温室气体减排计划、美国加州全球气候变暖解决方案。三是一些国际组织、国家及企业等建立的一系列以自愿交易为特征的碳金融市场,最为典型的是英国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ccx)。项目市场主要包括共同执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其采用“基准与信用”
转贴于
减排基准线和信用机制,即baseline-and-credit mechanism,与现行基于绝对目标的限额交易机制(cap-and-trade)不同,限额与交易的法律行为既包括政府的行政行为,也包括交易主体的买卖行为。的原理,买方可向证实降低温室气体排放的项目购买减排信用交易额,即受排放配额限制的国家或企业通过项目投资,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技术及设备支持,购买某一项目产生的经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单位,在交易后抵减其在议定书中的减排任务[1]。根据国际碳排放交易习惯,cdm一级市场专指发达国家购买发展中国家的cers的直接交易市场,cdm二级市场是排放权衍生品的交易市场,即约定在未来某一特定时间以
特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碳排放权的权利。经过认证核准的减排单位可以进入cdm二级市场进行交易,在二级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企业和中介机构。
从碳排放权交易的过程来看,交易行为体系至少包括三个主要环节:第一,买卖行为。排放权交易方应恪守意思自治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交易,买卖行为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中的主要法律行为。第二,市场中介行为。排放权交易的中介机构是为交易双方提供排放权指标的供需信息、为交易创造和提供便利条件的辅助机构,是保证排放权交易成功的必需环节。第三,核证行为。由独立的核证主体对排放主体减排后的温室气体排放进行的定期独立审评和事后确定,使减排量获得公信力[2]。由上可知,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体包括供给者、最终使用者和中介机构三大类,涉及企业、国家、减排项目的开发者、咨询机构和金融机构。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经常跨越国界选择利润最大化点进行交易,因此,如何对碳排放权单位和碳排放权交易商在国际法层面进行认识和定位,攸关交易主体(政府和私人经济实体)的利益。
二、 碳排放权单位与wto体系的关系分析
目前,碳金融市场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市场成交量逐步增加,成交额增长趋于稳定。在十多年的发展中,碳金融市场逐渐显现出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特征,供需关系在价格的决定中占主导地位。当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国际多边环境公约与wto体制体现出泾渭分明的特点,但在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领域,二者不可避免地存在竞合空间;另一方面,国际多边环境公约在执行方面存在缺陷,不存在争端解决机构或其他方式规范争端处理。若能够将国际多边环境纠纷符合wto的部分纳入wto争端解决中,无疑能够促进争端解决的法制化,提高纠纷解决的可预见性,促进环境问题的和平友好解决。
(一)碳排放权属性析定
自《京都议定书》确立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机制市场化以来,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的应用,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普遍关注和认同,但是截至目前,学界仍无法对从属于碳排放权单位的碳排放权进行统一、确切的定义。
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是“发生在人类保护环境过程中产生的国与国之间、国家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为顺利完成对温室气体的减排任务而形成排放配额的交易权利”[3]。亦有学者主张碳排放权本身属于排污权[4],即指个人或单位在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向环境排放必需和适量污染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交易主体包括政府和私人实体部门,客体为全球领域的环境容量,权利内容包含对一定环境容量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二)碳排放权单位不构成wto框架下的“商品”
在国际法层面上,对碳排放权指向的对象——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可以纳入wto体系的认识亦是见仁见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争论: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牵涉到物理属性的温室气体,因此应定义为产品[5]。也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牵涉到无形权利的交易,因此,理应属于服务[6]。还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不是一种产品,亦不是一种服务,比如佩森克(annie petsonk)认为,aaus、cers、erus都是在国际环境相关条约的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具有主权属性的权利或资格
佩森克所述的“具有主权属性的权利或资格”,又称为“可交易主权义务成分”(transactable components of sovereign obligations)。,目的是为了满足一国所应履行的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义务,正如一国发行货币和承担债务都不能被认为是国际性义务,而只是国内义务一样。还有学者主张碳排放权单位应该归属于“由政府当局颁布的许可证或许可”,类似于跨国境的国内许可证、专利、主权债务等[7]。
从本质上说,碳排放权单位相当于一种金融衍生品,特别是在跨越国境进行交易的排放权交易标准化合约中。美国法律明文规定碳排放权属于金融衍生产品
详见:国泰君安证券研究所于2009年6月11日的专题策略报告《碳排放权交易全景研究》,第18页。,而欧盟温室气体排放贸易体系和芝加哥气候交易所已经出现二氧化碳排放权期货和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
截至目前,wto规则并没有对wto调整的“产品”进行定义,而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现名世界海关组织)编制的《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也并没有将碳排放权及类似物品纳入国际贸易商品目录中。在当前的wto体系内,并没有将金融产品纳入其调整范围,比如货币、国债、期货和期权等跨越国境的销售或间接投资,此类金融产品纠纷更多地是依据其国内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依据wto案例分析可知,“产品”被定义为“具有内在价值的实质性事物”,应为一种有形物。在1985年gatt关于加拿大政府措施影响金币销售的小组报告中
1985 gatt panel report on “canada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sale of gold coins”, l/5863.,gatt专家组将金币定义为投资物品,具有金融属性,由于金币是基于法律创设的货币,属于支付方式或金融产品,而不属于gatt规制下的“产品”或“商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作为一种抽象的、由法律创设的权利载体,并不是wto体系下的“产品”或“商品”,而其更多地体现为
转贴于
以权利为特征的金融衍生品。
(三)碳排放权单位是否构成wto框架下的“服务产品”
在wto体制下,gats专门对各成员方的服务贸易进行规制和调整,依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一揽子协议,各wto成员方均有义务确保自身行为与gats规定相符合。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乌拉圭回合谈判》第2条第2款规定:附件1、附件2和附件3所列协定及相关法律文件(下称多边贸易协定)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所有成员具有约束力。附件1b 即为服务贸易总协定及附件。gats的宗旨在于服务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但是其没有对“服务”进行确切的规定,只是在协定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方式分为四种,包含跨境服务、境外消费、商业存在和自然人存在。
无可置疑,很多碳排放权作为市场化机制连接消费者和供给者的物质,是否属于服务贸易,取决于其是否属于gats项下四种服务贸易方式之一。碳排放权单位作为一种配额或是信用权利或制度,本身并不代表具有经济价值的活动,同时,也不属于wto服务领域分类表和联合国临时集中产品分类系统规定的服务类别。因此,碳排放权本身不属于gats调整的“服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到目前为止并不包含于wto体系内,因此,在wto框架内,也就无所谓碳排放权单位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争端问题。
值得明确的是,截至目前,wto各成员方仍没有对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属于wto体系下“产品”或“服务”的范畴进行磋商或协商,但是,碳排放权单位是否属于“产品”或“服务”,最终的法定决定权和解释权归于wto各成员方,没有任何政府或个人能够越过wto协商机制定义“产品”或“服务”的范围和属性。
三、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服务商行为与wto体系关系分析
在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中,存在数量众多的交易服务商,包括基于碳排放权单位交易而设立的商、认证机构、服务机构等,这些交易服务商对碳排放权交易机制的正常良好运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厘清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行为是否构成wto体系中的服务,甚至是金融服务,从而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和规制交易商跨越国境的行为。
(一)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服务商的行为是否构成gats下的服务
《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s)是wto框架中专门调整服务贸易的规则,如前所述,gats并没有对服务作出明确而清晰的定义,只是在gats第1条第2款将服务贸易分为四种方式。依照定义,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更符合跨境服务方式
根据gats第1条第2款规定,跨境服务定义为“自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服务”,此条款强调的是服务的流动性,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在国际领域寻求利益最大化,即体现了跨境服务相关特点。
;另一方面,gats中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5条囊括了所有金融服务活动,其中明确列举了在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衍生产品、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的行为。在二级市场上,以碳排放权单位为交易对象的期权、期货、互换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明显属于gats金融服务调整范围。但是,活跃在二级市场上不以金融衍生产品为交易对象的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是否属于金融服务提供者?欲解决此问题,必须先厘清碳排放权单位的属性,若其具有金融产品的属性,那么,碳排放或中介行为必然属于金融服务范畴。
在碳排放权的属性方面,主流观点均认同其金融产品属性,但关于金融产品下的类别,不同学者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本质上属于期权或期货[8],有的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属于可转让证券,还有学者认为,碳排放权单位属于具有使用价值的金融资产[9]。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在传统金融工具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新兴金融产品,是一种交易者间的双边合约,其价值取决于或派生自基础金融工具或资产的价格及其变化[10]。碳排放权单位交易亦建立在市场化机制基础之上,其
价值变化取决于资产或环境容忍度。因此,笔者倾向于将碳排放权归类于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碳排放权存在金融属性,多数学者认同碳排放权单位交易行为属于服务领域,因此,碳排放权单位中介商交易服务行为属于gats下的服务。由此推导出wto成员方应该恪守gats及其金融服务附件的规定,不得对排放配额交易服务施加数量限制或市场准入限制,同时,wto成员方应该允许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购买、持有、转让碳排放权衍生品,并保证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二)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
在wto体系下,大多数学者并不否认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构成服务并受gats规范和调整。因此,碳排放权单位交易服务商是否享有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最惠国待遇原则一般情况下要求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遇。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是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都在gatt文本中有
明文规定。与此相对应,在服务贸易领域中,gats强制性地规定成员方恪守最惠国待遇原则,但是,依据gats第16条(市场准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成员方只对列入减让表范围之内的服务提供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虽然gats成员方在促进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做出重大贡献,但囿于现实和实践,成员方仍没有给予外国服务商与本国国民同等待遇的义务。
基于如上阐述,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应该在gats下受到保护,保障交易商享受最惠国待遇,并在成员国承诺给予的部门施行国民待遇原则。欧盟曾《欧盟排放配额交易指令》,目的是减少欧盟内部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以该指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欧盟排放交易体系,只准许欧盟成员国内的人和已批准《京都议定书》国家的人参与碳配额交易,这一规定意味着非欧盟成员国和其他未批准《京都议定书》国家的碳排放权单位交易商被排除在外,指令出台后受到来自学界的诟病[11]。笔者也倾向于认同美国学者的主张:欧盟碳排放权交易指令对参与人的限制,违背了欧盟在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转贴于
(三)在wto框架下解决国际碳排放权争端之可能性探究
在当前国际环境条约的框架内,并不存在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但是,国际环境问题牵涉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经济利益,在可预见的未来,国际环境争端可能发生,以可预期的、统一的规则解决争端的追求,显得弥足珍贵。1994年在签署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的会议上,gatt缔约方通过一项部长级会议决定,在wto的监管下正式成立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te),该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为促进可持续发展而制定加强贸易措施与环境措施间积极互动的规则的必要性”提出适当的建议[12]。cte1996年报告第25段提到:wto成员方虽有权提交相关争端至争端解决机制,但如果某一争端当事方同时也是多边环境协议的缔约方,则应诉诸多边环境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13],同时,在国际环境条约中,亦指明国际环境条约应与wto协调一致。
能否在wto中使用非wto法?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3款规定,“在缔约方之间实施的任何国际法相关规则”可以用来解释wto协定。同时,《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3条第2款明确规定:“多边协定”的现存规定“要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值得说明的是,非wto法只能用来解释wto法,而不能取代wto法,因此,wto争端解决机构可以依国际环境公约来解决争端。若发生争议,wto成员方可以在wto框架中解决碳排放权争议问题。
内容摘要:公允价值会计是目前会计研究中的一个热点、难点。本文从会计基础理论的角度,分析了公允价值会计确认对传统会计确认理论的挑战;论述了公允价值计量模式是一种科学、动态的计量模式,需要在很多方面对传统计量模式进行理论上的变革,公允价值计量必须建立在正确的确认基础之上;提出了完善公允价值会计确认理论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公允价值 会计确认 会计计量 历史成本
公允价值计量就是要及时反映会计主体资产(负债)价值的变动,并以市场价格为基准和参照,将账面价值动态调整到报告时点的市场价值,使会计账面价值与各个报告时点上的实际价值始终保持一致,从而达到真正的如实反映(任世驰、李继阳,2010)。因此,这种以市场价格为基准和参照的动态反映,又被称作“盯市价格”(mark-to-market price)。会计核算包括确认、计量、记录、报告四个环节,确认是计量的前提,确认的目的就是要很好地计量,不同的确认原则导致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对会计实务产生重大的影响,要讨论公允价值计量必须先从公允价值确认开始。
会计确认的定义与标准
在财务会计中,确认对实现财务报告的目标以及具体会计处理程序、规则的选择都有重要的制约作用。FASB在概念框架研究中有对确认问题的专门研究,并于1984年12月正式发表了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企业财务报表的确认和计量》(Recognition and Measurement in Financial Statement of Business Enterprises, SFAC No.5),第一次对确认的概念和标准作了明确概括(葛家澍、刘峰,2003)。
在第5号公告中,FASB将确认定义为“是将某一项目,作为一项资产、负债、营业收入、费用等之类正式地记入或列入某一个体财务报表的过程。它包括同时用文字或数字描述某一项目,其金额包括在报表总计之中。对于一笔资产和负债,确认不仅要记录该项目的取得和发生,还要记录其后发生的变动,包括从财务报表中予以消除的变动”(FASB,1984,Para.6)。
SFAC NO.5提出的四条基本确认标准为:定义性—应予确认的项目必须符合某个财务报表要素的定义;计量性—应予确认的项目应具有相关并充分可靠的计量属性;相关性—应予确认的项目所产生的信息对使用者的决策有影响;可靠性—应予确认的项目是真实可靠的、可验证并不偏不倚。这四条标准可以概括为:一个项目符合会计要素定义、能可靠计量、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相关。
公允价值计量对确认标准的挑战
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与静态反映的历史成本计量模式相比,是一种科学、动态的计量模式,更能反映客观事实,普遍认为能提供给各利益相关者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
(一)公允价值确认突破财务报表要素的定义
公允价值计量的直接诱因是金融衍生工具的产生,但金融衍生工具并不完全符合会计要素定义。在国内外的各种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对资产(负债)要素的定义均强调“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对资产(负债)确认的标准均要求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流出企业。IASC将金融工具定义为“形成一个实体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另一个实体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约”;世界各主要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对金融工具的定义均以资产(合约权利)、负债(合约义务)和权益要素为基础,反映了金融工具合约的本质属性。这些定义都跨越了资产和负债是“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这一重要界定(邓永勤、丁方飞,2011)。结合FASB和IASC的定义,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也给出了相似的定义。但定义中的“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与资产和负债是由企业 “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相抵触。
公允价值计量导致了未实现损益的确认,而未实现损益显然不符合收入(费用)要素定义中隐含的“已形成”、“已发生”概念,不符合资产(负债)要素的由“过去交易事项”形成的概念,不论是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还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都使各要素概念的内在协调性、逻辑一致性受到冲击。
(二)公允价值计量没有真实的交易及凭证作为计量依据
公允价值计量依赖“虚拟交易”和“市场参与者”。FASB在SFAS157中对于公允价值的定义是:“在计量日当天,市场参与者在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收到的价格或转移负债支付的价格”。公允价值是计量日资产(负债)的现行市场价格,而市场价格一定是在市场交易中产生的。所以,为确定主体所持有的、并不实际参与市场交易的资产(负债)的公允价值(现行市价),就必须假定主体以资产卖方(或负债转让方)的身份,将资产提交市场进行交易(虚拟交易),以确定其计量日的现行市价(市场参与提供)。它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当市场上有同样或同类资产(负债)的交易时,如果主体将所持有资产(负债)提交市场交易,必然以同样的价格成交,因此主体所持有资产(负债)在计量日的现行市价(公允价值),就是计量日市场上同样或同类资产的价格;二是指当主体所持有资产(负债)在计量日无交易市场、没有现成的交易价格时,主体必须假定该资产(负债)可以交易,并通过假定的交易确定自己如果出售该资产或转让该负债的市场交易价格(通过特定方法估计)(任世驰,2010)。
“虚拟交易”除了不能验证外,还存在不确定性。公允价值计量结果具有不可加性(周劲男,2008)。在历史成本会计下,资源A和B合在一起的历史成本就是A的历史成本与B的历史成本之和。但在公允价值会计中,资源A和B各自的“虚拟交易”价格多数时候不等同于资源A和B整体“虚拟交易”价格。既然是“虚拟交易”就可以有各种可能,哪一种更接近真实,要看资产持有者对这项资产后续管理与使用的情况。
【关键词】 金融衍生工具;确认;计量
金融衍生工具是指以股票、债券及货币等金融资产的交易为基础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它是一种通过预测股价、利率、汇率等未来的行情走势,采用支付少量保证金或权利金签订远期合同或互换不同金融商品的合约。由此可见,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其未来的收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从而给会计的确认和计量带来困难。因此在新准则下如何对其进行确认和计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确认
(一)会计确认的涵义及标准
会计确认是会计运行的起始阶段,是对企业经济事项或交易的一种认可行为。葛家澍教授指出,所谓确认,是指交易、事项和情况应否、何时以及如何作为一项要素加以记录,并计入报表内容与合计的过程。它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第一,符合某项要素的定义;第二,能可靠地计量,并认为,会计确认主要解决企业的经济事项或交易是否应该、何时以及以何种要素进入会计系统的问题。
美国FASB在第5号“财务会计概念公告”中指出:某个项目在符合以下全部条件时才能予以确认:一是该项目应符合会计报表某要素的定义;二是该项目有相关的属性,足以充分可靠地予以计量;三是有关该项目的信息能够对使用者决策产生差别,即应具有相关性;四是有关该项目的信息是反映真实的、可核实的、无偏向的,要具有可靠性。由此可见,财务报表项目的会计确认应满足四条标准,即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
(二)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确认对传统财务会计确认的影响
1.不符合传统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按照传统的会计要素定义,资产指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负债指企业过去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一项资源要被确认为资产或负债,除需要符合定义外,还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该资源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或流出企业;二是该资源的成本或价值(对资产而言)或未来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对负债而言)能够被可靠地计量。金融衍生工具显然不符合传统会计要素的定义和确认条件。首先,金融衍生工具不是由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而在于未来合约的履行情况,且这种未来的交易或事项很有可能不发生。其次,金融衍生工具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取决于原生金融资产价格的波动情况,处于不断的变动中,它能否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流出,在签订合约时难以确定。再次,金融衍生工具不一定是由企业拥有或控制。金融衍生工具是一种合约,它赋予了双方按照合约规定进行交易或放弃交易的权利,或在合约规定范围内处理的权利,因此它不属于某个企业拥有或控制。最后,金融衍生工具未来流入或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不能被可靠地计量。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在不断地变动,流入或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不能被可靠地计量,因此把金融衍生工具确认为资产或负债予以核算都是不合适的。
2.不满足传统会计确认的要求。在会计确认环节上,传统会计理论的核心观念是权责发生制,它以过去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作为核算基础,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不予反映和确认,同时要求被确认的项目要具有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等。金融衍生工具在合约订立时,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虽然基本确定,但交易并未实际发生,而且在合约到期时也可能不发生。也就是说,金融衍生工具的权利与义务并未实际发生,收付尚未实现,其未来的现金流量也无法计量。因此金融衍生工具不满足传统会计确认的要求,即现行会计不能反映未来的财务活动,传统会计报表无法反映未来的财务变动。但是,金融衍生工具交易预示着未来一系列的财务变动,如果不在表内确认,就不能及时揭示其潜在风险,也不能正确反映其未实现持有损益,这样的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残缺性甚至虚假性,满足不了决策者的需要。
3.不符合传统的会计损益确认原则。传统的财务会计损益确认建立在权责发生制基础上,即在交易发生时,将交易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在当期予以确认。因此,大多数交易的损益在会计上可以肯定或合理地确认或预计,并在利润表上加以反映。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是待执行的合约,从合约签订到执行存在时间差。如果按照权责发生制和实现原则,只有等到合约执行后才能对损益加以确认。在此之前,它仅属于一种潜在的收益或损失,在利润表内不予确认和列报。但在此期间,金融衍生工具的价值随着标的物价格的变动而变动,可能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的收益或损失,如果不能及时地加以确认和反映,势必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三)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确认
金融衍生工具一方面不符合传统会计要素的定义、确认条件和标准,不能进入传统会计报表进行确认;另一方面它又具有传统交易的某些特征,即能在未来为企业带来现金流入或流出,因此需要对其进行审慎合理的会计确认。
1.初始确认。在我国2006年颁布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引入了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新概念,把金融衍生工具作为一个新的、单独的会计要素纳入会计报表体系。金融衍生工具的初始确认指在合约签订时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等财务报表要素的过程。新准则中规定,金融衍生工具初始确认的标准是: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此时尽管合约所约定的风险和报酬并未实现,但由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契约性,使其在签订时就已经拥有了对未来风险和报酬的控制权,符合扩展后的权责发生制原则,达到会计确认的要求,因此可以在合约签订时进行相应的会计确认程序。
2.后续确认。金融衍生工具的后续确认主要反映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在初始确认与终止确认期间发生的价值变动,它通过收入、费用、损失和利得等要素的确认来反映。由于金融衍生工具标的资产价格变化频繁,因而其潜在风险非常大,必须在期末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再确认,即对其期末盈亏作相应的会计处理,同时在会计报表及附注中加以披露。
3.终止确认。金融衍生工具的终止确认是指将财务报表中已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资产负债表中予以消除的过程。当金融衍生工具合约约定的未来交易或事项发生时,合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告消失,企业也就丧失了对与金融衍生工具相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控制权,此时就要对其进行终止确认。就金融资产来说,当企业不再拥有构成金融资产的全部或部分合约权利或失去了对构成金融资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合约权利的控制时,应该将金融资产或其一部分从资产负债表中转出,这就是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
二、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计量
(一)会计计量的含义
1.会计计量概念。会计计量主要是解决某一项目以什么金额进入会计系统的问题。IASC概念框架认为:“计量是指为了在资产负债表和收益表中确认和记录财务报表要素而确定其货币金额的过程。”葛家澍教授对认为:“所谓计量,是指对财务报表要素进行量化描述的程序。”两者均强调了量化确定货币金额入账这一要点。因此,会计计量就是为了将符合确认条件的会计要素登记入账,并列报于财务报表而确定其金额的过程。
2.会计计量属性。会计计量属性是指所予以计量的某一要素的特性或外在表现形式。不同的计量属性,会使相同的会计要素表现为不同的货币数量,从而使会计信息反映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建立在不同的计量基础上。常用的会计计量属性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和公允价值五种。
(二)金融衍生工具会计计量属性――公允价值
在这五种计量属性中,历史成本反映资产或负债过去的价值,其余四种反映资产或负债的现时成本或价值,是与历史成本相对应的计量属性,可从不同的角度都归为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因此,计量属性的选择也就是对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这两种计量属性的选择。历史成本应用得最多最普遍,因为历史成本计量容易取得资产或负债流入或流出的数据,能客观、清晰地反映其实际收付金额。但金融衍生工具在合约订立时的初始净投资为零或很少,几乎没有成本,且在合约持有期间其市场价格在不断地变化,所以对金融衍生工具采用历史成本计量显然是不适宜的,只有公允价值才是金融衍生工具的最佳计量属性。公允价值就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金融衍生工具初始确认时,资产或负债的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的金额相同。
(三)金融衍生工具的会计计量
1.初始计量。在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发生,对交易形成的金融资产和负债进行初始确认时,历史成本与公允价值是相同的。初始取得的金融资产或承担的金融负债,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
2.后续计量。对金融衍生工具后续计量时,其公允价值的确定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活跃市场中的报价,金融衍生工具存在活跃市场,其报价可以用来确定其公允价值;二是公允价值估价模型,金融衍生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则需要根据市场环境采用期权定价模型、矩阵定价模型、现值法等技术方法估计其公允价值。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三、相关建议
(一)重新界定资产或负债会计要素的含义
既然金融衍生工具与传统的会计要素含义不相容,不妨对会计要素的含义重新作出界定,使资产或负债的定义能够包容金融衍生工具。这可从两方面考虑:一是扩充现有会计要素定义的内涵,使之能包容金融衍生工具。即取消传统会计要素含义强调的“过去的交易或事项”这一限制,使“未来的交易或事项”也可以纳入会计要素的含义。二是扩充现有会计要素定义的外延,即增加要素定义的条件,使之能容纳金融衍生工具。例如可将资产或负债的限制条件“该资源的成本或价值或未来流入和流出企业的经济利益能够被可靠地计量”放宽,使“价值的变动在后续计量中能被公允、及时地计量”也成为资产或负债要素的条件,从而将金融衍生工具纳入到会计要素的定义中去。
(二)健全和完善金融与资本市场
金融衍生工具计量的关键在于公允价值的取得。但目前我国的金融和资本市场还不够发达和完善,真正公允的市场价格很难形成,因此公允价值很难保证其“公允性”。只有在活跃的市场条件下,各种金融资产或负债的市价才能很好地反映出其真实的价值。所以,有必要健全和完善相应的金融和资本市场。
(三)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
金融衍生工具会计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我国在这方面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成熟,加上金融衍生工具本身不确定性高、价值波动大等特点,对其进行正确的会计处理较难。因此,必须提高会计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加强培训和学习,不仅要注重会计理论知识的学习,还要加强金融衍生工具知识的学习,从而全面提升金融衍生工具会计处理的业务水平。
(四)加强对金融衍生工具会计的研究
金融衍生工具不仅种类繁多,而且创新速度较快。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各种金融衍生工具在企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用得越来越广泛。因此,需要组织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研究,制定出更加完善的会计准则和法规,规范金融衍生工具会计处理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葛家澍.关于财务会计中确认与披露概念问题[J].当代财经,2008(5):105-109.
[2] FASB Statement Financial Accounting Concepts Con No.5.1984:6-9.
[3] 中注协.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8.
内容提要:进入21世纪以来,以英德日韩等国的金融法制出现了从以往的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2006年日本将《证券交易法》改组为《金融商品交易法》,把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部分金融商品进行一揽子、统合性的规范,构建了一部横向化、整体覆盖金融服务的法律体系。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也深刻认识到其纵向割据的监管机构对不断创新的金融商品缺乏横向统一规制的问题。本文考察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后,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对适用对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投资者种类、自律规制机构等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内容进行全面分析后,最后提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探讨我国应对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的对策。
21世纪以来,金融业混业经营成为无法阻挡的潮流,混业经营格局下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多样化又进一步促进混业经营。美国次贷危机爆发后,无论是破产重组或被收购,还是主动申请转型,各大独立投资银行纷纷回归传统商业银行的怀抱,开始全面组建金融控股公司。[1]这似乎又回到了1929年以前美国的混业经营模式,但这绝不是历史简单的重复,而是有着更深层次的意义。2008年3月31日,美国财政部正式公布了《现代化金融监管架构蓝皮书》,计划通过短期、中期、长期三个阶段的变革最终建立基于市场稳定性、审慎性、商业行为三大监管目标的最优化监管架构,主旨就是将多头分业监管格局收缩为混业综合监管格局,将授予美联储综合监管金融机构的权力。美国政府已经认识到次贷危机爆发的重要肇因就是对不断创新的金融产品缺乏有效监管,而缺乏一有效监管的原因主要是各监管机构的纵向割据造成的。美国的金融混业综合监管和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已经落后于欧洲和亚洲的一些国家。[2]
2006年,日本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吸收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律,彻底修改《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最大限度地将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投资服务作为法的规制对象,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构筑了从销售、劝诱到资产管理、投资顾问的横向的、全方位的行业规制和行为规制的基本框架,从以往的纵向行业监管法转变为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这是大幅改变金融法律体系的“金融大爆炸”改革,融合判例法和成文法的制度,从而成就了目前世界上最先进的证券金融法制之一。其以保护投资者为目的的横向金融法制的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协调了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关系,在此次美国金融海啸席卷全球时,日本的金融体系未受太大影响,并且逐渐在充当美国金融危机救世主的角色。日本继受和创造金融法制的经验,值得包括我国在内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借鉴和参考。
面对金融危机,我国也需要大力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和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将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和金融法制提出新的挑战。
此次危机虽未对我国的金融安全和金融体系造成大的影响,但是,从长远战略来看,探讨金融商品的横向统一规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国际上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趋势
近年来,以英国、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为代表,金融法制出现了从纵向的金融行业规制到横向的金融商品规制的发展趋势,出现了根据单一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模式来重新整理和改编原有的多部与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相关的法律而将传统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投资业整合在一部法律中的趋势。英国率先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第一次金融大变革,制订了《金融服务法》(1986年),20世纪90年后期又进行了第二次金融大变革,并于2000年通过了《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中的“投资商品”定义包含“存款、保险合同、集合投资计划份额、期权、期货以及预付款合同等”。通过金融变革,伦敦金融市场的国际地位日益加强。德国通过2004年的《投资者保护改善法》对《证券交易法》进行修改,导入新的“金融商品”概念,对“有价证券、金融市场商品以及衍生品交易等”作了界定,并通过修改《招股说明书法》导入投资份额的概念,将隐名合伙份额等纳入信息披露的对象。欧盟2004年4月通过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MIFID)引入了“金融工具”概念,涵盖了可转让证券、短期金融市场工具、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和衍生品交易。欧盟内部则出现了金融服务区域整合,欧盟成员国的金融法制也逐渐呈现横向化和统一化趋势。
战后一直学习美国金融证券法制经验的日本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关注英国的金融法制建设,在随后的证券法修改中不断学习英国和欧盟的经验,早在1998年就成立统一横贯的监管机构:金融监督厅。在完善统一金融法制的方面,日本一直努力构筑以各种金融商品为对象的横向整合的金融法制。其对金融商品进行横向规制的金融体系改革始于1996年桥本龙太郎首相的“金融大爆炸”。此后,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如同一个三级跳,第一跳是2000年制定的《金融商品销售法》,第二跳是2006年制定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三跳就是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日本版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存款、保险商品将真正纳入一部法律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
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由四个支柱组成。第一个支柱是投资服务法制部分。具体而言,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横向扩大了适用对象(证券种类、金融衍生品)的范围,与之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等。第二个支柱是指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具体包括季报信息披露的法定化、财务报告等相关内部治理措施的强化、要约收购制度以及大量持有报告制度的修改等。第三个支柱是确保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的正常运行。第四个支柱是对市场操纵行为等加大了征收课征金(罚款)的处罚力度。《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内容虽具有复杂的体系,但其特点又可用“四个化”来简单概况:适用对象和业务范围、行业规制、行为规制等的“横向规制化”、规制内容的“灵活化”、信息披露的“公正化·透明化”、对违法行为处罚的“严格化”。[3]其中,“横向规制化”是该法的最大特点。
韩国在亚洲金融危机中遭受重创,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金融援助和影响之下,1998年4月韩国成立了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即金融监督委员会。2003年,韩国政府也开始推进统一金融法的制定,2005年2月17日,韩国政府发表了将《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及间接投资资产运用法等资本市场相关法律统一为《关于金融投资业及资本市场的法律》(简称“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计划。2007年7月3日,韩国国会通过了能够引起韩国金融业“大爆炸”的《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于2009年2月4日正式施行,该法整合了与资本市场有关的15部法律中的6部,其余的法律将一并修改。该法将分为证券、资产运营、期货、信托等多头板块的资本市场整合为一,旨在激励各金融机构自我改革和创新,增强韩国对外国金融机构的吸引力,其推出必将给韩国资本市场带来革命性的变化,并预示韩国金融业整合期的到来。[4]
韩国《资本市场统合法》和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本质上相同,都是金融投资服务法,不是真正大一统的金融统合法,尚未达到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阶段。但日本、韩国的经验告诉我们,统一金融监管机构的建立和统一金融法制的制定,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国资本市场逐渐进入与国际接轨的正常发展时期。我国是当今世界上唯一实行分业经营的大国。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从分头监管走向统一监管,是我国金融业和金融法制发展的必然方向。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和韩国的经验,分阶段加以推进。韩日两国中日本的金融法制改革的经验尤为突出,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在2007年迅速推出,很大程度上是受到日本2006年《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影响。而受到日本韩国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也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制定工作,计划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立法机关,并预计2010年4月通过,2011年11月开始实施。
在法制完善方面,一般都是日本先行韩国和台湾地区紧随其后,金融法制的改革也大概如此。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完善我国金融市场法制、整合投资服务法制同样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纵观各国或地区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或资本市场统合法立法,一个最重要的立法原则即是由现行的商品类、金融业者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现行资本市场相关金融规制法律的特征是以“对象商品”或“金融业者”的概念形态或种类为基础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这种规制在如今迅速变化的金融市场环境中日趋不能适应。因此高度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应从现行的商品类、机构类规制转换成对“经济实质相同的金融功能”进行“统一规制”的功能性规制。为了贯彻这种功能规制原则,各国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先将金融投资商品、金融投资业、客户等根据经济实质进行重新分类,以金融投资商品(证券、衍生商品)、金融投资业(买卖、中介、资产管理业等)、客户(专业投资者、业余投资者)为标准进行分类。[5]以下分别从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和金融投资业的横向规制两个角度,论证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横向规制特点。
二、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规范投资商品或者具有投资性质的各类金融商品,投资者保护是其根本目的和立法核心,其本质实际上是投资服务法。[6]与许多成文法国家相同,日本《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的定义较为狭窄,不包括很多投资产品。此次修法,日本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以适应近几年来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不断创新发展的现实环境。为了避免产生法律的真空地带,《金融商品交易法》以《证券交易法》的对象范围即“有价证券”和“金融衍生商品”为基础,最大幅度地横向扩大了法律适用对象的范围。
1.有价证券的范围的横向扩大
日本此次修法,虽然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并未对“金融商品”做出严格定义,《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仍是“有价证券”的定义。《证券交易法》第2条规定了证券法相关的各种概念的定义,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价证券的定义。1991年的证券交易审议会报告书参考美国的证券概念,提倡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概念。即作为有价证券的定义,在个别列举之外,设置概括性条款。日本金融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就是对《证券交易法》的有价证券的概念重新定义。但1992年的修改并没有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仅完善了个别规定以对应证券化相关商品。1998年的修改对定义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改,扩大向投资者提供的商品类型适用公正的交易规则,构建了方便投资者购买的投资环境。此次将“证券”的定义扩展为“金融商品”的概念,但仍未导入“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未对“金融商品”做出定义,只是对有价证券的范围进行了横向扩大。在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上也曾探讨根本修改“有价证券”概念,但考虑到世界上主要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仍在使用“证券”或“有价证券”概念,且“有价证券”概念长期以来已被日本社会广泛接受,“有价证券”这一用语也被其它法律大量引用,如修改将会影响向国会提交修改法案等情况,《金融商品交易法》仍然延续了“有价证券”的概念。[7]
与《证券交易法》相同,《金融商品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两类:发行了证券、证书的权利(有价证券)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准有价证券)。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有价证券包括:①国债;②地方债;③特殊债;④资产流动化法中的特定公司债券;⑤公司债;⑥对特殊法人的出资债券;⑦协同组合[8]金融机构的优先出资证券;⑧资产流动化法中的优先出资证券、新股认购权证书;⑨股票、新股预约权证券;⑩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⑪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投资法人债券、外国投资法人的投资证券;⑫借贷信托的受益证券;⑬特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⑭信托的受益证券;⑮商业票据(commercialpaper);[9]⑯抵押证券;⑰具有①至⑨、⑫至⑮的性质的外国证券、证书;⑱外国贷款债权信托的受益证券;⑲期权证券、证书;⑳预托证券、证书,21)政令中指定的证券、证书。该法第2条第2款是关于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而视为有价证券的规定(准有价证券)。具体有以下这些权利:①信托受益权;②外国信托的受益权;③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的社员权(只限于政令规定的权利);④外国法人的社员权中具有③性质的权利;⑤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⑥外国集合投资计划份额;⑦政令指定的权利。
相比《证券交易法》,《金融商品交易法》中的有价证券(包括准有价证券)中增加了抵押证券(原由抵押证券法规制)、信托受益权(原由信托法规制)、集合投资计划份额等。《证券交易法》中有价证券的信托受益权仅限于投资信托、贷款信托、资产证券化法定目的信托的受益证券等,但在《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其它的信托受益权均作为准有价证券,无遗漏地横向扩充了适用对象范围。
《证券交易法》把有价证券分为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和未发行证券、证书的权利,之所以如此区分,是因为考虑到表示为证券、证书的权利的流动性较高的缘故。但2009年7月之后日本的无纸化法即《关于公司债、股份等过户的法律》(2004年6月9日公布)的不发行股票制度开始全面实施,股票电子化后通过账册的过户就实现股份的转让,股份的流动性大大增强。将权利表示为证券、证书流动性高的立法理念已过时。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仍依据是否具有证券、证书来分类有价证券,被批评是一种古董式的陈旧做法。[10]
2.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
把集合投资计划份额列入有价证券的范围内,是为了各种基金适用《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概括性规定,是此次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近年来在日本依据合伙合同的基金的投资对象已经扩展到了各个领域,个别投资对象已不在投资者保护的框架内。因此,迫切需要对于依据合伙合同的各类投资基金予以法律规制。
对于不断创新的多样化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打破原有的纵向规制法制,无论运作对象资产和流动化的对象资产如何,构建着眼于运作或流动化构造功能的横向法制。其理由如下:第一,在日本,集合投资计划是“金融大爆炸”之后应成为金融领域主流的“市场型间接金融”的主角,完善其法制是当务之急。第二,集合投资计划一般是销售给普通投资者,从投资者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计划的组成和运营进行横向覆盖的法制化和制度建设。第三,投资者人数较多,容易产生集体行动的问题(collectiveactionproblem),需要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制基础和制度建设。第四,原有的法制是纵向不全面的,其内容也不充分,产生了诸多不便和障碍。因此,需要对集合投资计划加以横向全面的根本意义上的制度建设和法制完善。[11]
集合投资计划的基本类型有两种:一种是从多数投资者筹集资金进行各种资产管理运作(资产管理型),另外一种是,特定的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加以组合然后卖给多数的投资者的构造(资产流动型),针对这两种方式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制度。从历史上、经济上、实务上来说都是不同种类的类型,因此针对这两种类型,需要制定横向覆盖的规则体系(交易规则、市场规则、业者规则)。[12]在进行集合投资计划的法制完善时,有一个根本问题需要解决:不管计划的私法上形态(公司、信托、合伙等)如何,是否课以相同的交易规则。[13]《金融商品交易法》解决了这个问题,通过直接列举和导入了“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该法最大限度地把几乎所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和投资服务纳入适用对象,进行统一规制。[14]
2005年12月22日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为实现投资服务法(暂定)”中,对作为《投资服务法》对象的金融商品设定了三个标准:①金钱的出资,具有金钱等的偿还的可能性;②与资产或指标等相关联;③期待较高的回报,承担风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以此标准为基础,在《金融商品交易法》第2条第2款第5项规定:集合投资计划是指民法上的合伙、商法上的隐名合伙、投资事业有限责任合伙(LPS)、有限责任事业合伙(LLP)、社团法人的社员权以及其它权利,享有通过金钱出资进行的事业而产生的收益分配或该出资对象业务相关的财产分配的权利。集合投资计划的定义主要由三个要件构成:①接受投资者金钱的出资、支出,②利用出资、支出的金钱进行事业、投资,③具有将该事业所产生的收益等向出资人进行分配的相关权利。[15]上述条件均具备的权利,无论采取何种法律形式和进行何种事业,均属于集合投资计划份额而成为该法的适用对象。[16]
3.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
近年来,随着金融商品的多样性发展,钻法律间空隙进行欺诈的事件在日本也频频发生。日本传统的以行业区分的纵向金融监管体制,已逐渐不能迅速应对新型金融衍生商品、混业经营和多种新型金融商品所引发的问题。特别是2003年日本进行外汇交易的机构投资者蒙受了巨大损失,成为社会关注的大问题,虽然此后紧急修改了《金融期货交易法》,将外汇交易纳入规制范围内,但也未能达到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尽可能地扩大金融衍生商品的规制对象范围。对此,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的“中间报告”提出:不论原资产如何,均可作为适用对象。但如果完全不限定金融衍生商品的原资产而做出概括性定义,其适用对象的范围则不明确,又会产生过度规制的问题。为避免过度规制,从保护投资者的角度出发,需要将一些金融衍生商品予以排除,但事实上操作起来又非常困难。基于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于金融衍生商品没有采取“概括性定义”的方式,而是在扩大交易类型、原资产及参照指标的同时,授权政令根据情况予以追加规定。
《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衍生商品的定义仅限于原资产为有价证券和有价证券指数等。《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衍生商品的对象范围予以大幅度扩大,除《金融期货交易法》的金融期货交易之外,还包括利息、外汇互换、信用金融衍生商品、天气衍生商品等金融衍生商品。
《金融商品交易法》确立了范围广泛的“金融商品”的定义,沿用《金融期货交易法》的“货币等”定义[17],并将有价证券和确保投资者保护所必须的价格变动明显的原资产金融衍生商品等加以融合而形成。但遗憾的是,该定义仍停留在规定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范围或从业者的一部分业务范围上,并未形成完全横向贯通规制,此为今后改革
当前,世界各国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种类蓬勃发展,已达数千种,新型的金融衍生工具还在不断涌现。同时,金融衍生商品具有衍生再衍生的特性,金融衍生商品交易的发展已经混淆了很多以往认为是泾渭分明的界限,很多交易类型难以界定性质,处于不同金融领域的机构通过使用金融衍生工具间接地进入了其原本无法进入的市场。在金融技术发展的大背景下,诸多购买新型的金融商品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从传统的以金融机构的类别划分而制定的法律规则体系中得到救济,使得金融消费者面临蒙受损失的威胁。同时传统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已经发生了结构性变化,依照传统方法已经很难界定金融机构的类型。另外,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必然带来金融机构间兼营业务的不断扩大和融合,金融监管的基础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调整因多头监管而导致的监管主体模糊、监管空白、监管重复等现象,坚持统一金融监管体制,成为国际金融衍生品监管的发展趋势。[18]因此,金融衍生商品的横向扩大必然会要求建立横向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4.关于存款、保险商品
对于存款、保险商品,《银行法》、《保险业法》等各行业监管法律设置了保护利用者的框架,并不是《金融商品交易法》规制的对象,但如外币存款、金融衍生商品存款、变额保险、年金等,该法认可其具有一定投资性,但其又不属于存款保险以及保险合同人保护范围内的商品。因此,此次在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的同时,对《银行法》、《保险业法》相应部分也进行了修改,设置了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所以,《银行法》、《保险业法》等条文的修改实质上也是投资服务法的一部分。[19]
日本金融改革的目标原本是通过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对证券、保险、银行、金融衍生商品等具有投资性的金融商品进行横向全面的统一规制,但是因为诸多原因没有实现真正的统一规制和统一监管。最主要的原因就是金融厅、财政省、经济产业省等政府机构存在部门利益的争夺,导致目前无法实现真正的金融商品的统一规制、统一规范、统一监管。《金融商品交易法》未将所有金融商品进行统一规制,固然存在遗憾和不足,但按照该法的原则和原理,通过对现行相关法律进行修改,设置准用该法的规定,构建与该法同等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亦可解决现实与理想的矛盾,最终实现投资者保护之目标。
该法制定后,针对金融商品、投资服务的对象范围,日本正在讨论在不久的将来制定真正大一统的金融法制即《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存款、保险商品真正纳入统一规制中,实现横向规制的最终目标。[20]
三、金融业的横向规制
以上分析了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的内容,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趋势也必然会要求金融商品交易业者、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规制机构等金融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因此,《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内容做出了规定。
1.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横向规制
在扩大适用对象的范围,对金融商品的进行横向规制的同时,就会伴随业务范围的扩大以及根据投资者的属性和业务类型而进行规制的差异化。即《金融商品交易法》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了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了业务规制的横贯化。
此前,日本针对与金融投资服务有关的行业的法律主要有:《证券交易法》(证券公司)、《关于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的法律》(信托投资委托业者)、《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投资顾问业的规定等相关的法律》(投资顾问业者)、《金融期货交易法》(金融期货交易业者)、《信托业法》(信托业者)、《抵押证券业法》(商品投资交易业者)等。《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了构建横向规制的投资者保护框架,也对上述各种复杂的行业类型进行了横向整合,一并纳入该法的射程内,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21]从事该行业的单位或个人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并一律适用登记制度。[22]该法还并进行了重新分类,具体分为①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③投资咨询业;④投资运作业等四种行业类型。第一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有价证券相关业务;第二类金融商品交易业相当于原来证券公司的金融衍生商品相关业务以及集合投资计划相关业务;投资咨询业相当于投资顾问业;投资运作业相当于投资信托委托业。除以上四种行业类型之外,该法将从事有价证券的买卖和买卖委托媒介等的证券中介业者,定义为“金融商品中介业者”。[23]
该法依照以上各类行业类型的业务特点制定行业相关规定,但对各类金融行业从业者的具体规制、具体业务内容,基本沿用了原有规定。[24]该法根据所要申请从事的行业不同,需要满足的准入要件也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对资本金额和申请人资格等的要求方面。因此,申请人既可以一次申请从事所有行业,也可以只申请从事准入要件比较低的行业,[25]体现了该法的灵活性。
2.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行为的横向规制
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金融分科会第一部会报告中明确提出,全面扩大和完善众多金融商品的横向化法制框架,填补投资者保护法制的空白,对现有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重整,使具备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金融商品交易法》被定位为金融商品销售与劝诱的一般法,就涉及金融商品交易的业务行为而言,不分业务形态适用统一的销售和劝诱规则。具体而言,该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提供虚假信息、提供断定的判断、未经邀请劝诱)、禁止填补损失、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法等)均准用这些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制的统一性。[26]
该法作为金融商品交易业者的基本规则,规制各类业务的共通行为,其中,适合性原则、合同缔结前或缔结时的书面交付义务等,沿用了《证券交易法》、《投资顾问业法》等法规的原有行为规制。
3.投资者种类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在保护投资者的前提下,尽可能保证风险资本的供应,降低交易成本。该法根据投资者的专业程度,模仿欧盟2004年新投资服务法指令,把投资者分为特定投资者(专业)和一般投资者(业余),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特定投资者一般具备自己收集分析必要信息的能力。
如果金融从业者的服务对象是特定投资者,则可免除行为规制的适用,力求降低规制成本。具体包括(不包括内阁府令规定的情况)金融商品交易的劝诱时,不适用适合性原则、禁止未经邀请劝诱原则,此外,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书面交付义务等也可免除。缔结投资顾问合同和委托投资合同时,不适用禁止接受顾客有价证券的委托保管的规定。特定投资者限定性地规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国家、日本银行、投资者保护基金等。
以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顾客为对象时,免除适用在销售金融商品时销售业者的说明义务。区分专业的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的制度在2000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中已部分导入。但《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导入的特定投资者制度涵盖从金融商品的劝诱到缔结等与金融交易相关的合同,扩大了行为规制适用除外的范围,在横向规制这一点上意义重大。[27]
4.自律规制机构的横向规制
《金融商品交易法》针对行业协会、交易所等自律规制机构,在承续原有功能地位的基础上,完善了其机能,构筑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金融商品交易所的横贯化规制。
包括日本在内各国资本市场都设有各种各样的行业自律机构,如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这些协会的组织形态比较丰富。为了实现一元化管理,《金融商品交易法》在第四章中将基于《证券交易法》设立的证券业协会等“核准金融商品交易业协会”和基于民法规定的公益法人制度设立的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公益法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对其进行统一调整,对其设立要件、成员性质、主要业务、章程和准则等分别作出规定,实现了对行业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28]此外,为了灵活运用裁判外纷争处理程序,通过自律规制机构以外的民间团体对投诉等纷争进行公正迅速的处理,该法还创设了“核准投资者保护团体”。
该法又横向整合了证券交易所和金融期货交易所,将东京证券交易所等六个证券交易所和东京金融期货交易所统称为“金融商品交易所”,随着法律对有价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商品等金融商品的定义的扩大,在金融商品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商品的种类和范围也随之扩大。
另外,在交易所内部也进行了横向规制。2003年《证券交易法》修改后放宽了对证券交易所组织形态的要求,以前只能采用非营利性的会员组织形态的证券交易所被允许采用股份公司的形态。大阪、东京、名古屋证券交易所先后转变为股份公司的形态,其中大阪证券交易所在其本身的交易市场上市。证券交易所既是市场运营的营利主体又是自律规制的实施者,存在着利益冲突的危险。
针对此问题,《金融商品交易法》为确保金融商品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设置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具体有:第一,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可以在交易所外设立从事自律规制业务的自律规制法人,或者在交易所内部设立自律规制委员会。该法明确规定有关金融商品的上市以及停止上市的业务和有关会员等法令遵守状况的调查业务为交易所自律规制业务内容,突出了交易所作为自律规制机构的重要性。[29]第二,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或者以金融商品交易所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设立“自律规制法人”的独立法人,被批准后可以委托自律规制业务。第三,规定金融商品交易所是股份公司时,可以在公司内设置“自律规制委员会”,授予其有关自律规制的决定权限。但作为自律规制委员会成员的董事的过半数必须是外部董事,以确保自律规制机构的独立性。第四,规定必须明确自律业务的范围,规定自律业务的实施体制,以达到强化其自律机能的目的。第五,为了防止利益冲突的发生,原则上禁止其股东单独持有超过20%的交易所的股票,而《证券交易法》中原规定为50%。[30]
四、日本金融法制改革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日本采取实用主义的立法哲学,根据国际金融资本市场发展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及时对本国的金融立法取向做出调整以适应国际国内变动的需要,应对金融立法的横向化趋势,分阶段有效地推动。如前所述,一直学习美国的日本在20世纪80年代后,不断学习英国,1998年成立金融监督厅,2000年出台《金融商品销售法》,2006年制定了《金融商品交易法》。[31]
结合我国实际,我们需要分阶段地逐步推动在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的横向规制立法,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笔者提出以下几个具体建议。
第一,尽快出台《期货交易法》,修改现行相关法律,完善金融衍生品立法,时机成熟后,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实现金融商品的横向规制立法。
我国有关金融商品的现行法规有《证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我国金融商品立法还很落后,特别是金融衍生商品立法欠缺。自1990年开始,我国商品期货市场已经历了初步形成、清理整顿和规范发展三个阶段。2006年9月8日,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上海挂牌成立,这是我国内地成立的第4家期货交易所,也是我国内地成立的首家金融衍生品交易所。虽然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发展逐渐步入正式轨道,但我国的相关立法比较落后。我国于2007年才对1999年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于2007年4月15日正式施行。原有的《暂行条例》只适用于商品期货交易。随着我国不断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特别是证券市场股权分置改革顺利完成,逐步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品种的条件和时机趋于成熟。考虑到要为将来推出期权交易品种预留空间,修改后的《条例》适用范围扩大为商品和金融的期货和期权合约交易。这是可喜的进步,但还是刚起步。《期货交易法》虽然也已经列入新一届人大的立法计划中,但这只是阶段性的小目标,
我国应该尽快完善具有投资性金融商品的法制,可以借鉴日本,时机成熟时制定一部统一规制的《金融商品交易法》或《投资服务法》。
第二,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制定《投资基金法》。
2005年之后我国的股市进入迅速繁荣和强烈震荡的特殊时期,出现大量的以合伙、信托等形式的私募基金、投资组合等,目前我国对其缺乏规范。我国对私募基金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和管理原则。从日本的“集合投资计划”来看,其实私募不需要很严格的监管,但应该有一个规范化的原则。我们可以考虑借鉴日本的做法,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对于资本市场上的各类合伙形式、信托形式的基金加以横向全面的规制,以达到无缝隙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为中国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奠定基础。
投资基金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信托关系的金融产品。很多金融机构目前都设计了这类产品,包括证券公司的代客资产管理、代客集合理财、信托投资公司的集合理财计划、银行的代客理财,还有保险公司的联结投资理财产品,以及基金管理公司新批的专户理财等。这五类机构所做的业务就其本质来说都属于投资基金,就其法律本质来说,都是一种信托关系。
目前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证券投资基金法》来规制,剩下的都是以各个监管部门的规章来规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布至今已经五年,它对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它已经不能满足、也不太适应目前实践发展的需要。关于如何修改该法,目前的两种主流观点是“单纯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或是“把它真正变为投资基金法”。[32]
笔者认为,借鉴日本的经验,短期内如果无法制定《金融商品交易法》或《金融服务法》,则可以导入“集合投资计划”概念,归纳整理具有投资性的商品,将《证券投资基金法》改组为《投资基金法》亦是一种立法思路。
第三,推动金融业的横向规制,协调好金融创新活动和金融监管之间的矛盾关系,逐渐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体制。
我国的证券立法和金融监管多借鉴美国,此次美国金融危机发生后,我们应该及时反省美国危机的教训,应多借鉴近邻日本韩国的经验,逐步推动金融的统一监管和金融横贯立法。
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机构包括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人民银行四家,总体上是“四龙治水”的多头分业监管体制。这种体制成本高、监管重复、监管缺位、不能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和混业经营发展,这与美国的多头双层监管体制颇为相像,而美国此次次贷危机监管部门的缺位、错位已经给了我们深刻的教训。
所以,从长远来看,我们需要对已有的纵向分割的行业法进行横向整合,使具有相同经济功能的金融商品适用同一规则,实现金融业者、金融业务行为、客户(投资者)、自律机构等金融投资业的相关主体横向规制的发展。
混业经营是金融机构发展的大势所趋,金融监管模式也会向银行、证券、保险等多个主管部门之间的混业监管或者以业务为标准(而非以机构性质为标准)的监管方向进行转化和整合,从而建立统一集中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提高监管效率,防范金融系统风险。
但从短期看,由于金融改革的复杂性和金融监管体制的历史路径依赖,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目前不宜做大的改变,而应在增强各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同时完善更大范围的金融监管机制,这些机构之间应该加强金融监管的横向协调和合作,建立各机构之间的横向信息共享机制和金融稳定的横向协调机制,并注重加强金融机构的法人治理和内控机制建设,注重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审计机构作用的有效发挥。[33]
笔者认为,在混业经营的多种实现方式中,金融控股公司形式是符合我国金融业从分业经营过渡到混业经营的需要。它可以在保持我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的条件下,在子公司层面实行“分业经营”,而在母公司层面实现“综合经营”,通过母公司的集中管理与协调,实现子公司之间横向协同,实现在同一控制权下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横向化。[34]我国实践中金融控股公司已经发展十分迅猛,笔者建议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这一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的性质、地位以及组建方式进行专门规定,通过金融控股公司这一组织形式,逐步实现混业经营和金融业务的横向规制。
第四,对投资者种类进行横向细分,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
为培育成熟理性的合格投资人队伍,上海证券交易所专门制订并于2008年9月27日正式实施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个人投资者行为指引》。这只是一个指南而已,目前上交所正积极探索投资者分类管理制度,以证券品种和业务创新及分类为切入点,依照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与市场经验等标准,进行分类监管,包括在充分考虑中国国情,准确分析投资者特点的基础上,引入投资者资格准入制度。[35]
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区分为专业投资者和业余投资者,在立法上,导入特定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经验和财力等的不同,进行投资者分类管理,对于专业的投资者,免除很多行为规制的适用等,构筑灵活的规则体系。
第五,时机成熟时逐步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
当前,我国实现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自律机构的横向规制,把证券业协会、投资信托协会、证券投资顾问业协会等统一为金融商品交易协会,把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等横向整合为金融商品交易所,尚不现实。但是,考虑到我国的行业自律机构和交易所(证券交易所、金融期货交易所、商品期货交易所)都归为中国证监会监管,相比日本来说,我国的金融期货交易和商品期货交易的监管机构统一,将来一旦实施横向规制、统一整合,困难并不大。
我国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也面临着将来是否选择转换为股份公司等组织形态的课题,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与营利业务之间的独立性问题也是无法回避的。如何确保交易所的自律规制功能的独立性,避免产生利益冲突,可以借鉴日本等国的经验,设置一系列制度措施。
五、结语
我国向来对美国、英国和欧洲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法制和金融监管研究甚多,而对亚洲地区,特别是日本、韩国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较少关注。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反思,我们的资本市场法制、金融商品交易法制的完善和实践不能“美国一边倒”、“欧盟一边倒”。
特别是近几年来,日本、韩国在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立法趋势、资本市场统合立法等方面已经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而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本身就是吸收了欧洲和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我们在研究日本、韩国的金融商品交易法制、资本市场统合法的最新发展的同时,自然就会借鉴吸收欧美的经验和教训。
据笔者了解,日本、韩国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横贯化发展趋势和动向目前已经引起了中国证监会等部门相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果,如果让中国学术界、政府部门、立法机关等开始重视对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的金融法制的横向规制的研究则幸甚。
注释:
本文得到中国人民大学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次贷危机对金融控股公司法制的影响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项目编号:22382008)资助。
[1]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的总爆发导致了华尔街传统投资银行的独立券商模式的终结。2008年3月美国第五大投行贝尔斯登被摩根大通收购,9月15日美国第四大投行雷曼兄弟被迫申请破产保护,其资产分别被日本野村证券、英国巴克莱银行收购。同样遭受次贷危机重挫的美国第三大投行美林,则同意让美国银行以500亿美元全面收购。美国第一大投行高盛和第二大投行摩根士丹利主动申请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2]参见张波:《次贷危机下的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变革及其启示》,《金融理论与实践》2008年第12期。
[3]参见【日】松尾直彦:《关于部分修改证券交易法的法律等》,载《Jurist》2006年第1321期。
[4]近几年,韩国金融监管机构为了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致力推进包括监管机构及法规在内的金融改革,引进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推出《资本市场统合法》等都是为推进改革做出的努力,这将对韩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带来深远的积极影响,但也有可能加剧金融市场的不稳定。参见李准晔:《韩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发展趋势》,载《金融发展研究》2008年第4期。
[5]参见许凌艳:《金融监管模式的变革及资本市场统合法的诞生》,载《社会科学》2008年第第1期。
[6]参见[日]黑沼悦郎著:《金融商品交易法入门(第二版)》,日本经济新闻社2007年版,第15页。
[7]参见【日】神崎克郎著、马太广译:《日本战后50年的金融、证券法制》,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马太广:《日本证券法的最新修改》,载《法学杂志》1999年第3期。
[8]与我国的合作社相类似。
[9]商业票据是一种以短期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票据。
[10]同注⑥,第22-23页。
[11]参见【日】神田秀樹:《完善集合投资计划法制的思路》,载《关于集合投资计划的工作报告书》,野村资本市场研究所2006年版,第39页。
[12]同注⑾,第42页。
[13]美国的《联邦投资公司法》,不管私法上的形态如何,要求设置boardofdirectors或者40%以上都是外部董事。这也是横向化的交易规则。
[14]其实质是参考了美国证券法相关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并进行了成文法化。其着眼于经济性的实质内容而不是着眼于法的形式的概念。导入集合投资计划的概念后,日本法形式上仍维持“有价证券”的概念,但是其概念的内容以“结构性”和“投资对象性”为目标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至此,可以说日本20年前开始讨论,16年以来《证券交易法》修改没有完成的所谓“广义的有价证券”的概念终于得以实现。
[15]参见[日]三井秀范、池田唯一监修,松尾直彦编著:《一问一答金融商品交易法》,商事法务2006年9月初版,第91页。
[16]参见[日]花水康:《集合投资计划的规制》,载《商事法务》2006年第1778号。
[17]《金融期货交易法》将货币、基于有价证券和存款合同的权利等定义为“货币等”,作为金融期货交易的对象。
[18]同注⑤。
[19]此外,《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法》、《商品交易所法》也得以修改,使不属于《金融商品交易法》适用对象的不动产基金(不动产特定共同事业)和商品期货交易等也适用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同的投资者保护的内容和框架。同注⑥,第17页。
[20]负责《金融商品交易法》起草的日本金融厅金融审议会第一部会的报告中指出:“关于以全部金融商品为对象,制定更加全面的规制框架的课题,将根据金融商品交易法的法制化和其实施情况、各种金融商品的特性、中长期的金融制度的形态等情况,继续加以讨论。”
[21]参见【日】大崎贞和:《解说金融商品交易法》,弘文堂2007年版,第40-43页;同注⒂,第13-14页。
[22]但是,通过利用专用交易体系(ProprietaryTradingSystem)和多边交易设施(MultilateralTradingFacility)进行买卖交易等业务,适用核准制。另外,集合投资计划的营业者必须以金融商品交易业的形式登记,不但要提交事业报告书,还须向金融厅报告,成为金融厅检查的对象,并要求披露信息。
[23]参见【日】小立敬:《金融商品交易法案的要点—投资者保护的横向化法制》,载《资本市场季刊》2006年春季号。
[24]但也有变化,比如,《证券交易法》将营利性作为证券业的要件,《金融商品交易法》不再将营利性作为要件,《证券交易法》未将发行人自己进行的销售劝诱行为作为业务规制对象,而《金融商品交易法》将投资信托、外国投资信托的受益证券、抵押证券的自己募集、以及集合投资计划(基金)份额的私募均列为规制对象,还明确将集合投资计划中对于有价证券或衍生品交易的运作(自己投资)列为业务规制对象,横向扩大了规制范围。
[25]同注⑥,第34页。
[26]参见【日】神田秀树:《金融商品取引法的构造》,载《商事法务》2007年第1799号。
[27]同注23。
[28]同注21,第99-106页。
[29]参见【日】松尾直彦:《金融商品交易法和相关政府令的解说》,载《别册商事法务》2008年第318号,第248-252页。
[30]同注21,第107-121页。
[31]参见庄玉友:《日本金融商品交易法述评》,载《证券市场导报》2008年5月号。
[32]参见吴晓灵:《私募监管应写入基金法》,载2008年3月10日《上海证券报》。
[33]参见朱大旗:《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金融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页。
【关键词】 会计研究; 会计准则; 资产减值
一、引言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第二条规定“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第六条规定“资产存在减值迹象的,应当估计其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应当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间较高者确定”;第十五条规定“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根据上述规定,在资产减值损失确认中,确定可回收金额是核心,而要确认可回收金额,需比较“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个数值。两个数值中较高者一俟确定,是否进行资产减值(定性)、需要减值多少(定量)的问题即可确定。那么,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之间存在什么关系?如何正确应用准则,避免实务操作中出现无序现象?上述问题尚需在已有研究基础上,作进一步理论回答。
二、文献回顾
按照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资产是指企业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从这一定义来看,资产的计量需反映:资产的过去信息,即“企业过去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的现在信息,即“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的未来信息,即“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
从计量技术上,资产应当按照“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这一方式计量,但未来事项的不确定性使得资产计量存在变化可能,如果持有期间的预期经济利益低于初始计量时的预期经济利益,就会发生资产减值。我国关于资产减值的文献集中于盈余管理,也有文献研究了资产减值基本理论。
(一)盈余管理
2006年准则颁布之前,我国该领域的研究文献集中于资产减值的盈余管理研究。例如,罗世全(2000)研究1999年度沪市438家上市公司发现,资产减值的追溯调整行为存在“保牌、保配”的盈余管理动机;李增泉(2001)的研究发现,具有扭亏、配股动机的上市公司会选择增加当期收益的资产减值政策,具有巨额冲销动机的上市公司会选择增加未来期间收益的资产减值政策;赖朝晖(2003)和薛爽等(2006)的研究发现,亏损公司和扭亏公司具有利用资产减值进行盈余管理的行为。Shimin Chen等(2007)研究我国上市公司资产减值转回行为表明,资产价值的回升和报告动机对我国上市公司资产减值转回行为均有影响,结论说明高质量的会计准则不一定能带来高质量的会计信息。
《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规定了长期资产减值不能转回,有文献研究了该项规定的效果。例如张然等(2007)与王建新(2007)的研究发现,准则实施前,上市公司没有集中转回长期资产减值准备,准则实施后,上市公司对该类计提更加谨慎。“长期资产减值损失不得转回”这一规定有助于资产减值更好地反映其经济实质。
深入细究可发现,上述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分类管制措施并非绝对有效。例如构造交易,将长期资产全部转出,按照准则规定,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在资产处置时全部由相反方向(借方)转出,通过这一处理,企业仍可调整利润的。比较长期资产与流动资产,后者通过资产减值准备调整利润,并不直接伴随现金流或其他实物资产的变动;前者通过资产减值准备调整利润,一般直接伴随现金流或其他实物资产的变动。根据这一区别,调整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方式相比较调整流动资产的减值准备方式,前者的利润操纵成本会高于后者。李享(2009)以及罗进辉等(2010)的研究找到了新准则体系实施后上市公司利用长期资产减值进行盈余管理的证据。
(二)资产减值基本理论
相比较盈余管理动机研究,资产减值基本理论研究文献较少。张为国和赵宇龙(2000)主要介绍了FASB颁布的第7辑财务会计概念公告概览情况;周中惠和罗世全(2000)的研究认为,在“受托责任观”下,财务会计的目标是决策有用性,计量上需要使用有别于历史成本的多重计量属性,资产减值的计量符合这种计量要求。毛新述等(2005)明确了资产减值属于资产的后续计量,与资产的初始计量――历史成本计量不同,因而主要采用现行市价、现行成本和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等计量属性。
总结上述文献,关于资产减值基本理论,尚需在已有研究基础上,从资产减值准则涉及的计量概念及其应用上继续研究。
三、理论模型
本文运用不完全合同理论建立理论模型,探讨资产减值的理论问题。笔者将时间分为过去(past)、现在(now)和未来(future)(如图1所示),考虑一个两期的情况,时点分别为-1,0,1,假定没有“流动性”问题。财务会计报告是报告“现在”的财务状况(资产负债表),报告“过去到现在”的经营成果(利润表)和现金流量(现金流量表)。
(一)定义
按照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的资产定义(《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资产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假定企业在时点-1时购入某项资产A,其购买价格为PA,在时点1资产A到期,企业进行处置。
定义1: -1时A的入账价值为V-1,0时A的账面价值为V0,1时A的账面价值为V1。
定义2:-1到0期间的折现率为rp,0到1期间的折现率为rf。
根据Grossman和Hart(1986)、Hart和Moore(1990)的不完全合同理论以及财务会计概念框架中的资产定义,将特定权利的定价定义为资产A在企业持有期间带来的经济利益,将剩余权利的定价定义为资产A到期处置带来的经济利益。
定义3:0时A带来的经济利益为S0,1时A带来的经济利益为S1,资产到期处置值为R,其中S0和S1为特定权利的定价,R为剩余权利的定价。
(二)模型
理想状态下,市场既可以对特定权利定价,也可以对剩余权利定价,按照资产定义,三个时点的资产账面价值为:
在时点-1,资产A的入账价值与购买价格相等,PA=V-1,企业购买资产A时的入账价值等于特定权利的经济利益折现值与剩余权利的经济利益折现值:
比较(3)与(5),可得:V0(1+rf)-S1=V1=R,等式左边表示资产A由时点0经过一期到达时点1时账面价值,等式右边表示资产A到期的处置值。
四、理论应用
本文将资产减值中的公允价值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通过模型建立联系,并以此分析实务中的资产减值处理问题。
(一)公允价值计量与资产定义
现有的公允价值权威定义主要有两个:一是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负债清偿的金额(IASB);二是在计量日当天,市场参与者在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收到的价格,或转移负债支付的价格(FASB)。我国公允价值的概念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保持一致。
而根据现行准则中的资产定义,从计量技术上,资产应当按照“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这一方式计量。Feltham和Ohlson(1995)从股利贴现模型出发,在净剩余关系的假定(即假定除融资交易外所有导致所有者权益变化的会计事项都反映在利润表上)下,建立了公司价值与会计信息相互关系的剩余收益模型,为提倡公允价值的计量观提供了理论基础;Barth(2006)指出公允价值计量将未来估计包含于当期财务报表中,有利于提供经济决策有用性信息。由此可以看出,公允价值计量的实质是将未来信息包含于现在时点的计量当中,现值计量与公允价值计量具有内在一致性。
(二)模型的应用
根据第二部分的模型和分析,可以找到资产不同时点的数量变化,可从理论层面精确刻画资产价值随时间变化的情况。
1.资产A未发生减值的计量
时点-1到时点0资产A的价值变化
V-1-V0=S0-V-1×rp(6)
时点0到时点1资产A的价值变化
V0-V1=S1-V0×rf (7)
-1到0期间和0到1期间,资产A的价值变化应为该期间资产A所提取的折旧,提取折旧后,资产价值由V-1变为V0,再由V0变为V1,从而得到资产A最后的残值R。
在此过程中,资产A未发生价值变动,计量上过去、现在和未来的信息是连续的,现值计量体现了资产自身的价值。现行实务中,金融资产当中的持有至到期投资计量基本符合这种情况。
2.资产A发生减值的计量
如果0时点资产的市价变为P0,此时该市价表示会计准则中“根据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为方便处理,假定处置费用为0,不影响分析),根据前述模型,经过一期后,资产A的价值变为V0,表示“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根据Barth(2006)资产A的市价之所以发生变化,是由于将未来的估计包含在了资产A的市价中,P0此时的涵义为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值,通过模型表示为:
前式调整折现因子,后式调整未来现金流,两者含义不同,效果相同。
若P0>V0,资产A不需提减值准备,根据谨慎性原则和实现原则,此时存在rf≥ rf或(S1+R)≤(S1+R);
若P0(S1+R),应做减值处理,应提取减值准备金额为V0-P0:
借:资产减值损失V0-P0
贷:××资产减值准备V0-P0
在此过程中,资产A发生了减值,计量上过去与现在的信息发生断裂,通过减值处理后,现在和未来的信息连续,现值计量体现了资产自身的价值。现行实务中的绝大多数资产减值基本符合这种情况。上述过程适用于从时点0到时点1的情况。
3.资产减值准则中可回收金额的判断
实务中,从资产减值准则中可回收金额两个数量判断――“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与“资产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上看,第一个金额是会计信息使用者和提供者都能观测到的市场决定的金额,从信息角度上优于第二个金额;然而从模型上看,资产被持有状态下,其特定权利与剩余权利并未通过市场定价,此时历史成本之外的计量属性是估计值,实际交易时,柠檬市场的存在将导致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背离。因此,实际应用中,两个数量并无优劣之分。
由于公允价值实际应用存在三个层次,准则表述中存在具体条款中再次套用公允价值与现值的比较问题,从准则制定的逻辑性而言,存在误导,也为扭曲会计准则提供了可能。
五、政策建议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会计准则需要会计实务检验质量。通过上述模型分析和结论,本文提出如下建议:
(一)准则制定者应保持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逻辑一致
制定层面上,本文提及资产减值准则具体条款规定存在误导,准则完善过程中需注意这类问题。
(二)准则制定者与准则执行者应保持沟通
应用层面上,准则制定者需思考制约准则执行者的激励因素,两者的沟通机制十分必要,应在互动中不断完善准则。
【参考文献】
[1] Barth, M.E., 2007. “Standard-setters, measurement issues, and the relevance of research”[J]. Accounting and Review 71: 513-537.
[2] Feltham, G.A., Ohlson, J.A., 1995. “Valuation and clean surplus accounting for operating and financial activities”[J]. Contemporary Accounting Research 11, 689-732.
[3] 李增泉.我国上市公司资产减值政策的实证研究[J]],中国会计与财务研究,2002(4):70-113.
[4] 罗进辉,万迪日方,李超.资产减值准备净计提、盈余管理和公司治理结构――来自2004-2008年中国制造业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中国会计评论,2010(2):179-200.
[5] 王建新.长期资产减值转回研究――来自中国证券市场的经验证据[J].管理世界,2007(3):42-50.
[6] 王志伟.公允价值计量内涵与应用思考[J].财会通讯,2007(3):134-135.
[7] 张然,陆正飞,叶康涛.会计准则变迁与长期资产减值[J],管理世界,2007(8):77-85.
[8] 张为国,赵宇龙.会计计量、公允价值与现值――FASB第7辑财务会计概念公告概览[J],会计研究,2000(5):9-15.
[9] 周忠惠,罗世全.上市公司资产减值会计研究[J].会计研究,2000(9):23-30.
【关键词】资产属性;计量模式;关系
资产是会计学最基本概念,也是会计主要的要素之一。与负债、所有者权益共同构成的会计等式,成为财务会计的基础。资产的属性决定会计计量方法的使用,因此,资产的属性与计量模式之间存在着一致性、相关性。
一、资产的定义及属性
资产的概念是会计学最重要的概念,现行的准则定义是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它具有以下特征:(1)资产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2)资产应为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3)资产是由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
从历史的发展来看,资产的定义主要有四种观点:
1.未消逝成本观
未消逝成本观是对资产性质的早期描述。美国著名会计学家佩顿和利特尔顿在《公司会计准则导论》(an introduction to corporate standard)(1940)中明确提出了未消逝成本观。他们认为:“成本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中已经消耗的成本为费用,未耗用的成本为资产”也就是说,他们认为资产是营业或生产要素获得以后尚未达到营业成本和费用阶段的那部分余额,是成本中未消逝的那部分余额。显然,这种观点同历史成本会计模式是密不可分的。它着重从会计计量的角度来定义资产,强调了资产取得与生产耗费之间的联系。
2.借方余额观
资产定义的借方余额观是由美国会计师协会(美国执业会计师协会的前身)所属的会计名词委员会在其颁布的第1号《会计名词》(1953)中提出来的。该公告认为:“资产是由借方余额所体现的某种东西。这一借方余额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或规则从结平的各账户中结转过来的,前提是这一借方余额不是负值。作为资产,它代表的或者是一种财产权利,或者是所取得的价值,有的则是为取得财产权利或为将来取得财产而发生的费用支出”。这一认识的基本特征是将资产视为借方余额的体现物。据此,不仅借方余额所体现的应收账款、存货、设备、厂房等要确认为资产,而且由借方余额所体现的递延费用等项目也可以确认为资产。显然,这种观点只是从会计结账技术的角度来理解资产,很难说是在描述资产的性质。
3.经济资源观
经济资源观是关于资产定义的颇具影响的一种观点。1957年,美国会计学会发表的《公司财务报表所依恃的会计和报表准则》中明确指出:“资产是一个特定会计主体从事经营所需的经济资源,是可以用于或有益于未来经营的服务潜能总量”。对资产的这一认识,第一次明确地将资产与经济资源相联系,虽然它并未正面提到无形资产的内容,但这一定义至少可能将无形资产包纳其中。另外,它也明确了资产与特定会计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特定会计主体能够借助资产业从事未来经营。1970年,美国会计准则委员会在其的第4号公告中提出了一个资产定义:“资产是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认和计量的企业经济资源,资产也包括某些虽不是资源但按照公认会计原则确认和计量的递延费用”。这一定义虽然明确指出资产的实质是经济资源,接受了“经济资源”这一新认识,但它却认为,经济资源应否视为资产,取决于公认会计原则的确认和计量标准,这就把资产的实质与资产的确认和计量之间的主从关系颠倒了。
4.未来经济利益观
目前比较流行的资产定义体现了未来经济利益观的观点。1962年,穆尼茨(moonitaz)与斯普劳斯(r.t.sprouse)在《会计研究论丛》第3号――《企业普遍适用的会计准则》这一文献中明确提出:“资产是预期的未来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已经由企业通过现在或过去的交易获得。”现在的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财务会计概念公告》第6号(sfac no.6)中提出:“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中所取得或加以控制的。”
未来经济利益观认为,资产的本质在于它蕴藏着未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对资产的确认或判断不能看它的取得是否支付了代价,而要看它是否蕴藏着未来的经济利益。在现实中,虽然成本是资产取得的重要证据之一,而且成本还是资产计量的重要属性,但是,成本的发生并不一定导致未来的经济利益,而未来经济利益的增加也并不必然会发生成本,例如,业主投资、接受捐赠等。所以,未消逝成本观将未耗用的成本看成是资产,视资产为成本的组成部分,是不切实际的。而经济资源观强调资产的经济资源属性,把一些不是经济资源但有助于实现未来经济利益的或减少未来经济损失的项目如某些备抵项目排斥除在资产之外。未来经济利益观则将这些项目合乎情理地包括在资产之中。因此,我们说未来经济利益相对于其他观点来说更加全面、合理。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2006)规定:资产是企业过去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这种定义突出了以下特点:
(1)资产的经济属性即能够为企业提供未来经济利益,这也是资产的本质所在。也就是说,不管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要成为资产,必须具备能产生经济利益的能力。
(2)资产的法律属性即必须是为企业所控制,也就是说,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能可靠地流入本企业,为本企业提供服务能力,而不论企业是否对它拥有所有权。因此,从现行的资产的定义出发,建立资产确认的具体标准。首先,是以“未来的经济利益”构成了资产的本质要求,任何不具备未来经济利益的内容,都不能被确认为资产。这样,会计上的一些递延支出与待转销损失,就不应该作为资产的形式出现;其次,资产还应与特定的主体相联系,如某项未来经济利益不能被该主体所拥有或控制,它也不能作为该主体的资产。这就将一些公共性资源,排除在企业资产之外;第三,任何资产,都应该是企业因为过去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的。即使企业拥有了某项未来经济利益,如果没有明确的交易或事项,也不能确认为资产。这使得自创商誉被排除在企业资产之外。这种自创的商誉包括: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识产权、其他权利等,因此,现行的资产定义不能反映企业的整体资产价值。
二、不同的计量模式体现出资产的不同属性
计量是指会计要素量化的过程和方法。也就是对资产加以量化表述的理论依据与具体方法。它涉及到计量属性与量度单位的选择。计量属性解决“计量什么”,而计量单位解决对选定的计量属性“用什么计量”。计量属性与计量单位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计量属性是内在的,根本的问题,计量单位是外在的、形式的问题,计量单位的选择随计量属性的变化而变化。由于不同的计量模式体现出资产的属性不同,会造成资产的价值差异较大。因此,根据资产的定义、属性选用恰当的计量模式计量资产的价值就尤为重要,它不仅仅在于是否能真实地反映资产的价值,而且还影响到其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有用。现行的会计计量属性包括:1.历史成本;2.重置成本;3.可变现成本;4.现值;5.公允价值;6.摊余成本。目前,主要运用的会计计量模式主要有四种: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公允价值、现值。
(一)历史成本
历史成本又称为原始成本,就是取得或制造某项财产物资时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或其他等价物。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其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其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它是根据会计凭证和账面记录进行的,是一种传统的成本计算方法,长期以来是会计存在发展的一个重要计价基础,它特别适用于存货估价和损益计算的需要。历史成本计价具有客观性,它是建立在币值稳定基础之上的,这样才能把企业在不同日期存在的资产和负债,以及不同时期内发生的收和费用进行有效比较,从而正确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其发展趋势。历史成本原则包括两个内容:一是以历史成本为计量属性,二是名义货币为计量单位。关于历史成本原则建立的基础,一般认为:一是值稳定假设,二是社会平均生产率不变假设,二者共同构成历史成本原则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资产计价的结果,是资产账面价值与实际价格始终保持一致。即某项资产要求按其取得或者交换时的实际计价入账,入账后的账面价值在该资产存续期间一般不作调整。换而言之,历史成本法体现资产的属性就是过去形成资产投入的成本或者费用作为资产的价值。其弊端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生产率的提高,名义货币发生变化的话,从根本上动摇历史成本计量属性的基础。
(二)重置成本
重置成本是指现在重新购置同样资产或者重新制造同样产品所需的全部成本。重置成本是一种现行成本,它和原始成本在资产取得当时是一致的。之后,由于物价的变动,同一资产或者其等价物就可能需要用较多的或者较少的交换价格才能获得。因此,重置成本表示当时取得同一资产或者其等价物需要 的交换价格。这种的交换价格应该是从企业资产或者劳务市场获得的成本价格,而不是从企业正常经营中通常出售资产或者劳务的市场中的销售价格。重置成本法就是选用一种价格指数,比如CPI,将资产购置年份时的价值换算为当前的价值,或者更好的办法是分别调整每一项资产以反映各项资产真正的当前重置成本,这样同时反映通货膨胀和过时贬值这两个因素。重置成本法的最大不足是它忽略了组织资本。依据重置成本,无论各项资产的重置成本测定得多么完美,也会忽略这样一种追加的协调价值。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重置成本分为复原重置成本和更新重置成本两种。
(1)复原重置成本是指采用与评估对象相同的材料、建筑或制造标准、设计、规格及技术等,以现时价格水平重新购建与评估对象相同的全新资产所发生的费用。
(2)更新重置成本是指采用新型材料、现代建筑或制造标准、新型设计、规格和技术等,以现行价格水平购建与评估对象具有同等功能的全新资产所需的费用。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负债按照现在偿付该项债务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重置成本的优缺点与原始成本属性相比,重置成本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1)重置成本表示企业现在获得该资产或劳务所须支付的数额。客观存它是现行投入价值的最佳计量。用它与现行收入配比计算利润富有意义。
(2)以现行重置成本与现行收入相配比,可以将资产持有损益与营业损益区分开来,提供有意义的会计信息。
(3)如果要持续取得这种资产,现行重置成本就表示资产对企业的价值。
(4)以各项资产现行重置成本相加的总额,比以不同时期所发生的历史成本相加的总数更富有意义。
重置成本属性的主要缺点是重置成本的确定缺乏客观性。由于计量重置成本之日 在市场上所销售的商品,价格可能并完全一致,加之销售条件等可能不完全相同,因此,在重置成本数额确定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些主观因素。再者,在计量重置成本之日,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企业有些资产也可能在市场上很难找到与之相同甚至相似的资产,对于这些资产的重置成本只能依靠估计,重置成本的确定由此更带有主观的成分。
重置成本法的适用环境和用途:比较适合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物价上涨快。用途:管理人员进行决策的时候使用,因为这样可以很客观的反映出人力资源的真实成本,能有利于做出正确的判断。
重置成本法计算公式:
计算公式为:被评估资产的价值=重置成本-累积应计损耗=重置成本-有形损耗-无形损耗(功能性损耗+经济性损耗)
因此,重置成本法计量模式表现出资产的属性是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三)公允价值
公允价值,英文为Fair Valve亦称Market Valve或Market to Market,所谓公允价值是指以市场价值或未来现金流的现值作为资产和负债的主要计量属性。我国新会计准则规定:“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和负债按照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计量。存在市场交易价格的情况下,交换价格即为公允价值。新准则强调的是公平交易、熟悉情况的双方自愿、金额能取得并可靠计量,由此可见,公允价值的最大特征就是来自于公平市场的确认。
从广义上说,公允价值的本质是反映交易和事项内含的公平、公允的价格。美国和国际会计准则的定义均认为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当事人自愿据以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从狭义上讲,公允价值作为独立的一个计量属性,它所反映的是一种模拟市场的价格,在尚未交易和非清算的情况下,采用各种估价技术进行近似市场定价方式的评估,从而试图得到相对公允、合理的价格,以反映其静态价值。
1.公允价值假设条件
(1)为公平交易形成的价格;公平交易是公允价值形成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条件,交易双方应该彼此平等,自由的进行交易。
(2)为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这一假定实际上是对公平交易进行补充定义及说明。如果交易一方或双方在财务困难或面临重大经营规模调整,缩减时候,交易形成的价格往往是不是公允的,不是正常交易形成的价格。
(3)为交易双方应是熟悉情况的,这一假定仍然是对公平交易的补充。如果交易一方或双方不熟悉交易对象的情况,其形成的交易金额很难说是公允的。
2.公允价值的特性
在确定公允价值时,必须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前提假定。公允价值是在公平交易中,由自愿交易的双方所达成的价格,而不是交易一方主观预期希望达成的价格。因此,公允价值是一个客观的现时价值,而不是主观的价值。
因此,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体现出的资产属性是资产进行交换时形成的交换价值金额,即市场价格。
(四)现值
现值(Present value),也称在用价值,指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折现的金额,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折现的金额。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现值计量应当包括五个方面的因素:①对未来现金流量的估计或对一系列现金流量的估计;②对现金流量的数量和时间上可能的波动的预期);③货币的时间价值,即无风险利率;④承担隐含在资产或负债中的不确定性所能接受的市场价格;⑤其他难以辨别的因素,如欠流动性、市场不完善等。现值有两种计算的方法,即传统法和期望现金流量法,使用这两种方法的四条原则:①估计的现金流量和折现率应尽可能反映在公平交易中决定是否购买资产所应考虑的隶束。项和不确定性;②用来折现的利率应当与估计现金流量所有的假设一致;③估计现金流量和利率应当最有偏见,而且只考虑相关资产;④估计现金流量和利率应当反映可能的全部结果,而不是某单一的最可能值、最小值或最大值。
在传统法下,通常使用单一的最佳估计现金流量和单一的利率来计算现值。最佳估计现金流量是指在未来时期最有可能将要收到或付出的一个单一的量。在期望现金流量法下是用期望现金流量和无风险利率来求现值。期望现金流量是在可能估计的数量区间内的一个概率加权数之和。尤其在时间不确定的情况下,期望现金流量对于复杂汁量要此传统法好。因为最佳估计未来现金流量只吉有未来现金流量的数量信息,而期望现金流量则含有数量、时间和不确定性三种信息。当能够识别市场上可比资产时,如果所考虑的资产的现金流量的时间和数量与市场上可比资产的现金流量的时间和数量高度相关。并在不同的经济情况下持续相关。则传统法是一种比较适当的方法。但是,当市场上不存在可比资产和负债时,就应当使用期望现金流量法。因此,在现值计量模式下,资产的属性是在用价值,指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折现的金额。现值体现出资产本质特征“未来的经济利益”,最符合现行资产的定义和属性。
三、现行的计量模式与资产定义、属性之间的矛盾
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一方面体现了国内会计准则和国际准则的趋同更近了一步,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更好的机遇;另一方面,其巨大的变化给传统的会计模式带来了强烈的冲击,公允价值的应用就是其中一例。在38项会计准则中,有近50%的准则要求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公允价值的广泛应用,无疑成为了新会计准则实施中的焦点之一。目前,对于公允价值的认定主要采取以下方式:(1)存在活跃、公开的市场价格,则以该价格为标准确认的价值即为公允价值如果资产交易或负债清偿的标的存在着活跃的、公开的交易市场,在市场综合因素的影响和行业规范的制约下,其交易价格的形成基本符合“公平、熟悉、自愿”的前提,因此具备“公允”的要求,可以作为公允价值的确认标准。这种公允价值的获取途径是比较便利和直接的,并且易于交易方接受并获得关注者认可,可以说是公允价值确认的理想状态。(2)不存在活跃、公开的市场价格,则在多方询价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估值方法,或由评估机构评估,作为确认公允价值的基准如果资产交易或负债清偿的标的不存在活跃的、公开的交易市场,可以采用适当的估值方法,搭建相应的数据模型并选用适当的参数,参照各方询价因素,结合现金流量折现、期权定价等方法确认公允价值。(3)不存在活跃、公开的市场价格,交易标的也不适宜进行评估,并且进行多方询价存在困难的,可以参考同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作为确认公允价值的基准在这种方式下,同类交易标的价格无法由市场直接获得,因此只能用类比的方式,采集同类交易价格,作为估值的依据。这样,如何选择确定同类交易就成了公允价值确认的关键。同类交易不仅要求选取物与标的具有物理上的同质性,同时其实施载体各要素也应具备可比性,比如期望现金流、期限等。这样,现行会计计量模式是一种以公允价值为主体,多种计量模式并存的混合计量模式,因此,体现出资产属性也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历史成本、重置价值。也有公允价值、可变现净值、现值等。而现行的资产定义为,指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其本质特征“未来经济利益”,因此,资产的价值不是以企业现有的资产为基础,也不认可投入成本,决定资产价值取决于未来持续的现金流及盈利能力,根据资产的属性其计量模式就是现值,因为只有能现值反映企业未来的产出,最恰当地反映未来经济利益的计量属性。其他的计量模式均不符合资产的定义及属性,只有在这一属性无法满足可靠性和可验性的要求,在具体会计实务往往是从投入成本的角度考虑,采用其他的替代计量属性,但也要求排除人为估计等因素干扰,客观、真实的反映资产的内在价值。这就进一步说明了现值是资产真实价值的最近似的反映。不同方法对资产计量的结果都是对资产现值的代替。因此,根据资产的属性采用的计量模式应该是现值或者是以现值为代表的现值混合计量模式。而不是现在采用的公允价值计量模式。
总之,资产的属性要求其计量的方法合理地、客观地反映其真实价值,资产的属性与计量模式存在一致性、相关性,会计计量的本质就是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内在价值,资产的属性与计量模式的匹配,是会计学的重大问题,是值的我们认真研究和探索的。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经济科学出版社,1-6.
[2]王建忠.会计发展史.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