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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时间:2022-10-15 21: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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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1篇

一、基本情况

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做法

(一)提高认识,统一协调,把扩面工作摆在各项工作的重要位置。局党组高度重视扩面工作,多次召开会议,明确了扩面工作的范围、重点和目标,对各有关科室提出了工作要求,使扩面工作的开展有了保证。同时,为了推进扩面工作的开展,我局联系财政、税务和工商等部门,统一协调,为扩面工作奠定了基础。

(二)采取措施,专项推进,扎实开展扩面工作。为了把扩面工作抓出成效,我们采取了3项措施:

1、逐人逐户排查,摸清底数。一是按照上级文件的要求,市社保局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配合按照企业纳税名录,对全市各类民营、私营、合资、外资企业,采取拉网式逐人逐户的进行登记排查,摸清和掌握了各类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二是发挥社区作用,由社区协理员、协警员排查灵活就业人员和无业人员情况。

2、依托社区平台,开展个体和灵活就业人员扩面。一是明确分工,落实任务。召开了4个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会议,落实各个社区灵活就业人员扩面排查登记工作,定指标分任务,由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社区协理员开展扩面。二是组织培训,学习政策。我们举办了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培训班,对协理员进行了政策和业务培训,使他们掌握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明确了扩面的范围、对象和缴费标准,为开展扩面创造了有力条件。三是排查到户,宣传到人。协理员对所辖社区内的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采取上门服务,宣传到人的办法,发放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单,为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3、简化程序,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一是单独设立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服务窗口,为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人员提供便利;二是深入参保单位,边宣传、边登记、边申报、边收缴;三是对私企和个体人员集中的商场、市场现场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四是及时建立参保信息和准确记载个人帐户。

(三)深入宣传,广泛动员,使政策深入人心。一是市社保局专门制定扩面宣传方案,通过电视、广播和报纸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养老保险政策;二是开展扩面宣传活动,印发了《政策宣传单》和《致广大劳动者一封信》,宣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三是深入社区,利用社区的宣传渠道,加大宣传的广度和深度。

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问题

目前,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工作,已经进入了艰难的阶段,在扩面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企业增加参保职工总量少。我市属于老工业基地,体制性和结构性矛盾突出,国有、集体企业和职工已经达到应保尽保,企业受生产发展的制约,职工总量增长少。

二是私营企业和个体户不愿参保。一些私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怕影响经济效益和利润,不给雇工参保和缴费,有的只给骨干或主要管理人员参保缴费;特别是商业、饮食、服务行业中外地务工和农民工流动性大收入低,都以维持眼前生活为主,本人也不愿意参保。

三是参保待遇政策不直观。现行的基本养老金计算程序和公式复杂,难以计算,不直观,参保缴费人员对领取待遇的标准心中无数,疑虑重重。

四是政策宣传工作不到位。目前私营、民营、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他们对参保政策还不够明确,政策宣传不到位,政策的吸引力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五是缺乏强制的行政手段。目前,私营、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参保不缴费,社保经办机构无法制约,各有关部门的配合也缺少强制性,强制手段或制约机制弱化。

四、今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扩面的建议

目前,尽管我市扩面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但还存在着一定的扩面空间。因此在今后工作中,应当着力解决四个问题:

(一)完善扩面机制。一是完善各有关部门扩面责任机制,各有关部门在自己职能中,强力推进扩面;二是发挥社区平台扩面作用,协理员在个体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中开展扩面。

(二)加强部门协作。积极协调工商和税务部门,组织私营企业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主,按照用工人数的一定比例下达参保缴费任务和指标,定期检查落实情况,既保证参保缴费任务落实到位,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2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军办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私营企业;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退职人员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的,破产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开户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四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退休的人员,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范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二)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拨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3篇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11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围和对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雇工),应按本通知的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

二、缴费登记

(一)缴费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登记,并及时为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按规定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而无纳税义务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之日起5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缴费登记。

本通知下发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的缴费单位,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30日内,持税务登记证或相关证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二)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在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并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等相关手续。

缴费单位在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注销登记前,应向地方税务机关清缴其社会保险费(包括利息、滞纳金和罚款)。

三、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本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由地税部门负责核实。无法确定用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的缴费单位,地税部门可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核定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

缴费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低于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按本单位已参保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一个自然年度内,缴费单位申报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人均低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核定缴费基数;高于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00%核定缴费基数。

为确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改革的平稳过渡,根据我市实际和企业的承受能力,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期政策。过渡期内,实行行业最低参保率政策。行业最低参保率每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地税部门测算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2、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核实。

缴费单位职工个人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用人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3、缴费比例

我市缴费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15%,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为8%。若有调整,另行通知。

4、缴费单位不及时按职工实际人数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致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无法确定缴费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个人缴费费额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根据缴费单位的实际职工人数或行业特点、企业规模等情况核定应参保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和应缴费额,缴费单位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个人应缴费额进行代扣代缴,并及时落实参保人员名单。

(二)工伤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

1、缴费基数

缴费单位以本单位本月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2、缴费比例

缴费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的缴费比例,按照《乐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乐清市财政局、乐清市卫生局、乐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意见》(乐财社〔2004〕32号)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核准费率执行。

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照“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表”中的“行业基准费率”执行;次年根据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的费率执行。

四、申报征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严格实行申报缴纳制度,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0日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计算上月应缴费额,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并对申报事项的真实性负责。

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缴费单位每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

如缴费单位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申报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每月7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的书面申请,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五、责任追究

缴费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或未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的,市有关部门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4篇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第5篇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114号)下发后,各地严格按照通知要求,顺利完成了中央属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工作向省里的移交,对加强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调剂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中央属企业移交后,对部分市的养老保险统筹影响较大。为保证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顺利实施,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同时做好转制单位的养老保险统筹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属企业继续按现行管理体制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暂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移交。

    二、科研、勘查设计机构、机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按照以下原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中央所属的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其他单位由所在地的市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地要按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当地社会统筹;各主管部门也要督促所属单位,尽快参加当地社会保险统筹,避免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中断。

第6篇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计算。

第7篇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中“改变养老保险完全由国家、企业包下来的办法,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费用”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调整工资的基础上逐步实行,缴费标准开始时可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职工工资的调整再逐步提高”的决定,并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199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1993年框架计划草案的通知》(国发〔1992〕1号)中,关于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工资指标的安排,请你们抓紧制定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施方案,尽快报政府批准后出台。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国营企业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在方案批准后由劳动部给予追加,按标准工资的3%专项安排。

    二、各地区、有关部门可以按照职工本人标准工资的3%或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一般控制在2%)收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原则上从1992年7月开始。个别地区因准备工作来不及,可以适当推迟,但最晚不迟于1992年10月份。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劳动部门归口管理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统一调剂使用,并记入劳动部统一印制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不得列为职工个人专户。

    五、为便于安排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增加的工资总额计划指标,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统计测算工作。测算指标应包括:

    (一)国营企业职工人数;其中,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人数。

    (二)国营企业月标准工资总额;其中,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

    (三)国营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需增加的月工资总额和当年工资总额;其中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职工需增加的月工资总额和当年工资总额。

第8篇

为了进一步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依法扩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使养老保险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保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养老保险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不再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前的农村养老保险缴费额可退还本人,也可折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缴费年限时建立个人账户。具体折算办法如下: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积累总额÷[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缴费比率(单位和个人)]折算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最长不能超过五年,且不能超过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参保年限。折算的年限只能计算为折算时之前的参保年限,而不能替代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的缴费年限。

个人账户金额=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上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11%×折算年限

二、外地人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外地参保人员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市区的,应当在市区有工作单位或在**市区拥有住房落户的从事个体劳动的人员,并距法定退休年龄八年以上,转入后应当连续缴费满八年以上。

外省转入的参保人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其在原地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低于本市相应年份的最低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的人员,应在转入时一并补缴其差额。

三、中断参保人员的处理。允许中断参加基本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将中断年限按补缴时当年的基数和比例全部补缴。中断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的当年应当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从事特殊工种、因病退休(退职)条件,办理退休(退职)的,应当是连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到企业后的个人账户的处理。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到企业后,其个人账户按企业个人账户的规模转移,即96年、97年按个人缴费标准,98年以后按缴费基数的11%转移,其在1997年底前按规定未实行个人缴费的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152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从个人按规定缴费之日起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或外地调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未建个人账户的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计算。

五、从军队转业、退伍军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个人账户的处理。从军队转业退伍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时,未建个人账户的,其按国家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军龄视作缴费年限,缴费指数按1.152计算。今后有新的规定,则按新的规定办理。

第9篇

[关键词]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城乡基本养老保险改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不仅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十一五”期间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积极研究探索建立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一、深刻认识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重大意义

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是解决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不平衡问题的现实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存在,导致城乡居民的生活水平差距不断拉大,2003年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达到了3.23:1。而在社会保障方面也是差距巨大:从全国社会保障费用支出的情况来看,占总人口70%的农民,其社会保障支出只占总支出的10%左右;而占总人口30%的城市居民,社会保障支出却占总支出的90%,城市居民人均社会保障费用是农民的20倍以上。城乡社会保障投入的巨大差距,导致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很不平衡,已经影响了市场经济环境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建立。

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是解决城镇企业与机关事业离退休人员待遇水平失衡问题迫切要求。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下发以后,城镇企业先于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决定的要求进行了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但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在改革过程中,由于国家没有承担部分积累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转轨成本”,导致城镇企业负担过重,许多城镇企业在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已经没有能力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的缺失,造成了城镇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与没有进行实质性改革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待遇水平的巨大差距。2003年,机关、事业、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平均离退休费每月分别为1221元、1151元、644元(含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相差很大。这种差距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据统计,劳动保障部受理的这类案件,由1999年的4100多件增加到2003年的7100多件。

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是解决部分社会群体养老保险制度缺位问题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下发以后,有关部门分别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探索。但是到目前为止,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仍处于试点阶段,覆盖范围相当有限;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正在清理整顿,基本上是处于进退休两难的境地。只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较大的进展,并成功地建立起“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主要还是国有企业。由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进度不统一、基本模式不统一、覆盖范围不统一,导致目前部分社会群体养老保险制度缺位,众多的城镇从业人员还游离于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之外。首先,部分困难集体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问题没有着落;其次,部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养老没有保障;再次,“边缘化市民”和“城镇化农民”养老保险制度难以落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三元”养老保险制度分立格局,已成为城乡从业人员在不同体制间的流动及体制改革的桎梏。

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最终目的。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本质,是要将计划经济时期处于“混沌状态”下的离退休费制度,系统化、有序化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企业年金制度)、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以及商业人寿养老保险制度组成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要想适应市场经济环境,就要将“非制度性的”固化的土地和家庭养老保障“有序化”,从而建立起可以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相融合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二、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具有良好基础和有利条件

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成就。特别是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先期探索,已经为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为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奠定了基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下发,标志着城镇企业职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正式建立,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由“现收现付”制转向了“部分积累”制;职工养老问题由“企业全部包揽”的“企业保险”转向“企业和职工双方共同分担”的“社会保险”。特别是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下发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目前已经基本建立起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平衡长效机制、参保缴费激励机制、财政投入约束机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之能够作为融通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基础性核心制度。

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为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创造了有利条件。自1998年以来,国家逐年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投入力度,对中西部地区及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基金支持每年都在增加。国家对养老保险基金宏观调控力度的加大,减轻了这些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压力,也使这些地区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降低基本养老保险费率成为可能;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的降低,为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留下了宝贵的空间。以黑龙江省为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前,全省企业缴费比例平均为22.6%,其中地方企业平均为25.4%,个别行业和系统甚至超过了30%;省级统筹后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统一为22%的,全省平均缴费比例平均下降费率2.42%,每年至少可为企业减轻负担4.13亿元,这就为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及其他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创造了条件。

国家对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力度的加大,为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提供了政策依据。2004年,国务院在扩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的同时,相继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0号令)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3号令)。这两个《办法》不仅是城镇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纲领性文件,也是机关事业单位建立职业年金的纲领性文件。在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时期出台这样的文件,说明国家对包括企业年金制度在内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高度重视,也为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提供了政策依据。

国务院在东北三省开展的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为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积累了经验。国务院在东北三省进行的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调整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规模,改革了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部分做实了个人账户,使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规范完善。特别是个人账户规模缩小后,减小了第一支柱中积累部分的比例,为扩大第二支柱补充养老保险留下了制度空间。2000年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又给予了东北三省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资金的4%部分可以税前列支的特殊政策。这项优惠政策极大地推动了东北三省企业年金制度建设,也必将成为其他省市推动企业年金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

三、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的措施

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推进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在具体操作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遵循“福利刚性”原则。一般情况下规模只能扩大不能缩小、项目只能增加不能减少、水平只能升高不能降低。二是遵循社会保障权益共享原则。将具备条件的各类社会群体都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进一步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公民的社会保障权利,统一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使不同城镇社会群体具有平等的养老保险参保权利和机会。三是遵循政府主体原则。实行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所需“转轨成本”应由政府承担。建立城乡融合的新体制,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也是政府的责任。四是遵循社会公正原则。应在加大宏观调控的基础上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科学合理地划分各级政府对养老保险的责任,加大中央政府在养老保险方面的宏观调控力度。当前,首要任务是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推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并在此基础上积极构建城乡融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体系。具体应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加大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建设力度,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一是进一步完善城乡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要求,调整个人账户规模、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做实个人账户、提高统筹层次,努力将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扩大到各类城镇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及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在城镇企业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二是加大企业年金制度建设力度。扩大建立企业年金所需资金税前列支政策的覆盖范围和税惠比例,实现企业缴费部分全部实行税前列支。在近期内可以采取目标管理、政策引导等措施予以推动。三是加快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步伐。探索制定个人储蓄养老保险的特殊利率和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免交个人所得税等方面优惠政策,鼓励城乡各类人员积极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四是进一步推动商业人寿养老保险,充分发挥商业保险对社会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二,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为突破口,整合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一是要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与城镇企业相同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模式,统一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缴费比例、统一缴费工资基数。二是建立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制度,采取与企业年金制度相同的运作与管理方式,对有财政支持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职业年金制度,可以采取强制的方式予以推进。三是建立与企业相同的个人储蓄养老保险制度、商业人寿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落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构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一是整合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设计与城镇企业相同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由于目前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个人缴费为主,这项制度所产生的养老金仅相当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因此,我们应该采取措施解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问题,将现行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缺失的基础养老金补充上去。二是统一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与“做实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本质上与“做实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是相同的。因此,可以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管理体系,从而扩大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好地保值增值。三是以土地换保障,对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农民,可以根据其自愿,在政府相关部门(比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组织下,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政府有关部门,从而获得与城镇居民相当水平的基本养老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将获得的土地经营权拍卖,拍卖所得资金纳入养老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