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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基本法

时间:2022-04-11 12:09:16

导语:在税收基本法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税收基本法

第1篇

关键词:研发税收优惠降低成本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林林总总,不能统一。自从国家税务总局在2008年10月了《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即国税发(2008)116号文后,对2008年以前散乱的研究开发费用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为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提供了政策指引,该文件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至今已是第四个年头了。

我公司正是从事新技术、新材料研发制造的高新技术企业,从2008年至2010年连续三年的研发费用所得税加计扣除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来看,努力进行研究开发,充分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对企业降低税收成本方面效果是显着的。通过三年多来研发费用管理与核算,以及深入地学习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政策,我对研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有了一定的认识。

首先,研发费用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可以通过设置“研发支出”等科目对研发费用进行准确的归集和分配。有三类企业是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1)非居民企业,(2)核定征收企业,(3)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对于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企业,要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可以根据国税发116号文件规定,如果企业没有能够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者成立了专门的研发机构,而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经营任务的,可以把能够计入研究开发的费用和只能计入生产经营业务的费用分别核算,只有准确分开核算了,才能对已计入研发费用的部份加计扣除。

所以,企业应尝试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通过对研发费用实行专项管理,确定研发活动需要投入的材料、电、气、油等燃料和动力费用,及专门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从而分别核算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把握住加计扣除的机会。

其次,研究开发项目中人文、社会科学是不包括在内的,只有自然科学方面的研发才能加计扣除。能计入加计扣除的研发活动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使得在本行业中的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取得了创造性、创新性的研究、获得了有价值的成果,研究开发成果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如果仅是企业产品(服务)常规性升级或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活动是不能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

第三,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费用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而消耗的材料、水、电、气燃料和动力费用。(2)新产品与新工艺的设计与定制费,以及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资料翻译费技术和图书资料费以及国际合作交流费等。(3)企业里专门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的工资、奖励、津贴及各种补贴,以及科研人员因科研项目而产生的会议费、差旅费。(4)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一些相关的修理费用。(5)专门服务于科研项目的专家咨询费,为研发项目试生产发生的劳务费等。(6)专门服务于研究开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摊销费。(7)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及工艺装备开发、制造等相关的费用。(8)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9)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等。

第四,区分收益性、资本性,合理处理,区分计算享受加计扣除。(1)收益化处理:当期用于研发课题的费用没有形成无形资产的,按当年各研发课题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所得税税前列支扣除,另外再按此发生额的50%,加计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2)资本化的处理:当期用于研发课题的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资产构成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第2篇

[关键词]慈善立法;集中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陆中宝,南京工程学院经济管理学院讲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江苏南京211167

[中图分类号]D922.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11)01-0142-04

面对慈善事业的蓬勃发展和慈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之间的落差,慈善立法日益成为众多有识之士讨论和吁求的共同话题。这些话题集中反映在慈善立法的方方面面,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先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为整个慈善领域的法律规范奠定基石,理顺慈善领域相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构筑理想的法律体系;但也有许多学者提出当前制定慈善基本法条件不够成熟,应先制定一些单行法条规制慈善事业,再考虑制定一部慈善基本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不但决定框架下慈善事业和慈善组织的合理定位,也影响到与慈善组织相关的其他法律制度的协调。

一、慈善立法现有的主要模式

立法模式在不同的部门法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我国民事立法中就曾经出现集中立法模式(法典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单行法模式)的争论,在法典模式之下又出现过德国模式和法国模式的争论…。国际私法学者认为各国国际私法立法的主要模式有三种:分散立法模式(将冲突规范分散规定在民法典和其他单行法规的有关章节中);专篇专章模式(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典中以专篇或专章形式较为系统地规定冲突规范的立法模式);单行立法模式(或称法典模式,采用专门法典或单行法规的形式系统规定冲突规范)。所谓慈善立法的模式,是指在慈善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所采取的方法、结构、体例及形态的总称,一般是指慈善法以何种形态作为其表现方式。借鉴其他部门法学对立法模式的分类,本课题将国际慈善立法的模式在学理上归纳为集中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两类。

(一) 集中立法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又称综合立法模式或统一立法模式,是指国家或地区立法机关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慈善法作为慈善基本法,全面规定关于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项制度的模式。

集中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集中在一部法律中综合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种制度。慈善基本法内容比较全面,一般包括了定义、登记注册制度、慈善组织的权利义务、内部治理结构、慈善管理机构、税收优惠、法律责任和罚则等内容。其法律名称一般为“慈善法”、“慈善事业法”、“慈善活动和慈善组织法”、“慈善与慈善组织法”、“慈善事业和慈善活动法”等。

在慈善基本法之下,还可能存在几部单行法律法规予以辅助。因为慈善基本法是最近几十年才发展起来的,学术研究和立法技术尚不够成熟,还不可能制定得细致到无需其他法律予以辅助的地步,更何况即使是历经几千年发展而高度全面的民法典也不可能巨细无遗。例如,新西兰除制定有统一的《慈善法》外,还辅以《关于慈善收费、表格及其他事项的管理办法》《慈善法案生效法令2006》《宗教、慈善及教育信托法》《慈善拨款法》《医疗和慈善机构法》《慈善信托法》等;新加坡除制定有统一的《慈善法》外,还辅以《慈善事业收费管理办法》《惠益外国的捐赠管理办法》《募捐申请管理办法》《大型慈善事业管理办法》《慈善机构注册管理办法》等。

(二) 分散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又称分别立法模式、单项立法模式,是指在多部法律中分别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各方面制度的立法模式。

分散立法模式的特点在于:没有一部比较全面的法律作为慈善基本法,存在规定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不同内容的多部法律。每部法律的内容均不够全面,一般一部法律只涉及对慈善法某一个方面或几个方面制度的规定。只有把多部法律的内容综合起来,才能够得到关于慈善法比较全面的制度。分散立法模式下慈善法可以首先分为慈善组织法和税法两大类,慈善组织法和税法又分别由多部法律组成。

相关内容一般被分别规定于或适用于以诸如“社团登记法”、“基金法”、“非营利组织法”、“财团法”、“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遗产与赠与税法”、“不动产税法”、“信托法”等名称命名的法律中。

目前采取分散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在数量上仍占据优势,如美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但采取集中立法模式的国家在逐步增长之中。如英国、俄罗斯、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都有自己的慈善基本法。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都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产生的,而且大多数是在2l世纪制定的,这说明集中立法模式正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是一个趋势。

二、我国慈善事业立法模式的现状及问题

现阶段我国并无慈善领域的统一法律,相关规定散见于特别法和行政法规规章之中,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红十字会法》等特别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制定的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包括基金会在内的慈善组织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相关程序,提出了鼓励公益事业捐赠的有关措施,规范了捐赠、受赠行为和对慈善组织的监管,促进了近年来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但毋庸讳言的是,从整体上来看,我国有关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仍然滞后于慈善事业的迫切需要,已经成为制约慈善事业更好更快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 慈善事业领域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理想的慈善法律体系必须具备效力等级明确、法律规范协调、配套制度到位等特征。但遗憾的是,目前慈善领域的立法与此尚存在距离。一者,现有的慈善事业方面的法律法规,例如特别法和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之间存在不少矛盾和冲突,导致适用法律困难;最为典型的就是《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合理回报”的规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之间存在冲突。二者,从目前的慈善组织的法律体系的位阶来看,从位阶最高的宪法直接跳到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出现了法律位阶的空缺,应该有一部基础性法律相衔接,以实现宪法的规定与政府对社团管理之间、立法逻辑与监管逻辑之间的合理安排。三者,相关的配套措施尚未到位。例如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公益信托制度中的公益事业主管机关等没有具体的配套制度予以落实。

(二) 《公益事业捐赠法》无法通过修改满足立法需求

在现有与慈善相关的立法中,《公益事业捐赠

法》被视为慈善领域有代表意义的法律。其考量主要在于捐赠环节,关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其他问题尽管稍有涉及,但是毕竟未能毕其功于一役,恐难以适应公益或慈善事业发展的需要。

1.《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调整范围局限于公益捐赠环节。如果仅仅在此基础上进行修改,依然无法适应现实需要;如果通过修改将慈善领域目前所欠缺的制度都予以涵盖,那么就必须对此法的调整范围进行调整,而这会使《公益事业捐赠法》名不副实,需要考虑易名问题。

2.公益事业捐赠法中使用“公益事业”的表述并予以明确界定。但是“公益”这一概念无法将政府置身事外,因为“公益”概念是相对于私益而言,政府在公益中要承担有关责任,依然会导致政府在社会事务上的角色错位。换之以“慈善”的表述,凸显慈善的民间职能,将使政府的职能更为明确。

3.《公益事业捐赠法》无法涵盖慈善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对基金会等公益或慈善组织的监管问题也作了一些规定,明显超越了“捐赠”的框架。对于慈善组织的监管问题完全应该是组织法的问题,放在“捐赠”的框架下不合逻辑。更进一步的就是,由于无法涵盖组织法的内容,相关支持扶持政策也只能及于捐赠人,而无法惠及受赠的慈善组织。这既不能与现在已经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衔接,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挫伤广大慈善组织的积极性。

通过分析,《公益事业捐赠法》存在诸多难以修订为一部覆盖整个慈善或公益事业的基础性法律的问题,因此必须采取集中立法模式制定一部新法一《慈善事业法》。

三、国际慈善立法模式对我国之启示

(一) 制定综合性慈善基本法符合国际慈善立法趋势

德国、日本由于其民法典统领下的民事主体制度相对完善和发达,有关税法对慈善组织、慈善捐助活动的税收优惠措施规定较为具体,能够从慈善活动主体、活动规则、引导措施等方面为慈善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例如,德国慈善立法主要有三部分:涉及慈善机构的组织立法(组织法);涉及慈善机构税收优惠的立法(税法);涉及其他具体问题的立法,如筹款、群众集会、福利组织等。1998年之前的日本慈善立法分为组织法和税法两部分,《日本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制度和特别法对特别公益法人的专门规定为慈善组织奠定了法律基础;日本的税法则规定了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各种税收优惠措施。

但这种传统的非综合慈善立法模式为慈善活动提供最基本的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是否需要变革,则完全是一个政策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到一国的特定经济、文化、政治、历史传统等国情,而非一个纯粹的立法技术判断问题。因而,是否继续保留这一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的传统国家也有所反思和变革。例如,日本过去没有关于慈善的统一立法,属于分散立法模式,但1998年《日本特定非营利活动促进法》的出台,专门详细规定了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税收优惠等问题,弥补了分散立法模式的不足,使日本慈善立法的模式开始逐步走向综合立法模式。

就英美法系而言,应该说制定综合性慈善法已是一种共识和呼声。从根本上分析,这是因为作为英美法发祥地的英国采用了这一立法模式,而影响到其他普通法系国家。可以举较多受到儒家文化影响因而更具参考意义的新加坡为例。21世纪之前的新加坡慈善立法,被认为存在立法不足、立法滞后及管理过严,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需要,改革势在必行。但从20世纪下半叶开始,成文法的地位日渐突出,以《慈善法》为主、配套《惠益外国的捐赠管理办法》(1995年)、《慈善事业收费管理办法》(1996年)、《慈善机构注册管理办法》(2007年)、《大型慈善事业管理办法》(2007年)、《募捐申请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等下位法的制定法已成为规制慈善活动的主要法律渊源。

但就当代英美法系的法治强国美国和加拿大而言,其未采用综合立法的模式则与上述两个联邦制有根本关联,也主要受到了其税法较为发达的立法传统的影响。例如,美国没有专门的和独立的关于慈善事业的联邦制定法,有关慈善的规定和条款散见于税法、公司法、雇佣法等联邦和州的法律法规中,税法对美国慈善的发展至关重要,主要涉及慈善事业的范围、慈善组织的认定、慈善事业的外部激励和监督等。如“慈善”定义是由其《国内税收法典》的第501条来界定的。在加拿大,以《宪法》第92(7)条为依据,形成了各省分别规范各自辖区内慈善活动的格局,未制定联邦层面的专门立法,联邦层面形成了主要以《所得税》法第149条为主,以《公司法》《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件法》等法的相关条款为辅的制定法立法模式。但这种非综合的立法模式也时常受到非议。例如,加拿大著名的慈善法和非营利组织法专家Donald Bour-geois在批评加拿大现行慈善立法时认为:规范慈善和非营利组织的法律非常令人困惑和总体上发展不完全,在许多问题上法律不够清晰,包括有关管理者、官员、成员的法律责任。联邦和州的制定法是过时的,它们已经几十年未被修改,而这不同于商业组织法。

而当下的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现行《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分类未采用大陆法系传统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法,因而没有关于财团法人的完整规定。1989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修订)、1989年的《外国商会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的《基金会管理条例》、1998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2004年修订)、1993年的《工会法》(2001年修正)、1993年的《红十字会法》、2006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现行法无法为慈善事业发展提供足够有保障、体系完整统一的主体法律制度,因而无法适应我国慈善事业发展对主体制度的基本要求。

在我国,通过税收制度引导、加强对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是在近年来才逐渐意识觉醒,并付诸立法实践的。我国目前是按税种设置税收制度的,对民间组织没有设立专门的税收制度,民间组织作为法人实体,与其他法人实体一样,统一适用国家各项税收制度。中国税收制度共设有20个税种,按课税对象不同分为四大类: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财产税;其他税种。目前,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个人向非营利组织捐赠或者发生其他业务的,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上均属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范畴,但一个授权规定和一个例外规定,则给非营利组织的认定以及“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人”是否能够免税带来了很大的弹性空间。除了企业所得税外,非营利组织在营业税、增值税、关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等方面都有享受减免税的政

策优惠。但稍加研究我们便可发现,慈善组织和慈善捐赠行为若要适用我国现行税法,减少了类似美国、加拿大税法对慈善定义、慈善组织种类等的基本规定,而使得税法虽有慈善事业适用的可能性但无法与美国、加拿大以税法为主导的慈善制定法法制环境相提并论。

综上所述,制定一部综合性慈善基本法更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这一选择将也符合国际慈善立法趋势。

(二) 综合性《慈善事业法》的建议框架

如果采用综合性慈善立法的立法方案,我们可以从俄罗斯、英国托国家现行慈善立法的立法框架中得到一些启示。结合我国过去的立法传统,将来的慈善基本法可以采用如下基本框架。

总则:立法目的;法律适用范围;慈善、慈善目的的定义;慈善活动的种类;法律原则;慈善事业的基本管理体制等。

慈善委员会:慈善委员会的地位和设立目的;基本职权和职责;组织机构;主要官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程序;议事规则等。

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的定义(或判断标准);慈善组织的组织形态;设立条件及程序;内部治理机构;议事规则;财产制度、审计等外部监管制度;档案制度;信息公开;慈善组织的变更、撤销和终止等

慈善资金募集:公开募集制度(主体资格、公募人的拳路和义务、活动范围、行政许可、审计、监督、信息公开等);私募慈善基金制度;其他慈善捐助制度;实物捐赠制度(价值评估,税收优惠限度)等。

慈善基金运营:慈善基金管理资质制度;慈善基金运营的原则;慈善基金的商业运营限制;慈善基金的特别监督制度;慈善基金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慈善基金会接管特别规定;其他法律适用等。

慈善信托:慈善信托的定义;受托人任职资格等的特别规定;受托人的特别权利和义务;慈善信托监察;慈善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处分等。

慈善事业扶持:税收优惠措施(慈善组织的税收优惠措施、慈善捐款人的税收优惠措施、其他税收优惠措施的原则性规定);政府财政扶持措施;政府购买制度;政府引导和表彰措施;小型慈善活动的辅助措施等。

法律责任。其他规定:生效、实施、授权条款等。

当然,本课题的研究旨在论证何种慈善立法模式符合国际立法趋势,而是否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慈善基本法并非是全然的总结国际经验就可以作出的立法技术性课题,其实它更多地受到立法政策的影响,这种对策结论必须综合评价国内立法的现状和可预见的将来,比如应充分考虑与现行《公益事业捐赠法》《信托法》的关系问题,还必须研究如何与《公司法》协调,以及公司法的修改问题。此外,还应考虑有关税法配套或修改问题,以及拟议中的民法典相关章节的将来的制度统一问题。

[参考文献]

[1]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韩德培.国际私法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3]Kerry Halloran,CharityLaw and SocialInclusion:AnInter-national Study[M],London;Now York:Rout ledge,2007.

[4]贝希.布查尔特.艾德勒,等.通行规则:美国慈善法指南[M].金锦萍,等,译.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07.

第3篇

税收政策、法律制订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基础;对税收政策、法律内容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基本内容;对税收管理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保证;对税款支出方向、效率的知情权,此为纳税人知情权的重点和关键。纳税人知情权的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应该从理论基础的构建、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建立相应的监督体制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需要征纳双方、社会各界长期不懈地努力。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很多,以下几点或许是最有效的选择。

一、重塑纳税人知情权的理论,借鉴国外执法经验

纳税人知情权的保障是一个社会民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但由于我国长期官本位思想及传统学术理论的影响,纳税人与政府公共部门的权利与义务还有着很多不对称的情况。要改变这种状况,关键是各级公务员转变观念,换位思考,而这要以更新理论为前行。

我国应该借鉴以上先进国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和完善现代税收宣传、政策公告、税收法规的送达制度,保证纳税人的税法知悉权;健全征税依据公告制度、征税决定送达制度、权利告知制度、阅览卷宗制度、说明理由制度,保证纳税人的知情权。

二、加强纳税人知情权的立法保护

1.从宪法高度确保纳税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理念是现代民主社会的基础,一国对知情权的尊重与否体现了一国政府的民主程度,因此现代各发达国家先后制订了关于保障纳税人知情权方面的法律。

2.制定税收基本法,完善政务公开制度

纳税人要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利、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均离不开政府信息的透明度。从某种意义上讲,信息权是当前加强纳税人权利保护的一个重要的突破口。

2001年新颁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第8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此可谓纳税人知情权明确规定的一部法律。但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并没有涉及到税收政策、法律制定,税收入库,税收支出等过程,使得纳税人在这些过程中的知情权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针对纳税人知情权规定的缺失,应该借鉴日本、韩国的一些做法,制定一部《财政基本法》或《税收基本法》,除了在宪法中纳税人知情权的原则性规定外,在基本法中也应明确规定纳税人的知情权,明确纳税人对税收信息的知情权,规定纳税人知情权的范围、内容、方式及纳税人实现知情权的保障措施。

3.建立有效的税收听证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42条进一步规定,税务行政机关在对纳税人做出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纳税人要求听证的,税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然,由于税务行政行为发生频繁,不可能在任何时候都适用该程序,在依税法规定的税法要素征纳税的过程中,则可以不赋予纳税人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既能避免其滥用权利,又是税收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当税务机关将做出减免税或处罚决定时,纳税人即可要求召开听证会以增加行为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保护纳税人权利。

三、完善纳税人知情权的司法保护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必然要有具体的权利救济制度予以保障。笔者认为,应该设立不同层次的救济途径:

1.我国应建立纳税人知情权的宪法诉讼制度

随着现代法治的发展,秩序的建立、宪法司法化已成为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宪法权利保障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目前还没有宪法诉讼这种制度,但我们应该有前瞻性,顺应宪法司法化的大趋势,确立宪法诉讼理念,给予纳税人知情权以宪法层面的保障。即纳税人有权直接根据宪法的规定提起维权诉讼。

2.完善行政救济,利用行政复议制度保护纳税人的知情权

纳税人的知情权应该纳入行政复议制度的保护中来,如果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侵犯了纳税人的知情权,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且侵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时,应该责令行政机关予以纠正,并给以有过错的行政机关行政上的惩戒。

3.税务诉讼是纳税人知情权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

在我国纳税人知情权应该得到司法保护,当有关机关的信息不公开,损害了纳税人的知情权时可以提讼,但是,在纳税人知情权立法、信息公开制度和财政透明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其实很难实现对知情权的保护。

四、建立纳税人的自我保护组织,加强完善监督机制

第4篇

【关键词】税收遵从;税收遵从度;税收遵从成本;优化;定量分析

一、影响我国税收遵从的因素分析

(1)信息因素。由于信息不对称,信息沟通和掌握对遵从度是关键。这因素体现在:一是征税人对纳税人应税信息的掌握;二是纳税人对税法的认识和对办税服务的满意程度;三是纳税人对办税程序的了解程度。(2)税收成本因素。税收管理成本和遵从成本越低,税收遵从度就越高。(3)税制因素。税制设计越简明、合理和稳定,税收遵从度会越高;税制越复杂、不合理和变化越多,税收遵从就越低。澳大利亚实施合并评估制和修正税制中存在的问题,减少了纳税人隐瞒收入的机会和动力就是很好的证明。(4)查处因素。也就是纳税人对处罚率和查获率的估算。如果税收检查频繁且惩罚很重,纳税人认为逃税所受的罚款很大,被查处的可能也很大的时候,纳税人就依法如实纳税或者减少逃税,就会越遵从。(5)博弈因素。这包括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征税人与征税人之间、纳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互动影响。在此因素中,税务部门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能主动围绕税收遵从采取措施,那么,遵从度的提高就会有保证。从三个国家的经验来看,政府都认识到税收遵从的重要性,把促进纳税人长期遵从确立为目标,并围绕这个目标建立起新型的影响纳税人遵从行为的模式。

二、税收遵从度的衡量

1.客观税收遵从度指标体系。OTC(O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客观税收遵从度,本文将从正面比率测定和侧面总量估算两个角度进行综合衡量。从正面角度,参照美国国内收入局(IRS)提出的NRP(The Nation Research Program)系统,本文同样采用三项指标:申报遵从率FC(Filing Compliance)、支付遵从率PC(Payment Compliance)、报告遵从率RC(Report Compliance)进行比率衡量评估区域性税收遵从,建立DRP(The District Research Program)。这三项指标分别按以下四个公式进行测算。

从侧面角度,采用某地区税收缺口(Tax Gap)的总量估算衡量客观税收遵从度。基于税收缺口=公开经济中的逃避税+地下经济中的逃避税,本文分别从这两个方面进行全面估算税收缺口,以期能更加客观真实的反应税收的流失规模。对于地下经济规模的估算,可采用国内外常用的现金比率法;对于公开经济中的逃避税规模的估算,主要是通过分别计算该区域非农部门逃避税、关税逃避税和个人所得税逃避税,并对其进行加总,求得其地上经济中的逃避税规模(熊鹭,2006)。本文旨在提供一般分析框架(如图1所示),具体计算方法不再详述。

图1 客观税收遵从度的一般分析框架

2.主观税收遵从度指标体系。STC(Subjective Tax Compliance)代表主观税收遵从度。税收的客观遵从度和主观遵从度衡量的是两个层面的概念,客观遵从度高不代表主观遵从度就一定也高。纳税人只有同时具有高的客观遵从度和高的主观遵从度,我们才能说纳税人具有真正高的税收遵从度。主观税收遵从度的测算可通过用STC(主观税收遵从度)评价指标体系所构建的层次分析模型得到。其中,STC表示主观税收遵从度,A~N分别代表选取的各种指标,Ai~Ni分别代表所选指标中各个备选答案的分值,ai~ni是所选各个指标的权重,k是各个指标备选答案的个数。关键影响因素及其指标的选取可根据区域实际情况结合理论研究采用层次分析模型对区域纳税人税收遵从行为进行多因素分析,筛选关键变量,进而设计科学的调查问卷对STC进行有效评估。

表1STC(主观税收遵从度)评价指标体系表

根据层次分析法,结合已建立的STC评价指标体系,构建STC评价模型。层次分析法是一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决策分析方法。将STC评价问题分成3个层次,将每个层次按类进行评价,最后再对评价结果进行层次间的综合评价。设要素层因素集为(A......N),指标层因素集为(A1,A2......Ak),……,(N1,N2......Nk)。

三、提高税收遵从的基本思路

(1)保持最低限度的税收遵从收益的政策选择。从税收遵从收益的构成看,相当部分是有必要给予纳税人的,或者说是不可避免的。首先,以税前扣除收益来说,合法的税收遵从成本无疑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其次,从现金流量收益来看,在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后,为了使其有必要的时间核算和准备申报,也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纳税人在这段时间内所获得的现金流量收益(换句话说是政府在这段时间内的现金流量损失)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应当进一步调整纳税申报期和提高企业所得税的预缴比例。(2)最优处罚率的确定与税务罚则。最优处罚率的确定应当与违法行为被查获的概率相适应。如果违法行为被发现的概率高,则处罚率可降低;反之,则要提高处罚率。提高那些目前法定处罚偏轻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同时进一步细化税收罚则,最大程度地确保税收罚则的具体性和确定性,最大程度地限制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目前我国税收罚则中模棱两可的条款的条款也必须予以明确,特别是对于那些可以实施也可以不实施的处罚,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应当予以明确。(3)新一轮税制改革税制设计与税收遵从。在税收立法方面:首先,更新税法理论,树立保护纳税人权利、强化国家义务的税收新观念。纳税人权利是指纳税人在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时,得到的或应当得到的法律确认、保障与承诺。其次,适时制定税收基本法。税收基本法是税收领域的根本大法,它是统领税收实体法、程序法等税法的母法,是对所有税收活动的法律规范。税收基本法应围绕处理税收立法、执法和司法三大类税收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出法律规范。再次,完善税收实体法。虽然税收法规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有税无法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强制性,故国家应尽快将一些可以预见长期适用的税种完成立法程序。最后,修订税收程序法。(4)完善以计算机为依托的管理监控系统。在整个监控系统的建立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常规管理与重点监控的关系。要建立比较完善的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管理职责,规范管理行为,强化对税源的管理。

参考文献

[1]刘东洲.《从新制度经济学角度看税收遵从问题》.税收研究.2008(7):75~77

第5篇

关键词 环境保护 经济激励 中日比较

中图分类号:D731.33 文献标识码:A

2012年在里约召开的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UNCSD)的主题之一就是“可持续发展和消除贫困背景下的绿色经济”, 绿色经济这一概念本身并不新奇,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就提出了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概念。根据1987年发表的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报告(WCED 1987),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开始登上舞台,有关绿色经济的讨论也日渐热烈。绿色经济是以市场为导向、以传统产业经济为基础、以经济与环境的和谐为目的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经济形式,是产业经济为适应人类环保与健康需要而产生并表现出来的一种发展状态。

它包括绿色信贷、污染责任保险、环境激励和约束、绿色投资和贸易、绿色证券、重污染企业退出机制、环境税收、绿色经济等重大环境经济政策。

1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概述

1.1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的定义

在早期的环境保护中,政府通过强有力的行政命令在环境保护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以及环境污染的日益复杂化,命令控制型政策的弊端――庞大的执行队伍和高额的执行成本,企业环保责任问题成为了制约环境保护进一步发展的桎梏。为了降低环境政策的执行成本,同时获得理想的环境效果,许多国家在环境管理实践中,更加注重运用以市场为基础的经济手段,因此形成了一系列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和手段,即通称之“环境经济激励政策” 。

环境经济激励政策是指根据价值规律,利用价格、税收、信贷、投资、微观刺激和宏观经济调节等经济杠杆,调整或影响有关当事人产生和消除污染行为的政策。这类政策的目标即由市场价格准确反映经济活动造成的环境代价。

1.2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的功能和形式

环境激励经济政策具有两种基本的功能――行为激励和资金配置。行为激励功能表现为通过经济手段,借助于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外部不经济的环境费用内部化,改变生产者和消费者原有的经济刺激模式,纠正他们破坏环境的行为。资金配置功能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依据法律、行政授权,实现和聚敛用于环境保护的资金;二是资金的重新分配;三是资金的使用。

当前,国际环境法中常用的环境经济激励政策主要有:财政税收优惠,排污收费、产品收税(如对高硫煤、石油、天然气等化石燃料或一次性电池收税)、环境税、排污权交易、环境损害保险金等政策工具。

我国正在执行的环境经济激励政策主要有排污收费政策、投资鼓励政策(如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投资禁止和限制政策(国家禁止发展项目表)、财政和税收政策(如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政策、资源综合利用政策以及排污权交易、绿色国民经济核算试点等。

2日本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

2.1日本近年来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的发展现状

日本在2007年的“21世纪环境立国战略”中,将建设“低碳社会”、“循环型社会”和“自然共生社会”作为三大目标,在实现其这目标的同时,将环境经济激励政策深入到日本环境保护法的整个体系当中。

第一层面为基础层,其法律有《促进建立循环社会基本法》;第二层面是综合性法律,其法律有《固体废弃物管理和公共清洁法》和《促进资源有效利用法》; 第三层面是根据各种产品的性质制定的法律法规,包括《促进容器与包装分类回收法》、《家用电器回收法》等。通过经济手段将逐步取代直接管制手段而发挥更多的作用,而且经济手段在解决国际环境问题也更加易于双方的接受。

日本政府为了加强环保设备的投入,制定了一系列的贷款优惠政策。

如在预算制度上采取的主要政策有:

①创造型的技术研究开发补助金制度;

②对废弃物再资源化 工艺设备生产者给予补助;

③对引进先导型合理利用能源设备予以补贴;

④推进循环型社会结构技术实用化补助优 惠政策;

⑤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对再资源化设备的引进 与投入采取特别折旧、固定资产税、公司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⑥在退税政策方面,对于废塑料制品类再生处理设备, 在使用年度内,除了普通退税外,还按取得价格的14%进 行特别退税。对废纸脱墨处理装置等,除实行特别退税 外,还可获得三年的退还固定资产税待遇。

日本在制定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的过程中所实施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额度是比较大的。这一方面说明日本对循环经济的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是同它的经济背景有很大的关系。

2.3日本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的特点

2.3.1注重立法

日本是发达国家中循环经济立法最全面的国家,立法的目标是建立一个资源“循环型社会”。从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施七项法律,争取一边控制垃圾数量、实现资源再利用,一边为建立“循环型社会”奠定基础。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贯彻实施,对合理有效地利用资源、控制环境污染起到了巨大的保障作用。

日本基本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关于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如《环境污染控制基本法》《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基本法》《促进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等;(2)关于环境保护的专业法律。《烟尘排放规制法》《大气污染防止法》《噪音管制法》;(3)关于环境保护的综合法。如《工厂废物控制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等;(4)虽然不直接属于环保,但和环保有密切关联的法律。如《公害健康损害赔偿法》《能源使用合理化法》和2006年通过的《居住生活基本法》等。此外在体系建设中十分重视框架的完善。即上一章所述中三个层次,一部基本法,两部综合性法律,六部专门法,界定清晰。

2.3.2注重科学技术

日本非常注重依靠科学技术,如污染治理技术、废物利用技术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等来开发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来推进循环经济和建设循环型社会体系。这从日本日益递增的环境科研经费以及相继出台的一系列“绿色行星计划”、“月光计划”、“阳光计划”等可见一斑。

2.3.3注重政府职能

为谋求建立循环经济体系和循环型社会体系,日本政府设置了“环之国”会议机制,该机制由日本内阁成员与10位日本民间的有识之士组成。“环之国”的基本理念是谋求建立“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理念的简洁、高质量的循环型社会”。

2.3.4注重市场调节

市场调节手段主要是建立有效的经济激励政策,如资金投入、税收政策等。多年来,日本政府一直积极支持循环利用项目,其中,返还制度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激励作用,日本环保产业的发展也得益于该政策的实施。

通过公布全社会污染控制总目标引导企业进行环保。如工业排放废气废水废渣,要求减排,否则处以罚款。体现谁排污谁付费的原则。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为环境保护支付必要的成本。如垃圾处理费的规定。建立价格机制。如利用能源价格等调控企业环保行为,减少环境污染。在实施垃圾袋购买制过程中通过不断涨价,减少垃圾袋的购买20%。完善税收机制。开征环境未来税,要求对废弃物付费(1000日元/吨)。从2004年开始对环境税方案进行了反复修订,在2005年10月形成了最终方案,并于2007年1月正式执行征收。方案规定了环境税税率为2400日元/吨碳。

3我国目前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一个典型以命令控制型(Command & Control)环境政策作为环境管理主要手段的国家。我国环境治理手段以行政管制为主,但主要集中在事前环节的前置审批,而事中和事后监管薄弱。突出表现是对企业日常排污监管不严、处罚不到位。一方面,我国现行排污费标准过低,污染物覆盖面窄,征管力度不够,企业排污的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如,根据收费标准和排放总量,2011年我国应征收的排污费超过1000亿元,但实际仅征收200亿元,差距巨大。另一方面,环境监管涉及多个部门,缺乏有效的统一监管架构,环境执法以地方为主,一些地区出于发展经济的需要,放松环境监管和污染治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十分突出。

保护环境的正向激励不足,无法有效调动全社会保护环境的积极性。一是企业缺乏内在动力。目前,环保对企业还主要是增加成本的活动,企业不可能长期亏本进行减排,因此,仅靠行政手段治理污染难以持续。二是在总量减排约束下,各地经常采取关停并转和拉闸限电等强制手段,代价高昂。

现行法律对环境保护的经济措施规定较少。例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重点是监管分工、环保标准制定、法律责任和处罚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是总量控制、排污收费、超标排污处罚,以及针对燃煤、机动车等特定污染源的强制性措施。对于国外已普遍采用的排污权交易、环境税和补贴等经济手段,我国法律缺乏明确规定。

政策不配套,制约了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例如,国家强调和鼓励资源循环利用,但我国产业政策以规模大小作为市场准入门槛,一些循环利用项目达不到规定的规模标准,得不到“准生证”;一些企业余热发电要交容量费,不能上网等。不少风电场因电网不配套而弃风,不能足额发电。许多企业需要进行节能减排技术改造,但却找不到合适的技术和设备。

4日本环境保护经济激励政策的经验借鉴

首先要完善政府经济激励的相关法规和政策。但是对于我国而言,要不断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摆脱命令控制型的环境政策,提高环境法律法规的执行力。

第二,基于市场机制,建立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经济政策。通过正向激励的产业政策、财税政策、金融政策、价格政策、技术政策等各项政策的配套实施,从整体上有效推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第三,以绿色采购引领绿色消费。日本政府各机关在购买商品时都要购买减少环境负荷的环境友好型产品。由于消费规模大和市场带动作用明显等特点,政府绿色采购可以成为我国建立绿色消费模式的“火车头”。

第四,公众应当是进行资源综合利用的中坚力量。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经验,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循环经济意识。具体而言,应该尽快建立垃圾分类系统,并倡导居民垃圾分类,这样既可节省资源能源又避免了环境污染。另外,还应该加强环境教育,倡导购买绿色产品,提倡绿色消费,从而推动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金南,陆新元.中国的环境经济政策实践与展望[J].世界环境,1997(1).

第6篇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税收返还改为与本地区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挂钩的通知》(国发〔1994〕4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吉政发〔1994〕5号)规定“1994年以后,税收返还额在1993年基数上逐年递增,中央的税收返还递增率按全国增值税和消费税平均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即上述两税平均每增长1%,中央税收返还增长0.3%;省的税收返还递增率按全省六项共享税平均增长率1:0.3系数确定,即上述六项共享税平均每增长1%,省的税收返还增长0.3%”。为调动地方增加财政收入的积极性,促进中央、省和市(州)、县(市)收入的合理增长,按国务院通知要求,省政府决定,将中央和省对市(州)、县(市)税收返还额的递增率改为按本市(州)、县(市)增值税、消费税和省与市(州)、县(市)共享税增长率的1:0.3系数确定。

第7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税收筹划

一、税收筹划是企业实现财务管理目标的必然手段

从税收筹划的功能来看,税收筹划是减少企业费用支出,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的必要手段。

(一)税收筹划的主要特征分析

归纳总结起来税收筹划包含以下几个主要特征:

第一,合法合规是税收筹划的前提和基础。税收筹划的基本概念和内涵认为,税收筹划与不正当偷税漏税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任何违背税法和相关法律的避税行为都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在遵循基本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企业通过对资产、费用和成本的优化核算,根据相关税法规定,采取正当的避税经济行为,利用现行税法的优惠政策从而实现企业经济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就是税收筹划。第二,税收筹划从本质上来说是企业提前的会计核算规划或经济活动行为。做假账不属于税收筹划的范畴,做假账属于通过账务调整达到企业的目的,而税收筹划是在企业的经济行为和经济活动还没有发生的情况下,通过选取核算计量方法而对经济活动施加改变的行为,根据企业经营的利润目标规划,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相关法律政策,并在未来可以预见的时间周期内不随意改变。

(二)税收筹划有助于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

税收筹划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手段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意义。现代企业管理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实现企业所有者即股东价值最大化,而税收筹划就是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的一个重要手段,从财务的角度上来讲企业股东的价值体现为扣除发展基金的税收利润分配,发展基金的留存由企业股东集体协商解决,因此股东价值的大小就取决于税收利润的多少。所得税是企业一项十分重要的支出,因此如何进行税收筹划使企业的税收负担最小,是实现企业股东价值最大化和实现企业利润最大化的重要手段。

二、新会计准则与税法体现的主要差异

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的主要差异是成本费用与股权投资的相关规定,这两方面也是影响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方面。

(一)成本费用扣除的差异

第一,关于税前工资薪酬核算的相关规定。根据原税法的相关条款,内资企业向职工支付工资薪酬前应当按照一定标准对其进行税前处理扣除,而外资企业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其工资薪酬按照如实扣除的原则处理,这就是原税法在内外资企业税收规定上的不同待遇。根据实施条例的相关条款,企业发生的合理范围内的工资薪酬支出可以在核算时予以扣除,不管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其工资薪酬支出在税前筹划中实行统一划齐的政策,确定规定了可以在税前予以扣除的各项成本费用明细。第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在进行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的确定时,只有那些由于损耗而转移到产品中去的部分价值才可以通过计提费用的形式进行补偿,这种规定与旧会计准则的差异主要是固定资产折旧计提的范围得到了扩大,按照旧的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可以进行折旧计提的范围主要为建筑物不动产、运输工具、使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工具器具等,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条款和精神,机器设备都需要进行折旧费用的计提,而不管其状态是使用还是整顿维修,同时新旧会计准则在下面问题的规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就是就是固定资产的寿命和折旧方法选择是否可以变更,新会计准则认为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可以根据相关条件进行调整和重新选择。

(二)关于股权投资相关规定的差异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在投资核算特别是投资收益的纳税问题上,会计制度规定和税法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两者接下来的核算中计量收益的标准不同。根据新会计准则的相关条款规定,权益法和成本法是长期股权投资的后续计量方法和方式,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根据其对被投资对象的作用大小和影响程度,可以采取权益法或者成本法进行核算。对于被投资对象实际上掌握控制权或者共同控制的则按照成本法进行核算,投资人对于被投资对象存在实质上的控制或者有重大作用影响的,则采取权益法进行核算。

从成本法和权益法的计量方法来看,在运用成本法进行核算时,在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投资收益但并未分配红利之前,投资企业相应的“投资收益”账户并不反映被投资企业实际已实现的投资收益;而在运用权益法进行核算时,无论被投资企业已经实现的投资收益是否实际分配,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账户均要进行核算和反映。而按照税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既不是在投资企业实现投资收益时,也不是在实际分配时,而是在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大会作出分配红利时,因此是介于会计准则规定的成本法与权益法核算确认投资收益的两个时点之间。

第二,持有与转让收益计量的不同规定。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投资企业的股息性所得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开始日,至投资当前时日形成的累积净利润中可分配给投资企业的分红。而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股息性所得则是指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分配的被投资方自投资开始日税后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中按投资比例计算的可分配金额。

第8篇

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借鉴别国的先进经验,要树立我国税法与税务机构的权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1.1完善税法体系税法体系包括税收基本法、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我国目前尚无税收基本法,税收原则和一些重大的税收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如税务机关的权力、义务界定等重大问题往往只见诸于学术讨论之中,而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弱化了税法的权威性。为此,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一部税收基本法是一个必然的选择。其次,我国的税收实体法目前仅有两个(《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是人大通过规范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其他大部分税(包括增值税)都是以暂行条例、条例形式出现。《税收征管法》的核心应该是要确立基本的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条款;对于需要由其他部门配合执行的税收强制措施,要在此法中明确其法律责任,以加强对配合执行部门的法律约束力,增强税法的刚性。

1.2设置独立的税收司法机构我国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同税务部门缺乏独立的执法机构有关。现行的《税收征管法》虽然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查封纳税人的财产、货物,但实际上由于缺乏足够的警力作后盾而难以执行;许多恶性逃税事件与此有关。因此,目前迫切需要设立独立的税务检察机构与税务法院。税法是以国家政权为依据的一种对私有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是必需的,是为公不为私的。当纳税人不能正确认识这种“侵犯”时,必然对政府的征税行为进行抵制,这时候就必须用国家政权来保障政府的征税行为,税务司法机构便是这种强性权力执行者的具体体现。税法以及税务部门的权威性的树立也有赖于此。我国目前虽然已经设立一些税务司法机构,但一方面由于对其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税务司法机构设置不完善,难以独立执法;另一方面,设立的机构力量薄弱,缺乏足够的威摄力,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目前迫切需要充实其力量,并在相关的税法中明确其法律地位、权力、义务等重大问题,使之成为税收征管强有力的后盾。

1.3强化纳税检查纳税人是否逃税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对逃税的“成本”与“收益”的预期。税收审计、纳税检查能够大大地增加纳税人逃税的“成本”,因而是防范逃税的有效方法之一。我国目前的税收检查,最主要的形式是年度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每年检查的结果来看,其积极作用不言而喻,但年度纳税检查方法的缺点是缺乏针对性,费时费力。在检查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对所有的纳税人都进行检查,一方面造成检查力量的浪费(比如对照章纳税者的检查);另一方面,对问题严重的纳税人却因时间和工作任务等方面的限制而难以查清查透。对此,首先应通过税收立法,明确纳税人对其纳税情况有自我审查的义务,比如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机构对其纳税情况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报告的责任。其次,要加强日常的纳税检查。第三,税收征收部门和检查部门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第四,在此基础上,年度纳税检查要根据平时所掌握的纳税情况,对逃税问题较严重的纳税人进行重点检查。

2长期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

从较长的时期来说,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需在逐步解决:第一,纳税人的纳税意识问题;第二,税务人员的素质问题;第三,税务问题;第四,税务管理计算机化问题。

2.1加强纳税人服务许多税务管理专家和研究人员认为,税务部门帮助、教育纳税人并向他们提供信息的计划,大大地提高了照章纳税水平。

可以考虑设置专司税收宣传、教育和纳税人服务的机构。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制订税收宣传和教育的长期计划。

税收宣传、教育的形式应力求多样化,内容做到通俗易懂。税收宣传、教育的目的是要让纳税人真正认识到他们为什么必须纳税,消除纳税人对税务部门的对抗心理。使之主动地履行纳税义务。而对大多数纳税人来讲,“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之类的宣传难以理解,更难以使他们理解征税的必要性。因此,税收宣传应贴近生活,从纳税人的日常生活中为他们指出税收的“影子”,避免专业化。

要通过多种方式向纳税人提供有效及时的服务、信息和建议。大多数纳税人没有必要对税法做全面的了解,他只需知道自己应好好纳税。税务部门的职责之一是,让不了解税法的纳税人能够非常方便地了解他该如何纳税。为此,税务部门可以来取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服务、信息和建议。

2.2全面提高税务人员素质雇员是决定组织工作效果的关键因素,有什么样的人就有什么样的组织。这一观点指出了税务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的重要性。实际上还不止于此,它还包含着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素质,做到甘当公仆、廉洁奉公,加强依法为国收税的职业道德修养;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做到精通税法、熟悉业务,加强经济理论,税收理论的学习,培养自己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提高税务人员的文化素质,做到学习文化、明辨是非,具有适应时代要求写作能力、口头表达能力和人际交往能力。

2.3加快税务的完善和发展

2.3.1扩大税务市场占有率作为市场经济的产物,税务要在激烈的竞争中稳步前进,首先就要加大宣传力度,针对目前纳税人认识不够、理解不透的现象,运用新闻媒体、广告等多种形式,从广度与深度上进行全方位的宣传,把自己推销出去,让纳税人从心理上认可并接受这一特殊“商品”。

2.3.2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税务是一种法律行为,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保障是行不通的。要加快立法步伐,尽早建立起全国统一的、独立的、完善的、规范的税务法律体制。与此同时,我们也要重视协议的签订和总行,明确双充的权利义务,范围及连带责任,避免在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因法律界定责任不明两影响税务的社会声誉。

2.3.3规范税务机构的建设税务要独立发展,首先必须在人员、资金、财产等方面彻底与税务部门脱钧,按照独立法人具备的法定条件,由广大社会服务机构通过严格的资格认定,来从事税务工作。尤其是在目前打基础的阶段,税务更是要在范围、服务质量、收费标准等方面讲求规范,吸引“回头客”,使我国的税务机构真正成为独立执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社会中介组织。

2.3.4宏观引导纳税人的消费倾向委托人对税务的需,不同于消费者对生活必需品的需要,弹性系数比较大。在其发展的初始阶段,政府不妨在可行的范围内,规客十些“法定代表业务”,以保证税务有其行市。在此基础上,可以仿照注册会计师的管理办法,赋予注册税务师一定程度的法定鉴证权。同时税务部门可以积极予以配合,模仿厂家与商家的协议合作关系,对于已经存在关系的纳税人在税务调查、稽核特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宽让,为税务创造一个宽松的自我发展空间,共同推动税务业的发展。

2.3.5深化税制改革在体制上,目前可实行以流转税、所得税并重的主体税种模式,以后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模式,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建立健全与信息化建设相配套的岗考体系。完善岗位责任制,制定与计算机征管系统和操作模块相配套的科学、合理、规范的工作流程,包括从税务登记、发票发售、税款缴纳、停歇业管理到出口退税、日常稽查、文书管理、违章处罚等一系列环节,使干部严格按照软件要求进行操作,切实纠正以往工作中不规范的习惯做法,保障系统有序运行。加强税收征管,提高税收监控能力,需要借助社会有关部门的内部网络资源来实现。

参考文献:

[1]肖扬等.中国新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79-82.

[2]金人庆.中国当代税收要论.人民出版社,2004:45-51.

[3]利厄艾伦.BasicFederalIncomTax.中信出版社.2003影印本.

[4]于柏青.强化管理狠抓落实努力创造全省地税工作新业绩.纳税向导.2006-9

第9篇

 

关键词:国外发展循环经济、对策

        1.法律措施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提出发展循环经济,并制定出相关法律的国家.上个世纪70年代,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导致垃圾的大量排放,使垃圾的处理问题日益突出.1972年,德国联邦政府颁布了《联邦废物管理法》,将各种废物的收集和处置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该项法律的颁布改变了西德人的生活习惯,一般生活垃圾,塑料容器以及纸类等开始被分门别类地回收。随着西德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提高,1986年联邦政府制定了“避免产生废物、废物再利用及安全处理原则”,并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对废物的认识从“怎样处理”上升到了“怎样避免产生”的高度。德国循环经济理念的导人体现在1991年颁布的包装废物管理条例》中,该条例根据“污染者负担原则”,明确了商品生产和流通业对包装废物回收和循环利用的义务。

1992年德国通过了(限制废车条例》,规定汽车制造商有义务回收废旧车;1994年颁布了(循环经济与废物清除法》,后经过数次修改,于1996年10月以((循环经济·废物管理法》正式生效。该法使世界环境保护运动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即由过去的末端治理转向全过程控制;提出“本法律的目的是促进循环经济,保护自然资源,确保废物按有利于环境的方式进行清除”;确立了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要求,即任何生产过程首先要尽量避免或减少废物的产生,对于无法避免而产生的废物,包括生活垃圾和废纸、旧电池、旧汽车等,要求尽量采取循环利用的措施,以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规定了产品制造者在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过程中的责任,对于某些特定的产品,只有明确了回收的可能性后,才允许投放市场。

    日本是循环经济立法最全面的国家,也是国际上较早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的发达国家之一。其所有的相关法律文件,集中体现为“三个要素、一个目标”,即减少废物,旧物品再使用,资源再利用,最终实现资源循环型社会的目标。日本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健全,可以分成三个层面,基础层面是《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二层面是《废物处理法》和《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这两部综合性法律;第三层面是(《容器包装再利用法》、((家用电器再利用法》、建筑材料循环利用法》、食品循环再利用法》及((绿色采购法》五部专业性法规。1991年制订的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完善了汽车及家电循环利用的判定标准以及事先评估、信息交流等体系。1993年颁布的环境基本法》中增加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循环利用等内容,并将此作为国民的义务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1994年政府又根据该基本法制定了(环境基本计划》,决定将建设循环型社会作为环境政策的长期目标之一来实施,并把实现低环境负荷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社会体系作为目标。日本把2000年定义为“循环型社会元年”,不仅新制订了基于“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的《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建筑材料循环利用法》、《食品循环再利用法》、《绿色采购法》,还修订了《再生资源利用促进法))并更名为《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I修订了1970年制定的(《废物处理法》,加强了控制废物产生和不正当处理的措施.?,002年制定了《汽车循环利用法》,在此基础上,又于2003年3月制定了建设循环型社会的长期指导方针《推进形成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

        2.}济指施

    税收创度。日本的“再循环利用设备特别补偿办法”规定:对废纸和废饮料瓶类制品再商品化设备制造业、生态水泥制造设备、废家电再生处理设备除按一般规定给予退税之外,还按商品价格的25%进行特别退税。对废塑料制品再商品化设备制造业、建筑废物再生处理装置、废木材破碎及再生处理装置,除按一般规定给予退税之外,还按商品价格的14%进行特别退税。美国亚利桑纳州规定,企业分期付款购买再生资源及环保设施可减税(销售税)10%;在美国康奈狄克州,再生资源加工利用企业除可获得低息风险资本小额商业贷款以外,州级企业所得税、设备销售税及财产税也可相应减免.荷兰政府的目标是在10年内把全国废物产生量减少90%,其措施除了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外,对产生废物的人和企业都要征税,采用清洁生产或建立污染控制设备的企业,其投资可按1年折旧(通常折旧期限为10年).丹麦率先实行了“绿色税”制度,对生产原材料征收材料税以促进少用原生材料、多利用再生资源。德国已经开始征收生态税,对除风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外的能源都要征收生态税,间接产品也不例外,例如1升汽油的价格为1.7马克,再加6芬尼的生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