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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配合全县“两违”(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工作有序开展,加大全系统两违用地的申报和登记工作,摸清我系统用地和建设情况,保障土地使用的合法性,根据县“两违”指挥部文件涡整指3号和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工作原则。据实登记、主动申报、堵疏结合,分类处理。
二、工作内容。对全系统在县城规划区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的用地和建设性质、位置、面积、时间等进行逐人登记、核实。对全县系统党员干部和广大职工逐人登记,认真核实,确保人人登记,个个过关。
三、组织机构。
成立涡阳县交通局“两违”工作领导小组,党组书记、局长梁峰任组长;局领导班子成员陈晓明、付明、陈夫建、蔡扬、焦正奇为副组长,局有关股室负责人朱丽、充学龄、焦红灵、吴增舜、张亭、高君、于峰及局属二级机构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蔡扬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两违”登记申报的日常工作事宜。
四、登记方法。
根据县“两违”指挥部实施方案要求,由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将需我局填写的《单位用地建设情况排查摸底登记表》(表一)、《个人用地建设情况排查摸底登记表》(表二)、《划拨土地非法转让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况表》(表四)、《建设单位(个人)违法建设排查表》(表十一)、《个人用地建设主动申报表》(表十三)、《单位用地建设主动申报表》(表十四)等共六类表格发放到局属各单位,由局属各单位负责初步的统计和汇总后,上报局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面汇总、公示、审核等工作。
五、几点要求。
1、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明确专人负责各类表格的发放、回收和登记、汇总工作。
关键词:印度;反倾销;非市场经济待遇
中图分类号: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11)04 0028-06 收稿日期:2010-11-29
度对外反倾销的法律基础是《1975年海关关税法》第9A、9B和9c条,《1995年海关关税(对倾销产品及其损害的确定、评估及征收反倾销税)条例》(简称《反倾销条例》)依据WTO《反倾销协定》对之作了补充。此后,该条例以非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为核心经历了四次调整。1999年纳入了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2001年界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概念,开列了包括中国和俄罗斯等17国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同时确立了涉案企业市场经济待遇的4个判断标准;2002年删除了上述17国名单,同时规定,反倾销调查前三年被印度或任何WTO成员调查当局认定为非市场经济的国家均假定为此类国家;2003年,该条例又增补一条,对被WTO成员认定为市场经济的国家,调查当局将给予同等待遇。
根据WTO统计,自1995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印度共发起596起反倾销调查,其中涉及中国的案件有131起。而印度反倾销调查当局商工部网站显示了199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对外反倾销246起案情的详细资料,其中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有145起,涉及中国的有128起,包括1994年1月7日发起的对华首起反倾销案――异丁基苯(Isohutyl Benzene)案。此外,通过中方资料另获6起涉华案情。“本文拟对这134起案件中的非市场经济待遇问题作统计分析。
一、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特征与原因分布
在印度对华反倾销调查中,应诉企业可按所有制形式分为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三类。其中,国有企业包括中央及各级政府的独资、控股、上市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其余为私营企业。按此划分,在参与134起案件应诉的246家企业中,三类企业数量分别为¨4家、91家和41家。其中,89%的企业(219家)未获市场经济待遇,而国有企业获非市场经济待遇的概率最高,达97%(111家),其次为私营企业87%(79家),外资企业最低,为71%(29家)。
246家应诉企业分布在纺织、制药、化工、钢铁冶金、消费品和其他6个行业。其中,化工和制药是印度对华反倾销最集中的行业,而纺织和制药行业则是非市场经济待遇的重灾区,两行业全部48家应诉企业无一获市场经济待遇(表1)。
根据印度反倾销法,判定企业市场经济地位的标准有4个:(1)企业在商品的价格、成本、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产出、销售和投资方面的决策是否根据反映供求关系的市场信号作出,是否存在政府实质性干预,主要生产要素成本是否实质上反映市场价值;(2)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是否存在从前非市场经济体制延续下来的重大扭曲,特别是与资产折旧和通过债务补偿方式进行坏账注销、易货贸易和支付有关的扭曲;(3)财产法和破产法是否保障企业经营的确定性和稳定性;(4)外汇兑换是否按市场汇率进行。这四条标准于2001年确立,完全是参照欧盟反倾销法从企业层面的判断。
事实上,欧盟反倾销法还有一条市场经济待遇判定标准,即企业是否有一套清晰的按照国际会计标准经独立审计的会计记录。印度反倾销法虽未将之正式列入,但调查当局早在上述4条标准制定前的司法实践中就已采纳,如在1997年11月4日发起的对华电熔镁砂(Fused Magnesia)案中,当局即以未满足该标准为由给予4家应诉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此外,应诉企业在问卷调查中提供的信息不完整、数据存在矛盾、机密信息的非机密摘要不合要求,或拒绝调查当局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等,也是非市场经济待遇的认定依据。本文将这两类因素归为标准五。对于调查当局同时引用两条或两条以上标准进行判断的案例,本文仅统计主要标准。
这样,对上述219家非市场经济待遇企业,调查当局判断的主要依据是标准一和标准五:其中,对国有企业主要依据前者,对私营企业则首选后者,两标准对外资企业的适用程度基本相当(表2)。对三类企业,调查当局基于标准一的判断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国家是否持股、原材料价格是否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和生产要素是否反映市场价值。其中,情形一最常见,只要应诉企业含国有股份,且未提供有效申辩证据,即认为其存在国家实质性干预,甚至对合资企业也不例外。如2005年尼龙长丝案中的济南聚大纤维有限公司、2006年悬浮级聚氯乙烯案巾的宜昌宜化Pacific Cogen有限公司、2007年头孢三嗪钠案巾的珠海丽珠合成制药有限公司、2007年硫化黑案中的大连绿蜂化学制品有限公司和2009年同步数字传输设备案中的阿尔卡特一朗讯上海贝尔股份有限公司等中外合资企业均因此被判非市场经济待遇。调查当局基于标准五的判断主要是应诉企业提供信息不完整、不正确,或拒绝当局实地核查、核查期间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等,私营企业和不含国有股份中外合资企业据此被认定非市场经济的情形较为普遍,1997年电熔镁砂案、2000年高锰酸钾案和亚硫酸氢钠案、2001年铅酸电池案、2008年瓷砖案、2009年香豆素案等均属此类案例。
二、替代国选择与正常价值确定
根据印度反倾销法,对于非市场经济待遇企业,其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采用替代国方法,而替代国的选择主要考虑两个因素:经济发展水平和涉案产品。在涉华134起案件中,有14起因以下原因终止调查:申诉方撤诉9起、申诉方不合作1起、申诉企业不具备代表国内产业资格2起、“微量不训”2起。其余120起案件,有81起采用了最佳可获得信息法(Besl Information Available,BIA)。明确采川替代国方法的案件有39起,涉及替代国/地区6个,分别是印度、欧盟、中国台湾、印度尼西亚、荷兰和以色列。其中,印度作为替代国的案件为34起,其余5个国家/地区分别在5起案件中作为替代国/地区(表3)。
印度本国被频繁作为替代国的主要原因有三。一是经济发展水平。中国与印度同属地处亚洲的发展中大国,领土面积列全球第三和第七,人口规模居世界第一和第二,经济增长速度较高(2009年GDP)曾长率分别为9.1%和7.4%),人均GDP水平接近(按购买力平价2009年分别为6600美元和3100美
元,列全球128和163位),且产业结构相似,同有庞大的农业部门和齐全的工业部门。更重要的是,在美国对华反倾销调查中当局即据此将印度作为中国涉案产品的主要替代国(Law Offices of Stewartand Stewart,2007)。二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规模和市场份额。如2005年5月18日启动的对华绸缎(S|lkFabrics)案,调查当局认为全球90%以上的绸缎南巾印两国生产,市场份额各占78%和14%,这一产业特征表明不存在其他国家可作合适替代国。i是第三国相似产品成本价格信息的可获得性。如2007年2月23日发起的顺丁烯二酐(Maleic Anhydride)案,其发起公告曾建议采用中国台湾作为替代地区,但台湾出口商未予配合,在无法获取台湾同类产品成本数据的情况下,当局最终决定以印度企业的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调查当局选择其他替代国家/地区主要考虑产品因素,包括向印度出口涉案产品的数量规模或价格、涉案产品性质、中国和替代国市场的销售规模,以及涉案产品成本信息的可获得性。在如2004年7月27日发起的聚四氟乙烯(PTFE)案中,调查当局因荷兰对印度的出口规模与中国基本相当而将之作为替代国。在2006年3月23日发起的维生素A棕榈酸盐(Vitaimin-A Palmitate)案中,调查当局发现全球主要生产企业有四家,其中两家在欧洲,另两家在印度和中国。考虑到涉案产品这一特性及中国和欧盟市场的销售规模,决定选择欧盟为替代国。在2006年7月4日发起的技术用和食品用磷酸(Phosphoric Acid)案中,调查当局从印度商业情报与统计总局(DGCI&S)进口数据库获悉,韩国和以色列仅次于中国为对印第二和第三大出口国,两国分别占印度进口量的6.28%和3.10%,但韩国产品的出口价格比以色列低约20%,也低于印度国内有效率企业的结构价格,且已有印度企业申请对该国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鉴于此,调查当局决定将以色列作为中国涉案产品的替代国。在2008年11月25日发起的冷轧平板不锈钢(Cold Rolled FlatProducts)案中,调查当局曾考虑将日本作为替代国,但申诉方未提供充分材料,日本同类产品厂商亦未予答复。因此,调查当局决定以中国台湾作为替代地区。至于经济发展水平因素,调查当局在此类案件中也予一定考虑,如在2008年11月17日发起的二乙基硫代磷酰氯(DETPC)案中,因丹麦是发达国家而排除其作为中国替代国的可能性。
根据印度反倾销法,基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计算方法有5种:(1)替代国国内售价;(2)替代国结构价值;(3)替代国出口价格;(4)经适当调整且含合理利润的同类产品在印度实际支付或应付价格;(5)其他合理方法。34起以印度为替代国的案件采用方法四,5起以欧盟、中国台湾、印度尼西亚、荷兰和以色列为替代国/地区的案件分别采用方法一和方法三(表3),而方法二要求替代国相同或相似产品厂商提供生产成本、销售、各类费用和利润等涉及商业秘密的详细资料,很难获得对方配合,因而在对华案件中从未采用。采用最佳可获得信息法的81起案件属方法五,在这些案件中,对于未(有效)应诉的中国涉案企业,正常价值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法计算:一是基于以下可获得信息的结构价格:申诉方提供或调查当局通过间接途径获得的涉案产品原材料成本(如国际市场价、中国出口价、印度进口价)、高效率应诉厂商或印度厂商的原材料耗用定额和转换成本、印度厂商销售管理费用,再加5%利润,如香豆素(Coumarin)案;二是直接采用同案中中方有效应诉企业或获市场经济待遇企业的正常价值,如子午线轮胎(Bus andTruck Radial Tyres)案。
1999年7月15日之前,印度反倾销法未明确规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但期间,对华发起了23起反倾销案。其中,有3起案件因申诉方不具备代表国内产业资格或微量不计终止调查,分别为1998年1月15日发起的缝纫机针案、1998年2月19日发起的氯喹磷酸盐案和1999年3月18日发起的聚苯乙烯案。在其余20起案件中,仅有18家企业在8起案件中应诉,被认定有效应诉的企业更是寥寥无几。因此,调查当局确定正常价值的原则是《反倾销条例》第6(8)款所规定的可获得事实(Facts Available),具体采用的以下两种方法可-分别视作方法四和方法五:一是基于印度企业生产成本的结构价格,此类案件有6起,如8-羟基喹啉(8 Hydroxyquinoline)案采用经适当调整的印度国内产业生产成本作为中国涉案企业生产成本;二是基于申诉方提供信息的结构价格,此类案件有14起,如对华首起反倾销调查采用以下最佳可获得信息确定中国异丁基苯(IBB)的生产成本:原材料成本依据国际价格,消耗定额综合印度政府、申诉和被诉企业数据确定,其它成本采用印度高效率企业数据。
三、非市场经济待遇对倾销幅度的影响
在印度对华134起反倾销案件中,有27家中国应诉企业(不包括2001和2008年两起瓷砖案中的贸易型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待遇。因此,非市场经济待遇对中国涉案企业倾销幅度的影响可基于以下三种情形进行评估:一是同一企业初裁和终裁分获非市场经济和市场经济不同待遇下的倾销幅度比较,二是同一案件中不同应诉企业不同待遇下的倾销幅度比较,三是同一案件中应诉与未应诉企业不同待遇下的倾销幅度比较。
在134起案件中,有8起案件属第一种情形,应诉企业在终裁中市场经济待遇下的倾销幅度大大低于初裁中非市场经济待遇下的倾销幅度(表4)。
属情形二的案件有6起。在这些案件中,调查当局确定非市场经济待遇应诉企业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有三种:一是采用同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企业国内销售价格,如2008年子午线轮胎案;二是采用印度企业的结构价格,如2001年瓷砖案的新出口商复审、日落复审和2008年瓷砖案;三是基于最佳可获得信息的结构价格,此类案件有3起,分别是2007年紧凑荧光灯案和阴极射线彩色显像管案、2009年同步数字传输设备案。除子午线轮胎案,非市场经济待遇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均高于市场经济待遇企业(表5)。该案中,获市场经济待遇的米其林轮胎(沈阳)公司和同铂成山(山东)轮胎有限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50%~55%和30%~35%,而10家非市场经济待遇应诉企业的倾销幅度却大多为15%~20%和25%~30%。出现这一结果的原因可能与调查当局将固铂成山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非市场经济待遇企业的正常价值有关。固铂成山公司是美国第二大轮胎厂商固铂轮胎橡胶公司在华控股(51%)合资企业,而非市场经济待遇企业均为国有、集体和民营企业。
属情形三的案件有11起。在这些案件中,调查当局确定未应诉企业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方法同样有三种:一是采用同案中国市场经济待遇企业国内销售价格,此类案件即2008年子午线轮胎案;二是采用印度企业的结构价格,有2002年苛性钠案、球轴承案、2001年瓷砖案的新出口商复审和日落复审、2008年瓷砖案等4起;三是基于最佳可获得信息的结构价格,此类案件有6起,分别是2001年铅酸电池案、紧凑荧光灯案、2002年硼砂化合物案、碳酸钾案和覆铜箔板案,以及2009年的同步数字传输设备案。在这些案件中,市场经济待遇企业的倾销幅度均远低于未应诉企业(表6)。
四、小结
印度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反倾销法律法规完全以美国和欧盟为模板。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界定和替代国的选择依据仿效美国,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的判定标准和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则来自欧盟,而且,这些法规的正式实施始于1999年。尽管如此,印度已超过美国和欧盟成为对外反倾销和对华反倾销第一大国,1995~2009年立案数分别为596起和131起,而美国为440起和99起,欧盟则为406起和91起。
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印度对中国发起的反倾销调查总计应为135起,本文对其中可获详情的134起案件的非市场经济待遇状况进行了全面考察和统计分析,基本结论如下:
首先,非市场经济待遇的主要依据是应诉企业存在政府实质性干预。从发达国家贸易救济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看,企业是否受政府控制一般从以下三方面判断:股权控制、最高管理层人事任免权和经营控制,且多数股权是判断的首选依据,对于政府非多数股权企业则进行多指标综合分析。但印度调查当局对政府实质性干预的界定宽松而模糊,只要认定存在国有股份,甚至不对股权结构作详细调查,即以无法排除政府干预可能性为由给予相应企业非市场经济待遇。
法院调查取证问题概况
1、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有183件,其中以《证据规定》15条第一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132件。(1)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侵权类型的案件,离婚案件与债权案件也有少量涉及。以《证据规定》15条第二款规定调查取证的有51件,其中侵权类案件有44件,占51总数中的86%。(2)在所有依职权的法院取证成功的164案件中,随机抽访了10件案件的当事人,败诉人对法院判决满意度是60%,比当事人自行举证中败诉人对法院的满意度49%高的多。而在总共17件案件中败诉人的满意度相对低的多。2、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有1291件,类型以侵权纠纷为主,如道路交通事故、相邻关系纠纷较多,相比较依职权取证类型明显分散,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都有所涉及,数量上明显比法院依职权的为多。此类案件有一个比较大的特点是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案件审判结果影响极大,而当事人服判息诉率相对较低,对法院公信力是个巨大的考验。(1)当事人申请法院取证被法院驳回的情况,5年间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案件1291件,被法院驳回的有490件,占申请数的38%。A、当事人申请依据和理由。在所有被驳回的490件案件中,申请人无一例外的选择以《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为根据,即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统计结果显示与学术界批评的法院扩大理解《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的“客观原因”,随心所欲的收集证据会严重的危害公正不同;如果撇开当事人滥用权利危害性不大不被重视原因不管的话,滥用《证据规定》17条第三款规定更多的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这与当事人认识因素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是密切相关的。一是由法院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在证据审查中实际上更容易被法官采信,二是由法院出面可以节省费用。三是认为法院调查取证是法院的职责。B、法院驳回理由(待补充)C、驳回方式上采用经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制作通知书的形式,当事人接到通知书后可以在三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一般由庭长审核,庭长是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由主管副院长审核。D、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在法官行使阐明权和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指导后,490件案件中原告胜诉或者基本实现诉讼目的有291件,被告胜诉的193件,其他为6件,原告胜诉与被告胜诉的比率大致为3:2,与所有案件中的原告胜诉比率基本持平。E、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本院通过电话访谈的形式抽访了13位败诉的当事人,9人措辞激烈的指责法院不公,对法律的没信心,1人比较委婉的表达了对法院判决不公的疑虑,2人拒绝发表意见,只有1人表示败诉与法院驳回其申请无多大关系。这一结果表明,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对法院期望值高,诉讼心理素质差,承受力低等特点,而当前就诉讼心理的研究也未能形成系统的理论来指导当事人参加诉讼。结果是当事人无论基于何种理由申请法院取证,一旦申请被法院驳回并败诉,都会引起当事人对判决不公的疑虑,对法官偏执的猜想,自身被孤立的感觉;要么冲动之下撇开法律,寻求私力救济;要么悲观失望,失去继续诉讼维权的勇气。当然,申请人最终胜诉的又会是另外的一种态度,对其在诉讼程序中遭遇被驳回的“不公正待遇”即取证申请被驳回,就很大度的表示可以“宽宥”。(2)、法院同意申请的案件总数800,占申请总数的62%。A、法院调查取证成功的案件数696,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的87%,由于《证据规定》实施前法院调查取证数比较庞大,统计上相对困难,无法从数据进行比较。据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老法官经验,《证据规定》实施后法院调查取证的数量上大幅度减少,负担减轻,精力到位后调查取证的成功率与调取的证据质量上都有提高;但也表示法院调查取证减少后可能会影响一部分案件的公正。a、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所有696件案件中申请调查证据方实现诉讼目的或者部分实现诉讼目的有578件,占总数的83%,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对案件结果影响是巨大。这与《证据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本身设计有关,如17条第一款规定的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档案材料;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相对权威,一般不被质疑,再加上证据获取方式上由法官调查取证取得,比较容易影响法官认证时的心理。无论基于证据的权威性、真实性还是在调查中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都会导向该证据容易被采信并最终影响判决的结果。第二款规定与第三款规定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只是相对第一款规定影响稍弱。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成功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在接受本次调查的要求法院取证的申请人的对方当事人9人中,8人对法院的调查没什么意见,1人认为他的案子中法院越权了,扩大了“客观原因”的范围。这种统计结果与我国长期采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有关,但也反应出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调查取证基本上是持肯定态度的。B、法院调查取证失败的案件数104件,占法院同意调查取证案件总数800件中的13%。a、调查失败案件类型的和调查失败的原因,主要是两方面,一方面是法制不统一存在法条冲突,另一方面人治干扰法治,地方保护主义严重。b、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案件判决结果的影响。法院取证失败的104件案件中申请方胜诉的有23件,占总数的22%,比取证成功时的申请方胜诉率低了61个百分点。c、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失败对当事人的心理的影响。所有81件案件中败诉方是申请取证人的败诉方均表示了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但也认为不都是法院的错。法院调查取证失败对申请人心理冲击比申请人申请调查取证被驳回要小。3、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在重改案件中的反映。法院调查取证案件对重改率的影响是一个很重要数据,这里单列开进行分析。2002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院审结的民商案件中9931件中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有17件,被上级法院改判的34件,重改案件共51件中涉及到法院调查取证的有9件。(1)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8件案件中因为法院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重改的有6件,占总数75%,反映了法院在实现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转变中,因对法院主动调查取证适用范围限制过严产生不少问题。(2)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这方面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这与《证据规则》第17条旨在限制法院的调查权,但没有规定法院必须依申请调查取证有关。(3)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成功的案件。取证成功案件的重改率,在8件重改案件中,因为法院滥用调查取证权导致的重改的案件数为0。反映了《证据规则》实施后,在控制法院调查取证权被滥用导致司法不公现象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但与(1)项中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取证而未依职权调查取证而导致的重改案件数6件相比有些失衡。(4)法院依职权与依申请调查取证且取证失败的案件。取证失败案件的重改率,8件重改案件中存在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情况的案件为2件,2件中只有1件被改判与法院调查取证失败有直接相关。
法院调查取证的新特点和查证中存在的问题
1、(1)法院查证范围的有限性。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具体化了92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按照第15条、第16条、第17条规定,以列举式规定界定了法院证据收集范围。(2)法院查证的弥补性。《证据规则》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可能承担败诉的后果。法院收集证据无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都只是在特定的少数情况下“偶尔”为之,作为当事人举证的补助出现的。(3)查证失败的不承担后果性。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查证不再是法院的职责,无论是依职权取证还是依申请取证,无论是取证成功还是取证失败,法院不承担法律后果。其他如查证的中立性、全面性以及以强制力为后盾等都是法院调查取证固有特征,并不是《证据规则》实施后出现或者明确的,这里不作赘述。2、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法院调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可分为法院懈怠查证及查证不能存在的问题和法院积极查证存在的问题,这里主要探讨前一问题。(1)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等,但当事人之间在经济、专业技术、信息、组织、智力体能、地域等方面存在的差距的也是实实在在的。法院在调查取证中如果僵化的理解“中立”,不合理的运用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平衡,消极查证必将弱化法律对弱者保护。(2)法院懈怠收集证据同样影响诉讼效率。法院调查取证是效率原则的要求,法院调查取证比当事人取证更专业,可以大幅度的节约取证的社会成本,节约时间提高效率,更为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3)法院消极查证影响当事人心理,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降低法院审判的公信力。(4)消极查证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会损害实体公正,法院消极取证的原因之一就是过于强调程序公正的结果,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冲突,当在某些案件中如果不实施个案正义,实体公正也会因为程序公正的原因而沦丧。当然,法院积极收集证据的也存在诸如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的处理案件的方式混乱;程序设置不合理可能导致民事诉讼程序价值也无法得到体现;司法负担过重,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兼顾公正以效率等问题需要我们去解决。
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1、制度变革上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根据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受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影响,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法官以极大的职权,其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上的体现即赋予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因而被称为“超职权注意的”的立法。具体法律规定有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证据。”1984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该法的司法的解释中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法院调查证据,不受当事人提供证据范围的限制。”超职权主义整整存续了40年。第二阶段明确1991年至2002年4月1日,由于超职权主义模式下存在的当事人敷衍,法院负重,并不时的有损公正,效率低下的局面,在国民法律意识有所提高的前提下对1982年的《民诉法(试行)》的56条作了修改,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法院调查取证要求也大大降低,实现了从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到只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法院出于审理案件需要必须调查收集证据时,才要求法院收集证据的转变,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具体法律规定有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1998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三阶段是2002年4月1日《证据规则》施行后,基本上实现了职权主义到当事人主义的转变,明确了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后果,进一步明确了法院查证的范围和法院查证的性质及不承担法律后果,具体规定在第15条和第17条。三段演变表明在我国既有悠久的超职权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又有突现程序公正价值,实现诉讼模式转变,进而实现实体公正的现实要求。与其他社会制度模式演进变革中一般都存在着一个矫枉过正的过程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超职权主义到职权主义再到当事人主义的演变过程,同样在每一阶段都存在矫枉过正的现象。现阶段采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只能说是我国前进方向上的标杆,是与我国将来的政治、经济、文化最相适应的,在我们又不能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现阶段社会状况的不适应为由对诉讼模式的改变加以拒绝从而违背改革的方向的情况下,现阶段加强法院调查取证应该是弥补这种差距最好的方法。2、司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法律意识落差形成的矛盾。当事人的法律思维习惯上秉承的仍然是数千年来从未动摇过的官本位的思想,把收集证据证明客观事实当成了法院的职责,把证明客观事实寄望于法官们的明察秋毫。而司法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群体,更容易接受先进的法律思想,更懂得尊重法律,这样就形成了当事人意识仍停留在职权主义而法官已理所当然的遵行当事人主义之间的矛盾。3、缺乏协调统一的权力运行机制,我国在权力运行上缺乏协调统一的机制,而利益分配上又条块分割严重。这样的大环境下不可避免使法院天平倾斜,沦为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保护工具,结果就是不该管的查了管了,该管该查的又视而不见,扭曲了法院调查取证本来面目,放大了法院调查取证的弊端。4、法院积极推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消极查证与现阶段的法院现实需求有关,近年来法院案件激增而人员增加有限,人均需办结的案件数连年翻番的客观现实是密切关联的,当然部分法官在无法确定是否应该调查取证时候往往选择一推了之,这与基于保护自身的目的也不无关系。
论文摘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显著特征是强制性和及时性,这就要求人民法院要有针对性地收集、调查证据并及时进行准确判断,但是由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调取证据规定的不细、不严,可操作性不强,使一些执行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证据取得不及时错过了执行时机。笔者结合自身执行工作经验就证据在执行工作中调查方法和判断运用谈几点看法。
一、收集证据的几种方法
任何证据都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收集证据的方法很多,但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不论采取什么方法,都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的情况,最大限度地固定和保全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执行工作实践,执行中收集、调查证据一般采用以下几种方法:一是传唤调查。采用各种方法把当事人传唤到庭,责令其提供有关执行案件的证据材料,也就是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二是就地调查,分为调查资金和调查财产。在资金的调查上常常出现被执行人隐瞒事实的情况,有的当事人有几个银行的帐户,但往往向法院提供没有资金的银行帐户,造成无偿付能力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执行人员在了解了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较好,但银行帐号又无资金的情况后,应到该地的各家银行逐个查询,以查明真象,或直接到该单位财务部门,向部门负责人宣传法律说明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令其交出所有银行帐户,直接查帐,或者对其隐瞒的财产证据进行搜查。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到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调查,有些执行标的物虽然在法律文书中写明,但双方各执一词,这就需要就地调查,以便顺利执行取得第一手材料。三是跟踪调查。跟踪调查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一些被执行人既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证据材料,且有偿付能力而拒不履行义务,把财产暗地转移或本人为逃避债务而外出躲避,对这样的当事人就应采用各种办法跟踪其去向或财产流向,一经发现被执行人,可通过当地法院实施拘留。在实施拘留后,当事人态度仍然刁蛮,在拘留期间届满后可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将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发现被转移的财产,应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另一种情况是被执行人虽无履行能力,但财产被他人占用或有债权,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或其他权利人提供线索进行跟踪调查,查明情况后,可采取执行第三人的措施。四是调取行政管理机关收集的证据。在执行程序中,也往往会遇到行政执法部门如公安、工商、审计等部门在查处有关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这些也可以成为执行法院执行案件的证据来源。鉴定、评估部门的鉴定、评估报告也是一种有力的执行证据。五是公告悬赏举报。在执行程序中,由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隐匿财产、虚报财产状况的情况时有发生,在采取上述方法仍不能查清被执行人能力的情况下,应充分动员社会力量,力求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对此可以公告悬赏的方式发动群众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合法证据,经执行法院查证属实后,都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证据的判断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
第二条执法职责分为:大队长职责、中队长职责、案件主办人职责、案件协办人员职责。
第三条大队长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协助局分管领导抓好行政执法工作,对单位行政执法工作负全面责任。
(二)组织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并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确保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适当。
(三)对职权范围内的各行政执法事项,认真组织调查取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局分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保证各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四)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事项。
第四条中队长及案件协办人职责
(一)起草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
(二)对处罚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报大队及公用事业局审批。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行政处罚案件要严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填写《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
(三)表明身份责任。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表明身份。
(四)公开、公正、客观、全面调查取证责任。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取得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有效。
(五)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受的权利。
(六)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七)依法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八)监督被处罚人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职责。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大队及公用事业局提出执行申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第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案件主办人职责
(一)担任案件调查组组长。
(二)组织拟定案件调查方案和方法。
(三)根据调查工作进展临时采取合法、有效的调查取证措施。
(四)依照法定权限并根据法定程序,带领协办人依法进行检查,收集相关证据。
(五)案件查证终结,负责组织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德国
德国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六编规定了家事审判程序,全编分为六章:婚姻事件程序的一般规定、其他家庭事件程序的一般规定、离婚事件与离婚后事件和程序、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存在与否的程序、亲子事件程序、抚养的程序。德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前,并没有统一处理家事案件的家庭法院。1977年,家事法庭成为地方法院的一部分,家事法庭的裁判可直接上诉到高等法院。
日本
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人事诉讼程序法》。从内容上看,该法包括婚姻案件的程序、收养案件的程序及亲子关系案件的程序。《人事诉讼程序法》是普通地方法院审理家庭法院转来的人事诉讼案件时所应遵循的程序法。
1947年,日本颁布了《家事审判法》,对于家事案件规定了审判程序与调解程序。在家庭关系案件中,人事诉讼案件以外的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人的确定、抚养费的负担、婚姻费用的分担等争议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其中一部分争议限于与离婚诉讼的牵连,又可以在地方法院审理和裁判。像离婚、婚姻无效、亲子认定等案件,应首先在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停,通过调停解决纠纷。家事调停不成立,改为通过诉讼加以解决的,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地方法院依《人事诉讼程序法》审理。
日本设立有家庭法院,旨在个别地、具体地妥善处理家事事件与少年案件,故将家庭法院分为家事部与少年部分别处理有关业务。日本的家庭法院由法官、书记官、调查官组成,还设有处理事件的辅助机构,如医务室(有医师、护士)、家庭科学调查室、参与员、调解委员(由社会贤达担任)及家庭裁判所委员会(由民间有识人士组成),协助家庭法院的运营。家庭法院的法官不但应该是优秀的司法官,而且应具有能洞察关系人行动的能力,又应就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精神病学等有关人的关系的科学有某种程度的认识。
可以说,日本的家事裁判制度专业化程度走在了各国前列,但还有有待完善的地方。比如,在日本,家庭纠纷案件中涉及人的身份的诉讼,原则上在起诉之前必须向家庭法院申请家事调解。如果调解不成立,改为通过诉讼解决的,应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这样以来,一件家庭关系的案件将分为两种程序。而且,除有关人事诉讼以外的其他家庭纠纷案件,依照家事审判程序由家庭法院审理和裁判,但是,上述的一些纠纷如果和离婚诉讼有关,则又可以由地方法院审判。这样家庭法院和地方法院之间管辖权的划分过于复杂而为普通民众难以理解。另外,家庭法院配置有专家,他们具有心理学、医学或社会学等方面的知识,他们从事的专门工作有助于家庭法院的正确调停和判决,但是在地方法院,由于没有这种机构,因而在人事诉讼的审判中不能获得此种有效的帮助。
法国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三卷“某些案件的特别规定”中,主要是关于家事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规定,涉及的案件主要有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收养关系案件、监护案件、夫妻财产关系案件,这些家事案件既有诉讼案件,又有非诉案件。法国民法典第一卷第六编第二章也规定有“离婚的程序”。法国没有专门的家事法院,家事案件由大审法院管辖。法国配备了专门的家事法官进行家事司法活动。
英国
英国于1973年制定了《婚姻诉讼法》,1984年又制定了《婚姻和家事诉讼法》。英格兰和威尔士的郡法院受理一些收养儿童、监护和无答辩的离婚案件。高等法院设有家事法庭,家事法庭由庭长及大约16名法官组成。家事法庭主要管辖离婚、婚姻无效、别居、抚养、同居请求等事项。20世纪50年代起,离婚请求的增加使得高等法院法官无法应付,于是,更多的离婚案件由巡回法官自己开庭审理,只有较复杂的才送交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北爱尔兰的郡法院设有家事看护中心(family care centres),由三名郡法院法官组成,负责依《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提起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或福利的申请或上诉。地方法院包括青少年法院和家事诉讼法院。北爱尔兰的高等法院设有家事法庭,家事法庭审理的主要案件包括:(1)婚姻事项;(2)收养;(3)未成年人的监护;(4)根据《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提出的申请;(5)有关精神病人的事项;(6)无争议遗嘱检验案件。
美国
《美国1970年统一婚姻及离婚法》于第二、三、四部分分别规定了有关婚姻、离婚和监护的程序。各州也针对家事案件通过不同的形式规定了家事诉讼程序。20世纪60年代,美国掀起了成立独立的家庭法院运动,这些家庭法院由对此类问题有兴趣或有特殊才能的法官、社会工作者及其他专家组成。家庭法院所采用的程序规则更为灵活变通,较少具有对抗性。家庭法院在州法院系统中属于正式的初审法院,治安法院作为非正式的初审法院,也对家庭纠纷享有初审管辖权。美国的家庭法院在特定的理念下,依特别组织及程序作出裁判。家庭法院分类受理家庭案件,除当事人希望即时由法官审理的案件外,均不必移送于法官,由受理案件的官员以个案作业的非正式方式处理。家庭法院如欲以“诊断及治疗”为目标,则社会调查不可或缺。家事案件在必要时也应从医学、精神医学、心理学方面,由专家进行鉴定,这些工作可由家庭法院所属的医院或委托其他医师为之。家庭法院通常由受理案件的工作人员、调查官等担任和解工作,有些家庭法院设有婚姻协调人员,担任此职务者并不是专业法官,而是有专门技术的职员。
澳大利亚
澳大利亚的家事裁判程序主要规定在《1959年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和《1975年家事法案》(family law act)中。《1959年联邦婚姻案件程序法》曾将有关家事案件的管辖权授予州法院,后来,澳大利亚根据《1975年家事法案》专门创设了联邦家庭法院(fca),该法院属于联邦高等法院。联邦的主要城市及其他一些地区都设有家事法院。全国共有家事法官80余位。澳大利亚的家事法院主要对下列事项享有管辖权:有关离婚和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有关子女的监护和探视问题;配偶、子女的抚养问题;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等。《1975年家事法案》规定了家事案件处理的顾问和注册官制。顾问一般是那些在某一社会科学领域中有专长的人,他们履行两项职责:首先,他们有义务向法庭提交涉及本案家庭成员间关系的“家事报告”,以此帮助法官对子女监护和探视问题作出裁决。其次,他们试图通过与夫妻双方进行座谈解决争议问题。这同样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注册官的职责,他们也力图通过商谈的方式解决有关抚养和财产争议。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的“撤案”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一定要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才能立案。对举报、检举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实后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一,采用初查制度必导致违法诉讼,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初查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侦查人员进行“初查”时,不采用侦查手段是无法获取证据的。为了获取证据,侦查人员必需采用相应的侦查手段(如询问证人、检查帐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进行调查,这必然导致侦查手段的非法使用;其次,许多通过初查取得的证据,在立案后已无法获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能使用这些通过非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导致使用不合法的证据进行诉讼。
第二,采用初查制度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查缺乏法定的调查手段,对侦查工作直接产生了不理影响。一是,在调查中遇有反侦查活动时,往往束手无策,致使案件因查不透而出现“夹生”,待立案后已无法纠正,这是一些案件查不明,诉不出的原因之一。二是,目前的初查制度中为防止对检察机关带来不利影响,规定了一些不得采用“调查”手段,但许多案件必须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才能查明犯罪事实,遇有这类情形时,往往会出现查不透的情况,而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造成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初查会导致侦查工作失去相应的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通过立案侦破阶段,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通过侦查,查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进入预审;二是通过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有罪证据,不能进行预审,而应当取消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制定了一整套取消案件的监督程序。但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了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通过作取消案件的处理的情形,即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不立案成为办案人员或个别领导干部处理“不好查”案件的法宝,是导致有案不立,甚至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重要因素。
总之,初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实际执法水平造成了危害。在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已到了非取消不可的程度。
四、取消初查制度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已经实际实施了十几年,现在取消这一制度阻力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在取消这一制度时,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转变刑事立案观念。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这是产生初查制度的主观原因。因此,取消初查制度的首要问题是转变检察人员的刑事立案观念。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通过这一观念的转变,使的初查制度成为“没有必要”。其次,应当树立先立后查,依法办案的观念,即将立案作为刑事调查的必要前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不是对所有的举报线索均进行初查,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认为可能存在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进行初查。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的进行初查时,已达到了法定的立案标准。第三,应当树立因事立案的观念。无须待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
二是,转变侦查观念,改进侦查制度。在讨论初查的必要性时,检察机关的大部分领导同志都担心放开立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非法侵害。建立“初查”制度的原意就是为了提高预审的准确性,防止因随意采用传唤措施而给当事人、社会和检察机关带来不利的影响。但现实是,由于“初查”制度的建立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对采取何种手段进行初查的问题有关部门不能依法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初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没有达到预想的结果,反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初查中证人作伪证时不能依法处置;犯罪嫌疑人不供时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有关单位拒绝查帐时无法强制进行查帐;初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运用;甚至个别案件在出现已经查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而立案的情形时,上级检察机关无法监督等等。实际上,初查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诉讼行为。检察机关采用这一非法诉讼方法来制止办案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是一种消极的方法。积极的方法应当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侦查制度,用合法的办案制度来约束违法的办案行为。在这方面,高检院及各级检察机关目前亟需制定的侦查制度主要是案件侦破制度。笔者认为案件侦破制度至少应当包括:①秘密侦破制度。除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形外,侦破工作应当秘密进行。②侦破工作程序。案件侦破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侦查措施。其中,在案件侦破之前,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③破案标准。即进入预审阶段所必须的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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