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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文章屋网 )
内容提要: 在借鉴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来理解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时,必须注意德、瑞两国立法在善意要件规定上的显著差异。德国法以区分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思维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确立了客观化的制度性信赖,使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相分离;而瑞士法则坚持物权变动效果的有因性,将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也应当采取体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的关系为判定善意范围和标准的核心。从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和相关交易实践来看,瑞士法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对于解释我国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参考意义。
为保护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和瑞士民法均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并对该制度构成中的善意要件进行了规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该条款虽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但未规定善意的范围。善意要件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围则是该要件的重点,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在《物权法》颁布后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综合当前有关此问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学者们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围方面,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标准:一种是将善意的范围与取得人的过错结合在一起,此标准与瑞士法上的善意标准有相似之处;另一种是不考虑取得人的过错,以德国法的善意标准来解释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过,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认识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异,也未充分考虑善意要件与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制度在体系上的紧密关联。这难免使得这些研究成果在理论基础与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与我国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相契合,从而无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体系上做出合乎逻辑的阐释。本文拟采用体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为对善意保护效果的影响为理论架构,对德国、瑞士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点、善意的范围、善意的决定因素等进行系统、深入的分析,以期为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条切实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国、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
德国和瑞士虽然均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没有在立法中对善意的含义进行界定。不过,这两个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并解决了关于善意的证明责任归属。
(一)德国法
法律不是将善意规定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积极性构成要件,而是将恶意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将善意要件表述为,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除外。这一规定体现了《德国民法典》独特的立法技术,即通过“除非”(es sein denn)一语,不仅从实体法上实现了对善意要件范围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从而将证明取得人为恶意的负担转移给了持有异议的人。这种立法技术体现了立法者将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的初衷。[1]这一立法模式简洁、明确,用一个条文同时解决了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证明责任。
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究竟应表现为结论性的价值判断,还是陈述性的事实判断,在《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最终颁布的民法典删除了关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的表述,[2]只保留了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价值判断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证明取得人明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对于原权利人来说非常困难。有鉴于此,原权利人只要能够证明取得人明知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事实,常常就能推导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记簿本身不正确,法院一般也认可此种替代性的证明途径。类似的证明手段在《德国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条第2款规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性的人,在撤销时,应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该法律行为无效来处理。”可见,这种间接的证明方法虽然最终没有在不动产登记簿制度中得到明确规定,但其仍在实际上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只不过,这种应用不再体现为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而仅表现为排除善意时的证明手段。这样一来,法律进一步降低了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并将其转化为了一种证明风险。
除了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体现了善意要件的规范特点之外,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强烈的独立性也为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提供了保障。[3]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一些特别规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断不仅与债权行为的效力无关,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权行为的效力。这表现为,法律严格地区分了不动产登记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从实体法方面来看,尽管不动产物权交易需要以债权合同和物权合意为基础,由于物权行为具有抽象性,物权变动的结果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记申请也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除了土地所有权让与和地上权设立的情形之外,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成为登记审查的对象;登记同意的效力同样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无须关注不动产登记簿以外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取得人信赖的客体仅表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而不牵涉导致物权变动的基础行为、登记同意以及登记申请。
综上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动产登记程序规定对善意要件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这个取得过程以法律行为的要素为基础,而不具有实质性的转让性行为的内涵,其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只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为中的过失标准来判断。另一方面,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和登记同意的特征促进了善意要件判断上的独立性,使其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从以上方面来看,不论是将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为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皆不会对善意保护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强调其原始取得特性无非是更重视法律效果的法定性,着重继受取得则更彰显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与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简明规定相比,瑞士法上对善意要件的规定较为复杂,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个条文: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973条将善意(guten glauben)作为构成要件,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的人受到善意保护。不过,此处并没有明确善意的范围。这种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方式与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非常相似。由此,为了理解第973条规定的善意要件的含义,需要借助另外两个条文的规定。
第974条第1款是关于“恶意第三人”的规定,即物权之登记不正当的,该登记对于知悉或应知悉该瑕疵的第三人无效。从这个条款来看,恶意就是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的瑕疵。将这个条款和第973条的规定相结合,并采用反对解释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围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不正当。依第974条第2款,不动产登记簿不正当是指,“无法律原因或依无约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可见,第974条的两个条款不仅确定了善意的判断标准,而且解决了善意保护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国法都承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过,在债权行为与善意保护的关系上,瑞士法与德国法存在显著不同:不仅作为登记原因的前手债权行为的效力会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为的债权行为效力的瑕疵也将影响善意保护的效力。[4]这两个国家之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差异,原因在于,瑞士法关于物权行为的规定及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关系与德国法有所区别。瑞士法虽然承认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分,但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这就造成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具有程序法意义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同时也具备了实体法上的意义。登记申请包含了对物的处分,被视为独立的单方物权行为,然而,它同时也是债权行为的履行行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5]由此,根据法律行为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可分为两个过程:债权行为和登记申请。由于瑞士法上物权行为的单方性和有因性,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断不像德国法那样不受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从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原则和有效的处分为基础的。[6]
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它解决了两个方面的问题: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标准。该条第1款规定:“当本法认为法律效果系属于当事人的善意的,应推定该善意存在。”结合第973条来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应被推定为存在。该条第2款规定:“凭具体情势所要求的注意判断不构成善意的,当事人无权援引善意。”[7]如将这一款与第974条联系起来,那么取得人不应当知道的善意显然应与一定的注意义务相结合。根据善意要件与债权行为有效性之间的依存关系,注意义务的行为基础应限于债权行为。
瑞士法对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两个特色:一是对善意推定和注意义务的统一规定,二是善意要件对债权行为效力的依赖。如果说德国法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规定体现了以物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点,那么瑞士法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则显现了以债权行为为核心的物权变动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围
(一)研究现状
我国学者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为不知情,即不知道。这种理解上的统一并不意味着学者们在善意要件范围的界定上达成了一致。相反,他们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关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为两大类型: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是指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说;狭义说包括了三种观点:不知道且无重大过失说、不知道说和非明知说。
就广义说来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两种情形,认为善意即不知情,或将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并将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排除善意的标准。[8]就狭义说而言,三种观点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只包括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一种情形,认为明知属于受让人内心状态,难以举证,因此善意应以无重大过失的不知道为限。[9]第二种观点主张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并认为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不同,不动产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虑取得人的过失,其目的在于强化土地登记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义务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负查阅义务。[10]此种观点与德国法的学说最为接近。第三种观点借鉴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标准,将善意界定为非明知,与德国法不同的是,它认为取得人只负查阅义务,不负调查义务。[11]
由上可知,我国学者关于善意范围争议的焦点在于,善意的判断是否应考虑取得人的过失。以下将结合德国和瑞士关于善意要件范围的立法、判例和学说,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围及对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国民法典》第892条明确将善意表述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义解释方法,很难得出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结论。对比我国学者在解释善意范围上的几种观点,仅从条文的字面意思来看,将德国法上的不知道做广义或狭义理解皆不为过。那么,德国法是通过什么方法来确定善意的范围的呢?笔者认为,德国法运用了两项立法技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上排除了广义解释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别规定的立法技术,即将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标准分别加以规定。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所有权时,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第2款)。该条文使用了或者(oder)这种并列式的立法用语,据此,动产善意要件范围应理解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12]对比可知,不动产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二是关于善意表达的独特立法技术。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国法未将善意规定为构成要件,而只是将知道作为排除善意保护的要件。根据判例和学说的一致见解,这表明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对善意的判断,不需要取得人证明自己主观为善意并无过失,并且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过失、间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也不影响他受到善意保护。这种消极性规定的立法技术将对善意的主观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义务也由此得以免除。[13]当然,这种立法技术并不是决定善意要件范围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对原因的一种表现形式,德国法决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将在下文作详细分析。
虽然德国法将善意规定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学界对善意要件的理解也严格遵循了这一规定,但由于实际交易的复杂性,关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变化过程。这一变化主要体现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对不动产登记簿有积极的信赖时才能获得善意保护上。也就是说,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是否应存在因果关系。早期的判例认为,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信赖是被推定的,而且对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即如果证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进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仅是因为信赖让与人的表述,或者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在取得人为取得行为时尚未发生,此时,取得人皆未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取得权利,因此他不受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保护。[15]后来,判例的立场发生了变化,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驳的,除非登记簿的不正确可由不动产登记簿自身推导出来或者原权利人能证明取得人对其不正确是明知的。[16]这种变化在立法技术上主要表现为,第892条中使用的“视为正确”( gilt… als richtig)一语不再被理解为一种可以推翻的拟制,而是被看作一种不可推翻的拟制。在这个观点确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赖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法院否认,并最终确立了对非明知涵义的理解标准: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并信赖该内容,也不需要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而为取得行为。[17]
2.不知或不应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个条款涉及对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规定,在理解善意范围时如何运用这三个条款,学者之间存在分歧。比较有代表性的见解可分为两种:一种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知或不应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谓不知是指不以过失因素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应知是指包含了过失因素的不知,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不知。此种见解的法律依据是第973条、第974条和第3条第2款。另一种仅将善意的范围界定为不应知,其法律依据为第973条和第3条第2款。这两种见解在如何认识不应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认为轻过失也应排除在外;他们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应包括不知,即德国法上所称的非明知。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善意的涵义进行界定,但是学者们在解读法律规定时总是从对善意涵义的界定出发。因此,要深入了解学者们在善意范围认识上的分歧,必须先从他们关于善意的定义谈起。与德国学者一样,多数瑞士学者也将善意理解为消极性概念,而非积极性概念。有的学者认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势,即不知道权利取得或权利状况的瑕疵。从过失的角度来看,这种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为对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没有过失;与此对应,恶意不仅指事实上知道而且包括因为过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据《瑞士民法典》第974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两种情况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张善意保护。[18]瑞士著名学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则认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况下,取得人并未意识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这个观点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况下,设定了注意义务。依据这个定义,如果取得人尽到了注意义务,那么他就能够认识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没有认识到法律瑕疵应被看作违反了注意义务,据此,不知道的涵义为应知(ken-nensollen),而善意应限定为不应知。[20]雅吉关于善意的定义为当今多数瑞士学者所接受。这些学者虽然都将此定义作为理解善意的出发点,然而他们却在关于善意范围的理解上出现了重大分歧。[21]
判断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关键为,是否应将善意的范围与恶意的排除联系在一起。多数学者及法院对此持肯定态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国法那样,在善意要件的规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语。第974条第1款将善意规定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应当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类似的规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条第2款、第217条第2款、第913条第2款等。第二,雅吉对第3条第2款的解读与第974条第1款的特别规定并不矛盾。虽然第3条第2款的解释只适用于对应知的说明,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就将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围之外。例如,《瑞士债法典》第26条第1款和第2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形,雅吉认为这些规定也体现了第3条第2款关于应知的涵义。[22]由此看来,在解释具体法条时,即使是坚持雅吉关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着应将善意的范围局限于不应知。因此,将善意界定为不应知与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过这种界定方法未能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前提出发,考察取得人可能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对善意理解的两种可能性。法院在实践中对第973条中善意含义的理解并不统一,只是要求应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进行判断。法院有时将善意理解为既非明知又非因过失而不知,[23]有时又从有无过失的角度,即是否应知的角度来考虑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谅的(entschuldbar)。[24]
通过上述德国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两个国家都将善意作为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的主观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国,因重大过失、间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不影响取得人获得善意保护;而在瑞士,因过失而不知道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将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瑞士法这样规定的目的不是为了减轻原权利人的举证负担,而是从取得人角度对其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从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获得保护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况下应履行注意义务,这并不代表就将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实际上因有意识地疏忽而未去获悉信息,那么这种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间接故意和对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间没有实质差别。[25]从过错角度来看,因过失而不知的过错显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获得善意保护的情况下,后者当然更无法获得善意保护。
三、善意要件的决定因素
如果说在德国法和瑞士法区分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过程中,权利外观的可信赖度的强弱起到了决定性影响的话,[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决定了这两个国家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围呢?在前面从实证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围之后,下面将主要从理论层面对善意要件的决定要素进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与善意的关系
从学者们关于善意涵义的理解来看,是否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之中是决定德国和瑞士善意范围的关键要素之一。道德因素与善意之间之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具有紧密联系,是因为权利外观的形成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在德国法上体现为对动产善意要求的可归责性,而在瑞士法上则体现为产生注意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
善意一词起源于罗马法中取得时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国和瑞士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义均来源于此。究竟应如何理解源自罗马法中的善意,德国和瑞士的法学家从伦理学和心理学层面对善意的涵义曾展开过针锋相对的争辩。认为善意是伦理学概念的学者直接从法律意识的层面来理解善意,将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识(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认为善意是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可信赖的(redlich);而主张善意是心理学概念的学者则从认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来看待善意,认为善意是一种认识上的错误,或者是不知道的状态,这种理解坚持善意与自己的过错无关。[27]如果说这些争辩对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断以及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还具有较大意义的话,那么对于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而言,则意义甚微。就不动产登记法来看,德国立法者并未将道德因素纳入善意范围之中。
关于道德因素与法政策的选择之间的关系,在下面还要着重谈到。不过,从法技术层面而言,道德义务的存在与它所依存的环境之间的因果关系密切相连。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了善意的一般条款,该条第2款不仅规定了一定情势下的注意义务,还规定了这一情势和善意之间的因果关系。[28]而德国法上动产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况下的善意要件一样,都需要考虑善意要件的可归责性,因为对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义务以及决定这一道德义务的情势与善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和上面谈到的善意起源中,罗马法关于时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关。[29]要因性强调,主张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观的善意与客观的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以使他没有理由怀疑自己的善意。这要求他谨言慎行,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怀疑和出现对自己不利的结果。就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仅要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而且没有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取得人必须注意那些可能会动摇他对不动产登记簿产生信赖的事实。如果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怀疑不动产登记簿之外的事实,那么他将对此负有进一步调查的义务。[30]因此,毋宁说取得人信赖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不如说取得人信赖的对象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登记错误的处分人或让与人在物权上的正当性。因为,并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引发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对违法性的意识产生了善意。[31]
与之相比,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任何注意义务,因为取得人的善意与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权利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哪怕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发生在取得人查阅过不动产登记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记申请被提交之后,皆不影响他根据这个权利外观受到善意保护。权利外观并不是促使他为法律行为的动因。因此,即使他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或者是对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发生持间接放任的态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也不能动摇客观的权利外观。[32]德国法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该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时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动产法领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护,对此无需以道德义务作支撑。知道实际权利和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人没有理由要求获得公信力的保护。二是将善意规定为消极排除条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赖于善意要件。基于上述考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对于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法律关系具有决定性意义,而取得人明知内容的不正确只作为排除要件。这种立法技术将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认的前提条件,而不是作为主张善意保护的要素。[33]
(二)绝对的交易保护
1.客观善意要素与主观善意要素
一般认为,在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而后者指的是不动产登记簿的可信赖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客观善意要素体现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设置规程上,它包括了登记机关的设置、登记簿的设置和登记范围的确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konkretes vertrauen)与善意保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决定了主观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护的必备构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就不能获得保护。[34]因此,对善意持有异议的人也不能够通过证明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主观信赖而否定其善意。这样一来,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而被认定为非善意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德国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拟制。导致这种具体信赖与善意保护相分离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基础行为无效的原因,也不影响他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物权。从主观善意要素和客观善意要素的关系来看,客观善意要素在善意保护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学者们将善意要件称为制度性的信赖(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规定了不同于德国法的善意要件,学者们的解释是,德国法上不动产登记具有形式上的绝对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虑处分行为的原因。因此,对于瑞士法上的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的客观条件以外,取得人主观上必须因为信赖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否则,对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权利外观,由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保护更无从谈起。这就突出了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的重要性。这种具体的信赖一方面体现为取得人应当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现为他没有足够的理由怀疑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否则,他将被认为缺乏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信赖,对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将被推翻。[36]这种做法实际上强调了主观善意要素的决定性作用。
2.动产与不动产的二元论
德国法上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要件的区分做法体现了其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区分的二元论(dualismus)思想。这种动产和不动产之间的二元论思想是继受日耳曼法的结果。中世纪的日耳曼法认为,不动产较之动产不仅是更具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利客体,而且从社会功能角度来看具有不会枯竭的财产价值。德国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受到了这一思想的影响。自19世纪70年代以后,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德国日益明确。随着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主观善意要素在不动产领域的重要意义日渐式微。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体现,有关不动产的规定显示出与罗马法的重大差异,展示出动产无可比拟的优越的法律地位。德国法对不动产进行特殊保护的做法较之罗马法在经济意义上具有明显的优势。德国人认为,土地及其他不动产不仅是每个人生存和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人类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础。虽然它的流通能力较弱,但鉴于其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必须对其规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产生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而动产从功能价值上则与不动产完全不同,难以从总体上对其价值进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时便根据这种二元论的思想对动产和不动产进行了区别性对待。[37]立法者考虑到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在功能上的差异,除了对一些具有共同性的问题进行统一规定外(如占有、所有权的内容、种类以及保护),对其他部分都进行了区别性规定(如所有权与限制物权的设立、转让和废止)。[38]
动产和不动产的二元论不仅体现在实体法规定上,更表现在程序法规定方面。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为不动产交易提供了一种客观上值得信赖的基础,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体系。德国法的不动产公示制度虽受到罗马法的影响,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论之后,便呈现出与罗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众所周知,罗马法上物权及其变动为外界认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权的设定也不例外。由于罗马法没有建立公开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论是动产交易,还是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对物权的信赖均仅局限于对相对人个人信用的信赖。这种物权公示方式无法为大宗的和经常性的物权变动提供公开、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纪以后,德国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动产交易中要求不动产的转让和设定负担应当具有公开性,因为唯有如此,方能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动产让与交易双方必须在法官面前表示让与合意,随着不动产登记簿制度的建立,这种让与合意还必须进行登记。这就要求所有与不动产权利变更有关的登记都必须制作成公开的书证。由于法院在不动产交易程序中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出现,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制度具有的公开性和权威性使不动产转让程序产生了合法性效力,这种效力逐渐演化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登记给不动产交易创造一个值得信赖的基础。使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都通过不动产登记来实现,让不动产登记成为不动产转让行为的实质构成要件。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成为决定法律关系的基础,这就明确地切断了主观信赖与善意保护之间的联系,实现了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客观信赖保护。这样一来,每个人都可以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并不是他取得不动产物权的构成要件。这也为注意义务的免除提供了基础,取得人既不需要因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而为法律行为,也无须在对此持有疑问时负有调查义务。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作为法律拟制具有不可反驳性。而在不动产登记簿之外使第三人负担调查义务的做法,则违背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绝对性。[41]因此,德国学者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称为绝对的交易保护,因为它的基础并非是个人的具体的信赖,而是客观的、拟制的信赖。[42]
四、善意要件与注意义务
我国也有学者注意到了德国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观信赖取代了主观信赖,但是他认为这是一种对善意界定的纯客观化方法。在这位学者看来,支持这种纯客观化的论据是查阅义务的免除和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43]如前所言,德国和瑞士同样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并且德国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负有注意义务。那么,查阅义务是否与善意要件的判断标准存在联系,瑞士法上注意义务的范围包括哪些?下文将就此展开论述。
(一)查阅义务
德国法免除取得人查阅义务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历史上人们形成了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传统,或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事实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赖,而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有具体的信赖。这一方面表现为取得人无需知道登记簿的内容,也不需要信赖该内容;另一方面体现为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和权利取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赖该内容而做出取得的决定。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个独立的、从不动产登记簿特性中发展出来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积极地信赖不动产登记簿,也不需要基于这种信赖而积极地行为。由此可见,德国法上关于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理论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赖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个人的具体的信赖。主张德国法对善意界定纯客观化的学者认为,我国大多数当事人并不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认为这是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国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别。这种看法说明他并未领会德国法上善意要件客观化的真正含义。不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国法上支持善意标准客观化的制度基础,而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制度基础正是查阅义务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国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德国民法典》第892条不仅规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护效果只能对取得人有利。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无需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能够获得信赖保护。这一条文还有一个功能,那就是将取得人根据生活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信赖视为不可推翻的假定,这就是前面提到的将取得人的善意作为默认的前提条件。因此,不论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对他来说,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作为客观的权利外观只会产生对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这一原则一方面构成了公信力的基础,即不动产登记簿形式上是公开的,有关的不动产交易当事人可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获得的权利。因为不动产取得行为只能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表明的主观和客观权利状况来进行,即, , 使取得人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也被视为对其是已知的并且对其有效。这就促使取得人实际上必须要去查阅不动产登记簿,因为取得人不得以没有查阅不动产登记簿为理由作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保护的抗辩。因此,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构成了客观信赖的表现形式,但并不是客观信赖产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无需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原因与德国法类似,同样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只不过,在立法技术上,这两个方面不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规定的,而是分别在《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1款的善意推定条款和第970条不动产登记簿的查阅条款中规定的。对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处在于,法律假定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条件都已经具备。基于善意推定,取得人可以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是正确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过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凭证来核对债权行为是否有效,也不用证明自己对登记簿内容的明知。这种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条关于登记簿查阅的规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实际上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的各个组成部分,因为登记簿的内容原则上被视为是已知的。虽然第973条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但是结合善意推定和登记簿的公开性来看,这样规定显然假定取得人已经知道了登记的内容,并对其善意进行保护—即便他实际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了防止这种做法带来的不利后果,第970条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抗辩,此外,如果原权利人能证明他有理由怀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这种善意推定将被推翻。[44]
应当指出的是,虽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阅义务,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须信赖不动产登记簿并且强调信赖和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它并没有像德国法那样实现信赖保护的客观化,而是对取得人提出了注意义务的要求。由德国法和瑞士法对查阅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无论在德国法还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为积极要件出现的,而是从法律技术角度被推定的。这种推定的技术在免除了取得人对善意的证明责任的同时,也达到了免除其查阅义务的效果。由此来看,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公开性以及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关联,它们之间通过立法技术的方式实现了逻辑上的衔接。总的看来,这两个国家对取得人的信赖进行保护的基础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规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实际的查阅行为和查阅结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强调取得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的具体的、个人化的信赖,强调个人的行为(包括了注意义务的履行)与善意保护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德国法所突出的是一种对潜在信赖的保护,强调的是不动产登记簿内容的可靠性、可信赖性,不要求个人的行为与善意保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义务。
(二)调查义务
瑞士学者认为,要证明取得人明知或应知不动产登记簿不正确,明显过于困难。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尽到一定情势所要求的注意义务,那么就应该能认识到不动产登记簿的不正确。注意义务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3条第2款。虽然从字面意义来看,该条款可以解释成善意应当排除轻过失,但法院并没有用过错作为善意的衡量标准,也没有采取严格的过失划分标准。学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张,应以客观化标准来衡量注意义务,而不应直接采取无过失标准来界定善意的范围。其原因在于:有时只要行为明确地偏离了一般的行为标准,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为人有重大过失;而在另一些情况下,行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被排除善意。这说明,过失程度与善意要件之间缺乏规律性的联系。实践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轻过失和重过失的程度,而没有对注意义务的程度做出严格区分。学界和司法界公认的衡量注意义务的客观化标准为,在特定的情况下经常采用的一般标准(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据生活经验和专家意见来确定。它要求行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为符合一个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这种情况下对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据学术界对客观化标准的理解,司法界通过判例确立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如果取得人获悉了一个事实,而这个事实足以引起一个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对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怀疑,那么此时取得人应负有对这一事实进一步调查的义务。取得人履行调查义务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对不动产登记簿的怀疑,并由此确立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那么,他的调查义务应当涉及哪些内容呢?学术界的看法是,调查的范围不应当仅局限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记载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其他可能导致不动产登记簿之登记不正当的凭证、登记日志,必要时应进行实地察看。进行实地察看的依据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条第3款规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虽然这一条款本来的适用范围是外在的管道,但对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可以进行扩展,使其也适用于不动产的外在物理状况。依据自然公示的法理,与不动产外在状况有关一些情况可能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并未被登记为物权,但这些情况的存在可能会对不动产物权造成重要影响。取得人如果没有通过调查去查知这些不动产的外在状况,那么他不能主张自己是善意的。此外,还有一些问题并不适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为这些情况的存在与不动产本身并无直接关系,但有可能构成不动产周围重要的环境,例如过道、围墙等外围设施,这些设施的存在无法运用自然公示来确定其物权归属。如果根据一般交易习惯的要求,这些设施的存在可能对不动产物权交易产生重要影响的,那么取得人也应当尽到相应的调查和询问义务。否则,取得人不得主张自己为善意。[47]
取得人不仅要关注与不动产登记簿有关的登记材料和不动产的实际状况,还应当对与不动产交易有关的其他登记簿(如商事登记簿)的登记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对于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问题,取得人也应履行一定的调查义务。[48]《瑞士民法典》第228条第2款规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应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处分共同财产的同意,允许其以该同意为先决条件。从这一条款的规定来看,取得人虽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经同意对共同财产的处分,但他必须对此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五、关于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体系性思考
从德国、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规定来看,善意要件最终的决定因素是物权变动模式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这些法政策选择背后既有经济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习惯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将对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进行系统分析。
(一)物权变动模式
关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模式,有两种代表性学说:债权形式主义说和物权形式主义说。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看作不动产登记效果发生的生效要件。区别之处在于,债权形式主义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认为不动产登记是履行债权意思的结果;而物权形式主义则认为,不动产登记的结果是履行物权意思的效果,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
这两种学说均系舶来品,前者以奥地利法为蓝本,后者以德国法为渊源。这两种立法模式的争议在我国由来已久,在《物权法》颁布之后仍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对奥地利和德国法上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不够全面,主要体现在对登记行为性质的认定上。在我国学者看来,这两种学说都将登记效果看作是实体法上的意思表示(债权意思或物权意思)加登记行为的结果,然而,这种解读方式忽视了不动产登记程序的独立性。这两种学说都将不动产登记过程看作是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却未对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当事人登记申请行为的性质给予足够关注。换言之,在这两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登记机关的登记记载行为替代了当事人在登记过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为。
由前面对德国和瑞士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国法上的不动产登记过程为登记申请(程序行为)+物权合意(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在瑞士法和奥地利法上,不动产登记过程可概括为债权行为+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登记记载,而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被视为单方物权行为j49]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并非不承认(单方)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只不过它们均不认可物权合意的独立性,而使得物权变动效果仍然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遗憾的是,我国的两种学说都没有注意到德国法、瑞士法和奥地利法对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登记申请或登记同意的规定。
(二)不动产登记申请行为
关于登记行为的性质,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种见解: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行政行为说和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和行政行为说的基础都是物权变动模式上的债权形式主义。这两种学说均认为,物权变动以“债权行为加登记(交付)生效主义”为特征,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不同的是,债权行为外在形式说只是将登记行为看作债权行为的外在形式,未对其作进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为说则认为,登记行为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依法而为的公法行为,并非民事行为。[51]物权合意外在形式说认为,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合意加登记行为的物权变动模式,登记行为是物权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动产登记机关应视为民事司法机关,登记行为应看作民事行为。[52]
这三种学说皆以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主体来分析登记行为的性质。这种做法虽关注了登记结果,却忽视了登记申请人的申请行为。前已述及,与物权变动模式直接相关的是登记申请人申请行为的性质。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登记申请以双方共同申请为原则,以单方申请为例外。就不动产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双方登记申请的情形。此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场,在不动产登记机关面前就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达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写书面的登记申请书。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为例,该申请书共分三个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权属证书号以及房屋状况;二是房屋买卖有关的价款、契税、购房时间;三是双方申请人的信息及签名。如何认定登记申请书的性质,成为认定登记申请行为性质的关键。登记申请书虽然形式上是双方为了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而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格式文件,但从法律关系来看,其实际上构成了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根据登记申请书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法律效果,而不是产生债权性质的请求权。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所依据的正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因此,在共同申请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申请书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进行处分的物权合意。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德国和瑞士法上均以单方行为出现,且德国法上仅具有程序法意义,与之相比,我国关于双方登记申请行为的规定具有独特性。不过,从要求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来看,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效果仍依赖于债权行为的效力。申请人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需要提供权属证明和债权合同。不少地方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和登记收件办法等也将债权合同列为必备申请材料。不仅如此,多数法院在审理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件时,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为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基础。这充分说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虽源于法律规定,但其仍受到债权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记行为瑕疵的影响。这一点集中地体现在对取得人注意义务的要求上。
(三)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
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程序法的规定来看,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取得人必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这体现在不动产物理状况、不动产权属状况和不动产实地调查三个方面。
就不动产物理状况而言,申请人应提交与不动产物理状况有关的证明材料,如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房屋平面图、房屋勘测报告等。[53]这些属于与土地登记密切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或者现场勘查材料。这间接地体现了取得人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履行的注意义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进行询问体现了对处分权限的审查。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处分人的处分权无需通过询问程序加以确认。但是,不动产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均将对处分权的询问列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职权。[54]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的规定,申请人需对与其处分权有关的问题进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请登记的房地产是否不存在产权纠纷、不存在查封或者预查封等权利限制等。若存在这些权利限制情形的,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国没有关于善意推定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询问程序显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尽到查阅义务的意义。与不动产处分权有关的事项属于实体权利状况,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是否知道这些情况,并不应构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就应该受到善意保护。关于询问和查阅义务的上述规定,起到了进一步确认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从而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一致的目的。这些规定的实际目的在于,“规避因当事人提供虚假、隐瞒真实情况所引发的行政及法律风险”(《珠海市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填写说明》二、表格制定目的)。这些规定在一定意义上起到了将一般交易中的查阅义务等注意义务法定化的作用,登记机关扮演了督促、协助申请人履行注意义务的角色。此外,不动产登记机关还具有实地查看的职权,其目的仍是为了保证登记权利与实体权利的一致性,而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帮助当事人履行了注意义务。
我国之所以在注意义务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国和瑞士法的规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国土地实行国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能完全视为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法行为。至少就土地权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闲置、是否应当收回等不动产登记的实质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动产登记机关为了保证实质合法性而规定这些审查程序,实际上超越了登记机关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职能。第二,我国房、地分离登记的二元制的登记体制决定了不动产交易主体必须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例如查阅、核实房屋和土地权属证书、登记簿等,以规避登记体制本身带来的风险。第三,交易习惯使然。农村的房屋长期不进行登记,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记在一人名下,这些现象非常普遍,也属于基本的交易常识。这就要求取得人在进行不动产交易时,应当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不是闭目塞听,对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进行查证。这事实上对真正的权属状况的不知起到了间接放任的作用。
(四)关于借鉴瑞士法关于善意规定的意见(代结语)
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为和依法律规定发生物权变动这两种方式的特征。该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会排挤其在法律行为方面的特征。从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与善意推定、不动产登记簿的正确性拟制密不可分,就实质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确定始终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为根基。在善意要件赖以存在的法律行为中,与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义务体现的正是法律行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过,在法政策的选择上,德国法采取了不动产和动产的二元论思想和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实现了善意要件和注意义务的分离;而在瑞士,物权变动效果始终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相联系,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与注意义务紧密相连。
由于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善意推定和不动产登记簿正确性的拟制,因此,对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须以法律行为(不动产交易行为)作为切入点。结合不动产交易程序法和不动产交易的习惯来看,不动产登记程序法关于双方登记申请和登记申请材料等相关规定体现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和对注意义务的要求。综上所述,在理解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时,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注意义务进行系统性思考。可适当借鉴瑞士法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制度关于善意要件的规定,来进一步明确我国法关于善意的范围和判断标准的规定。
注释: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页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3。
[8]参见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51 -45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页102。
[9]参见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页86。
[10]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124。
[11]参见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页79-80;程啸:“论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与动产善意取得的区分”,《中外法学》2010年第4期,页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鲍尔/施蒂尔纳,见前注[3],页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参见徐国栋:“论取得时效制度在人身关系法和公法上的适用”,《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啸,见前注[11],页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该款规定:“前款的地役权,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产生;其他情形,依该管道的安置而产生。”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参见常鹏翱:“另一种物权行为理论—以瑞士法为考察对象”,《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2期,页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参见梁慧星:“对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载吴汉东、陈小君主编:《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页75;崔建远,见前注[9],页49 。
[51]参见王泽鉴,见前注[10],页79;王利明,见前注[8],页262,这位学者对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处。在同一本书的页305,他认为登记有民事行为属性。在此书的页255-256,他赞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形式主义说,而在页305,他又认为不动产变动之实体法上法律效果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
[52]参见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页334。
《物权法》第16、17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法第106条还规定了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便登记存在错误,善意取得且以合理价格受让的第三人也可以基于对登记簿的信任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在国家法律层面首次提出了房屋登记簿的概念,并且明确房屋登记簿是房屋物权效力的最高凭证,同时也确定了登记的公信力和善意推定效力。
该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异议登记失效”。这是我国首次在正式的法律法规中提到异议登记。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
如张三和张四兄弟两人,2009年父母先后去世,留下房产一套。2010年3月,张四持公证书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1年5月11日,张四和李某到房屋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登记部门审查材料合格后,出具了受理通知单。5月12日,该转移登记还未记载于登记簿,张三向登记部门反映该房屋登记存在问题,并且提供了证明材料,证明张四当时办理的继承公证书系张四采用虚假材料获得的,现在拨打其弟张四电话,张四不接,自己暂时无法联系张四。现张三申请对该房办理异议登记,登记部门办理了异议登记,暂时限制了该转移登记继续办理,同时告知张三15日内进行民事或者找到张四协调解决此事,否则异议登记失效。
上面的案例是房屋登记部门经常碰到的情形之一,我们试分析,如果张三申请异议登记,登记部门要其提供张四不同意更正登记的证明,由于张四的不配合,张三肯定无法提供。如不办理异议登记,李某取得的房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则即使张三为此提出行政诉讼,要求登记机构撤销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即使撤销转移登记,也不能将房屋归还到张三父母名下,而需要张三再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权利归属,登记机构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确权文书才能进行登记。
在房屋登记中,常有因当事人申请不实或其他原因造成登记簿有误的现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要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需要通过提讼或仲裁等法律途径来解决矛盾和纠纷。诉讼解决,不仅对当事人来说,权利维护成本高、耗费时间长,对登记机构也是程序繁琐、浪费精力,甚至影响单位形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受理案件需要一定时间,为防止在这段时间内,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取得房屋产权的当事人恶意转让房产,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需要设立一种新的行政救济制度来适应这类纠纷的处理,异议登记制度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设立的一种适应登记发展需要、解决困惑的行政救济制度。
上例中,如登记机构受理张三的异议登记申请,让其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来判决或裁定该房的权利归属,此种处理程序和方法可快捷地解决民事纠纷,从而减少诉讼环节,降低诉讼成本,更好地保护真正房屋权利人的利益。反之,如因张三无法提供当事人不同意更正的材料,拒绝受理,房屋将会登记到李某名下,会使案件的受理变得更为复杂。
王利明教授认为,异议登记的存在实际上向第三人提示了可能存在的风险,异议登记可以暂时有效地阻止登记簿公信力的发生,从而避免给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崔建远教授也认为,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依据登记的公信力受到保护。应当说,异议登记具有的击破公信力的效力。由此可见,异议登记的最基本法律效果是阻断登记公信力,避免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异议登记不是对物权变动状态本身所进行的登记,其目的为打破登记的公信力,避免房屋权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从而为其通过民事诉讼进行权利确认获得一种临时保障。
房屋权利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异议登记,可为未被登记确认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一种进入纠纷处理程序的便利条件,使过去往往需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解决的方式转变为先申请异议登记,再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复议只能解决程序上的法律关系,不能从实体法律关系上真正解决民事纠纷,而只有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根本性解决民事纠纷,摆脱行政诉讼或复议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所产生的审而难决、无限循环的怪圈和困境,从而避免争议所指向的房屋权利被处分,为真正权利人获得该权利提供救济渠道。
事实上,如果权利人同意更正,则根本不需要异议登记。申请异议登记,大都是利害关系人要求更正而不被同意的。《物权法》第19条还规定: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从中我们还可以看出,异议登记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由申请人承担,设立异议登记立法本意是一种暂时救济手段,就是暂时维持原物权状态,避免形成更为复杂的局面。因此,我们在受理异议登记时,不能把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作为受理异议登记的必要收件。
参考文献:
一、基于同一房屋,转让转移登记未记载于登记簿上,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该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可知,本案中,张某生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李某,并与李某一起申请了转让转移登记,但在该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李某还不能享有受让于张某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只是因房屋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生效。据此可知,本案中,如前所述,张某与李某虽然共同申请了转让转移登记,但在该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前张某死亡。基于登记簿的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已经去世的张某,属于张某的遗产。张小某因继承自张某死亡时起,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四)项规定,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但该办法第33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必须提交的要件。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张某与李某共同申请转让转移登记时,作为必须要件已经提交给登记机构,张小某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无法再向登记机构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若如此,不能满足《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的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要求,对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但是,《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质言之,其中的“权属证明”,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中,应当是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证明。该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表现形式,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证明,二者的记载一致时,都是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证明。二者的记载发生冲突时,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概言之,不动产登记簿是当然的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证明。申言之,本案中,张小某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可以用所有权人为张某的登记簿打印件,替代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若如此,《物权法》的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房屋登记办法》是行政规章,《物权法》是法律,按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房屋登记办法》的效力低于《物权法》。因此,张小某依《物权法》的规定提交登记簿打印件等材料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于法有据,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终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崔甲上诉某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时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崔乙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刊登有遗失产权证声明的报纸、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认定崔为佛山市某路某房的合法继承人,并为崔乙核发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维持某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认为和判决体现,申请继承产生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的证明(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的证明为登有遗失产权证声明的报纸)替代之。
二、基于同一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继承转移登记后,与先行受理但尚未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转让转移登记形成冲突
在先行受理转让转移登记后,又受理了继承转移登记,不管先办理哪个登记,则后一个登记目的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关系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两种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转移登记在实现登记目的时形成冲突。有观点认为,申请的先后顺序决定了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先后顺位,除非在先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拒绝受理,否则登记机构必须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同一不动产上的各类登记。据此可知,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一起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先于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故应当优先办理。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概言之,本着先申请先登记的原则,登记机构应当为李某办理转让转移登记,即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先转移登记到李某名下,对张小某再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以与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为由,登记机构对该继承转移登记作不予登记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如前所述,《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生效。据此可知,自张某死亡时起,张小某因继承已经依法享有了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张小某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只是将自己非经登记即依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予以公示,而李某与张某一起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须记载于登记簿时起,李某受让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才生效,在此之前享有的属于合同债权。按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优于张某与李某一起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因此,应当优先办理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继承转移登记后,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三)项规定,以张某与李某一起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与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为由,作不予登记处理。
上述两个观点,孰是孰非?
三、基于同一房屋产生的转让转移登记与继承转移登记冲突的处理
本案中,就现时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李某与张某一起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都关系到该房屋所有权将来的归属,换言之,李某和张小某对现时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将来的归属发生了争议。《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那么,李某和张小某可否请求登记机关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呢?
《物权法》第12条规定,登记机构的职责为查验登记资料、询问申请人、对满足登记要求的事项如实并及时登记。质言之,登记机构不是房屋权利归属的确认机构,不能应李某和张小某的请求确认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若如此,李某和张小某该向哪个机构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呢?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可知,房屋所有权是公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之一,由此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李某或张小某都可以以对方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之诉,尔后,凭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但是,《房屋登记办法》第23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构原则上须在30日内将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或作不予登记处理。即使延长期限,也必须在90日内完成登记或作不予登记处理。在期限内,登记机构对已经受理了的这两种相冲突的登记申请,在李某或张小某向人民法院前,或不向人民法院的情形下,该如何处理?
如前所述,若对其中之一作登记处理,而对另一个作不予登记处理,谁先谁后,无法把握,也无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依据。若都作不予登记处理,则不具备《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可否按暂缓登记或中止登记处理呢?
《房屋登记办法》第75条和第78条规定,更正登记或异议登记期间,应当暂缓登记。异议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据此可知,本案中,李某和张小某是对现时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将来的归属发生争议,对现时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关事项是否有错误无异议,故不具备申请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前提。概而言之,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这两种已经受理了的相冲突的登记,也不能作暂缓登记和中止登记处理。那么,登记机构该如何处理呢?
答:下列情形属于房地产变更登记:(1)房地产使用用途改变的;(2)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3)房地产座落名称或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4)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
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什么文件,办理变更登记时需缴纳什么费用?
答:(1)《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书》;(2)房地产权利证书;(3)改变房地产用途的,应提交土地主管部门同意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及土地使用合同书,需补交地价的,还应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改变权利人姓名或名称的,应提交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文件;个人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一般不需办理变更登记,待权属发生转移时,同时提交变更证明即可;(4)建筑物、附着物倒塌、拆除的应提交有关部门证明。
变更登记每项交纳登记费20元。
哪些情况下需办理二级市场房地产转移登记?
答:(1)向发展商购买的商品房(包括合法的合作建房、集资建房、拆迁赔偿房);(2)企事业单位房改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福利房、微利房;(3)市、区住宅局出售的福利房、微利房。
购买二级市场商品房后,何时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证》?
答:根据《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商品房项目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小业主才能顺利地领取《房地产证》。也就是说,只有发展商按要求将商品房项目有关初始登记材料上报登记部门,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并经登记部门按程序审批核准后,初始登记才算结束,小业主才能办证。因此,并不是发展商一提交商品房项目的资料后,小业主就可以申请办理《房地产证》。
如何办理二级市场转移登记手续?
答:办理二级市场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资料:(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3)房地产买卖合同;(4)付款发票和付清房款证明。
办理二级市场转移登记一般由发展商统一办理,也可以自行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
拆迁赔偿房如何办理《房地产证》?能否转让?
答:拆迁赔偿的房地产,原则上按被拆房地产的性质进行登记发证。办理时应提交下列资料:(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身份证明;(3)经规划国土部门或旧城改造办鉴证的拆迁赔偿协议书;(4)补偿与被拆迁房地产有差价的,差值部分应提交补差发票复印件及发展商出具的付清差价款证明。
拆迁赔偿房的登记价,一般按新建房的建筑成本登记;补交差价的,差价计入登记价。
拆迁赔偿房属于商品房地产的,发红皮《房地产证》,可以转让;不属于商品房的,发绿皮《房地产证》,不能转让。
集资房、合作建房如何办理《房地产证》?
答:(1)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必须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并办理了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才可以办理小业主的《房地产证》;(2)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法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处理并补交地价款,按规定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方可办理小业主《房地产证》;(3)经初始登记后的集资建房、合作建房提交下列资料后即可办理《房地产证》:《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集资建房或合作建房合同书或协议书;购房发票复印件;发展商出具的付清房款证明。
什么情况属于三级市场转移登记?
答:凡房地产已办理二级市场产权登记并领取产权证后又发生转移的,称为三级市场转移登记。如房地产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强制性转移等等。
三级市场转移登记需提交什么资料?
答:(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转让、受让双方身份证明;(3)《房地产证》或其他产权证书;(4)房地产买卖合同。
拍卖的房地产过户需提交哪些资料?
答:通过法院拍卖的需提交:(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竞授人身份证明;(3)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清拍卖款证明;(4)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5)原产权证书,人民法院在办案中未能收回原产权证的,需以法院名义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公告作废;(6)若所拍卖的房地产是行政划拔、减免地价的,需提交用地补充协议和付清地款证明。
由业主自行委托拍卖行拍卖的需提交:(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2)竞授人身份证明;(3)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清拍卖款证明;(4)原产权证书;(5)委托拍卖的公证书。
拍卖房地产过户税费按三级市场转让计算。
如何办理房地产交换?需缴纳哪些费用?
答:房地产交换是指当事人将各自拥有的房地产相互转移给对方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双方签订换房协议公证书(福利房需原产权单位和房改审批部门的同意),并提交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原产权证书;对商品房交换的房屋有差价的,应当就差价部分按三级市场转让交纳税费。
(一)物权确定、特定原则的涵义
由于物权属于支配权,它使权利人可以对特定的物进行排他性的支配,因此物权的客体必须是单个的、特定的。原则上,无论是所有权、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必须指向特定的物。这就是所谓的“物权特定原则”,该原则也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它要求物权的客体必须是单个的、特定的物。具体来说,物权特定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物权法》不承认集合物上可以存在所有权,一个特定的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任何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其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单个的物,即具有独立性的,可以被独立加以支配的物。只有坚持物权特定的原则,才能有效明确物的归属、保证每一个经济上有价值的物能够被独立加以支配并投入流通,从而实现对物的有效利用。
物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物权加以处分。如果处分的对象不确定,外界第三人将无从得知哪一个物上的物权发生了变动,对于交易安全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因此,物权人的处分行为指向的必须是已经确定或者至少是可以确定的物,此即“物权确定原则”。例如,甲与乙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甲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乙,甲这一处分行为必须指向的是具体的房屋,而非泛泛的某一类或某一些房屋。
尽管《物权法》第181条规定了动产浮动抵押制度,允许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财产仍然必须被特定下来。故此,动产浮动抵押也并未违反物权特定与物权确定的原则。
不动产登记法属于不动产物权程序法,自当遵循物权特定原则与物权确定原则。首先,被记载入登记簿的不动产必须是特定的和确定的。不动产虽不可移动,但因其相互连接,所以必须运用不动产测量制度将不动产从地理空间上将位置或坐落加以确定,并明确该不动产的界址、面积等其他自然状况,使之成为独立的、特定的物,方能成为物权支配的标的物并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即便是正在建造或尚未建造的建筑物,虽未成为独立的不动产,仍必须是可以特定的或可以确定的,方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进行不动产登记。其次,只有可以独立成为物权客体的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才能进行登记,并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之要件。
(二)不动产登记单元的涵义
为了解决登记中不动产的特定问题,不动产登记法中就有所谓“登记单元”(也称“登记单位”)的概念。登记单元可以确保只有那些能从法律技术上加以分割,可以被特定化的不动产及其上的权利方能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具体来说,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的不动产才满足登记单元的要求。
1.具有明确的界址或界线
无论是土地还是房屋,只有具有明确的界址或界线时,才能和其他不动产相区分,成为确定的、单个的物,进而为物权人所支配,该物上的物权才可以被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故此,《物权法》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供不动产界址。如果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址或界线的不动产,则该不动产并非独立的物,不能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不符合不动产登记单元的要求。所谓不动产界址,就土地而言,意味着土地的三维空间范围必须是界线封闭的。只有这样,它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即“地块”,而非仅仅自然资源意义上的土地。就房屋来说,不动产界址要求房屋有明确的四至界线,从而将此房屋与彼房屋相区分,形成一个特定的、独立的物。
2.地理空间上的确定性与唯一性
土地和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可移动。因此,任何不动产都必须能够从地理位置上加以确定。对于土地而言,确定地理位置的方法是依靠地籍测量形成的地籍图或地籍册。地籍图或地籍册赋予每一个地块以唯一的、确定不变的号码,登记簿上通过援引该号码以确定土地的地理位置,据此形成地籍图或地籍册与土地登记簿的关联性。至于房屋的地理位置即坐落,则需要通过房地产基础测绘形成的房地产分幅平面图与房地产项目测绘形成的房地产分丘平面图、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等加以确定,并赋予唯一、确定不变的号码,据此形成房地产测绘资料与房屋登记簿之间的关联性。
3.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
不动产属于物,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只有那些具有实际价值的不动产才能成为不动产登记的单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解释》第2条明确要求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必须“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方属于《物权法》第6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二、土地的登记单元
(一)地籍块与地籍册
只有当土地能够被精确地加以测绘(测量与制图),从而使其位置与范围被毫无疑问地确定下来时,土地登记制度才能发挥其功能。在法律上,实现确定土地位置与范围这一任务的是通过官方地籍测量制度形成的地籍册或地籍图。地籍测量是指利用测量仪器和测量技术,在一定区域内,测量每块地的位置、形状、界址、面积,从而绘制地籍图或地籍册,明了土地的分布状况,为土地登记提供依据的活动。地籍图或地籍册就是在地籍测量后绘制的,用以表示土地的位置、界址及形状的官方图册。透过地籍图或地籍册,人们可以清晰地了解地块的位置、界址、形状、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而被纳入地籍册或地籍图的每一个地块,会获得一个特定的号码,从而成为所谓的地籍块。土地登记簿应依据地籍册来标明被登记的土地。例如,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在土地登记簿中,应当通过各州的官方目录来标明土地”。这个官方目录指的就是地籍册,其目的是为了在地理位置上确定地块(Grundstueck),从而使得地块能够被特定下来,成为物权的客体,以便进入法律交易中。每一个被纳入地籍册中的地块都会获得一个特定的号码(该号码由数字与地籍号组成),在地籍册中取得特定号码的地块为“地籍块”。
(二)我国的土地登记单元为宗地
在我国,地籍块就是所谓的“宗地”。《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规定,地籍调查以一宗地为单位。凡是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称为一宗地。一个地块内由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而其间又难以划清权属界线的,也称为一宗地。大型企事业单位用地内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用地应独立分宗。地籍编号以行政区为单位,按街道、宗两级编号,对于较大城市可按街道、街坊、宗三级编号。地籍号统一自左到右、自上而下,由“1”号开始顺序编号。同一街道、街坊、宗地被两幅以上基本地籍图分割时,应注记同一地籍号。界址点应按街坊或图幅统一编号。
通过地籍调查形成的主要成果就是地籍图,包括基本地籍图和宗地图。基本地籍图是全面反映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状况的基本图,是测制宗地图的基础,包括分幅铅笔原图、着墨二底图。基本地籍图比例尺一般为1:500或1:
i000,城镇宜采用1:500,独立工矿和村庄也可采用1:2000。基本地籍图中分幅铅笔原图包括的内容为:各级行政界线,地籍平面控制点,地籍编号,宗地界址点及界址线,街道名称、门牌号,在宗地内能注记下的单位名称,河流、湖泊及其名称,必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地类号,宗地面积。而着墨二底图内容除不注宗地面积外,其他与铅笔原图相同。宗地图只表示特定的宗地及其四至的内容,是土地证书和宗地档案的附图,一般用32开、16开、8开纸,从基本地籍图上蒙绘或复制,宗地过大或过小时可调整比例尺绘制。宗地图的内容包括:本宗地号、地类号、宗地面积、界址点及界址点号、界址边长;邻宗地号及邻宗地界址示意线等。
由于地籍册上的地籍块是宗地,因此我国的土地登记单元也就是宗地。《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同条第2款规定:“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德国法上,地籍册中的一个地籍块可以构成一块“土地登记簿意义上的土地”;多个地籍块也可以共同构成一块登记簿意义上的土地,但是,一个地籍块则不能被分为数块登记簿意义上的土地。在我国,地籍图上的一宗地就是土地登记簿上的一个登记单元,一宗地不能作为多个登记单元,一个登记单元也不能包括多宗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14条以及《土地登记表格使用及填写说明》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时,申请书应当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如果一个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所有人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的土地,则应当按照宗地分别填写申请。如果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各个共有土地使用权人分别填写申请书,审批表也应当以宗地为单位填写。一宗地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按照各共有使用权人的土地情况分别填写审批表。土地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1.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由每宗地的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三部分组成。如果是土地权利人独自拥有一宗地的,土地登记时,只填写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如果是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地,土地登记时,填写宗地土地登记卡及续表、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2.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土地归户卡以土地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人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三、房屋的登记单元
(一)房地产测绘资料
房地产测绘资料包括房地产分幅平面图、房地产分丘平面图、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等。这些测绘资料主要就是用于确定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理位置、界线范围等自然状况,登记簿中记载的房屋的自然状况就来自于其中。没有房地产测绘资料,就无法确定房屋的位置、面积、界址,房屋就不可能作为特定的物被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进而展现其上的权利状况。
按照测绘的范围不同,房地产测绘可分为房地产基础测绘与房地产项目测绘。房地产基础测绘是指在一个城市或一个地域中,大范围建立整体的房地产平面控制图,测绘全面反映房屋及其用地位置和权属状况的基本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是全面反映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权属等基本状况的基本图,它是房地产基础测绘的成果,也是测绘房地产分丘平面图、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图的基础资料。房地产分幅平面图的测绘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的工矿、企事业单位及与其毗连的居民点。
房地产项目测绘是指在房地产管理与经营中,根据需要或申请人的要求,测绘房地产分丘平面图、房地产分层分户平面及相关资料。房地产分丘平面图是房地产分幅平面图的局部图,它反映的是本丘内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况、权属位置、分界点、房角点、房屋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关系、权属状况等内容。依据《房产测量规范》,房屋用地调查与测绘以丘为单元分户进行,丘是指地表上一块有界空间的地块,一个地块只属于一个产权单元时称独立丘,一个地块属于几个产权单元时称组合丘。丘的划分标准为:有固定界标的按固定界标划分、没有固定界标的按自然界线划分。丘的编号按市、市辖区(县)、房产区、房产分区、丘五级编号。
房地产分层分户图是指在房地产分丘图的基础上绘制的细部图,以一幢房屋或几幢房屋或一幢房屋某一层中的一户为基本单元,表示房屋权属范围的细部图,它展现的是具体的每一个房屋登记基本单元的坐落、结构、层数、面积等自然状况。因此,该图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的基本单元绘制。
(二)房屋基本单元的涵义
房屋登记基本单元也称房屋基本单元。《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依据这一规定可知,房屋基本单元应当具备以下三项要件。
首先,有固定界限。在我国房屋登记实践中,固定界限是指经过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或确认的能够明确房屋或特定空间的范围与面积的界限,如工程规划设计并施工建设的实体墙界限或永久性的围护结构界限;经过规划设计、消防、安监等部门审定批准的,以永久固定于地面的界标作为界址点构成的界限。即便是房屋经过实物分割,被分割后的新房屋,也必须具有固定的界限。例如,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规定,只有当被劈分的房屋的自然状况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能测量:各户面积均要达到25平方米以上(含25平方米);劈分后房屋至少有三面外墙是本户独自使用的自有墙(无邻户借用);各户有独立的出入口;分户墙体必须与原有房屋结构一致。实践中,在一些地方曾出现所谓的虚拟产权式商铺销售,开发商并不通过实体墙壁将销售的各个商铺加以区隔,而是以划线、地钉或铜条等方法将之区分开来。如果此种区分方法得到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也属于具有固定的界限。例如,2009年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合肥市商业设施分割销售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商业设施分割可以采用实体墙进行分割;亦可在室内装修活动结束后,采取在地面嵌入铜条的方式进行分割。以铜条嵌入方式分割的,铜条宽度不应小于1厘米;铜条末端应钉有铜钉,铜钉直径不应小于2.5厘米;铜钉应当依次进行编号,以确定出售区域的具置;编号标记应嵌入铜钉螺帽,防止损毁。商业设施分割销售后办理房屋登记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供铜钉编号对照表,各办证单位按照铜钉编号对照表在房地产权证附记栏注明销售区域的四角铜钉编号”。
其次,可以独立使用。独立使用意味着房屋或特定空间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属于法律上的物。判断是否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应当从社会一般观念加以判断。在我国实践中,曾出现
一些人为了孩子上学落户等需要而一套房屋分割为非常小的部分,并要求登记机构办理房屋分割登记。登记机构在决定是否办理此种登记时,不仅要考虑被分割后的房屋是否具有固定的界限,还需要考虑是否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如果分割后的房屋不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则不应办理分割登记。例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第8条规定:“房屋分割应满足独立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
再次,具有明确的、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房屋建筑在土地上,房屋的编号也应建立在房屋地理定位的基础上,即先确定房屋的幢号,然后再确定户号,从而为作为登记单元的房屋编制唯一的、确定的、不变的登记基本单元代码。房屋登记基本单元代码由基本单元幢号代码与户号代码组合而成。实践中,房屋基本登记单元幢号代码的编制方法有三种:其一,基本单元所在幢的平面横纵坐标代码定位法,简称“坐标法”,即以幢西南角平面坐标表示,由横坐标(6位)、纵坐标(6位)构成;其二,基本单元所在幢地籍宗地代码定位法,简称“分宗法”,即以土地地籍分宗图为基础编制,由街坊号(3位)、宗地号(4位)、幢编号(4位)构成;其三,基本单元所在幢房产分幅分丘代码定位法,简称“分幅法”,即以房产分幅分丘图为基础编制,由分幅图(6位)、分丘图号(4位)、幢编号(4位)构成。户名代码(4位)以每幢房地产内基本单元为单位,按照一定顺序的登记流水编号。
(三)房屋基本单元的类型
依据房屋的功能,可将房屋分为住房和非住房,《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将房屋的基本单元分为:住房基本单元与非住房基本单元。其中,住房基本单元又进一步分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住房基本单元与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房基本单元。
1.国有土地范围内的住房基本单元
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问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首先,所谓“成套住房”是指由卧室、起居室、卫生间、厨房、室内过道、客厅等不同功能的房间组成的住房。尽管成套住房中各个房间都是有规定界限的,但由于它们在空问上相连、组合起来后才能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居住之用。因此,《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房屋登记办法》也要求成套住房只能以套为登记基本单元,不能按问登记。其次,非成套住房是指不具备单独的卫生问、厨房或起居室的住房。非成套住房是我国房地产业发展初期阶段的产物,主要集中在一些建造年代较早的社区。对于那些非成套住房,则可以以房屋的幢、层、问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只是规定“套”属于成套住房进行登记的基本单元,并不意味着成套住宅不能以更大的登记单元――“幢”、“层”来进行登记。例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建造完毕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完全可以选择可以是以幢、层或套作为登记单元。但是其按照幢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如果是按套销售的,则应当先办理分割登记,然后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2.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房基本单元
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的情况比较复杂,《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区分不同情形对集体土地范围内的住房基本单元做出了规定。首先,考虑到我国农村大多数村民的住房属于独立建筑,因此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村民住房原则上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其次,对于几户村民利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则以套、问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
3.非住房的基本登记单元
《房屋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问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住房可以成套销售,也可以按照幢、层、问来销售。无论是幢、层、套、问,只要是具有固定界限的,都属于非住房的基本单元。
金绍达:房屋登记程序是房屋登记机构实施登记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过程和顺序,登记的程序必须合法。
按《房屋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房屋登记一般依照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的程序进行,公告则是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选择进行的程序。《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登记程序作了与《房屋登记办法》基本一致的规定:即“房地产登记宜按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的程序进行”,这里用了个“宜”字。依照《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对用词的说明,“宜”是“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房屋登记办法》在规定登记的程序时也加上了“一般”这一前置条件)。所以,从上述办法和规程的规定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登记都是按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这一程序进行。
一、询问申请人是受理程序中的一项具体要求。由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受理是必经的程序,所以必须要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而在登记机构依职权直接启动登记程序时,并不需要由当事人提出登记申请,没有申请人申请,就谈不上询问申请人了。如《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所规定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第75条第1款所规定的由登记机构直接进行的更正登记,这些登记都是由登记机构依照职权直接启动登记程序。所以,不是所有的房屋登记都要进行询问。
二、发证列入了登记的程序,但也不是所有房屋登记的必经程序。如: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的房屋不发证,注销登记、异议登记也不发证。
三、更正登记并不能说是异议登记的程序。登记的程序从申请人申请或登记机构依职权启动时开始,到发证或是记载于登记簿时就告结束。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登记,所以,一种登记不可能成为另一种登记的程序。
房、地登记信息不一致主要表现为权利人所持的房、地两证记载的房屋、土地的权利人(含查封主体)、坐落、用途、登记范围、地号及附图记载的房屋状况不一致,主要是因机构分设时登记政策、程序不同造成的,如何在核发新证时实现房、地信息的有机统一,我局陆续下发了相关文件做到有据可依,下面分别举例说明。
一、关于房地两证权利人不一致问题
房地统一登记时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申请人在办理房地转让、抵押、注销等手续时,所持的房证中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地证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一致。
例如,某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权利人C分别持房、地两证咨询如何在统一登记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构发现其房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虽然为C,但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却为A,现在要向银行抵押贷款,按银行要求和我市房地统一登记的规定,须办理房地一体的抵押登记。经询问和调阅原来的房、地登记档案,发现该办公楼最初房、地两证均登记在A名下,后经历了两次转让,先是原房、地权利人A将其卖给了B,B又出售给C。两次转让只办了房屋转移登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为“划拨”。
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是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及我市规定,在从A到B到C的转让过程中,应现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评估地价20%的土地出让金,而三方当事人均不愿支付该笔出让金,所以未申请土地转让登记,而当时由于房、地登记机构分设,按照当时房屋登记的规定,土地出让金缴纳证明、土地证不是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的必备要件,因此房屋登记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据相关合同在当事人缴纳房屋转让税费的情况下,为B、C两次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而地证仍在A的名下。
在统一登记中,需要登记机构处理两个问题:一是是否要求C将A、B找来共同申请土地登记转让手续;二是是否补办土地出让手续,由谁补办,是A、B还是C。C表示无法找到A、B,同时也担心找到后不配合问题。对此我们做了如下处理:一是本着“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的原则,考虑到在房屋登记档案中,有A、B、C三方的转移登记申请书和相关签字,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C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二是在房地统一管理的情况下必须保证土地政府收益不流失,这次统一登记必须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C凭房证补办了土地登记手续后,通过内部机制与土地交易部门沟通,由C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核发统一的房地证书,土地性质由划拨变为出让,之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既避免纠纷、简化程序,同时又提高了其抵押价值。此外,在统一登记后,发生新的转让行为办理房地登记的,必须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再办理房地登记手续。
二、关于房地登记率不同步问题
2006年我市实现房地统一登记时,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完成初始登记率约为90%,而土地完成初始登记率约为30%,房屋已登记土地未登记的大部分为商品住宅或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小区,少部分为企业的独用宗地只办了房屋登记因各种原因未办理土地登记。
造成该问题的原因是房屋所有权人凭房证就能转让、抵押,确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重视土地登记,特别是天津自2003至2006年,市政府高度重视群众购房后拿不到产权证的问题,通过房屋补登解决了4.1万户商品房购房人因企业注销、下落不明的办证问题,大幅提高了房屋登记率。刚拿到房证的购房人在房、地机构合一后立即要求取得土地权利的呼声也越来越高。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8年7月8日,赢嘉公司与原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取得了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999年4月26日,赢嘉公司取得了市朝港澳台国用(1999)字第10020号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2001年2月5日正式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赢嘉公司在该土地上建设“富裕隆大厦”,现更名为“赢嘉中心”。期间,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公司分批核发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9年11月8日,赢嘉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中融公司预购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2000年7月25日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1亿元,用途为采购钢材。同日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为中融公司,抵押权人为亚运村支行,《抵押物清单》中注明抵押物为富裕隆大厦B座16-24层。
2000年8月23日,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有:《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融公司持有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抵押当事人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成员名单;亚运村支行持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付购房款的《证明》。此后,市国土房管局又从该局档案中调取了土地使用人为赢嘉公司的京房地出让[合]字[98]第178号《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当日,市国土房管局依据《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向亚运村支行出具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并在中融公司所持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上加盖了“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他项权利登记专用章”,注明权利种类为“抵押”。
2001年2月2日,赢嘉中心为嘉华银行贷款,向市国土房管局了解赢嘉中心房产抵押情况。市国土房管局向赢嘉中心出具了《城镇房地产抵押意见书》,认定赢嘉中心A座已有2582.24平方米商品房办理了预售登记手续,可抵押范围为A座9-17层及B座全部“。2001年3月,赢嘉中心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市国土房管局出具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载明抵押范围为赢嘉中心B座地上24层、地下3层、A座9-17层及相应分摊地下部分”;抵押权人为嘉华银行。
2002年6月,因中融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协议,被亚运村支行申请法院对赢嘉中心B座16—24层房屋进行了查封。赢嘉公司要求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撤销为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合同抵押登记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告未依法审核中融公司、亚运村支行的抵押申请,即作出准予登记的行政行为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于2000年8月23日对第三人中融公司、工行亚运村支行作出的抵押权登记行政行为无效。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第三人中融公司、第三人工行亚运村支行对一审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问题的提出
预售商品房抵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其中涉及到很多法律问题。结合本案而言,包含这样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赢嘉中心与嘉华银行之间的商品房抵押贷款关系,市国土房管局对该抵押行为进行登记行为。在这些法律关系中,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效力问题,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是这起行政案件审理的关键所在。因为行政审判审查的重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本文的分析主要建立对市国土房管局的登记行为的效力问题分析基础上。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概念、特征和条件
预售商品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抵押的标的物应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物,抵押人以未来的财产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作法差异很大。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立法允许以未建成的或者待建的建筑物或者附属物作抵押,而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则不允许。在我国,效力层次较高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担保法》对此均没有作出规定。近几年,为了推动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缓解房地产市场的资金短缺,加快资金周转,解决购房人的资金问题,一些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取得所有权或期得权益的房屋(含附属物)可以依照本法抵押。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对预售商品房抵押作出了明确规定。综观这些规定,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抵押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特征:
1、从抵押标的物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标的物尚未形成。这是预售商品房抵押与其他抵押一个非常明显的区别。一般抵押的标的物在设定抵押时已经存在,并且能够为抵押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而预售商品房设定抵押时,抵押标的物即商品房仍然处于在建或者待建之中。因此,用于抵押的预售商品房存在一定风险。
2、从购房资金支付来看,购房人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然后由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因此,在设定预售商品房抵押时,购房人应该已经先行支付了首期规定的房价款。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购房人不仅有先行支付购房款行为,而且所支付购房款必须符合规定。
3、从权属关系来看,抵押人对于预售商品房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有当售房人把商品房建成后交付给购房人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才对该商品房享有所有权。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实质上是一种期待权的抵押。购房人与售房人因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者之间存在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而不是物权关系。
4、从合同属性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一种从属于购房贷款合同的从合同。抵押目的是为了担保购房人能够按照约定支付购房贷款。因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是为了担保抵押人能够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贷款,而不是其他贷款。如果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因其他贷款而签订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就直接背离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的立法宗旨。
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的规范运行,保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规定,以预售商品房设立抵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预售商品房抵押的主体合法。在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的当事人中,“抵押人只能是预购人,不能是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商。”[2]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抵押人是预购人,不是开发商,抵押权人是依法可以提供预售贷款业务的银行。当开发商作为抵押关系当事人,即抵押人时,这属于“在建工程抵押”,而不是预售商品房抵押。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主体是否合法、适格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关系能否依法成立的前提条件。
2、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当购房人需要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时,必须建立在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已经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此,商品房预售必须符合上述规定。在此前提下,商品房预售人与预购人才可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与预购人之间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成立的基本要件。
3、抵押人贷款符合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基本要求。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必须以购房人已经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才能向银行申请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因此,从建设部的规定来看,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的基本要求是:首先,购房人必须按规定支付首期的房价款,否则,就不可能进入预售商品房贷款抵押程序。当然,购房人按规定支付了首期房价款,应该提供符合财务会计结算要求的付款凭证。因此,以购房人是否按规定先行支付首期房价款是判断预售商品房抵押能否合法有效成立的标准之一。其次,由贷款银行支付其余的购房款。也就是说,在购房人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其余的购房款由银行支付。因此,从贷款的提供者来说,是银行而不是其他单位;从贷款用途来说,是为了支付除购房人首期支付的房价款之外其余的购房款,而不是其他用途。从本案来看,中融公司和亚运村支行虽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途为采购钢材。这显然与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用途规定不相符合。
4、必须按规定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属于房地产抵押,不动产抵押范畴。我国法律对于抵押登记的规定采用两种方式,即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不动产(例如房地产)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就是说法律规定需要登记,只有当事人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那么抵押合同才能生效。例如,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性质
预售商品房抵押双方当事人,把符合登记要求的材料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长期以来人们对此在认识上存在一定偏差。有一些人认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民事行为,这是对民事行为和行政行为的错误理解。预售商品房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即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对预售商品房进行抵押,这属于私法关系。抵押行为显然属于民事行为。从民法理论来说,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的行为。因此,从民事主体上说,作为民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应该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法律关系的内容来说,其中涉及到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而不是其他权利。
这种在平等主体之间设立的抵押关系,由于涉及到不动产抵押,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必须由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才能完成,因而,登记当然是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一种行使行政职权的活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的显著差异在于行为的主体和内容上不同。从主体上,进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而不是一般组织。从行使权力方面来说,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行使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民事权利。登记机关在登记过程中需要行使审查职责。如果按照有些人的认识,把这种登记行为视为民事行为,显然不符合民事行为的特性。作为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对于登记行为来说,这种登记审查的权力或者职责,登记机关显然不能放弃。从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目的来看,国家登记主管部门对于不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抵押关系双方当事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只有通过国家登记主管部门的登记行为,事实上对该预售商品房抵押行为起到一种公示作用。从抵押登记效力来看,抵押登记具有强制性。换言之,不动产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于不动产抵押不进行登记,那么这种抵押关系就不生效,就不会受到国家法律保护。虽然国家对于当事人是否办理不动产抵押不进行干预,这属于私法自治范畴,但是一旦当事人之间办理了不动产抵押,就应该向国家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以寻求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法关系进行保护,对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进行保护。当然,由于不动产抵押关系属于私法关系,行政权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介入的程度,可能较其他行政管理领域行政职权要弱。但是,这并不能否认不动产抵押登记行政行为的性质。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并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确认行为的本质在于使个人、组织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取得法律上的承认。通过行政确认行为,个人、组织才能申请各种需要取得但尚未取得的权利,才能保护各种业已存在或者已经取得的权利。行政确认行为可以使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都得以明确,不致于因含糊不清而发生争议。同理,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从性质上说,就是房屋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预售商品房抵押的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虽然在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中,作为登记机关往往处于平等主体之间的预售商品房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外的超然地位,但是登记机关的确认权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行使的,是国家行政管理权的实现方式之一,而不是基于相对人的委托。并且,由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宣告,而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由客观事实和法律决定的。因此,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机关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进行登记的确认行为,没有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三)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效力
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或者期得权)。关于期待权的性质和界定是目前民法学中颇有争议的问题。期待权就是为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和某部分虽已实现,但未全部实现之暂时的权利状态。对于期待权的性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称期待权为与完整权利“类似的权利”,是“所有权的预备阶段”;期待权“与所有权相比并非异质,而是同质之模型。”据王泽鉴先生德说法,期待权“自消极意义言,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尚未发生;自积极意义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3]因此,王泽鉴先生认为期待权跨越物权和债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之附从性,系一种“债权”,但物权之若干特性。[4]因此,期待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期待权是与既得权相对而言的,期待权属于正在进行还没有完成的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对于物权来说,物权人对于自己的物享有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且物权是一种绝对权,但是作为期待权的来说,期待权人显然不能完全行使这些权利。因为期待权人所期待的物还没有完全形成,只能借助于相对人的协助才能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期待权虽然具有物权性质,并不是物权,仅仅属于接近于物权的权利,逐渐获得物权特征的权利,但其本身还不是独立的物权。期待权也不是典型意义的债权。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人的权利实现需要借助于债务人的协助才能实现。期待权作为债权,具有物权的特性。因此,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属于一种期待权(或者期得权益),这种权利虽然具有物权特性,但本身不是物权。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的权利建立与预售人之间形成的预售合同基础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预购人权利的实现需要借助于预售人的协助。由于预售商品房还处于在建或者待建状态之中,预购人对于预售商品房享有的权利真正实现,需要在商品房建成以后由开发商交付给预购人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此时预购人的期待权才从债权转变为物权,期待权也就变成了既得权。因此,在本案中,作为中融公司认为其对预购商品房享有所有权的说法是不成立的。预售商品房抵押也仅仅属于一种期待权抵押。
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换言之,对于不动产的交易、抵押等,只有双方当事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交易或者抵押方为有效。国家设立不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当抵押人不能履行约定义务,抵押权人依照规定可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对抵押事实进行登记可以对抵押人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进行限制。其次,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主要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经过登记可以向社会宣告不动产已经交易或者抵押的事实,从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因此,“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对抵押权的取得、设定、丧失或者变更须予以登记的法定程序,这一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强化抵押担保的社会功能,避免纠纷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5]因此,我国目前相关法律对于不动产抵押都采取了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对于不动产抵押,如果向法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生效;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抵押不生效。不动产抵押登记关系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就是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预售商品房抵押也应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也就是说,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那么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
不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也是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所谓形式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所谓实质审查就是登记机关不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提供具有法定形式要求的材料进行审查,还要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从我国目前登记机关审查的实际情况来看,经常出现登记机关“往往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提供的权属证书在形式上的真实性都不予审查,不与登记薄原有的记载进行对比,就予以登记,造成许多错误登记,甚至为当事人的欺骗提供了方便。”[6]显然,登记机关的这种审查实际上已经背离了我国有关不动产抵押登记立法的宗旨,根本发挥不了保护抵押权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是,如果对不动产抵押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似乎也不现实,因为这样做必然会耗费登记机关巨大的精力,并且使当事人无法如期地完成登记,造成时间上的拖延,登记成本提高,这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一种负担。同时,也会因为登记时间过长,使社会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审查标准的确定事实上涉及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效率,很容易牺牲公正;如果单纯强调审查的公正,又很牺牲效率。针对这种情况,有学者提出在建立统一的登记机关、统一的登记程序及配备高素质的登记官员后,使用形式审查制度,要求等级机关仅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意义的审查,只要手续齐全,就给予登记,但是,如果登记机关发生登记错误,就应该赔偿责任。当然,如果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是由于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来骗取登记的,就应该追究当事人的相应法律责任。
(四)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
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换言之,人民法院仅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无须审查原告行为是否合法。从本案来说,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由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文件,然后由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作为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的法定主管部门,市国土房管局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审查是其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这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根据《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抵押登记须持下列文件:(1)抵押合同;(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3)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4)《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5)以期得权益得房屋作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预售(购)合同。因此,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当事人必须提供上述文件。《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所以规定当事人须提交这五个方面的文件,是因为这五个方面的文件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这些文件,立法规定需要当事人提供给登记进行审查,其本意应该是这些文件直接关系到抵押权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交易安全。登记机关如果只审查其中的部分文件,就可能导致侵犯抵押权人、善意的三人合法权益,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对于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而言,如果当事人对于上述五个方面的文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或者几个,就属于手续不齐全,作为登记机关就不应该进行登记。对于登记机关来说,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规定的文件,这是进行审查和登记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市国土房管局在办理中融公司与亚运村支行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过程中,在当事人未提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没有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这些文件,而是采用自行调取该合同的方式免除了当事人须提交法定文件的义务,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第十八条该办法规定的需要当事人提交的五个方面文件,这属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文件,不属于登记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登记机关只能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交了这五个方面的文件,而不能仅要求当事人或允许当事人提交其中的部分文件,否则就属于无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