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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城镇化,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豫东平原,周口市
一、周口市的基本情况
周口市地处豫东黄淮平原,属暖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区内地势平坦,土壤肥沃,水热条件适中,农业生产的自然条件较好。因本区开发历史悠久,人口稠密,人均耕地占有量较少。据周口市统计局2009年资料,全市总人口1090.57万人,耕地面积1251.2万亩,城镇化率29.4%。当年,全市粮食播种面积1683.44万亩,总产量716.71万吨,两项数据分别占河南省总量的11.59%和13.3%[1],均居河南17个地市榜首之位。
二、周口市农村村庄规划建设的现状
通过对周口市辖区内部分县(市、区)的农村调查,我们认为目前该地区在村庄规划建设方面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部分村庄居民房屋建设布局零散,农民在村头或路边的责任田及自留地里乱搭乱建小饭店、小超市、小加工厂、田间宅院等现象普遍存在;第二、单户宅基地占地面积较大。通过实地调查发现,几乎所有农村住户宅基地面积都超出了河南省政府规定的167平方米的最高标准[2],不少住户宅基地面积超过300平方米,有的甚至超过400平方米;第三,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水平较低,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服务质量较差;第四,耕地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第五,土地使用中的违法现象普遍存在。
三、农村新建居民点的情况调查
(一)新建居民点的基本情况
通过走访有关部门,我们了解到该市所辖区域近5年来搬迁新建的村庄数量不多,总体来看,因工程建设或城市开发搬迁的村庄数量多于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的数量。根据调研分析需要,我们选取了H县和S县有代表性的5个新村建设案例,这5个案例中,因高速公路建设、河道防汛整治及城区开发而搬迁新建的村庄各一个,新农村建设试点两个。5个迁建点的建设资金来源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因工程建设、城区开发搬迁的三个村庄,村民的房屋建设资金主要来自相关部门和开发商给予的拆迁补偿,差额部分由村民自己筹集,搬迁责任方对新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相对较少;另一种情况是两个新农村建设试点村,村民房屋建设资金全由自己筹集,村中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一方帮助解决,新村规划基础设施齐全项目管理论文,需投入的建设资金较多。
(二)群众反映
访谈中我们发现,由于各个村庄、各个家庭的情况不同,群众对村庄迁建的反映态度有所不同。因工程建设和城区开发搬迁的村庄,由于搬迁户得到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且居住环境有了明显改善,总体来看,他们对村庄搬迁的反映意见不大,但对政府低价征收土地表现出的是更多的无奈。两个新农村建设试点村由于采取的政策不同,群众的反映意见也有所不同。正在建设的L村由于不存在强制搬迁和限期搬迁问题,目前尚未发现群众有不满情绪。已经建成的Z村,由于经历了村庄的整体拆迁和重建过程,完成了地块的调整工作,村民的反映意见则有明显的不同,那些搬迁前在老村建了新房的农户因房屋拆迁损失较大,对村庄搬迁抵触情绪明显,尤其对村委会拆了楼房盖瓦房的决策更为不满;部分计划建房的农户,因新村宅基地面积没有减小(有的还略有增加),旧房正常拆除不存在经济损失,居住环境和出行条件有了明显改善,感觉相对比较满意。从Z村和L村村民的普遍反映看,他们对新村基础设施和环境条件的改变比较认可,但又认为新村各项建设占地面积较大,搬迁并没有节省出土地。
(三)新村规划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1.地方财力难以包揽更多村庄基础设施建设的大规模投入
调查中我们发现,地方党政部门为推进新农村建设工作,鼓励农民迁村并居,一般都会采取一些积极有效的措施。为支持Z村的建设,H县委、县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动员”县里条件较好的职能部门对该村的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对口援建。据Z村村委干部介绍,H县教育局、财政局、民政局、卫生局、公用事业局、交通局、电业局等单位为该村小学、村文化大园、村委会办公楼、敬老院、卫生所、自来水厂、村内外道路、供电及照明等项目建设共计投资3000多万元。新农村试点可以在政府的主导下大手脚投资建一两个形象工程,如果更多村庄趁机跟风,地方财政根本无力应对核心期刊目录。
2.关联部门对试点区的农村现状缺乏深入调查研究
根据对本文调查的两个试点村有关负责人的走访,我们了解到,在新村规划建设方案实施前关联单位(主要是建设规划部门)没有对当地农村及农民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旧村该不该拆迁,新村如何建设,完全是基层政府部门的领导说了算,规划部门只负责村庄布局和居民房屋建设方案设计,至于试点村建设涉及的农户有多个家庭有建造新房的经济能力,村庄整合后能腾出多少土地,没有单位和个人为此提供相关的调研报告。由于对上述基本信息缺乏全面掌握,结果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了诸多尴尬局面。如Z村在迁建规划中本打算全行政村6个自然村全部集中到新村居住,但其中两个自然村因新建楼房住户较多村民拒绝搬迁,结果只有四个自然村的村民迁进了新村。表面上看,村庄整合腾出了一部分土地,但实际上由于新村建设宅基地数量增加,村内主干道、环村路及单户宅基地占地面积较大,加上临街门面房、自来水厂、文化大院、敬老院、卫生室等新增基础设施用地,腾出的土地与新增加的建设用地基本持平。而对于该村的搬迁农户来说,由于没有分到老村腾出的土地,又要公摊新村的基础设施用地,结果凡得到一处宅基地的住户责任田差不多减少了1亩左右。如此新农村建设,的确让人觉得尴尬。
3.村庄规划脱离地方实际
理论上讲,新农村规划建设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意识,但也应注意与本地实际结合,不可盲目照搬县城或乡镇经济点的规划模式。这里仍以Z为例,一个总人口不足1600人、常住人口不足1000人、距乡政府所在地不到两公里、对外联系并不通畅的村庄,村中却规划了一纵一横宽30米的主干道,主干道两侧规划建设了近450间门面房(占地面积至少相当于110处住宅),由于本地劳动力素质较低,加之发展项目缺乏,目前已建成的门面房用于加工或其它经营活动的不及总数的3%,这样不切实际的规划建设,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土地资源,也造成了建设资金的极大浪费。
4.农村经济发展缺乏产业支撑
通过对5个新建村庄的调查了解,我们感觉地方政府官员对中央新农村建设文件精神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具体表现是,在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建议》文件精神的过程中把新农村规划建设的实践任务几乎全部交给了市、县级规划建设局,同级农技推广部门、能源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则很少参与。从目前的实际看,所谓的新农村建设只是房屋、道路及社区附属设施的建设,规划设计者并没有把发展现代农业、农村经济和农村富裕劳动转移就业放在重要地位。除此之外,新村建设在太阳能、沼气等新能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做的还远远不够,5个建设点在规划建设方案中根本没有体现出这一发展理念。
四、对策建议
1.做好农村居民点规划建设的编制指导工作
目前,从全国范围看,新农村建设尚处在试验探索阶段,个别地方虽然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难以在全国普遍推广,如四川成都的“拆院并院”改革试验,浙江嘉兴的“两分两换”试验项目管理论文,天津的“宅基地换房”改革以及重庆的“地票交易”改革试验等[3]都是靠城市周边高昂的土地出让金收入补偿给农民实施搬迁的。周口经济发展落后,城市化水平较低,近期城市发展用地少,农村可以整合的土地多,如果政府方面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问题上不采取一定措施的话,新的一轮建房很快会掀起,以后再进行村庄布局规划需要考虑的问题会更多,拆迁的难度会更大。眼下对于政府部门来讲,关键是做好县(市)域、乡(镇)域村庄布点规划工作,无论建设新村还是整治旧村,都应尽快给群众有个明确的表态。
2.坚持依法管理土地,刹住农村乱搭乱建乱占耕地的歪风
前已述及,目前该市农村住房建设混乱状况的形成,主要是政府有关部门在前期对土地使用中的违规违法行为监管和处理不力造成的,如果继续放任自流,后期治理整改的难度或将更大。针对目前的现状,我们认为最有效、最可行的办法是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有关土地管理和村镇规划的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用法律手段制约乱占、滥建现象的发生。
3.抓好试点示范工程建设
综合对周口市5个农村建设点的情况调查,我们认为,该市新农村建设工作进展缓慢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前期试点示范工程建设不够成功,群众参与的意愿不强,积极性不高,甚至有的试点建设对新农村建设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产生了负面影响,如不切实际的规划造成的土地资源浪费,强行迁建使农民造成了严重的损失等。因此,我们建议,基层政府在以后的工作中对农村试点工程建设一定要给予高度重视,在政策措施的制定、规划建设方案的实施、建设资金的筹集等方面多做调查研究,根据各自发展状况和各类村庄的不同特点,积极探索不同的村庄建设和治理途径。根据我们的调查体验,我们认为试点示范工程的建设应该做好以下几点:第一、对那些规模较大、基础条件较好、布局较为合理的村庄,或虽然规模不大但区位优越、生产生活便利的村庄,要注意基本保持村庄整体布局结构和农民住房现状,重点做好公共设施建设和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着力发展教育、文化、医疗等社会事业;第二、对那些因城市扩展、重大工程建设等需要整体搬迁的村庄,可采取土地置换等方式另选新址迁建新村或直接迁建到小城镇、中心村;第三、对那些村庄规模偏小、位置偏远、基础设施配置困难的村庄,可就近集中向基础设施条件好的中心村迁建;第四、调整充实旧村中的“空心”部位,合理安排公共基础设施或住宅建设。第五、拓展农村建设资金的来源渠道,通过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广泛吸纳社会各方面资金支持本区的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
[参考文献]
[1]周口市统计局.2009年周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Z].
海南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城市市区或者农村乡、镇,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的总称。具体的流动的自然人称为流动人员或者暂住人。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基层管理为主,服务与管理相结合,以服务促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人事劳动、建设、交通、工商、税务、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各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持有暂住证在本省居住1年以上有正当职业的人员,在申请出境旅游、子女入托入学、购买住房等方面享有有暂住地常住户口的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六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流动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对流动人员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流动人员应当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5日内或者在到达乡、镇暂住地10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屋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容留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是育龄妇女的,还应当提交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
第十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探亲、访友、就医、就学的人员以及在本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流动的人员,应当申报暂住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医院的人员,依照旅馆业管理及留医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但在宾馆、旅店、招待所中包房居住超过1个月的,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和劳教人员因故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应当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自治县范围内有效。
暂住人员在市、县、自治县辖区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者换领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第十六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第十七条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发证单位交回暂住证。
第三章 户口迁移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申办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常住户口在城镇的公民,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到其所在城镇一起居住的;
(二)在城镇有正当职业并购有商品房或者合法建有住宅,要求迁入居住的;
(三)在本省投资兴办工业、农业或者
第三产业项目,投资数额较大的,其本人及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城镇居住的;法人投资或者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可以分配给该法人或者投资者相应的入户指标;
(四)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要求迁入所到城镇居住的。
中等以上城市应当根据本市增容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入户人员进行指标控制。 第十九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应当根据前条
第一款不同项的内容分别提供下列材料:
(一)常住户口证件;
(二)房屋产权证;
(三)亲属证明和投资数额证明、营业执照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人才引进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申办城镇常住户口,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报经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常住户口入户应当征收相应的城市增容费,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员的就业管理,加强劳动监察,查处违反人事劳动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外出务工经商的人员,应当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凭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申领海南省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外来人员就业证)。
流动人员必须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后才能在本省务工或者经商;其中从事经营活动的,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查验被聘(雇)人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住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三证"),不得雇用"三证"不全的人员。
聘(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被聘(雇)人的合法权益,严格内部安全管理,不得扣押被聘(雇)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合法持有的证件。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向流动就业人员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咨询,用工信息咨询,劳动合同指导、鉴证,劳动争议仲裁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海口市和琼山市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单位和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业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省农垦系统、洋浦经济开发区的流动人员就业由省农垦、洋浦经济开发区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其他流动人员就业由各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管理。
第五章 居住管理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和签订治安责任书,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领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
(二)负责或者督促代管人在规定日期内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对育龄妇女还必须督促其凭常住地婚育证明到暂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对务工经商人员还必须督促其凭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暂住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对拒办或者逾期未办理"三证"的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三)承租人生产经营与生活同在一室的,必须督促其采取相应的公共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宣传教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等治安工作。
房屋出借人参照前款规定承担相当于出租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婚育证明;
(二)未经出租(出借)人同意,不得将租用(借用)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严禁利用出租、出借房屋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从事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留宿在居(村)民家中的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学等人员,户主应当向居(村)委会或者本单位保卫部门报告,并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从事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一)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时,对应当办理"三证"的人员核查"三证"等有关证件;
(二)对务工经商人员进行法制道德教育,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员中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负责"三无人员"的遣送工作和流动人员的婚姻登记管理。公安机关与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三无人员"工作中应当相互协助。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
(一)负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
(二)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员的健康检查、卫生防疫工作,查处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队伍和工地的管理以及流动人员聚集地的规划管理;负责小城镇的开发建设,以有利于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就地就近转移;负责对房屋出租的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监察。
第三十七条 驻琼部队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营区内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流动人员较集中的地方,修建简易的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供流动人员居住和使用。简易劳动公寓和与之相配套的服务设施可以交由所在地的居(村)委会负责管理。
流动人员集中居住100人以上和成建制单位50人以上的,应当建立治保、调解组织。
严禁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的暂住登记、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及计划生育证明等可以由当地居(村)委会接受委托代为申报办理,为流动人口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居(村)委会提供前款所列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过程中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奖罚
第四十一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员在本省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流动人员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破获案件或者对维护治安秩序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逾期不申报暂住登记或者不申领暂住证,或者暂住期满未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的《暂住证申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未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应当办理但未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四)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办法处罚:
(一)未向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私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决定将
第四十三条
第一项修改为:
未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私自出租房屋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注: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6号决定将本条
第二项修改为:
出租人、出借人将房屋出租、出借给无有效证件承租人、借用人的,由公安机关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各自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或者个人聘(雇)用"三证"不全的流动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事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1人处500元罚款;
(四)非法扣押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由流动人员合法持有的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对其聘(雇)用的流动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对流动人员自搭自建棚屋居住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土地使用权人不责令搭棚人限期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搭棚人拒不拆迁的,每居住1人处100元罚款;上述处罚由建设行政部门作出,同时强制拆除违章搭建的棚屋;
(七)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暂住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因上列行为有非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并处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工单位、雇主和房屋出租人、出借人容留暂住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计划生育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机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者对提起复议期限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房屋租赁证分别由省公安机关和省人事劳动、建设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印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89年5月26日的《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计划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全文
3.辅警人员管理规定
4.社区服务站管理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