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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各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政府批准后,作为各县(市)、区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内容为:
(一)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各县(市)、区年度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自然灾害损毁、非农业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并对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二)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依据《*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包括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省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检查补划基本农田,包括补划的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对基本农田净增减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三)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考核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结果,依法审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包括当年审批当年占用、往年审批往年占用以及违法占用等情况)。对当年超计划批地和用地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四)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依据土地利用补充计划指标,重点核实年度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费、开垦费、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社会资金补充耕地情况,并对未完成补充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说明。
(五)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年度完成法定占补平衡任务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情况,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
(六)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情况。重点检查目标责任制完善制度、实施考核、落实奖惩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解指标、签订责任书等情况。
四、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等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五、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统计局等部门每年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市政府。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实绩突出的,给予表彰通报,并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资金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特别是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国家更是高度重视。《土地管理法》第36条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明确提出了基本农田“五个不准”,其中就有“不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造林、发展林果业和搞林粮间作以及超标准建设农田林网;不准以农业结构调整为名,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等规定。《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
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我国有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土地管理法》第7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3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严重污染。”
综观这些处罚措施,对于占用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一般是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种植条件,并可处以罚款;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
我们注意到,对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管是有关土地法律法规中的责任追究条款,还是刑法中的罪责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专门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其惩罚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也仅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论处。
笔者以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对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责任追究上有失偏颇。理由有四:
第一,只是明令禁止,而不制定与其对应的处罚措施,则会产生类似于“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效果,对此类行为会因没有制裁惩罚机制而使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形同虚设;
第二,“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是与“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具有同一性质的占用、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而针对后者,有关法律法规均制定了比较完善的救济处罚措施。二者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第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参照“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行为以“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定罪处罚的判例在我国并不具有先例的援用效力,其对后来的此类行为并不具有约束力;
第四,“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针对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不明确规定其法律后果,将产生立法上的漏洞,使其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机可乘,不利于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完善责任追究机制
笔者认为,要弥补这一立法上的漏洞,现阶段可采取的措施有两种:
第一,鉴于《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责任追究条款均是将“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直接列出,加以明示,所以,不需要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大的修改,只需在这些责任追究条款中将“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作出明示即可。
但这涉及到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的修改,程序比较复杂,考虑到实际中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行为屡禁不止,目前比较切实可行的办法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这一行为纳入责任追究条款之中,真正做到对这一类占用、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处罚、定罪有法可依。
(一)加强组织领导
按照市县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成立由镇长任组长,分管国土、农业、工业的副镇长、国土资源所所长任副组长,镇农业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及各村村支部书记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镇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国土资源所,由国土资源所所长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在各村成立了由村党支部书记任组长,村委会主任为副组长,村两委会委员为成员的基本农田保护小组。全镇成立保护小组11个,联络员11人,切实从组织上加强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二)政策法规宣传到位
近年来,镇除认真学习贯彻《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及省市县有关文件精神外,还通过广播、电视、短信和悬挂标语等宣传方式进行广泛宣传,让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到基本农田保护的重要性,不断增强耕地和基本农田的保护意思,今年“6.25”土地宣传日就发放宣传遵守资料1400份,悬挂标语4幅。
(三)建立健全制度
为确保我镇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等级不降低,积极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努力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严格落实用途管制制度、土地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质量维护制度、监督检查制度、统计核查制度和保护公示制度。同时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能不能正确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利益关系的一个重要标准,切实维护了农民群众根本利益。
二、取得的成效
镇辖11个村、4个居民社区,总人口39763人,耕地总面积1800公顷。其中永久性基本农田划定保护面积1485.48公顷,基本农田片块2007个,农户6040户,按要设立了明显保护标志牌和界柱,保护率达到了83%。
三、存在的问题和今后的打算
尽管我镇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保护耕地,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不足与问题:一是个别村组对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重视还不够,巡查不仔细。二是破环耕地、非法占用耕地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农民建房占有耕地现象比较突出,有的还占用了基本农田,依法管理没有到位。三是耕地质量保护与监测缺少专项经费,影响到了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有效开展。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在区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全面推进,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巩固提高”的工作方针,实行全面动员,全面部署,目标到位,责任到人,保证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顺利通过国家三部局的检查验收。
二、工作措施
(一)成立组织,加强领导
为了做好迎检组织工作,成立以分管副区长为组长,各相关局委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迎检工作领导小组(附件1)。各成员单位要充分认识迎检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近期工作的重中之重,明确责任,加强协调,集中精力,确保圆满完成迎检工作。
(二)做好宣传工作,形成迎检氛围
此次迎检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必须引起全区上下高度重视。要充分利用各种会议、各种宣传手段,大张旗鼓地开展舆论宣传工作,主要宣传新的“土地法”以及国家三部局检查的意义、作用,通过宣传,统一思想认识和工作要求,营造浓厚的迎检氛围。
(三)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完成工作任务
此次检查涉及很多职能部门,各部门要明确工作职责,按照“分工负责,打总体战”的原则,围绕检查内容及标准,认真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任务,做好充分的准备,并加强各职能部门间的配合和协调,确保顺利通过国家三部局的检查验收。
(四)实施目标责任制,强化责任追究
本次国家三部局是代表国务院对各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将实行分项打分、排序制,考核名次的先后将直接影响本地区的用地指标的分配数量。为此,此次迎检工作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将迎检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职能部门,按照“谁分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追究,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迎检的内容和要求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52号)、《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国土资发〔〕55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检查工作方案》等有关规定,我区应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
根据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检查各镇办年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自然灾害损毁、非农建设、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各镇办要对耕地保有量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二)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检查年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检查年度非农建设占用(包括国务院批准非农建设占用、省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情况)、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包括补划的地类、面积和质量情况)。各镇办要对基本农田增减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三)检查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执行情况
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考核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重点检查年依法审批新增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和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实际建设占用耕地包括当年审批当年占用、往年审批当年占用,以及违法占用等情况。各镇办、区国土局等部门要对当年超计划批地和用地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四)检查补充耕地计划完成情况
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补充计划指标,重点核实年实际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费、开垦费、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社会资金补充耕地情况。区财政、国土等部门要对未完成补充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五)检查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
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年度法定占补平衡任务完成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情况,补充耕地项目管理情况。区国土等部门要对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进行核实,对未完成的情况和原因作出分析和说明。
(六)检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重点检查郑州市政府与我区签订责任目标、分解指标的落实情况以及各项目标责任制度、实施考核、奖惩等情况。
(七)检查年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中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
一、健全机构,制定目标,落实措施。
1、为推进我国国土管理,维护我国社会稳定,经济健康发展,农民增收,我国把国土管理工作列入党委、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年终目标考核,研究制定了****年国土管理方案。
2、研究成立了石头国土管理领导小组,专门设立了办公室(设在经济发展办公室内)。
二、扎实工作,努力完成年初市局签订的目标任务。
1、今年以来,我国对乡、村、组干部和企业单位负责人集中培训2次,干部培训率达100%(即6月15日和10月25日)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2、切实加强耕地保护,特别是基田保护。今年,同本乡属九个行政村签订了基田保护面积(我国基本农田面积为14490亩)。今年,我国无一例在基田面积内搞建筑的,也无一例不按规划乱修乱建的。今年,我国总共通过市局报批48户。其中新建11户,6506㎡,改建37户,5188㎡,占耕地1.12亩,748㎡,荒坡0.85亩,570㎡,现有些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确保了我国****年基田面积达标。
3、今年以来,我国加强土地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已落实了后备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人。我国有两处为后备,一处是郑航村渔场200亩,另一处为石头机砖厂100亩。
4、我国今年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按时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耕地开垦整理任务(即石头机砖厂异地项目50亩,在12月25日全面竣工,等待市局验收)。
5、我国今年以来,加强各类土地、地矿违法案件的打击力度,在农民建房上无违法案例发生。在地矿案件上,针对我国在6月份有部分农民自行在承包土地上挖沙、取土、乱占土地行为。乡党委、政府还专门研究制定了石头乡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耕地上挖沙取土的通告。根据《土地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地矿资源管理条例》作了相关规定和处罚,及时制止了这种违法行为。同时制定了土地违法的举报电话:88785081,以及乡、村、组三级国土资源监察网络(驻村干部、村主任、生产组长)。
6、今年以来,针对我国原有一宗土地是历史遗留问题。通过乡党委、政府和村组的共同努力,没有上访和越级上访的事件发生。同时加强地矿资源管理,按市局精神积极收取我国矿产资源管理费和使用费。
7、全面开展常年性的土地变更调查,协助市局完成了农村地籍1:10000测量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发放证工作(后发证工作,现未开展因市局未进行业务培训)。
8、今年以来,我国全面完成38个地质灾害点防御预案编制,层层签订了目标责任书,对地质灾害点发放了“明白卡”,完善了群测群防工作网络体系。同时制定了石头乡人民政府地质灾害预案,无伤亡情况发生,同时我国两户山体滑波农户已搬迁到安全地带,现已全面完工,等待市局领导验收。
9、加强对国土管理工作宣传、教育。今年以来,在4月13日我国党委、政府研究召开了乡、村、组三级干部会。在会上分管副乡长陈显琦同志就我国****年国土管理工作及“一法二例”作全面深刻学习和讲解,使干部充分理解和基本学懂有关法律法规,同时还对各村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严肃批评教育,村、组干部触动很强烈。一致表示必须依法办事。在6月25日这天,根据市局会议精神,组织了宣传车一台,对我国九个行政村进行了广泛宣传,发放了宣传资料120余份,成立了宣传台一个,办了国土宣传专刊一期。书写了6幅永久性标语,制作了3幅布标,书写120条小标语,做到在我国九个村的宣传网络,使群、干部受教育面达90%以上。
一、法律法规有关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
1.现行法律法规对探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1.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1.2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1.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用地许可证明,并按规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二)地质勘查工作场地。”
2.现行法律法规对采矿使用土地的规定主要有:
2.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2.2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2.3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第四十四条:“采矿权人开办、停办、关闭矿山,应按规定做好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探矿采矿用地特别是采矿用地也作了规定。
二、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和管理体制、思想观念等方面的原因,探矿采矿使用土地存在的问题相当突出,这些问题主要有:
1.探矿权人没有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地质勘查必须取得临时用地手续,都作了明确的规定。
2.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存在冲突
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同样取得土地使用权也不当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现在大部分矿业用地特别是国有矿山企业用地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随着《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出台,对新增的矿业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均应以出让方式取得,对于原来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国家征收后,矿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矿业用地使用权。就我省而言,绝大多数矿产资源储量不大,矿山企业规模不大,而且矿山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所以新办矿山需以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是如何取得,现行法律法规并不十分明确、具体。
4.探矿采矿用地在使用和管理上不协调
一是使用年限问题。一般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为7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的不同,最长有效期分别为30年、20年、10年;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工业用地最长年限为50年。二是管理侧重点上的问题。三是闭矿后土地复垦责任得不到落实。四是矿山环境整治不到位。矿山环境涉及地质构造、土地表层,涉及土地能否得到重新利用。
三、探矿采矿非法使用土地的法律责任
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土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主要有:
第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挖砂、采石、取土……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处以每亩每年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或者在临时用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此外,水土保持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及破坏环境的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四、做好探矿采矿用地管理的若干看法
1.科学界定探矿采矿用地的性质
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规章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工矿用地,工矿用地属于工业用地中的一种。从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特别是采矿使用土地的最终结果看,矿山总会关闭,矿产资源采空后,矿山用地有可能转为建设用地,也有可能成为农用地,还有可能成为生态用地,矿山无法永久性用地。由于用地性质不同,导致用地期限、审批手续等用地制度的不同,既不利于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又不利于降低矿业成本,所以要准确界定矿业用地性质,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科学的用地制度。
2.规范探矿采矿使用土地的法律法规要互相衔接
不仅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相互衔接,《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等法规都需要相互衔接。
一要明确前置条件,把取得土地使用权作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前置条件,明确程序。
二要实施集中办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依法定权限由同一个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审批登记与用地申请审核的,实行内部会审制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要明确探矿采矿造成土地损失、财产损害的补偿项目、标准和幅度。
四要加大土地复垦工作的力度。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要有严格的制约措施,保证土地复垦工作的正常进行,提高土地利用率,做好水土保持,消除已关闭矿山的隐患。
3.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要明确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在《关于开采金矿、石灰石等矿区以何种方式供地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4]177号)中指出:“对开采金矿、石灰石等工矿用地,不论何种性质的企业,均应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地。对采矿区用地,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供地。”因此,探矿采矿用地使用权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可以考虑通过下列三条途径取得:
一是临时用地。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虽然对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作了规定,但还不够具体,需要进一步细化。就福建而言,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闽国土资文[2002]68号)的文件效力太低,至少需要升至政府规章的层次,才有利做好这项工作。
二是自营或联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无需经过征地途径。
三是出让。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矿产储量多、用地面积广、开采时间长、对经济建设影响大的矿山。对于规模小、开采时间短的矿山,不宜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关键词:农田保护;土地发展;基本农田;经济补偿
近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号称“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制度》、《禁止破坏和闲置荒芜基本农田制度》、《占用基本农田审批制度》等一系列配套政策,保护了大量高产优质农田区,改善了占用耕地现象,在农田水利建设及中低产地的改造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1、我国目前农田保护补偿工作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1农田规划的方法不够科学
农田规划保护应该针对质量高、产量大的那一部分耕地,对于存在严重水土流失风险的陡坡耕地,或是土坯层非常浅薄的耕地、遭受严重污染的耕地等,都不应划入耕地保护区,更不应纳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域范畴。
在我国现行的《土地管理法》与《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中都明确指出所保护的基本农田是根据科学合理划定、针对优质耕地的保护,需要将基本农田保护当成主要的规划目标,严格把握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还要控制好质量要求及其数量指标。对于那部分生态适宜性和经济适宜性都很低的,产量不稳定且退化严重又影响生态环境的耕地,应该退耕,恢复林草植被。
至于如何界定优质耕地的范围,笔者建议可将以下区域的耕地考虑在内:集中连片的耕地;城乡结合部交界处的各种农用地,包括花卉苗木地、果园、出产能力高的平原耕地,以及各高速交通主干道沿线的农用地等。但是当前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法仍然沿用着计划经济时期的传统模式,把地方经济建设摆在第一位,而将基本农田规划在经济建设需求范围外的耕地,舍近求远、存劣去优的现象普遍存在。
1.2农田保护缺乏真正的执行主体
在理论上,农民日夜耕种以此养家糊口,应当视农田耕地为其生存的保障,尽力保护耕地。但在事实上,目前农业生产效益低,广大农民心中已逐渐形成“保护子孙田”与“保护贫穷”的落后心态,由此对于保护耕地的积极性并不高。
虽然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耕地负有管理义务,农民集体对耕地享有所有权,但目前这种农村集体组织早已不复存在,法律赋予的权利亦无法实现。
由此可见,政府、村民、村委会都没能成为耕地真正主体,尽管法律年年疾呼要保护耕地,但因鞭长莫及而收效甚微。
1.3保护农田所带来的机会成本无法均摊
在社会享受保护基本农田所产生的种种好处的同时,应当对此支付相应补偿。但基本农田的使用者、所有者并没能实现非农化带来的土地增值,他们放弃了农田发展权,社会却没有对他们所放弃的农田发展权作出替代补偿,导致保护成本全由他们自行承担,这无疑严重打击了基本农田保护的有效性,也是保护农田的执行主体缺乏的根本原因。
1.4农田占有补偿方案有失公允
《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多少基本农田就必须对此补划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不会减少。
但是,法律与实际操作过程仍存在相当大的赶超空间。实践中,对于质量相当的标准并无可操作性的硬性指标,“占优补劣”已成为普遍现象,比如,在占用位于高速公路附近的优质农田后,用于补偿给农田所有者的却是那些地处偏远、土质贫瘠的耕地。整体上看,农田的数量没有变,但质量却大大降低了,从而导致农田总生产力的降低,与最初农田保护占补平衡的要求背道而驰,同时对农田所有者也是有失公允的。
2、开展农田保护补偿工作的有效途径
2.1构建基本农田保护的补偿机制,实现农地的发展权补偿
针对基本农田的保护侵害农地发展权的问题,基本农田保护机制应当具有外部生态效益性质,应当为受保护的基本农田所有者提供生态效益补偿和农业支持。即以“谁破坏谁付费”的原则,向造成基本农田生态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征税,建立生态破坏者与保护者对称索赔机制。虽说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规定资源税、消费税,但环境部门可以通过征收排污费、环境税等方式向排污破坏者征收补偿费,用以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补偿基本农田保护者。
2.2完善农田保护补偿机制的配套政策
为了实现整个社会的共同目标,基本农田的保护只是依靠基本农田保护补偿机制是不够的,还需要在很多方面共同努力,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政策和措施来协助完成。笔者通过多次走访基层农村与农户交流,对完善农田保护补偿机制提以下建议:加大宣传保护基本农田的理念,与全社会形成保护共识;提高基本农田规划的科学性,确保基本农田保护的可操作性,比如优先将生产条件好的耕地划入基本农田,确保现场与图纸一致;扩大政府建设资金的投入,使农民在经营基本农田中的经济收益实现实质性突破,比如政府补偿的方式可多样化,选择与水利、农业先进技术推广项目结合等措施。
2.3针对基本农田补偿方式的创新建议
笔者认为,由于多数农民不善于理财,在农田补偿款的管理与使用方面,应当站在保护农田所有者的利益角度出发,作以下方面引导:
其一,对于按年度征收的资金,比如建设用地的税收,可按年度以合理的比例向基本农田所有者发放补偿。
其二,对于一次性支付的资金,如征地补偿、安置费等,可由村委组织设置专门的账户统一管理,抽出部分作为村委专项社会保障基金,余下部分全部分发给农田所有者。
参考文献:
[1]唐健.基本农田保护问题与对策[J].中国土地,2004(7):24-28.
[2]陈关球,周丙娟,邓爱珍.当前农户耕地保护积极性的现状分析与思考[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7(1)114-118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省委十届十四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为重点,以市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自查为基础,进行复核检查,整改补充完善,全力做好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的迎检工作。
二、复核检查依据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地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三、复核检查内容
重点对度耕地保护情况进行复核检查。
具体内容:
(一)复核检查耕地保有量变化情况。根据土地利用变更调查,耕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复核检查建设占用、灾害损毁、农业结构调整、生态退耕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情况,并对耕地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二)复核检查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复核检查基本农田面积变化情况,重点复核非农业建设占用、生态退耕、绿色通道建设、农业结构调整或其它原因减少基本农田情况;非农业建设占用包括国务院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市级以下政府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际占用、未经批准占用情况;复核检查补划基本农田,包括补划的面积、区位、质量情况;复核检查基本农田日常台帐管理、信息化建设、保护标志的设立等。对基本农田净增减情况及原因作出分析说明。
(三)复核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重点复核检查我市土地利用规划调整情况,特别是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包括规划调整的次数、批准机关、项目性质、涉及的土地面积、地类、区位。对调整原因及情况做出说明。
(四)复核检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土地利用年度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重点复核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执行情况,包括新增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安排和实际使用情况,实际建设占用耕地情况。并对超计划用地要做出说明。
(五)复核检查补充耕地计划执行情况。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补充计划指标,复核检查实际补充耕地情况,包括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以及社会资金用于补充耕地的情况,并对未完成补充耕地计划的情况和原因作出说明。
(六)复核检查耕地占补平衡落实情况。依据耕地占补平衡有关规定,复核检查度完成法定占补平衡任务(城市、集镇、乡村和单独选址建设用地占补)情况,包括建设项目与补充耕地项目挂钩、先补后占,谁占谁补、补充耕地数量质量、项目后期管理等情况。
(七)复核检查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情况。重点复核检查现有耕地、基本农田建设情况,包括开展耕地及基本农田整理的规模及比例;耕地质量建设和监管的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
(八)复核检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重点复核检查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落实、实施考核、落实奖惩等情况,耕地保护激励机制建立、经费保障情况,以及在市政府与乡镇政府分解指标、签订责任书等情况。
四、组织领导
为做好度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的工作,成立度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杨桂榕副市长,副组长为政府办主任胡警钟,市国土资源局、市农委、市统计局主要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在市国土资源局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材料组织、数据统计、接待联络等。
五、工作分工
市政府组织国土资源和农业管理等有关部门补充完善各项检查内容,准确填写,待市政府审核签章后将报国土资源局分管室审核,报省农委分管部门审核。
六、有关要求
(一)请有关部门高度重视迎检工作,配合牵头单位积极参加迎检,做好汇报准备,及时提交汇报及被检材料。
1、法律5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2、行政法规8件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国务院第92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3)《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令)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一款: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5)《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6)《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第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7)《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8)《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23号)第三大点第(一)项: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3、地方性法规6件
(1)《福建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水利水电、气象、农机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科技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3)《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4)《福建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集体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村集体财务的审计工作。村集体财务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监督。
(5)《福建省蘑菇菌种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是全省蘑菇菌种主管机关。福建省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以下简称省推广站)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全省蘑菇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工作。
各地(市)、县(区)蘑菇菌种研究推广站为菌种管理单位,受省人民政府蘑菇菌种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地蘑菇菌种的科研、推广和菌种管理。
(6)《福建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资源保护、农业生产污染防治以及对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破坏的其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13件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年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肥料监督管理工作。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4)《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1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5)《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6)《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农业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研制者和生产者申请农药田间试验和临时登记资料的初审,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7)《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21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8)《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31号令)第三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9)《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第十一条第二款: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10)《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
(1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1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13)《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1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农产品产地安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产地的划分和监督管理。
5、政府规章3件
(1)《福建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号)第四条:福建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