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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月1日起,市民投资信托的门槛大大提高。
中国银监会最新颁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下月起施行。其中,新规定特别提出了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市民想要投资信托必须具备相关要求。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新规定也对集合信托业务的风险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富人参与信托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明确,信托计划委托人必须是“合格投资者”。
根据规定,合格的个人投资者应当符合三项条件之一: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收入证明;在认购信托计划时,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超过100万元,且能提供财产证明;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而且,即使是因为信托公司的过错而导致投资者的资金受损,投资者仍有可能承担部分损失。
据了解,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在以前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中是没有的。《暂行办法》只是规定“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新规定在建立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上,取消了原办法的有关限制规定,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人数除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外,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高门槛”是为防风险
由此看来,市民投资信托的资金“门槛”比以前高了许多,而类似的“高门槛”在国外信托市场也存在。银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说,英国规定,拥有10万英镑的年收入或拥有25万英镑净资产的个人有资格参加此类业务;美国规定,拥有500万美元资产的个人或机构有资格参加,且人数不超过100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风险识别能力和损失承受能力较弱的普通投资者引入此类业务。
在规定信托公司设立资金信托计划须遵守上述“合格投资者”的基本要求的基础上,为防范信托公司和投资人或委托人在从事资金信托计划时变相降低或违反其他有关“合格投资者”的规定的情况出现,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还规定,在资金信托计划存续期间,信托受益权的拆分转让时,受让人不得为自然人,并规定机构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权不得向自然人转让或拆分转让。
同时还规定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一资金信托用于同一项目的,委托人应当为符合规定的合格投资者;对因信托公司从事动产、不动产信托以及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所涉及的受益权转让情况,一律需符合上述关于“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等。
修订后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重在树立信托是专业公司为富人理财的产品意识,同时避免因委托人过低的风险意识而引发的信托行业危机。信托业人士预计,新规定开始执行以后,符合投资信托计划条件的市民可能会减少很多,参与信托投资的将只限于高端客户。
风险揭示风险自担
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同时指出,新规定还特别强调风险揭示,强调投资者风险自担原则。
一是规定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二是规定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前,应当仔细阅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文件的全部内容,并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中签字,申明愿意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同时,新规定要求建立受益人大会制度,加强受益人对信托业务的监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
受益人大会可以就“提前终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长信托期限、改变信托财产运用方式、更换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报酬标准以及信托文件约定的其他事项”行使权利。
监管部门也将对信托公司设立、管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采取取消高管资格、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直至停业整顿等措施,加大信托公司的违规成本。
此外,新规定还提出,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艰难转型
有业内人士对“合格投资者”颇有微词: “这对信托行业打击比较大,信托公司需要转型了,从面向个人投资者转向机构投资者,但这是一个比较艰难的过程。”
据了解,目前信托产品的主要认购对象还是以个人投资者为主。相对机构投资者,个人投资者投资渠道比较有限,所以收益率较高的信托产品往往受到个人投资者的青睐。
在新规定实施后,个人投资者就要对照有关条款看看自己是否“合格”,而信托公司也将审核个人投资者的条件,但是否能完全按照要求来做,目前还不得而知。
记者在采访时已听到有人议论,以前买房子、办信用卡都要提供收入证明,“不过是让单位敲个章嘛,收入想填多少填多少,根本没人管”。也有人表示,信托门槛这么高,而且风险完全自担,一点保障都没有,有钱也没兴趣再去玩。可以预见的是,新规定将让信托公司步入艰难的转型过程。
限制信托贷款
新办法对信托贷款的限制也让信托公司的利润肥肉难以再吃到了。目前信托贷款是大部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最常用的一种资金运用方式。据2005年信托公司年度报告披露,在收入结构中,贷款利息收入占73.47%。
原办法规定,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采取贷款的方式进行。对此,新办法作出了限制,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调整,银监会认为,主要是引导信托公司真正开展国际化的信托业务,不以贷款作为主要业务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引领信托公司发挥信托制度优势,进一步运用多种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方式。银信合作是发展方向
新办法的出台将迫使信托公司的业务逐渐转向。从去年5月份以来,兴业银行、民生银行首推并开始尝试用人民币理财资金认购信托产品。这种银信合作业务规模不断增加。
“银信结合将是未来信托业的主要发展方向。”南开大学金融学博士邢成认为。
关键词:中国信托业;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
中图分类号:F83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07)01-0059-04
一、引言
我国信托业在经历“推倒重来”式的第五次清理整顿之后,以“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及《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和信托公司的重新登记为历史分界线,以“私募理财”为监管定位的中国信托业重新起航。当初,监管层、信托业界和理论界都对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信托业寄予厚望,认为“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1]。
从2002年7月爱建信托发行第一个信托计划至今,重新登记后的中国信托业已有四年的展业经历了。截止2005年末, 全国59家信托投资公司固有资产683亿元,负债191亿元,所有者权益492亿元,管理的信托财产2259亿元[2]。第五次清理整顿前59家信托公司原有的1300亿元负债基本清理完毕。信托业在自身产品设计、支持地方经济建设、信息披露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同时,信托业在功能定位、盈利模式、公司治理等方面仍存在相当大的问题,也正是这些问题的存在,导致仅四年的时间,就有“金新信托”、“金信信托”、“庆泰信托”、“伊斯兰国际信托”四家公司先后被停业整顿。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还没有其他任何金融机构如此命运多舛,如此让监管部门头疼。但每三五年来一次整顿这一事实本身也说明,这绝不仅仅是信托公司本身和监管本身的问题了[3]。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笔者认为,实在有必要对中国信托业,特别是重新登记后的信托业进行深入反思,并希望对中国信托业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对中国信托业发展理论、监管政策与展业经营的全面反思
(一)理论准备先天不足
“一法两规”之前的信托业(准确地说,应该是信托公司群体,因为那时的信托公司所做的业务,并非真正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事实上成了各级地方政府的对外融资窗口和投资公司。这期间,所谓信托公司其实名不符实。
“一法两规”之后,信托公司实行了重新登记,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力促信托业回归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业中来。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托业的定位可以归纳为“信托理财”、“私募”、“混业投资”等。信托公司从以前的“乱业经营”逐渐回归信托本业。
但是,信托业作为一个行业来讲,其发展仍缺乏充足的理论准备和发展规划。目前亟需研究的理论问题至少包括:分业监管下的信托业统一竞争规则问题、分业监管下信托业的功能监管试点问题、信托业本身的产业独立性问题、信托业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群体在信托业中的功能定位问题、信托公司的金融性质问题、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问题、信托公司的核心盈利模式问题、信托公司作为一类特殊金融机构的监管指标与方法问题,等等。
在上述问题没有研究清楚、没有定位清楚的情况下就开始了“摸着石头过河”,其结果必然是包括监管部门、信托公司在内的市场参与各方都在黑暗中摸索前进,那么在展业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也就再所难免了。因此加强信托业的相关理论研究,并据此制定相应的行业发展政策与监管政策,应该是目前信托业发展的当务之急。
(二)制度建设后天失调
信托公司重新登记后的新型信托业务是从“一法两规”之后起步的,但展业四年以来,整个信托业的制度建设却相对滞后,除了2005年1月1日颁布并实施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外,其他的法规或规章都还是对既有法规的补充或完善,而为信托公司业务立规的新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特别是针对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的法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造成信托公司业务经营上“无法可依”,只好“自谋其策”来解决经营上所碰到的问题。如《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信托公司十三条业务,至今除了资金信托有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之外,其余业务均还没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出台,即使有了《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也只是最初“一法两规”中的其中“一规”。其他有待完善的信托业务方面的制度建设至少还应包括:《信托登记管理办法》、《信托税收管理制度》、《信托业务品种管理办法》、《信托合同规范指引》等。
另外,已颁布法规中多处提到从事相关业务应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如《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第2款“担任信托执行经理的人员,应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信托经理资格证书》”。但包括信托经理资格在内的所有信托从业资格制度至今也没有出台。这样,相应法规本身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可操作性。
同时,在信托规制上,应当具有自洽性,也就是各政策之间不能相互矛盾,政策导向必须具有同一性,要有利于行业自身的生存和特有盈利模式的形成,有利于行业实施风险管理。但现行信托规制有很多地方却不能达到这样的要求。这一点我们会在下面详细说明。
(三)市场准入何以为凭:资本金是否能彰显理财能力
目前国内对信托公司营业牌照进行了相当严格的市场准入,虽然有相当多的公司希望重新登记注册,但自从2004年到现在,监管当局并未发放新的信托公司经营牌照,这也凸显了目前的信托公司牌照的稀缺性和资源性价值。但在信托公司的准入资格与标准上,却有必要细细思量。
关于信托公司的市场准入,根据《信托法》第24条,“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2条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银行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13条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条件从股东资格、注册资本、人员、组织、场所、设施、制度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中最为刚性的设立条件就是关于注册资本的规定,即第14条明确指出“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从理论上来说,作为以信托理财为主营的信托投资公司,应该给予具有理财能力的机构以市场准入。也只有这样,才会有信托业的发展壮大。但我国目前的市场准入规定是否能将具有理财能力的机构引入到市场中来呢?资本金是否能够彰显信托公司的理财能力呢?高达3亿元的注册资本对一个以理财为主营的信托公司来说,其作用何在呢?实在有必要做仔细分析。
一般来说,企业法定资本金的功能有二:一是作为企业的市场准入门槛,二是作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低资本信用。另外,作为金融机构,资本金还有一个特殊功能,那就是覆盖经营过程中的非预期损失。从风险管理的角度来说,金融机构的风险损失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预期损失,主要通过合理的金融产品定价来覆盖,通过产品定价将预期损失风险转嫁给客户;第二类就是非预期损失,无法通过产品定价来转移风险,但可通过充足的资本金来覆盖,这也就是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保有一定的资本充足率的原因;第三类是极端损失,只能通过压力测试等方法来管理和规避。
但在现行的信托监管规制下,一方面在信托理财业务上缺乏风险缓冲机制,另一方面在信托公司资本金的使用上,可以进行实业投资、证券投资,也可以用于发放贷款等。在负债业务被严格禁止的制度安排下,加之在自有资本金和信托理财资金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自营业务也就没有任何的外部资金来源。这样的资本金使用方式,其实已经使信托公司的资本金制度失去了预期的作用。因为信托公司已没有负债业务,现行信托公司广泛开展的资金信托计划本质上是资产管理业务,受托人并不承诺还本付息的责任,合理的理财损失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法定资本金制度所谓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已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信托公司的资本金作为自营业务的资本来源也可以用于发放贷款,但这是以超过100%的资本充足率来覆盖非预期损失风险的,所以法定资本金制度在银行类金融机构中所谓的覆盖非预期损失风险的功能也不再存在。这样现行信托公司人民币3亿元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也就仅仅成为投资人申请经营信托业务的一个资本额门槛。但是否信托公司注册资本越高,其理财能力就越强呢?
从市场化的角度来说,一个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的资产规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它的理财能力,因为它得到了委托人的信任,而一个理财能力差的受托人迟早会被委托人抛弃,最终其所管理的资产规模当然也就会逐渐萎缩。根据2004年和2005年信托公司数据所做的实证分析显示,信托公司的信托资产与实收资本两组数据的相关系数两年均为0.29[4]。也就是说,一个公司的信托资产规模与其实收资本相关性不强。
从理论分析的角度来看,由于受托资产管理规模决定于理财能力,而不是资本金的大小,一个公司的理财能力与其资本金也没有必然联系,资本金过大反而会引起自有资本管理与受托资产管理之间的冲突,并可能使问题矛盾凸显。因此,信托业发达国家对信托机构注册资金的要求很低,甚至限制自有资金的规模。可见一个信托机构的理财能力与其资本金大小也没有任何必然联系。
既然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大小与其理财能力没有必然联系,并且法定资本金制度所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与银行类金融机构对资本充足率的要求,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并不存在,所以现行信托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起到相应的作用,没有发挥其相应的功能,甚至没有发挥任何功能。因此,现行信托监管还缺乏一个完善的理论体系,没有完善的理论体系作指导,信托监管的政策框架也是不能自洽的。
(四)信托理财误入歧途:基于项目融资而非基于账户管理的信托计划
目前,我国的信托公司基本属于以下情况: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信托公司在项目考察的基础上,根据其融资额度、期限等设计相应的信托理财产品(计划),面向社会发行。这成了目前国内信托产品发行的主要模式。
上述模式的本质是项目融资,在相当大程度上只是一种高息的项目融资债券而已,只是通过信托计划的方式穿上了信托理财产品的外衣。这种基于项目融资而发行的资金信托计划,其依据是2002年7月18日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其实,在该办法中,丝毫没有一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对应于一个融资项目的意思,相反,在其立规本意中还有集合信托资金的组合管理的意思,如在《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信托资金管理的报告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中,明确包括了“信托资金运用组合比例情况”和“信托资金运用中金额列前十位的项目情况”的规定。但由于该办法第6条作了“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的规定。这使得一个资金信托计划的资金动员能力相当有限,在一个有限的资金规模下,要想做出组合管理来,也就成了“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这也可以进一步说明上面提到的现行信托规制缺乏其应有的自洽性。
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产品)也只有从过去那种“项目融资导出信托资金”的融资歧途,转变为“信托资金搜寻投资项目”的理财正途,锤炼自己的投资理财能力,变过去的项目融资的信托计划为基于账户管理和投资理财能力的展业模式,信托公司才不会在信托歧途中迷失自己,才可能在激烈的机构理财竞争中有所作为。
(五)产品流动如梗在喉:难以流动的信托产品
目前,在现行信托规制下,信托公司的信托产品发行范围被限制在以省、直辖市为主的行政区域区,“200份”的限制也使得信托产品的规模难以做大,加之信托产品本身难以分割和未实现标准化,这就严重制约了产品本身的流动性。
对于投资者来说,金融产品的安全性、流动性与收益性三者不可或缺,重新展业时间不长的信托公司,本来在产品安全性上给投资者已留下了顾虑,而今又在流动性上存在梗阻,也就只能在收益性方面给予投资者较大的弥补。这形成了信托公司不得不面对如下的客户局面:在项目融资方一端,如前所述,信托公司所发行的绝大多数信托产品,大多是在某企业或某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而通过银行、证券等其他渠道融资又存在困难的情况下,才向信托公司提出了融资需求,因此信托公司所面对的融资方,大多是高风险客户群体。而在理财客户一端,信托公司所面对的,也是愿以高收益性来弥补信托产品安全性和流动性缺陷的高风险投资者,这使得在目前信托规制下,信托公司本身从事的就是一个高风险的事业。这对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但就目前国内信托公司的现状来看,从制度设计、信托规制、公司治理、产品设计,再到信托公司的人力资源储备,都使得信托公司在提高自己的风险管理能力方面面临很大的挑战,在提高自己的投资理财能力方面,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
(六)声誉风险难于管理:缺乏风险缓冲机制的制度安排
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经营范围”一章的规定,从账户管理的角度,目前信托公司的业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自营业务,也就是以自有资本从事的经营业务;另一类是理财业务,也就是接受委托人委托,代其理财的资产管理的业务,简称“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从自营业务来看,根据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信托公司是惟一可以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与实业投资的金融机构。但同时,信托公司的负债业务又被严格禁止,并且自营账户与理财账户之间有严格的防火墙,那么至少在自营业务领域,信托公司已丧失了资金融通的功能,因而也就不再具有金融机构的性质了。相反由于受到银监会(局)的严格监管,在投资领域不仅没有任何优势,反而处于劣势。甚至在资金动员能力上,还不如市场上任何一家投资机构,因为一个普通的投资机构还可以负债经营。缺乏资金融通能力的自营业务一旦出现项目投资流动性风险,就只能用资本金所投资的其他项目资金来覆盖,而信托公司资本金又相当有限,其他项目资金本身也有流动性问题,这就使得信托公司的自营业务缺乏相应的风险缓冲机制。
从理财业务来看,根据现行信托监管规制,每个信托理财计划最多200份的信托合同和最低5万元的理财额度将信托理财严格限制在有限私募的范围内。不仅每个信托理财计划被要求单独设立账户,并且同一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有两个和两个以上的集合信托计划运用于同一法人①[注: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0月。]。这就使得各信托理财账户之间不能有资金往来,信托计划之间的关联交易也处在监管当局的严格监控之中②[注:参见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005年9月。]。即使某一信托计划到期清算时出现亏损,也不能用自有资本金,更不能用别的信托计划通过关联交易来弥补。其结果就只能是不能按照当初募集资金时的预期收益率向投资者交付信托财产,甚至出现连投资者当初的本金也不能保证的情况。而这对于以“专家理财”自诩的信托公司来说,无疑是巨大的声誉损失。也就是说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在一个信托公司成十上百的信托计划中,只要出现一个信托计划亏损,那么信托公司就只能无助地承受自己的声誉损失。但信托公司作为“以声誉为经营之本”的机构,失去了声誉,也就失去了可以安身立命的资本。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信托公司经营的其实是自己的理财声誉。但是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信托公司在展业过程中,一方面不可能保证百分之百的理财计划达到预期收益率,另一方面却不具有任何的风险缓冲机制来缓冲或化解可能出现的理财风险,只能无助地凭任自己的理财声誉遭受损失。这种制度安排构成了信托公司理财声誉维护与风险缓冲机制缺失的矛盾。
目前在税后利润的基础上计提5%的信托赔偿准备金制度,这对于动辄上千万上亿的信托资金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
综上所述,在现行信托监管规制下,整个信托业是缺乏风险缓冲机制来缓冲和化解理财风险的。一个缺乏风险缓冲机制的行业,也就绝无可能健康稳定地向前发展。
(七)信托监管见子打子:忙于堵漏的信托监管
正如前面所述,自“一法两规”之后,我国的信托监管政策除了2005年初出台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之后,并没有其他正式的信托法律法规出台,只是在这期间,银监会通过一些“通知”对“两规”进行了一些补充。如2002年10月的《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314号文”)、2004年12月的《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2004年12月并实施的《银监会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范异地信托的一个文件)、2004年12月并实施的《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实施的《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212号文”)等。以上这些规章均是对“一法两规”的其中“一规”――《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和完善,并且更多地表现为对“两规”的一种“修补”和对出现紧急情况的“应急救火”。信托监管被信托公司牵着鼻子走,信托监管见子打子,忙于堵漏,而对于一些有助于信托业长远发展的、基础性的制度建设却始终没有跟上。
营业信托制度本来就是以法律法规为基础的一整套严密的权利义务体系,信托业就是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没有严密的信托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做支撑,信托业也就失去了可资凭靠的基础,其本身的发展也就成为空中楼阁,即使非理性地繁荣一时,也将经不起任何“风吹雨打”。因此目前国内信托立法的现状如果得不到改观,必将影响信托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八)理财业务各自为政:同样的业务,异样的政策
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数据,截止2006年2月末,我国居民的储蓄存款余额已达15.12万亿元。社会的理财需求随着民间财富的积累与投资工具不足而呈快速增长之势,而中国金融管理又采取了分业管理的金融政策,加之理财业务又是在分业监管制度形成之后出现的新型金融业务,在这种情况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甚至发改委等各自部门及其监管下的机构就开始了对理财业务的竞争。目前,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银行的本外币理财业务、保险公司的投资联结保险业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金管理业务、发改委管理的创业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等,都在利用信托原理,广泛开展理财业务,这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信托理财市场的纷争和混乱。
事实上,自2001年《信托法》实施以来,几乎所有金融机构开展的理财业务都是典型的信托理财业务。但是,由于不同金融类别的机构受不同的监管机构监管,导致不同金融类别机构开展的同一信托业务的监管政策不一致。相比之下,冠以“信托”的由银监会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所受到的监管在所有金融业态中最为严格。不同的监管尺度难免造成有的金融类别机构及其监管部门有“抢夺金融地盘”的嫌疑[5]。
因此,信托理财市场的统一监管是个必然的问题,由于信托原理被不同类别的金融机构所运用来从事理财业务,在全球金融混业管理的大趋势下,我们可在分业管理的大格局下加强金融监管创新尝试。建议成立统一的信托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来统一实施信托业务的监管,从功能监管的视角来协调各金融业态的信托业务开展,统一理财业务法规,避免各金融业态监管部门及其监管下的金融机构各行其是,以维护我国理财市场的公平竞争,满足国民日益增长的理财需求,从制度上保证理财市场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
基于以上对中国信托业的反思,为促进中国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应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中国信托业、信托公司功能定位的理论研究;(2)加强中国信托业基础性的制度建设;(3)建立信托资金(财产)的强制托管制度;(4)实行基于声誉管理的信托公司异地业务资格管理制度;(5)建立信托产品的场外交易市场,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6)实行信托财产的账户管理制度;(7)发展产业投资信托和创业投资信托制度;(8)探索分业监管下的中国信托业功能监管。
参考文献:
[1]王轲真.信托业即将迎来春天[N].深圳特区报,2002-05-20.
[2]钦安.银监会非银部主任高传捷详述信托业家底[N].21世纪经济报道,2006-04-20.
[3]袁江天,透过历史、现实与国际经验看中国信托公司的功能定位[J].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金融与保险,2006,(7).
8月10日,银监会印发了《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简称72号文)。这距银监会全面叫停银信合作业务一月有余。但本次重启并未给银行带来多少轻松,相反,监管的审慎趋向,使不少银行界人士觉得,银信合作未来的发展空间大为收窄。
72号文是2009年底银监会下发的111号文、113号文的延续。三份文件旨在确保信贷政策规模控制的有效性,防止表外融资。
111号文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此举切断了银行将存量信贷资产出表的行为。而113号文则规定,商业银行在进行信贷资产转让时,转出方自身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件,禁止资产转让双方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协议(俗称“双买断”)等,此举遏制了信贷资产规避监管时点,非真实出表行为。
不过,111和113号文在控制了存量信贷资产出表的同时,却对新增贷款表外运行留下了空隙。由此,在2010年上半年信贷规模管控之下,银信合作理财如火如荼,规模甚至高于2009年。这成为72号文出台的前提。
银监会意在遏制控制表外融资风险、加强信贷规模管理。但重拳出击的代价是,银行的理财创新可能受损,并抑制银行的表外业务的发展。
银信合作管束
72号文的主要内容有五点:一、信托公司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信托产品期限均不得低于一年;二、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三、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四、其资金原则上不得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股权;五、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人士告诉记者,如果按照这五项执行,银信合作业务几乎无法大规模开展。
2010年以来,伴随着信贷资产类信托理财向信托贷款类理财的转移,该类业务成为银行规避信贷规模管理、增加中间业务收入、满足客户多渠道融资需求的桥梁。
某国有大行信贷部门的人士说,银行出售给信托公司的都是高质量的贷款,这是在信贷额度紧张的情况下,银行把一部分贷款收益让渡给了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
对于融资类银信合作产品的规模,中信建投银行业研究员魏涛在其报告中指出,2010年年初到6月末,银信合作理财产品的总规模达到2.9万亿元。而根据惠誉等机构的估计,2010年6月底银信合作产品的余额已经达到2.3万亿元。而其中,70%约为融资类、信贷类理财产品。
巨大的发展,显示了融资需求的强劲,但却挑战了信贷规模管理。
商业银行人士认为,如果信托贷款类理财产品并入表内管理,在计提拨备、消耗资本的情况下,“几乎无钱可赚”,甚至“亏损”,这种情况下,银行会更趋向放贷或者宁肯不做信托理财,积极性将大大受限。
尴尬信托
银行与信托的嫁接,是一种双向优势的发挥。银行借助了信托的平台作用,而信托则仰赖了银行的资源和网点优势。但就信托业本身而言,虽然通过银信合作实现了规模的扩张,但无助于其资产管理能力的提高。
国内信托业务包括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和单一资金信托计划两大类,前者以信托公司设计、发行为主导,后者以银行主导,信托公司只是为银行理财提供通道。尽管大部分信贷类银信合作产品并不能体现信托业务“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本质,而且只是银行规避资本监管、调节表内外资产规模的通道,但是信托公司却对此类业务青睐有佳。
用益信托工作室数据显示,2009年共发行集合信托产品1159个,发行规模1294.45亿元,分别较上年增长68.46%和46.73%。但是银信理财产品发行量却高达17800亿元,差距明显。
某信托公司副总经理表示,信托公司热衷于银信合作产品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这类理财产品的单笔数额较大,通常单笔数额约为20亿~30亿元,有的甚至可以高达100亿元;二是这类理财产品风险较低。“一般情况,信托公司只需要签合同,其他的一概不管,风险都由银行来控制。”
但是大规模的银信合作并没有给信托公司带来高收益,由于银行在银信合作中牢牢占据着主导地位,信托公司仅仅扮演“打工仔”的角色,二者的利益分配相距甚远,通常情况下,银行的收益率均高于1%,而信托公司则在1‰~3‰之间。
“信托公司缺乏客户基础,而且没有分支机构,所以必须依靠银行的资源优势。”中诚信托某人士告诉记者,即便未来银信合作的规模减小,银行仍将是主导力量,信托公司的议价空间有限。
这样,信托公司的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难有提高。目前,信托公司地位尴尬,虽然业务范围广泛,但是和银行相比,资本金太小;和证券公司相比,不能做股票业务。而且证监会规定信托公司不能做股指期货,保监会也规定信托公司不能托管保险公司资产。
长期处于政策夹缝中生存的信托公司,如何寻求新的主营业务和盈利模式将成为“逆流而上”的关键。“信托公司一直走在灰色地带,只能通过创新来走自己的路。如果断掉创新的渠道,将严重影响发展。”某股份制大行理财部门的负责人说。
艰难转型
72号文的出台,打破了银信的“美好姻缘”,也将信托业转型提上日程。
72号文要求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此外,即将出台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给信托公司再次套上监管“紧箍咒”。
近期,银监会向各家信托公司下发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中,银监会要求信托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同时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这就意味着信托公司的业务规模将要受制于资本规模,以往“小马拉大车”的情况将不再。
银信合作的通道被堵,“薄利多销”的策略失效,信托公司将被迫寻找优质的投资项目,回归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业务属性,从外延式的增长逐步转变成内涵式的增长。
某信托公司总裁助理表示,“银信合作的泡沫让信托公司疯狂,随着银信合作被暂停,我们可以冷静地思考信托业的发展方向,这是件好事情。”
中诚信托人士表示,72号文将促进信托公司调整业务模式,尤其是部分银信合作业务规模较大的信托公司,必须培养新的业务增长点。“房地产投资还有空间,此外PE、产业基金都会成为重点投资领域。”
中信银行私人银行人士表示,加大项目研发能力、发展集合信托并与银行开展代销将是信托业的唯一出路,私人银行和贵宾理财通道将成为信托公司重点依靠的对象。除此之外,信托公司的发展方向也面临转型压力。
银监会非银部的机构职能主要是承办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涉及的领域包括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非银金融机构。
介于业内尚未得到正式公告,8月13日,为了求证以上信息,本报记者向银监会发去了采访提纲,而截至发稿前,银监会方面尚未就此作出回应。
华融股改有望浮出水面
“这是谁接任不是已经确定了吗?”这是银监会内部人士在听到本报记者的消息后,脱口而出的一句话,而对于是否进行了正式公告,该人士表示并不清楚。
随后,本报记者向国内几家大型信托公司进行了分别求证,相关管理人士表示对此番任命均有耳闻,但由于是上级监管领导的变更,信托公司尚未接到正式的函件通知,不知会否最后生变。
“华融资产现在要股改,股改就要有董事长和总裁,柯主任过去当总裁,董事长仍是原总裁赖小民。”北京某金融集团的管理人士程华(化名)对《投资者报》记者说。
据悉,华融资产股份制改革方案定稿获批以来,正在积极地步入市场化发展的第二次创业新阶段。
今年以来,有关华融资产股改的具体时间在市场已是炒得沸沸扬扬。
从媒体报道中,不论是年初国务院正式批复华融资产启动股改,还是赖小民在内部工作会议中提到2012为实施股改、开启二次创业的改制元年,均透露着转型在即。
有关改制日期的确定一拖再拖。业内认为,如果上述人事调动任命顺利完成,华融资产实现年内股份公司挂牌的日期将不远。
柯卡生深受业内好评
多数信托业内人士表示,此番人事调动应该仅是人事调动与人员安排,他们并对柯卡生主任在非银部的工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银监会网站未披露柯卡生的简历信息。据记者了解,柯卡生曾任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副行长和广东银监局副局长,并于2006年年内走马上任银监会非银部主任,其任期几乎是伴随信托业近几年的大发展。
“原来很早就听说柯主任要走,只不过有一个去哪合适的问题。”一位知情人士告诉记者,“柯主任现在正值当打之年,为人务实开明。”
而在与信托接触较多的程华眼里,柯卡生对于信托业近年较快的发展,的确是起到一个重要积极的推进作用。“作为直接监管部门,非银部对信托业的发展还是比较支持。”
“信托之所以发展这么快,首先是监管部门知道怎么去管,而非为了保住自己的乌纱帽,不要出风险,一味地卡死捆绑起来,柯主任不是这样子,他在推动行业发展的同时也顶受过压力,好多东西一时半会说不清,只有用事实证明这么做是正确的,我觉得他的开明之处在于和信托公司、行业保持沟通,形成一个监管与被监管良性互动。”程华说。
原非银部副主任李建华回归
柯卡生在上任非银部主任之时,市场对他充满了期待。
自2007年以来,“新两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正式实施,要求对信托业实施分类监管。
包括一系列规章、政策对业务标准的规定,和采取备案制度、理财手段多样化等内容,以及2010年,银监会出台的《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及与之配套的《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都对进一步规范行业提供了法律基础,而通过不断地清晰定位,令信托业在短短几年释放了巨大潜力。
根据《2012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统计,2008年以来,中国信托业的信托资产规模几乎每年以约一万亿元的增长不断刷新纪录,2011年底的4.81万亿,2012年6月末的5.54万亿,其管理的资产规模已经远远超过公募基金行业(2011年底资产净值2.19万亿元),并直追保险业资产规模(2011年底保险资产总额6.01万亿元)。
在这个快速行业发展之际,信托业对即将接任的李建华抱有了更大的期待,期望监管部门领导更替不影响信托业的发展。
据悉,李建华1965年7月出生,湖南永兴人,在2007年12月调任陕西银监局局长、党委书记之前,曾是银监会非银部的副主任。
【关键词】信托行业 风险分析 防范措施
信托在国外有悠久历史,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信托与银行、证券、保险并称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其基本含义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主要经营资金与财产信托业务,以手续费或佣金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着重发挥受托理财功能。近几年信托资产规模飞速发展,特别是2012年信托总资产规模达到7.47亿元,因此,如何在飞速发展的情况下防范外部风险,成为信托公司不可忽视的问题。
一、信托风险分析
(一)市场风险
信托公司的市场风险主要指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投资于有公开市场价值的金融产品或者其他产品时,金融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价格发生波动导致资产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同时,市场风险还具有很强的传导效应,某些信用风险的根源可能也来自于交易对手的市场风险。这些风险的存在不但影响信托财产的价值以及信托收益水平,也将影响公司由于资产负债结构不匹配等而导致公司整体的、当前的和未来的收入的损失。公司对市场状况关注不够密切,市场集中度高,项目调研分析不谨慎,防范措施不充分都会引发一系列的市场风险。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指交易对手不履行义务的可能性,主要表现为:在贷款、资产回购、后续资金安排、担保、履约承诺等交易过程中,借款人、担保人、保管人(托管人)等交易对手不履行承诺,不能或不愿履行合约承诺而使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遭受潜在损失的可能性。同时当信用风险发生时,如受托人没有尽职管理、安排预算不恰当时,或信托项目违法违规未能如期执行时,会导致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信托业流动性风险主要指信托期满或或者在一定的承诺期限内,信托项目没有足够的资金向受益人、信托文件约定人、信托项目债权人支付,没有及时兑现已取得的收益,导致信托业务违约或者未实现预期的可能性,表现为集合管理资金信托计划在投资失败或交易对手违约的情况下,不能按期清算出现的大额资金缺口。期满后大部分委托人要求以现金方式取回信托财产,而信托公司若采取共同基金形式经营信托业务,就会形成流动性风险。当信托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委托人出现问题时,这部分股权投资处理的难度也会影响到流动性。
(四)法律政策风险
法律政策风险是指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而使公司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可能性以及指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监管政策的变动调整可能对公司业务经营、发展造成风险。一方面,我国虽然从法律上规定了信托业的大致操作规程,但具体的业务细节不可能做出极其明晰的规定;另一方面,公司开展业务时,业务要素、方案、执行等有可能会回避法律规定作出不合适的行为而产生风险。而且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仍在探索之中,行业准则、监管内容、方式等都有可能随时出现变化,对公司形成风险。
(五)信托公司管理不善风险
我国信托公司大多脱胎于大银行和政府机构,因此在治理结构方面不够完善,由于自身存在着管理风险。比如,目前很多信托公司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职能未充分发挥,股权较为集中,有较多的关联交易,企业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清,资金使用率低下等等各方面都形成了公司潜在或现实的风险;管理者风险意识不足,对于信托行业这种高风险的金融行业,若管理人员缺乏足够的风险意识,盲目乐观自信,都容易导致企业抗风险能力不足,最终面临破产清算。
二、信托业风险应对措施
(一)加强信托公司内部管理水平
1.健全组织体系及人才培养。信托公司所处的是一个资本兼智力密集型行业,其所面对的又是瞬息万变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亟须提升现有经营管理水平,这就离不开公司内部的制度建设与人才培养。制度建设方面,信托公司需要根据自身所处环境及业务发展情况,构建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内部组织架构,建立与公司经营范围、组织结构、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体系,使公司经营具有一个长期的战略规划,注重长远发展。人才培养方面,需要引进、培养具有高素质的信托专业人才,培养客户经理开发信托业务,提高管理人员高效处置信托财产的能力,提高信托公司整体盈利水平。
2.强化资产负债管理能力。2012年信托行业资产管理总规模达到7.47万亿,超过保险业跃居金融第二大行业,连续多年保持较快增长,越来越大的资产规模更需要信托公司提高自身资产管理能力,需严格按照《信托法》和《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信托业务的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稽核检查制度,以防范化解信托业的管理风险和道德风险。信托公司要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照债表、损益表及其他财务会报表和资料供审桂。由于信托公司的许多业务属表外业务,或有负债的潜在风险更难监控,因此要加强对信托公司表外业务的风险监管。同时,由于信托公司主要从事长期融资业务,流动性风险比较突出,应加强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管理。
(二)实施金融创新,探索新业务发展模式
信托公司创新包括信托观念创新、管理制度创新和信托业务创新。一方面要加快制度创新步伐,通过制度创新提高决策科学性来控制风险,加强资源合理配置。另一方面需要加大信托产品的创新力度,紧盯市场变化,设计不同风险收益的信托产品,以满足不同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的需要。目前我国信托公司的创新型业务主要包括资产证券化、企业年金业务、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以及私募股权业务等,未来发展空间依旧很大。只要创新得当,不但新发展的业务风险大大降低,而且其产生的收益在一定程度上还能消化信托公司过去的种种损失,从而使信托公司尽快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
(三)完善外部监管机制
更早前的报道称,中诚“诚至金开1号”项目将如期兑付,其中将会由担任该项目的资金托管和代销行的工商银行承担主要责任,中诚信托承担部分责任。就此,中国工商银行董事长姜建清在2014年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接受CNBC采访时表示,工商银行不会刚性地向投资者提供补偿。看似冷酷无情的表态被很多投资者不能理解,由此而引发了笔者的思考与探求。
截至2013年11月末,国内68家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达到10.67万亿元,但是目前除了一些实力较大的信托公司拥有稳定的客户基础,更多的信托公司直销业务发展缓慢,销售队伍建设基础薄弱,因此还往往需要借助商业银行及第三方理财机构进行客户营销。而商业银行在同信托公司进行业务合作的过程中,不仅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加多元化的资产配置方案,让客户资金在自身银行体系内闭环流动,还能够为银行实现更多的中间业务收入,提升银行盈利空间,
首先需要明确,银行在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是推介而不是代销其信托计划。《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代为向合格投资者推介信托计划,但商业银行不承担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2008年在中国银监会下发的《银行与信托公司业务合作指引》通知中再次明确,信托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推介信托计划的,信托公司应当向银行提供完整的信托文件,并对银行推介人员开展推介培训;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
由此可见,只要银行履行了推介过程中的相应义务,就没有责任为金融消费者的投资损失买单兜底。商业银行推介与代销信托产品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不能独立的完成销售过程,信托公司必须对投资人履行客户甄别、风险揭示、信息披露等职责。2011年银监会非银司在《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信托产品营销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第23条中还规定,相关信托文件必须由信托公司与投资者当面签署,第25条要求推介机构应向信托公司提供全面、真实的客户信息,确保提供的客户信息能够满足信托公司甄别合格投资者的需求,第29条还指出信托公司从事信托产品营销应当建立严格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并规定了调查问卷的基本内容。可实际情况是,信托公司的合格投资者甄别制度很难真正落实,在向客户推介信托产品中,对于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测评和收入水平审核往往流于形式。
其次,需要进一步明确商业银行在信托产品推介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较普通投资者而言在信息收集、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和行业分析等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信托经营准则体现在银行信托产品的推介中,就是要积极发挥商业银行信托产品严格审核准入、信托计划详尽介绍、信息如实披露和风险客观揭示的职责,并且监管部门要对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要求银行取得类似保险兼业机构似的牌照。2013年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代销其他机构发行的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或股权性资产的,必须由商业银行总行审核批准。同年8月,中国银监会《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中提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和服务信息的披露,并在产品和服务推介过程中主动向银行业消费者真实说明产品和服务的性质、收费情况、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提高信息真实性和透明度,合理揭示产品风险,以便银行业消费者根据相关信息做出合理判断。与此同时,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主动开展银行业金融知识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提升公众的金融意识和金融素质,主动预防和化解潜在矛盾。
再次,笔者认为银行在同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应该界定为居间行为。银行推介信托产品,其法律关系不清晰、产品收益核算不透明是银行最大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或许有人会认为,银行与信托公司的业务合作应该是委托关系,但是,笔者认为,既然银行在信托产品营销过程中仅仅起到推介的作用,而并非是代销其产品,因此在法律关系上来看,关系缺少法理依据。居间行为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即是为投资者介绍订约或提供订约机会的人或组织,其主要作用是在投资者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时起媒介作用。行为与居间行为的区别在于,在行为中,人以权为基础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要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而在居间行为下,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而人则代被人为法律行为。由此可见,在银行与信托公司开展业务合作中,将两者的关系界定为居间关系更为恰当合适,也更加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责任。银行在向其客户推介信托计划时,要明确指出银行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充分向客户提示信托计划的投资风险。
一、制约信托公司发展的法律政策瓶颈
(一)个别信托法规缺乏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而直到目前,由于缺乏配套的登记机制,信托财产登记始终无法实施;又如《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规定“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而合格投资者定义为“(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三)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目前,由于我国信用体制尚未建立,在实际操作中对自然人取得“真实的”收入证明难度很大。
(二)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受到营销政策和营销渠道的限制
根据调查情况来看,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发展在政策方面,主要受到信托合同份数、金额起点和营销渠道、营销方式等方面的制约。
(三)金融机构间信托业务监管政策各异,使信托公司代人理财的本业优势受到了侵害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从事信托业务的不仅有信托公司一家,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纷纷推出了“委托贷款”、“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开放式投资基金”、“分红保险”等一系列不同形式的理财业务品种。这些业务虽然名目繁多,但究其实质,都是地地道道的公募信托业务。由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不足,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各自的监管对象分别制定“游戏规则”,对同质信托业务实行尺度各异的监管标准,不同金融机构在信托市场上难以公平竞争。由于监管政策的不同,同样是代人理财业务,市场准入政策明显不同。
(四)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产品流动机制的缺失,制约了信托公司业务开拓
由于信托法规配套制度的不健全,致使信托公司业务发展缺乏制度保障。最突出的就是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和信托财产流通制度的缺失。如在办理信托财产登记中,由于没有明确相关政策规定,致使充当信托财产的股权、设备等无法登记,这使得原本是信托公司优势业务品种的财产信托难以发展。根据现有法规,信托受益权是以信托合同形式存在的,而信托合同不能分割,只能整体转让。一些融资规模大的集合资金信托项目,寻找交易对手的难度将更大。由于信托产品流动性差,不仅影响了信托产品的创新、升级,也严重影响和制约了信托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五)对于各类损失准备,银监会、财政与税务相关政策不协调,信托公司纳税负担过重
一是对于计提的各类损失准备税务部门不允许税前列支,需进行纳税调整,从而造成信托公司税负过重。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第5条“允许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即,对信托公司提取的专项损失准备,税务部门只允许税前提取风险资产的1%,剩余的各项专项减值准备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即需要缴纳33%的所得税。即提的准备金越多,缴纳的所得税就越多。二是税收政策不明确,重复征税问题突出。目前,我国信托业务重复征税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按照《信托法》和现行的税法,在财产信托中,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伴随着产权的转移,信托公司要交纳一定的契税、营业税、印花税。而当信托合同终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把资产还给委托人时,再次发生了产权转移,又需缴纳一次契税、营业税、印花税;另一种是信托公司营业税中已包含给付信托受益人的收益部分,但在完税中却存在重复纳税问题。
(六)信托业务监管收费不尽合理,信托公司负担过重
目前,金融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分别按资本总额、自有资产总额和受托管理的信托资产总额征收监管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63号)精神,“收取的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为,机构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实收资本的0.08%收取,业务监管费按被监管机构上年末资产总额分档定律累加计收”。信托公司认为,信托资产属于受托代管的资产不应列入收费范围,监管部门擅自扩大了收费范围。
另外,即使征收监管费也不应与其他金融机构一刀切,应该实行差别收费标准。因为,目前就银行最新利率计算,一年存、贷款存利差为3.33%(4.14-7.47),而信托公司实现的信托利润90%以上分配给了委托人,扣除发行成本以外,信托公司所剩无几。在信托利润率极低的情况下,与商业银行实施相同征费标准,明显有失公允。
二、改善信托公司规范发展法律政策环境的几点建议
(一)从科学发展观出发,制定出符合信托公司实际的法规制度
国家有关部门和银监会在制定信托法律法规时要从信托公司的实际出发,改变政策法规由上而下制定的通行做法,一项法规政策的出台要反复听取基层监管部门和信托公司的意见,特别是要客观地对待各地信托公司的差异性和特殊性,要做必要的可行性论证,要维护信托法规制度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同时,要建立政策调整机制,增强政策的动态自我修复功能,即政策要根据市场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
(二)实施科学分类,给予资质优良的信托公司以广阔的业务发展空间
目前,信托公司面临的监管政策总体偏严,这虽然与个别公司的不规范经营有关,但决不能由于个别公司的违规经营给正在发展中的整个信托业带来信任危机。要改变以往“一人感冒,全家吃药”的做法,切实做到“扶优限劣”。当前,监管部门最主要的任务是解决好信托公司规范与发展的关系问题,要兼顾信托业的生存、发展和创新,树立“以人为本”监管理念,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监管工作。要按照“分类监管、区别对待、扶优限劣”的原则实施科学分类,为资质良好的信托公司“松绑”,出台实质性的优惠政策,为其提供宽松的业务空间和创新空间。
(三)因地制宜地实施区域监管政策
金融的发展离不开经济。就目前全国信托公司情况来看,54家经营正常的信托公司发展极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受当地经济的影响发展较快,中西部地区信托公司发展则较差。在此情况下,实施同一监管政策就不够客观公正。目前,国家的总体经济发展规划无不体现着因地制宜的区域性政策。据此,我们建议银监会和国家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边远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托公司实行区域优惠政策,适当放宽市场准入条件,并实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根据经济环境的变化适时调整、更新。以给经济欠发达地区信托公司以休养生息的机会。
(四)银监会要加强与国家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减少信托法规在实际操作中的障碍
一是针对信托公司目前发展状况,适当减免信托业务监管费。二是针对信托公司专项准备计提比例高、金额大的问题,协调税务部门,对信托公司计提的专项准备金全额予以税前扣除。三是协调税务部门制定和完善与中国信托业特点相适应的税收法规制度,明确每一信托环节的纳税主体,避免对信托业的重复征税。四是要协调工商管理部门解决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创建信托产品交易平台和流通机制,增强信托产品流动性。
(五)放开自然人人数、金额起点等政策限制
对于信托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是“公募”还是“私募”,“一法两规”并没有明确规定,我国目前尚未正式制定相关法规明确关于私募和公募性质信托业务的不同监管办法。因此,为了体现“扶优限劣”的监管原则,我们建议在监管分类的基础上,允许分类优良的信托公司突破合同份数和金额起点等限制,并实行公募和公开营销宣传。同时,放开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政策约束,以利于信托公司进一步开拓信托业务。
(六)要加强对信托理论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克服信托公司被社会边缘化的危险
一方面,地方政府、监管部门要积极引导社会各界认识信托公司、熟知信托业务,允许信托公司加强信托知识的普及和宣传,提高投资者对信托知识的认识,努力培养信托客户群和合格的投资者,以促进信托公司全面发展。另一方面,信托公司要利用信托的功能优势,积极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广泛宣传信托知识,努力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和社会地位。
(七)建立统一的市场准入监管制度
针对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一理财业务在准入制度各异的现状,建议银监会沟通不同的金融监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统一信托产品准入和监管标准,使不同的金融机构在开办同质业务时,处于同一监管框架和监管标准下。从而使各类金融机构的理财行为能够统一规范,竞争公平有序,确保我国金融业的和谐发展。
(八)建立化解信托业务风险的基金和保险制度
模式拷贝
TOT模式在信托行业内的应用始于与阳光私募的合作。自2006年来,伴随着阳光私募的快速发展与壮大,产品的细分与策略的多元为开发私募基金中的组合产品提供了条件。由于投资组合中囊括多个明星基金经理“代表作”,TOT往往能强化择时和选基的优良基因。然而,在股市低迷的大背景下阳光私募TOT境遇不佳,固定收益类信托却备受瞩目。由于小额信托名额始终紧张,开始有信托公司通过TOT模式募集资金。
简单来讲,固定收益类TOT的设计结构是通过在母信托层面募集资金,然后投资于一个或多个的子信托,间接通过子信托投资于具体的项目之中。
供需双赢
按《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为了保证TOT信托能吸引足够多的投资人,TOT普遍采用同一投资方向分期募集的手段,单期TOT的募集规模一般在3000万元左右,保证足够的300万元以下的名额;部分产品认购起点甚至只有30万~50万元,无疑将信托的参与门槛大大降低。因为100万以上份额投资者获《办法》认定是合格投资者,他们不需要额外文件证明即可购买,而100万元以下的投资者也仅需要提供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超过20万元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的相关证明文件即可认购。
对于信托公司而言,TOT模式主要运用于“拼缝”——募集金额巨大的信托产品若到发售后期遇到千万元级别的资金缺口,可以以母信托作为一个机构投资者加入,以保障子信托项目的顺利成立。
今年以来,由于经济下行、利润放缓、成本居高,企业的融资需求被遏制,信托发行增长放缓。TOT模式的运用,不仅可以提高投资者的资金利用效率,更可集腋成裘,提高信托立项的成功率,可谓供需双赢。
目前市场中发行小额固定收益类TOT的大户是中航、中铁等几家,产品有中航“天富系列”、中铁“聚金系列”等,模式均是投资于旗下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信托产品进行组合投资。
甘蔗没有两头甜
和阳光私募TOT一样,固定收益类TOT也会被母子信托双重收费。扣除信托报酬和发行成本,母子信托之间收益率相差1%~2%的现象比较普遍。以正在募集的中铁同信8号集合资金信托为例,该产品2年期,投资起点50万元,预期收益8.7%(同期发行的100万元起认购的信托产品收益率多在9%~9.5%)。
销售人员对固定收益类TOT的惯常话术往往是“本产品未来会投资于多个优质产品,分散风险”。然而信托公司“拼缝”的初衷,使得TOT的母信托形成了一个信托公司的资金池,灵活机动分配到需要“帮助”的子信托中去。仍然以中铁同信8号为例,该信托声称“信托资金用于组合投资方式投资于中铁信托优质的基础设施项目、优质上市公司及金融股权项目、优质工商企业融资项目及中铁信托持有的信托受益权”,意味着资金的只是流向信托公司自家的其他信托项目,并未出现因分散风险考虑的基金化改造。
那么,作为金融企业的信托公司又将如何借力汇改,乘势挺进呢?
积极切入房地产市场
2005年8月,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芜湖的地产项目产品已经被预订一空,预约的电话依然不断。由此可见,人民币的升值带来了社会资源配置的变化,房地产价值得到了提升。正因为如此,摩根斯坦利、新加坡凯德置地、美林集团、和记黄埔等纷纷通过投资或参股形式,进入中国房地产市场,成为活跃在京、沪两地房地产开发领域的主要投资者。
因此,在以信托业务为其核心业务的同时,信托公司应适当切入房地产领域。
首先,房地产信托是信托公司的明星产品。
目前,为规范房地产市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政策,提高银行信贷条件,从而增加了房地产商融资困难。此外,股票和债券融资的门槛太高,上市和发债的融资规模有限,房地产企业通过债券融资渠道获得的资金比例微乎其微。
而信托公司凭借自身能够连接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的得天独厚的优势,在这个领域将大有可为。信托公司在房地产领域可以通过设计适销对路、具有独特风格与吸引力的差异化的房地产信托产品为房地产企业融资。
虽然中国银监会近日出台了《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规范了房地产开发投资以信托方式融资的标准,对房地产信托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只要信托公司提高风险意识,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以及高效的风险防范措施,增强公司抵御与管理风险的能力,房地产信托市场将是信托公司差异化战略的最佳演绎之地。
根据2005年7月信托投资产品统计分析,7月份共有19家信托公司发行了23个信托产品,其中涉及房地产的产品5个,占比21.8%,平均收益率6.03%,位居所有信托产品收益率榜首。
其次,房地产信托基金大有可为。
目前中国信托市场所开展的房地产信托与海外的房地产信托基金并不完全一致。因为政策法规及市场环境等原因,房地产信托基金目前在我国的发展仍有一定障碍。如共同基金一样,信托公司可以发起设立房地产信托基金,目前国内的基金管理公司都有信托公司参股,信托公司在这方面已经积累了很丰富的经验,完全有能力发起设立类似的房地产信托基金。
不过由于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推广和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金融、证券、法律、税收、监管、专业人才等多方面,且依据自身的特点尚不能涵盖到地产业的全部,纯粹的房地产信托基金还没有出现。
2004年10月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向社会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提出了不受份数限制的房地产信托,为有中国特色房地产信托基金的诞生打下了一个基础。
再次,投资房地产公司回报丰厚。
100年前看美国经济龙头,绝大多数会是房地产企业;50年前看日本经济霸主,房地产企业当仁不让;20年前中国香港的发展,就是房地产企业的天下。一位投资界人士甚至估计,房地产商的自有资本回报率可以达到500%。如此暴利,任何冷静的商人与机构恐怕都难以自持。
信托公司如果想直接分享房地产行业的高额利润,可以直接设立、控股以及参股的形式直接投资房地产公司。根据公司的发展状况以及地区经济发展的区别,信托公司可以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投资形式。只有做大做强,才能对抗外资的竞争。
踊跃设立合资金融机构
人民币升值将直接导致国内金融企业价值得到提升,也将成为境外投资机构竟相追逐的投资目标,而通过股权投资是外资直接进入国内金融企业的主要手段。
最近,美洲银行出资25亿美元入股建设银行,苏格兰皇家银行等和淡马锡分别出资31亿美元各购得中国银行10%的股份,高盛集团和安联保险等出资30亿美元获得了工商银行10%的股份。据证监会副主席唐双宁透露,到2005年10月,共有19家境外金融机构入股了16家中资银行,其中包括国有大型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投资总额165亿美元。
境外机构的大手笔动作,已经打响了在中国争夺金融资源的战争,信托公司作为金融业的四大支柱之一,将受到极大的冲击。因此,信托公司应该营造紧迫思维、建立危机管理机制来应对与参与新一轮的挑战。
首先,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引进境外战略投资者,打造现代化的合资信托公司,通过引进境外机构丰富的管理经验与先进的管理理念,一流的管理人才与操作流程,来扩大自身的无形资产与品牌效应。
其次,信托公司可以充分利用与发挥自身的优势,寻找合适自身发展与投资理念相似的境外机构,共同设立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共同分享巨大的市场利润。
第三,参股货币经纪公司。2005年6月28日中国银监会了《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允许境外机构以合资或独资的形式投资货币经纪公司,进行境内外外汇市场交易、境内外货币市场交易、境内外债券市场交易、境内外衍生产品交易。信托公司符合作为发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条件,而银行被排除在发起人之外,减少了信托公司的竞争障碍。
适时投资证券资产
当中国政府在7月22日宣布人民币不再盯住美元,中国股市跳空高开,大涨25.69点,一改前段时间低迷的颓势,沪深股市7月22日均拉出大阳线,场外资金迫不及待地流入A股市场。
一位外资QFII的分析人士认为,外资将涌入中国,购买更多的人民币资产,而中国的证券资产将是外资竟相购买的香饽饽。1985年,西方五国集团在广场签订协议迫使日圆升值,随后日本股市逐波上升,最后出现连续暴涨。到1989年底,日经指数平均股价创下了38957.44点的历史高位。
人民币升值将对我国的不同行业造成不同的影响,信托公司应该选择得益于人民币升值的行业进行投资,而不是盲目地操作。人民币升值对于航空业、房地产、港口、餐饮旅游、服务业等将产生积极影响,而在投资结构的调整上,应该避免对以出口为主的企业的投资,通过深入分析与对比挑选,构造符合公司优势的投资组合。
信托公司都有投资证券市场的经验,但是近几年的股市改革,导致股市低迷,已经让许多信托公司的证券资产大幅度缩水,也让许多信托公司“谈股色变”了。大盘目前在1000点左右徘徊,从月K线图看,大盘正处于四浪的调整期底部,进一步往下调整的动力已经不是很大,相信大盘将展开猛烈的上升五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