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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宏观调控的基本原则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作为经济法的核心和精髓,在确立上应当遵循一些标准:
首先,普遍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普遍指导性,既能够对所有的具体经济法律法规起到宏观上的补充和指导作用,又能够在执法、司法、守法活动中得到具体普遍地遵循,贯穿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活动的始终,经济法下面的一些具体法律法规有着不同的原则,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自由竞争的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补偿性与惩罚性相结合的原则,这些原则都反映着不同法律所具有的独特性,不能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能够超越其下属不同法律原则的独特性,能够形成一些原则,对经济法下面的所有法律法规起到一个宏观上的指导作用。
其次,特殊性标准。经济法作为一个单独的部门法,表现出与刑法、民法、诉讼法等其他部门法不同的特点。因此,相较于其他部门法而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具有特殊性,能够反映经济法独特的价值追求和精神本质。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一系列的干预,使得各项经济活动能够在国家的调控管理之下合理健康发展。因此,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要体现出比其他部门法更为突出的现代性。
再次,合宪性标准。宪法是我国的母法,是处于第一法律梯队的,任何法律都不得违反宪法所作出的相关规定,经济法也不例外。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具有合宪性,与宪法的原则,规定相契合,不与宪法相抵触,切实维护宪法的权威。这就需要我们在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时候结合宪法,探讨宪法对我国经济法的影响,明确在宪法语境之下所确立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使得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能够与宪法的精神相统一,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进程的统一化。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
就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学术界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存在着一些不同的观点。①虽然这些学者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存在着不同认识,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表述不一,但是仔细推究起来,只是存在详尽和简略的区别。对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适度干预原则。经济法强调的是国家对经济活动的适当干预,因此,适度干预应当成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既强调政府的干预行为,又强调政府干预行为的适当性)如果没有政府的干预,则会导致市场的任意发展,行政调控手段最终失灵;如果政府干预过度,市场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则会导致市场失灵;因此,适度干预原则要求在充分发挥市场作用的前提之下,国家要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当的干预。
第二,合理竞争原则。竞争性是市场的基本属性之一,合理的竞争有利于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让各个市场主体在这一环境中能够自由发展,充分竞争。但自由是相对的,并不是无限制的。市场经济的自由性、竞争性必须要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经济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的有效运转,这离不开国家对竞争的自由性作出一些限制,实现合理竞争。首先,有效竞争要求竞争的有序性。一切活动的进行都必须遵守一定的秩序,无秩序则会导致社会陷入混乱之中。因此,竞争活动也必须要遵循一定的秩序。其次,合理竞争还要求竞争的有效性。因此,当经济活动中出现不公平竞争的时候,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同时,不能忽视充分发挥有效竞争的作用。
第三,平衡协调原则。经济法的基本价值追求就是要在保障整体利益的基础上协调各方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平衡协调原则正是符合经济法这一基本的价值追求。首先,该原则要求实现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平衡兼顾。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一些经济个体因为过于追逐个体利益,而使其他一些经济个体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遭受损失,对此,需要国家对这种现象进行一个适当的调节和控制,保证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其次,平衡兼顾原则还要求实现市场作用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平衡兼顾,市场作用的充分发挥有助于激发市场活力,使得经济迅速发展。但是,市场还具有自发性、盲目性和滞后性这些难以避免的缺陷,这些缺陷很容易让市场陷入混乱,扰乱市场秩序。在这种情况之下,就需要国家及其相关部门进行干预,采取措施来协调矛盾,使市场恢复秩序。总而言之,平衡协调原则要求以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兼顾各方利益,方式上要注重国家干预和市场作用的兼顾平衡。
伴随时代的不断发展,以及社会体系的不断进步,社会相关职能部门越来越关注经济的发展和政策的宏观调控。因此,本次研究从我国房地产的宏观调控行为的基本特征角度进行收入进行分析,在掌握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法体系相关规章制度的探讨与研究,促进我国社会经济体制的完善发展,促进房地产行业的长足进步。
关键词:
经济法;视域;房地产;宏观调控;行为透析
一、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行为特征分析
(一)遵循法律规定下进行宏观调控具体行为我国房地产工作的宏观调控行为具有众多特点,根据其工作的性质进行判断不难发现,宏观调控的制度行为必须遵循严谨的法律和法规制度,在良好的制度体系框架下实现对经济工作的进一步完善。在良好的环境和氛围之下进行相关工作的运作,所有的运作权利和职能,以及程序中涉及的具体内容和措施都是需要遵循一定制度执行的。
(二)遵守市场监管法则基础下进行房地产宏观调控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工作还需要遵循市场的基本原则,服从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制度,在良好的法则规范条件下进行制度的运作和执行。社会的相关职能部门必须认识到市场运营的重要性,以及法律、法规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希望能够通过良好的宏观调控制度在遵循市场管理工作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工作的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需要重视土地资源维护我国房地产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存在不同的宏观调控特征,其中非常重要的工作内容还涉及到房地产开发时设计的土地资源维护工作内容。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出现的土地资源工作不单单涉及到环境的因素,还存在财政、税务等众多内容。
(四)房价调控政策不能脱离经济法原则市场运作过程中出现的房价调控工作内容,也需要在良好的制度监督下完成,并且不能够脱离实际的经济法规则和内容,需要进行相关工作的宏观调控,具体工作设计到对实际产生的经济价值进行有偿的服务,另外就是在行政法规和制度的内容下进行调节与完善,进而实现对制度的调整。
二、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行为的经济法规章制度
(一)房地产宏观调控需要坚持合法性本质原则需求从整体角度进行观察,我国的房地产宏观调控制度存在一定的行为约束,需要在经济法的基础下进行相关工作的执行,要求在规章制度监督的条件下完成众多的工作内容。只有完善相关的工作职能和效果,才能够合理的进行市场行为的推进和拓展。
(二)房地产宏观调控需要在经济决策和法律规制紧密联系下执行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工作需要在良好的经济法规和秩序下进行,只有将决策的内容与法律的规则进行融合,才能够保证相关部门对于房地产行业的宏观调控需求,也实现对国家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以此实现国家权力和制度的进一步执行与完善。构建宏观的职能体系对于社会的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进而实现政府与行业发展之间的紧密联系。
(三)脱离经济法的房地产宏观调控会导致行政专权一旦房地产的宏观调控工作出现问题,就会导致实际的经济法规监督和管理工作出现偏差和缺失,导致社会体系发展的单一性和不规则形。行政专权的局面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稳定性,在不符合经济法范畴的管理制度监督下影响了房地产宏观调控制度的缺失。
三、经济法视域下完善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对策
(一)构建良好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构建良好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监督体系,对于完善房地产行业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作用,这一政策的实施具有非凡的意义,是改革开放政策不断进步与发展的重要体现,也是关注到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国情发展的基本需求而进行调整的重要工作内容。关注到国家发展的基本情况,以良好的法律监督体系实现对房地产工作体系的进一步巩固,以此实现对经济视域下房地产行业的长足发展。
(二)体现经济法利益观的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房地产行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受到了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这一政策的实施实现了经济法的利益观念完善,也体现出经济法视野发展下的社会需求,对于完善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宏观调控工作具有良好的影响力。
(三)以制度创新促进房地产市场调控成效革新房地产行业在市场经济发展中的宏观局面,需要以良好的制度进行管理和控制,实现全面的制度监督是完善整体市场经济发展环境在重要措施和发展对策。体现出宏观调控对于我国国民经济权益上的保护,才能够满足社会不断发展和完善的重要目标。
(四)以科学的市场调节手段实现最大程度的公众利益以科学的方式进行市场经济的调节,才是满足社会发展重要需求的关键。房地产行业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不断的遇到新的问题,采取宏观调控的制度能够解决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同时也成为保护社会民众经济利益的重要举措。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次研究通过了解和掌握我国房地产宏观调控的相关内容,并具体分析其中涉及的特征和内容,希望能够在掌握相关工作细节的基础上,积极的与我国经济法律和法规进行配合,以此实现经济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邱格磊.我国房地产临时性调控政策的经济法反思———以“限购令”为视角[J].福建江夏学院学报,2012,02:72-79.
【关键词】税法基本原则 理论基础 现实根据 依据
法律原则是一个部门法存在的根本,任何部门法如不能归纳、出若干自己的法律原则,而只依赖于某种价值取向,则难以构造出一套严密、周全的理论和相应的体系。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定社会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其核心是如何税收法律关系适应一定生产关系的要求。 税法基本原则是税法建设中的主要理论,对此问题的研究不但有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还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形成与发展的基础和依据作以探讨。
一、关于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各种观点
关于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有人认为“税法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税)双方应普遍遵循的法律准则 。”也有人认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是规定或寓意于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法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 。”
对于税法的基本原则的,我国学者观点不一,论述颇多。1986年刘隆亨教授最早提出“税法制度建立的六大基本原则”。进入九十年代以来,一些学者开始借鉴和西方税法基本理论,将西方税法的四大基本原则,即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社会政策原则和社会效率原则介绍到我国,研究如何确立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到为止,仅从数量上看,我国学者对税法基本原则的概括就有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六原则说等四种,即使所主张的原则数目相等,不同的学者对各原则的表述、概括又不仅相同 。徐孟洲教授根据价值取向将税法基本原则区分为税法公德性原则和税法政策性原则。税法公德性原则涵盖以下内容:(1)保障财政收入原则、(2)无偿征收原则、(3)公平征收原则、(4)法定征收原则、(5)维护国家主权原则。税法政策性原则包括税法效率原则、税法宏观调控原则。而刘剑文教授将税法基本原则界定为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 。还有学者认为税法基本原则包括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公平主义原则、税收民主主义原则 。税法学界对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意见归纳起来有十几项之多:(1)财政原则、(2)税收法定原则、(3)税收公平原则、(4)税收效率原则、(5)社会政策原则、(6)实质征税原则、(7)合理征税原则、(8)平等征税原则、(9)普遍纳税原则、(10)简便征税原则、(11)税收重型原则、(12)宏观调控原则、(13)无偿财政收入原则、(14)保障国家主权和利益原则、(15)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16)税收民主主义原则、(17)税收公开原则、(18)保障财政收入原则等等 。
我国学者以上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难免存在以下嫌疑:(1)以偏盖全,将某一具体法律制度当成税法的基本原则;(2)未能正确界定税法基本原则之定义,将税法或税收的某些职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3)混淆了税法原则和税收原则之概念。
二、我国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那么,到底那些原则可以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呢?我认为,我国税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又称税收法定主义、租税法定主义、合法性原则等等,它是税法中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原则 。日本学者金子宏认为,税收法定主义是指“没有法律的根据,国家就不能课赋和征收税收,国民也不得被要求交纳税款 。我国学者认为,是指一切税收的课征都必须有法律依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纳税人有权拒绝。税收法定是税法的最高法定原则,它是民主和法治等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对保障人权、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举足轻重 。它强调征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征税双方的权利义务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税法构成要素为依据,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均不得超越法律的规定,从而使当代通行的税收法定主义具有了宪法原则的位阶 。
税收法定原则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方面:(1)课税要件法定原则 。课税要件是指纳税义务成立所必须要满足的条件,即通常所说的税制要求,包括纳税人(纳税主体),课税对象(课税客体),税率、计税、纳税期限、缴纳方法、减免税的条件和标准、违章处理等。课税要件法定原则是指课税要件的全部内容都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而不能由行政机关或当事人随意认定。(2)课税要素明确原则 。这一原则是指对课税要件法定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课税要素、征税程序不仅要由法律做出专门规定,而且还必须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3)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它要求税收稽征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税、核查;税务征纳从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应纳税额的确定,税款缴纳到纳税检查都必须有严格而明确的法定程序,税收稽征机关无权变动法定征收程序,无权开征、停征、减免、退补税收。这就是课税合法正当原则。包括课税有法律依椐、课税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课税程序合法。即要作到“实体合法,程序正当”。(4)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和类推适用原则是指税法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禁止类推适用。在税法域,溯及既往条款将会破坏人民生活的安全性和可预测性,而类推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以次为由而超越税法规定的课税界限,在根本上阻滞税收法律主义内在机能的实现,因而不为现代税收法律主义所吸收。(5)禁止赋税协议原则,即税法是强行法,命令法 。税法禁止征税机关和纳税义务人之间进行税额和解或协议。
2、公平原则。指纳税人的地位在法律上必须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分配,对此可参照西方有“利益说”与“能力说”。“利益说”依据“社会契约论”,认为纳税人应纳多少税,则依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即得到的社会公共产品来确定,没有受益就不纳税。而“能力说”则认为征税应以纳税能力为依据,能力大者多征税,能力小者少征税,无能力者不征税。而能力的标准又主要界定为财富,即收入。我国实际中通常用的是“能力说”,按纳税人的收入多少来征税。税收公平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 :(1)税收立法公平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起点,它确定了税收分配的法定模式,没有税法之公平,就没有税收之公平;具体又包括(1)纳税地位平等原则,(2)赋税分配公平原则,它可分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横向公平只能力相同的人应纳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能力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3)税收执法公平原则,也称为平等对待原则,即税务机关在运用税法时必须公正合理,对于情况相同的人应给予相同的对待。
3、税收效率原则。指以最小的费用获得最大税收收入,并利用调控作用最大限度的促进经济的。税收的效率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率之间的比率而衡量,即表现为征税收益与税收成本之比。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价值程度,征税必须使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税率。 三、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
对上述我国税法基本原则之判定是依据以下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和依据而得出的结论:
1、 基本原则法理之构成要件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基础
法告诉我们,一项原则是否能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至少要满足此条件:(1)该原则必须具有普遍指导性;它能够作为该部门法的各项具体制度得到,即该原则在该部门法中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性。(2)该原则必须具有贯穿性;原则能贯穿该部门法的总则与分则,能贯穿于该部门法任何具体制度。(3)该原则具有独立排他性;该原则须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相互区别,不被其他原则所吸收。(4)该原则须具有能反映该法本质特征的专属性,反之则不能作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5)该原则须具有合宪性;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该原则的确立须依据宪法,原则的内容须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也只有符合上述法理规定的几个条件后,才能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2、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是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形成的现实根据
告诉我们,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是一定的生产关系的反应。任何一国的税法基本原则通常都是在一定的经济基础的决定下构建的,其核心是税收法律关系应适应一定生产关系发展的要求。,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各项经济活动都围绕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有序发展进行。税法,作为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和经济调控的主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决定税法,税法又反作用于经济,这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客观。经济决定税法,就是要求我们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税收负担时要从客观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依法办事,依率计征,充分发挥税法对经济的促进作用。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依法治税和发展经济是相辅相成的统一体,必须强调税法与发展经济有机结合起来,而税法的基本原则则是税法的灵魂,它必须能够反映经济的客观需要。因此,对于税目、税率、课税依据、课税对象、税收的开征、停征、负征、减免、退税、计税以及纳税的程序都必须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规定,这些均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其次,党的政策也强调执政为民、依法行政,而社会主义市场本身是法制经济,法追求的价值即是公平、正义、效率;因此,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必须要求税法也难体现正义的精神,体现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故税法的基本原则应涵盖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最后,市场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由于市场本身具有自发性、滞后性盲目性,需要国家这只“看不见的手”进行调节、管制,需要完善的法制对它进行调整,西方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史给了我们重要的启示,国家必须对经济进行适度的干预。所以,体现国家意志的税法理应是贯彻这种意图,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更应理当其中体现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意志。
经过在信合调查实习,我从客观上对自己在学校里所学的知识有了感性的认识,使自己更加充分地理解了理论与实际的关系。我这次实习所涉及到的内容主要是会计业务(对公业务)和储蓄业务,其他一般了解的有信用卡业务,贷款业务。从这些业务上,我对国家经济的宏观调控有了一些初步的认识。
二了解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
在这个经济发展的关键时刻,作为国家经济机构核心的金融,无疑应当起到宏观调控的杠杆作用。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是控制局部经济过热,重在调整结构。
长期以来,存贷利差一直是我国银行获取利润的主要手段。而众多银行均简单依靠存贷利差获取利润,所产生的结果必然是追逐热门行业,垒大户等现象的发生。这种银行与企业之间的高度依存关系也加大宏观调控的难度。
银行的发展有赖于整体经济环境的回好,但经济的健康运行并不是依靠银行无原则地放贷就可以完成的。这不仅需要银行通过对宏观调控经济整体形势的研究审慎确定信贷方向,同时也必须对我国目前这种简单的依赖存贷利差,特别是依赖对公业务获取利润的盈利模式加以改变。这种对银行可以形成一个稳定的利润来源,增强银行的抗风险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对企业,可以通过有针对性的淡化对公业务,使某些企业更加珍惜来之不易信贷资金,提高企业的资金运用水平,防止企业盲目扩张,增强企业的自我积累意识;对政府,可以降低经济调控的难度,避免因为银行与企业高度依存关系,而造成的在宏观调控政策实验中投鼠忌器现象的发生。
当然,银行调整盈利模式并不是鼓励银行放弃对企业的支持,而是要求银行在强化对自身抗风险能力的同时,将信贷资金真正送到规范运作,效益良好的企业手中。金融的稳定性,才是企业对经济最大的也是最少持续的支持。
三收获与体会
一、基本情况
县位于市南部,下辖8个乡镇、2个街道办事处,1个省级经济开发区,总面积1138平方公里,总人口48万人,耕地面积78万亩,是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县,全国商品粮基地县,也是粮油加工大县。全县现有规模以上粮食流通加工企业37家,其中面粉加工企业21家,年加工能力120万吨;流通企业3家,年购销粮食20万吨,储存企业2家,仓容6万吨。2009年,全县夏秋两季粮食播种面积达到104万亩,粮食总产量达到50万吨。粮食生产以小麦、玉米为主。搞好粮食宏观调控,确保粮食安全是粮食工作的重中之重。但我县国有粮食企业的基础设施现状与我县粮食安全的要求和粮食流通发展新形势的要求还有差距,必须加大粮食基础设施建设力度。
二、现状、问题和发展趋势
(一)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的现状
县现有粮食储存企业2家,存储能力4.3万吨,国家粮食储备库储存能力2.5万吨,实存中央储备粮2.4吨,粮权属中储粮总公司,由中储粮总公司公司管理。县粮食储备库储存能力1.8万吨,现存小麦1.3万吨,粮权属县政府,由县粮食局管理。按全县人口计算,人均粮食27公斤,按城镇户口计算,人均粮食100公斤。我县国有粮食仓储设施集中于这两个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标准仓为主,现有粮仓总数8栋,总面积10700平方米。目前,我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仓容严重不足,设施需要更新,粮油检测体系不健全,所有这些已不适应粮食流通发展的需要,已成为制约我县粮食流通发展的主要因素,政府调控粮食市场,实施宏观管理,客观上要求有合理的粮食基础设施作保证,以适应粮食发展新形势的需要。
(二)粮食基础设施建设存在的问题
1、投入严重不足。粮食物流设施是保证粮食流通和粮食正常供应的前提条件。但是,国家在我县这方面的投入少,地方政府因财力有限投入也少,其他经济主体因为粮食设施的高投入低回报和粮食行业是一个薄利行业等因素,参与投资的积极性也不高,正是由于缺乏稳定的粮食基础设施投资机制,导致了目前粮食基础设施建设难有保障。
2、仓容不足直接影响粮食收购,从而又直接影响国有粮食企业主渠道作用的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现有仓房仓容量小,仓储效率低,仓房的硬件技术条件差,难以保证储粮需求。
3、粮食物流批发市场缺项。由于国有粮食企业资金困难,一直无能力自行筹建,我县没有粮食批发市场,粮食市场体系没有真正建立。
4、检验检测设施滞后于粮食市场的需要。一是我县未建立粮油质检中心,不能满足新形势下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市场监管的需要;粮食质量监督检查体系急需加强和完善;二是只有基本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使承储企业不能与市场有效连接,难以做到优质优价,相关仪器、设备的配置势在必行。
5、信息化、网络化建设远远落后于时展。关系社会粮食品质安全的粮食品质监测信息系统、粮食市场供给安全的应急处理系统和市场预警信息系统尚未建立,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能及时有效的从市场获取所需信息,为正确决策提供帮助,宏观调控相对滞后。
6、粮食物流设施、设备需要更新配套。主要没有计算机粮情检测设备,机械通风设备,环流熏蒸设备,已年久需要更新才能适应新形势和发展的要求。
(三)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趋势
1、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是全县粮食生产和流通发展的需要,我县主要粮食品种玉米和小麦的产量,超过50万吨,按80%的商品率计算,每年有40万吨的商品粮需要出售,国有粮食部门掌握50%的粮源收储量就达20万吨,现有仓储能力显然达不到这个要求。
2、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是政府有效实施宏观调控的需要,也是适应粮食现代物流的需要。粮食商品化、购销市场化,要求政府加大对粮食市场调控的力度,作为政府粮食宏观调控载体和实施粮食宏观调控主体的国有粮食企业所承担的地方储备粮、军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供应的任务越来越大,粮食购销吞吐量也逐年增加,陈旧不足的仓储设施难以满足政策性购销业务增加的需要。
3、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是搞活粮食流通的需要。建立规范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对全社会粮食流通实施规范化管理,不仅是粮食购销市场化运作的要求,也是搞活我县粮食流通,保持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的需要。我县粮食融入大市场,大流通,就要建立稳定可靠的粮食购销渠道,加强与盟外毗邻地区的粮食购销协作,因此,必须建立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市场,尽快与粮食大市场,大流通对接。
4、粮食基础设施建设也是国有粮食企业充分发挥主渠道作用,增强市场竞争力和生存能力,使其不断发展壮大的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确保粮食安全、食品安全、农民增收、企业增效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全面贯彻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精神,立足于粮食商品化、购销市场化,主动适应全县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要求,整合现有基础设施功能,降低粮食流通成本,提高粮食流通效益,集中建设,改造一批粮食仓库、粮食加工厂和粮食批发交易市场,使结构布局进一步合理,粮食流通的信息化、市场化和集约化程度明显提高,健全和完善粮食收储、供应和公共服务体系,提高供应保障能力、管理能力和水平,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确保全县粮食安全。
(二)基本原则
1、确保粮食安全。加强粮食基础设施建设,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投资,调动和发挥企业的积极性,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切实保护农民利益,增强政府的粮食宏观调控能力,确保粮食安全。
2、全面协调。综合平衡现有设施的布局和发展。加强与毗邻县区的关系,统筹协调粮食购销、产销的关系,使粮食基础设施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运输、检测和信息处理等环节能够发挥应有作用。
3、重点建设。优先解决粮食安全和宏观调控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大各级财政对粮食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达到粮食流通与基础设施相匹配,发挥国有粮食企业的主渠道作用并不断发展。
四、发展目标和重点项目及投资测算
(一)发展目标
经过“十一五”、“十二五”对粮食基础设施的建设,到2015年使我县粮食基础设施的布局和功能得到明显改善和提高,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粮食安全和宏观调控的需要;通过整合、提升和完善现有设施的整体功能,初步建立比较完善的粮食流通公共服务体系,发挥粮食行业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应有作用。
(二)重点目标及投资测算
我县2011年—2015年粮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建设内容包括三大类项目,粮食储备仓容扩建项目,粮食仓房维修改造项目,农户科学储粮项目。
1、粮食储备仓容扩建项目及投资测算
为了增强我县国有粮食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和生存能力,使其不断发展壮大,充分发挥粮食宏观调控方面的载体和主渠道作用,建立起地方储备粮管理和供应的保障体系,稳定成品粮市场,有效应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确保全县粮食安全和切实解决农民卖粮难问题,更好的服务于广大农民群众。我县现存地方储备13000吨,今后五年内要不断完善国家、省、市三级粮食储备体系建设,在现在的基础上,再通过多种渠道,积极向国家和省争取粮食储备指标,并建议县政府增加地方储备,逐步扩大储备规模。今后几年要把争取各级储备指标,扩大储备规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在手上,力争多储粮。计划在2011年—2015年新建容量为3万吨的标准仓房8栋,长52米,宽21米,开间4米的平房仓,堆粮高5米,总建设面积为8736平方米,计划总投资1440万元,主要内容为:工程费用1397万元、其它费用43万元。其中:工程费主要包括:仓储工程费用、辅助工程费用、公用工程费用、室外工程费用。其它费用包括:建设单位管理费、勘测费、设计费、办公及生活用具购置费,生产职工培训费。
2、粮食仓房维修改造项目及投资测算。包括墙体加固、仓项保温、仓房门窗密闭等;同时辅助设施项目,包括地坪、消防井、水电设施改造等。计划在2011年—2015年总投资200万元。
3、农户科学储粮项目及投资测算。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工程是扩内需、保增长、重民生、促和谐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农村民生工程建设和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有效措施,根据《农户科学储粮专项管理办法(暂行)》(国粮办展[2009]150号)、《农户小型粮仓建设标准》(LS/T8005-2009)的要求,2011年—2015年计划在全县六个乡镇新增农户科学储粮仓12000个,总投资456万元。
五、政策措施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是粮食流通发展的必要条件,我县粮食主管部门都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把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具体的专项推进方案,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加大前期工作力度
为保证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完成,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和加大工作力度,按照规定程序认真做好各项前期工作,包括项目的可研论证、工程设计、招标投标、资金筹措等前期准备工作。要结合各自实际,在充分利用粮食仓储、购销、检测等设施和技术的基础上,编制好各项的专项规划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三)积极争取粮食基础设施建设资金
加快粮食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是关键,因此,必须多方协调,多渠道筹措资金,争取多方面的支持。
1、争取国家、省政府各类粮食基础设施专项建设资金和投资补助资金。
2、争取市县财政的投资补助。
3、争取农发行的贴息贷款。
【关键词】审计 现状 问题 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E2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当前,随着中央新增投资的持续投入,大量公共工程的资金投入也在不断加大。与此同时,由招投标环节引发的违规、违法现象也不断涌现,由招投标不规范导致的经济纠纷、社会矛盾纠纷时有发生,甚至出现经济腐败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当然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部门的通力合作。下面,笔者通过长期的审计实践和思考,结合《招投标法》,谈谈当前如何加强公共工程项目招投。
二.审计的目的
通过评价审核,揭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招标投标管理体系存在的缺陷,从控制风险的角度,研究和梳理关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分析找出关键控制环节和控制重点,适当优化,提出制定具体、有效的控制措施、控制标准的建设性建议,促进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基本建设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工程招投标审计的现状与问题
1、我国招投标审计现状:
(1)我国招投标制度的推行,发展于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特点,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是社会经济的管理者,政府成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唯一主体,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只是政府机构的附属物。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作为生产者的企业,成为经济运行过程中的主体。市场经济发展客观上要求政府职能必须从行政指令转变为宏观调控,宏观调控方式有直接调控和间接调控之分。直接调控方式已不能适应现代经济活动,间接宏观调控是建立在利用市场机制基础上的,政府通过参数调控市场,通过市场实现对经济发展的间接宏观调控。建设工程招投标制度,主要解决工程承发包的问题,关系到每个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我们可以通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招投标政策调整实现对企业发展的宏观调控。这种调控与经济调控都属于间接调控手段,比起直接调控手段的行政干预更适合市场经济。它是利用市场经济规律进行自我调节的良性运行机制,对整个市场的协调发展起到及其重要的宏观调控作用。
(2)招投标制度,促进了企业内部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帮助企业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改革。 八十年代,我国招投标制度经历了试行、推广和兴起的发展过程,直到九十年代,招投标制度才逐渐规范发展,全国的招投标管理体系基本形成。当时,我国的众多企业都存在着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改革的过程,企业的经营体制和管理模式多多少少还残留着计划经济的影响,一个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运营机构尚未完全形成,这在无形中限制了企业的发展。招投标制度的全面推行,从根本上净化了企业的外部环境,给众多企业创造了发展良机,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招投标制度客观上要求企业转变观念,深化企业内部体制改革,重新调整企业内部的运行机制,变管理型为经营型,使得企业更主动更快速的适应市场竞争机制,完成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改革转变。
(3)招投标制度,有助于保障国有资金有效使用,从源头上防止腐败滋生,有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 招投标制度的全面实行,使得工程承发包交易行为公开、公平公正化。目前我们的市场还存在政企不分,行政干预多,部门和地方保护,市场主体的守法意识较差等现象,特别是由于我国公有制的属性,资产所有者与资产管理者不统一,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占有企业资产但具备资产的支配权,部分人为了谋取部门和个人的私利,可能会采取一些违规的作法,这在某种程度上引发了私自发包、私招乱雇的现象,还易滋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公开招标使得承发包行为透明化,有助于节约了国有资金,保护了国家和公共利益,提高公共采购效益和质量,保障了国有资金的有效使用,从源头上防止了腐败滋生,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有序的发展。
2.我国招投标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招投标机制尚不完善,招投标法制建设尚不健全,因此,当前的招投标工作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陪标现象、承包单位转包问题、评标方法不够科学、招标机构的行为有待进一步规范等。
(1)陪标现象 由于现今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还没有完全转移到以“项目”为中心,一些部门滥用权力,将建设工程内定给某些施工单位中标,其他单位只是陪衬,或者是投标人之间进行串标,相互约定提高或压低投标报价,而获取中标资格,使招投标无法做到真正公开、公平和公正。
(2)承包单位转包问题 “转包”现象的存在是现今“豆腐渣工程”存在的一个根源。有的企业中标后直接转包给其他单位,从中收取管理费,对工程质量、安全不从事管理、不负责任。这种转包的现象,使得一些资质不够没有施工经验的企业,进入施工现场,为质量安全问题埋下隐患。
(3)评标办法有待完善 目前我们还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评标办法,评标办法不够科学,以至于有些单位单纯看着报价高低,且整个评分方法重定性评分,轻定量评分,专家评标的水平和职业素质有待提高。
(4)招标机构有待进一步规范 由于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管方式,已由审批管理依法改变为过程监督,招投标工程的操作都由招标机构来完成。由于我国招标业务起步晚,招标市场发育尚不完善,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还不健全,致使一些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缺乏自律,帮助业主选择有倾向性的中标单位。
四.规范工程建设招投标审计问题的应对策略
1.健全完善招投标法律、法规等监管制度,严格贯彻执行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加快完善招投标法律法规等监管制度建设为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当进一步修订、完善招标公告、资格审查、筛选、评标办法、专家选择、合同签订、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的制度,真正建成一个高效、权威的统一招投标平台。
2.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招投标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发展,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各国立法及国际惯例普遍确定,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及“诚实守信”原则,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3.实行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的原则 招投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点就是通过充分的竞争,使生产要素能够在不同的地区、部门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涉,是招投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已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的原则。
4.严格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的过程控制,不断优化招标、评标、定标规则,根据招标项目特点科学选择招标程序 一般来说,对于工程难度不大的一般性工程或通用类型的设备以及普通材料进行招标,应当优先采用“先技术方案,后经济报价”的“两阶段开标”的招标程序,在确定技术方案可行或基本技术指标性能满足要求的前提下,重点考虑经济因素。而对于工程难度大、技术方案复杂的工程进行招标则应优先考虑采用“一次开标”的招标程序,即一次性开启投标人的商务、经济和技术等全部投标文件,并进行一次性的评审。
五.结束语
现阶段我国工程招投标审计还存在一定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不是一时的,需要从法律、制度等各方面进行完善,本文也对此进行了阐述,希望能对突破招投标审计难题提供一些参考。
参考文献:
[1] 建设工程招投标计价模式研究 胡沿 武汉理工大学 2001-11-01 硕士 1 231
经济法学涉及很多相关学科知识,比如经济学、财政学、税收学、金融学等,尤其是经济学的基础理论已成为人们执行经济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必要的经济学知识无法真正理解经济法律、法规。跨学科、复合型的知识结构显然是经济法学的突出特点,不如民商法、刑法等学科较为“纯正”,加之司法考试所占比重偏低等因素,经济法学教与学过程中所凸显出来的知识结构要求在许多地方院校容易被忽视。虽然学生可以通过辅修其他专业的途径弥补知识面的不足,然而很多法学院校长期不重视基础课程和相关学科的教育,如高等数学、会计学等,造成学生辅修其他专业往往十分吃力。单一的知识结构和欠缺的业务技能,使得学专业学生的就业日益严峻,不能满足社会需求。
改变学生知识结构,依赖于我国法学本科强化基础知识教育,介绍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鼓励辅修双学位。法学本科教育是通识教育,要求宽口径、厚基础,有利于学生日后发展的可塑性。加强基础教育,把高等数学列为必修课程,为学生拓宽知识面、培养复合型的知识结构夯实基础。改变专业选修课程过度细化法学专业课程的倾向,本科阶段过于细分的专业课存在难度大的问题,也无益于改变学生的知识结构单一和社会适应能力差的局面。专业选修课侧重开设经济学基础与法学、会计学基础与法学、行政学基础与法学等跨学科基础课程,介绍和引导学生掌握相关学科的基础知识,培养学生在法律领域运用相关学科知识的初步能力。鼓励学生辅修会计学、经济学、财政学、金融学、管理学、社会学、哲学等相关学科,不断扩大双学位毕业生的比例。时机成熟后,法学本科教育甚至可以转变为双学位教育,合理设置辅修专业课程,适度降低辅修专业的课时数和学分数,使得更多学生在突出专业学习的同时实现复合型知识结构。
2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回归基础和常识
经济法学的教学内容应突出基本知识架构,回归基础性问题和法学常识,厘清经济法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联。经济法总论内容比较抽象,学说观点各有侧重,教学不应拘泥于各学术观点,而是要提取基础性问题,立足共识解释经济法理论问题。经济法总论的琢磨不透,很重要的原因在于不同学术观点的差异较大,学生难以短时间内吃透,背后反映的基础性问题和理论共识在教学中反而没有被突出强调。比如,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在本科阶段不必过于详尽介绍和比较各派学说的内容和差异,而是要回归经济法所研究的基础性问题,比如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失灵、政府失灵等等。明白了经济法所针对的现实问题,学生才可能在学习过程中慢慢领悟不同理论学说的目的和差异。
市场规制法相对具体,制度内容贴近日常生活,学生易于理解和接受,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竞争法尤其是反垄断法的教学又具有一定的难度,难度在于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容易了解,但是经济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却不易掌握,因为经济分析方法本身就是一门很专业的学问。对于本科学生而言,掌握反垄断法的基本知识架构就可以了,比如合理原则、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概念,而在现实案例中的运用,则是很深奥的专业问题,对本科生不能做过高要求。再比如,垄断行为,学生必须掌握垄断行为的分类和典型形式,尤其是少数本身违法的垄断行为,至于其他垄断行为如何合理分析进行判断也不是本科教学的重点。
宏观调控法的内容也较为宏观,规范的是政府行为,缺乏经济学、财政学基础的法学专业学生也不宜深刻理解财政、税收、金融等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事实上,很多教材编排的财税法、金融法的内容也不都属于经济法范围,财政调控法、税收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属于宏观调控法的范畴,而其他内容,有的属于特别市场规制法范畴,如金融监管法,还有的甚至不属于经济法范围,这也可能造成学生不少的困惑。宏观调控法的教学涉及财政学、税收学、金融学的相关基础知识,但要偏重基本法学理论夯实基础,具体运用和深入研究在本科阶段还难以完成。比如税法,在经济法本科教学中,应当重点介绍法学知识,如税法基本原则、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税收之债、纳税人权利、分税制等等,而不应侧重具体税种法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等具体操作。
3培养学生发散性思维
经济法学教学要培养学生打破标准化的思维模式,培养发散性思维,注意个案和特殊问题的分析。法学专业的学生在学习民法、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时习惯于固定化的标准和程序,民事行为有要件,犯罪行为也有构成要件,行政行为也有权限和程序的限制,这些要件和程序通常较为明确。然而经济法学的很多制度却具有较多的不确定性,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有具体或确定的标准,比如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典型形式,还存在许多行为需要以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加以衡量,而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本身就是原则性或抽象的规定;限制竞争行为,除了少量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外,其他的需要合理原则分析,而合理原则本身也没有统一和具体的标准;宏观调控的有效性与法治化,同样没有固定的标准,关键也不在于权限、程序等方面,而在于是否符合经济规律,并以目标和责任约束政府的相机抉择。
一、经济法责任概述
(一)经济法责任独立的内涵
经济法责任独立,即经济法责任作为经济法的重要有机组成,能够在理念价值和功能效用方面与经济法体系不谋而合,且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相比有很大的不同,并与后者并存。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可以从四方面来说:第一,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第二,经济法责任符合经济法体系要求;第三,经济法责任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责任;第四,经济法责任与其他部门法责任并存。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原因
1.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是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的逻辑起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具有社会属性、公私兼顾属性和调控规制属性的社会关系,这些特殊的社会关系无法用民法、行政法法律规范加以调整时,经济法法律规范的介入就使其上升为经济法律关系。[1]正是调整对象和法律规范的独立性,为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提供了特有的独立的逻辑起点。
2.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独立属性决定了经济法责任价值具有独立性。作为经济法的灵魂,基本原则是对无形的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的物化,是研究经济法制度的原理,协调价值规范之间冲突的依据。结合学界目前已经取得的科研成果,笔者认为:在弥补“市场缺陷”与拯救“政府失灵”中孕育、诞生和发展、壮大的经济法在其与民法、行政法的长期博弈中逐步凝练出三大基本原则,即维护经济安全、社会利益本位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些独立的经济法基本原则贯穿并指导了整个经济法规体系,自然也辐射到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价值。
二、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支撑
(一)经济法固有的制度功能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根源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经济交往形态日趋复杂,追求效益和利益的手段逐渐多样化,部分传统法律部门对此类问题有时候显得有些滞后。传统的民商法主要调整平等民事私法关系,当私人权利受到侵害,民事法律责任主要采用补救措施是使受损害方的权益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以消费商品的买卖为例,传统的民商法以自愿、公平等价值目标为交易原则,关注的是合同双方的对等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主要以损害赔偿、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排除妨害等法律补偿性责任方式为主,因此,若卖方销售了假冒伪劣商品,通常承担换货或退货返款的法律责任。而这些主张只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缺少对商家的恶意行为的惩罚作用。当然不可否认的是这与民商法维护私人的个别交易秩序的原则有关。
但我们不能忽视的是,显然仅仅用维护个别交易秩序来应对恶意欺客的行为是不足的。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于商家来说降低了经营成本,与其他正规商家相比取得了一定的竞争优势,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甚至可连锁的效仿效应,破坏整个行业市场发展环境。这就意味着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仅损害消费者利益,也破坏整个市场秩序,使社会成本无形中增加,可谓迁一发动全身。若社会整体利益遭到了破坏,那么维持个别交易秩序的立法对此很难应对,仅仅依靠个别交易主体利益维护来制裁商家显然不足以满足“社会成本”[2]付出的损失。而行政责任则是调整行政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很明显调整范围的范畴过于狭窄,无法约束商业主体。刑事责任虽然关注整体社会秩序,但必须达到必要的刑事承受限度,否则不能适用。
由上我们不难看出,经济法责任呼之欲出正是在民商法、行政法和刑法对整体社会利益调整缺位情况下产生的。从经济法的立法动机来看,经济法的固有制度的主要功能就是要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以更为广泛的市场主体为调整对象,致力于经济秩序的和谐发展。以此为出发点,恢复整体秩序、弥补秩序受破坏产生的成本损失是其重要的责任,即经济法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独有的特征是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责任具有其独特的特征,根本区别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能替代,是具有独立存在意义的一类法律责任。
1.经济法责任具有社会性。由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经济法的制度功能所在,所以社会公共利益被考量在了经济法责任的诸多制度安排之中,经济法责任中的责任承担的方式、要件、责任内容等都把“社会成本”放在重中之重的地位,故其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两重属性;同时还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追究违法者法律后果,达到威慑的作用,降低社会成本损失。可以说经济法责任是站在全社会的利益高度,来维持市场交易秩序不被破坏。于此,经济法责任具有其他法律责任不具备的社会性视角。
2.经济法责任具有复合性。经济法责任的复合性主要表现在责任形式和责任功能两方面。责任形式上的复合性指在经济法责任形式上财产责任形式和非财产责任形式并重,如对不正当竞争的主体既有没收所得、损害赔偿等财产责任,又有资格取消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财产责任形式侧重于经济补偿和惩罚,非财产责任形式在于公示和预防。责任功能上的复合性指经济法责任既给予违法行为于否定性评价,还有肯定和鼓励积极与违法行为斗争的经济活动主体。如消法中的双倍赔偿制度,双倍赔偿就不仅局限于对经营者的惩罚,而且还对消费者积极维权行为给与肯定。相比之下,民事责任等则不具有此等特性。
3.经济法责任具有不均衡、不对称性。依据主动与被动关系原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调制主体和受体两种,具体来说分为宏观调控法中的受控主体和调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中的受制主体和规制主体。[3]经济行政主体一般都是政府这些具有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职能的机构,即调制主体;而市场主体则由不同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组成,是调制受体。在调控市场运行中,经济行政主体和市场主体权利义务分工不同,责任自然也不尽相同。如在宏观调控法律规范主要是为了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故在这方面责任较多,义务也较多。这明显不同于民商法的权利义务及责任,表现为不均衡性和不对称性的特点。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式探析
经济法是现代法,自然离不开与传统法律部门的关系,要以传统的法律部门为基础。但是经济法责任不是对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超越的继承。基于此,经济法责任是独立的责任体系。这种责任体系具有复合性,由传统责任形式和新责任形式构成。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以下具体形式。
(一)财产责任(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
以责任内容为标准,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划分为财产责任(经济责任)、经济行为责任、经济信誉责任三种形式。这种分类最基本的分类,因为财产、人身(或精神)及行为这三方面是各种法律责任的内容。财产责任具体包括:赔偿损失、交滞纳金、罚款、强制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如征购、征用、没收)等;经济行为责任包括:强制停业、强制整顿、吊销生产许可、吊销营业执照、强制解散等;经济信誉责任包括:通报批评、撤销荣誉称号等。另外,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部门法,也呈现出新型的责任形式,比如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产品召回、政府决策失误赔偿等,[4]下面做一简单介绍。
1.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因此对市场主体进行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比如,信誉评级制度,停止专业从业资格,“黑名单”制度等,同样同种惩罚,能够起到震慑作用,能够发挥法律责任制度的制裁和惩戒效用。
2.产品召回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或进口商对于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或隐患,将该产品依法从市场上召回并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的制度。这一制度需要政府及时地介入和监管来保障。
3.政府决策失误赔偿是指因政府经济决策失误而由政府及其责任人员承担的财产责任。决策失误并不属于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行为,因而是经济法责任的新类型。这种责任类型一改传统,是规范经济行政主体经济法责任的一种新尝试,但具体的认定方法和赔偿细则,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资格减免与信用减等可归为经济信誉责任中来,产品召回属于经济行为责任,政府决策失误赔偿属于财产责任。
(二)干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和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
根据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干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和预主体的经济法责任。干预主体一般是指政府机构等行政主体,预主体指的是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和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故其法律责任不尽相同。在市场规制法中,市场主体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在宏观调控法中,行政主体的义务和职责较多,但其承担的法律后果却比较少,这不利制约和监督行政主体的行为。
除此之外,有些分类方式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上文所述,按部门法性质的划分标准强调法律责任的法律部门归属,所以强调经济法责任独立也要考虑此种标准。[5]经济法与民法和行政法是相互独立的,经济法责任也应当是独立的,虽然和传统法律部门在表现形式上有一些重合,但不能武断地认为经济法责任涵盖上述三种责任,只不过表现形式相同罢了。
上述分类中,第一种分类是最基本的。无论是财产责任、行为责任还是信誉责任,都是对现有行政、刑事、民事三大责任交融,如财产责任中的赔偿等与民事法律责任交融;行为责任中的限期治理等及信誉责任中的通报批评等与行政法律责任相似。之所以如此,是为了达到对经济行为经济责任进行全面评价的效果,而且三者兼容,从立法技术上讲也有利于经济法律关系准确全面地把握各种不同程度的法律后果。由于单靠某一种类型的法律责任难以达到经济法的目标与宗旨要求,故经济法责任存在多种责任的竞合,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也较重。经济法责任也因此呈现出一种复合性和多元化的特征,即在形式上大量采用了传统上属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形式,又有自己独有的新型责任形式。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具有普遍意义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指导思想,是经济立法、司法、执法活动中的根本准则。它不仅贯穿于经济法的始终起指导作用,而且是经济法的性质、任务、目的、调整对象的综合概括,是经济法本质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经济规律在法律上的反映。
一、保障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
1999年3月九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写进了宪法。宪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以法律形式把我国各种经济形式的地位加以明确,并对其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但是我国以宏观调控为己任的经济法的首要的、基本的原则,而且还是坚持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在现代社会大生产中,经济资源有效合理配置的手段是计划和市场。我们要善于运用这两种手段的长处,发挥各自在资源合理配置中的作用,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来对资源优化配置。计划,主要是按照政府预先制定的计划,依靠行政指令来实现对资源的优化配置。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因为市场有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以,在资源配置中必须加强和改善对经济的国家干预,而计划是国家干预的一个重要手段。因此,对资源的配置要把计划和市场两种手段结合起来,使经济资源得到更为合理、优化的配置。
三、国家适度干预的原则
所谓国家干预,是指国家运用行政手段和监察、审计、司法等手段对经济活动进行参与干步,以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合法进行。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建立以间接手段为主的国家干预体系。市场调节是自发性调节,是基础层次的调节,对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在微观层次上往往有比较好的效果,但在宏观层次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的选择、经济总量的平衡、重大结构和布局的调整、收入分配中公平与效率的兼顾、市场效率条件的保证以及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等重大问题难以调节,这就需要国家进行适度的干预。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地发展,以间接手段为主对国民经济总体活动进行适度干预,有助于发挥其长处,弥补市场调节的短处,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四、社会本位原则
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平稳协调法。它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确立各种组织和个人的经济法律地位,调整国家在干预社会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经济法理论认为,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等社会组织,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以能否发展生产力和提高经济社会效益作为自己进行经济活动的最高准则和最终目的;确立彼此的经济关系,解决彼此的争议纠纷,也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作为指导原则和基本标准。在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发展的共同目标下,各尽其责,各行其权,兼顾利益,注重效应。要把国家的意志和利益与企业等社会组织的意志和利益协调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国家在总体上代表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代表一定的物质利益,不能因此否认或并吞企业组织等物质利益实体。国家机关特别是经济管理机关也要对社会负责,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妨碍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不能削弱或损害企业组织的权利和利益。企业也必须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受权利,获取利益,不能置社会利益于不顾,不能因自己的局部利益损害全局利益。经济法就是这样以社会责任为本位,对国家和企业组织间的利益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平衡协调的规范。
五、经济民主原则
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这就必然要求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市场信号产生积极灵敏的反应。为此,必须以增强企业活力为中心,在清理企业产权关系的同时,赋予企业法人财产权,使企业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同时国家对企业要建立有效的制约机制,通过民主的方法来制约管理。首先,政企职责公开。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政企职责不分,导致了企业过多的依赖政府,依靠政府发展,企业活力受到极大限制,不利于企业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促进企业竞争。政企职责公开,将对促进企业发展,增强企业活力具有重要意义。其次,实行两权分离,企业的财产属国家,财产的经营权归企业。再次,民主管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社会主义性质的企业,同时,企业要得到发展,就必须发扬民主,听取企业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企业职工的民主监督。
六、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要求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本着公正的观念从事经济活动,正当地行使经济权利和履行经济义务,在经济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规范,是正义的代名词,反映了人与人之间应保持一种正当善良的利益关系。它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条件。
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表明,有竞争就会有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采取虚假、欺诈和其他违反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和其他竞争者,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经济法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实现经济公平作为自己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目标是着力于创造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公平竞争在最大范围和最大限度上的实现。
七、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我国经济法立法必须符合中国生产力发展的要求,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解放和发展,为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服务,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特别是先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我国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发展生产力,提高经济效益,是我们考虑一切经济问题的根本出发点。经济效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活动中,如何合理利用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劳动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果。提高经济效益是经营管理的核心问题,对于国民经济的顺利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我国《宪法》和市场主体法中也都有提高经济效益的规定。讲求经济效益,对于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劳动消耗,降低产品成本,扩大积累,加速国民经济发展,改善人民生活,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