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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法治文化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无锡新区针对传统公共文化服务模式的种种缺憾,探索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外包模式,实行社会化运作,倡导人性化服务,加强制度化监管,提高了服务效益和利用率,实现了政府在公共文化服务领域由服务向购买服务的角色转换,走出了一条特色的社会化运作之路。无锡新区在图书馆的建设、管理、运行和服务中,通过公开招标,外包给了图书馆建设管理方面的专业公司。在文化馆的建设上,无锡新区公开招标承包方。中标公司严格按照要求,配备好各艺术门类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实行免费开放,举办各类文化活动、展览、对外交流活动,实现了建设标准化、成本细节化和管理规范化。此外,无锡新区在政府购买过程中还强调制度化监管。成立了由财政、审计、纪委、市文化行政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外包公司的业务进行考核。同时,政府聘请了第三方对两馆的服务人群、服务单位进行抽样调查和暗访。通过把监管落实为可见可控的考核制度对服务外包进行监管,避免“一包了之”,服务商在制度化的监管下,唯有把功夫下在提高服务质量上、真正让群众满意,才不至于被淘汰。
二.浙江省温州市: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
作为浙江文化系统首家成立理事会的单位,温州市图书馆对推动全省文化事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改革工作发挥了积极示范作用。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理事会理事面向社会公开招募。为了真正吸纳社会人士参与图书馆管理,温州市图书馆以面向社会公开招募的方式吸引各阶层市民代表加入理事队伍,以确保理事会成员结构的多元性、来源的广泛性、身份的公开性和公众的参与性。二是理事会理事中社会代表比例大。在理事会全部13名理事中,通过社会公开招募的理事占到了10席。这不仅是温州市图书馆在理事会改革工作中对自身的一大突破,也是目前全国文化事业单位推进法人治理结构改革进程中的一大突破。三是由社会公开招募的理事代表担任理事会理事长,主管部门委派代表与图书馆代表不能作为理事长当选。四是理事会在图书馆建设发展规划、重大项目、重要服务、大项经费开支、薪酬分配等事项上享有重大事项决策权。通过以上四项突破和创新,温州市图书馆实现了政府与图书馆的“管办分离”,既保证了政府作为公益性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出资方对图书馆的有效领导,也实现了图书馆利益相关群体的共同治理,同时也激发了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建设的积极性。
三.佛山市顺德区:建立法人治理结构
在学习和借鉴香港、新加坡等地法定机构的成功经验和管理精髓的基础上,顺德在整合区文体旅游局部分政府公共服务职能以及区文化馆、区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和顺德演艺中心等机构职能基础上,成立了顺德区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使得政府主管部门、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不同主体,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定位更加准确,权力责任更加明晰。其主要做法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重新定位政府职能。按照政府瘦身、社会参与、权责明晰、协调共治的原则,明确政府部门主要职能是制定政策和监督执行,将一部分操作性、事务性的工作交由法定机构去承担。改革中,区文体旅游局将多项公共服务职能转移给区文化艺术发展中心。二是规范事业单位管理。顺德区文化馆一方面作为事业单位长期存在,另一方面也建立起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进一步明确与政府部门的权力责任边界,形成“政事分开、管办分离”的局面。三是盘活区属文化设施。通过法定机构改革,赋予了顺德演艺中心独立法人地位,按照“政府部门指导+公益性演出为主+市场化运作配套”的定位,自主开展经营管理。通过改革,顺德区在普及推广全区文化艺术、打造文艺精品、培养文艺人才等工作方面,取得了良好的开端。顺德区文艺演出和培训数量显著增加,公共文化服务效率明显提高,文化资源配置更贴近社会需求。
四.结论
关键字:文化市场 行政执法改革 执法模式
改革开放以来,各类文化经营活动蓬勃兴起,逐步形成了演出、娱乐、音像、电影、文物、艺术品、网络以及出版物在内的文化市场,极大地丰富了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为规范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相继成立市场监管机构,建立监督检查队伍,行政执法力量不断壮大。根据国务院确立的职责分工,文化领域的行政执法职权经多次调整后已基本理顺。尽管文化领域执法人员整体数量不少,但未能形成有效合力,各个执法部门均感觉本部门或本系统执法力量薄弱,行政执法成本偏高。在此情况下,探索和创新全新的行政执法模式,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势在必行。
为了缓解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方面的突出问题,部分地区都做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联合执法模式,即在特定时期或阶段,抽调不同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针对特定问题,统一行动,集中查处。其特点是联合形式比较松散,查处行动主要采取运动战方式,具有较强的临时性。这种方式在文化市场发展的初期曾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比较明显,主要是联合执法在主体、权限、方式等方面大量存在交叉、重复,无法维持经常化的监管,执法成本高昂,监管对象也可轻松逃避集中查处,不适宜经常采用。另外,运动战的方式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不理解甚至反感情绪,往往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严重损害执法的权威性。实践证明,这种模式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市场变化,不能适应监管的需要。
行政处罚法颁布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原则确立。在国务院法制办、中央编办的指导下,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铺开。试点主要采用三种模式:即以深圳为代表的文化领域内设综合执法模式;以上海为代表的文化领域独立综合执法模式;以沈阳为代表的不同领域合并综合执法模式。各种模式各有特点,试点成效也各不相同。而且,试点的执法领域多、范围广、跨度大,涉及的法律法规过多,实际上执法力量分散,反而削弱了行业管理的力量,造成政策与执法上的相互脱节,日常监管相对淡化。
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对于改进行政执法现状、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深圳、上海、沈阳以及其他模式的运用和创新,为在文化领域全面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创新行政执法管理体制做出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也积累和形成了一定的经验,值得其参考借鉴。
结合文化市场的特殊属性及执法队伍建设的现状,笔记认为,文化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应当在坚持一定原则的基础上,采用相对独立综合行政执法模式。
第一,合理配置、运转协调的原则。综合的领域不宜过多,集中的执法职能应当在管理客体和对象上具有一致性,以在相近相通领域内调整为宜,而不宜与差别较大的其他领域简单合并。同时,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主体层级也不宜过多,以设置市、区两级执法机构较为合适,省级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防止怠于职守、权力滥用以及违法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只有合理配置执法职能,综合行使执法权的机构才能运转协调,节约成本,提高效率。
第二,积极稳妥,审慎推进的原则。综合的项目不宜过多,一步到位的做法,容易考虑不周,产生负面影响。集中的幅度也不宜过大,一般以集中3至5项最为适合。这样既能做到审时度势,把握时机,坚定不移地迈出改革步伐,又能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审慎地推进改革。
第三,因地制宜,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试点的地区以独立性较强、地域性相对集中的城市为妥,辖区内农村面积过大的不宜纳入试点的范围。试点一窝风,项目全面上的做法不符合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初衷,也无益于依法行政工作的开展,只有从实际出发,立足于实际情况和需要,有针对性地推进试点工作,才能事半功倍,不走弯路。
第四,统筹安排,综合考虑的原则。试点中,要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与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要把综合执法改革与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结合起来,综合考虑,逐步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离,以利于形成有效监督制约机制。
从以上原则出发,目前文化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理想模式是相对独立综合行政执法模式――即单独设置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独立行使文化领域综合行政执法权,委托文化行政部门管理。
关键词:科技文化发展;内部机制 ;外部机制
中图分类号:G3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3/j.issn.1671-6477.2011.06.025
科技文化建设现在正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为更好地建设和发展我国的科技文化,我们有必要弄清科技文化的发展机制。
一、科技文化发展的内部机制
(一)科学技术知识的积累和革命
科学技术作为一种文化包含诸多内容,从文化的视角看,科学技术是由科学技术知识、科学技术活动、科学技术方法、科学精神、科技道德、科学技术体制等因素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相互影响所构成的一个有机的动态系统。其中,科学技术知识体系占据核心地位,其他因素或者是以科学技术知识体系为基础产生起来的,或者是为科学技术知识体系的产生和发展而服务的[1]。因而,科学技术知识体系的进化是科技文化进化的重要源泉,而科学技术知识体系的进化无非是通过知识的不断积累并在集聚到一定程度时发生革命来实现的,因此 我们可以认为科学技术知识的积累和革命是科技文化进化的重要内在机制。普尔曾对直线式积累的科学发展模式提出质疑,认为,科学发展的历史就是大胆地提出假设,通过证伪,然后理论的过程,科学知识的增长就是不间断地革命,通过从问题开始,经过试探性理论,又经过批判性检验、排除错误,进而提出新的问题等环节循环往复而不断前进的。历史主义学派代表人物库恩则提出了既不同于传统“渐进积累”模式,也不同于波普尔的“不断革命”模式的新的科学发展模式:前科学常规科学反常危机科学革命新常规科学……。其中,前科学时期,各种理论、观点、假说相互竞争,但没有一种在科学共同体中得到确认。常规科学时期,是科学共同体在范式指导下不断积累知识的时期,通过常规研究,不断验证和发展范式,为新观念、新理论的突破奠定基础。科学革命时期,出现了与范式所预期的不相符合的反常现象,当调整范式不能解决反常的问题时便出现危机,这时原有的范式便受到质疑,科学革命从此开始。这些多种多样的科学发展模式,虽然各自本身都有一定的缺陷,但它们或肯定科学发展中存在积累,或肯定科学发展中存在革命,或既肯定有积累也肯定有革命,反映了科学发展的实际,也在一定程度上表征着科学知识的积累和革命是科学发展必不可少的重要机制。
(二)科学技术各门学科的相互融合和渗透
科学技术知识体系按照认识自然和改造自然领域的不同可划分为许许多多不同的学科。由于自然本身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科学技术的各门学科也应该是相互联系的,彼此之间会发生相互融合和渗透。这种融合和渗透不仅加强各学科之间的联系,使各门学科密不可分地构成一个严密的知识网络系统,而且会导致新的学科产生以及出现新的科学技术生长点,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化。从科技史来看,近代科学从古代自然哲学中独立出来而获得独立发展时,刚开始只有少数几个学科,且各门学科彼此是互相隔绝的,彼此有十分明确的界限,各自划定了严格的隶属自己的研究范围。但随着人们认识的深入,各门学科的界限开始被打破,各门学科不再有严格的研究范围,各门学科间的融合和渗透逐渐成为科学技术的主旋律,科学技术发展的繁荣期也随之来临。及至现代科学技术,学科间融合和渗透的趋势更是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也就在更高的水平进化。学科融合渗透机制具体有多种表现形式――可以是一个学科借用另一个学科的某个概念,也可以是一个学科借用另一个学科的某种方法,还可以是综合运用各门学科知识研究综合性的问题等。学科融合渗透机制发生作用导致的结果也有多种――可以产生边缘学科,也可以产生横断性学科,还可形成综合性学科等等。
(三)科学技术方法的变更
科学技术方法的更新对科技文化的进化,如同人类不断发明和更新工具去从事生产而对社会产生的进化一样,是极为重要的。俄罗斯著名生理学家巴甫洛夫曾经指出:“科学的跃进往往取决于方法上的成就。研究方法每前进一步,我们也仿佛随之升高一层,从那高处,我们就可以望见广阔的远景,望见许多先前望不见的事物。因此,我们头等重要的任务,乃是制定研究方法。”[2]科学家乔治•萨顿曾说:“一部科学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一部工具史,这些工具――无论有形或无形――由一系列人物创造出来,以解决他们遇到的某些的问题。”“科学史实际上就成为一种研究方法。”[3]事实上,全部科学活动中,自始至终都贯穿着理性思维,当一个新现象得到解释,一个新问题得到解决时,新的理论观点便会产生,而这种新的理论、新的观点又会转化为新的思维方法。掌握这种新的研究方法往往就成为科学技术进化的关键。科技史表明,科学技术的重大突破往往是由于科学方法上的突破。例如,近代科学技术迅速崛起且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发展,在很短的时间内取得的成果便超过了过去几千年的总和,这固然与很多因素有关,但从科学技术自身来看,其与近代科学技术广泛采用了实验方法、分析方法和数学方法是分不开的。而现代科学的巨大发展则与系统方法、信息方法等等方法的出现密不可分。因而我们完全可以说,科学技术方法的变革是科学技术进化的重要原因。更进一步,甚至可以把科学技术方法看作是科学技术进化的基因。从生物学的解释来看,进化的实质是基因的变化。科学技术方法的变化必然导致科学技术的进化。按照这一看法,真正的科技史不应仅是对发现的描述和对科技成果的记录,因为发现是昙花一现的,具体成果也是随时在更新的,而应当在科学技术中发现那些规律性的内容,探求思维方式的演变,要进一步对那些具有普适性的科学技术方法作出深入研究。我国近些年来出版了许多科学技术的读物,这对繁荣科技文化作出了贡献。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不少读物仍然还只停留在对科学事件的描述上。显然,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要建设创新型的国家,要培养出大批的科学大师,更好更快地发展科学技术,需要重视思维方式的演进,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科学技术方法,不断地在科学技术方法上创新。
(四)科学与技术的互动
科学与技术是两种不同的活动。科学是人类认识自然的活动,其根本目的是认识、解释和预见自然现象,提高人类洞察自然的能力。技术是利用、改造自然的活动,其根本目的是创造人工自然,提高人类创造物质财富的能力。科学的主要动力源于人类探索自然奥秘的好奇心和求知的本性。技术的主要动力源于人类试图达到事半功倍效果的动机和创造更多更好的物质财富的欲望。二者的研究程序和方法不同。科学研究的一般程序为:选题――获取科学事实――加工整理――形成假说――验证――建立理论体系。其基本思路是从个别到一般,从实践上升到理论。科学研究的主要方法是观察、实验、概括、抽象、归纳、演绎、假说等。科学研究常常撇开某些次要、偶然的因素,在纯化和理想化的条件下进行。技术研究的一般程序为:技术规划(预测、评估、确定课题)――技术构思――设计――研制――试验――形成产品。其主要方法是类比、外推、移植、试验、模拟等。此外,二者的成果形式、约束条件、评价标准等也都有所不同。科学的成果主要是以知识形态存在,如新的概念、定律、定理、公式、原理及由它们构成的理论体系。技术的成果除了以知识形态出现外,很多以物质形态存在,如新的工具、装置、工艺、技巧、仪器等。科学主要受认识程度制约,技术除此之外,还要受社会经济、法律、道德、安全等条件制约。对科学理论的评价,主要是真实性与创造性。而对技术的评价则主要看其水平是否先进,是否有用,以及经济效益的大小。由于改造和利用自然与认识自然是分不开的,这又决定了科学和技术本应该是一对天生的“伙伴”, 彼此需要相互渗透、相互依赖,并相互结合才能促进彼此更好地发展。科学与技术的互动也是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但从历史上看,在很长一段时间里,科学和技术却基本上是分立发展的,结合不很紧密,科学转化为技术、技术上升为科学的过程比较缓慢,科学和技术在发展上相互脱节。技术的进步往往依靠传统技艺的提高和改进,只凭经验摸索前进。科学理论也经常是跟在实践之后来概括和总结人们在生产技术活动过程中积累的经验材料。因此,常常出现这种情况,有时技术上由于生产发展需要,已经出现了一些重大革新,但却不能上升到科学理论高度,并用它指导技术的发展。如蒸汽机已经应用了很长时间,而热力学定律还没有总结出来。而有时科学上已发现了的东西,在技术上却很久不能应用,如19世纪末,麦克斯韦已建立电磁理论,并可以用数学公式表示出来,然而很长时间里,英国没有出现任何应用电力的装置。19世纪下半叶,科学和技术的联系开始得到加强。20世纪以来,科学和技术的联系空前增强,使现代科学技术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一方面,科学技术化。即现代科学的发展对技术进步有高度的依赖性,一些重大的科学研究完全离不开先进、复杂的技术手段,离不开各种类型技术人员的合作。另一方面,技术科学化。即现代技术的进步高度依赖现代科学的发展,任何现代技术的创新、发明必须以基础理论的重大突破为先导,都是在现代科学的基础上开发出来的。正是这种科学和技术的一体化趋势,迎来了科学技术的空前兴盛。
二、科技文化发展的外部机制
(一)需要机制
科技文化是人类文化的一部分,是文化生态系统中的子系统,科技文化进化是人类文化进化中的“亚物种进化”。因而,考察科技文化的发展,必须考察它与社会各种因素之间的关系。
科技文化发展最重要的社会动力可归结为社会需要。人类任何活动追根溯源实际上都是由需要引起的,正是由于有物质需要,人们种植粮食,生产各种产品,正是由于有精神需要,人们从事文学艺术创作,创造出各种文化。可以说,需要是人的活动的动力源泉,没有需要,人们就难以有动力从事各种活动,人的任何活动将无从谈起。由于人的需要本身也是不断发展的,人的某种需要被满足后又会产生出新的更高级的需要,人的需要是无止境的,因而人的活动越来越丰富多彩,也永无止境。人的活动就是在需要产生――满足――新的需要产生的不断循环过程中不断发展的。人的需要可分为个人需要和社会需要,前者是每个个体所具有的需要,后者是社会成员普遍具有的需要。社会需要源于个人需要,而个人需要又要受社会需要制约。显然,作为社会活动的动力源泉主要是社会需要。科学技术作为人类的一种活动也毫无例外地受一定社会需要所推动,科学的发展也只有满足社会需要才有生命力,事实上科学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要满足社会需要。社会对科学技术的需要来自于各个方面,如社会生产的需要、经济的需要、政治的需要、军事的需要、生活的需要、教育的需要、文化的需要、人类追求精神满足的需要以及科学技术自身发展的需要,等等。来自社会各方面的需要,一旦与社会为科学技术发展提供的可能性以及科学技术本身发展的必然性相整合而构成社会推动科学技术的有效需求,便会极大地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就整个社会而言,科学技术发展的根本动力来自于社会需要。无论是科学工作者个体还是科学共同体,他们所进行的一切科学活动,都是有目的的活动,这种活动的目的固然取决于他们个人或集体的意图、愿望、兴趣、爱好,但同时也不能不受到社会需要的制约。人们从事科学技术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有社会的需要:一方面,社会需要刺激人们从事相应的科学技术活动以满足社会需要;另一方面,只有符合社会需要的科学技术活动才能得到社会的支持、扶植和奖励。因此,人们从事什么科学技术活动与当时有什么社会需要有很大关系,社会需要引导科学技术发展的方向。例如,在古代,由于丈量土地和确定生产季节的需要,促使数学和天文学的发展;在近代,由于对高效动力的需要,促使热学和电学的发展;在现代,由于航空工业和火箭发展的需要,推动空气动力学和材料力学的迅速发展。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社会一旦有了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就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4]当然,社会需要极其广泛多样,因而,科学技术的发展并不是单一的方向,而是多种多样的。
由于社会需要对科学技术发展有巨大推动作用,因此科技工作者不能仅仅埋头于科学研究而对周围社会中发生的一切漠不关心,反应迟缓,要时时关注和了解社会需要,自觉遵循社会需要开展研究,这是科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激励机制
美国科学社会学家默顿在研究科学社会运行的动力机制时,开创性地引入了科学奖励系统的概念,认为科学奖励制度是科学社会运行的动力机制,他从科学的建制目标出发,对科学奖励的实质作了独到的分析。
在默顿看来,科学的建制目标和科学家在科学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是理解科学奖励的实质的前提。他指出:“科学的通常目标,就是扩充正确无误的知识。”[5]实现这一目标是科学共同体所有成员的责任,需要科学家的共同努力奋斗。那么,如何引导科学家聚焦于这一目标?靠什么调整科学家的行为达成这一目标的实现?默顿认为,在科学建制目标的指导下,科学家们建立起一套特定的行为规范来制约他们的行为。这些行为规范是普遍性、公有性、无私利性和合理怀疑性。在这些规范的约束下,科学家把他们的行为指向科学发展的目标。显然,规范是必须的,但是,仅有规范又是不够的。因为规范只是强调科学家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仅靠规范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激励科学家的全部积极性去实现科学发展目标,规范对于促进知识增长的作用是有限的。要更好地实现科学建制目标,并保证科学行为规范被很好地遵守,还需要建立科学奖励制度对科学家的行为进行调整,通过对那些努力实现建制目标并遵从规范的科学家予以积极的承认并赋予荣誉,以激励他们作出进一步的贡献。实际上,关于科学规范和科学奖励对调整科学家行为的作用,我们可以作这样的理解,科学规范是通过“纠偏”的方式消极地调整科学家的行为,它防止科学家有任何偏离科学建制目标的行为,而科学奖励是通过鼓励的方式,激励科学家向科学目标迈进,它是调整科学家行为的一种积极方式。这样,从实质上讲,科学奖励是出于激励科学家的行为,从而更好地满足实现科学的建制目标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科学奖励和科学规范一样,对于促进知识增长,调整科学家行为都是不可缺少的,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发挥保障科学建制目标得以实现的作用。
科学奖励可归结为社会承认,包括两个方面的承认:一是对科学家科学成果的社会承认;二是对科学家科学能力和贡献的社会承认。承认是对科学家的最高报偿,承认意味着认可科学家应有的地位和价值,正如默顿所说,科学王国的基本通货是承认。因此,科学家十分关心和注重承认。科尔兄弟指出:“在科学中,承认是财产的功能等价物,要求得到‘承认’确实是科学家不可剥夺的权利。”[6]如果说科学家渴望获奖,其实质乃是为了得到承认。
科学奖励作为一种激励方式,之所以能对调整科学家的行为起着巨大作用,其原因在于科学家对真理的追求与荣誉的需要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科学家在从事科学活动时,并不是完全埋头于研究,也需要荣誉即关心社会承认,因为这关系到其活动的价值。科学家一旦有所成就,社会就会以各种方式对其贡献给予荣誉和奖励。而这种奖励又刺激着人们更加努力,以获得更大的成就和荣誉。按哈格斯特龙的说法,科学的发展过程是一个追求真理和获得科学奖励二者不断相互交换的过程。科学家把自己的科学成果作为礼物奉献给科学共同体,科学共同体返还给科学家荣誉和承认,彼此交换,和谐发展。
(三)传播机制
如果说需要机制和激励机制构成科技文化进化的社会动力机制,那么科技文化要在全社会得以扩散,成为一种大众化的文化还需要有传播机制。
科技文化传播机制包括传播指导思想、传播内容、传播主体、传播对象、传播方式(或手段、途径、媒介)、传播资金投入、传播人才保障、传播制度等诸多因素。这些因素的不同以及联结的方式不同就构成了不同的科技传播模式。传播模式的不同对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很大影响。
中国近代科学技术是从西方引进的,晚清时期(1840-1911年),西方近代科学技术开始在中国大面积、大规模传播,但晚清时期中国科学技术并没有像西方那样飞速发展,这与当时中西科技传播模式有很大差异是分不开的[7]。近代科学技术本来就源于西方,科学技术在西方的传播与发展是主动创新型。它的发展是一个由科学共同体内部进行自主创新的过程,而它的传播模式则是由科学共同体内部向外辐射式传播。从科学技术传播的三个层次来看,西方科学技术的传播,开始受科学共同体以外的因素影响较少,是在科学共同体内部传播。随着工业革命的开始,经济上对科学技术的需求使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科学技术,加大对科学技术的投入,开始进行科普式的传播,最后渗透到文化中。也就是说,其传播模式是向外辐射式。见图1。
反观中国,晚清时期近代科学技术在中国的传播基本上是被动接受型。它首先是由教会在传播基督教文明时,附带传播的。然后由洋务派官员、近代企业等在社会上层进行传播。从科学传播的三个层次来看,近代科学在中国的传播模式,一开始就受到文化、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的较大影响,中国近代科技的传播模式是向内收敛式。见图2。
进一步对比同时代的中国和日本,可能更有说服力。晚清时期中日两国几乎同时启动近代化,从西方引进科学技术,但结果却大不相同。日本很快成为科技强国,而中国却沦为半殖民地境地。这可从两国科技传播模式的差异找到原因。相比日本的科技传播模式,晚清时期的中国科技传播模式存在诸多缺陷[8]。首先,晚清中国科技传播模式实际上包含了以官方主导的“主动式”传播和以外国教会主导的“被动式”传播两套系统。而这两套系统的目标显然是不同的,晚清官方是以“求强、求富”为目标,而教会则是以传教为主要任务,附带进行科技传播,实行的是文化渗透和侵略。因而,它们的活动常常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往往造成科技传播的混乱。其次,从科技传播的内容看,晚清偏重于与军用技术密切相关的技术传播,没有移植科学思想、科学方法和科学精神等西方科技文化,大部分时期停留在“器技”传播的阶段,因此属于部分嫁接式,而日本则是整体移植式。再从科技传播的主体上看,晚清的科技传播者主要是以洋务机构和教会机构以及留学生和洋员洋匠为主,而受传者也是以为其培养的学生和企业技工为主,因此传播主体范围比较狭窄,没有向大众普及科技知识的愿望。此外,晚清科技传播的资金投入、人才保障以及传播制度基础等等外部条件也都是远远落后于当时日本的。
(四)保障机制
科技文化作为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要在社会中正常运行,需要有多种社会因素的支撑,形成完善的保障机制。科技文化的发展是多种社会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
科技文化发展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投入保障机制。科学技术研究活动是一种知识生产,如同物质生产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一样,科学研究也需要有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才能进行。社会在这些方面的投入是由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即经济实力决定的。经济实力强,对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多,从事科学技术研究的队伍就强大,教育和科研机构就发达,科研条件就好,则科学技术发展速度就快。反之科学技术活动就难以进行或发展缓慢。如美国每年提供的科研经费居世界之首,而美国的科研成果也是世界最多的。随着现代大科学、高技术的兴起,科学技术已成为一项耗资巨大的事业,没有强大的经济支持,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是不可想象的。正因为如此,现达国家都注意随国民经济的增长而不断增加科研经费,加大对科研的投入。投资渠道也不断拓宽,为适应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还出现了风险投资的新形式。
二是决策保障机制。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并结合科学技术发展的状况加强科技管理和作出正确的决策是保障科学技术发展的重要机制。科研管理的目的是通过运用科学的管理手段,更好地调动发挥科研人员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依据相关的规定、制度来规范科研活动,促进科研能力的提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决策层提供相关的科研信息和动态,并作出科学性的分析与预测,充分发挥其组织协调作用,排除科研工作中存在的障碍。尤其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复杂,对社会作用的影响不断加大,国家要加强宏观调控,对科学技术发展进行科学正确的决策,包括制订合理的战略方针,引导产业升级调整,建立国家创新系统等等。
三是制度保障机制。制度保障是从完善相关法规,健全各种体系和相关制度,如组织体系和组织制度、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中介服务体系和服务制度等方面来保证科学技术活动的顺利进行。许多国家都重视利用这一机制促进科技文化的发展。如二战后,日本为了能迅速成为经济技术强国,先后制定了《科学技术基本法》、《科学技术振兴事业团法》、《研究交流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来支持和促进科学进步,促进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促进产学研相结合。另外,为了提高科研经费使用的效率和保障资金使用的公平性,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相应的法规体系。如美国颁布的《联邦会计和审计法》、《政府公司控制法》和《首席财务官法》,日本最高科技部门出台的《关于防止公共研究费不正当使用的共同指导方针》,文部科学省出台的《研究机构的公共研究费的监管指导方针(实施准则)》等规定,都是以行文的方式明确规定科研经费的预算、拨放、使用细则。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科委共同制定的《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也是让各科研单位在在财务方面有章可循,进一步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除此之外,许多国家还制定了专利制度,科研工资制度,诚信制度等等,都是从不同的侧面保障科技行为规范,为科技文化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上述科技文化发展内外机制是共同起作用的,缺少任何一种都不利于科技文化的发展。从中可看出,科技文化发展涉及诸多因素,因而,要更好地发展科技文化,需要把科技文化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来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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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Mechanism of Cultural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GAO Jian-ming ,CHEN Man
(School of 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WUT,Wuhan 430063,Hubei,China)
论文关键词:税收优惠税式支出税收管理
现代所得税大致由两个因素构成,第一个因素包括了征收一项常规所得税所必需的结构性条款。即基准税制。第二个因素则包括每种所得税中所规定的特殊优惠。这些条款通常被称作税收激励或税收补贴,是为特定行业、活动或阶层所设计的偏离常规税制结构的条款。它们形式多样,例如某些收入不予计列、税前扣除、延期纳税、税收抵免或者优惠税率。无论何种形式,这些对常规税收结构的偏离都体现了政府通过税收制度而非其他形式对特定组织或活动的支出。这种支出.因为与税制联系密切而又不同于一般财政支出,被称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
税式支出理论由于其理财的科学性,自提出后被广泛运用于西方各国财税实践。目前,税式支出预算被绝大多数预算专家视为管理政府预算规模与范围的有效工具。我国的税式支出研究起步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目前看来.被国内外学者所广泛倡导的税式支出管理制度之所以在我国没能得到实施,主要是因为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尚未形成气候,而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在于传统的粗放型的税收管理意识仍然起着主导作用。因此,建立我国税式支出预算管理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确立税式支出理念。其次才是考虑如何建立税式支出管理制度问题。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进行进一步的阐述。
一、抛弃粗放的税收管理模式.树立科学的税式支出理念
应该看到的是,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不只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和税收制度的创新。传统的财税理论一直把税收收入和财政支出作为两个不同的财税范畴、财政活动的两个不同阶段加以研究,对两者的联系的分析主要体现在总量平衡上。由于缺乏税式支出理念,政府的税收优惠安排仍然属于税收收入的范畴.而非财政支出的范畴。与之相适应。在税收优惠政策的管理上也不象政府财政支出那样受到严格的审查和控制,没有按照管理财政支出的方式予以量化和监督。这种粗放型的税收优惠管理模式主要表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税收优惠的范围缺乏统一规范的标准.导致税收优惠项目范围过于宽泛,规模过于庞大。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几乎涉及各个不同的税种、行业和地区.优惠项目多、内容杂、规模大。从理论上说,税收优惠制度属于非基准税收制度,应处于从属地位,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几乎渗透到了基准税制的所有要素。优惠的规模甚至已经超过基准税制下的税收收入规模。这不仅损害了税收制度的完整性,同时也为强化税收管理制造了障碍。
2.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台并无总体规划和设计.缺乏系统性和规范性。现行的优惠政策是在94税制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经过长达十年不断以部门规章和条例的方式进行补充、修改而形成的,政策条文零散、割裂.在政策内涵上没有总体和长远规划,相互问缺乏协调和配合。没有形成有机整体,导致税收优惠不同程度存在交叉、重复甚至冲突.制度漏洞很大。
3.缺乏科学规范的税式支出分析制度,无法形成对税式支出总量、方向、效益和风险上的控制.导致税收优惠的大量无效投入。现行的税收优惠主要以单项管理模式为主.属临时性专项分析,没有纳入预算和政府的有效控制中。从其管理过程看,无固定的审批、检查和评估方法.没有形成统一的、系统的和规范的制度,没有严格的法律制度,基本上处于一种放任自流的状态,属粗放型管理。这种粗放型的管理模式.必然导致税收优惠效益欠佳。
4.税收优惠管理主体多,对管理权缺乏必要的责任和约束机制.导致税收优惠管理混乱。各地不同程度地存在优惠大战问题。虽然在名义上税收优惠的管理权高度集中于中央,但从实践上看.几乎各个层级的政府都或多或少地制定了部分税收优惠项目。各地为了地方利益,常开展税收优惠大战,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削弱了税收法律的权威。
5.税收优惠手段以直接优惠为主,并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缺乏限定条款,导致税收优惠的政策效应不明显。我国常见的税收优惠手段主要是减免税、退税等直接方式.而采用税收抵免、加速折旧和延期纳税等间接方式很少。直接优惠方式虽然简单明了。但在激励效应上明显低于间接优惠。这必然会带来效率上的损失。
由此可见.缺乏税式支出理念的粗放型税收管理模式一方面导致了税收优惠的无效投入.另一方面税收管理的混乱给不法纳税人提供了寻租机会,加之监督和处罚机制不健全,在实践中产生了拿税收优惠做交易的种种垢病。
税式支出理念的提出.正是针对传统优惠政策的粗放特征及其问题而来的。根据税式支出理论,税收优惠不再被视为政府在税收收入方面对纳税人的一种让渡.而是作为政府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将其列入国家预算并赋予其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以制度创新的方式实现税收优惠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因此,从税收优惠到税式支出,并不仅仅是概念上的简单变换,而是一种新的管理理念的确立。这种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的创新,必将使我国税收优惠政策效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建立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
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制度。就是将非基准税制性质的税收优惠采取类似财政预算支出管理形式,要求任何税收优惠必须经过国家预算控制程序方可实施。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是税式支出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围绕这一核心,还必须对税式支出如何界定、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税式支出金额的统计及效果的评估等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总和,即构成了税式支出管理制度。
建立我国的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有几个方面的问题要解决好:
第一.我国税式支出预算控制方式的选择
综观世界各国实践.税式支出的预算控制方式主要有三种类型。即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以及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非制度化的临时监督与控制是政府在实施某项政策过程中,只是在解决某一特殊问题时.才利用税式支出并对此加以管理,这种监督与控制是临时的,没有形成制度;而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则相反,它对全部税式支出项目按年编制成定期报表(通常按年度编报),连同主要的税式支出成本的估价,附于年度预算报表之后。在加拿大和美国.这些账目实际上被合并于国家预算分析过程之中。构成整个国家预算分析的一部分;临时性与制度化相结合的控制方法.则只对那些比较重要的税收减免项目规定编制定期报表,纳入国家预算程序,但并不把那些被认为是税式支出的项目与基准税制结构区分开来,亦即并不建立起独立的税式支出体系。
从各国实践经验来看。建造统一的税式支出账户,采取全面预算管理是税式支出管理的最有效途径。但结合我国的预算管理水平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到我国长期以来并没有一套系统的税收优惠管理制度,税式支出的预算管理还有一系列基础性的工作有待完成,所以,建立全面的预算管理只能设定为远期目标。从近期来看。应从对现行税收优惠条款进行梳理、分析和归类等基础工作人手,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比如某一部门或某一具体税式支出项目)开始进行税式支出成本预算分析,编制简单的税式支出预算表,然后再逐渐扩大到主要的税式支出形式,形成正规的、系统的税式支出预算表,并附在年度预算表之后,报权力机构审批。在此基础上,通过一个较长时期的摸索,不断补充完善。实现税式支出预算与直接预算的有机结合.并从预算法的高度实行对税收优惠效果及支出规模的控制。这样一个由易到难,分步推进的策略,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现实情况的。
第二.税式支出的范围的界定
在税式支出管理的国际实践中,基于不同的政府在不同时期宏观政策目标和宏观调控任务的定位上的差异。各国对基准税制的理解也不尽相同。这样,一项税收优惠规定究竟是属于基准税制还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在各国的税式支出管理中呈现很大差异。我们目前要做的。首先要对现行税法进行认真梳理和分析,将那些出于优惠目的而制定的可能减少税收收入的法令条款开列出来,在此基础上。划分确定出基准税制结构,进而确定税式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并以法律文本的形势固定下来。基准税制确定以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宏观调控目标并针对现阶段税收优惠管理中出现的不合法、不规范和低效益等问题,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清理。(1)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考虑预算支出的方向和重点,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目标,是否与预算支出相协调,确认其规范性。当前应以国家的产业政策(如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高新技术等)、区域发展政策(如西部开发)和社会政策(如社会保障、收入调节)作为判定税式支出项目规范性的主要准则,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政策规范的税收优惠。(2)根据WTO规则和国际税收规范,分析各项税式支出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据此清理各种不符合国际税收规范的税收优惠政策。(3)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对进入成本预算的各项税式支出进行对比分析,判断某项税式支出是否具有比较成本和比较效益优势,据此清理一些低效益的税收优惠政策。(4)根据相关法律文本,分析各项税式支出的合法性,据此清理不合法的地方越权税收优惠。
第三.税式支出政策手段的选择
在各国的税式支出手段中。普遍地既有直接优惠的手段,也有问接优惠手段。但在总体上呈现出以间接优惠为主的趋向。直接的税率、税额式优惠虽然操作简单、明了。但直接缩小了税基.给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大.而且对政府让渡的税款在使用方向和效果上难以控制,甚至如果纳税人的境外所得不能获得税收饶让时,直接优惠并不能使纳税人受益。而间接的税基式优惠一方面对政府带来的税收收入损失小,另一方面对政府让渡的税款使用方向有控制、诱导作用。正因为如此。在构建我国的税式支出制度时,应考虑增加对直接优惠手段的运用。并综合运用好多种优惠手段。以更好地发挥税式支出的政策功能。
第四.税式支出项目的效益分析
将税式支出纳入预算管理。有一个同直接预算支出一样的评估和控制程序。评估和控制的核心,是对税式支出所造成的收入损失进行准确的数量分析,对税式支出的政策效果进行科学的评估。以此加强对税式支出成本控制与效益考核的管理,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从理论上说。应当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评估项目在两种财政支出方式下的成本与效益。通过对比各方案的净效益来优选税式支出项目。但从实际情况来看,税式支出的成本分析相对比较容易。至少可以通过统计、估算得到税式支出的直接成本。而效益分析的难点则在于,由于享受税收优惠的某个项目往往同时有多项国家政策的支持。那么项目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税式支出的相关性则很难测算得出。因而在技术操作层面上,成本分析较之效益分析更可行。因此,国际上一般采用成本分析法进行税式支出项目的评估,即只统计估算税式支出的成本。比较评估项目在直接财政支出和税式支出两种不同方式下的成本,从而做出保留、取消或扩大、缩减税式支出项目的决定.以提高税式支出项目效率。
我国税收优惠制度的粗放型特征有一个很突出的表现就是缺乏这种科学规范的预算分析制度.很少对税收优惠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考核。在构建税式支出预算控制制度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借鉴国际经验,在每一个预算年度都要组织相关专家对列入预算的税式支出项目进行效益分析,并将这种制度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之成为预算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第五,税式支出管理的法制化
关键词:行政补偿,立法模式,行政补偿法
行政补偿,又称为行政损失补偿,是指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的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对该损失予以弥补的行为和制度。[i]关于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有众多的理论观点,其中“公共负担理论”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该理论认为如果公民为了公共利益受到了“特别损失”就违背了由全体社会成员公平负担的原则,应该由国家对其“特别损失”予以填补。具体的行政补偿制度、标准、范围等一般由法律进行规定。
一、加强行政补偿立法的必要性和现实基础
在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中,加入了保护人权、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的内容,而且直接规定了对私有财产征收和征用的补偿。[ii]把宪法规范的内容予以具体化是行政法面临的首要任务,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是宪法的实施。”[iii]加强行政补偿的立法,是实现宪法关于补偿规范的一个重要的内容,否则宪法的规定就很有可能因不具有操作性而被长期的虚置,人们寻求行政补偿也根本无法得到保障。论及此处不得不让人反思国家赔偿立法的教训,在我国1982年《宪法》中就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条款,但是由于规范过于原则性,在1995年《国家赔偿法》实施以前,公民谋求国家赔偿仍然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保障。行政补偿立法不应该再重复国家赔偿立法同样的错误。“人权入宪”以后,人们的人权观念日益增强,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公权力运行和完善法律制度的主要价值诉求。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日益成熟,公民成为自主的平等主体,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既是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维护公民主体性地位的基础和现实需要。我国目前的行政补偿制度主要规定在单行法之中,由于规定的不统一呈现了诸多问题,已经不能满足保护公民权益的需要。因此规范和健全行政补偿法制,特别是加强行政补偿立法已经成为我国行政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
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理论已经相当成熟,对于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范围、标准和制度框架等都有深入的研究,为行政补偿的立法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法治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是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努力奋斗的目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旧的传统权力观念的影响下所固有权力本位、权力至上的观念也正逐渐被现代法治观念所取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逐渐树立了现代权责观念,有权力必有责任,未有无责任之权力。而且随着法制建设完善,对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承担机制越来越健全。这些法治建设的进步和观念的改变为行政补偿的立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尤其是2004年的宪法修改,把保护人权写进了宪法,明确规定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和对公民私有财产征收、征用的补偿。宪法规范的首要功能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约束,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划定一个界限,即不得无故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从事合法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失的也要承担补偿责任。补偿制度“入宪”为加强行政补偿立法提供了坚实的、直接的宪法基础。
因此在各种条件综合作用下加强行政补偿立法、规范和健全行政补偿法制不仅必要而且可能。行政补偿法制的规范化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的进程,实现在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下保护人权的终极目的。
二、行政补偿立法模式的选择
加强行政补偿立法面临的首要问题就是采用什么样的立法模式,近年来对这一问题有不少的争论。
(一)分散立法还是统一立法?抑或第三种选择?
我国并非没有行政补偿的法律规定,但只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之中,未有统一的原则性规定,造成了补偿范围不确定和补偿标准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第一个行政补偿立法的模式选择问题,即保持现有的分散立法模式,还是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抑或有第三种选择?
第一种立法模式是保持现有的分散立法,主要是完善现有的单行法关于行政补偿的规定,可以简称为“分散立法模式”。我国目前行政补偿的法律条款散见于许多单行法之中,补偿的原则、范围、标准和程序等往往会有不一致。纵览我国的法律规定关于补偿主要有以下的法律用语,“适当补偿”“相应补偿”“合理补偿”有的甚至只规定给予“补偿”。[iv]这些不同法律用语的规定往往会导致不同的补偿结果,如“适当补偿”“合理补偿”就可以理解为不包括“完全补偿”,而“相应补偿”和“补偿”则可以理解为包括“完全补偿”。而且没有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补偿多少完全由行政机关进行裁量。这样就很可能造成不同的公民之间的不平等,影响法律在人们之间的公信力,人们会认为法律缺乏公正,甚至严重的会导致对法律的抵触。因此若没有统一的原则和标准,单靠完善单行法的规定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的。
第二种立法模式是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可以简称为“统一立法模式”。内容可分为两部分:一是总则部分,规定统一的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范围、标准、程序等;二是分则部分,在梳理现有单行法关于行政补偿规范的基础上,采用列举的方式把各种具体的行政补偿一一作出规定,各单行法相应的规范予以废止。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非常明显,就是行政补偿的规定非常的明确、具体、统一,而且由于规范非常集中便于查阅和适用。但是由于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涉及到行政补偿的事项会越来越多,采用列举的方式难免会有挂一漏万之疑虑。而且这种立法模式涉及到众多的单行法规范的修改或废止,立法成本会非常的大,立法的周期会非常的长。因此从目前的条件分析,不宜采用这种立法模式。
除了以上两种立法模式,是否还有第三种选择?这就是笔者将要阐述的“半统一立法模式”。即关于总则可以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各种具体的行政补偿仍然由各单行法规定。这种立法模式在我国有成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如关于行政许可的立法,行政许可事项纷繁复杂,要进行全部的列举几无可能,我国制定的《行政许可法》只规定了行政许可一些基本的原则、程序等等,各种具体的行政许可行为仍然由单行法规定,但要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这种“行政许可立法模式”的实践经验对行政补偿立法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就总则可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规定行政补偿的原则、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等,各种具体事项的行政补偿仍然由各单行法规定,但单行法的规定与《行政补偿法》相抵触的不再有法律效力。从而既节约了立法成本,又达到了统一规范行政补偿行为的目的。在适用时也可以有统一的标准予以把握。即使单行法对某些特定的行政补偿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也可以暂时适用《
行政补偿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解决。
(二)单独立法抑或混合立法?
在立法过程中不时有将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合流的声音,在制定《国家赔偿法》的过程中就有人提出来应将国家赔偿责任与补偿责任一并规定在该法之中,因为不论是国家机关的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国家都应该负责填补。[v]这就提出了第二个行政补偿立法的模式选择问题,即行政补偿是单独立法还是混合立法?关于混合立法近年来有人提出两种模式:一是不再区分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异同,而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vi]二是修改《国家赔偿法》把行政补偿作为一部分纳入其中。[vii]
从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方式、目的和我国的目前立法实践、立法成本分析,以制定单独的《行政补偿法》更为适宜。
1.制定《国家责任法》不利于对当事人的救济
就历史渊源而言,国家补偿行为存在的历史要早于国家赔偿行为。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需要并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且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作为一种完整的制度,行政补偿的确立却晚于国家赔偿,直到20世纪行政补偿才逐渐形成了不同于国家赔偿的基本原则、责任性质、救济目的、救济手段、补偿标准等,并专门立法,于是行政补偿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但是这种区分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的制度建构在国外还是国内都遇到过挑战,如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实践中提出过“类似征收之侵害”的概念。认为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违法,并造成了公民的损失,但主观上并没有故意或过失的责任承担类推适用征收补偿之法理,由国家负补偿责任。后来扩大为违法有责之侵害行为也照此办理。从而逐步模糊了国家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界限。我国也有学者也指出“近年来,由于在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两个领域内救济主义日渐盛行,在实际救济是越来越倾向于切实填补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受的损失或损害,而不太注意引起损失或损害的原因对救济结果的影响,从而补偿与赔偿,特别是事后补偿制度与赔偿制度出现了合流的趋势,区分补偿与赔偿的传统理论受到很大的冲击。”[viii]
对于德国出现的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的“类似征收之侵害”理论,理论界和实务界从救济的角度对之提出了质疑。德国联邦在1981年“湿采石裁判”中对该理论提出了挑战。认为当事人应首先向行政法院诉请撤销违法之国家行为,而不得放弃诉请撤销。当事人在诉请撤销与直接请求赔偿之间并无选择权,当事人如殆于行使法定之救济手段,嗣后即不得再就所受之损失请求赔偿。此项判决主要揭示:请求行政法院撤销违法国家行为,乃属“第一次之权利保护”,而请求赔偿则属“第二次权利保护”,二者有先后顺序关系,人民应先循“第一次权利保护”途径,谋求救济,而于无法以第一次保护途径获得救济时,始得循“第二次权利保护体系”,请求赔偿。德国基本法关于损失补偿之法理,于“违法之国家行为”,并无适用之余地。[ix]
笔者认为,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合流”的观点,更多的是把注意力放在了结果责任的角度上,认为只要能填补当事人的损失即可。从二者分离的历史渊源上考证,救济目的的不同应该是关注的重点。损害赔偿首先强调的是对国家违法行为的排除,其次才是对公民损失的填补,赔偿是国家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其目的是恢复到合法行为所应有的状态。而行政补偿仅仅是国家因合法的行政行为对公民“特别损失”的补救。即使对于国家公权力违法但主观上无过错行为的救济首先也必须排除违法行为的继续存续,然后才是填补给公民利益造成的损害,其救济方式和目的与损害赔偿的救济相同,可纳入国家赔偿的调整范围之内,而不是将之纳入损失补偿的范围,二者不可混淆。在我国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实际上已经把这种行为的赔偿纳入其中。[x]
因此,若采用制定统一的《国家责任法》的模式,对行政补偿和损害赔偿不作区分,就有可能将关注的重心集中于对于当事人损失的填补,而对于国家公权力的是否违法不再是审查的重点,就很有可能造成国家的违法行为不能得到及时的排除。当事人的权利受侵害后也往往无法获得及时地救济。同时也不利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责任的认定,甚至不排除有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责任会故意避免对国家公权力行为性质的认定。起不到对于国家公权力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
2.行政补偿纳入《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困境
行政补偿相对于国家赔偿有不同的原则、救济目的、救济手段、补偿标准等,如有的国家关于赔偿的标准中就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而在行政补偿中是不可能有惩罚性的补偿的,补偿以完全填补当事人的损失为最高标准。如果把行政补偿作为一部分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难免会造成一些原则性规定的适用混乱。哪些基本的规定应该适用于国家赔偿,哪些基本的规定应该适用于行政补偿,不容易准确的界分。在我国公民普遍的法律素质不高,法律意识薄弱的现实环境下,容易造成公民对法律内容理解上的困难,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同时采用这种模式也不利于行政补偿制度本身的完善和发展,因为行政补偿作为一个完整的制度形式,理论上就应该有单独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撑。将其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之内,很容易的就会让人产生错觉,似乎行政补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行政补偿也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意义。
因此制定单独的《行政补偿法》应该是一种适宜的选择,不仅有利于适用和对当事人权益的救济,而且可以极大地节约社会成本和立法成本。因为在我国已经制定《国家赔偿法》并将损害赔偿单独立法的情况下,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要给于受害人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后对有故意或过失的工作人员要予以追偿等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已经为人们所熟知。对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依法行政,防止违法行政行为的发生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若是将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合流”立法的话,难免会对人们,特别是国家公务员已经形成的法律观念造成巨大地冲击,会难以避免因责任的混同而对违法过错的规避。对已经形成的救济制度也是一个冲击。而且损失补偿和损害赔偿如何结合?怎么样结合?并非将一些法律规范简单的放在一起就能达到相关的立法目的。必须要进行充分的论证,这都不是能在短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事情。
三、结语
我国行政补偿法制的规范化有许多工作要做,可以以制定单独的、“半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作为一系列工作的突破口,因为法制的统一首要的要求是内容的统一,内容统一了就可以为公民提供统一的行为模式,为行政机关提供统一的执法标准。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制定单独的、“半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既能满足我国现实需要,又能节约社会成本和立法成本,是加强行政补偿立法的一种适宜选择。
注释:
[i]杨建顺著:《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590页。
[ii]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
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iii]龚祥瑞著:《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
[iv]《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度单位用于养殖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建设单位给予适当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征收;在特别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7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第36条规定:“……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等。
[v]应松年著:《国家赔偿法立法探索》,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5期,第49页。
[vi]2004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中国公法网。/xzfxwy/2004914104926.htm.
[vii]姜明安著:《行政补偿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01年第5期,第14页……
[viii]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69页。
(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争议的实体问题由当事人决定。这一诉讼模式特征有二: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当事人决定。根据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职权干预程度不同,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分为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以英美法系为代表,又称对抗制。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法官这一构造中,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调查、举证和辩论的责任,而作为中立的争议裁判者,法官的主要职责是倾听原被告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论,并就其公平正义理念进行裁判,整个诉讼过程均由当事人双方控制。张卫平教授将法官职权进行主义也称之为大陆型当事人主义[8],其不属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根本原因在于双方争议中实体问题即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当事人决定。与英美法系一致,大陆法系实行当事人自治原则、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这些原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了民事争议私权处分的私法性质。作为中立方,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有更为积极和主动的权力。同时,法官拥有释明权,有权“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9]。由此可见,释明权是一项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的权力,是一种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向性的交流。通过释明制度,法官得以对当事人诉讼过程进行适度司法干预,有效弥补了私权处分原则下当事人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缺陷,提高了诉讼效率。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这一情形下,争议的实体问题由法官决定。原苏联和东欧国家的诉讼模式可以纳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范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为:第一,民事诉讼中的裁判对象和裁判依据由法官决定;第二,诉讼程序的启动和终了由法官决定。例如,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79条规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如果不是根据双方当事人以前所成立的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票据、合同和税则)的时候,法院可以依照已经查明的情况作出超过原告人请求数额的判决。”
二、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
关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因近年来已有探讨,而为何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虽同属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却仍呈现出当事人进行主义和法官职权进行主义这样不同的诉讼模式呢?笔者认为,其影响因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传统的影响。在大陆法系,只有制定法才被视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判例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制定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统治时期所编纂的罗马法,此后大陆法系法律的发展都建立在罗马私法之上,从公元11世纪罗马法在欧洲大陆复兴,到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法思想和理性主义,到1971年法国《人权宣言》,到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制定成文法并形成以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内容的成文法体系,不难看出,大陆法系法典化运动自古以来未曾停止过,并且一脉相承。这就决定了大陆法系的法律发展是一个自上而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以法院为代表的公权力机关率先完善起来,为法官职权进行主义的诉讼模式提供了条件。英美法系起源于英国,在法律形式上,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主,兼有部分制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一般指高级或上诉法院通过判决来确立的审判原则和规则,对以后的法院裁判具有约束力。即使是制定法,其与大陆法系法官适用法律时探究立法者原意不同,英美法系法官在适用制定法时,“要看先前法官的解释,在该条文首次被解释时,法官也不是问立法者在立法时的意思是什么(立法者的原意),而是问当立法者自己在处于当下的情形(手头案件)时他的意思会是什么”[10]。即英美法系的法律适用是从特定判例出发,这种自下而上的过程决定了法官必须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行使公权力,这也就形成了当事人进行主义诉讼模式的传统。
第二,诉讼成本的影响。社会总成本是指社会各个生产部门汇总起来所产生的总成本,仅就民事诉讼领域而言,社会成本包括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两方面。其中,立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立法过程中各项资源的耗费量;司法成本指整个社会在司法过程中的资源耗费量,具体又包括国家司法成本和私人司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奉行实用主义,法官本身拥有造法职能,国家无需投入大量时间、金钱、人力、智力等资源专门制定法律。由于英美法系具有判例法传统,多数法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因此立法成本初期较低,而后期也只需付出少量的立法成本用于制定成文法,以弥补判例法的漏洞和空白。相对于立法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成本相对较高。一方面,国家需要投入大量资源构建司法体制。如美国陪审团成员的选任、安排和召集均需要国家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同时,由于英美法系法官具有造法职能,要求国家在培养法官时投入更多的教育资源,以确保法官在司法程序中以极高的素质水平公正裁判案件。另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同样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成本。英美法系中多数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对抗都体现为双方律师的对抗,每一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花费高昂的律师费用才能完成诉讼,这也大大提高了社会的司法成本。在大陆法系,制定法为主要的法律渊源,在立法初期国家就投入大量成本制定实体法和程序法,从法律颁布前的专家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法律草案,到组织立法机关通过法律,到法律颁布后以研讨会、基金项目等形式呈现的立法讨论,都要求国家提供大量时间、金钱、劳动等资源来确保法律的编纂、颁布和实施。从社会总成本的角度观察,大陆法系国家在后期必须降低司法成本。一方面,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更为积极主动的角色,如法官享有调查取证权,可以独立决定和进行调查取证并将其认为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用于裁判;同时,法官的释明权力也能够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尽早实现定纷止争。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更为缓和,在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方面,当事人付出的司法成本也相对比较低。
第三,法律职业文化的影响。法律职业文化是指整个社会对法律及法律职业长期形成的认识和感知,两大法系呈现不同的诉讼模式受到法律职业文化的深刻影响,具体体现在法官职业文化和律师职业文化两个方面。英美法系以事实出发型诉讼模式为特点,由此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律师职业文化,即律师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精湛的业务能力、高超的法律技能,且在整个社会都具有极强的影响力。律师采用计时收费、风险收费等多种收费方式,他们有足够的动力积极为当事人谋求利益。英美法系的法官虽然在庭审中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但其在适用法律的同时,还具有“造法”的职能,通过中立地观察和听取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过程,法官凭借其内心的公平正义理念和长期的审判经验进行裁判。因此,英美法系的法官多由年长、声望德高、富有经验的社会精英来担任,而许多法官也因其卓越的个人才能而名垂青史,如科尔、马歇尔、霍姆斯等。这种法官职业文化也对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模式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并最终形成了律师积极、法官消极的法律职业文化。大陆法系以规范型诉讼模式为特点,法官首先根据成文法条文预见所要适用的法律,确定诉讼的构成要件,然后了解案件事实,最终呈现一个由大前提到小前提再到结论的演绎过程。同时,大陆法系片面的法官选拔考试也影响了法官队伍质量的提高,使得法官的威信不足,公信力缺失。同时,大陆法系的律师在审判中的影响力相对较小。英美法系中对出庭证人的提问主要由当事人双方的律师通过交叉盘问来完成,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能询问证人,只能在双方律师终止盘问后提出一些补充性问题;而大陆法系的出庭证人首先必须由法官来进行发问,待法官盘问结束后,双方的当事人和律师才能进行补充发问。律师通常采用比例收费制,导致律师在诉讼中缺少动力和积极性。因此,大陆法系形成了律师消极、法官积极的法律职业文化。
三、结语
在世界各国都不断推进民事诉讼改革和发展的今天,任何绝对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或是完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着自身缺陷,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需要并且正在不断根据现实情况进行调适和变革。从总体上看来,大陆法系的法院和法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职权性不断弱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不断加强,因此协同主义这一新兴的诉讼模式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国家的职权性干预不同,协同主义诉讼模式强调应当从“自由主义”的民事诉讼向“社会的”民事诉讼转变,要求法官和当事人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促使所有参与者协同推进和完成诉讼。对于法官而言,其应当充分行使诉讼指挥权力和为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必要权力,包括释明权等;同时,法官还负有法律指出义务,以帮助当事人双方顺利完成诉讼。对于当事人而言,其不仅享有参与和进行诉讼的权利,当事人同时还须承担诉讼促进的义务和真实义务,诚信地参与诉讼。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含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是指那些以各种各样的文化形式存在的、能够满足社会和人们的认同感、并为社会文化创造提供灵感的各种物质、艺术、场所、实践、技能、工艺品等等,它的内容范围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首先是各种口头传说和表达,主要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其次是各种形式的表现艺术和表演艺术;再次是形式各异的社会风俗、礼仪、节庆等等;此外还有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最后是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分析
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族凝聚性,一个国家或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体现出该国家或地区的精神风貌和民族特色,这是不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本质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可以在文化传承的过程中起着纽带的作用,经过源源不断的过滤和升华,可以将整个国家和地区的民众凝聚在一起,保证民族生活的正常进行。其次是广泛的群众性,具体表现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广泛的群众影响范围与影响力。通过漫长历史流传下来的特定民俗的社会影响力是巨大的,可以超越地区和种族差异。再次是以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体现的传承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需要有一些特定的形式,要想顺利在不断繁衍的后代中流传下去,必须最大限度的借助人的口头、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来传播和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此外,非物质文化遗产还具有变异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很多外在因素的影响,致使它的内容和形式都不断的发生变化,因为,口语这种传播形式本身具有很大的变动性,而且语言和行为很难在传播的过程被原封不动的模仿和传递,同时流传内容和形式也会随着民族心理、地域观念、社会变化的不断变化而产生一些新变异。最后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呈现出明显的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流传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当地民俗的影响和渗透而具有独特的地区特色。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分析
(一)地方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宁夏、江苏等省先后制定了保护民间美术与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规章率先开启了地方行政立法的先河。1997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云南、贵州、福建、广西等省在国务院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又相继出台了适合自己本省的省级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地方性民族民间传统保护文化的出台,有效的保护了各地各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工作提供了许多宝贵的借鉴经验。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管理现状有待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系庞大,需要管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种类与数量众多,因此,需要首先充分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并将文化部门、文物部门等多个部门联合起来,建立完善、有效的非物质文化管理体系;建议专门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管理机构,避免多方管理、责任推诿的现象的发生;制定高效、合理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保护条例的总则、认定与传承、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具体内容。
(二)中央行政立法的保护现状
中央行政立法保护的现状是在地方性立法保障的基础上,在总结各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实践经验而出台的高级立法。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指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并给予了详细的保护建议。《意见》指出应该建立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充分发挥政府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主导作用,建立保护工作领导机制;其次,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文化部牵头,实行有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建设部、旅游局、宗教局、文物局等联合参与的保护联席会议制;再次,充分发挥专家作用,广泛吸纳有关学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等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意见;最后,实行专家咨询机制和检查监督制度,推动国家国务院及其各部委乃至各省市的专家联手的行政立法的序幕。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分析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问题
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与知识产权的客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人们在科学、技术、艺术等知识文化领域形态中所创造的出的精神产品,它可以分为创造性成果、经营性标记、经营性成果三个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各类传统工艺、技能、语言、艺术等等,两者之间的主体并不完全对应,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经营性标记和经营性资信不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不能仅靠知识产权法来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工作。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行政法的特别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涉及公、私两方面的利益,因此,首先应该确立国家范围内的公法的权威性,由国家来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的历史文物,这需要着重发挥行政法管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时的高效、及时、主动的优势;另一方面,确保缔约国领土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政策,建立主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化遗产的专门机构,采取合适、恰当的法律、行政、财政等措施,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二)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法保护体系的建议
1.要建立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行政申报、确认和普查制度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的完整过程中,要切实实行国家、省级、市级、县级四级申报确认制,对有申报资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逐级进行申报。同时还要注意有优先申报的问题,对具有共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该坚持优先申报的原则,“端午节”申遗事件就给我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要抓住申遗的最佳时机,切不可被动。
2.加强行政立法保护,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机制
目前中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法律不够完善,能够起保护作用的法律具体包括《文物保护法》、《中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以及地方性的文物保护法规等,为此,应当建立专门的行政法,借助行政法来调整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工作,鼓励行政机关积极进行创制性行政立法,建立相对完善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制。
3.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个引入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制度,听证制度的实行可以广泛征集和了解民意,可以帮助行政人员全面了解真实情况,以减少人力和物力投入,达到节约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现行的听证制度主要包括处罚听证价格听证、立法听证、环境听证、许可听证等等。
4.实行行政奖励制度,鼓励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
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可以实行行政奖励制度,这样可以充分发挥个人和团体的积极性。为此,首先要在法律上对授奖主体进行必要的规范,明确各级授奖主体的权限和职责;其次,明确规定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使得奖励范围和条件明确化,应该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再次,明确规定奖励的等级和标准,利用多种激励方式,发挥激励的整体效应。
四、结语
Abstract: Through the review of the Dragon Boat Festival industrialization development, the paper analyzes the industrialization development way of the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in the social transformation period, puts forward that we should not only inherite the traditional culture of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but also make the traditional activities develop with the times require, thus provide a new thinking direction and field of view for the development of cultural industry,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sports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关键词: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产业;发展
Key words: sports non-material cultural heritage;cultural industry;development
中图分类号:G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31-0319-02
1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在当代的经济社会中,其发展越来越采用文化的形式,从而使文化具有巨大的经济和社会功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既是我国传统体育项目,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我国特色文化传承的重要内容,也是提升我国文化产业竞争力的主力军,并成为文化产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1 发展文化产业的重要意义 文化产业的发展,有利于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提高消费中的文化含量,从根本上提高人的素质,从而促进人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许多国家在反对文化霸权主义的旗帜下,加速发展本国的文化产业。我国的文化产业发展起步虽晚,但是文明古国的中国给后人们留下了辉煌的文化遗产,不仅留下了异常丰富的有形物质文化遗产,同时还遗存了大量无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遗产一旦转化为文化产品,必将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
1.2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存在于民族、民间和民俗中的传统体育文化形式,它包含着从生产生活、军事武艺、宗教祭仪、民间娱乐与竞技等活动中剥离而凸现出来的身体活动,是人们千百年社会生活的产物,它不仅体现着民族的特性,承载着民族的精神,而且保留着民族深层的文化基因,是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一类重要表现形式。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有助于对我国地域文化、民族文化和历史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推动我国现代体育的发展,使其成为满足人们精神需求和文化需求的重要活动内容。由于我国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而形式丰富多彩的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不同地域的自然风光与人文景观有良好的共生性,共同构成可进行产业开发的生态和人文资源,因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及其产业化,是一种极具开发价值的可持续发展的文化产业。
1.3 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 由于商品经济的影响,文化成为一种产业和资源。如何促进我国文化产业快速发展,如何保护我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何把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向市场,这些问题在最近10年来,逐渐成为我国社会关注的焦点。走上生活富裕之路的人们,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寻找自己精神上的根,并从中获得心灵的抚慰和愉悦。于是对文化资源的挖掘和发挥文化资源的优势,推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业,打出自己的品牌,成为我国各地综合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文化产业的发展中,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化已成为我国各省市提升竞争力的重要领域,并日益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虽然保护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包括全面考察现状、多方筹集资金、加强法制建设等诸多环节,但最关键的环节还在于促使体育非物质文化产业走产业化之路。保护和抢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出路在于把它推向市场,使之形成文化品牌效应,成为一种新兴文化产业。
2 安康龙舟节的产业化发展道路
2.1 安康龙舟赛的历史沿革 安康,建置迄今已2300余年,自古为陕南重镇。因其具有得天独厚的水域地理条件,以及人们受楚荆风俗习惯甚深的影响,致使千百年来,龙舟竞渡一直活跃于安康民间。流传千年的安康龙舟竞渡,风俗盛况至少在明代已具规模且相当热闹,具有自己一整套程式与比赛办法。追溯安康龙舟起源,最早的文字记载是南宋祝穆著、祝洙增订的《方舆胜览》,记录了汉中府的兴安州(今安康)也有五月五竞渡的文字记载,这是陕西地区竞渡的肇始,自此安康龙舟竞渡一直持续至今。
2.2 安康龙舟节文化产业的新发展 如何将安康龙舟节的文化遗产资源的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和经济价值等发挥出来,使其满足人们文化消费的需求,并成为提升安康文化产业竞争力的主力军之一。从文化产业发展的视角,要使龙舟文化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利用价值,我们只有开发有特色的安康龙舟文化,使其活动内容更能体现其地域文化特色。安康龙舟赛在走向竞技化发展道路中,充分利用优越的自然生态资源,营造人与自然和谐的比赛环境,修建许多天然的龙舟赛场,争取承办国内外龙舟大赛,并积极参加全国、国际性的龙舟大比赛,并且参与商业开发,注重龙舟竞渡的商标权、专利权、广告权、吉祥物、体育比赛举办权等获得,使其自身的商业开发,成为龙舟节自身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力量。从旅游产业的角度开发,增强龙舟节的表演性和观赏性,将其办成富有成效的经济与民俗文化相结合的活动。安康龙舟节与富有浓厚汉江文化特色的地方文艺表演和民歌汇演、汉剧专场演出等活动紧密结合;同时,以安康特色产品暨美食展、工业园区成果展、住房建设成果展、汽车展销等活动,招商项目和生态旅游推介会融为一体,从而达到多角度、多方位、多侧面展示安康的龙舟节文化;把安康人对美好生活的期盼,祈求幸福安康,凝聚人心的爱国主义精神等文化内涵,生动的表现出来,吸引大量的游客,这样文化产业才有可能得到发展,旅游业和其他相关产业会得到进一步发展。
3 正确处理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文化产业发展的关系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的开发与利用不仅关系到文化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而且还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生存与发展息息相关。因此,在对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业开发中,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3.1 重视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内涵 文化产品走向市场,必须要创造良好的文化价值。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其他文化一样反映了一个时代、一个国家或民族的特征,并规范着人们的体育行为,也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流传千年的古朴的安康龙舟竞渡,作为一种文化传统,尤其是相对稳定的习俗,其演变过程不仅承袭前代,同时也影响后世。安康的龙舟节文化是龙舟竞渡与端午节的民俗传统紧密结合,它不仅弘扬着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团结拼搏、勇往直前的精神等,而且赋予人们健身、防疫祛病、避瘟驱毒、祈求健康的观念,这极大丰富了龙舟竞渡的文化内涵。如果龙舟节一旦失去它传统的文化内涵,就会成为水上表演节目,而失去它生存的根基。因此,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转变为文化资本时,重要是把其文化内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做到传统与时代同步发展,从而打造体育文化产业品牌。
3.2 合理开发和利用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活态文化,受人类社会结构和环境改变的影响,以及其本身存在形态的限制,必然造成它的社会存在基础日渐狭窄。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做为一种文化资源被开发和利用。极具地方特色的安康龙舟竞渡,在社会变迁进程中,正在快速的向主流文化和西方文化趋同。一方面,随着文化产业的兴起,龙舟节介入到商贸洽谈和企业宣传的活动中。龙舟节与旅游、经济结合的商业性开发,会产生为迎合商业需要,而媚俗的倾向,这样会导致其民族传统体育文化特征和意义的肤浅和媚俗化,逐渐疏远真正的龙舟节的民族传统文化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强势体育文化的冲击,导致传统的龙舟赛以西方竞技体育的形制来改造,对其原有的观赏性、群众性、娱乐性、教育性等传统文化价值予以否定。使其历史形成的民族性、地域性等文化特征却随之逐渐消失。所以,我们在开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时,一定要保护其活态性、传承性等,在立足继承传统文化的同时,对其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发挥龙舟节文化的新功能,使其走向现代化进程。
3.3 倡导生态体育文化产业的发展 发展生态体育文化产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社会和谐的内在要求,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的必然选择。为使古老的安龙舟竞渡文化得以延续发展,我们必须进行创新,并使之于当代社会相适应。龙舟赛是在周边生态环境受到良好保护的场所,举办龙舟赛后,给自然环境留下了富有文化气息的环境。龙舟赛寄托人们征服自然和与自然协调共生的强烈愿望。我们通过龙舟节文化活动,积极倡导人与自然和谐共存的生活理念。让随着安康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到龙舟运动中来,增添节日喜庆气氛,推动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使龙舟文化的现实性和大众性成为发展现代龙舟文化的坚实基础。如今面对人们受地理环境、生活资源条件的限制时,生态体育活动为人们提供了极为有利的生态环境。我们在开发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时,应该充分利用其当地生态体育文化资源优势,倡导生态体育文化发展,以适应人们的消费结构的新变化和审美的新需求,创新体育文化产品和服务。
4 结语
当前我国以文化产业为主导的经济格局正在形成,并将进一步深入发展。2011我国颁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开启了我国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保护和发展的新篇章,这对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体育文化,推动文化产业的发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因此,我们要从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发掘出体现民族独特风格和优秀价值的体育文化产品,使其成为人们文化娱乐的重要文化活动内容;打造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品牌,为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一条产业化的道路,同时解决体育产业化过程中的困境,使其成为推动城市经济发展的动力和塑造城市形象的途径之一;加大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生态保护力度,发展体育文化旅游、民俗生态旅游等体育文化产业,从而提升当地文化产业的竞争实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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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政府的税收政策导向,通过经营活动的事先筹划或安排进行纳税方案的优化选择,以尽可能地减轻税收负担,获得税收利益的合法行为。税收筹划主要是针对难以转嫁的所得税等直接税,通过合法地选择取得所得的时点,或是转移所得等方法使收入最小化、费用最大化,实现免除纳税义务、减少纳税义务,或是递延纳税义务等的目标。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减轻税负实现其财产收益最大化而采取的措施,除了税收筹划以外,偷税同样能够实现减税的目的。尽管在减轻税负上有相同的目的,但是税收筹划不同于偷税。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1]如果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就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税收筹划是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对多种纳税方案(其中任何一个方案都是法律允许的,起码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进行比较,按税负最轻择优选择,不仅符合纳税人的利益,也体现了政府的政策意图,是税法所鼓励与保障的。税收筹划和偷税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税收筹划是合法行为,而偷税是违法行为。因此它们在税法上是有很大差别的,进而法律对它们的评价也不同,相应地它们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大相径庭。税收筹划会受到法律的保护,纳税人因税收筹划而增加自己的收益,而偷税是税法所严格禁止的行为,历来为税务机关严厉打击,纳税人因偷税所得不但会被依法没收,而且还会受到税务机关的经济处罚。
当然税收筹划并不是在任何条件和环境下都可以进行的。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税收筹划,就是因为尚不具备税收筹划的条件。一般来说,税收筹划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税收法治的完善。税收法治是实现了税收法律主义以及依法治税的一种状态,税收法治完善的基本前提是税收立法的完善,这是因为税收筹划是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的,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则一方面无法确定自己所进行的筹划是否属于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另一方面,纳税人往往通过钻法律的漏洞来达到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而没有必要耗费人力、物力进行税收筹划。(2)国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国家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也是税收筹划的前提,因为税收筹划本身就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税负从轻权的体现。税收是国家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具备法定税收要素的人所作的强制征收,税收不是捐款,纳税人没有缴纳多于法律所规定的纳税义务的必要。纳税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选择税负最轻的行为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也是自由法治国中“法不禁止即可为”原则的基本要求。如果对纳税人的权利都不承认或者不予重视,那么作为纳税人权利之一的税收筹划权当然也得不到保障。世界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是纳税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备的国家,而纳税人权利保护比较完备的国家也都是税收筹划比较发达的国家。我国的税收筹划之所以姗姗来迟,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不重视保护纳税人的权利。[2]税收筹划作为纳税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整个社会的鼓励与支持。
二、行政法治原则对税收筹划的影响
税收是国家税务机关凭借国家行政权,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地向纳税人无偿征收货币或者实物所形成特定分配关系的活动,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在行政法上征税被纳入秩序行政的范畴,秩序行政是在于维持社会之秩序、国家之安全及排除对公民和社会之危害,行政主体大都是采取限制公民自由权利行使的手段,也都使用公权力的方式来限制、干涉公民的基本权利,故亦称为干涉行政。[3]正因为征税这种侵益行政行为是对纳税人财产权的限制,就要求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行政法治的原则行事。
行政法治原则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即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于人民,因为法治的“法”反映和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4]就税收法律关系而言,行政法治原则在税收领域就体现为税收法定主义,就是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任何主体不得征税或减免税收。[5]税务机关在征税活动中,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对纳税人征税。对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活动而言,行政法治原则会产生以下影响:
1.根据法律保留的原则,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活动都必须有组织法上的依据。[6]根据法律的规定,税务行政机关有权开展征收活动,其所有征收税款的行政行为都必须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而绝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为越权行事,不能得到法律承认的效果。按照法律的规定,除了税务机关,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权力征税。纳税人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也可以在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即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开展税收筹划。虽然税收筹划行为会减少国家的税收,但国家不能超越法律规定以道德名义要求纳税人过多的承担纳税义务。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在税收征纳过程中应避免道德判断。因为道德标准不是法律标准,道德规范不能等同于法律。道德标准是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种观念,属于意识形态。而法律是立法机关的明文规定,虽然法律在制定过程中会受到道德标准的影响,但是法律一旦形成,就与道德规范相脱离,不受道德规范左右。纳税是一种法律行为,与道德无关。虽然税收筹划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看可能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行为,但却不能因此判断税收筹划不合法。[7]因此只要法律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纳税人就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税收筹划。
2.根据法律优先的原则,法律是国家意志依法最强烈的表现形式,以法律形式出现的国家意志依法优先于所有以其他形式表达的国家意志。[8]代表人民意志的法律优越于一切行政判断,任何行政活动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行政措施不得在事实上废止、变更法律。法律对课税要素和课税程序都作出了非常明确的规定,税务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而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外作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行为,即使是最高税务机关也无权作出类似的规定。纳税人只应根据税法的明确要求负担其法定的纳税义务,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纳税人不应承担其他义务。由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侧重点在于限制征税一方滥用税权,保护纳税人权利,它要求构成课税要素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歧义。因此凡规定含糊不清或没有规定的,都应从有利于纳税人的角度理解。也就是说,只要没有违背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内容,纳税人无论是利用优惠规定也好,还是利用税法不完善之处也好,都是纳税人的权利,是合法的,应当受到保护。所谓“凡非法律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反映在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定主义原则。[9]如果税务机关针对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活动制定专门的限制措施,而该措施和法律规定又是相冲突的,那么这种措施就是违法的,不能对纳税人产生约束力,纳税人只要采取法律规定的或者法律没有禁止的方式进行税收筹划,就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完全可以达到节税增收的目的。
3.国家为纳税人开展税收筹划提供保护和法律救济。对于征税主体双方来说,所处的地位与立场是截然不同的,纳税人从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着眼,必然采取各种措施,努力降低税收成本,减轻税收负担,也可能会利用现行税法的漏洞。而征税机关作为国家财政筹集部门,必然设法增加税收收入,反对纳税人税收筹划的行为,这就产生了一种矛盾。过去我们从国家分配论出发,倾向于保证税务机关的征税权力,而随着税收理念的转变,人们逐步认识到保护私有财产的重要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虽然未明确载入我国法律,但在现有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例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这说明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税款之外的任何款项,都是对纳税人私有财产的侵害。同理,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节约的税款属于纳税人的合法收入,按照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9]当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税收筹划发生纠纷,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如果纳税人不服,认为税务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有两种救济方式可供选择:(1)纳税人认为行政处罚违法或者不合理,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机关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或者合理进行审查并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纳税人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且作出相应的裁判。如果纳税人先提起行政复议,而后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对行政复议决定进行审查。
因此,只要税务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征税活动,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尊重纳税人税收筹划的权利,并且由国家为纳税人提供及时的救济途径,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之间完全能够建立起和谐稳定的税收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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