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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民间借贷的类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文/《中国证券期货》记者雒招霞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消息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自9月1日起施行。
据悉,本解释共三十三个条文,主要包括关于民间借贷的界定;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与管辖;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关于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等内容。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新旧动力转换的关键时期,落实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着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当前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在此背景下,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广大市场主体获得生产、生活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存在一定负面影响,其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一直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边缘;其盲目、无序、隐蔽的缺陷日积月累叠加凸显,民间借贷风险渐增,隐患愈加突出。
伴随着借贷主体的广泛性和多元化,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统计数据显示,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规定》赋予民间借贷身份合法化
长期以来,传统金融机构与民间借贷共同为企业发展“输血”,其中民间借贷满足了诸多中小微企业、个人的借贷需求,成为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散乱分布的资金“卖场”。由于手续简单、放款迅速、操作灵活,民间借贷规模不断扩大,但由于缺乏监管与行业标准,粗放、自发、紊乱的发展也带来负面影响,跑路现象层出不清,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也逐年上升,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
业界人士表示,此《规定》的出台,让民间借贷走向合法化了。在此之前,民间借贷一直是在民间存在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并没有一个合法身份,而《规定》则给了民间借贷一个合法身份,这对于提升民众信任度、提振行业正能量来说都是利好,更有利于阳光化民间借贷的发展。
《规定》明确民刑交叉案件处理办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日趋多元复杂。在民间借贷纠纷当中,此类案件往往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交织在一起,出现由同一法律事实或相互交叉的两个法律事实引发的、一定程度上交织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问题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协调与实体责任的确定两个方面,这一部分主要包括:1.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这一规定有利于公检法三机关在打击和处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时能够更好地协调一致、互相配合。
2.对于与民间借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但民间借贷案件仍然继续审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明确利率界限摘除高利贷帽子
一直以来,在民众眼里,民间借贷始终与高利贷的称呼纠缠不清。一家出现问题,整个行业发展都会受到信任危机的重创,严重制约了规范企业的发展。而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定义范围、事先未约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复利等问题都做了具体规定,正视了广大中小微企业对阳光融资和正当投资的渴求,最引人关注的当属重新定位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受法律保护,36%以上视为无效合同,在24%到36%之间的合同视为自然债务。而在此之前,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合法上限规定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规定》出台的重要意义不亚于一场金融改革。
以24%、36%两个具体数字划定了利率的‘两线三区’:一个是年利率24%以内的完全受到法律的保护,24%-36%区间是自然债务区,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可自由发挥,超过36%的才是高利贷。可以说,这一利率范围的重新界定,更符合当下的现实情况,给合法的民间借贷松绑,与高利贷明显区分开来,有利于合规企业更广泛的开展投融信息中介服务,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顽疾,让企业迅速获得所需资金,满足自身经营发展需要。
《规定》明确P2P网络借贷再去担保化
货币是在人类社会活动中产生的,信用自身并不能生出货币,马克思指出:“金银做为货币代表一种社会关系,不过这种关系采取了一种具有奇特的社会属性的自然物的形式。”[1]代表人类社会关系的货币是由这些关系端点的人创造出来的,可能它的创造并不是由于某个人的意志和活动却与每个人的意志和活动密切相关,由此按照信用的主体不同,经济学中通常把信用划分为个人信用、商业信用和国家信用。如果我们从商品流通的角度来考量信用,就能看到价值信用、财产信用和法律信用的内在联系。它们产生于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买与卖的分离过程。当一种商品使用价值的让渡与另一种商品使用价值的获得不同步时,信用被用来解决其中时空上的不匹配问题。“价值信用”采取的方法是由一种商品固定的充当一般等价物,商品所有者让渡商品使用价值时得到商品的价值(一般等价物),由此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财产信用”采取的方法是由财产的所有者(商品的购买者)与商品出售者订立契约,商品所有者让渡商品使用价值时得到未来获得商品价值的保证,由此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法律信用”采取的方法是由国家政权创造一种被普遍接受的价值符号,商品所有者让渡商品使用价值时得到这样的价值符号,由此保障商品交换的实现。由于使用价值的获得是商品交换的最终目标,当商品经济中使用价值与使用价值的直接交换采取了价值中介这种迂回的方式时,信用便成为完成这一迂回过程的驱动力,而货币或信用契约是这一驱动力的载体。
二、政治经济学视角下的契约交易与网络金融
(一)财产信用与契约交易
民间借贷的历史要远远早于现代金融,“我国的民间金融源远流长,最早可以追溯至先秦时期”。[2]民间借贷起源于商品经济中有限的实物货币与日益繁荣的商品交换之间的矛盾,是人们利用财产信用弥补价值信用天然缺陷的产物。现代金融之前的民间借贷从某种意义上发挥着现代金融同等重要的作用。较之现代金融,民间借贷以一种更加自由的非正式的方式配置货币的分布和流向。
私有制是商品经济产生的前提,在私有制条件下财产所有者往往是支配商品流通的商品活动参与者。当一个私有者缺少货币却要买进商品时,由于财产信用的存在,可以创造出货币类似物(财产信用契约),这种货币类似物可以执行货币的流通手段职能,甚至使货币回归其本来的商品面貌而成为商品流通的对象(货币借贷)。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产生并不是因为某个人主观上受到利益的趋使,而是商品经济条件下,由于信用与货币的天然联系促使人们自发的运用手中的财产信用力量通过创造货币类似物的方式去完成商品流通使命的产物,它是对货币缺陷的弥补,是商品经济矛盾发展的必然产物。
(二)契约交易与网络金融
如果我们用一元人民币换一元人民币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它们是完全相同的东西,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正是因为它们是相同的东西,所以这样的交换能够发生。信用是货币的本质,各种类型的信用契约有着内在的共同性,这成为信用契约之间相互交换的基础。
关键词:民间借贷;动态博弈;小微企业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3)10-0051-03
传统民间借贷多发生于具有血缘或地缘关系的个人或企业之间,因而具有较少的交易成本。但随着民间借贷规模的扩大,交易成本优势可能被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劣势所掩盖,如何有效监管民间借贷成为理论研究及政策实践的热点。何田(2002)认为应鼓励民间资本以金融组织形式准入资本市场,使借贷行为合法化,并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完善民间贷款机构监管制度,以实现民间借贷监管目的[1]。郭斌、刘曼路(2002)认为政府应引导民间金融组织逐步演化为规范化运作的、定位于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民营金融机构[2]。衷正,邓高峰(2011)强调通过民间信贷信息的收集、居民和企业网络信用体系的建立降低借贷双方信息不对称水平,从而降低民间借贷风险[3]。本文将运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对民间借贷中的借贷方、服务中介与监管部门三方的博弈行为进行分析,并依据其分析结果探讨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监管的有效对策。
一、博弈主体及其支付假设
(一)博弈主体
1.资金需求方。该主体是指在银行遭遇融资瓶颈却亟需资金的小微企业。本文将此类小微企业分成两类:一类是具有创新活力并有明确资金投向,采用现代企业管理,却面临发展资金瓶颈的潜力企业,定义为G(Good);另一类是缺乏创新活力,管理存在问题,需资金周转且偿还能力薄弱的风险企业,该类企业为B(Bad)。小微企业需借用民间资本作为短期运作资金,企业需提供需求意向书,说明借款计划用途及期望回报等信息,假设G类企业提供真实说明情况的意向书为R(Real);B类企业真实反映企业自身情况高风险意向书F(Fake),或可以提供通过编造虚假意向书等同于G类企业的意向书R。
2.服务中介。该主体是指为民间借贷提供中介信息、投资咨询、担保等服务的机构,降低资金供给方的信用风险及为需求方提供担保,以双方达成信贷意向而收取服务费为盈利方式。服务中介需根据企业提供意向书对企业进行信息调查和匹配,但服务中介有两种行动选择,即正常途径进行审核或B类公司通过编造的意向书向服务中介说服合谋失败,服务中介都选择统一流程审核(S)资料,即需要支付审核成本C;服务中介审核出编造高风险意向书(Rf)的概率为q,审核不出问题的意向书为Rr,其概率为1-q;当其收到的是B类公司高风险意向书时或者B类公司通过编造的意向书向服务中介说服合谋,此时服务中介选择不审核(D),即不需要支付审核成本。
3.监管部门。该主体是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监管主体,对服务中介匹配达成借贷情况进行复核,减低信贷风险。监管部门有两个行动选择,即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K)或不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NK)。如果复核查出问题监管部门对金融中介进行处罚;如未审核意向结果,信贷交易实现后出现违约情况,由监管部门承担监管失职之责。
(二)支付假设
由资金需求方小微企业发出的R意向书通过中介审核后顺利获得借款,得到收益为Y,未能通过获得贷款收益为0,假设企业制作意向书不需支付成本;小微企业顺利获得借款后需向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支付服务费Fe,若B类小微企业说服服务中介合谋获取借款要向服务中介支付服务费Feh,Feh>Fe,Feh中包括企业需支付的合谋成本。服务中介顺利为企业解决借款后,监管部门对意向结果进行复核,发现该项借款过程中存在不合规或出现违约风险时对服务中介进行处罚,处罚包括经济和行政整改处罚,本文统一转化为经济处罚M。处罚M统归监管部门收益,监管部门复核借款意向结果需要花费大量人力、时间等成本,成本为Q;若高风险的意向,监管部门在复核中一定能查出来,但如果未进行复核出现违约,必然造成民间资本损失、社会稳定因素受影响,该损失由监管机构承担,损失计为N。
二、博弈行为分析
(一)博弈主体行为分析
1.资金需求方。G类小微企业理所当然选择R意向书如实反映企业需求及情况,而B类小微企业将根据自己对金融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预测行动做出选择。因为在此模型中监管部门对资金需求方没有直接监管作用,小微企业不需针对监管部门行动策略做出选择。
B类小微企业针对预测的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行动策略做出反映。若不论服务中介的行动策略,企业采用F意向书,其期望收益都为零;若服务中介选择与企业合谋采用不审核(D),企业的期望收益为Y-Feh;若服务中介选择统一流程审核(S)资料,企业的期望收益为(1-q)(Y-Fe)。因此,B类企业会选择期望收益高的形式做出行动决策。
2.服务中介。当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收到F意向书时,不倾向于给这类企业寻求借款,选择不审核(D);当服务中介收到R意向书时,若没有收到合谋请求时,中介都会统一流程审核资料(S);若企业发出合谋请求,服务中介要预测监管部门行动策略后进行行动选择(见表1),预测监管部门选择K(复核),服务中介选择S的期望收益为(1-q)(Fe-C-M),选择D的期望收益为Feh-M,因为Feh>Fe,1-q
3.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在采取行动策略前可以判断企业意向书的类型,当意向书为F,监管部门无需进行复核;意向书为R才是监管部门选择的关键,R中分两类,真实的或编造的,假设监管部门对R为真实的先验概率为P,选择K时的期望收益为-PQ+(1-P)(M-Q),选择NK时的期望收益为-(1-P)N;监管部门根据两个期望收益进行行动策略选择。
(二)三方均衡行为分析
根据三方行为分析后,均衡结果取决于企业意向书R的真伪情况和是否发出合谋请求后,民间借贷服务中介做出的策略判断,依据中介判断正确才能有均衡的存在。R为真,中介策略是S;企业发出合谋请求,中介策略是D。具体分析如下:
在企业给出意向是R时,-PQ+(1-P)(M-Q)>-(1-P)N,即P
当P
当P0,Y>Feh时存在均衡策略(R,S,K);
当P>1-Q/(M+N),Feh-Fe-q(Y-Fe)Fe时存在均衡策略(R,D,NK);
当P>1-Q/(M+N),Y
综上均衡分析,资金需求方小微企业除非贷款金额所获得收益小于支付的服务费,企业提供意向书目的就是为获得资金,因此,企业意向书会是R类型;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行动策略取决于企业支付的合谋成本(Feh-Fe)和审核能力(q);监管部门行动策略由复核成本Q和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处罚力度M决定。
三、政策建议
为有效利用民间资本,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和民间资本市场活跃的矛盾,维护民间借贷市场有序运转,结合以上三方博弈均衡结果,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监管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违规处罚力度
加强复核监督并建立有效的惩罚机制,增加违规中介的罚款额度,设置违规处罚警戒线,将列入信用黑名单严格复核。监管机构根据服务中介违规造成信贷风险的高低,将服务中介违规情况进行等级划分,罚款额度与违规等级相挂钩;并且依据处罚情况进行累计,设置警戒线对达到一定程度的服务中介列入信用黑名单,监管机构对该黑名单中服务中介采取必复查的机制。通过处罚和信用记录来淘汰信用较低、不遵守行业准则的服务中介,增强监管威慑力,保证服务中介所处行业整体信誉度。
(二)授权第三方机构参与信贷复核,提高监管效率
与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金额小,涉及企业数量繁多,从复核范围和成本角度考虑,由监管部门复核成本较高,因而可采取授权第三方机构参与复核以降低成本和扩大覆盖面。例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投资评估机构进行第三方复核,采用非官方力量监督查核相关信息真伪。监管部门可以由财政支付资金加上从罚款中收入支出作为相关第三方复核的工作费用;借鉴“不相容业务分离原则”,监管部门随机选取第三方机构复核。
(三)规范民间借贷服务中介的行为
通过建立标准化资料审核机制,规范相关服务资费标准。规范民间借贷中介市场体系,从准入、业务范围、业务标准、收费标准、退出等方面规范化把关审核,让民间借贷服务中介运行合法、正常、有序。其中最为关键的是规范服务中介业务标准,有效规避民间借贷风险。如果民间借贷业务风险控制不到位,直接导致贷款方经济利益损失,进而损害服务机构的行业信誉,该服务中介将会承担沉重的代价。因此,服务中介内部流程标准化的建立,有利于服务中介控制信贷风险。相关监管部门鼓励引导民间借贷服务中介向正规金融服务机构管理方向发展,建立标准化资料审核机制,合理制定资费标准,监控资费标准调整程序。
(四)建立资金需求方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为减小信息不对称影响审核的难度,要求资金需求方增加企业相关信息披露内容。资金需求方信息的真实性是决定借贷风险大小的关键因素。目前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无法完全获取资金需求方的真实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难以资金需求方资质进行有效评估从而增加了信贷风险。因此,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在信息披露制度上给予民间借贷服务中介支持,并协调服务中介与正规金融机构间关于客户信息系统的构建及沟通查询问题,节约服务机构信息收集成本;监管部门规范资金需求方借贷意向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例如:包括资金需求方财务报表、资金用途、经营管理人员情况等在申请或借贷期间进行定期向服务机构披露,监管部门需采用强制信息披露。
参考文献:
[1]何田.“地下经济”与管制效率民间信用合法性问题实证研究[J].金融研究,2002(12).
一、民间借贷概念新解读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指受国家金融机构监管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新法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该法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民间借贷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六类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及现状
1.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情况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约定俗成,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为社会广泛熟悉。前,民间借贷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贷双方都邀请没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见证,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同时使用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担保借款,构成了中华法系特有的典权制度。后,50年代初期开展了不动产总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由登记部门向典权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上载明他项权利类型及债权数额等基本信息,成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雏形。
2.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游离于体制之外,没有正式的监管形式,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高。有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长期以来,为避免、减少纠纷,登记机构对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审查非常谨慎严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被查处。有些部门规章对于民间借贷也有限制条款,2012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和登记实务界被长期实施、执行和遵守。部分登记机构大多也仅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贷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贷方)的抵押权登记;因购销合同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导致的抵押权登记予以受理。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借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之市场经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绝对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面临着法律冲突和实践的诘难,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不断拷问着“良法之治”还是“恶法之治”?《新法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拓展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登记机构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土地登记办法》亦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主债权债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里所指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规均明确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收取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以明确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受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对于借贷合同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借贷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新法释》在借贷合同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这是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决定了的;(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新法释的重要内容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新法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登记机构,对于借贷抵押的实体法律关系效力既无必要又无能力一一究问查明,但要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注意两个要素:(1)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主要是看借贷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经营期限内,且不能有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2)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筹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是《新法释》的亮点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浮动利率的实施,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变革势在必行。《新法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应明确约定利息;(2)确定了民间借贷适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法律应予保护;24%-36%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取决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意愿;超过36%以上的,因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但是如果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合同,登记机构未及时指出,予以登记,很难说这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瑕疵;一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将登记机构卷入行政诉讼中。因此,登记机构需要对贷款利率进行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合同,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确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审查
《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新法释》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新法释》的一大亮点,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199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放贷主体应为具有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有了变化。不仅金融机构、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企业可以为出借方,一般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为。因此,对于登记机构,应对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作为放贷主体,自然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组织应在其身份的合法有效期内,且未被吊销或注销。
摘要:2011年,浙江省温州市因为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而频频出现企业倒闭和贷款人携款潜逃使事件。仅2011年一年,温州市基层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达12052件,收案标的额达到113.434亿元。因为民间借贷呈现出受案数量及标的额递增、审理难度增大、法律适用不统一、服判息诉率偏低等特点,为更加公正、公平地审理好民间借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底连续发多个司法建议进行规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地认定纠纷案件中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案件,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切实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问题因此而成为舆论与学界关注的焦点。不少学者纷纷开始对民间借贷进行调查研究。
关键词:民间借贷;非正规金融;法律规制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民间借贷是指不同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的借贷,具体分为公民之间的借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长期以来,为广大农民的生产和消费提供信贷服务的金融机构少之甚少,设立的经营网点有限,且在业务范围上也多有限制。因金融机构贷款的门槛高、限制多,广大农村及乡镇中小企业缺少抵押,短期小额资金需求较多,单靠农村信用社根本无法满足农村在生产、生活发面的资金需求。因此,农村及乡镇中小企业大多以民间借贷作为非正规融资渠道。这种自发于民间的借贷多发生亲朋好友之间的熟人社会网络之中,多是为满足于生活及少量生产需要,民间资金走向比较平稳且比较安全,纠纷比较少。
二、民间借贷的渠道分析―以温州为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进行经济体制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取得显著发展。温州,地处浙江南部,历史悠久,率先进行市场取向改革,民营经济得到迅速发展,成为全国民营经济的典型代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整体市场经济不太发达,社会商品比较短缺,温州的民间借贷是成千上万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温州人大胆创新,以商带工,推进了股份合作制经济的迅速发展。
温州民营企业大多数从事传统制造业的生产经营,小企业初创阶段因为不符合正规金融机构的贷款门槛,多数依靠民间借贷起家。由于充分利用市场资源配置的优势,这些企业一般都有较高的收益率。依靠较高的利润率,贷款企业足以支撑正常的借贷率,并利用民间借贷的风险投资功能,不断为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进行融资。一般企业成型后满足了银行借贷的条件会转向正规金融融资渠道谋求更大规模的融资。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温州的温州民间资本投资的热点由小型生产型企业转向矿产行业、房地产业等高回报率行业。随着投资方向与投资领域的转移,民间借贷的参与主体和规格也悄然发生了变化。不可否认的是,在激活民间剩余资金、促进民营经济蓬勃发展、改善民间生产生活融资难题等方面,民间借贷起到了不可以替代的促进作用。民间借贷投资方向转变后,借贷风险也随之提高。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2008年、2009年宏观经济形势严峻,民间借贷利息也水涨船高,2011年,银行信贷收紧,民间借贷利息不断攀高,借钱的企业不堪重负。温州市的民营企业规模以中小企业居多,产业档次不高,处于产业链中的末端、缺乏高科技创新、利润空间来自廉价人力资源成本。由于民间借贷利率与企业利润率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导致未实现产业转型的大批传统生产型企业倒闭、大批企业主因资不抵债而选择出逃。温州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不诚信风险加大,还贷困难引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激增。
三、民间借贷的优劣分析
从以上不同时期温州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在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同时也有制度本身的缺陷。
首先,民间借贷市场发挥了集中社会闲散资金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功能,延续了消费与再生产的链条。民间借贷出于自愿,借贷双方较为熟悉,信用程度较高,对社会游资有较大吸引力,可吸收大量社会闲置资金,充分发挥资金之效用。且其利率杠杆灵敏度高,、随行就市,灵活浮动,资金滞留现象少,借贷手续简便,减去了诸多中间环节,提高了资金使用率I资金实愿效益得以发挥,这在目前中国资金短缺情况下,无疑是一有效集资途径。有力支持了民营经济投资。从某种角度上讲,民间借贷弥补了银行信贷服务的空白。民间借贷这种非正规金融渠道与银行等正规金融渠道服务于不同的经济参与对象,对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是互补的。
其次,民间借贷运作程序简单,灵活高效,对于三农经济发展、中小企业流动资金、产业集群的发展融资起了重要推动作用,与市场经济、民营经济相适应。
再者,民间借贷有利于推进利率市场化。民间借贷虽然是传统的民间金融活动但对市场需求具有很强的适应性。因为民间借贷具有自发性与逐利性,利率作为一种价格杠杆,不同的借贷利率反映了不同行业资金的稀缺程度不同。民间借贷自发地引导社会剩余资金向高盈利行业流动,避免了资金闲置浪费,优化了社会资源配置。同时,由于民间利率往往缺乏监管机制,导致民间借贷的当事人产生投机心理,引发有关民间借贷风险的诸多问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温州民间借贷领域从原本的中小企业生产性资金转向房地产、楼市、能源开发、期货市场等投资领域。由于经济大环境及政府宏观调控需要,许多在这些领域投资的民间资本被套牢,导致民间资本的资金链断裂,大量借贷不能及时还贷付息,催债公司的违反讨债行为频发,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激增。由此也暴露了民间投资的诸多缺陷。由于民间借贷大多数是向私人借钱,往往以个人信誉为抵押,没有签订严格的借贷合同,甚至没有合同,没有任何抵押,因此一旦遇到金融危机,违约风险将大大提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四、对民间借贷进行监管和规制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容易因为操作不当引发法律问题,因此要进行法律规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应该认清其行业性,区域性,复杂性,着重分析其衍生出的新情况新特点。将民间借贷放在金融改革的大局中整体考虑,在一定程度上继续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融资作用,同时加快推进金融体制改革,逐步引导民间借贷走向合法化,规范化。
(一)制订民间融资相关法律法规,引导民间借贷合法化,规范化。
有必要对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进行调研,制度相关法律法规,为民间借贷活动做出必要的法律规范。对于不同类型的民间借贷进行分类,明确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性,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界限。
(二)加强民间借贷的技术分析。对不同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分类的风险分析,使得资金贷出方清晰的了解自己的投资预期收益,还原民间借贷的真实价值。此举可以使得资金贷出方理性投资,同时也规范了贷款人的行为。
(三)提高民间借贷的组织化程度,建立商业化放贷人市场准入规范。由于某些企业属于资金密集型行业,专门从事民间借贷,只贷不存,应对这种企业进行资本的严格审查。加强银行与民间借贷组织的信息整合,建立关联的信用评价系统。随着交叉贷款日益普遍,进行民间借贷的需求方也会向正规金融机构借贷等,建立联合的信用评价系统会大大降低恶意违约的风险。
(四)放宽企业之间借贷管制,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企业之间的借贷往往是与借款企业有业务关联的企业之间的借贷,既不是民事性民间借贷也不算是营利性质的商事民间借贷,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特殊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给予企业一定范围内的自,仅规定法律对企业间借贷的一般管制。
[关键词]民间借贷;公证;风险;预防
一、引言
在民间实行借贷办理公证(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能够有效确保公证的地位和作用,这可以有效减少纠纷的发生几率,使得民间借贷行为严格按照一定的流程来执行。基于民间借贷公证的实现(效力),合同的履行率得到大幅度提高,这也有利于为金融市场提供良好而稳定的秩序。但是,民间借贷也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借贷交易相对比较隐蔽,风险难以控制,民间借贷既存在合法性又存在违法性,这就使得公证机构的工作难度加大,风险相应的增大。在本文中,笔者对在办理民间借贷公证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了探讨,并且对其预防措施进行了简要分析。
二、民间借贷公证面临的主要风险
1.虚假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在进行民间借贷工作时,很多当事人进行肆意串通,随意捏造借贷事实,构建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随便签订虚假的合同,任意出示不真实的借条,这就可能使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坏,对财产进行随便转移。在平时的民间借贷公证实践中,很多虚假的债务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之中,这个过程就可能钻了很多法律漏洞,有效地逃避了债务,这不仅可能损坏他人利益,更严重地是损坏集体乃至国家的利益。
在实际民间借贷公证中,当事人的意思表达趋于虚假:第一,当事人的意思不明确。例如,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不符合借贷要求,但是又没有征求到法定人的同意。第二,当事人的意思不是自由表示的,一方通过欺骗等非法手段使对方受到欺骗而出示借条。此时,借条内容可视为无效,因为借条内容并不是当事人自由表达的,不具有完全真实性。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证机构班级(办理)的民间借贷业务不具备基本的真实性,那么可能会面临公证无效的风险,更严重的是要提供赔偿。
2.为不合法的民间借贷公证的风险
民间借贷的过程中容易掺入很多违法元素,导致民间借贷的不合法性,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表现:
借贷活动(借款用途)具有非法性。出借人在知道借款人是借款来从事违法活动的前提下,还是选择借款给他,这就是违法借贷,这种借贷关系显然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同样地,如果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不符合国家在金融方面的相关规定,那么这些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外,民间借贷的利率相较于银行利率会偏高一点,但是上限不得超过同类银行利率的4倍,否则,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也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需要一定的程序和参照标准进行鉴定,这是公证机构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难点。可见,如果公证机构没有掌握一定的标准,就很难区分合法与非法民间借贷,这就可能导致公证机构错误地操作了不合法民间借贷业务。
民间借贷一般会涉及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甚至会涉及经济犯罪,更严重的是触及刑事违法犯罪的底线。
三、民间借贷公证中风险预防的措施
1.加强制度建设,避免承担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针对民间借贷公证业务,中国公证协会必须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为该项业务的实施提供相应的指导意见,并为公证机构进行相应的民间借贷业务办理规范。基于此,民间借贷公证业务的办理就具备了统一的参照标准,使得公证员可以在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进行业务办理(公证)。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标准需要认真细化和具体化,对每个部门甚至是每个人的责任进行具体化,还要搞清楚民间借贷公证可以分为哪些类型,审查核实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等。除此之外,民间借贷公证业务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也需要做出合理鉴定,但是审查员的责任和义务不能被无限放大,需要严格参照一定的依据和程序来执行。与此同时,还要适当采取一定措施,来提高行业约束力,保证行业规范具有普遍适应性,这就可以大幅度提高民间借贷公证抗击风险的能力。
2.加强审查核实,防范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而言,必须参照一定的标准对其真实性进行甄别,杜绝一切虚假民间借贷行为的发生。第一,对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查。主要是要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进行了解和审查,并对其资金来源进行掌握。如果遇到银行出示的凭证和借款金额之间出现不相符合的情况时,就要进行更加深入的了解和核实。倘若出借人不能出示相关凭证,就要要求出借人说明资金来源。第二,加强对于借贷交易的审查力度,重点关注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凭证是否齐全且合法。
对于民间借贷行为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合法性,杜绝违法借贷现象的出现。其中,对于民间借贷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借贷双方的当事人进行主体审查,保证发生借贷关系的是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一般而言,只有小额贷款公司才具有进行借贷业务的能力。第二,对合同条款进行仔细审查,出借人不可以把利息算在本金中,也不能把利息从本金中实现扣除。与此同时,借贷双方需要事先约定利率,并控制其在同类银行利率的四倍以内。此外,借款人必须为了进行合法业务(用途)才进行借款。第三,严格审查民间借贷行为,保证其合法性。
3.提高管控能力,抗击民间借贷公证风险
第一,不断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增强公证从业人员的抗击风险能力。只有公证员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并且掌握了较强的公证业务能力,才能够进行合理的民间借贷行为,有效抗击公证风险的发生。为了全面提高公证从业人员的也无语(业务)能力,需要对他们进行专业培训,主要可以通过专题讲座、剖析证例等方式进行专业培训。这样不仅可以使公证人员更加全面地掌握业务的优势与不足,有效规避公证风险。
第二,通过综合运用现代科技,可以有效规避民间借贷公证风险。但需要指出的是,仅仅依靠公证从业人员的一己之力是很难规避所有公证风险的,可见,必须通过提高科技技术,增强综合信息核实能力。严厉打击违法民间借贷行为,并设置相应的警示信息。除此之外,还要对信息进行共享,通过信用记录来对其进行严格核查。
四、小结
伴随着民间融资借贷的合法化进程日趋加快,公证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职能,提供公证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但同时民间借贷公证中存在对公证机构自身的风险,本文探讨了相关风险后提出了规避措施,但也仅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更多专业人士对公证风险的研究与思考。
参考文献
[1]蔡宏昕.浅谈民间借贷与公证[J].法制与社会,2013年09期
关键词:民间借贷;市场边界;封闭;交融;农户
最近,民间借贷的风险不断出现,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许多人看来,民间借贷的空间正在不断扩展,已经摆脱了熟人社会的传统领域,而民间借贷的风险也在急剧扩大。但实际上,新的案例大多发生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城镇地区,参与交易的对象也大多不是农民。真正农村地区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农户层面的民间借贷,虽然也在发生转变,但并未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本项研究依据中国8省份1882户农户调查数据,分析了农户层面民间借贷的市场边界,发现农户层面民间金融市场仍然相对封闭、交易半径较小,且主要发生在以血缘关系为主的熟人社会。
一、数据来源与样本
本项研究所用数据主要来源于专门为此进行的农户调查,调查采取分层抽样的方法选择样本。样本省的选择以地区分类为主,尽量让每一种类型的地区都有代表;样本县、样本乡、样本村、样本户的选择主要考虑收入水平分组。收回样本2018份,经过校验、审录及二次补充调研等,最终汇总录入的有效农户样本为1882个。样本分布情况如表1:
调查省份基本上代表了中国农村地区的不同类型。其中辽宁代表东北地区,宁夏代表西北地区,河北代表华北地区,湖北、江西代表华中地区,广西代表华南地区,浙江、江苏代表华东地区。调查时间为2006年7月。
二、 农户民间借贷的市场边界
(一)民间金融的市场半径(地理空间圈)
民间金融有一定的地域界限,在传统的农业社会,由于社会和人员的流动性较差,民间金融的市场范围一般以社区的地理边界为界,市场半径较小。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化的不断发展,社会流动性越来越大,民间金融的市场半径相应扩大,但市场主体仍限于本土社区。
1.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本乡本村
在全部1882户农户中,曾发生过民间借入行为的农户共1375户。在这1375户中,借款对象的居住地的分布如表2:
比较借款人与放款人的居住地,在借出资金的农户中,放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空间距离更近,即5公里以内占79.6%,村内的关系占62.2%;而在借入资金的农户中,双方在5公里以内的72.4%,村内的关系占49.5%。
(二)民间借贷双方的关系(社会关系圈)
民间借贷的市场空间小或市场半径小,意味着民间借贷的双方关系与地缘关系有关。但在民间借贷中地缘关系并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最主要的,血缘关系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这些数据表明,借贷双方的关系属于直系亲属即父母、兄弟姐妹关系的占57%,尤其是兄弟姐妹关系的占了49%,达近一半的比例。三代以内的亲戚关系占17%,即属于亲密的血缘关系的合计占了74%。另外,属于朋友关系占16%,属于邻居关系的占4%。
调查数据还表明,农户民间借贷绝大多数直接发生在借贷双方之间,很少经由第三方介绍或担保。在1375个借贷交易中,双方直接交易的为1265户占92%,只有110起经过了第三方介绍或担保,只占8%。
对农户的主观意愿性调查也证实了这一结论。农户需要借钱时,优先考虑的借款对像仍然是以“自家人”为主。在1882户中,有 953人选择“兄弟姐妹”,占50.6%;有207人次选择了“父母子女”,占20.5%;有207人选择“信用社”,占11%;选择“三代以内的亲戚”有128人,占6.8%;有120人选择“亲密朋友”,占6.4%。也就是说,在需要借钱时,71.1%的人首先选择的是自己的父母儿女和兄弟姐妹,当农户需要资金帮助时,认为最可能和最可靠的还是自己的家人。
借贷双方大多属于较亲密的血缘关系,证明了长久以来人们对农户民间借贷的定性,即主要是互的借贷关系,这与商业化的借贷关系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这也说明农户层面的民间金融市场是相对封闭的,因为血缘关系是边界清晰的,它难以向外连续扩展。相对而言,商业化的借贷关系是开放的,可以不断地向外扩展。
综上所述,尽管经过市场化的改革,社区开放性和社会流动性都大大增强,但是农户层面民间借贷的市场空间和借贷半径并没有发生大的改变,主要还是局限于社区之中,尤其是村庄之中。农户借贷关系也主要发生在血缘关系中,特别是直系亲属中。这种情况表明,除了社区中的信息对称外,借贷双方的情感关系是非常重要的前提条件。
三、农户民间借贷的不对称现象
许多调查和统计数据表明,农户民间借贷借款与放款之间存在着不对称现象,一般来说,民间借贷的借入规模远大于借出规模。我们这次的调查结果也验证了同样的现象。调查数据表明,借款人的数量远高于放款人(1375人对953人),户均借款额也远高于户均放款额(9905元对5197元)。民间资金流动呈现净流入的状态。
从理论上讲,由于民间借贷市场是一个边界清楚、相对封闭的市场,借款人与放款人在户数、借款额度上应该是基本对称的,即借款人与放款人在人数和金额上误差不应很大。但事实并非如此,农户借入多借出少的一个可能解释是存在外部“支援者”。调查资料表明,民间资金的外部“支援者”基本上是城里的亲戚和朋友。由于城乡差距的存在,居住在城镇的兄弟姐妹和亲戚有能力也有意愿向还在农村的亲戚提供帮助。
调查数据为这种解释提供了支持。首先,借入资金的农户与放款人的平均地理距离要远高于借出资金的农户与借款人的地理距离。前者的平均距离是12.7公里,后者平均距离是8.5公里。前者比后者多了4.2公里。前面已经介绍过,借贷双方地理距离超过50公里以外的占了2.2%,这2.2%比例的借贷双方关系均是直系亲属。
其次,借入户样本中放款人居住在本村的明显少于借出户样本中借款人居住在本村的比例,少了12.7个百分点;而放款人居住在外乡的比例明显多于借款人居住在外乡的比例,多了5.5个百分点。
第三,从借贷双方的关系看,农户借入时双方是亲密的血缘关系的比例明显多于农户借出时的同一比例。借入时双方的关系属于直系亲属即父母、兄弟姐妹关系的占57%,尤其是兄弟姐妹关系的占了49%,占近一半的比例;加上三代以内的亲戚关系占17%,合计属于亲密血缘关系的占了74%。而在农户借出时,双方是“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只有35.8%,比前者低21.2个百分点;加上“其他三代以内亲戚”等亲密的血缘关系,共占53.8%,比前者低20.2个百分点。
如果这个解释成立,那么,在正规金融如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从农村不断抽血的同时,民间金融则通过亲缘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担负着从城镇向农村输血的功能。
事实也确实如此,样本数据表明,农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余额户均8057.4元(2006年6月底),同时得到金融机构贷款余额户均只有3166.3元,户均从正规金融渠道净流出资金4891元。而在民间金融市场,农户民间借贷借出余额户均2828.6元,民间借贷借入余额户均5148.6元,户均从民间金融市场净流入资金2320元(见图1)。
存款和货币资金理财市场上,正规金融的份额远超过民间金融。1882个样本农户中,有44.87%的农户在正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有存款,户均存款余额为8057.4元;有46.71%的农户购买了保险,户均保险余额为496.9元;有18.97%的农户拥有农村信用社的股权,户均股份余额为176.8元。相比之下,将资金借出给民间借贷的农户占比为28.48%,户均借出款余额为2828.6元。
贷款市场上,民间金融的份额远超过正规金融。1882个样本农户中,有18.54%的农户在正规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农村信用社)有未还贷款,户均贷款余额为3166.3元;而与此同时,有未还民间借贷的农户占比为27.68%,户均借款余额为5148.6元。就已经发生的贷款现实来看,不论比率还是余额,民间金融都远远大于正规金融。从农户的主观选择来看,全部样本(1882户)中,农户需要借钱时首先考虑的借款对象,50.6%选择兄弟姐妹,排在第一位;20.5%选择父母子女,排在第二位;11%选择农村信用社,排在第三位;而选择其他银行的只有0.2%,排在十位以外。这说明农户借款时对民间金融的依赖更大。
即使在同样的贷款市场中,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也提供了不同的产品。正规金融借贷条件相对严格、利率相对较高。在仍有贷款余额的农户中,从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农户50.88%需要抵押担保,从其他银行贷款的农户82.35%需要抵押担保,相比之下,从民间金融市场贷款的农户只有3.07%需要抵押担保;农村信用社的平均贷款利率为8.9%,其他银行的平均贷款利率为8%,而民间金融的平均贷款利率只有1.7% ;正规金融机构贷款100%会有明确的贷款期限,而民间金融贷款中只有15%商定了明确的期限。在确定了期限的贷款中,平均的贷款期限农村信用社为1.4年,其他银行3.5年,而民间金融为1.8年。总的来说,民间金融贷款利率相对较低(民间金融利率不均衡,不排除个别地区利率较高的情况),更多属于没有抵押担保的信用贷款,贷款期限也相对灵活。
(三)正规金融贷款难仍然存在
有过民间借入资金行为的1375户农户中,曾经有213户是先向信用社和银行多次求贷而不得的,占15.9%。这些农户愿意从正规机构借贷而不是民间借贷,只是从正规机构贷不到才转而求助民间金融。
信用社和银行不给贷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无担保:63人,占29.5%;2.无关系:58人,占27.2%;3.超过了贷款额度:44人,占20.7%;4.无抵押:39人,占18.3%;5.没送礼:9人,占4.2%。
这些情况表明,目前信用社的贷款额度控制、抵押担保制度以及垄断是农户得不到贷款的主要原因。因此,农户贷款难很大程度上与农村信用社的制度和产品设计有关。
(四)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之间既有竞争也有互补
对借入民间资金的样本农户进行分析后发现,他们选择从民间借款而没有从银行信用社贷款的主要原因依次分别是:银行要求抵押、担保;银行贷款手续复杂、不方便不及时;民间借贷很容易很方便;银行利息较高等。另一方面,对那些把钱借给他人而不存在银行信用社的农户来说,他们这样做的主要原因依次分别是:为了维持亲情、友情;不好意思拒绝他人的借款请求;对方曾经帮过自己;以后自己需要的话也可以向对方借钱;银行信用社存款利息太低、借给私人利息较高等。分析这些因素,可以发现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之间的关系既有竞争也有互补,比如有关利率价格的考虑明显暗示了两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而超出银行信用社贷款额度这样的原因明显体现了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更多的因素,比如有关借贷条件和产品设计等方面的考虑则既有可能属于竞争关系、也有可能属于互补关系。
五、结论与政策建议
许多学者指出分散化、小规模的农村信贷特点,以及正规金融体制的不适应,导致了农村非公有经济主要依赖内源融资或求助民间金融的现象等认为不发达国家金融抑制现象导致了二元金融体系的广泛存在。国外金融中介理论在强调金融中介机构信息优势的同时,也关注到民间金融在制度与技术层面与正规金融的差别所在,一些文献讨论了民间金融在克服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以及合约履行方面的制度创新和制度安排,普遍认为民间金融能够以社区为依托,低成本地收集和处理信息,并能够通过非抵押担保的形式来保障贷款的安全。因此民间金融能够满足小型客户和农户的资金需求,同时获得自身的可持续发展。
本次调查分析结果表明,中国农村民间金融的市场半径(地理空间圈)相对较小,民间借贷双方的关系(社会网络)主要以血缘关系为主。民间借贷主要发生在本乡本村,近距离的借贷关系占了绝大多数。民间借贷的市场半径小和空间的局限性,证明了民间借贷对借贷双方信息对称的高要求,只有在一定的社区范围内,发生在熟人社会,民间借贷才得以成立和发展。民间借贷双方大多属于较亲密的血缘关系,证明了长久以来人们对农户民间借贷的定性,即主要是互的借贷关系,这也说明民间金融市场相对封闭,因为血缘关系是边界清晰的,难以向外连续扩展。
分析表明,我国农户民间借贷存在不对称现象,可能是资金流入农户、农村的一条渠道。调查数据中,借款人的数量远高于放款人,户均借款额也远高于户均放款额,农户民间资金呈现净流入的状态。除了调查和统计误差外,这种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借款人的借款对象有一部分是城镇人口。换句话说,在正规金融如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等从农村不断抽血的同时,民间金融则通过亲缘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担负着从城镇向农村输血的功能。
目前,农村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存在市场交融和区分。虽然在贷款市场上,民间金融的份额远超过正规金融,但在存款和货币资金理财市场上,正规金融的份额远超过民间金融,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之间既有竞争也有互补。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该充分肯定和重视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对不同的民间金融可以采取区别对待的方针。在农户层面,互借贷仍占主流,真正高利贷、高风险的民间金融很少,并不需要很多强制性的监管,不过可以考虑建立相应的监测系统,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测和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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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问题是小微企业发展中反映最为突出的一个问题。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金融为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互联网金融具备“普惠金融”的素质,对于洛阳这种金融资源不足,资本市场发展欠缺的城市来说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小微企业;互联网金融;民间借贷
小微企业作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重要载体,对一个地方的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的发展都有着重要影响。洛阳作为中原经济区副中心城市,在助力转型跨越,打造中原经济区开放创新城的路上,必然需要为小微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融资环境作为影响小微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往往是洛阳这样的中部二三线城市的短板,严重制约了当地小微企业的成长。
一、洛阳小微企业融资面临的挑战
在一个较为理想的金融环境下,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应不仅包括银行贷款、民间借贷等间接融资渠道,还应包括天使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创业板、二板等层次众多的直接融资渠道。然而从国内资本市场目前发展情况来看,尤其是在洛阳这样资本市场发展十分欠缺的二三线城市,小微企业的融资除自身筹集之外,只能依靠银行贷款和民间借贷等传统渠道。即便如此,现有这两类渠道的发展也不尽如人意。
(一)传统银行高门槛,小微企业难获贷传统金融机构通常是通过抵押担保等措施来控制贷款风险,而小微企业通常都是轻资产或无固定资产,根本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抵押品,因此形成了传统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都无法独立解决的“小微企业融资悖论”。近年来针对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洛阳市政府出台了多项措施,鼓励银行尤其是本地商业银行向小微企业发放贷款。这些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银行对小微企业的贷款规模,但仍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小微企业贷款难的局面。洛阳市工信局有关调查显示,洛阳民营企业生产经营资金来源75.9%为自有资金,15.7%为银行贷款,5.7%为民间借贷,其中获得银行贷款的也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小微企业获得贷款的比例则更低。
(二)民间借贷危机波及小微企业作为门槛相对较低的融资渠道,民间借贷的市场需求十分旺盛,同时随着老百姓投资需求的逐渐启动,民间借贷在洛阳一度有较快速的发展。然而民间借贷不规范、不透明的问题始终制约着这一市场的充分发展。2014年初以来,洛阳民间金融市场遭遇前所未有的危机,大批投资担保类公司倒闭,大规模的民间借贷一度遭受重创,与其相关联的大批小微企业也受到冲击。
二、互联网金融对小微企业的价值
十以来中央对互联网金融的重视不断提高,提出要建立互联网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体系。2015年央行与十部委更是共同出台《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开始着手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互联网金融导向增加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有效供给的发展方向。互联网金融模式正在逐渐成为小微企业融资的新渠道。互联网天生具有开放、民主、去中间化的特征,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互联网金融,对于洛阳这样金融不发达的城市来说,在解决金融资源匮乏的问题上有着更加重要的意义。
(一)通过大数据破解小微企业融资悖论从企业端来说,小微企业缺少可靠的抵押物,财务体系不健全,无法提供传统金融要求的信用证明,但并不代表小微企业本身不具备信用。与静态的资产和抵押物相比,企业的经营行为将更有效的反映出企业的真实信用水平。将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技术、人才、交易等信息,进行规范化、数字化、公开化的大数据处理,变无规律为有规律,变不可考为有证可查,变不可知为能可知,将是互联网时代企业信用评价的新逻辑,彻底打破小微企业融资悖论。
(二)促进民间借贷健康发展为小微企业引入“活水”从资本端来说,互联网金融对于原本无序发展的民间资本有着更加重要的整合作用。洛阳的民间借贷市场从2011年开始就已经出现危机苗头,但政府的多项监管措施和各渠道的宣传都无法阻止民间借贷规模的快速扩张。真正的市场趋势宜疏不宜堵。民间借贷之所以快速发展,究其原因还是民间投资需求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同时爆发的表现。所以解决洛阳民间借贷危机的根本,还是要为民间投资需求和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找到一个合理的匹配方式。互联网的开放平台可以让投资人不仅局限于本地的投资项目,更可以放眼全国范围内的优质项目;而贷方也可以充分享受全国范围内的民间借贷资源,不再受当地民间借贷规模限制。而互联网平台的透明性,也要求互联网金融必须摒弃传统民间借贷操作不透明、不规范的经营模式,逐步向规模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三、小微企业如何积极适应互联网金融发展
互联网金融用于小微企业的融资之中是国家推广“普惠金融”理念的重要体现。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小微企业融资模式的创新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对小微企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而小微企业想要充分利用互联网金融带来各种机遇,也必须积极地走近互联网金融,主动地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方式。
(一)熟悉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形势目前国内开展的互联网金融业务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众筹融资等模式。每种业务都没有通用的固定模式,参与互联网金融的公司各自有其经营的特色,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小微企业。并且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时间短,模式新,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经营风险,以及一些滥竽充数想要浑水摸鱼的不良企业。因此,小微企业想要参与互联网金融,真正通过互联网金融解决自身融资问题,必须尽可能多的了解国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形势,对各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充分的了解,以便作出合理的选择。
(二)主动参与“互联网+”的商业模式互联网金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将小微企业经营情况的信息流整合为可以利用的信用资料。这就要求互联网金融的开展,要求小微企业要尽可能多的参与到“互联网+”的商业模式中,尽可能多的在互联网上留下企业经营的数据资料,以便互联网金融业务可以在充足资料的基础上顺利开展。小微企业参与“互联网+”的方式不仅包括开展电子商务活动,更包括使用互联网支付手段,参与互联网众筹活动等直接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方式。互联网金融使用的大数据资料不可能在短时间之内凭空捏造,需要时间的积累。参与的时间越久,信息越充分,就可以更加充分的证明企业的信用水平。因此,小微企业想要充分利用互联网金融需要尽早、尽量充分的参与到“互联网+”的商业模式中来。
参考文献
关键词:农村非正规金融;民间金融;地下金融市场
文章编号:1003-4625(2011)03-0008-05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在美国学者麦金农(1973)的金融发展理论中,曾把发展中国家的金融系统划分为二元式金融结构,即一部分是以商业银行等为代表的有组织的现代化金融组织及金融市场,另一部分则是以私人借贷、合会、钱庄等为代表的传统金融组织和金融市场。对于麦金农所说的传统金融市场部分,许多学者有着不同的理解,也相应地提出了不同的概念,尤其国内研究更是如此。称谓亦是多种多样,如有非正规金融市场(Informal Financial Market)、灰黑色金融市场(Gray and Black Finance)、地下金融市场(Underground Finance)、民间金融(Folk Finance)等。这些概念的研究对象大体一致,但其侧重点和观察的角度又有所不同。其中国内普遍使用的是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两个概念,为了避免这两个概念的混淆及研究的需要,在此有必要对它们进行相应区分。
一、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概念辨析
非正规金融概念与正规金融相对应,在国外文献中使用的较普遍,有时也将二者称为非正式金融和正式金融,而民间金融概念在国内学术界以及媒体中使用得较为普遍。事实上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因经济交易的需要,由下而上自发形成,即都具有内生性。而区别则表现在对其概念界定的角度不同。首先,从相关的文献上看,正规与非正规金融主要是从法律或者政府监管的角度进行分析,即某一金融组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而国有(官方)金融与民间金融则主要从所有制的角度进行分析,即由某一金融组织的产权主体归谁所有进行界定。其次,两者的差异与国内外的习惯用语有关,在国外主要是从“法”的意识上界定;而在国内很大程度上包含着原有的意识形态成分即“所有制色彩”,长期以来在人们的意识中国有(官方)与民间是一个鲜明对立的概念,非国有的则就是民间的,如我们在经济体中有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的称谓,因此相对应地在金融领域就使用了国有金融与民间金融的概念。
因此非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概念实际上是从两个角度进行界定,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内在逻辑关系,从具体的金融组织形式上看,两者在大部分情况下是重合的,如私人借贷、钱背、合会、互助会、私人典当、私人钱庄等既属于非正规金融又属于民间金融。但两者又存在不一致之处,如民生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从所有制或产权角度上属于民间金融,但是它们已被官方承认,并纳入了官方的监管范畴,因此它们又属于正规金融组织;而如20世纪90年代我国商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形成之初的行为,初期并没有纳入官方的监管范围,属于非正规金融活动的范畴,但是它们又不属于民间金融,因为其行为主体本身是以国有形式存在(如四大国有银行)。
按照以上思路,我们认为非正规金融并不代表就是民间金融,同时正规金融也并不意味着就是国有金融,两者之间概念不存在等价关系。为了保持与国际上的学术惯例相一致,以及避免公有或私有等国内意识形态上的争论,我们运用非正规金融这一概念。在本文中我们把非正规金融理解为由于市场主体交易需要,在经济体内部由下而上自发形成,但不被监管当局所认可,并以隐蔽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来取得收益的金融中介组织及其行为活动。对于参与赌博、贩毒、洗钱等地下违法交易活动的黑色金融活动既不能得到现行制度规则的许可,更不具有经济合理性,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演变分析
我国非正规金融活动历史悠久,分布广泛,而且组织形式多种多样。依据各种形式出现的历史时间先后顺序,相对应的组织化程度,以及与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状况的功能演变,农村中非正规金融经历了民间自由借贷、各种合会、钱背、钱庄等由简单组织到复杂组织的历史演变过程。
在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过程中,农村非正规金融的两种功能属性即社会属性和经济属性的地位也发生了相应的转变。在民间私人借贷阶段,其起源于农村乡土社会,主要表现为亲戚、朋友之间的交情借贷,这种借贷方式几乎没有利息。可以认为在私人借贷方式中,交情借贷是源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存在的最原始意义,这个阶段的借贷需求基本上是以平滑生活需求为主,生存性借贷是其基本要义。因此这个阶段,刚从农村乡土社会中脱胎而产生的农村非正规金融,其社会属性远远高于它在高利贷所表现出的经济属性,其社会属性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但伴随着农村经济逐渐发展,农村非正规金融开始以合会形式出现时,其经济属性日益突出,而且开始超过原有的社会。在这个阶段,合会分成了两种不同模式,一种是互质如轮会等,这实际上是从民间私人借贷中的社会属性发展而来。另一种是以赢利性为主要目的抬会等形式,这种形式在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地区,其规模影响越大,如在浙江、福建、广东等地。这意味着随着市场规模扩大,农村非正规金融逐渐脱离了原来“乡土气息”的社会属性,经济属性日益重要。
当农户收入水平提高到一定程度,大多数交易者将倾向于节约人情成本,更愿意通过支付利息的商业行为来完成交易,于是原先的友情无息借贷逐渐向有息方向发展。因此当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到钱庄形式时,原有的社会性属性已基本上不存在,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性组织。所以农村非正规金融变迁的历程是其从乡土社会中产生,由最初的社会属性为主导,然后从其社会属性中衍生出经济属性,最终又脱离原始的社会属性演变成为具有经济属性的金融组织。
同时伴随这一过程,也是信用类型发生变化的过程。在起初,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所表现的只是简单的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系,交易基本以口头协议为主,我们可以把这种信用类型理解为简单的关系型信用。当农村非正规金融以合会的形式出现时,由于市场交易规模扩大和其经济功能逐渐增强,原来依托于社会属性的“简单关系型信用”将难以保证交易任务的完成。于是出现了一些简单、松散的章程安排,原来的口头协议也逐渐转变为签字协议,与原来的相比,可以理解为“复杂的关系型信用”。当其进一步发展到钱庄等形式时,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属性已经主要表现为经济意义上的属性,在这一
属性下形成的信用实际上已经具备了今天金融现代信用所具有的功能,可以认为是“准契约型信用”。因此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化的进程中,实际上是其属性由以社会属性为主,发展到社会属性与经济属性并存,最后转变为以经济属性为主;信用类型从简单的关系型信用,到复杂的关系型信用,再到准契约型信用的过程,具体如表1所示。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的规模分析
由于非正规金融交易活动具有隐蔽性等特征,使得对其资料和数据的搜集十分困难,因此其真正的市场规模也就难以确定,目前大部分数据主要是通过调研获得。表2显示了亚洲发展银行和世界银行在1990年的一组数据,这些数据表明在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农村非正规金融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而且在各国农村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
中国非正规金融主要存在于农村和中小城市,尤其在沿海地区如浙江、福建、广东等地更为普遍,国内学者大部分通过案例调查的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推算,近年来部分学者的调查情况如表3所示。
此外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2003)对全国20个省份的实地调查,发现全国地下信贷的绝对规模在7450-8300亿元之间;若按照郭沛(2004)年估计,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从1997年到2002年,按窄口径计算大致在1802亿元至2001亿元之间,按宽口径计算规模大概在2238亿元至2750亿元之间。我们根据农村固定观察点的数据,可以得到关于农村非正规金融规模的一个更为长期发展状况,如图1所示,从中可以发现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农村金融市场中的地位在不断加强。
上图中反映了自1986年以来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趋势,从地区差异上看,可以发现非正规金融在农户整个借款比重中,东部地区的比重最高,中部次之,西部较低,而且从1989年开始东中西部各地区所占比都已超过了一半。从全国趋势上看,农村非正规金融呈现出递增的趋势充分反映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在平滑农户的消费与生产中所起的作用,显示出其在农村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在分散化的农村金融市场中,非正规金融基于在信息和履约机制上的相对优势,使得它与正规金融相比更能节约交易费用,降低违约率。在一定程度上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有利于农村社会资本的形成和金融资源配置效率的提高。正如IFAD(2001)指出,在中国,农民来自非正规市场的贷款大约为来自正规信贷机构的四倍,对于农民来说,非正规金融市场的重要性远远超过正规金融市场。
四、政策选择分析
(一)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三种可能方向
从各个国家和地区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发展经验来看,大致有三个可能的演化方向(姜旭朝,2004)。第一种方向是一部分非正规金融组织继续保持其互助合作的“原始形态”,如以轮转会等形式,作为一种临时性松散组织,只在约定的时期内存在。这主要是由于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现代主流正规金融组织不愿进入一些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而国家实施的政策性金融尚不完善,使得这些具有传统互质的非正规金融组织得以存在。
第二种方向是由互组织演变为非法的地下金融,以诈骗或洗钱等为目的的各种合会,则其形成机制和背景较为复杂。这种形式在经济发展较快而政府金融监管缺乏效率的地区比较普遍。严格地讲,这种形式属于本文定义中的广义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形式,已经脱离了经典意义上的非正规金融,属于非法范畴,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第三种方向是从具有合作性质的非正规金融逐渐演变为带有商业性质的正规金融组织。其运作机制在转变过程中也会发生较大变化,如从轮转模式(Rotating)转变为非轮转模式(Non-rotating);从短期金融组织转变为永久性金融机构;从只存不贷变为存贷结合;从定期运营转变为每日运营等(Seibel,1999),这种存在形式有如日本的“无尽”、韩国的“契”、中国台湾地区的合会公司等。
(二)政策选择
中国的金融制度变迁历程已经告诉我们,其并不是简单的遵循节约交易费用和增进资源配置效率的路径,而是与按照政府的偏好密切相关。显然政府的介入要么推动金融制度向更为有效率的方向演进,要么阻碍这种进程(官兵,2005)。因此,政府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甚至决定中国农村非正规金融的变迁方向。与农村非正规金融组织变迁的三种方向相对应,政府亦有三种政策性选择。
第一种是政府采取放任自由政策,在农村非正规金融演进中充当无为之手,无所作为。在这种政策下,政府完全不干预,任其自由发展。但农村非正规金融是基于特殊信任基础上的,当其发展到一定规模时,就会存在社会资本“失灵”现象,如发生的各种倒会风潮,都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由于这种形式长期得不到法律认可,交易契约又不能受到政府有效保护,这使得农村非正规金融很可能被一些食利者或金融诈骗分子所利用,偏离其原有的发展轨道,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二种政策选择是采取强行干预政策,无所不为。事实上,这种强行“拔高”做法亦会中断农村非正规金融原本正常的演进方向。经典的案例是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农村中兴起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农村合作基金会曾在缓解农村资金紧张等方面都起到了促进作用。在1990-1996年间全国农村基金合作会的支农资金合计达63.2%,远远高于农行、农信社同期支农的比重,但由于地方政府的强行行政干预导致了其最终失败(温铁军,2000)。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地方政府强行介入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行为,打断了农村非正规金融演进的正常路径,正是这种不正当干预造成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最终衰弱。
第三种是政府采取有所作为的政策。前面分析了对于农村非正规金融变迁,政府采取“不作为”或“无所不为”的政策都不能使其从“关系型信用”演变成“契约型信用”。因此,政府应当意识到既然执意打压非正规金融和任其自由发展都无法解决问题,那么可考虑根据各地农村经济发展状况,适当降低市场准入条件,引导并扶持农村非正规金融发展,对各种不同形式的农村非正规金融交易给予法律上的有效保护。将其信用关系纳入到正式制度的调节范围,使其最终成为中国农村金融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
五、结论性评语
农村金融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府“有形的手”与市场“无形的手”的脱节。现在农村金融组织机构中遇到的问题是:已有的正规金融组织由于产权的模糊性,难以有效行使所有权、控制权与监督权;同时非正规金融组织的产权虽是独立完整的,但却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而正是因为这种不被认同使得这种组织只能以非正规或地下的形式进行隐蔽活动,这种不规范的交易方式极大地提高了农村非正规金融市场中的交易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