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4 21:5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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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几经变迁
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婚姻登记是结婚、离婚的必经法律程序。为落实新的婚姻登记制度,我国原内务部和民政部,曾在1955年和1980年、1986年先后颁行过3个《婚姻登记办法》,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则于1994年2月1日。这个《条例》规定了申请结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离婚时必须持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离婚时必要的“出具介绍信”环节。这部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达成协议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应持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和《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查明情况属实,应准予登记,发给《离婚证》。”
现行《登记条例》有不足
谈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此次变法的背景,厦门大学婚姻法专家、博士生导师蒋月教授指出:“节约成本以及以保护公民隐私为宗旨的人性化管理是新《条例》出台的重要原因。同时,旧的婚姻登记制度也存在着一些不适宜的地方,这也是改变的关键所在。”
“比如,旧的登记制度规定,双方结婚登记之时必须亲自到场,这一没有任何变通的规定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方便之处。当事人有可能因为身体原因等无法亲自登记,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变通是有必要的。”蒋月教授说。
另外,对于离婚手续的办理,蒋月教授也表示:“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办离婚手续时取消单位介绍信的建议。因为离婚时当事人有足够的文件可以供办理部门审查。”同时,蒋月教授说,“单位没有渠道了解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也没有义务对员工个人婚姻进行调解。”
《登记条例》的争议焦点
蒋月教授指出,结婚(离婚)登记是否需要单位介绍信、婚检是否需要进行、一些病例能否结婚等问题是婚姻登记制度中多年来学者讨论的焦点,而这些问题也是这次《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中备受关注的几个方面。蒋月教授也针对这些问题发表了她的个人观点。
“单位为结婚当事人开具介绍信以证明当事人的个人情况,其实这一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们目前的情况下,个人没有合适的渠道来调查对方的情况,所以依赖单位、街道的证明是正常的。”蒋月教授建议,如果要改变这一形式,应该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不光要征求专家的意见,同时还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见。
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忍受找人开证明的尴尬。根据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离婚当事人只需出具本人有关证明材料和离婚协议书,就可以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办理离婚的手续。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意味着离婚当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条例同时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第二条婚姻登记档案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撤销婚姻、离婚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凭证作用的各种记录。
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档案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办理完毕的婚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
(三)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水平;
(四)办理查档服务,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告知婚姻登记档案的存放地;
(五)办理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条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办理撤销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婚姻登记机关关于撤销婚姻的决定;
(二)《撤销婚姻申请书》;
(三)当事人的结婚证原件;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证明当事人被胁迫结婚的判决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办理离婚登记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三)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
(四)当事人离婚协议书;
(五)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办理补发婚姻登记证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
(一)《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二)《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档案记录证明或其他有关婚姻状况的证明;
(四)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当事人委托办理时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当事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委托书,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婚姻登记档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记性质分类。婚姻登记性质分为结婚登记类、撤销婚姻类、离婚登记类和补发婚姻登记证类四类。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归入撤销婚姻类档案。
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在当事人原婚姻登记档案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有关情况及相应的撤销婚姻类档案的档号。
第十条婚姻登记材料的立卷归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与方法:
(一)婚姻登记材料按照年度归档。
(二)一对当事人婚姻登记材料组成一卷。
(三)卷内材料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顺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档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案卷进行分类,并按照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顺序排列。
(六)在卷内文件首页上端的空白处加盖归档章,并填写有关内容。归档章设置全宗号、年度、室编卷号、馆编卷号和页数等项目。
全宗号:档案馆给立档单位编制的代号。
年度:案卷的所属年度。
室编卷号:案卷排列的顺序号,每年每个类别分别从“1”开始标注。
馆编卷号: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页数:卷内材料有文字的页面数。
(七)按室编卷号的顺序将婚姻登记档案装入档案盒,并填写档案盒封面、盒脊和备考表的项目。
档案盒封面应标明全宗名称和婚姻登记处名称。
档案盒盒脊设置全宗号、年度、婚姻登记性质、起止卷号和盒号等项目。其中,起止卷号填写盒内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号,中间用“—”号连接;盒号即档案盒的排列顺序号,在档案移交时按进馆要求编制。
备考表置于盒内,说明本盒档案的情况,并填写整理人、检查人和日期。
(八)按类别分别编制婚姻登记档案目录。
(九)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加封面后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并编制目录号。
第十一条婚姻登记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当年的婚姻登记材料应当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归档;
(二)归档的婚姻登记材料必须齐全完整,案卷规范、整齐,复印件一律使用A4规格的复印纸,复印件和照片应当图像清晰;
(三)归档章、档案盒封面、盒脊、备考表等项目,使用蓝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钢笔填写;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打印;备考表和档案目录一律使用A4规格纸张。
第十二条使用计算机办理婚姻登记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应当与纸质文件一并归档,归档要求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移交:
(一)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在本单位档案部门保管一定时期后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具体移交时间由双方商定。
(二)具有办理婚姻登记职能的乡(镇)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向乡(镇)档案部门移交,具体移交时间从乡(镇)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的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副本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
(三)被撤销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五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婚姻登记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对保管期限到期的档案要进行价值鉴定,对无保存价值的予以销毁,但婚姻登记档案目录应当永久保存。
(二)对销毁的婚姻登记档案应当建立销毁清册,载明销毁档案的时间、种类和数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派人监督婚姻登记档案的销毁过程,确保销毁档案没有漏销或者流失,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在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说,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简化了办理离婚的手续。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这就意味着离婚当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条例同时规定,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有效通行证、身份证,华侨和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
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办离婚登记
民政部有关负责人提醒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三种情况下,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
按照即将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这三种情况分别是: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如果男女双方均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可以到驻在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而不必回到国内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
自愿离婚当事人双方可当场领到离婚证
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自愿离婚的双方,不用再苦等1个月的审查期,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可以当场领到离婚证。
根据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注销结婚证。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关键词 结婚 婚姻登记 程序瑕疵 法律后果
婚姻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确立或者终止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签发婚姻证书为表现形式创设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记中存在程序违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登记。
一、常见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
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形式各异,对其效力及处理意见分歧也较大,常见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越权登记。也可叫无管辖权登记。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 2 条和第 4 条的规定,我国的婚姻登记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并由专门行政机关管辖。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登记要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否则导致越权。实践中,婚姻当事人到非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婚姻登记,或涉外婚姻当事人未到内地居民户籍所在地的省级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该婚姻登记机关却超越职权颁发结婚证的现象依然存在。
非本人亲自登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婚姻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而实践中却屡屡发生非婚姻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双方或一方未到场,通过私人关系办理婚姻登记;二是他人代替登记。
非婚姻登记员登记。婚姻登记作为政府行为应该由政府公务人员来履行职责,婚姻登记员应当是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务人员。但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婚姻登记工作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不少婚姻登记机关特别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公务人员编制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争取了一些全额、差额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编制,甚至招聘了一些临时人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由这些人员来办理婚姻登记,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错误登记。该情形往往是由于结婚当事人或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的疏忽从而导致登记的相关事项发生错误。如错写结婚登记日期、错写结婚当事人姓名、变更姓名却仍用原名进行结婚登记等。上述情形下,结婚当事人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并已完成登记,但登记的事项有错误。
未完成登记。该情形主要为结婚当事人没有履行完毕《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的全部法定程序,如仅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而没有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登记,或已提交申请材料而没有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并予以确认,或已由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在册但因故没有发放结婚证。
二、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框架下,婚姻登记程序瑕疵案件应当适用行政法中的相关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 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审理案件、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时, 既可以适用实体法也可以适用程序法;既可以依据特殊法也可以依据一般法。如果特殊法中有规定的, 优先适用特殊法;特殊法中没有规定的, 应当适用一般法。针对婚姻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属于特殊法与实体法, 行政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属于一般法和程序法。所以, 即使前者没有对违法登记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法院依然可以适用后者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判。
其次, 事实上对于违备婚姻的程序要件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是不详尽的。婚姻法第六条规定了“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用词是“ 必须”似乎是一种法律上的义务和强制性的要求, 但是却没有规定不亲自登记的法律后果, 使得这一要求欠缺了否定的法律后果而不成之为严格的法律上的义务。另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了没有办理登记的后果, 即应当补办登记, 不补办的视为同居关系, 但是法律未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登记的法律后果, 所以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无法正确适用法律得出结论, 因此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应当适用行政法中的一般规定和原理。
三、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近年来报纸上关于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案例屡见不鲜, 法院的态度不尽相同,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结婚登记中存在瑕疵, 但这是行政程序上的违法, 并非实质性违法, 谈不上婚姻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瑕疵将导致婚姻登记的可撤销, 一旦婚姻登记被撤销,那么就视为没有登记,
诚如上文所言, 行政程序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 要根据某种行政程序违法是否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 是否影响行政决定的实体内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等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我国并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 关于违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中,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无效、被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赔偿”五种, 其中行政行为的无效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 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情形。对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导致的法律后果问题进行了一个简要的分析后, 我们知道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判断并不具有一个万能的公式可以来运用,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要思考的是婚姻登记程序的特殊性以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些行为以婚姻登记程序违法为理由判决撤消婚姻登记进而否定婚姻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 理由如下:
《婚姻登记条例》根据《婚姻法》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一是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二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男女双方应当提交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考察上述程序规定可知,这种程序设计是为了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一,婚姻实体法关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婚姻法第 10、11 条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穷尽式列举,即四种情形下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因胁迫而结婚的,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对所有无效事由和可撤销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因撤销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效果―自始无效相同,所以,如果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此种情形下,仅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结婚登记行为则与婚姻实体法的上述规定相悖。
第二,婚姻实体法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由于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社会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结婚行为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态度。《婚姻法》第 8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4 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由此可见,民事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的法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结婚登记系结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婚姻实体法对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关注结婚实质要件是否具备。结婚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结婚登记行为的效力关乎此种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对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首先关注婚姻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及其精神,仅以程序违法而撤销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行为,显然有悖婚姻法重实质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纪艳琼.浅议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J].江南论坛,2007(7).
[2]王利明.民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离婚协议书不需要补办。离婚协议书是指即将解除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签署的、关于财产分割、子女监护与探视、配偶赡养费以及子女抚养费等的书面协议。离婚协议书必须为书面形式,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经法庭或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认可,才具有法定效力。这是办理离婚手续所要求的内容之一。根据最新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手续时必须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来源:文章屋网 )
根据国务院的《婚姻登记条例》以及民政部颁发的《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等行政规章,在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第一、当事人提交证件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婚姻登记员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并询问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第三、当事人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第四、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一般情况下,离婚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事先准备好,打印还是手写没有统一要求,签名处最好空置、当场签署。需要注意的是,比如在上海,某些区县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书必须亲自书写,不能打印,如闵行区和普陀区。有些区县需要当事人将离婚协议书保存在软盘上一并提交,如徐汇区。其他如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虹口区、卢湾区、静安区也各有自己不同的要求。因此,在办理离婚登记之前,最好同所在区县的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联系一下,问清所需带的材料,准备齐全,免得白跑浪费时间。
第五、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填写《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
第六、婚姻登记员颁发离婚证,在当事人双方均在场时:
(1)核实双方姓名、出生日期、离婚意愿;
(2)告知双方领取离婚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离婚后与子女的关系、应尽的义务;离婚协议纠纷的处理及法律救济途径;
(3)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领证签名或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不会书写姓名的,应当按指纹。
(4)在结婚证上加盖条型印章,注明“双方离婚,证件失效。××婚姻登记处”。注销的结婚证退还本人。
和第一次办理结婚登记的证件并没有什么不同。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再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双方的常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三)当事人提交3张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可当场拍照);
(四)离婚者需提供离婚证、离婚证明或法院的离婚判决书。
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解答,希望可以帮到大家,谢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