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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关于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的意见》(京政农发[20**]27号)及《市财政支农资金实行滚动预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京财农[20**]3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扶持二三产业促进农民就业增收资金(以下简称扶持资金)是指:对符合(京政农发[20**]27号)文件要求,并分别经市农委、区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按照规定的扶持标准对个人或项目单位,给予扶持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扶持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项目管理
第四条扶持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凡各乡镇、区县及市级单位申报扶持资金的项目,均需纳入**市财政局支农项目库,实行统一申报和管理。
第五条经区县政府审批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个体工商户,区县财政部门应汇总后做为一个项目,按照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的有关要求录入支农项目库,同时上报市级财政。
第六条其他需由市农委主任办公会审批的区县项目,在上报市乡镇企业局和市农委企业处之前,应由区县财政部门按照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的有关要求录入支农项目库,同时编制《区县二三产业资金情况表》(见附件1)上报市级财政。
第七条其他需由市农委主任办公会审批的市级项目,在报送市乡镇企业局和市农委企业处之前,应由项目的市级主管部门先将申报项目按照市财政支农项目库的有关要求录入支农项目库。
第八条上述项目在进行支农项目库录入时,在政策类型选择上应选择“**农业”下的“**农业政策资金项目”类型。
第九条以上纳入支农项目库的项目,除符合有关项目库申报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材料:
1、农民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资金到位证明;连续3个月的纳税证明;区县政府审批证明。
2、其他各类项目:资金到位证明;固定资产竣工验收证明;经区县级劳动部门核准的新增劳动力就业名单。
第十条乡镇财政部门负责农民个体工商户的资料保管及档案管理工作。区县和市级财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除农民个体工商户以外其他各类项目的资料管理工作。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扶持二三产业资金列入第“07”类“农业支出”类下第“0709”款“其他”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分别根据市农委、区县政府(农民个体工商户)的审批情况,结合支农项目库中项目的申报,经核对后,分别将扶持资金拨付到市级项目单位和区县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区县财政部门在接到市财政预算指标通知单后,分别将扶持资金拨付到本级项目单位或乡镇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乡镇财政部门在收到区县财政拨付的扶持资金后:
农民个体工商户的扶持资金采取直补的方式,由乡镇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兑付给个人,同时填写《农民个体工商户资金发放情况表》(见附件2);
其他项目的扶持资金,由乡镇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扶持二三产业资金的审批截至到当年的9月30日。9月30日以后注册成立的上述企业或改扩建项目、农民个体工商户可纳入下一年度扶持范围。
第四章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扶持资金准确、及时、足额拨付给项目单位或个人,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项目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八条对在执行中存在虚报、冒领情况的,一经查实,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五章附则
关键词:企业集团;财务管控;资金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22014301
1引言
企业集团的出现是顺应市场经济规律而产生的,所以,在管理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实际操作问题,如权复杂、财务管控多层次、财务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这些实际问题不利于企业集团的管理和资源利用,甚至会阻碍企业的健康发展。只有对各成员企业实行统一的协调和控制,才能实现内部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产生规模效益。所以,通过对集团资金管理方式进行剖析,发现其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并深入探讨问题存在的根源,进而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使财务管控资金管理制度得以完善。这能够促使企业集团可持续的成长,进而达到促进整个国家经济的良性发展,这些都具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2资金管理制度
在现实中,企业集团的资金往往处于非均衡状态,因此需要对集团资金进行严格管控,努力使其在非均衡中实现相对的均衡。集团资金管控制度既要考虑目前集团财务管控存在的问题又要考虑集团财务管控未来发展的需要,具体内容如下:
(1)下属公司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管理制度和结算制度,加强资金管理,并接受投资公司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在下属分子公司的内部,还应该完善已有的资金管理手段,明确相关人员的职能和责任。
(2)各分子公司都应该明确规定资金的审批制度,如责任人、财务权限、审批流程等。各公司要将制定的资金审批权限管理制度及审批流程报投资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后备案。具体资金业务审批权限见表1。
(3)分子公司筹资的款项和调配的资金必须服从集团财务部门的统一管理,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新的《银行结算办法》、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和本单位的资金审批制度规定,按照银行的相关结算规定来进行操作。各公司按不同经济业务的性质指定资金支付的审批付款程序。经办人员必须按照资金管理审批手续来进行相关操作,否则经办人员有权拒绝支付。
(4)各分子公司应关注资金的使用效率,对于清账工作、资金归口等都应明确责任人,以提高资金的利用效率。各公司要结合本单位实际经营情况,设定最低可动用资金限额标准,以压低各单位银行贷款规模,确保资金高效运营。
参考文献
[1]张军平.浅谈集团财务管控中的服务平台建设[J].会计师,2014,(11).
[2]刘波.浅谈我国企业集团财务控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对策[J].财经纵横,2010,(6).
[3]朱华建,张盛勇.国有企业集团财务管控核心内容浅析[J].财务与会计,2014,(5).
第二条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推动、组织和激励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活动。
第三条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企业项目: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
1、企业自主品牌的建设和推广
支持内容:境外商标、专利注册,自主品牌产品设计、研发,收购境内外知名品牌的转让费、公证费。
2、名牌企业参加省级以上单位主办的境内外品牌展、参加国际知名展会。
支持内容:展位费、公共布展费。
3、开拓市场进行的广告宣传、市场推广
支持内容:宣传材料制作费、广告费。
4、建立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
支持内容:设立境外营销机构的初期开办费、安装维修服务网点开办费。
5、为保护自主知识产权进行的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
支持内容:律师费。
6、开展爱国际市场(国家或地区)准入要求的产品认证
支持内容:产品认证检验检测费。
7、对获得商务部认定的出口名牌的企业进行奖励
8、对获得商务部“中国畅销品牌”的企业进行奖励
9、企业进行自主品牌创建的其他活动。
(二)公共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的品牌建设活动
1、组织品牌企业在国内外市场集中展示、宣传自主品牌
支持内容:场租费、公共布展费、境内外广告费用等公共费用。
2、在境内外统一宣传和推广江苏品牌整体形象
支持内容:宣传材料制作费用、策划费用、境内外媒体费用、广告费用。
3、为推进自主品牌建设、借鉴国内外品牌发展经验而开展的交流、培训、考察、研讨活动
支持内容:课题费、会务费、差旅费、专家费。
4、其他有利于推动自主品牌建设的公共服务
以上项目已获政府资金支持的不得重复申请,公共项目中已向企业收费的金额应予扣除。
第四条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申请资格
(一)企业项目申请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1、在江苏境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
2、企业产品或服务品牌为企业自主品牌并依法注册;
3、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状况良好;
4、依法经营、纳税,无不良记录;
5、企业品牌注册三年以上,品牌产品销售收入连续三年有一定幅度增长;
6、农业、商贸等内贸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1亿元以上,其他内贸企业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在5亿元以上;
7、出口企业上年度海关出口额500万美元以上。
(二)公共项目申请使用的条件和范围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含经贸、外经贸主管部门)。
第五条品牌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金额及比例
企业项目扶持比例不超过50%,单个使用方向支持上限20万元,一户企业支持总额不超过40万元。
公共项目单个项目支持总额不超过50万元。
第六条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符合品牌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方向的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辖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一式三份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厅。
第七条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
(一)申请企业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自主品牌相关证书复印件;
4、相关活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
5、由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6、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二)申请第三条中公共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1、品牌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
2、品牌活动计划书或委托书;
3、相关活动证明材料(包括费用);
4、其他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项目上报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省外经贸厅及有关专家进行评审;确定支持项目。项目资金拨付按照财政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第九条各项目资金使用单位应于项目实施结束后;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总结,形成书面材料,向主管财政、商务部门报告;
第十条各省辖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于次年6月30日以前,对上一年度的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总结,上报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和省外经贸厅。
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管理,保障和促进土地收购储备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是指财政拨款、银行贷款等专项用于土地收购补偿、土地开发整理、支付借款利息、土地交易支出等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是依照国家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结算进行全过程管理,其目的是保证资金安全、满足资金需要、提高使用效益。
第四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设置财务机构,负责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筹集、使用、分配等日常管理,接受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审计等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土地收购储备业务具有公益性、经营性、垄断性的显著特点,在国有土地实行资本运作的过程中,财政部门应按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特殊性质,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存款、贷款等金融服务工作,择优委托专业银行负责办理。在授信银行建立基本帐户,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第六条市财政局对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储备土地出让取得的收入由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土地收购补偿、开发整理、支付利息和费用等方面的支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另行下拨。
第七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提供的土地收购资金计划和委托,代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具体办理银行贷款业务。所筹集资金纳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账户,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八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年度资金收支计划,并按拟储地块编制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实行项目资金计划管理。
第九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执行;分项收支计划报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土地储备计划发生变动,须相应调整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分项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严格执行资金收支计划,严禁随意突破计划范围,防止资金积压和资金超支。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十二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多渠道筹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优化筹资方案,降低筹资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其他借款、预收定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社会融资和其他收入。
第十四条财政拨款指市财政部门拨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资金,以及安排返还的土地收益金(此收益金主要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
第十五条银行贷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金融单位融资借入的资金。在申请办理借款时应向委托银行提交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资金收支计划、会计报表以及委托银行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申请和取得年度贷款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内,根据土地收购储备业务的资金需要,向银行提交储备地块的收购合同、储备方案、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和贷款所需的文件、资料,按规定申请和取得授信贷款。
第十六条其他借款指为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向其他单位借入的资金。
第十七条预收定金指以预出让方式向意向用地者收取的预购用地定金。
第十八条土地储备风险资金指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从上缴财政专
户的土地收益金中,按一定比例计算拨付建立的风险资金。土地储备风险资金只能用于弥补土地收购储备业务中出现的市场风险、自然风险和市政府调剂土地收不抵支的差额。
第十九条社会融资指按国家规定向单位、个人发行土地储备债券、募集土地储备股份获得的收入。
第二十条其他收入指储备土地及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在出让前通过出租、抵押等开发利用获得的收入,存款和贷款相抵后的利息净收入。
第四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年度和分项资金收支计划、地块收购合同和方案,按对象、进度合理调配、使用资金,市财政部门派员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土地收购、前期开发整理、储备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要以每一地块为核算单位,分别计入土地收购、储备和开发成本,实行成本核算。
第二十三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储备计划、市场状况和地块质量,合理确定土地储备总量和储备周期,加快资金周转,降低储备成本,减少运营风险。
第二十四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土地收购补偿费、土地开发整理费、土地储备管理费。除此以外的费用严禁在成本开支范围列支。
第二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指用于土地征用、收回、收购和安置补偿的费用及置换土地的价差支出。补偿标准须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和土地估价机构的评估结果确定并严格执行。特殊情况需超标准补偿的,须由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土地开发整理费是指在储备土地出让前,以提升土地的经济价值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平整和基础设施建设而发生的工程费用。
土地开发整理要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担。土地开发整理的开支标准
要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工程预算定额、取费标准、地区单位估价表确定,并按经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七条土地储备管理费指用于土地收购、储备、开发、整理和出让全过程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包括以地块为核算对象的土地管理费、土地交易费和存款、贷款利息收支相抵后的利息净支出。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风险金的使用,必须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未经市政府批准,土地收购储备资金不得用于非土地储备事项的质押、担保、对外借款。
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用于非收购储备事项的支出。
第五章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按期(月、季、年)按进度分项目进行结算,并编制年终决算报表。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严格收支管理,认真核算成本,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税费,按时退还各类借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土地收益金专项用于扩充土地收购储备周转金时,其资金总规模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经市土地储备委员会批准确定。
原按2%返还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出让金,仍按云财综字[92]172号和云财综字[95]66号文件的规定,以2000年为基数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日常工作经费由市财政按业务工作需要核拨,实行总量包干、单独核算。单独编报会计决算报表。工资标准按昆人劳通[2000]11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财务收支,不得与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土地储备资金相混淆,必须严格区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的会计核算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对储备土地出让业务收入和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办公室要根据土地储备业务的发展需要,建立健全财务机构、财务制度,合理配置财务人员,加强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定期向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财务状况报告,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要对土地储备资金的使用情况定期分析,不断加强对资金运作过程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审计部门依据审计法规,对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的收支、使用、管理进行日常和定期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土地收购储备资金和上缴市财政的土地收益金,要按市政府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工业园区专项资金”),是指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在振兴老工业基地专项资金中用于支持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围绕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建设“一个中心、四个基地”战略方针,工业园区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进入国家、省、市级工业园区、且符合园区规划,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石油化工、船舶、机车及交通运输装备、通用机械及基础部件、重型装备、汽车及发动机等零部件、精品钢材、制药、医疗设备、农产品深加工等我市支柱产业和优势行业中的企业。
第四条工业园区专项资金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安排,对2004年1月1日以后的入园企业,按其项目投资额,给予不超过3%的补助,单户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五条工业园区专项资金由园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区企业主管部门(区、市、县和先导区经发局)会同当地财政部门初审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联合报市经委,市直企业可直接上报。
第六条申请工业园区专项资金的企业随同申请文件上报的资料包括:
(一)投资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资金来源证明(包括自有资金证明和银行贷款承诺);
(三)企业基本情况表;
(四)投资项目基本情况表;
(五)企业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决算。
第七条市经委根据当年我市工业园区总体发展情况进行筛选,确定入围项目。
第八条市经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初审入围项目进行论证,对入园企业的投资强度、市场前景、工艺水平、经济效益、对我市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的提升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正式支持的企业。
第九条工业园区专项资金项目资金计划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
第十条根据项目资金计划,对资本金已经到位并已开工建设的项目,由市财政局一次性拨付补助资金计划的50%;项目进度达到总投资计划的80%以上且资金全部到位的,由市财政局一次性拨付剩余的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使用工业园区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单独设账、单独核算,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企业收到专项补助后,增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十三条使用工业园区专项资金的项目应按计划工期实施并确保按期完成。若投资项目确需进行重大调整,须报市经委批准,市经委将视情况会同市财政局决定是否按原项目和资金计划执行。
对于下达项目资金计划后,企业一年内没有开工的,市财政局将对补助资金予以核减。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市经委将不定期对工业园区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
一、烟草商业县级局(分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审计与传统审计的区别
1.审计目的不同。传统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主要是为了最大限度防止错误发生,审查各项经济活动是否遵偱法律法规和烟草行业各项规定、制度,其目标相对简单。而烟草商业县级局(分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审计目标主要包含制度完整性、控制有效性、执行到位性三个方面。制度完整性主要是指资金管理制度是否涵盖了经济业务的方方面面,是否全面反映经济活动;控制有效性是指在具体业务过程中,主要的程序、流程是否有有效的控制节点;执行到位性主要是指制度、流程、节点是否得到执行,是否能达到资金管控目标,维护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2.审计标准不同。传统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标准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烟草行业内部规章制度,标准明确,易于执行,易于判断。而资金管理制度审计的标准是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烟草行业内部大的规章制度的基础上,根据不同业务确定不同标准,对企业具体管控状况由审计者用职业实践与积累设计的标准对制度完整性、控制有效性、执行到位性三个方面进行判断。3.审计作用不同。传统的合法性、合规性审计的主要作用是确保经济活动的合法合规。资金管理制度审计的作用主要是夯实资金管理基础,提升资金管理水平,具体一是加强财务基础管理,确保会计信息真实性;二是促进制度的落地执行;三是强化资金收支规范;四是通过完善制度及提高执行力,确保建立长效机制,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资金管理制度审计初步实践
2008年5月22日,财政部会同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以后,又了系列配套指引,2003年4月,中国内部审计协会也了有关内部控制审计准则,这些都是指导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促使制度落地生根的基石及举措。通过内部控制规范的贯彻,通过烟草行业ISO9000—2008版的落地运行,烟草县级局(分公司)已建立完善了相关管理制度,各项工作规范化管理在持续推进。但是,烟草行业2005年县级局法人取消,财务职能归入综合办公室,财务会计工作边缘化,财务管控功能弱化,财务人员素质下降,专业人员缺乏,导致资金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性、有效性下降,资金管控风险在加大,对资金管理制度实施审计是强化管理之必然要求。1.审计标准。审计的标准包含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章制度,企业自行制定的制度,以及审计人员根据业务流程认为必须进行管控的节点。2.审计方法。一般常规审计方法均可使用,包括审前调查,审中访谈、抽样、测试,审后定量比较、定性分析等方法。3.方案设计。烟草县级局(分公司)可变费用支付和卷烟销售货款回收是资金管控的重点,围绕这个重点设计审计方案,包含确定审计目标、审计对象、审计主要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等。4.检查测试。在审计主要内容确定后,进行制度测试。根据实际,确定主要测试的制度、程序、要求及岗位职责,具体见下表:5.测试结果。测试完成后,汇总得出初步测试结果。从测试汇总表可以发现,汇总得出的有简单相对数,也有绝对值。绝对值直观,能反映个体的特殊性,但不能反映多个量间的关系,不能反映普遍性。烟草县级局(分公司)无投融资业务,卷烟销售货款回收属于强制性要求,可变费用年初预算控制,有节约要求,更有规范性要求。绝对值反映规范性要求更直接。普遍性要求用简单相对数不足以深刻反映,用以下相对值反映比较好。(1)用坐标形式反映各单位管理水平的分布均衡或不均衡程度。以13个制度为X轴,以45个节点为Y轴,以制度建立、节点执行的平均数为新坐标划分四个象限,看测试单位分布于哪个象限及象限间分布的均衡或不均衡程度,由此反映管理水平较好及较差。(2)用标准差及标准差系数反映当年波动及连续变动情况。计算制度建立、节点包含、节点执行的单位总体标准差,反映总体当年波动程度;计算标准差系数,反映总体样本间差距扩大或缩小程度。(3)建立模型。模型应考虑无偏性、一致性、有效性、充分性性质的组合。测试结果模型要考虑制度完善、有效、执行及缺陷等指标。制度完善性、节点有效性、节点包含性指标权数以各单位年度“可变费用与销售收入之和”占比为标准,缺陷指标属于减项,划定层次,给定系数,属于哪个层次就选用哪个系数。模型为:S=Σq(z+y+x)-缺陷系数S—管控水平,q—权重系数,z—制度完善性占比,y—节点有效性占比,x—节点包含性占比。制度测试连续进行才能反映提高程度。当S无限地接近1时,表明管控水平逾高。
三、相关建议
第二条贫困林场是指亏损或微利、年人均收于当地农民平均水平,基础设施薄弱,职工生产生活条件差,生态公益林比重大国有林场。
第三条林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林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林场或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补助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用于修建断头路、林场和职工危旧房改造、解决饮水安全、通电通话、电视接收设施等。
(二)生产发展:用于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森林旅游业、低产林改造、林产品加工业及林副产品开发等。
(三)科技推广及培训:用于优良品种、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和推广,职工技能培训。
第四条林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机构、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营性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
(五)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全省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
第六条林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贫困林场申请林场扶贫资金补助,需编制项目文本一式四份,向主管县(市、区)林业局提出申请,由县(市、区)林业局上报设区市林业局,设区市林业局审核同意后,将项目文本一式三份汇总上报省林业厅、省财政厅。
第七条扶贫项目原则上不重复安排,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益好的项目优先。
(二)科技含量高的项目优先。
(三)职工生产生活条件极差的贫困林场优先。
(四)生态建设任务大的贫困林场优先。
第八条根据全省国有贫困林场扶贫开发规划的年度贫困林场扶贫重点和中央财政补助的林场扶贫资金额度,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共同审确定年度林场扶贫资金项目及补助金额。
第九条林场扶贫资金通过财政扶贫资金专户下拨。年度贫困林场扶贫资金预算由省财政厅下达到各设区市财政局、省直管试点县财政局,并抄送省林业厅、设区市林业局。设区市财政局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县(市、区)财政局,并抄送县(市、区)林业局,县(市、区)财政局收到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条林场扶贫资金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的,执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凡属于政府采购的支出,按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林场扶贫资金执行财政扶贫资金报帐制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项目管理费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场扶贫资金总额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统筹用于贫困林场项目的编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项目评估论证、检查验收、信息公开等方面支出。设区市及县(市、区)林业、财政部门和贫困林场不得再从林场扶贫资金中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十三条为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年度林场扶贫资金下达县(市、区)财政局应先预付项目总投资30%的资金给项目实施单位作为启动资金。
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国有林场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必须成立项目领导小组,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项目单位的主管林业局要加强对项目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项目预算明细、施工组织管理、招标等方面跟踪监管、确保项目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五条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对实施的林场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
(一)检查验收程序:由各项目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林业局和财政局对实施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上报省林业厅和财政厅;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组织对项目施工质量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检。
(二)检查验收主要内容:
1、项目完成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是否达到予期目标、项目完成后的监管和保障措施等。
2、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总投资(国家投资、地方配套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项目实施支付资金明细及节余资金;是否按规定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挪用和滥支乱用的现象。
3、项目的效绩评估。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安置职工就业等。
第十六条县(市、区)林业局商财政局同意后将上一个年度的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当年的2月5日前上报设区市林业局,设区市林业局商财政局同意后,于2月15日前上报到省林业厅,省林业厅汇总商财政厅同意后将全省林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于2月底前报送国家林业局。
第十七条对截留、挪用、骗取林场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条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城市住房维修保障机制,加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整幢房屋的业主、使用人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和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整幢建筑服务的部位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单幢房屋内,由业主、使用人共用的上下水管道、电梯、供配电设施设备、消防及安全监控设施设备、公益性文体康乐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和有关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拥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统筹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和监督管理。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设立的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
第八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缴存: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3%缴存;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进入当期销售费用,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
(二)购房人对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缴存,对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商品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
第九条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该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将所购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三)业主大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对配备电梯的房屋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2.5%和2%,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商品房出售时,所缴存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第十条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分别按下列规定提取和缴存:
(一)售房单位对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30%提取,对未配备电梯的住房按售房款的20%提取,专款专用。
(二)购房人按售房款的2%缴存,该专项维修资金归购房业主所有。
第十一条公有住房售后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时限:
(一)售房单位自房改售房款存入单位住房资金专户之日起30日内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二)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房屋时,应当与购房人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当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全额交款凭证。
第十三条一幢或者一户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30%时,该幢或者该户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专项维修资金。
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房屋业主的分户帐。
利用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并分摊计入该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分户帐。
第十五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结余的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由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未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所缴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规定标准的,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足额缴存后,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即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设立、缴存、使用、结算等手续,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本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在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帐,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立帐,并以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记载分户帐的缴存、使用、结存等情况。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缴存、提取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单独列帐。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息到户。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未成立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代为监管。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其业主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持下列资料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一)设立银行帐户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设立备案文件;
(三)业主清册;
(四)物业服务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设立后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办理。
专项维修资金帐户,接受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统筹监管。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后,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将代为监管的该业主委员会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本金和利息,划转至该业主委员会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持相关手续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动的;
(二)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三)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一条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因拆迁、灾害等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由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帐中的资金余额,并办理分户帐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可每半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物业管理区域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并向业主公布。业主对公布的专项维修资金帐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业主委员会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季度向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对专项维修资金帐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向专户管理银行申请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用途使用,属于应当由物业服务费用列支的日常维修养护,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分摊,应当遵循业主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用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房屋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用于二户或者二户以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其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未成立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项目提出使用方案,经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或维修单位。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方案,经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年度所需资金划转到物业管理企业。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条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或者按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必须维修房屋或其设施设备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维修建议并报告所在地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责成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缴存或足额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提取或足额提取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或区(市)县财政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提取;逾期不提取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因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在业主公约中规定、并按照业主公约规定将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来有关政策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统一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住宅小区外有二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管理、使用、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住房、拆迁安置房等物业。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第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集资住房等已销售并且房屋权属证书已办结,但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在房屋再转让时按房屋价值的1%补交。
第八条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或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交存。
房屋二次交易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或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证明;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出让人或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标准足额补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九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二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银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中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帐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名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户的帐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县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六条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结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四章使用
第十七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坏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楼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业主大会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进行表决。
第二十一条发生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费用,由受益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
第二十四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运转费用,由县财政部门核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五章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九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县审计部门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县财政部门的规定。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财政、建设部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