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01 10:58:25
导语:在保险的经营原则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
1尽快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制度
保险制度包括保险制度运作的基本原则(如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损害赔偿原则、近因原则等)、险种设计、保险合同的制定、产品定价、展业、承保、理赔、投资、准备金的提取等。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保险公司在运作中存在一些缺陷,或者是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未来的国际竞争要求我们遵循同一个游戏规则。只有及早地融入世界,熟悉国际游戏规则,才能在日益严酷的国际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2建立与国际惯例相吻合的市场环境
这种市场环境包括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企业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评价指标、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竞争原则、税收政策等。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应当多元化(关于这一点,前面已经进行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二是评价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指标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价格水准、合同条款、理赔实践、承保能力和服务等内容。三是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应客观地对保险公司的资产、财务的安全性、偿付能力、理赔状况、投资回报率等方面进行评估,以便于保险监督机构监管以及消费者进行选择。四是保险公司的竞争也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即竞争主体的参与、竞争规则的公正、竞争过程的透明和竞争结果的有效。五是发挥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税收政策通常是一国政府用来鼓励保险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一般通过免税、迟延纳税等方式进行。我国在运用税收政策来鼓励保险业、特别是个人寿险、年金保险的发展方面做得还不够,因此,政府应当尽快制定出相应的政策来。
3放松管制,强化国内的市场竞争
从国际保险监管的发展趋势来看,放松管制已成为主流。放松管制表现在保险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保险市场主体经营范围的放宽,国际保险监管的核心已从全面监管转为偿付能力监管,多数国家都在逐渐实现保险费率的自由化。这种国际性的放松管制意味着全球保险市场将更加开放,保险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将进一步加快。放松管制的指导思想是鼓励和推进竞争。从我国情况来看,由于过去对保险领域管制过严,造成保险企业数量过少,经营领域过于狭窄,经营手段欠缺,企业管理水平低下和效率过低。长此以往,我国保险业势必难以面对对外开放的挑战。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竞争力,政府有必要放松对市场准入、经营范围和保险商品的管制,鼓励保险商品的创新,在保证市场秩序前提下,积极鼓励和推动保险企业的竞争。
4提高保险监管水平,在监管方式方法上尽快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兼营寿险、非寿险和其他金融服务业的跨国保险公司的逐步进入将增加我国保险监管的难度。所以,当前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的保险监管体制。首先要建立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机制,建立一套偿付能力的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其次要加强对境内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管,严格审批,并通过国际联合,对其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的监管。此外,还要参照国际惯例,为中资保险公司创造与外资保险公司同等的、公正的、合理的政策环境,对内、外资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管,同时在保险条款的适用、费率的调整、再保险业务政策等方面制订出一套统一的条款。
5鼓励兼并重组,支持经营机制完善、经营及管理技术先进的大保险公司、保险集团成长
关键词:财产保险公司;考核指标;设定
无考核则无管理,考核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环节。考核是在企业战略既定的战略目标下,设定经营目标与指标,对管理者在一定经营期间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指导管理者提升未来的管理效果与经营效益的一系列行为之和。
一、保险公司经营成本概述
综合成本率是保险公司常用的考核指标也是最核心的考核指标,最能反映保险公司经营绩效的指标。
保险公司常用的综合成本率计算公式:综合成本率=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赔付率=(业务及管理费+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保险业务的营业税及附加-摊回分保费用)÷已赚保费×100%+(赔款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提转差-摊回赔付支出-摊回保险责任准备金)÷已赚保费×100%。
已赚保费=保费收入+分保费收入-分出保费-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转差。
权责发生制是会计核算的一条重要原则,保险行业的财务核算也不例外,首日费用①以及其他与保费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如电销业务电话坐席的业务提奖、保单配送费等,这些费用有共同特点,都是与保费收入的获取有直接关系,将其统称为获取成本。获取成本全部被一次性计入保单起保当期的会计期间,应用于非保险的传统行业,因为其收入的确定性费用一次性计入某个会计期间并不影响利润核算的准确性。
但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射幸合同,所以保险行业产生了“已赚保费”这个非常有行业特色的概念,“已赚保费”通俗地说就是原保费收入按365日对于已经历保险期间进行折算,风险已暴露保险期间的保费才能成为保险公司“已赚取”的保费,与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妙,本质上是收益的一种递延。因此保险行业的获取成本都需递延,否则获取成本与计算承保利润基础的“已赚保费”就不能真正匹配。
当然这种费用与已赚保费的匹配不符合会计准则,不可以作为财务报表计算承保利润的规则,但作为内部成本考核却更为准确、妥当。特别距离年底时间越近、保费收入数额越大相应的获取成本也越大,对“承保利润”的扭曲也越大。对获取成本进行递延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保费收入因在时间分布上的差异而导致费用与“已赚保费”的不匹配,能更真实地反映各分支机构的真实综合费用率,最大程度低减少由此引起的综合成本率的失真。
二、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内容、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一)、考核指标设计的原则
考核指标能够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管理者的行为,因此考核指标的设定是企业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工作,考核指标的设计必须遵循一些原则:
1、科学性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能充分反映公司与市场发展的内在规律,能够准确、真实反映公司的管理水平与经营成效。
2、全面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公司的主要经营指标,能够全面地反映各方面的经营状况。
3、连续性原则。考核指标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便于纵向比较,能够更好地判断公司经营状况及发展趋势。
4、共性和个性结合的原则。由于全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考核指标的目标值的设定必须考虑到各地的实际情况,如人伤赔偿标准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密切相关的,所以在评价不同分支机构的赔付率时必须考虑到地区差异。但又必须考虑所有分支机构的共性,否则考核指标在分支机构之间就失去的比较价值。
5、数量适宜原则:考核指标数量既不宜太多,太多则缺乏指向性,不利于聚焦,容易造成企业经营资源的分散;考核指标数量也不宜太少,太少则不能够全面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容易片面地评价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真实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
6、跟进监管动态原则:考核指标的设定应考虑到监管当局的动态,如监管当局非常重视投诉与服务质量,公司应将投诉率相关指标纳入考核指标,公司应善于把握监管的动态与方向,力争使公司发展与监管要求一致,有利于为公司营造良好的监管环境。
二)、考核指标目标的内容
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应该说保险公司两个最核心的考核指标,但为了避免指标过少不能真实反映公司与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建议应增设一些辅助指标如:市场占有率(各省域市场因经济水平发展差异较大无法直接比较各分支机构的保费规模,市场占有率作为相对数恰恰能有效反映各分支机构在当地市场的影响力与竞争力)、续保率(反映已投保客户的满意度与忠诚度)、稽核合规评价(反映机构对合规方面的重视程度与经营的规范性)、已赚车年投诉率(反映客户的满意度与公司的客户服务水平与能力)、事故月当月结案率(反映理赔时效与风险管控水平)等过程性指标,要让管理者明白经营结果优异很重要但绝不是企业经营的全部,企业经营的合规性及其他过程同样不能忽略,通过指标设定引导管理者更全面地关注企业经营的各个方面,减少短视行为,而不能仅仅重视最终的结果。
三)、考核指标目标值的确定及影响各考核指标权重的因素
1、公司的发展战略:如公司是激进的战略,要求高速发展,当前的主要任务是扩大市场份额与市场影响力,那么公司可能赋予“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更高的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目标值越高要求越低),反之亦然。
不同分支机构竞争地位不同、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其所面对的发展方向各不相同,分支机构之间各考核指标之间的权重也不应相同。
2、市场环境:保险行业的市场环境也能影响各考核指标的权重,如行业经营好转时应加大综合成本率的考核权重,在此情况下“市场占有率”与“保费达成率”目标值应调高,“综合成本率”的目标值应调低。另在设定不同分支机构的目标值时及各考核指标的权重时也应如此考虑。
3、市场主体数量:由于经济水平发展不平衡,各省域以及省内不同地市之间保险主体数量差异较大,相对来说应调低保险主体数量多、竞争激烈的分支机构的“市场占有率”目标值。
三、考核指标得分计算规则
为每家分支机构设定一定数量的考核指标,每个考核指标都设有一个目标值(分支机构之间同一考核指标目标值可能不同)。下面仅对保费达成率与综合成本率两个考核指标举例说明考核指标得分规则,不再对其他考核指标一一举例。
区间保费达成率保费达成率得分规则
区间1保费达成率
区间270%≤保费达成率
区间3100%≤保费达成率
区间4130%≤保费达成率150
区间实际综合成本率综合成本率得分规则
区间1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5%150
区间2目标值-5%
区间3目标值≤实际综合成本率
区间4目标值+3%≤实际综合成本率≤目标值+4%0+(50-0)x(综合成本率差值-4%)/(3%-4%)
区间5目标值+4%
总之对每一个考核指标分区间设定得分规则,再为每一考核指标赋予权重。
单个考核指标得分=按照设定的规则将单个指标与目标值比较。综合得分=∑各项考核指标得分×单个指标所占权重。
考核指标的设定直接体现了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与目标,如何科学、合理地设定考核指及各指标的权重,要综合考虑到企业的经营状况、发展阶段、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合理设定的考核指标能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企业管理者的行为与公司目标保持一致。
总之,在设计考核指标的内容、数量、目标值及权重时要多方面考虑,要尽量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与各分支机构的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避免对考核指标片面评价,积极发挥考核指标引导管理者提高管理水平与经营绩效,促成保险公司又好又快地发展。(作者单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参考文献:
[1] 翟义刚,区域财产保险市场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实证研究,《上海保险》,2010,06
[2] 李世雨,财产保险公司KPI指标体系研究,《金融经济》,2005,04
[3] 刘云霞,贺晋兵,我国财产保险公司财务实力的评价,统计与决策,2011,15
关键词:最大诚信 保险法
最大诚信原则是民法诚信原则在保险法领域的延伸,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石所在。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保险活动中,人们应该尽最大的诚信和善意,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为了更好地说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重要性,我们有必要深入考察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
(一)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
保险法有很多原则,如合法保险原则、自愿原则,但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最大诚信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1、保险合同的民事性质
保险合同在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除了受保险法调整外,也受合同法的调整。保险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在本质上是民商事合同。因此,适用于民商事活动的首要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2、保险活动的特殊性需要最大诚信原则作为首要原则
保险活动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具有一定的射幸性,所谓的射幸性也指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不恪守最大诚信原则,则有可能使保险活动彻底落空,而且当事人受到损失。此外,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也经常被违法犯罪分子所利用,因此必须把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才能防范这些情况的发生。
(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
笔者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还体现在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石。如果没有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体系便不能建立。原因是:
1、保险合同的注意义务比较高
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注意义务非常高。如保险人要对投保人所投保的财产状况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者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进行细致的审核。但是由于保险人财力、精力有限,因此可能无法完全审核这些事项,所以需要投保人尽完全的告知义务,在最大程度上做大最大诚信。
2、保险经营中信息严重不对称
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很强,普通人一般很难理解保险经营中的格式合同。由于保险合同条款是专业人士拟定的,其内容往往很复杂并包括诸多保险专业术语,一般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很难准确理解。因此,如果没有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最大诚信的要求,保险人以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受利益的驱动而可能发生的逆选择将大大增加,从而危及到保险行业的正常发展。
二、最大诚信原则下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义务
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地位不是空泛的,而是具体的。各国保险法根据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引申出了很多具体的义务,主要有:
(一)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如实陈述应该说明的的重要事实,原因是这些重要事实可能会影响到对方决定是否愿意缔结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保证义务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许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的义务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但保险人弃权的范围不得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不得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抛弃对于事实的主张)。禁止反言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已经放弃其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这种权利,也称禁止抗辩,在保险实践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笔者认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引申出弃权和禁止反言的义务主要是为了限制保险人,因为在保险活动的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并且利用格式合同来排除投保人的一些权利。为了平衡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做这样的制度设计是相当有必要的,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力量的平衡。
三、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重要性
通过上文的论述以及笔者的整理归纳,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经营中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投保人的重要性
对于最大诚信原则来说,投保人是受益的一方。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在最大诚信原则下被苛以了很多义务,可以有效防止保险人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而作出一些对投保人不利的约定。因此,投保人在最大诚信制度下,既是享有权利的一方,也是承担义务的一方。
(二)对保险人的重要性
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虽然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如保险人拥有雄厚的资本、广泛的营销网络、先进的信息管理系统等等。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保险人为了从保险活动中取得利润,为社会创造价值,也需尽力控制成本,以有限的资源获取最大的利润。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可以使保险人省去很多审查环节,实现成本的最小化和利润的最大化。
(三)对保险业的重要性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也具有很大的重要性。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诚信可以降低交易成本,实现顺利交易。这对任何行业来说都是如此。保险业自身的属性要求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勤勉义务、告知义务等。因为保险业具有很强的射幸性,甚至还有一定的资金杠杠作用。保险诈骗活动等犯罪形式从保险业产生的那一天开始就一直存在,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保险秩序。因此,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健康保险 补偿原则 定额给付
我国商业健康保险起步较晚,结合实际仍然存在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健康保险实行补偿制和给付制相结合的原则,还是完全的定额给付制是这个问题的焦点,笔者认为,健康保险拟全部适用定额给付,将更有利于其又好又快地发展。
1. 健康保险现行条款在实践中引发的赔付争议
健康保险是以人的身体为保险对象,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时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保险。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医疗费用支出急剧地攀升,人们对健康保险的需求在不断增加。然而,就在健康保险迅速发展的同时,其自身存在的一些不适应我国实际国情的因素逐渐地显露出来。一些健康保险诉讼案例,值得关注。
案例一: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险可以兼得 盛全公司为本单位229名职工在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2万元、附加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每人1万元的险种。保险期间内,员工陈大志在工作中意外受伤,定为七级伤残。在宜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伤医疗费7932.9元及伤残补助金。随后,陈大志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保险公司拒赔。之后,将其告上法庭,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陈大志保险金12900元。
案例二:第三者的补偿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责任
骑自行车过公路的周某与陈某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周某受伤,此事故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在保险规定的时间内,周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赔案材料。保险公司不予受理,随后,周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
类似上述案例还有很多。归根结底是现行法规与保险合同之间的冲突引发了这些诉讼案件。这些冲突、争议严重地影响到保险公司的形象。如果不能尽早尽快地解决这个问题,会影响健康保险业又好又快地发展。所以,我们需要研究健康保险的赔偿原则,即补偿制与给付制的关系 。
2. 在发展健康保险中实行定额给付更适应我国国情
2.1损失补偿与定额给付的关系
“损失补偿原则” 适用于财产保险理赔。一方面,必须以“保险人代位追偿权制度”和“物上代位权制度(委付制度)”为基础;另一方面,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以及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为前提,这在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定额给付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给付。一方面,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没有实际价值作为客观依据,只能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面,投保人通常依据其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其缴纳保费的经济能力约定保险金额。在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支付保险金。
由此可见,二者是适用两个领域的互不相干的原则。但是,健康保险恰适用这两项原则,并成为相辅相成的关系。
2.2在我国健康保险将补偿与给付原则结合使用,不便操作,难取信于民
根据中国保监会于2006年颁布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商业健康保险可分为医疗保险、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在实践中,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健康保险产品主要有定额给付型、费用补偿型两类。定额给付型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从形式上看是人身保险,但其保险标的实质上是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而支出的费用支出即财产,因而属于财产保险性质。然而,医疗保险中的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一经患有责任中约定的疾病,经过专科医生的诊断,不必治疗即可获得约定的保险赔付,因此,可以看到医疗保险既有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又有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但是,在理赔实践中,保险人认为为了避免道德风险和重复赔偿,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面对这种保险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导致对健康保险理赔的混乱和不统一。保险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总是想法不赔付或少赔付,因此,难以取得被保险人的信任。
3. 实行全部的给付原则能促进健康保险的快速发展
3.1健康保险适用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是历史发展的要求
我国《保险法》修正案,第92条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2005年国内第一家专业化健康保险公司—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正式开业。截止到2012年我国有5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保险市场巨大需求的吸引,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的数目还在增加。
在这种多家经营的激烈竞争局势下,健康保险已经以独立的保险形式而存在。如果健康保险不调整赔付原则,那些享有公费医疗和社会保险的人就会质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谁不会算账呢?人们都知道意外伤害医疗和住院医疗的损失不仅仅是住院医疗费,还有事业损失、学业损失、拖累亲人的损失等费用。享有社会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的人虽缴纳了与其他人同样的保险费,却只能报销剩余部分的医疗费,深感有失公平。保险公司经营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利润,如果健康保险实行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将有利于其业绩的增长。实行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是适应我国国情的有益选择。
3.2健康保险实行全部的定额给付原则的积极作用
3.2.1体现公平原则。商业健康保险体现“个人公平”原则。投保人按照自己的实际收入投保健康保险,缴纳保险费,多缴多保。体现着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调动投保人的积极性。
3.2.2控制医疗费用。我国健康保险的经营模式是,“被保险人看病,医院治病收钱,保险公司买单”。这种“买单式健康保险”,刺激医疗机构多提供服务,造成保险公司的风险难以控制。如果保险公司在对医疗机构做充分的调查和研究后,可设计适应当地特色的平均定额给付方式。这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一种付费方式,有效地控制了医疗费用,减少了保险人的赔付风险,控制经营成本和医疗费用。
3.2.3减少法律纠纷。保险法律对健康保险的赔付规范不明确,导致保险纠纷与争议时有发生,给法院判案带来很多麻烦。在笔者关注的案例中,法院均是适用定额给付原则对案件进行审理。这些案件在法院受审后,均得到了令人满意的答复。本文列举案例适用法律恰当,这不仅对以后的判决意义十分重要而且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形象,也为我们指明了经营的方略。
参考文献: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2]中国保险报.商业医疗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OL].2010-07-27.
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
政策性、商业化保险联办共保:江苏淮安模式
江苏省淮安市农业保险采用“政策性、商业化保险联办共保模式”,于2004年11月由淮安市人民政府与中华保险公司签定了“联办共保协议”,确定对水稻、三麦、养鱼和农民团体意外伤害险等4个险种在10个乡(镇)进行试点。淮安模式的制度特征表现为:政府补贴保费;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利益、风险共担;实行“低保额、低保费”的初始成本保险;以险养险。
政府推动+共保经营:浙江模式
浙江农业保险采用“政府推动+共保经营”的模式,即由在浙江的10家商业保险公司组建“浙江省政策性农业保险共保体”,由省人保公司作为首席人具体承担运作。其试点基本框架可以概括为“政府推动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共保经营与互保合作相结合,全省统筹与县级核算相结合,有限风险与责任分层相结合”。其制度特征表现为:保险对象主要面向种养大户;保险品种采取“1+X”模式,即目录指导下自主选择;从低保障起步;以保大灾为主;以险养险;核损理赔更多依托农村基层载体。
政府主导下的农业专业保险公司经营:上海模式
上海市自1982年恢复开办农业保险以来,经过20多年的探索,特别是从1991年开始,实行了政府推动、公司的经营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农业保险的稳步发展。在此基础上,2004年9月,成立了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采取“政府财政补贴推动,商业化运作”的经营模式。上海模式的制度特征表现为:政府财政补贴;“基本保险+补充保险”的运作机制;统保;共保;多样化承保;以险养险;巨灾补偿;实行专业性农业股份公司的形式。
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北京模式
2007年北京市开始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采取政府推动、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参与的方式运作。其制度特征表现为: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管理机构;由商业保险公司市场化运作;全面的财政补贴。
发达地区制度经验比较
制度模式
在本质上,江苏淮安和浙江采取的是同一种模式,即均由地方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合共保,实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同舟共济”的经营方式。江苏与浙江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区别,主要在于江苏省采取与一家公司(中华联合)共保,而浙江省与多家公司组成的保险联合体共保,共保体可以降低独家承保的风险,提高对化解巨灾风险的承受能力。另外,责任分摊的方式更为细化。
两省农业保险模式的优点在于,增加了政府这样一个责任分摊主体,有利于保险公司控制赔付风险。这一点在淮安模式中体现为中华联合与当地政府按比例分享保费、分摊赔款。而在浙江模式中则体现得更为明显,对于5倍以上的超赔责任,完全由政府承担。
政府与公司(或公司共保体)联保,使得在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中,政府行为与公司行为掺杂在一起,不利于明晰二者的责任边界,可能存在制度性缺陷:
第一,由于政府的强势以及其效应函数中的非经济目标,可能出现大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迫于政府的压力保险公司不得不一起赔付,从而违背了商业原则。
第二,由于农业保险风险事故的特点,政府对于将来需要承担的责任缺乏稳定的预期,不利于建立一个制度性的政府支持体系。
第三,政府介入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必然使得在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过程中,基本上都是以行政推动为主,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操作成本。同时,由于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展业、查勘、定损的费用相当高,而保险公司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经营管理费难以足够补偿政府的操作成本,这种行政推动的方式也缺乏可持续性。
第四,由于业务的开展主要依托于保险公司的服务网络和管理资源,在微观经营中保险公司处于信息优势地位,有可能出现套取政府赔款的机会主义行为。
上海和北京的模式在本质上是比较类似的,即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要承担财政补贴、监管等责任,农业保险的微观经营主要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市场化运作,政府与市场各自的边界比较清晰,能够较好地避免政府与商业保险公司联保模式的上述制度性缺陷。
另外,四省市的模式也有共同之处,即都较为充分地利用了保险公司的现有组织资源,从而能够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从实践看,保险公司,包括财产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相互农业保险公司,已经成为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力军,他们的经营技术和人才是现成的,有的公司(例如人保、中华联合等)已经有了实践积累。只要政府的政策到位,扶持措施得力得当,让他们既有利又承担风险,在政策框架下充分发挥市场化操作的优势,成功的希望是很大的。
据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对广大的农村分散经营的个体农户,比较适宜政府主导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即在政府主导的框架下让商业保险公司唱主角。
财政补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需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第一,解决农民买不起保险的问题;第二,解决农业保险经营成本过高的问题;第三,通过农业保险的再保险费补贴以及为农业保险建立巨灾风险准备基金,解决农业保险中巨灾风险难以分散的问题。
四省的试点方案都不同程度地提供了保费补贴,其中北京市的补贴水平最高,考虑到各区县累加保费补贴,补贴比例超过50%。江苏淮安的补贴比例为50%,浙江的补贴比例为35%,上海的补贴比例为30%~35%。
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省份均没有提供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和建立巨灾风险准备金。
对于财政补贴责任如何在不同层级的地方政府之间分摊,四省份的实践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
江苏淮安采取省县财政按固定比例分摊。这种方法简单易行,但忽视了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往往是商品农产品基地或贫困地区的县市(区)财力不足,省市财政的支持力度应当大一些;而对发达地区,省市财政的补贴力度可以小一些。
上海和浙江均采取省(市)与县市(区)差别补贴的方式。对于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省市财政分摊比例相对小一些,而对于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地区,县市(区)分摊的比例要小一些,以体现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实现更大的公平性。
北京市采取由市财政承担50%的保费补贴,各区县根据实际累加保费补贴。这种方法由市财政承担全部法定补贴责任,体现了市政府在提供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准公共产品”中发挥主导作用的理念,减轻了区县财政压力。同时,北京市财政实力雄厚,能够承担起补贴责任。
从各地的实践情况出发,农业保险财政补贴中地方政府不同层级之间的财政关系应该遵循这样的原则: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对称的原则,适当调整地方不同层级财政投入的职责分工,即主要由省(市)财政负担地方财政补助资金,至于二者之间的分摊比例要视不同层级的财政能力而定。
同时,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在县区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省(市)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而言,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可以很好地解决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情况下政府补贴的公平性问题。
以险养险
从四省市的经营实践看,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份都采取了“以险养险”,并将其作为重要的经验。即准许被批准经营农业保险的公司在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也允许他们经营农村的其他财产和(或)人身保险业务,以这些商业性保险项目或险种的盈利自我补贴政策性农业保险。
笔者认为,“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是在农业保险缺乏制度性的农业保险补贴情况下推动农业保险发展的无奈之举,“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本身不可取,存在很多制度性缺陷:
首先,政策性农业保险所需要的补贴需要多少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项目来满足,实际上是一个难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多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补贴所需,而且逐年有所积累,就会有个要不要交税和如何交税的问题。假如商业保险业务所赚少于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之补贴所需,亏损由谁补偿或消化?在后一种情况下无非四条路,要么向政府要补贴,要么收缩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业务、扩大财产和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业务,要么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道路,要么完全放弃农业保险经营,在走后三条路的情况下,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目标就不可能达到。
其次,如何核定一家保险公司的政策性和商业性两类保险业务的盈亏?由谁核定?核定的原则如何确定?从我国实际和各方面暴露出来的制度缺陷来看,对这些问题必须事先有一个规则和解决办法,不然等出问题之后再讨论就不好办了。在实务操作中,已经出现了兼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难以区分(更准确地说是故意不愿区分)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的费用关系,难以避免搭便车的现象。
再次,给这些政策性公司多少商业性业务,还涉及到商业保险市场的平衡性和公平性的问题。
最后,是“挤出效应”问题。允许政策性保险公司经营商业性业务,必然对其他商业保险公司的业务产生“挤出效应”。其他商业公司多开展业务,多产生利润,可以通过税收的形式转化为财政收入。而如果想借助于“以险养险”的方式,则是以商业保险业务部分的利润免税的方式进行间接补贴的,从总量上并不一定会减轻财政负担。
因此,如果财政部补贴足额到位,则没有必要再采取自身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的“以险养险”的间接补贴方式。
综合分析,北京市在补贴比较到位的情况下舍弃其他地区“以险养险”的做法,是非常有益的尝试。
保障对象
从保障对象角度看,四省份采取了三种不同的方式。江苏省主要保小户,其理由是和种养大户相比,普通农户遭受自然灾害时具有更大的脆弱性,政府通过财政补贴应该着重加强这部分小农户的抗风险能力。浙江省主要面向种养大户,其主要考虑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从操作上看,如果面向众多散户,农险核损理赔事务相当繁杂,道德风险监管难,势必会提高管理运作成本;二是从需求主体看,广大散户农业收入占比不高,即便遇到风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也不大,而种养大户投入大、风险高,一旦遇上风险就损失惨重,因而是参保的现实需求主体。而上海和北京则没有明显区分小户和大户,在政策上面向所有农户。
笔者认为,农业保险首先吸引哪种类型的农户投保,这方面可能有其内在的规律,不以政策制定者的主观意愿为转移。美国的经验表明,农场的规模以及农场收入对于农户总收入的重要性是是否参保的重要影响因素。2002年,在美国130万休闲农场中,只有6%购买了农作物保险。这些农场的农产品产量很小,以至于农场之外的收入为农户提供了足够的风险保障。当农场收入占农户总收入比例提高时,购买农作物保险的比例也随之提高。2002年,在年销售收入不到25万美元,且其经营者将种植业作为主要职业的中等规模农场中,约30%投保。在年销售收入至少为25万美元的大型商业化农场中,农作物保险的参与率提高到近42%。如果这带有规律性的话,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可能对规模较大的农业龙头企业,种植养殖大户或基地最具吸引力,对小规模农户,特别是种植养殖的农户经济不具重要性的小规模农户,不会具有很大吸引力。
但从政策制定上,对大户小户都应当一视同仁。江苏只给小规模农户补贴,浙江只给较大规模农户补贴,都有偏颇。在笔者看来,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应该定位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同时推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如果对大户小户区别对待,则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目标有冲突。同时,公共财政提供的服务或福利应该体现均等化的原则,不能人为地歧视。因此,上海和北京在保障对象上面向所有农户的做法更值得肯定。
保障程度和水平
农业保险的保障程度大小体现在保险标的范围、风险事故的界定以及保障水平等三个方面。
在保险标的范围方面,四个省份差别较大。江苏省淮安市范围较窄,主要包括水稻、三麦、鱼塘;上海农业保险的经营历史较长,通过“普惠制的基本保险+补充保险”提供了30多种保险,保险标的范围最广;浙江为“1+X”模式,提供了12种选择;北京市试点则重点开办果品、蔬菜、粮食、肉禽、奶牛五类政策性农险业务,计划在“十一五”期间,保险标的覆盖主要种养业生产项目的30%。各地保险标的范围的选择,大致考虑了两个因素:一是遵循“循序渐进”原则,在开始的时候,从农民最需要的保险品种做起,取得经验后再相应扩大保险标的范围,扩展到其他作物上;二是各地在保险标的选择范围上,都主要选择关系当地国计民生以及对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种植业、养殖业和渔业项目。
在风险事故的界定方面,农作物一般以自然灾害造成的作物产量损失、饲养动物以动物死亡损失作为风险事故。其中,淮安对风险事故的界定非常严格,水稻和小麦必须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农作物绝收或减产70%以上,病虫害损失达70%以上或绝收,才能获得赔偿。浙江则主要以重大自然灾害为保险事故。上海则赋予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农业情况、经济条件及经营状况,自行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权利。
在保障水平方面,淮安和浙江都实行低保额的初始成本保险,原则上保障程度以补偿承保对象的物化成本为主,以保障农民灾后恢复生产为出发点。北京市则着眼于补偿参保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成本损失。
考虑到农民的支付能力和政府的财政实力,四个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保障范围和水平基本上都遵循“基本保障”的原则,从基本保障起步,在取得经营经验之后逐渐提高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
当然,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的确定还要兼顾农民的支付意愿。在自愿投保的条件下,有时候过低的保障水平和过于狭窄的保险标的范围可能难以满足农民的差异化需求。在这方面,浙江和上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从而在保障
范围的选择上也就更为灵活。
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农业易受巨灾风险事故的袭击,大面积旱灾、水灾在我国各地的发生率都很高。因此,农业保险必须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
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都没有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缺乏巨灾风险准备金,分散风险的其他安排也不足,这样的农业保险试验经营就成了一着“险棋”,等于将风险都集中到了当地政府身上,这也是目前有的省政府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时最担心的事。因此,建立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势在必行。在这方面,北京作为全国的先行者,其改革示范的意义重大,改革取向值得关注。
为了进一步提高农业保险的巨灾风险分散程度,除了要尽可能在较大范围的地区推行农业保险、进行再保险安排外,必须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还必须规定巨灾风险事故发生后巨灾风险基金不足赔偿时的融资方式。同时,积极关注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探索其在农业保险巨灾风险分散领域的可行性。
管理机构
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相比,政策性农业保险更为复杂,这也对其管理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复杂性不仅体现在其展业、承保、防灾减损、理赔等业务经营层面,更主要地体现在其政策性本质所要求的跨部门协调上。因此,设立管理机构的关键在于,要能很好地协调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关系和政策,这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前提。
从四省市的实践来看,都建立了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参加的管理机构,但除了北京市,其他三个省市的管理机构的职责比较单一,难以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管理重任。
农业保险设立管理机构要能切实履行以下职责或职能:制定和执行有关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组织进行农业风险区划和费率分区工作;研究农业风险和风险管理,精算费率,设计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标准(或示范)条款;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风险准备金;协调各地、各个参与农业保险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组织安排以及提供农业保险的再保险;审核和拨付财政补贴资金等。
结论
研究表明,四省市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结构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与地区环境的相容性,不同制度结构之间的差异也反映了地区环境之间的差异。
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制度创新中,首先要允许分散决策,允许各地多样化的制度选择。由于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距以及各地不同的发展战略,各地可以实行分散决策,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地自行确定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项目的范围、种类和保障水平,自行决定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补贴原则和标准等。
分散决策形成了多样化的制度结构,各地制度结构相互竞争的“收敛”过程构成了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模式的自发演进。但显然,仅靠制度的自发演进难以满足政策性农业保险对有效制度的需求,因此,制度的设计就十分必要。在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发展中,有必要确定全国大致统一的整体制度框架,这能够加快我国农业保险的制度演进过程,同时也有利于纠正农业保险制度自发演进中的路径依赖现象。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开始施行,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地位得到认可
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需要科学地确定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不同,应遵循一些特殊的原则
今年5月1日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使得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经从法律地位上得到认可。在此背景下,非常有必要探讨中国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模式选择、应遵循的原则、运营特征以及强制责任保险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影响等问题。
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在各国实践中一般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将商业性汽车责任保险赋予强制险的使命与功能,使其承担法定的保险范围及金额,除此之外,没有别的汽车责任险,即一张保险单保到底的完全保障,如英国的无限额汽车责任险。另一种是除强制汽车责任险之外,还有任意汽车责任险可以弥补强制险的不足,如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的限额保险制。强制部分的限额是最低保障的额度,所以又被称为基本保障型强制险。
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或分离式保险制,在强制险之外,还有商业性汽车责任险,来增强汽车肇事者(加害人)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赔偿能力,由车主任意选择投保。
正如前面所述,强制保险提供的仅仅是法定的基本保障,而任意保险能在此基础上更灵活地满足汽车所有人的不同需求。因此,二者主要是一种互补关系,但如果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过高,则将抑制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二者又具有某种替代关系。这样,确定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限额或者是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就显得很有必要。
经营实践要作适应性修改
中国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将采取限额保险制,需要科学地确定强制与任意汽车责任保险的分界点;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应遵循特殊原则,包括贯彻使用者(受益者)付费,以无盈无亏为经营原则,以无过失责任为保险原则,以限额为保障基础,设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期保障的完整,建立分派市场,为高风险标的提供保障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运营特征有强制投保、强制承保、直接请求权、严格的除外责任、第三人的范围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制度将对保险公司经营产生深刻的影响,车险条款在结构上要作重大调整,第三者责任保险市场扩大,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增加,保险公司现行的许多经营实践要作适应性修改等。
实行汽车强制责任强制保险,一方面,国家要求所有的机动车辆强制投保,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基于利润的考虑将有可能拒绝承保高风险的标的。可见,在对第三者责任险实行强制保险后,在“法定保险,商业经营”的模式下,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才能保证保险公司对高风险标的的强制承保?
从理论上说,对于高风险群体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可以根据风险对价原理,通过限制承保条件并提高费率予以承保,但这在实际经营中有三大制约因素。首先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风险分类、承保标准以及承保价格的限制。这些限制有可能不足以让保险公司收取足够高的保费弥补自愿对高风险驾驶员提供保险的成本,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对于高风险标的拒绝承保。其次是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费率调整的监管。目前中国保险公司调整费率,需要报备保险监管部门同意。如果保险监管部门不同意费率随着期望索赔成本的增加而相应提高,保险公司将有可能不愿接受新的高风险投保人,拒绝既存保户的续保要求。最后,按照风险对价原理,保险公司对高风险群体的驾驶员收取的保费可能非常高,被保险人难以承担,不得不选择退出保险市场。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使危险性质特殊的高风险群体驾驶员获得保险保障,从而使车祸受害人能够得到保险赔偿,政府通常需要另外建立一个特殊渠道接纳此类被保险人。其做法一般是按各保险公司正常业务量来分派各保险公司承保高风险业务的数量,或者规定该业务的经营盈亏按各公司正常业务量比例进行分摊。这种由政府规定形成的市场,一般称为分派市场或剩余市场。车险分派市场一般有两个共同特征:首先,保险公司保证以政府规定的费率承保;另外,分派市场的经营亏损(损失和费用超过保费部分)由所有的汽车保险人和(或)车险保单持有人分摊。
高风险标的分派市场缺失
中国现行汽车保险制度的一个重要缺陷就是缺失对于高风险标的的分派市场。随着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深入,保险公司经营目标逐渐由规模偏好向注重效益转变,特别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实施强制保险后,通过建立分派市场为高风险标的提供保障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按照国际上,特别是美国各州处理高危险人群投保人方式的不同,中国未来的车险分派市场可以考虑采取以下几种形态:
建立风险分担计划。在此计划下,某一个地区内的所有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依照该公司年度正常市场所获得的业务量按一定顺序比例分配分派市场。风险分担计划虽然可以解决高危险群无保险的问题,但由于保险费负担比正常市场高出许多,这将降低高危险群体驾驶员投保的意愿。
建立联合承保协会。在这种制度下,某一个地区内所有经营车险的保险公司加入高危险群汽车保险业务联合承保协会内,并选定特定公司为签单公司,并由该签单公司制定统一的保险单与费率及处理承保、理赔等事宜。相关的经营费用及核保盈亏则由全体参加联合承保协会的保险公司依照个别公司正常市场年度签单业务量比例分摊。此方式的实施效果与建立风险分担计划相似,只是各公司经营业务的利害关系比风险分担计划更加紧密。
建立再保险计划。在这种制度下,被保险人无论是否为高危险群,保险公司均依照正常业务签单及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则在内部作业上将高危险群业务纳入再保险计划内。这种方式使高危险群被保险人在费率、承保范围及其他保险公司服务项目上均与正常被保险人相同,以消除高危险群被保险人被列入特殊渠道所造成的名誉上的损失。但核保损失一般难以避免,结果使正常市场的被保险人必须分担额外的保险成本。
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在这种制度下,某一个地区成立专门的保险基金,使无法由正常市场购买汽车保险的高危险群驾驶员获得汽车保险保障,该基金的经营盈亏由正常市场的所有保险公司依照业务比例分摊,其结果与再保险计划相似,正常市场的被保险人必须分担额外的保险成本。
强制责任保险影响保险公司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是在基本险项下承保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尽管在费率的确定上车损险和责任险是分别计算保险费的,但在条款结构上二者是合一的。所以,将第三者责任险列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要对现行的机动车辆条款进行修改,将车损险和责任险分离,基于自愿和强制的原则,开发成为两个独立的险种。对于强制汽车责任险,要实行保险监管部门核价制度,采用“无盈无亏”的原则厘定费率。
统计显示,截至2001年初,中国机动车辆总数已达6000万辆(含摩托车、拖拉机),其中参加保险的车辆约1500万辆,仅占车辆总数的25%.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辆中,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比重约占35%左右。可见,中国第三者责任险的覆盖面仍然非常狭窄,实行强制投保将会有效提高汽车责任保险的覆盖率,拓宽第三者责任险市场。
[关键词]人身保险,短期业务,综合成本包干,经营理念,监管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中对第92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调整,随着中间业务领域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产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的实施,短期险业务作为当年可以产生损益的保险产品,更是各家寿险公司业务竞争的重点。为应对日趋激烈的同业竞争以及产险公司介入该领域后对业务发展所带来的冲击,部分寿险公司针对人身短期险业务出台了综合成本包干(捆绑)的费用政策,以期推动自身的短期险业务发展。对此,业内人士众说纷纭,有褒有贬,值得研究探讨。
一、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基本情况
目前,寿险公司经营短期险业务的费用政策主要有两种,即全额预算制和综合成本包干制。前者由总公司按统一的会计模式编制费用预算,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发,其执行与考核需严格按规定运作,并强调预算与会计核算在科目和信息以及预算时间进度的一致性。全额预算制有利于公司事前对业务收支情况有一个充分、全面的了解,进而对公司的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但其滞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业务的及时开展。而综合成本包干制又称捆绑制,即对短期险业务的综合赔付率和费用率实行捆绑考核,而不再单纯地考核利润指标。目前,在湖南辖区内采取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分公司有太平洋人寿、新华人寿、中国人寿、合众人寿等5家,占湖南寿险分公司总数的42%。
在实际操作中,综合成本包干制先是由总公司根据不同的险种设定不同的捆绑率,对各级经营机构的可用费用进行逐月考核,如果综合赔付率大于捆绑率,说明该业务亏损,则从其它险种的财务可用费用中扣除。如太平洋人寿总公司对湖南分公司短期意外险(含一年期和极短期)的捆绑率为80%,个人短期健康险捆绑率为84%,团体短期健康险捆绑率为91%。各省级分公司在总公司下达的固定短期险费用比例的基础上,把费用再分解为预定赔付率、间接管理费用、直接销售费用三部分,并根据当地市场赔付率水平、主体经营状况及业务需要确定比例。其中预定赔付率用于短期险业务实际赔付的预留额度;间接管理费用用于保证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的费用需要;直接销售费用用于业务的市场拓展,主要包括调剂基金、手续费和业务员提奖等。一般而言,在执行费用包干政策过程中,总公司都会出台一系列相关的预算费用管理制度,如按要求提取充足的责任准备金,准确计算短期险的综合赔付率,并按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准确预提各项当期应承担而未支付的费用等。
从了解的情况看,已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公司,如太平洋人寿从2003年开始,新华人寿从2005年开始就一直实行这一政策(见表1、表2)。太平洋人寿基本处于盈利状态,新华人寿2005年由于保险标的发生两起大事故,因而出现亏损。但不论经营是盈是亏,目前都没有改为全额预算的想法,只是逐步完善,使之更符合市场实际,符合基层经营实际。而一些原来没采用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公司,由于受到寿险同业和产险公司的双重竞争压力,有的也开始尝试这一费用政策,如中国人寿和嘉禾人寿等,可见这一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和生命力。
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积极作用
(一)效益观有所增强
从业务管理的角度看,综合成本包干制无形中让保险从业人员的头脑中绷紧了“效益弦”,对遏制不良业务,保证公司永续稳健经营,提高公司服务品牌与综合竞争力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赔付率和费用率捆绑考核,保险公司只有审慎核保,对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并对每一险种进行合理定价,才能降低赔付率并增加可用费用额度,同时改变了以往给每一个险种一定的费用所导致业务人员以及经营者只片面追求保费规模而不关心费率风险的现象。不论是盈是亏,最后都要自己兜底,也就是说盈利归本单位和从业人员享有,亏损也要本单位和从业人员从其它费用渠道去填平。如太平洋人寿湖南分公司2006年短期意外险可用费用为3397.45万元,个体健康险的可用费用为532.59万元,而团体健康险的可用费用为-71.45万元,也就是说团体健康险业务不仅没有挣钱,而且需要从其他险种可用费用中贴费用。这样,经营单位和业务员在以后承保团体健康险时,就不得不考虑可用费用这一问题,要么不做,要么提高承保条件或加强理赔管理(见表3)。
(二)违规行为有所减少
对短期险业务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在某些程度上可以减少“坐支坐扣保险费”、“编造虚假赔款”等套取费用的违规经营行为,从2006年现场检查的情况看,学平险、建工险等短期险业务领域违规问题主要有坐支保费、虚假发票套取现金,账外支付单位和个人高额手续费,以及向具有行政权利和职务便利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等,这些违规形式在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公司中相对较少发现,而在没有实行包干制的公司中上述违规行为则较为突出,尤其是坐支保费和虚假发票套取现金现象比较普遍。究其原因是综合成本包干后,无论是违规或变相违规,支付多少都是自己的包干费用,无须多此一举。但没有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公司就不同,一方面要应付非理性竞争,另一方面又不能突破年度费用预算,有的公司为抢夺业务,只好铤而走险。
(三)风险意识有所提升
如前所述,采用综合成本包干制的费用政策,对于风险较高的业务,经营管理者会主动考虑展业成本,并根据赔付情况适时调整险种结构或承保条件。各级保险经营主体必然加强本机构的预算费用管理,确保各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总费用支出不超过费用率控制标准,以实现年底收支平衡。例如新华人寿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承保了文花枝(全国劳动模范)等26人次出省的旅游意外险,8月28日下午,该团所乘座的大巴因超速与一货车相撞,当场导致6人死亡(其中两人为当地导游,未投保),22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共赔付68.8万元,远远超出此单40%的赔付率考核指标(总费用是80%包干)。因残疾鉴定需要6个月后进行,此事故中的另外20多万元放在2006年进行赔付,使2005年旅游意外险的赔付率在预定的40%赔付率范围之内,实现了当年收支平衡,但事故诱发的结果是2006年该单位不得不对所承保的同类业务进行重新核保,调整承保条件,以控制赔付率指标。
三、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弊端
(一)背离了保险费率厘定的精算原理
众所周知,凡商品皆有价值,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障性商品,其价值的货币表现是保险费,也就是保险产品的市场价格。根据大数法则及收支相抵原则,保险费由纯保费与附加保费两部分构成,其中纯保费主要支付保险赔款,不含利润因素,而附加保费主要反映保险经营主体的营业费用及认可的合理利润。按保险精算原理,每份保单的保险费就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也是经营机构偿付能力和合理利润的充分体现。从理论上讲,在综合成本包干制下,一方面是模糊了纯保费率与附加保费率的界定,在实际运作中用赔付率和费用率取而代之,经营主体的利润从两者之和与捆绑率的节余部分产生,背离了保险费率厘定的精算原理;另一方面,短意险的费率计算基础和准备金的提取原理与非寿险类似,都是通过严谨的精算得出的,而捆绑率的设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和精算技术,更多的是建立在主观判断及近期假设的基础之上,其科学合理性还有待检验,一旦发生费用率超过附加费率以及出现异常赔付件时,就会危及保险经营主体的偿付能力。从经营实践来看,如确有较大利润空间,在新产品开发时,应合理降低价格,增加保障额度,以增强产品的吸引力,而不是一“包”了之,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此外,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背景下,一些保险经营主体的业务发展模式仍以外延式扩张为主,许多经营者经营管理思路比较粗放,片面强调保费规模,内控管理不到位,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并不能完全杜绝坐支保费、保费收入不入账及拒赔、拖赔、惜赔等现象发生。
(二)财务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
实施综合成本费用包干政策的可用费用率都在40%左右,而随着规模的不断做大,优质业务的增加和整体赔付率的降低,可用费用率还有可能进一步提高,可用费用额也将增加。从财务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笔开支都要有真实的发票报账,都要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将40%-48%的可用费用从财务上套取出来,有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往往找大量的假油料发票、电话费发票、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做账,经营数据失真,违背了财务的真实性原则,客观上助长了财务业务中的虚假行为,为可能产生商业贿赂提供了资金来源。
(三)有可能诱发不正当交易行为
综合成本包干制使经营单位有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达到排挤其它竞争对手的目的。其一,手续费支付可能蜕变为“商业贿赂”。由于实行赔付率和费用率捆绑考核,有的从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自然会优先考虑历史赔付率较低的险种,以获得较大的可用费用空间,为高额支付手续费或支付回扣创造了客观条件,进而导致“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以学平险为例,包干政策都为80%-88%,预定赔付率为40%,可用费用率40%-48%,经营单位和业务员自由支配的空间较大。其二,经营单位往往借“费率市场化”之名行“降费”之实,并美其名曰“随行就市”。由于在该制度下,各险种之间的可用费用可进行调剂,从而为经营单位进行非理性竞争,以低于成本价格的费率销售保单的手段来获取别的业务提供了机会,但对未实行包干制的经营单位却有失公平,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不利于全额预算管理的推行
部分保险经营主体采用的费用包干政策是一种典型的粗放式经营,违背了现代企业科学管理的原则,与现代企业推行的全额预算管理相悖,这种费用管理模式在上世纪90年代比较盛行,但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更不能适应保险业全面开放的需要。费用管理政策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到产品条款拟定的费率,而且要考虑到经营成本和费用,强调收支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费用包干政策则达不到上述要求。
(五)法人机构放松了自己的管控责任
在现行的经营管理体制下,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无论是在内控制度,还是在产品、费率上,均赋予严格的管理职责,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就意味着在短期业务发展上,只要分支机构不突破费用包干率,总公司就可以放任自流,仅以一个“包”字替代了其管理职责,至于分支机构是否合规经营,是否违法,是否搞不正当交易,总公司一概不管,这样总公司不仅放弃了自己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而且了原先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也违背了寿险的精算规定,必将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给行业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和损害。
四、相关建议和对策
(一)保险经营主体应树立理性的经营理念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以效益为主的考核机制。各经营主体要牢固树立“效益第一”的经营理念,正确处理好效益与规模的辩证关系,通过完善考核机制,引导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效益观,杜绝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次,注重精算技术在保险费率厘定中的科学应用。各经营主体应按照保险精算原则,依靠详实的基础数据、缜密的精算技术,在充分保证赔付的基础上,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费率,并真正形成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机制。第三,加大产品服务创新力度。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各经营主体应摒弃各种非法竞争及低水平的价格竞争手段,转到注重提升非价格竞争因素的品质上来,并结合保险需求和自身实际,加大产品服务创新力度,积极培养核心竞争力。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来,经过10年建设,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在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保险同业竞争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如关于手续费比例,《保险法》并未作规定,主要依据是财政部1999年1月13日公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该制度第47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人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但手续费的支付总额不得突破实收保险费的8%”。而目前法学界和保险业界人士对8%的固定比例限制多持异议,认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保险市场的通行做法。因此,在尽快完善现有《保险法》的基础上,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各种保险法规相配套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使保险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改革保险监管体制
关键词:保险监管;监管目标;监管模式
文章编号:1003-4625(2006)07-0068-03
中图分类号:F830.3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国现行保险监管模式的特点
与西方现行的监管模式相比较,中国现阶段保险监管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
(一)保险市场准入的门槛高
在开业资本方面,《保险法》规定内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该项规定不仅大大超过了发达国家的相关要求(如英国股份保险公司的资本为10万英镑,相互保险社为2万英镑;日本国内保险公司为3000万日元,美国寿险股份有限公司为300万美元),也远远超出了我国对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的要求。在保险公司的经营组织形式问题上,我国只采取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目前世界上除这种组织形式之外,还包括合作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互助保险组织及个人保险。
(二)对保险经营的监管严格
在经营范围上,保险人不能兼业经营,即不能同时经营财险和寿险业务,更不能从事与银行、证券相交叉的混业经营。在保险资金运用方面,我国有较多的限制,《保险法》只允许保险资金运用于银行存款、金融债券和国债。虽然现在对保险资金的运用有所放松,但我国的投资市场不活跃,效果不明显。而外国保险公司通常拥有包括银行存款、国债、金融债券、公司债券、股票、不动产投资、抵押贷款在内的多种投资渠道,特别是股票、国债和不动产投资已成为国外保险公司投资利润的主要来源。在保险条款的拟定上,《保险法》规定,商业保险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管部门制定,保险公司拟定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管部门备案。这一规定不仅将制定条款和费率这一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变成了监管本身,同时,更严重制约了我国保险公司的产品开发能力,从而失去了竞争力。而国际上早已放宽保单和保费率管制,转而求诸偿付能力的监管。
(三)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尚未实现以规则为基础的合规性监管向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的过渡。而是着力于对保险机构市场行为的直接监管,即通过一系列法规条文严格规定了保险企业的经营原则,如保险企业的创设制度以及业务监督、财务监督和人事监督制度等,并由保监会贯彻执行。但对于保险业整体的、间接的、中介监管指标及偿付能力要求不高,采用单纯的固定最低资本额模式,监管的有效性不够。同时,对保险企业资本金和资产负债表的审慎监管,对真正的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均重视不够。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的跟踪分析,基本上还处于事后“救火”的被动状态。
(四)单一的分业监管
我国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但监管手段仍以行政手段为主,缺乏必要的透明度,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在管理上重机构管理、轻业务监督。
二、我国保险监管的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着“一乱就抓、一抓就死、一死就放、一放就乱”的现象。这主要是因为在保险市场引入竞争的同时没有建立应有的市场机制。在市场机制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市场竞争的无序使保险监管更为严厉,但更严厉的监管造成保险人以违规操作应付竞争,又造成了保险市场新的无序化。现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提出关于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监管的若干建议。
(一)明确保险监管目标,加强宏观监管
从保险监管目标来看,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保险监管的主要目的。而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最根本的就是要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以确保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能获取及时的保险赔偿。考虑到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发育阶段,各方面很不成熟,我国保险监管可以确定以下几个目标:一是保证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二是保护保险市场秩序、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引导合理保险市场规模的建立;三是引进国外先进管理技术的同时,保护本民族保险业。
同时,一国政府宏观管理能力和保险行业组织中的微观协调机制对保险业的监管模式有重要影响。中国的保险业在这两方面均不成熟,因此,放松监管是一个长期的逐步实现的过程。而保监会所谓的强化监管并不是说监管部门要干预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而是要为保险公司的公平竞争创造条件。可以认为,保险监管由多元目标到双重目标再到单一重点目标的实现,实际上是政府监管不断退守的过程。在这方面,香港保险业监管的宗旨“最大的服务,最小的干预”应当为中国内地保险监管所借鉴。在提出监管措施之前,我们有必要明确保险监管努力的四个方面:1.制止不平等竞争,坚决打击那些通过支付高额费、手续费或退还超额安全奖等方式招揽业务的企业;2.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清理非法中介机构、制止外资机构超范围经营业务、甚至直接经营保险业务;3.制止外资保险机构违规跨经营区域开展业务,跨业务范围经营甚至无照经营。4.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业务人员从业资格的注册认证工作。
遵循这四个方面,在宏观的保险监管方面应采取以下两种措施:
第一,以政府宏观监管为指导,用好三大工具。
保监会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是保险监管的主导力量,监管部门现阶段要实现对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就应充分用好保险监管的三大工具,即保险立法、保险监管报表和国家再保险公司。
一是要加快保险立法。完善的立法是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根本前提。现阶段,保险监管部门应主要加强《保险法》的配套法规建设,尽快制定《再保险管理规定》、《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等法规,使保险监管的每个环节都有法可依。
二是要完善保险监管报表报送制度。由于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非现场监管的模式,所以财务报表成了各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首要工具。
三是要发挥国家再保险公司作用。再保险是保险公司的保险,是保险公司扩大保险能力、分散保险风险、提高偿付能力的有效途径。
第二,以行业自律为辅助,延伸监管触角。
国外的保险监管经验表明,行业自律是保险监管的重要辅助力量。在当前中国行业自律机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监管部门应主动帮助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早日完成筹备工作,并通过适当的授权,提高行业协会的权威性,以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力量,并且保险监管部门可以集中力量对关键内容进行重点监管。
(二)面对入世完善我国保险监管的微观基础的若干策略
入世对中国保险业来说,首当其冲的不是市场竞争,而是对国际化规则的认识和把握,同时也对保险市场的微观基础、保险业的监控能力等提出了挑战。目前我们需要做的是完善保险监管模式转变的条件和基础,即改革现有的保险经济体制,加强监管。
1.完善保险制度的微观基础和市场环境
我们要通过保险市场的开放,借鉴国外成熟和发达的市场管理经验,逐步完善中国保险业健康发展所需要的微观基础和市场环境。根据中国保险业的现状,今后应着重解决好保险企业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础评价指标、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竞争原则、税收制度等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建立多元化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所有制结构应当更丰富一些,而不应仅限于国有独资和国有股份这两种形式。国际经验表明,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也有股份公司不可替代的优点。例如,相互保险公司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和保险欺诈,可以为投保人提供较低成本的保险。应当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投保人的不同要求,发展各种不同的所有制类型的保险公司,甚至可以允许国内私人资本经营保险公司。
二是调整税收政策,优化外部环境,实行公平竞争。保险公司的竞争也应当遵循市场经济的竞争原则。不论是外资公司还是内资公司,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股份企业,它们都应当在乎等的环境中竞争。首先,由于外资保险公司来中国开业,他们看中的是中国这块巨大的潜在市场,而不是有多少优惠措施,因此应尽快取消外资保险公司15%的优惠税率,使内外资企业的税赋均等。其次,要普遍降低国内保险业的税赋水平,加大对保险业的扶持力度。再次,要区分不同的险种,设置不同的税率,以体现风险收益对应的原则。
三是建立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基本评价指标,根据专家建议,可分为五类,分别是偿付能力指标、资产质量指标、盈利能力指标、产品线指标和经营稳健性指标。在每一大类指标中确定该类的核心指标,以及一些辅助指标,对第一指标设定合理的警戒线。
四是建立保险公司的评估机构,建立健全保险中介体系。评估机构主要从公司的基础素质、经营状况、财务质量、投资收益、理赔能力等方面对保险公司进行评估,以便于监督者进行监督和保险公司的自律以及消费者进行选择。从长远看,中国保险中介的理想模式应当是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估人在内的保险服务队伍,达到协调发展,形成整体优势。就目前来说,重点放在人队伍的整顿、建设和培育上,以保险人为主,经纪人为辅;同时要规范保险中介体系,使其健康发展。
2.提高保险投资、融资水平,加快保险公司入市步伐
我国内资保险业要应对国内金融市场开放后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和威胁,必须提高资本运作效率,扩充资本规模,通过在证券市场公开发行股票或债券以及上市来实现资本的迅速扩张。保险投资要始终遵循稳健、匹配、分散的原则,协调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三者之间的关系;融资要掌握好时机与规模、控制成本,根据宏观经济和证券市场状况适时调整资本结构,保证偿还能力。此外,应加快现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的上市步伐和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革,鼓励公司之间通过证券市场以交叉持股、合并、收购、重组或策略联盟等方式形成若干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大型保险集团,发挥民族保险业的整体合力。
3.强化保险公司管理,培养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