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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下,我国商业银行及中小存款人所面临的金融风险正逐渐加大,因此,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内金融界、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日本作为东亚唯一的经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就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进行粗浅的探究,以期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一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
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本论文由整理提供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
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
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
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
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超级秘书网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存款保险制度采用了“船东互保”的保险模式,本着风险分摊的原则,有效地利用了市场化的风险处置机制来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间的公平竞争,做到了以保护中小储户利益为核心的维护金融稳定,防止金融风险以“银行挤兑”和“传染”的模式在行业中蔓延,确保将金融风险规避在源头,化解在源头,避免出现金融风险扩大的态势。《条例》中相关条款规定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有向投保机构提出风险警示、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等责任。这些细则的制订充分体现了存款保险的根本出发点就是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避免储户存款被偿付过程的不确定性,有效将金融风险化解在源头,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确保金融服务的连续性;《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对于不同风险级别的投保机构实行差别化费率,通过市场化的手段,让那些高风险的投保机构付出更大的代价,从而及时有效规避金融风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了最高偿付限额为50万人民币。在我国,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覆盖了99.63%的储户,既充分保障了中小储户利益,又最大化地减轻了银行缴纳保费的负担,有利于银行稳健经营,保持足够的竞争力。中小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具有国家背景的大银行之间的公平竞争,又将为公众提供出质优价廉的服务,优化资源配置。综合而言,存款保险制度从以下三个方面直接或间接推动了利率市场化进程:
1.有效地克服了隐性存款保险的弊端。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大银行以国家信用为担保,具有背景优势,公众会更加青睐大银行,无形中加剧了不公平竞争,不利于中小银行发展;存款保险制度则有效地提升了中小银行的竞争力,弱化了大银行的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效应,促进了公平竞争,有利于银行业健康发展。
2.有效地解决了利率市场化所带来的银行的利率风险,经营风险,信用风险。利率市场化之后,利率波动风险加剧,银行资产定价和负债定价将难以同步,会产生基差风险;另外,恶性竞争,也会使得银行存贷利差减小,利润急剧压缩,次级借款者将“趁虚而入”,从而产生经营风险和信用风险,存款保险制度则将这些风险进行了“兜底”,防止金融风险蔓延,稳定金融环境,充分保护了中小储户的利益。
3.存款保险制度稳定了经济、金融环境,保证了人民币汇率的稳定,增强了世界公众对人民币的信心,助推了人民币走向国际化,从而影响国际间的资本流动,间接推动了利率市场化进程。
二、谈谈自己对未来彻底实现利率市场化的问题分析及相关对策
目前,市场利率化不完全最主要的两个方面就是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管制和存款利率管制。存款保险制度已经为取消存款利率管制,充实了基础;而取消个人住房贷款利率管制,有诸多问题亟需解决。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镇住房的刚性需求坚挺,卖地为主的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结构,经济发展处于库茨涅兹倒U型曲线的上升阶段,贫富差距逐渐拉大的现状,使得用贷款买房成为潮流,资金需求极具旺盛;一旦取消利率管制,整体贷款利率必将走高,中小企业将难以融资,满足自身发展的需要,调结构,转增长,便无从谈起。房地产经济在我国经济中占据重要地位,彻底实现利率市场化,护航房价“软着陆”很有必要。护航房价“软着陆”,可从以下三点入手:
1.地方政府要调整财政收入结构,国家要实行土地制度再改革。地方政府应减少卖地收入在财政收入中的比例,降低房地产商的拿地成本,从而降低房价,稳定贷款利率;国家要实行土地制度再改革,建立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制度,弥补城镇建设用地稀缺化,进一步降低拿地成本,降低房价,稳定贷款利率。
2.进一步实行收入再分配,缩小贫富差距。缩小贫富差距,减少贷款买房的资金需求,从而稳定贷款利率。
3.适当增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供应量。房价由供求关系决定,增加供给,房价下降,贷款资金需求量减少,进而达到利率稳定的效果。
三、结语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秩序;银行危机;存款人
近年来,在国际金融风暴的冲击下,我国商业银行及中小存款人所面临的金融风险正逐渐加大,因此,是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内金融界、学术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日本作为东亚唯一的经济发达国家,在20世纪70年代初步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其后几经改革,最终形成了由政府与银行彼此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本文将就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进行粗浅的探究,以期从中获取有益的启示。
一
早在二战之前,日本就提出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设想和建议,但遭到银行当局的否决。战后初期,随着日本经济的重建和复苏,金融制度和银行经营体制表现出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倾向,1955~1956年,日本先后发生3次银行经营危机、8次信用金库经营危机。鉴于此,1957年1月,大藏省向国会提交了《存款保障制度基金法案》和《保全金融机构经营的特别措施法案》等,但遗憾的是两法案均未能获得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再次搁浅。
进入20世纪60-70年代后,日本经济进入高速增长时期,经济的高速发展对金融市场的健康、快速运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金融市场流通资金不足及企业运作资金缺口不断增大问题成为日本政府和金融部门面临的两大难题。促进金融体制改革,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可有效缓解此等难题。但是,在引入银行竞争机制的同时,保护广大存款人利益、建立公平的问题银行处置机制、维护金融体制稳定也成为必须。在此背景下,建立强制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事宜再一次提上议事日程。
1971年4月,众、参两院一致通过了大藏省制定的《存款保险法》,同年7月,日本存款保险机构(DepositInsuranceCorporationofJapan,简称DICJ)成立,至此,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终于正式建立。该制度成立之初,内部组织机构并不完全独立,其理事长由日本银行副总裁兼任,理事长、理事及专业金融人士(7名以内)共同组成存款保险机构的决策核心营运委员会。其业务范围也十分有限,仅限于收取保险费用和支付保险金。其原始资本金和存款保险限额也很少,前者仅为4.5亿日元,分别由日本政府(财务省)、日本银行和民间金融机构三方各出资三分之一筹集。后者的上限仅为100万日元。尽管如此,存款保险制度毕竟在日本建立了起来,这走出了日本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的关键一步。
从上述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曲折过程来看,推动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的主要因素大可有三:其一,经济的高速增长。如果没有20世纪60-70年代的经济高速增长,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可能再度搁置。其二,金融市场的需求。在经济高速增长背景下,满足企业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效率的要求催生了日本存款保险制度。其三,政府的风险防范意识。日本政府意识到引进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竞争机制,提高金融市场效率,虽然可以满足国内金融市场及企业的资金需求,但同时也必然使金融风险增大,存款人的利益也受到威胁。正是这一较为清醒的风险防范意识,使日本政府在引入金融竞争机制的同时,适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
上世纪80年代后期日本泡沫经济产生并崩溃后,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不断恶化,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日本政府通过修改存款保险法,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数次改革,存款保险公司不断被赋予新的职能与权力。
第一次改革,1986-1992年。1985年《广场协议》之后,日元快速升值,地价、股市价格随之飙升,实施金融自由化也成为日本政府追求的经济目标之一,原有存款保险制度中的一些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经济和金融发展的要求。在此背景下,1986至1992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一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为:1.提高存款保险限额和存款保险费率。前者由1974年的300万日元提高到1000万日元,后者由1982年的0.008%提高至0.012%。2.实行暂时支付制度,即从1986年起在保险存款正式赔付之前,存款保险机构DICJ先对每一存款人支付上限为20万日元的保险存款。3.增加财务求助方式。
这次改革虽然并未改变1971年该制度建立之初确定的限额保险制,但是实际上已开始实施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因为在处理破产金融案例过程中,破产处理费用大多由DICJ通过资金赠与方式对“偿付”成本之内的存款予以保护,而超出部分由救济金融机构或关系密切的民间金融机构负担,DICJ、救济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三者联手实行了存款的全额保护。尽管此次改革对存款保险制度的总体结构未做实质性的改革,但事实上的全额保险制度有效保障了日本银行体制的安全运作,在1992年以前,银行的破产赔付记录为零。
第二次改革,1996-1998年。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泡沫经济的破灭,金融机构破产呈快速蔓延之势,解决泡沫经济破灭后的不良债权,妥善处理金融机构破产遗留问题,维护银行信用和金融秩序稳定,成为日本政府必须应对的重大难题。在此背景下,1996年至1998年,日本政府对存款保险制度进行了第二次改革。
这次改革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强化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并扩大其权限。据1998年修改后的《存款保险法》,存款保险机构DICJ有权向可继续经营但资本不足的银行注入公共资金,购买有偿付能力的银行的不良资产;DICJ有权融资并由政府提供担保;政府授权DICJ设立附属公司即处置回收公司来回收不良贷款;DICJ有权对破产金融机构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并与处置回收公司合作追索债务人隐匿的资产;授权DICJ设立日本过桥银行以接管问题银行;经营运委员会确认,DICJ可应普通银行的申请购买其优先股,总额为13万亿日元。
为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日本政府对金融监管体制也进行了配套改革,放弃由大藏省把持金融机构监督权的集权式监管体制,于1998年6月成立由内阁府直接管辖的金融监督厅,金融机构设立的认可、登记和废止以及对金融机构的检查、处分等管理、监督工作,全部由金融监督厅负责。同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在金融危机时协助首相处理危机事宜。2000年,再次调整金融监督厅的职责,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移交金融厅,由金融厅负责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金融行业的统一监管,有效配合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发挥。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使存款保险机构的作用和权限有了较大的提升,且实现了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在金融监管部门和存款保险机构的联合努力下,有效地控制和避免了银行挤兑风潮和金融恐慌。
第三次改革,2000-2005年。进入21世纪后,日本经济在经历了泡沫破灭、停滞之后,逐步进入恢复和低速增长时期,适应新的经济形势要求,日本的存款保险制度又进行了第三次改革。
这次改革所涉及的内容主要有:1.调整存款保护范围。2000年5月再次修改《存款保险法》,将受保险存款的范围扩展到可记名银行债券、公共基金存款、依照特别法律成立的公司的存款以及存款利息,合作金融机构联合体也被纳入受保金融机构范围。2.将各类存款分为特定存款和其他存款。特定存款指普通存款、专用存款等,此类存款仍实施全额保护,其全额保护延长至2005年3月;具备无利息、存款人随时可提取、用于支付和结算三个条件的存款属于支付专用存款,此类存款实施永久性全额保护;上述以外的受保存款由全额保险过渡为限额保险,赔付上限为1000万日元。3.扩大DICJ的财务救助范围。允许其对破产金融机构进行业务转让过程提供财务救助,或待其业务转化和重组后向其提供补充财务救助,或为保证债权人的权益而向破产金融机构提供财务救助。4.适时调整存款保险费率。2002年取消特别保险费,保险费率按照特别存款和其他存款两类分别征收。特别存款费率由1996年0.048%提高至0.094%,其他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3年再次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将一般保险费率分为按照支付结算存款和一般存款两类征收,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09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0%。2005年又提高了一般保险费率,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为0.115%,一般存款保险费率为0.083%。2006年则将支付结算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110%,一般存款保险费率降至0.080%。
经过这次改革,日本在全额保险的基础上,建立了定额保险制,使存款保险制度更能适应金融及银行体制的变化要求,从而更好地发挥其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信用、保障存款人利益的职能。
总之,通过上述数次改革,日本逐步建立健全了由政府、银行及民间金融机构共同协作的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在保护存款人利益上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强化政府对金融机构和市场的监管,有效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
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及其改革对我们的启示。
(一)健全现代金融安全网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日本金融业的发展及存款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告诉我们,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时代,银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金融风险也在加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是政府及金融机构必须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即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在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过程中,往往由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随着市场经济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中央银行或各级政府已无法承接破产金融机构的巨额账单,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给各级政府机构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且直接导致中央银行货币政策不能有效施行。因而,现代金融体制及银行业的快速发展要求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同时,根据国际经验,在现代金融体制下,存款保险制度是金融安全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健全的金融安全网至少应包括三大机构:拥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金融机构、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保险机构。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已先后建立负有最后贷款人职能的中央银行及负责银行监管的银监会,目前,我国要建立健全金融安全网,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已成为必须。
(二)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处理银行危机。上世纪90年代以来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相应改革表明,在存款保险制度下不断根据金融形势调整存款保险费率,并成立处置银行不良资产的专业化机构可有效保障银行及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直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近年来日本存款保险机构运用融资、购买和接管法等已经处置了数家银行和信用联盟及数十家信用组合的破产案。同时,由于存款保险机构负有对问题银行承担保证支付的责任,这对存款人在心理上产生积极暗示预期,从而有效防止了银行挤兑风潮,稳定了社会秩序。
(三)存款保险制度的合理运作必须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日本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都是通过立法程序来完成的。自1971年《存款保险法》制定以来,在数次修改该法案的同时,日本政府又先后制定并实施了《存款保险的补充条例》、《金融稳定化法》、《金融再生委员会设置法案》、《债权管理回收业法案》等等一系列法案和条例,从而构成了一整套健全的金融保险法律保护网,使存款保险机构在发挥职能时,能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有效地提高金融体系抗御风险的能力。
(四)应注重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严格的银行业监管是存款保险制度安全运行的先决条件之一,这要求政府部门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同时,更要加强银行监督机构的建设,并促进存款保险机构与银行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当银行等金融机构管理不善时,存款保险机构和银行监管机构可及时提出警告,或适时帮助银行渡过难关,或促成倒闭银行与其他优质银行合并,实现银行的良性重组。[]
参考文献:
[1]日本存款保险制度课题组.日本存款保险制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2]张亦春,建部正义.中日金融制度比较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
[3]李友申.日本存在保险制度演变及其原因[J].经济研究参考,2004,(73):1-10.
一、方案设计及分析路径
我们基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国际经验和趋势,结合我国银行体系及居民金融资产特征,遵循所有存款类机构强制参保、对发生风险的投保存款限额赔付、对参保机构按差别费率征收保费的原则,以费率设计主要约束条件与标准选择为核心,设计出用于模拟测算的简易方案。首先是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计算,存款保险的实质是将参保机构的风险转移到存款保险机构(或基金),按照风险补偿原则,风险越高的银行应该适用越高的费率。其次,差别保费要能反映保险限额差异,即保险限额越高,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银行发生风险时赔偿责任就越大,相应地保险费率应该越高。再次,根据银行风险等级分类和保险限额,按照计费标准宽口径(各项存款)和费率水平低阶差(每个档次0.25bp)设定保费收取标准(见表1)。
按照上述方案,选择辖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4类法人银行机构,分析其参加存款保险体系的财务承受能力变化情况。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因其设立时间较短、业务架构及盈利结构尚不成熟和稳定而不纳人分析。其分析路径如下。
一是进行参保机构风险等级评估。结合监管部门监管评级结果和参保机构资本充足水平,确定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多数国家的监管评级采用通行的骆驼评级法(CAMELS),将评为1,2级的归为一类,评为3级的归为一类,评为4,5级的归为一类。国内监管机构对地方银行法人机构的监管评级分6级18档,此处按照每两级归一类依次分类。资本充足水平以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及资本杠杆率为主要指标,将银行机构分为资本相当充足、充足和不充足三类,得到风险矩阵(见表2)0而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划分,各国惯例从四级到八级不等,此处采用四级分类。
二是进行参保机构财务承受能力测算。根据方案中不同风险等级、不同保险限额所对应的费率标准,计算目标参保机构的利润指标在相应情境中的变化程度,以确定征收保费对其财务承受能力的影响,并根据测算结果分析其表现特征及政策含义。
二、测算结果及其表现特征
1.风险等级评估结果
(1)法人银行当前风险水平总体较高
依据2013年底和2014年6月的数据,116家目标银行中,风险等级为一、二级的占比不到一半,而风险等级为四级的银行机构占全部银行机构的29.67%。相比之下,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浙江省2013年底93家银行法人机构的测算中,一、二级机构占比98.93%,四级机构占比为0。这意味着风险差别费率框架下,辖区较多银行机构要适用较高的费率标准。
(2)风险等级表现出明显的顺周期效应
2009年是山西省经济受金融危机冲击最为显著的一年,此后宏观经济稳步恢复。目标银行中,风险等级为一、二级的占比由2009年的20.25%增加至2013年的46.16%,四级银行机构占比则大幅下降22.23个百分点(见表3)。这种趋势也反映出银行机构风险管控能力不断提升、风险水平逐步降低的向好趋势。
(3)法人银行风险等级呈一定的区域集中性
如农村信用社,四级银行机构集中于晋城、运城两市,忻州、晋中、阳泉三市的银行机构主要为二级。
(4)高风险参保机构主要为农村信用社
从参保机构类型看,农村商业银行风险等级总体较低,一级参保机构主要为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多为二级,个别参保机构为三级;四级参保机构全部为农村信用社。这与日常风险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吻合。
2.参保机构财务承受能力影响分析
缴纳保费将从多个方面、通过多种因素直接或间接削减参保机构的利润,为便于计算和直观反映问题,此处仅在参保机构以盈利缴纳保费的假设下,分析辖区法人银行净利润下降幅度及特征。
(1)总体情况
对目标机构采用lbp一3bp各档次费率标准进行测算,全辖银行机构净利润总体下降幅度为1.04%一4.13%。银行机构间情况差异很大,降幅最大的银行机构变动区间为132.10%一396.29%,即使按照最低费率,银行机构当年的盈利都不能满足缴纳保费的需要;降幅最小的银行机构净利润下降幅度为0.33%一0.95%0
(2)净利润下降幅度随参保机构风险等级而升高
风险等级为一至四级的参保机构,按照该等级最低费率计算,净利润下降幅度分别为0.57%,1.12%,8.61%和15.55%,其中一、二级之间,三、四级之间变化较为平缓,二、三级之间降幅出现跳跃式扩大,这种跳跃现象在对所有参保机构都按照lbp费率计算时也存在。可见参保机构风险等级出现分离均衡现象,高风险等级参保机构所受财务冲击远大于低风险参保机构。
(3)净利润下降的参保机构类型特征明显
不考虑其他因素,净利润下降幅度由低到高依次为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其中除农村合作银行仅1家,类型代表性不充分以外,这种类型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各类参保机构整体的风险状况。
三、主要结论及政策建议
1.对高风险参保机构进行适用过渡期安排
分析表明,银行风险级别越高保险费率越高,所受财务影响就越严重,而且存在个别高风险参保机构难堪重负的情况。因此,不论是从存款保险机构(或基金)安全性还是参保机构承受能力考虑,均应在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时,对高风险参保机构进行适用过渡期安排。一是根据参保机构类别实行差异费率。可考虑先在风险管理水平较高、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完善的商业银行推行风险差别费率,同时结合城乡信用社的风险特点、负担能力等,确定有别于其他银行机构的费率标准。二是以当年增量存款为基数计征保费。同时防范参保机构道德风险,防止出现制度性寻租行为。
2.制度设计应体现正向激励,推动公平竞争
一是差别保费制度应主要基于银行风险而不能基于银行规模,必要时应考虑参保机构类型和地区差异,改变大银行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的优势地位,为各银行提供公平竞争平台。当然,参保机构类型并非一定以机构性质分类,地区差异则需综合考量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对金融体系的影响等因素,而非银行经营方面的差异。二是制度设计应防止低风险银行对高风险银行的补贴,促使银行注重和改善风险控制,抑制风险扩张,以获得低费率的“奖励”。
3.合理确定逆周期干预的方式及程度
跨期分析表明,银行机构在压力时期的风险等级提高,直接导致其陷人风险评级高一适用费率高一财务负担重一各项指标恶化的恶性循环。同时,模拟测算中,对于2009年风险等级高于2012年的银行机构进行抽样测算,加人逆周期考虑,按2012年银行机构风险级别适用保费率计算,结果表明,该制度在银行压力时期的财务影响仍然大于正常时期,可见逆周期干预的方式和程度还需更多的技术手段来加以确定。
4.必须加快完善有利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条件
从国际经验看,很多国家都在完善国内金融监管、提高银行机构风险控制水平后才推出存款保险制度。从中小银行的角度来看,一是应完善中小银行尤其是农村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提升资产质量,厘清省联社和监管机构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二是加强地方法人银行财务报告的规范性和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参保银行及时可靠的披露信息可以帮助存款保险机构进行有效的事前监管,有利于存款保险机构提前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此外,应加快构建存保制度与金融机构破产及退出的衔接配套制度,宏观审慎监管、逆周期监管在存款保险制度中的应用等制度建设也应跟进。
四、地方银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1.未将新型农村金融机构纳入测算和分析
从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国际经验来看,对设立不足5年的金融机构一般会做另案处理,要么设置过渡期,要么设置不同的保费框架。辖区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两类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普遍设立于2008年底,开业时间均在2009年以后,日常监测显示,这两类金融机构利润指标很不稳定,其原因与金融机构业务结构尚不稳定和成熟紧密相关。因此需要依靠进一步的分析结果来确定其参保时机和模式。
2.分类型的测算结果说服力有待进一步验证
上文按照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进行分类测算,但是,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多为近年由农村信用社单个法人机构改制设立,其治理体系、经营传统等与农村信用社难以完全隔断联系,因此其类别代表性存在一定瑕疵。
3.未考虑动态调整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风险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四)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五)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在风险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采取统一保险费率,既不利于公平,也可能对高风险机构产生负向激励。因而,采取差别费率更适合我国的国情。经验表明,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形成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环境,金融机构可能难以接受过于复杂的费率体系,而且设计一个最优的费率标准十分困难,有效实施风险差别费率体制需要较多的配套措施。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主要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起到一定的辅助监管作用,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
主要参考文献:
[1].
[2]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黄德钊.浅议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J].广西金融研究,2005.2.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扩大,外资商业银行的涌入将使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更加激烈,缺乏竞争能力的中小金融机构将面临退出市场的危险。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目前,美国的金融风暴使全球主要资本市场波动加剧,国际金融运行的不确定性增加,我国面临的金融风险因素也逐渐增多。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对维护以银行业为轴心的金融信用体系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功能。2008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这意味着,作为一个国家金融安全网重要组成部分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全新登场。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历史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有效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通俗点讲,为防止和应对金融机构倒闭破产等风险,银行缴纳保费,参加存款保险。当危机发生时,存款保险机构及时向存款人予以赔付,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对这家银行的清算。
存款保险制度有着十分悠久的历史,早在1829年,美国即从纽约州开始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形成世界上最早的存款保险体系。直到六十年代,世界上才有9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而从八十年代开始,存款保险制度进入高速发展期:一是因为1994年欧盟将存款保险制度作为新创立的单一市场的一个基本要求;二是因为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选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03年,全球已经有88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这个数字大约是1984年的四倍。其中,30个属于高收入国家,17个属于中高收入国家,30个属于中低收入国家,10个属于低收入国家。而且,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收入水平高低有很大关系,只有16.39%的低收入国家采用这一制度,而60.71%的中高收入国家和75%的高收入国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无论怎样,存款保险制度已经成为当今各国维护金融体系安全的重要手段。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近几年,金融业发展迅速,大小银行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成立,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稳定金融体系、保证储户利益、加强银行监管正成为政府十分迫切的需要。
(一)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提高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行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存款人的存款损失就会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但它的作用却在事前也有体现,当公众知道银行已实行了该制度,即使银行真的出现问题时,也会得到相应的赔偿,这从心理上给了他们以安全感,从而可有效降低那种极富传染性的恐慌感,进而减少了对银行体系的挤兑。
(二)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体系的稳定性,维持正常的金融秩序。在经济金融全球化背景下,国际金融市场动荡加剧,频频发生金融风波。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本国经济的正常运转和社会安定,还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了巨大冲击。要防范风险,稳定金融,只能“防患于未然”,国际经验表明,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失为防范金融风险的可行选择之一。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向参加保险的金融机构收取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可以集中一笔巨额的保险基金,从而为保护金融业的稳定与发展架起了一道金融安全网。同时,由于这一制度对公众心理所产生的积极作用,也可有效防止银行挤兑风潮的发生和蔓延,从而促进了金融体系的稳定。
(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提高金融监管水平。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存款保险公司成为银行的专业监管机构,这就要求存款保险机构要对日常的银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非法、风险较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提出警告,勒令整改,帮助银行渡过难关。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不仅在于事后及时补救,更着重于事前防范,因此可作为一国中央银行进行金融监管的补充手段和重要的信息来源,从而有助于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路径选择
从已经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国家的发展历史和现状来看,存款保险制度确实在化解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使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作用,有效地避免其弊端,我们有必要借鉴各国的经验,吸取教训,使得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更加符合中国的国情。
(一)立法先行。鉴于我国金融业对外开放和近年来国内部分中小金融机构不断暴露的经营风险。有必要在法律基础上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防范银行挤兑与系统性金融危机。具体建议:一是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和实施的同时,初步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框架,使存款保险制度的运行有法可依;二是在法律框架下明确强制保险的基本原则;三是建立健全银行业产权法、破产法、最后贷款人规则等必要的金融法规,从而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基础环境。
(二)加强监督管理。我国监管体制仍处于不断改革与完善中,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不应成为一种简单的付款箱制度,应在《存款保险条例》中明确赋予存款保险机构适度的监管权与资产处置权,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同时,由于监管效果决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的最终运行效果和基金运作的财务目标,所以存款保险机构有内在动力来执行这种监管与资产处置职能,能与其他监管机构形成信息共享,增强我国金融安全网的功能。
(三)存款保险的方式。在构建的模式上,鉴于我国的银行市场主体主要体现为四大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性的其他股份制银行及信用合作机构三大类,是选择强制加入或是金融机构自愿加入,又或是强制与自愿加入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在存款保险制度构建的模式上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
第一种模式是自愿式的存款保险模式。其设想如下:我国可以考虑在各银行集团内部设立一种由相应成员机构出资所构成的存款保险体系,即国有商业银行的保险体系由国有银行出资,非国有的新兴股份银行亦出资组成自己的保险体系,信用合作社组建自己的保障体系。
第二种模式是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制度。这样的模式从建立时起即要求将国有银行、非国有银行性股份性银行及具有银行性的信用合作体系一并纳入其中。客观而言,要在近期内达到该目的是有相当大的难度,因为各银行体系所面临的金融风险不一。再者,我国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还很脆弱,现有的监管水平还存在事后性监管的特点。
鉴于上述的种种原因,笔者认为在已有的法律基础及金融发展层次的情形下,我国目前还不宜采取统一的、垂直式的、强制保险模式。相反,我国应采用具有行业自律色彩的存款保险体系,即自愿式存款保险模式。
(四)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存款保险的赔付上限有两种标准:一种标准是按照人均GDP(2007年我国人均GDP约2,450美元)的3倍金额进行赔付;另一种标准是使90%的存款人得到全额赔偿的标准赔付。按这两种标准,大约每位存款人的获赔上限为5万元,这样的赔付金额显然较低。一般认为,我国银行保险限额的范围应当处于国际平均水平之上,这主要与我国居民投资渠道单一、储蓄率偏高有关。同时,我国居民储蓄账户数量众多,大部分账户的存款数量均在10万元以下,拥有10万元以上账户的居民,很可能具备对存款机构风险大小的判断能力。所以,我国存款保险限额不应超过10万元。
(五)实行基于风险的差别费率。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在风险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果采取统一保险费率,既不利于公平,也可能对高风险机构产生负向激励。因而,采取差别费率更适合我国的国情。经验表明,风险差别费率制度形成是一个由简单到复杂的过程,鉴于目前我国的金融市场环境,金融机构可能难以接受过于复杂的费率体系,而且设计一个最优的费率标准十分困难,有效实施风险差别费率体制需要较多的配套措施。因此,在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可主要根据投保金融机构的资产规模及资本充足率实行简单的差别费率,以利于形成正向激励机制,起到一定的辅助监管作用,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基于风险评级的差别费率。
主要参考文献:
[1]jrj.com.
[2]何光辉.存款保险制度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黄德钊.浅议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应具备的基本条件[J].广西金融研究,2005.2.
【关键词】银行业;存款保险制度;必要性
一、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由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所吸收存款的一定比例向特定的保险机构缴纳保险金,当投保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破产倒闭或者其他经营危机时,由特定的保险机构通过资金援助、赔偿保险金等方式保证其清偿能力、保证存款人利益的一种特殊的保险制度,该存款保险制度即所谓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自1933年美国首次使用存款保险制度以来,该制度很快风靡全世界:20世纪60年代有8个国家创建了存款保险制度:70年代增加了9个;80年代频繁爆发的银行危机促使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到存款保险的行列中来,十年间就有19个经济体建立了该制度;90年代由于银行问题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银行问题继续恶化,因此约有三分之一的国家在该时期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共有3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该制度。截至目前,全世界大约有120多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1]。可见,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认可和支持。而我国目前仍然徘徊隐性保险制度上,在该制度下,我国商业银行就像生长在温室里的花朵,从不经历风吹雨打、日照雨淋,一切由政府母亲精心呵护和细心照料,已经出现了“银行亏损,政府买单”的局面。目前我国已有个别金融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巨大而被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破产和关闭,比如大鹏证券破产、德恒、恒信、中富、汉唐等证券公司被托管、“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国际信托”、“中农信”和150多家城市信用社的关闭破产和停业整顿。在处理这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时,由于没有适当的市场退出机制,给存款人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恐慌,严重影响了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同时有关部门在处理这些有问题的金融机构成本较大,效率低下,给政府带来了重大的经济负担。随着我国加入WTO深入,国外在华的金融机构也越来越多,他们以更加优质的服务和卓越的管理不断冲击着这颗稚嫩的花朵,我国很可能有更多的银行和金融机构破产和倒闭,因此我国政府是时候放弃隐性保险制度了,让我国商来银行在显性保险制度下经历风雨,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与国际银行业接轨,而且可以提高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二、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市场条件
(一)国外商业银行在华的发展
2006年12月11日起,我国银行业WTO五周年过渡期宣告结束,银行业进入了全面开放阶段,外资银行在中国境内不再受地域和业务上的限制,从而完全享有国民待遇和更为有利的经营环境。自从我国对外资银行全面开放后,外资银行就利用其在银行管理方面的经验优势与我国银行业展开了激烈的竞争。如在银行客户方面,外资银行利用在本土化过程中风险管理经验,首先聚焦高端客户,汇丰银行“卓越理财”账户为客户提供全球身份认可等专业服务,渣打银行“优先理财”和“创智理财业务。当然中资银行面对外资的竞争并不是束手待毙,而是积极应对,中资银行推出了“金葵花”、“天玑财富”等多个品牌,并且还为拥有一定金额标准的金融资产客户提供专业服务。
截止2010年7月末,14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在华设立了36家外商独资银行(下设分行212家)、2家中外合资银行(下设分行6家,附属机构1家)和1家外商独资财务公司;24个国家和地区的71家银行在华设立了90家分行;45个国家和地区的190家银行在华设立了223家代表处。外资银行已在43个城市设立营业网点,已覆盖内地27个省(区、市)。其中,在中西部和东北部地区,外资银行一共设立了78家分支机构[2]。目前,外资法人银行资产已占外资银行资产的85%,成为在华主要经营形式。在业务币种方面,外资银行提供的人民币业务已占其资产总额的60.3%,进一步显示出了本地化的发展趋势,这些都为外资银行在中国竞争提供了基础条件。与些同时,外资银行还积极入股我国商业国内银行,与我国国内商业银行进行合作。如2007年7月,意大利联合圣保罗银行以每股2.6元人民币入股青岛市银行,投入资金约1亿欧元,占青岛市商业银行总股本的19.9%。2007年10月,马来西亚丰隆银行投资19.5亿元人民币收购成都市商业银行6.5亿股,合19.99%的股权。2008年1月,香港恒生银行和永隆银行分别作价8亿元人民币和2亿元人民币入股烟台市商业银行,共持有24.99%的股权,恒生银行因此成为烟台市商业银行的第一大股东[3]。
(二)当今我国商业银行状况
我国银行业股份改制业绩斐然。自从2003年起至2009年1月15日,随着农行完成股份制改制,我国5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顺利实现了股权多元化。国有商业银行除国家持股外,国有法人持股,其他内资持股、外资持股、公众自然人持股也占有相当比例。从国有5家商业银行各银行持股的前十名股东的分布情况看,除农业银行的前十大股东没有外资持股,其他几家四家国有银行前十大股东都有外资持股。如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建设银行的股权多达19.05%,此外,美国银行持股也多达10.95%,富登金融控股私人有限公司持股为5.650%,这三大外次金融机构持建行股份分别列二、三、四名;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工商银行的股权高达20.511%,高盛集团持股为3.946%,美国运通持股为0.191%;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中国银行的股权更多,达到27.933%,Li Ka Shing持股为1.208%,亚洲开发银行持股为0.200%;在交通银行的前十大股东中,香港中央结算(人)有限公司持建行的股权多达20.317%,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持股17.263%。与此同时,中资银行也加快了拓展海外市场,截至2009底,5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在亚洲、欧洲、美洲、非洲和大洋洲设有91家一级境外营业性机构;收购或参股5家境外机构,股份制商业银行有5家在境外设立了分行、代表处或开展了境外收购。如工商银行已在全球20个国家和地区设立了23家营业性机构,分支机构总数达到了162家;中国银行在中国香港、澳门及29个国家为客户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农业银行在外也设有分行和代表处其中包括香港分行、新加坡分行、东京代表处、纽约代表处、法兰克福代表处等;建设银行在香港、新加坡、法兰克福、东京、首尔、纽约、等处设有海外分行;交通银行也在香港、东京、首尔等处设有分行。
除我国国有五大商业银行成功完成股份改制,我国中小股份制银行也纷纷引进境外投资者,截止到2010年11月,除了渤海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浙商银行、恒丰银行没有完成上市,其它8家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都完成了上市。其中在这8家上市银行中,截止到2010年6月30日,各银行前十大股东外资银行持股情况如表1。由表1可以看出,我国上市的8家中小股份商业银行,只有深发、兴业、光大银行这三家银行的前十大股东没有外资入股,其它5家银行都不同程度的有外资银行入股,并且入股的数量相当大,除了浦发银行外,其它4家外资入股比例都超过15.00%。除此这外,我国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也都在积极寻求股份制改制中,争取完成上市,如北京银行、南京银行和宁波银行早已成功完成上市。
从世界范围内银行产生及发展的历史考察发现,银行,主要是商业银行的资本组织制度始终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联系在一起。从世界上第一家现代意义上的银行英格兰银行的诞生,到当代国际性大银行的组织制度实践,表明股份制度造就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现代银行[4]。而在股份制度下,公司是一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因此公司的破产倒闭也就在所难免,这就是我国银行业当前的发展趋势决定了我国有必要实行存款保险制度。
(三)我国各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持续增加
“静以修身,俭以养德”,勤俭节约一直是我国国民的优良传统,在我国采用隐性保险制度,一切亏损都有政府买单,这就决定了居民把钱存入银行当作保值最安全的渠道,这种高储蓄倾向无形种掩盖了银行体系资金不足的问题,如果这种虚假繁荣现象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将给政府带来不给估量的后果。截止到2010年9月底,我国各项人民币存款总额已经达到701024亿元,各项外币存款总额也达到了2298亿美元,以下图一是我国近几年来各项人民币存款总额变化图。
由上图一分析可知从2002年底到2010年9月底,我国商业银行人民币储蓄存款一直保持这高速的增长,从起初的170917亿元增长到目前的701024亿元,增长了4.12倍,可见,我国储蓄存款增长只能用神速形容,并且一直呈现出增长趋势。如此巨大的储蓄额,迫切需要一种制度来保护广大储户的切身利益。
从以上三种发展趋势分析可知,首先从国际银行业发展看,世界各银行业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区域经济的危机就有可能给世界经济带来巨大的影响,导致世界各国银行的连环倒闭,这种金融业全球化趋势不可逆转。如美国2007年次贷危机的“蝴蝶效应”给世界经济的发展以重创,我以前本来是以出口带动国内经济发展的,受此次危机影响,不能不依靠扩大内需来刺激经济发展。同时由于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持有大量的美国的次级房贷,在此次危机中也损失惨重。从国内银行的发展看,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已全部完成了股份制改制,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的12家也是8家成功完成上市,城市商业银行和农业商业银行也都在积极筹备上市中,由此引发各商业银行在服务和客户资源上将展开更加激烈竞争,在我国倡导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经营机制上,金融机制的破产和倒闭难以避免,而我国国民受传统思想影响较重,储蓄存款居高不下,客观条件要求我国构建一道金融安全网来保护储户的利益不受侵害,从我国当今金融机构发展的市场条件和各国银行业的发展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最佳选择。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构建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存款保险制度宗旨为:要求各金融机构按统一的衡量标准参加存款保险,缴纳一定比例的保险金,当任一家参加存款保险的金融机构发生危机时,存款保险机构都给予提供一定的援助或宣告其破产,优胜劣汰,从而可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建立银行各金融机构间公平的竞争环境。由我国金融业当前所处的国际环境可知,我国金融业正在走向世界,外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也在逐步进入我国,而外资银行大部分都是私有银行,个别金融机构的倒闭,很可能给全球银行业带来巨大影响,而国外大多数国家都已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本国人民的利益不受侵害,从这一点讲,为了与国际银行业接轨,我国银行业也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保护我国储户的利益,使国有银行、外资银行、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和农村商业银行以及其它中小金融机构的商业信誉处于同一水平,而不是如今的参差不齐,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公平的竞争环境,使他们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
(二)有助于防范银行业存在的道德风险
我们知道,我国采用隐性保险制度,当我国金融机构出现破产时,一切有政府买单,由政府承担金融机构经营失败的损失,这不仅助长了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的行业,同时也弱化了投资者的风险意识而减少了对存款金融机构有效监管,这就引发了严重的道德风险问题。相较于隐性保险制度而言,显性保险制度可以有效地降低道德风险水平。首先,存款保险机构可以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从事的经营活动,强制商业银行按时进行信息披露,对于有问题的金融机构给予警告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与此同时,存款保险机构规定一定额度的保险限额,对于超过该额度的存款人不予保险,这样不仅可以使大多数人的利益可以得到保护,而且还可以警示部分存款人要有风险识别意识,有效地监督金融机构从事的商业活动,从而进一步防范了银行业存在的道德风险。
(三)有助于提高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的效率
当我国商业银行因经营不善而出现困难时,存款保险制度有明文规则与程序,保险基金来源事先有保障,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手段来有效地处理危机中的金融机构: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制度的宗旨就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如果发现银行有违规经营行为、经营管理不善或资本充足率不足时,存款保险机构有权提出指导意见,并要求其改正,从而避免是金融机构的危机进一步深化。2.保险救助职能。当金融机构出现亏损或资金不足时,存款保险机构动用保险基金对出现清偿力危机的银行进行救助,防止银行出现挤兑风波、破产倒闭以及防止银行业出现系统性风险。3.接管破产银行职能。如果援救失败,有问题的金融不得不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接管破产银行的资金,通过市场化手段进行重组,从而使危机中商业银行的问题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以避免因个别银行破产导致整个银行业危机以及尽可能提高处理危机银行的效率和减少处理危机银行的成本,而隐性存款保险事先无资金来源,处置结果具有无法预见性,常带有任意性和临时性。
(四)有利于减少政府的财政预算压力
隐性存款保险保障当银行出现危机时,由政府提供协助,要么政府拨付给其巨额的贷款以就对其渡过危机,要么宣告其破产或重组,储户的损失全部由政府承担,这样银行从隐性存款保险中只获取收益,而不承担任务成本,实质上政府给银行的一种无偿补贴,这样无形中增加了政府财政的预算压力,如果政府不能有效地处理好危机,很可能演变为金融危机,诺贝尔奖获得者保罗克鲁格曼也曾把东亚银行享有的隐性保险制度作为亚洲金融危机的根源。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强制所有银行交取一定保费,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止逆向选择,而且可以有效地处理银行危机。当银行出现破产危机时,最终以保费的形式转嫁给银行,政府的财政预算压力也在无形中消失。
四、结语
国外一些学者,如麦金农和肖等人研究发现,发展中国家存在金融资产单调、金融机构形式单一,过多的金融管制和金融效率低下等现象,直接抑制了该国经济的发展,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一个的金融体系是越来越开放的。从我国经济这几十年的飞速发展可以看出,我国对金融业是逐步放松管制,金融业的全球化已成为了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各国商业银行的竞争在所难免,优胜劣汰,这样才符合事物的一般发展规律,怎样处理好破产银行是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从1933年美国首先采取存款保险制度至今,目前该制度已得到了120多个国家的认可和支持,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已作为第三金融安全网为银行健康稳定的运行提供了保障,这也就是写本文的意义之所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刻不容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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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社保资金 资金来源 管理多样化
一、 社保资金来源多样化
社保资金中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占据主要部分,特别是养老金成为我国一大难题。如2005年,我国养老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亏空已高达8000亿元,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我国的养老金工资替代率约为58.5%,其中20%来自社会统筹,38.5%来自个人账户,显然,如此巨额的个人账户的亏空已对养老社会保险制度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例如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处置政策的制度性缺陷导致社保资金的缺口增大。目前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由现收现付制转入部分积累制。而实行部分积累制后,按照当时的规定,通过养老社会保险缴费所筹集的资金在使用时分为两大块,一块进入社会统筹基金,一块则进入个人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达个人缴费工资的11%.由于有部分养老社会保险缴款进入了个人账户,结果导致在转制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在原现收现付制下积累的部分养老金权益无法在新实施的部分积累制中找到对直的资金来源,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此外,根据我国2010年11月1日零时最新统计:60岁以上老人已占到总人口的13.26%,65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的8.87% ,同比上次2000年普查上涨了1.91个百分点。而国际老龄化社会的标准是:60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10%、65岁以上老人占总人口>=7%,我国已大大超出了这一标准。
那么,政府该如何能更多地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政府可以通过无偿性收入(税收)、有偿性收入(债务)、变卖公有资产及社保基金证券化来达到增加社会保障资金的目标。
(一)无偿性收入筹资
利用税收为社会保障制度筹资最大的优势在于它的无偿性,政府没有还本付息的压力。随着“费改税”的逐步推行,开征社会保障税业已提上了议事日程,其主旨在于解决社会保障资金筹集中的非效率问题。在社会保障资金筹集的过程中,环节过多,操作复杂,人财物耗费巨大,直接导致了效率的低下。开征社会保障税达到“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收,解决统筹缴费中的拖欠问题”,“使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固定化、规范化、社会化、集中化”的目标,在当前难以企及。
例如,三成彩票公益金划拨社保基金的资金注入。
财政部网站公告显示,每年都有大量的中央彩票公益金分配给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据全国社保基金会理事会官方网站上公示的年报统计,2002年至2010年,中央财政共拨入全国社保基金资金共计3641.74亿元。其中,彩票公益金约为771.12亿元,占到划拨总额的21.17%。这九年间,全国共筹集彩票公益金2512.91亿元,划入全国社保基金的占到30.69%。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会理事会办公厅综合处相关负责人介绍,中央彩票公益金是财政拨款的重要组成部分。每年的彩票公益金并不会作为专项资金被专项使用,而是由基金会统一管理运营。划拨变动:社保分成60%中央彩票公益金。
(二)有偿性收入筹资
发行长期国债来筹集社会保障资金是许多制度设计者的底线,长期的国债可以为社会保障制度提供必须的资金,可以变现收现付制为基金制,且为国企改革、整个国民经济的好转提供制度保障和充裕的时间。支持这一观点的理由可以概括如下:
1、宏观债务负担不高,国债负担率和财政赤字率远远低于国际警戒线
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总规模当在27000亿元以上。除去可以回收的,这其中不良贷款的净损失将在19860亿元左右,占1999年GDP的24%。相比之下,国家对国有职工的隐性养老金债务的总额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
2、居民应债能力偏低
整个20世纪如年代居民的应债能力基本上在1%上下徘徊,波动很小。而居民储蓄存款增长年均32.7%,增长既快且稳,低下的居民应债能力给政府以充分的发债空间。
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随着经济风险由集中控制向分散化的转变,未来的不确定性使得居民进行储蓄成为必然。这部分储蓄通常是由于防范不测之需和谨慎性动机而进行的储蓄。另一部分储蓄则为由于国有企业资产的流失,以及国家金融资产转移到个人手中而形成的储蓄。随着国家金融存款实名制,居民储蓄存款在很大程度上便得以明示。这样一来,居民用来应债的资金来源便不如现在这般充足。居民的实际应债能力便会大大提高,进一步提高它的余地便不会太大。
3、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的扩大不会引起通货膨胀
1993年以后财政不再向中央银行透支斩断了财政赤字直接形成银行增发货币从而引起通货膨胀的可能性。
(三)公有资产出售
2001年的国有股减持,到今天的国有股转持,“肩负国家养老战略储备”的全国社保基金终于重获稳定的资金来源。
国有股转持社保基金,主要的意义在于增加了社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在当前促进内需、鼓励消费的宏观经济政策下,此举体现了国家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民生的决心。虽然划转给社保基金的股权还不能满足社会保障的需要,但对于提升老百姓对于国家给予养老支持的信心是很大的。据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理事长戴相龙介绍,截止到2010年12月底,国有股转持、减持223.08亿股,发行市值达到1307亿元。
一方面,如果可以用发行大量国债的方式来为社会保障体制筹集资金,那么出售资产同样可以达此目的。资料表明,增加的政府开支主要投入了国有部门,发行国债就意味着国有部门的扩大,而出售资产则意味着国有部门规模不变或者收缩。从这个角度来看,发行国债只是一种筹资行为,出售资产筹资可以同时成为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手段,可以把宏观的总量政策与微观的结构性改革结合起来。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国企改革不到位,难以做到自负盈亏,财政安排了大量的亏损补贴加重了财政负担。同时 ,长期过多的补贴,也不利于企业发展,易形成对补贴的依赖性。因此,适当地出售国有资产有利于财政的优化,有利于财政体系和证券市场的健康,按照最新国家“有进有退”方针对国有经济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和布局调整,大幅度收缩战线,也是中国经济实现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
(四) 证券化
(1)成立投资公司使其证券化上市筹集资金。
(2)新上市股份公司原始股按一定比例出售给社保基金,社保基金在从市场上得以变现筹集资金。
(3)投资产业尤其是资源类产业并使其成为未来上市的股东。在证券市场筹集资金。
(4)在股市低迷时投资证券市场中价值极被低估股票,以取得投资收益。
二、 社保资金管理多样化
作为国家重要的战略储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目前的资产规模已超过9000亿元,比建立之初增长了10倍之多。 这笔老百姓的“养命钱”,究竟是如何在十年多的时间里践行其“保值增值”的投资理念呢?坚持增强投资运营好全国社保基金的历史责任感。社保基金事关民生改善、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管好人民每一文“养命钱”是国家赋予的崇高使命和历史责任坚持审慎投资方针,确保全国社保基金长期稳定收益。要坚持长期投资、价值投资和责任投资的理念,正确处理扩大基金规模和优化资产结构、提高基金收益和防范投资风险的关系,建立安全有效的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体系
全国社保基金成立于2000年8月1日,这笔基金是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资金,主要用于弥补我国人口老龄化时期养老金收支不足,担负着我国应对老龄化高峰时期社会保障的重要任务。
(一)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即PE)
2008年底至2009年初,全国社保基金以国内第一家可以自主投资PE的机构投资者身份,承诺对弘毅和鼎晖两只股权投资基金各投资20亿元。 在此之后,全国社保基金不断加大PE投资,到2010年底一共投资了8只PE,承诺投资127亿元,实际出资78亿元。
(二)投资股票
全国社保基金已先后对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京沪高速铁路、大唐科技集团等进行直接股权投资,目前累计直接投资近1700亿元。
(三)投资产业
投资资源类产业,随着经济发展,资源不断被消耗,资源日益稀少,随资源价格不断上升,达到保值增值。 投资有发展产业。
(四)支持保障房建设
“社保基金管的是全国人民的‘养命钱’,只有在风险几乎为零的情况下,才会介入。”一位国有大银行公司部的有关人士说,今年国务院明确提出了全国要建设1000万套保障性住房的任务,并与各级地方政府签订了责任状。在全国“两会”开幕前,全国社保基金宣布投入保障房建设,释放了明确的政策信号。“保障房”加“社保基金”, 更稳固的保障房资金来源和更可靠的社保基金投资收益。更稳固的保障房资金来源和更可靠的社保基金投资收益。
三、结论
与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趋势相比,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规模依然不足,全国社保基金未来发展空间仍然十分巨大,提高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率的潜力还很多。今后,全国社保基金要增加对社会保障房建设的支持力度,增加委托股票投资的组合,稳定和增加对股票的投资,增加对未上市公司股权和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创造条件启动对养老事业项目的投资,适当扩大对境外投资的范围和金额。根据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的预测,到2015年,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的基金规模将达到1.5万亿元,而在其“保值增值”投资理念的指导下,其未来的投资也将更加成熟稳健。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资金明显不足,今后需要社保资金来源保证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多样化及有效的管理变得尤为重要。改革要扩大思路,政府可通过无偿性收入(税收)、有偿性收入(债务)、变卖公有资产及社保基金证券化这四种方式来保障社保资金来源的稳定。无偿性收入(税收),可增加资源税,即可增加收入还可以减少资源浪费。社会保障基金可以使社保基金证券化,以及投入保障房建设。社保资金来源及管理的多样化,使社会保障基金不断扩大和保值增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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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近年来,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农村经济发展的速度仍有待提高。因而我们可以得出:作为农村经济发展核心的农村金融势必在某些方面存在问题。本文将从已有文献对农村经济和农村金融关系的研究成果出发,探究促进我国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的政策,为相关部门的政策出台提供借鉴。
现阶段,我国很多地区仍存在较为严重的二元经济结构,发展农村经济,统筹城乡发展已成为新农村建设的重点。纵观近期文献,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金融的发展呈现正相关的关系,但这种关系表现得并不明显,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农村金融发展的阻滞给农村经济的发展带来威胁。
一、相关关系原因分析
(一)四大国有商业银行退出农村金融市场
从2000年开始,在我国农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相继撤出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从而导致农村金融供应机构以及资金供应出现严重缺口,与当时农村经济机制改革产生重大矛盾,随着矛盾的日益尖锐,我国农村经济发展面临着积重难返的威胁。
(二)缺乏良好的农村金融环境
现阶段农村经济的发展缺乏良好的农村金融运行环境:一是我国目前的农村金融机构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二是缺乏有效的宏观政策支持;三是缺乏对农村进行教育、医疗、法律等公共产品充分供应;四是应加强农村社会保险等方面的配套改革。
(三)农村非正规金融行业冲击金融市场
在农村,私人借贷极为普遍,构成了农村借贷的主要方面。农户的支出比例从大到小依次为教育、生活、医疗和生产,当入不敷出时,农户往往更倾向于通过私人借贷的方式获得资金。有数据显示,农户从正规金融获得的借款占全部借款的比重不到1/3。这主要是因为通过正规农村金融机构获得借款非常困难。调查显示,农民借贷的问题并不在于利率的高低,而是根本借不到钱。非正规金融的存在显然有其必要性,但问题是非正规金融游离于法律之外,可能蕴含着极大的风险。
(四)存款保险体系不健全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金融稳定的重要保障因素,增强金融机构抗风险能力、防止挤兑危机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而现行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缺乏相关的存款保险制度,从而为农村经济的发展埋下了隐患。
二、政策建议
(一)改革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和外部支持环境
现有农村金融监管力量,分别来自于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省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往往出现职责上的分工问题,或者造成监管漏洞,监管不到位,或者监管过度。因此应该加强监管部门的监管力度。
农村金融改革同时需要一个良好的金融运行环境。一是需要相应的法律和制度支持,我国目前的农村金融机构还都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二是需要相关准备金管理,再贷款利率等方面的宏观政策的支持;三是需要对农村进行教育、医疗、法律等公共产品充分供应,促进农村商业金融服务的改善;四是加强农村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配套改革,以促进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
(二)推进农村金融改革与城市金融协调发展
金融改革始于城市,这就造成了农村金融改革与城市金融改革脱节。农村金融改革落后于城市金融,农村金融供给不能适应需求的变化。农村经济和农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带来了农村金融需求的变化。经济发展的过程在逐渐地削弱二元结构特征,城乡统筹、缩小城乡差距也成为政府现阶段经济工作的重心。池小萍在“农村金融和农村经济的互动式发展”一文中提到,与城市金融相比,农村金融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服务地域的广阔性而导致经营管理难度较大,而使以利润为导向的金融机构望而却步。因此,应注意农村金融系统改革与城市金融系统改革推进的协调性。
(三)完善我国农村存款保险制度
鉴于我国目前存在的良莠不齐的农村信用环境,设置强制投保可以避免“劣币驱逐良币”效应。并且强化准入机制,提高市场准入门槛,将经营效益差的信用单位排出农村金融市场,确保农民的财产安全。
(四)注重农村金融的多元化发展,实现小额信贷组织创新。
虽然非正规农村金融市场充斥了正规农村金融市场,但我们不能否认非正规农村金融市场对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不同性质市场的存在可以形成一个良性的竞争环境。为了获得更多的收益,双方会不约而同地改善经营模式,加强管理,而最终获益者为广大农民,为“三农”问题的解决提供保障。
例如,进行以利润为导向、成本收益平衡、运行效率高的小额信贷组织创新,通过降低运营成本、提高利率的方法从多个渠道减少对捐赠的依赖。
(五)区别化对待,满足不同地区的农村建设要求
我国不同地区农村的经济状况、耕作环境、教育水平等方面差异显著,因此出台政策应区别化对待,切勿“一刀切”。比如,将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行政区的等级划分,逐层削减规模,使农村信用合作社真正的深入农村,切实为农民解决问题。这样,既可以节省农民办理事务的成本,又能提高合作社的工作效率,从而加快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六)完善金融所有制结构,加快资金回流
有数据显示,农村建设常出现资金运用不合理的情况。因此可规定对资金运用达不到规定比例的,要求其增加信贷资金投入,或者减少存款,或者自动退出农村存款市场。加快资金的回流,为农村的建设提供充分的资金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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