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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3-02-13 21:3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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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第1篇

[关键词] 召回制度 缺陷汽车 惩罚性赔偿

一、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国际性比较分析

缺陷汽车召回制度为进入市场的汽车产品在设计和制造方面存在缺陷,或不符合有关法规、标准,有导致安全及环保问题的可能,其生产厂商必须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产品存在的问题,造成问题的原因及改善措施等,并提出召回申请,经批准后对在用车辆进行改造,及消除事故隐患的法律制度。

发达国家汽车召回制度发展的历史背景。20世纪60年代,美国国内汽车保有量不断增长,交通安全事故发生频繁,导致人员伤亡的数额递增,引起了美国民众的极大不满,美国律师拉尔夫就此发起一项呼吁美国国会颁布汽车安全法规的署名运动。与此同时,日本汽车工业积极推进海外市场,美国逐渐成为日本最大的汽车销售市场,这给美国国内汽车制造商造成了强大的压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国会于1966年9月9日,通过了《国家交通和机动车安全法》,该安全法将遵守安全标准和责任直接加诸于制造商。自美国实施了汽车召回制度后,美国的汽车质量安全性能都有极大改善,交通事故也得到了有效遏制,极大地推动了美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其他国家为了提高本国汽车工业水平,也纷纷效仿美国,制定了符合其本国国情的汽车召回制度。例如,日本的《机动车形式制定规则》等,目前,日本汽车制造商协会正着手制定统一的“汽车召回”标准,以提高汽车召回制度的透明度。

汽车产业近年来在我国发展迅猛,但是在汽车产销量和保有量快速增长的同时,产品质量却未能同步跟进,国产汽车的安全性能远未迟到国务院于1994年在《汽车工业产业政策》中提出的“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消费者投诉热点中,汽车质量问题大为突出:制造商、经销商对消费者合理的退、换货要求无理拒绝、故意拖延和相互推诿的现象极为普通,对消费者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情况也日趋严重,该现象不能不受到重视。

2000年,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刹车管漏油,几乎造成重大事故,经查属安全隐患问题。三菱公司最终承诺解决,全国有7万多辆三菱车被召回,三菱事件成为“中国汽车召回第一案”。中国汽车消费者要求享受与国外消费者同等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于200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了不成熟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汽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缺失与冲突

当前我国与汽车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环境保护法》、《大气防染的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管理条例》等一些部门的地方性管理规章,都与汽车质量关联不大。

汽车产品质量缺陷属于产品责任领域范畴,但目前在该领域我国还没有进行专门立法。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反映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现行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框架,但仅原则上规定了“召回”确权的法律依据,而这一依据仅限于原则,缺乏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界定细则,故于操作上发生制度障碍。

缺陷产品的实质在于其不仅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还危害消费者群体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与之相关的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公法上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应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私法上因侵权所致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承担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处罚的责任。通览整部《产品质量法》仍缺乏规制汽车缺乏产品召回的相关可操作性条款。

综合分析,我国汽车召回的法律制度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首先,与日、美的汽车召回制度及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同,对产品质量问题,我国更多的是由专门的行政部门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和处罚,侧重于用行政方式调整市场规制关系,而对被规制的市场关系未给予合理重视。例如,在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行政管理的条文就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使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成了维护产品质量的最主要的主体和方式。这有障于《产品质量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整体功能的实现。

其次,从法律可操作性角度看,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具体规定行政部门对其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也未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步骤。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但针对缺陷产品的防范和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例如除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职责外,对于其他部门并未明确其职责,对生产者的经营行为未做明确规定,难以为解决产品缺陷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当产品有足以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但未造成损害的情形,这两部法均未做出规定。因此这两部法都不能满足实施召回的需要,我国还未形成完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制度体系。

再次,汽车召回制度以部门规章形式出台,缺少权威性。这是《规定》的先天不足。最初制定相关法规时设想纳入《道路车辆安全法》,但这样必须通过人大立法的程序方式,而根据立法规划,该法的出台遥遥无期,只能通过部门规定的方式,推出《规定》,虽然速度较快,但隐含着不少负面因素。在一些汽车产业成熟的国家,汽车召回制度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规制力,而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并非严格意义的法。目前,在汽车消费过程中,涉及制造、销售环节的有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量监督等部门,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我国现有颁布的汽车召回法规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作为一般性的法律条文,它们很难对汽车召回这一特定事物的复杂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详细、可操作性的界定。从国际惯例来看,国外有《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法》,但是这些均不是召回制度的制定依据,而依据的都是对汽车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有专门规定的《道路车辆法》,而中国目前没有这样一部专门适用于汽车产品的法律。《规定》无法对其它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从本质上看,更多的是部门利益的再分配,成为少数部门垄断特权的工具,而不是消费者和行业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单独而应付性地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际上导致了法律的错位问题,一些根本性、结构性、系统性、深层化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应当需要有一个高于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国家汽车法”进行全面的规范。

三、发达国家缺陷汽车召回法律机制的引用

发达国家的缺陷产品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大至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过失责任和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行为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美英法系国家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目前已成为现代美国等国家产品责任诉讼的主流。严格责任理论是过失和担保责任的结合,它分别吸取了过失和担保责任的某些要素,其在于不要求原告证明被告的过失,尽管卖方在准备和销售产品的过程尽可能做到谨慎,严格责任仍然选用。严格责任的确立,使得消费者在使用缺陷产品而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需证明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要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过程。由于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上的显著优点,已经为世界各国广泛用于对缺陷汽车召回领域中进行规制。

美国、日本和欧洲各国自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科技发展水平和产品复杂程度提高、市场竞争激烈等多方面的原因,都面临着大量因产品缺陷引发的公共安全问题。为了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立法机构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授权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缺陷产品问题进行管理,使之日益成为缺陷产品危害问题解决机制中不可替代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国家所建立和实行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制度,均具备了较为完备的法律基础,政府部门进行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职能、召回管理的程序等,都由相应的法律、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对于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相关义务,都有明确的规定。综观这些国家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既包括针对所有产品的一般法,也包括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

1965年美国颁布《净化空气法案》,1966年美国又颁布《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并纳入了49号联邦法的第301章并进行了修改。美国除了《联邦车辆交通安全法》外,还有美国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召回法》、美国商业部制定的《汽车保用法》(又称《柠檬法》)、美国能源部制定的《平均油耗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对其实行汽车召回制度、维护并提高汽车质量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日本于1969年修改了运输省的《机动车型制造规则》,设立了召回制度,颁布了《产品责任法》、《道路运输车辆安全》、《召回制度》等法律。而西方各国多通过立法方式确认政府的权利,对政府而言,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否则政府无权过问。如使用在《产品安全法》第9条明确规定:主管部门可以将投入流通的不安全产品采取召回的办法,以确保产品安全,对未用其他方式消除危害的,要加以消除。欧盟各国对缺陷产品事务制定的法律都是原则性规定,但在操作层面上的规定都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制定的。即有关政府部门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可以制定缺陷产品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缺陷汽车召回制度的规范

针对国内外相关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我国汽车召回制度的最大问题是以部门规章制度的形式出台,从而缺少权威性、有效性的规制。世界范围内汽车产业成熟的国家,汽车召回制度往往是以国家大法的形式出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而我国目前仅有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无法有效的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制度缺乏法律基础。规制比较难以在实践中操作,导致无所适从境地。

我国目前在汽车消费过程中,涉及制造、销售环节的有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量监督等多个部门,这就需要有一个高于各部门的“国家汽车法”进行协调规制。在此基础上,根据汽车产品的特点,提出“国家汽车法”在召回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规范。

1.规范相关立法,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机制

综上所述的其他国家立法模式对于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律法规建设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应当而且也有条件以一部或几部针对所有产品的法律为核心,以其他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为辅助,建立一套完整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再由有关部门进一步细化其中某些特殊商品的规定。为此,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相结合,既有原则性,又有可操作性,只是这里的核心法律是《产品质量法》,还是将缺陷产品召回的内容单例出来,制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法》中的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的立法。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立法属于公法性质,它保证了国家对产品市场监督管理活动,其意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与其他国家立法相比较,缺陷产品的问题没有在《产品质量法》中明确,对于这部有关产品关系的核心法律来说是不完整的。《产品质量法》第40条和《合同法》第155条关于销售者或出卖人“修理、更换、退货”的民事责任实质上已经涉及到缺陷产品召回的规定,只是该规定的使用范围被限制得过于狭窄,即仅限于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具有买卖合同的场合,如果作为产品制造者外国厂商来与消费者直接订立买卖合同,就不适用于这两条的规定,消费者也就无权要求外国厂商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责任。因此,在《产品质量法》中增加相应缺陷产品召回的法律规定是十分必要的。在以《产品质量法》为核心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中,针对特定产品的特殊法同样具有重要地位。

2.完善并构建对企业不执行召回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对于企业不执行召回或者隐瞒产品质量缺陷时,首先应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然后制定合理的惩罚度量,而合理的惩罚度量须依靠行政裁量权的合理行使。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补偿性、制裁性、 预防性和激励性四项功能很适合在产品责任中应用。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对产品存有重要质量问题的,都具有明确的惩罚性赔偿规定,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等。因此,在产品责任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可使我国法律法规尽快与国际接轨。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最大功效为:一是对已造成社会损害的企业以惩戒,二是对尚未造成损害、但已发现问题的产品的预警。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中最高处以制造商罚款30,000元的标准偏轻,难以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引入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当然,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应当根据我国国情,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做到既能对生产者形成威慑作用,又不至于影响其生产能力和继续经营能力,也即在规定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并能对生产者构成足够威慑的高额赔偿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

3.完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鉴定过程的立法与管理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本身在于保护消费者,因而必须处理好赔偿难的问题,完善产品责任和司法鉴定制度。《产品质量法》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判断产品是否有缺陷的首要标准是极为不妥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最低的质量标准,汽车质量符合这一标准未必不存在缺陷。况且我国没有在司法上确认行业责任――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因缺陷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由制定该标准的国家部门承担责任,这便存在汽车质量虽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但仍然侵害消费者的安全权,而消费者最终却无法寻求法律救济的可能。故此,应当以产品以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作为提供法律救济的首要标准,只要汽车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说明缺陷,即便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 ,亦构成侵权,由制造商承担责任。

纵观我国司法鉴定的现状和立法鉴定甚为薄弱的情况,要制定系统的鉴定法必须有一个科学、全面、完整和系统的规划。根据司法鉴定领域内的种种弊端,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发展需要和未来可能,我国司法鉴定立法的内容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关于鉴定权

鉴定权是鉴定领域内的支配力量,是国家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授予由国家法律规定。因此,针对鉴定权的合法界限,鉴定权的管理、执掌、执行均应立法明确,才能确保关于鉴定的一系列活动得于公平、公正和公义。

①鉴定决定权,即国家法律规定的决定进行鉴定的权力,是鉴定权付诸实施的法律前提。从完善现有立法角度而言,鉴定立法时应明确: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鉴定统一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申诉、投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有决定鉴定的权力。同时,立法应明确规定被告人、受害人(包括其亲属)和律师有申请鉴定、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并规定提出申请的相关程序。

②鉴定执行权,即享有鉴定权的部门及其组织实施鉴定的权力,具有专属性。鉴定执行权的行使是以鉴定权的执掌为前提,所以为保证鉴定执行权的权威和有效性,有必要立法明确:鉴定执行权只能限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鉴定机构或国家各级鉴定部门以及法定民间服务机构和取得鉴定资格的鉴定专业人员。

③鉴定管理权,即负责、保障鉴定活动顺利进行的一切权力,主要包括鉴定机构审批权,鉴定人资格授予权,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管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为确保其效力和权威,应由司法行政部门或国家鉴定管理部门来行使,原则上应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体制。

(2)加强鉴定对象、范围及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

对产品缺陷的鉴定,只有法律规定了的鉴定对象,鉴定结论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于现代科学门类繁多,研究的对象又十分广泛,新兴技术在司法工作中的应用又不断在扩展,而我们在这方面的实践经验又很有限,要短期内以法律形式列出所有的鉴定对象是困难的,而且也是不科学的。因此,鉴定立法时应根据我国目前的技术水平和法制传统习惯,遵循实事求是原则,与科技发展相适应及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的立法原则,确认国际上无争议的较为成熟的鉴定对象,以及随着科技的发展逐步得到更多的国家法律认可的对我国具体办案有实际意义的鉴定对象。

鉴定结论的证据作用是鉴定结论本身可能说明或解决的问题。鉴定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鉴定结论所能说明的问题不同。随着科技的发展和高精仪器的应用,通过鉴定不仅解决问题的范围扩大了,且能够解决的问题的深度也突破了传统的界限。实际上,鉴定结论在法律上所能起的作用是由其固有的特性决定的,鉴定立法对于各项鉴定结论证据作用的规定也必然要遵循这一原则。

(3)鉴定立法必须具有统一科学的鉴定标准

鉴定标准化是有关鉴定工作的名词术语、方法、程序步骤和鉴定依据的规范化、统一化。因此,鉴定立法中应考虑统一各鉴定门类的名词术语,使鉴定语言规范化、法定化,避免对案情的理解发生差错;统一特征分类,这是使鉴定工作趋向标准化的必由之路,鉴定立法应明确每项鉴定学科的分类体系(以该学科分类的可能性为前提)。由于各门类鉴定又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法律对其的规定不可能事事具细,讲求统一,鉴定立法应以原则性规定为主,根据鉴定门类和鉴定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进行相应的规定,如对有些鉴定客体可规定最低的鉴定标准;对有些鉴定可规定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标准;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作出结论的最低的特征数量和质量;对有些鉴定对象则规定必须采用的方法、手段。除原则性的规定外,还应根据各鉴定门类的具体情况制定各鉴定门类的鉴定标准或实施细则,旨在构建行之有效的国家缺陷汽车召回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David Cresising:Quality: How to Make It Pay, Business Week,1994

[2]Levy.R.A Record Year for Recalls, Dun’s Review,1979(113)

第2篇

一、必须加强对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保护

原产地名称是地理标记的一种,但它不是仅仅表示产品来源的普遍地理标记,而是一种不仅表明产品来源于某地,而且还表示该产品质量或特点完全或主要取决于该地域的土壤、气候、水质、原料、传统制作工艺、加工技术等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的特殊地理标记。

原产地名称通常是由“地理名称+商品名称”构成,如“吐鲁番葡萄”。由于原产地名称与产品的特定质量和特点密切联系,实际上就是一种质量保证书。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对生产者和经营者来讲,原产地名称不仅是他们获得更高的经济效益的工具,而且也日益成为他们可以利用的一种重要的竞争手段。对于原产地来讲,原产地名称的利用有助于推动地区经济、特色农业的发展,促进农业生产的产业化进程。而对于日益注重生活质量的消费者来说,可以满足他们对高档、优质产品的需求。原产地名称的这种功效正是其商业价值的体现,也是它成为工业产权保护对象的原因所在。然而实践中,对于原产地名称的使用却存在几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1、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猖獗。所谓假冒原产地名称是指原产地以外的企业在同类产品上冒用原产地名称,例如,“河南XX食品厂”在其生产的醋类产品上使用“山西老陈醋”字样。这种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损害了原产地生产者的利益,欺骗、误导了消费者,造成了市场秩序混乱,使许多久负盛名的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一落干丈。所以,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行为,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一样重要和紧迫。

2、忽视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原产地名称是基于原产地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和产地的世代劳动者集体智慧积淀的结果,是产地劳动者的集体财富,它是一种集体权利,所以,凡原产地的所有企业和个人,只要其产品符合传统工艺、质量、特点等要求,都有权使用。但实际中,许多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片面强调产地的真实性,忽视了原产地名称对产品质量的内在规定性,仅凭一个知名的原产地名称就希望得到可观的利润。这种对原产地名称的滥用,既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信誉,也损害了所有使用该原产地名称的企业的信用,同时也损害了原产地名称的知识产权价值。

3、对原产地名称的管理和保护不力。我国在很长时间里缺乏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规定,致使不少原产地名称被产地内甚至被产地外的企业申请了商标注册,这些商标注册人不仅有权独占、使用其注册商标,还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或依法转让。这种做法必然剥夺了原产地内的其他企业甚至所有企业使用原本属于他们的原产地名称的权利。

二、保护原产地名称最有力的手段是将其注册为证明商标

目前,我国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法律主要有《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

《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或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违反规定的,依法处理。这两个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伪造产地”,当然包括“禁止伪造原产地”。但是,“伪造产地”与“伪造原产地名称”不是一个概念,在伪造原产地的情况下,为了骗取消费者的信任,违法者还往往伪造原产地名称,此时,两种行为就发生了竞合,如河北出产的醋类产品,标上了“山西老陈醋”和“清徐县醋业有限公司制造”的字样。但不管怎样,伪造产地不等于伪造原产地名称,有了禁止伪造产地的规定也不等于就有了禁止伪造原产地名称的规定。所以,《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原产地名称的保护是有缺陷的。

《商标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这一规定,禁止将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的原产地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却并不禁止县级以下的行政地名(如“道口”烧鸡)以及不属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地理名称、历史地名(如“山海关”、“三峡”、“王府井”、“三晋”)作为原产地名称进行商标注册。这就为原产地外企业合法却不合理地将这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提供了可乘之机,也为原产地名称保护埋下了隐患。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6条规定,“经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依据该条授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4年12月30日颁发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给保护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一个强有力的法律后盾,它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其以外的人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中的“原产地”表明原产地名称可以注册为证明商标。当原产地名称被注册为证明商标以后,该商标就被称为原产地证明商标。从上述内容看出,《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对原产地名称的保护都有很大的局限性。

相比之下,《商标法实施细则》和《办法》规定的可以将之注册为证明商标的内容才是保护原产地名称的最有效的办法,特别是《办法》,虽然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次较低,但却是比较具体地规定了证明商标的注册条件、使用管理规则、转让、保护等问题的唯一的一部法规,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能够缓解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具体来讲:

1、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产地名称的侵权行为。《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7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既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各种情况,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就取得了与普通商标同等的效力,当然受《商标法》保护,同时也受《办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全面保护,这无疑有利于打击各种侵犯原产地名称的行为。

2、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名称的商品质量的监督。《商标法》第6条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第31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办法》第14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履行控制职责,致使证明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或者服务达不到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注册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于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商品质量监督会发生积极的作用。

3、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消费者认牌购货。现代企业的广告宣传很大程度上是商标的宣传,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企业通过宣传,能够向社会公众表明该产品所拥有的与原产地相关的特殊品质,这是普通商标宣传所不具有的特点。

4、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维护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发展地方经济。如前所述,原产地名称注册为证明商标,有利于防范和打击假冒原地产地名称的行为,这就在客观上维护了原产地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从宏观上看,原产地证明商标就是地方产品中的“名牌”。实践证明,充分发展原产地证明商标所指示的产品,对于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做好原产地证明商标的宣传、注册、管理工作

证明商标是我国商标领域的新问题。做好证明商标工作,现提出几点建议:

1、做好证明商标的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目前,社会上相当一部分人包括原产地的生产经营者由于缺乏商标基本知识,对证明商标知之甚少,要纠正对证明商标认识上的偏差,特别是生产者和经营者对证明商标认识的淡漠,就必须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有关证明商标的基本知识、重要作用、注册和管理办法等,让产地的生产经营者摒弃传统观念,依法注册、使用、保护证明商标,也使投机者慑于法律的威力,而走上正当经营之路。

2、择机注册原产地证明商标。

在原产地名称标示的众多名优产品中,有的在全国乃至全世界都家喻户晓,像“山西老陈醋”;有的在本省闻名,如山西“柳林红枣”;有的在本地区或本县知名,如山西“闻喜煮饼”。不管这些产品的享誉范围有多大,只要具备特殊的品质,符合《办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考虑将原产地名称申请注册为证明商标。申请证明商标注册的,申请人除具备普通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资格条件外,还应提供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申请人对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品质具备监测和监督权力的证明文件,同时附送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3、加强对已注册的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

(1)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与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一样都必须与原产地有密切联系,所以只有原产地内的生产者才有权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原产地外的生产者不论其产品的质量特点是否与原产地证明商标特定的要求一致,或者采用了与原产地内生产者相同的原料或技术获得了同种产品,这个产品也不能使用该原产地证明商标。

(2)遵循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存在不同之处,这就是普通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不同生产者,而证明商标除了能指示商品的来源外,消费者传送的最强信息则是该商品或服务拥有经过商标所有人检测的特有品质,是足以依赖的。正是这一特殊的功能,决定了证明商标必然也必须有自已独特的使用管理规则。按照《办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包括:①使用证明商标的宗旨;②该商标证明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和特点;③使用该商标的条件;④使用该商标的手续;⑤使用证明商标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该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这就告诉我们原产地名称获准注册为证明商标后,即使是产地内的企业,其商品和服务已经达到证明商标规定的条件,也不能随意使用,而必须向注册人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使用规则所定条件,履行了相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否则,即构成侵权。另一方面,产地内的企业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证明商标规定条件的,注册人不得拒绝其使用。

(3)与证明商标使用密切联系的另一个问题是证明商标能否转让。我们认为,证明商标毕竟也是一种商标,也是所有人的一项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应该允许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依自己的意志处分。但对证明商标的处分比对普通商标的处分要有更严格的要求。转让证明商标必须遵守的条件有:第一,受让人必须是对证明商标指示的产品质量、工艺等有检测能力的社会组织。任何注册商标的转让都必须保证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这既是维护注册商标信誉的需要,又是满足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要求的需要,所以受让人必须具备转让人拥有该商标时主体资格条件,对原产地证明商标受让人来讲,其核心条件就是具备检测和监督商品质量的能力。第二,原产地证明商标可使用的地域范围的有限性决定了其原则上只能在原产地范围内转让,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原产地”的价值,其商品才能反映出原产地所特有的质量特点和工艺水平,才能取信于消费和用户,也有利于对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产品质量的检测与监督。第三,不能影响原证明商标使用人对该商标的继续使用。原证明商标的使用人之所以有权使用该商标是因为其产品质量等达到了规定标准,如果它们能继续保证产品质量,就没有理由剥夺它们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另外,证明商标的特点是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所有人是不能使用证明商标的,如果因为转让而不允许他人使用,证明商标的价值就不能发挥,其存在的意义也失去了。第四,必须由转让和受让人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予以公告,转让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3篇

农产品质量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农业发展和农民增收、事关社会稳定的大局。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农产品安全工作,并于近期召开了全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会议。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建设,不断加大检验监测和执法监管力度,大力推进农业标准化生产和“三品一标”认定认证工作,促进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稳定提高,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开展全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建工作专班,加大组织领导力度。根据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并对领导小组成员进行适当调整(调整后的组成人员名单附后)。各地要组建相应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专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二、建设示范基地,加大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力度。要抓紧建设万全水生蔬菜标准化示范基地、新堤设施蔬菜标准化示范基地、华子龙养殖有限公司、戴家场沈庙肉业养殖公司、城区六合农资市场、螺山镇农资市场、新村农产品批发市场、隆客多超市和中百仓储等九个农产品生产、销售示范点。市农业局、市畜牧局、市水产局要在7月底以前分别完善修定好水稻、棉花、油菜、蔬菜、畜、禽、水产品等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市农业局、市畜牧局要针对主管业务在9月份至少举办2期农业标准化生产业务知识培训班;市水产局在10月要举办一期水产养殖标准化生产业务知识培训班;市农业局要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有机食品生产企业和绿色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其它有关业务单位也要深入基地开展业务培训和指导,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要求切实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

第4篇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意义

产品召回作为一个新的名词,在我国尚未被人们所熟知。近年来,由于国外产品在中国屡次出现问题而被媒体炒作后,“产品召回”逐渐引起了人们的注意。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我国与产品召回制度相类似的有售后服务制度。与其相比,产品召回的内涵及社会效果具有鲜明的公法色彩,而售后服务是商家为了维护自身的名誉,以合同条款,销售声明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作出的承诺,是对正常使用其产品提供的一种保证。

二、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价值分析

制度的建立都要有价值需要作为支撑,产品召回制度也不例外。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由于各市场主体利益不一致,受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驱使,就会出现产品质量低劣、不正当竞争、不公平交易行为等现象。同时,缺陷产品也就会出现。这些存在缺陷但还没有造成实际损害的产品,如果不加以规范,Industrial&ScienceTribune臣圆圆将会使绝大多数诚实经营者、生产者、消费者的利益受损,而且这种损害一旦发生,影响会是大范围的,甚至对公共安全造成损害。这一性质,使得产品缺陷中的风险分担问题不可能由交易双方按照市场经济一般规则的要求加以约束,必须出现一种新的制度加以补救,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应运而生。具体而言,该制度主要有以下价值需要:

(一)保护消费者权益。在我国现实条件下,由于没有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一些缺陷产品安全事件发生时,没有很好的消除或减轻危害的机制。消费者通常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但是由于我国司法效率不高,维权渠道不畅等原因,使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法律是正义的表现形式,如果社会不公不能得到法律的解决,法律的正义将难以实现。正如罗尔斯所说“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人、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把潜在的危险解决在未发生之时,避免了损害扩大化,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保护。

(二)提升我国企业技术水平及产品竞争力。现在的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这就迫使许多企业不断开发出新产品。在这个过程中,有些企业急功近利,生产出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在条件不成熟时就提前将产品推人市场。在产品召回制度实行后,这种情况将会得到改善。由于企业生产出缺陷产品要召回,他们就会改进技术,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将隐患问题扼杀在生产过程中,等产品进入市场后已经成为没有任何安全问题的放心产品。在此期间,企业的技术水平必然得到提高。同时,在产品责任制愈益统一的国际化趋势下,特别是我国加人WTO后,产品售后的维修、服务、缺陷产品制度等都将构成产品市场的重要竞争因素。建立这样的产品责任机制符合国际趋势,有利于树立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有利于增强我国产品市场竞争力。

三、我国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对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第一,在法律规定上,中国目前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关系最密切的法规有《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但是这些法规在各自的实践过程中却都有各自的缺陷。现阶段,制定一部统一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并不合适,我认为应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纳入产品质量法体系当中,在《产品质量法》中新加入一章“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主要由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方面组成。当然,该章节的规定不宜过细,相关规定应由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加以完善。第二,在检测制度上,目前,大多数的检测机构都是由企业建立运营的,这难免会影响检测结果的公正。所以在完善召回程序的基础上,应建立一个公正中立的检测机构。在这方面,政府应当作为主导。《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当聘请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施对汽车产品缺陷的调查和认定。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有关汽车产品缺陷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借鉴汽车召回的规定,我国缺陷检测机构应建立类似于仲裁机构的设置。对缺陷进行检测的专家委员会应中立于政府机关,其成员实行动态会员制。评定个案的专家委员会组成是从专家库中针对不同类型产品随机抽取组合的。

在避免企业利益的同时也最大可能的避免了政府部门的利益,以达到公正效果。第三,在对违反产品召回规定的处罚力度上,通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的考察我们可以知道,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处罚过轻。对于违反产品召回责任的处罚,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美国一般不封顶。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实施就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国对违反产品召·134·回规定行为的处罚过低必定会影响该制度有效发挥作用。所以应加大企业的违法成本,利用巨额的罚款或其他处罚机制对其产生威慑,使其自觉遵守法律规定,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晨

(二)明确政府的地位和作用。

消费者在经济交往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必须由政府介入交易活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在产品召回中,政府部门应作为消费者的利益维护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制企业的产品召回。在召回程序中,政府应尊重消费者的意见,积极组织有关机构对缺陷产品进行检测,对符合召回条件的产品强制要求企业召回。对配合政府工作的企业给予奖励,将其记人企业诚信档案。反之则给予严厉处罚,必要时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另外,根据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召回程序中主动召回应作为一个例外,应以政府主动要求召回为主。因为当前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心不是很强,产品召回有可能对产品销量产生很大影响,所以企业一般不愿意主动召回。这就需要政府主动出击,利用政府的优势,完成召回程序。

综上,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了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日后必定会有更多的产品进人召回行列,必然将以建立一个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为最终的目标。而要使这项制度真正发挥功能,还必须注重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的的尽快出台无疑是这一进程中的重要一笔。在充分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学者的广泛参与讨论之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兼顾保护守法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功能,促使中国企业进一步直面挑战,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真正成熟和坚强起来。

【参考文献】

1.王世好。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的完善[J].河南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8,3

2.吴冬晖。建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立法探讨[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02,6

3.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57

4.程言清,黄祖辉。美国食品召回制度及对我国食品安全的启示[J].经济纵横,2003,1

第5篇

关键词:工业产品 生产许可证 制度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特点

1.强制性

“许可证制度是一种强制性准入制度,是行政许可的一种。”体现在对重点工业产品实施市场准入,要求生产企业在未取得许可证之前是不准进行生产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 5 条的规定,“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这就要求,任何企业生产的需要列入目录的产品,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前,是不能进行生产的。法规的要求必须要遵守。所以,工业生产许可证制度具有强制性。

2.评价性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还是专业技术强的质量评价制度。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有资质的审查中心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确认企业是否具有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在生产企业实地核查过程中,技术专业审查组人员主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审查办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换)证实施细则》来进行,通过这两个规定来对现场的来料把关、生产设备及实际的生产能力等进行评定。通过这种评定制度,来保证企业进行生产的能力。所以,生产许可证依据要求是符有评价性。

3.准入性

企业如果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条件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企业方可正式生产相关的产品。其实,这个要求只是达到国家相关产品生产资质的最低要求,不达要求的企业是不准进入的。所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也是中国市场准入制度的一种。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存在弊端的主要表现

1.获证企业产品质量监管难度大

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目前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有国家、省市的日常监督抽查和获证企业年度审查等方式对产品质量客观把关,还有一点主要为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日常现场检查。其中生产许可年审要求生产企业每年定期提交年度自查报告,而年审程序要求不严谨,导致有些持证人不去办年检,也照常经营。

而对无证生产行为则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无证查处工作。可以看出,生产企业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罚比较难进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企业必须有标准进行生产,但有些产品标准不够规范,比如 GB/T5849-2006 明确写出“经供需双方协议,可采用其它抽样方法和判定规则”,可见执行标准都给出了一个放松的条款,更加加大了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行为的法律判定。再如,2011年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对番禺区生产领域的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 25 类产品的 28 种 282 批次产品实施了质量监督抽查,经检验合格的 228 批次,批次合格率为 80.8%;剔除纯标识不合格,实物质量合格率为 88.6%,经抽查来看,产品监督抽查合格率较高,说明番禺区许可证管理产品质量状况较好,但是有一半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是未能抽查到样品的,这期间就存在标准和无证超范围生产等原因,所以,监管即使出了数据也不准确,监管难度大。

2.发证与证后监管脱节严重

据笔者实际的操作,“两级审批,三级管理”即能对中国许可证发证与监管的体制进行概括。通过分析该体制,发现,在实际情况下,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从事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才真正构成了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和管理的主体机构。但是,在许可证的审证及发证阶段的管理,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有参与,这样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就不能及时掌握信息,因此两级审批,三级管理”造成基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存在困难,并未能实时动态掌握企业生产情况,加大浪费了监管资源。

3.现行的产品管理目录制度存在缺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由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按照程序确定,但是我们来看下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纳入现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范围的产品包括: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其评定由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征询相关产品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制订。”

当前中国的经济发展不平衡,生产加工能力各地域存在很大差异,同时地区政府扶持和环境因素等均不一样,但是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目录确定是非常简单的程序,只是依据行业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制订目录肯定会带有片面、保护等负面影响。

三、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对策探析

1.基层政府加大动员、宣传与执法工作

加大对生产和许可的制度化是十分曲折和艰巨的事情,仅仅依赖某些人难以办好。基层政府第一需要讲明的是这是一个科学的系统,让他们从心里明白,这对产品质量的监管是多么的重要,让他们自觉地支持风险警报系统,让他们配合证书认证工作。第二要认真讲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细致地了解其内容,认清这些重担的重大意义,邀请相关专业许可证技术人员专门开讲细则有关内容,使得成员不但明白证书认证管理,而且在日常工作中能够脚踏实地的执行。

基层政府在加大精细化动员宣贯相关规章要求的同时,要加强执法力度。各部门应联合执法,有效利用执法资源,比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该联合工商、卫生、环保等部门,对生产许可证管理生产企业开展相应的专项整治行动。有效整合政府资源,提高政府执法效率,这也是国家推动政府部门大部制的主要原因,总的来说,政府部门大部制更有利于基层政府开展精细化执法工作,大部制也是政府部门发展的趋势。

2.帮扶企业建立风险预警机制

近些年来,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食品安全领域暴露的这些事使得风险的警报系统越来越重要,实际上,工业生产的产品也要进行风险的评估和预防。要求建立严谨高效的风险警报系统,而相关的评价和审查者也要对该生产过程十分熟悉。所以,生产企业内部的评价和审查者需要提高自身素质并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强化对工艺的学习。尤其针对经历较少的内部审查员,应加大借助龙头企业合作培训的机会,借助公司造就有丰富自己的专业知识,强化了对工艺学习的工艺的人员,进一步杜绝随便增加材料,把次的当做好的,图省事节省材料的现象,使得风险的警报系统得以建立和完善并能够脚踏实地地执行。

3.确立许可证产品管理目录动态管理的制度

建议对产品管理目录每年一次进行一次专业评估,组织专门的评审委员增加社会实际情况的需要。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列入目录产品的安全和质量条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程度和影响以及结果进行评估;第二,把那些未列入目录,但在现在国家各部门和省级各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率不高,消费者反映比较差的工业产品建议列入目录并进行一系列严格的评估。要求充分地采纳相关产品的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的反馈,寻找合适高效的评估形式,可以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去各行业企业调查研究和其他形式,根据评估结果,以提高生产管理效率,结构合理地建立动态的目录管理机制。目录的制定应由社会各界共同确定,出现了这样一种趋势,它应该是很客观的和显而易见和必需的,并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的重要要求之一,对生产的自发调节的市场的基础一定会渐渐地显示出来,将逐步减少政府不适当的干预行为,纳入目录类型的工业产品必然会渐渐的减少,比如许可证存单就由以前 84 类减少至现在的 61 类。长期趋势就是必须逐步减少在许可证目录被少部分人利益进行垄断增加目录的情况出现。

参考文献:

第6篇

本文阐述了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社会角色定位,分析了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检品机构为例,探讨了如何培育和管理好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对合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关键词: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培育;利用

1 引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增长、调结构的有关要求,根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决定调整目录,自8月15日起,对1507个海关商品编码项下的一般工业制成品不再实行出口商品检验。这是深化改革、推进转型发展的大势所趋,是检验检疫机构从具体商品检验事务中解脱出来,告别自身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契机,也是政府商检职能转变的强烈信号。因此,检验检疫机构应顺势而为,尽快将具有社会性、行业性的微观商品检验职能让渡给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转而加强宏观检验监督管理,因此,加快对第三方检验机构的培育和合理利用就成为检验检疫机构当前一个重要而紧迫的课题。

2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内涵及法律依据

2.1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内涵及类型

本文所称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国内外检验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中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它属于社会中介组织范畴,是以独立于产品制造方、销售方和产品使用方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第三方身份公正地从事检验鉴定业务的检验中介组织。

目前,在我国从业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主要有外资、中资两大类。外资机构基本上是跨国检验集团在我国设立的检验公司,中资机构则有大型公司和仅在一个行政区域内从事某一个或几个领域检验业务的小型公司之分。无论是外资检验机构还是中资检验机构,其市场服务模式包括样品检测、验货、口岸检验鉴定、工厂检查、装运前检验等5种模式中的一种或几种;市场运营模式主要有3种:一是小规模公司,即只有一个公司,在一个行政区域范围内运作;二是大型公司,以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形式运行,在不同的检验鉴定服务领域内分设独立的子公司,并分获国家质检总局的许可而运作;三是大型公司,以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形式运行,在我国境内以一个法人对外,其他分公司持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给总公司的许可证书从业。

2.2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应遵循的法律法规

(1)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对检验中介组织的规定已经比较完备,已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在内的多层次规范体系,从市场准入到监管都有规定。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商检法》(2013年最新修订)就检验机构的管理作了6条规定,明确了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行业的主管机关,规定了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和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违法处罚及收费等。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商检法实施条例》(2013年最新修订)细化了对检验机构的行政许可程序,增加了对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业务活动有异议可以投诉的规定。2003年还与商务部、工商总局联合了“第58号令”,进行了具体规定。

(2)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专门对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了规定。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又对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3)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认证认可条例》也规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3 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面对目录调减后留下的商品质量检验真空,面对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提升的重任,审视并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

3.1 政府职能转变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将是重大机遇

政府职能转变就是要通过调整国家和社会间的权力关系,政府逐步放权于社会,强化社会的自治能力。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的前提是各行各业都有自律性强、功能较齐全的中介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的发育程度影响着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商检目录的调减无疑加快了政府商检职能的转变,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应抓住机遇,加速发展。

3.2 大质量观需要发达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做支撑

在大质量观的指导下,商检质量工作逐渐向宏观管理转型,转移微观管理职能、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势在必行:一是政府质量工作的内涵应当为建立质量宏观管理体制提供有效的制度平台,为市场、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和政府自身这三个质量监管主体确定相对清晰的监管领域以及不同的监管职能;二是政府的微观质量管理应当集中在极少数的关键质量安全领域,其他领域的检验活动逐渐转交给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进行;三是政府质量管理的手段应当由直接管理转变到间接管理,在具体的检验行为中引入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将风险低的检验检测业务交给经过许可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政府工作重点放在对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管理以及结果的验证上。

可以说,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作为政府微观质量职能的基本载体和承接者,是政府质量管理职能转变的社会基础。培育发达的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大质量工作机制顺利推进的关键。

3.3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已成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生产业细化和深化专业分工的结果,能够降低社会交易成本,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在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进出口产品质量把关和推进对外贸易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它被普遍认为是现代服务业的一种类型。

3.4 合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是国际的通行做法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检验结果被多数国家政府所认可。在市场经济体系完备的发达国家,这样的机构为政府、企业提供了有效的质量服务,在降低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上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如美国目前拥有像UL公司这样的民间检验机构180多家,为生产企业提供不同类别的产品检验服务;日本在质量监管机构的管理上,也实行的是官民结合体制,在维护日本制造信誉上发挥了有效的保障作用。

4 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探索

近几年来,日本纺织服装贸易商和检验商为了节约时间和人力成本,将纺织服装等产品的外观品质、机械安全性能、针等危险物的检验及其修整等相关业务(以下简称检品业务)前移至我国,在纺织服装生产密集的沿海地区设立以验货服务模式为主的检品机构。作为对培育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探索,我们依据《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58号令”之规定,在辖区内试点,调研检品机构现状,剖析存在的问题,制定管理措施,并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与当地商务、工商等部门联手协作,在检品机构的设立、管理、服务上进行了有益的尝试。

4.1 建议国家质检总局对检品机构的设立条件作必要的调整或补充

(1)对投资主体的资格,建议调整为“投资者或投资一方应当是从事纺织服装等产品生产、检验、测试或管理1年以上的自然人或独立机构”。这样可以确保检品机构具备基本的专业能力要求。

(2)将注册资本调整为15万美元或相当于15万美元的人民币。

(3)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制度,建议在机构成立1年内,其质量管理体系应当通过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第三方评审机构的认证。

4.2 加强内部管理,提升企业素质

(1)引导、鼓励检品从业人员积极参加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提升员工业务素质。

(2)帮助检品机构完善管理制度,规范内部管理,提高检品质量水平。

(3)引导检品机构创造条件向总局申请行政许可,合法经营。

4.3 加强部门协调,共把准入关

建议总局牵头,协同商务、工商制订有关细则加强三部门的信息沟通、联动和制约协作机制,共同把好检品机构准入关。

4.4 加强有效监管,促进良性培育

检验检疫机构对第三方检验鉴机构负有监管职能,有效的监管是良性培育和健康发展的基础。

(1)加强对检品机构的日常监管和分类管理,提高其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争创检品行业品牌效应。

(2)适时出台总局层面的检品机构管理办法

2011年,总局在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中专门设立了检品专业,对报考条件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对检品机构监管要求进一步明确的时机已经成熟,建议总局、省局适时出台总局层面的检品机构管理办法。

(3)总局、省局适时部署对检品机构的专项整治活动,与工商、商务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查处非法从业企业,维护合法企业的权益。

4.5 成立检品协会,推动创新发展

(1)引导、帮助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创造条件成立行业协会,通过协会这个平台,召集各会员单位普及检验检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鼓励各会员单位互相参观、学习,促进交流、沟通和良性互动,相互取长补短,促进共同提高;加强行业自律,诚信经营,培育健康有序、和谐发展的检验鉴定市场。规范检验鉴定市场秩序。

(2)检品机构要追踪全球最新法令和标准的更新,研发针对新产品和新标准的检测方法;运营模式要开拓创新,对运营体系的精益化改造,着眼于更高的产能和效率,创新薪资激励措施,注重中西部内陆地区的能力建设,着力培养国内市场;积极开拓新兴服务能力。

5 合理利用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的思考与实践

目前,我国境内有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200余家,从业人员3万多人。如何在规范管理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这支专业的检验队伍为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把关服务,应成为我们必须认真思考和努力实践的现实问题。

5.1 发挥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在进出口产品质量把关中的作用

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主要从事的是非法检产品的检验鉴定。而这些进出口产品品种多、数量大,有的检验标准都难以收集,检验检疫机构很难全面覆盖到位。而其中的出口产品不论大小、多少,都是“中国制造”。对这些进出口产品的质量把关,第三方检验鉴定机构可以发挥难以替代的作用。

5.2 采信检验结果,方便企业,提高通关速度

以检品机构为例。南通局在加强对检品机构日常管理及其检验结果验证的同时,通过培育、考核,吸纳证照齐全、诚信规范的检品机构作为合作单位,采信其检验结果,对其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在办理商检时原则上予以直接放行,这样,既可以避免重复检验,减轻企业运营成本,加快货物通关速度,又能够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带动检品业务流向的调节,促进检品行业的良性竞争。

5.3 收集质量信息,实施有效监管,控制质量风险

仍以检品机构为例。检品机构的检验是按输入国的技术法规、贸易商的具体标准或要求对货物实施的全数检验,相对于我国检验检疫机构的抽检方式而言,要求更高,掌握的产品质量信息更全面、更具体。这些质量信息可以成为检验检疫机构的有用资源。为此,2011年,南通局立项开发了《出口纺织服装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收集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实时采集检品机构的质量数据,并对这些数据进行汇总、分类,形成出口产品质量安全风险报告,再根据存在风险的企业或产品,制定防控措施,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监管,做到有的放矢,提高检验工作的有效性,把好出口产品质量安全关。检品机构实质上成为了检验检疫机构的质量安全信息报告点。

6 结论

第7篇

【关键词】 企业社会责任 利益相关者 法律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运动的持续深入和系统展开,企业之间的竞争已日益白热化,企业社会责任正在成为企业取得新的竞争优势的手段。世界大型跨国公司几乎都把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明确列入公司的议事日程,《财富》和《福布斯》等商业杂志在企业排名评比时也都增加了“社会责任”因素。2010年11月3日,由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学部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了2010年《企业社会责任蓝皮书》。蓝皮书在分别考察了2009~2010年度中国100强系列企业(包括国有企业100强、民营企业100强和外资企业100强)的社会责任状况后指出,从整体上看,2010年中国100强系列企业的社会责任整体水平依然较低,社会责任发展指数平均分仅为17分。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仍不容乐观,必须通过法律手段的强制推动,才能促进企业社会责任发展。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

目前,学界通说认为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在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对内容的划分,学界有不同的方法:一种是根据责任对象来划分,即利益相关者理论,具体包括对股东、员工、消费者、政府、行业竞争者、公众、环境、社区的社会责任等;另一种是根据社会责任结构来划分,包括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慈善责任等四方面。本文认为,只有从利益相关者维度才能同时囊括不同结构的社会责任,故从利益相关者维度出发,探讨企业社会责任主要内容。

1.对股东的社会责任。遵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保障股东的资金安全和收益,向股东提供真实的投资及经营信息,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尊重股东的各项合法权利。

2.对员工的社会责任。企业最低限度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劳动法规,尊重劳动者的就业权,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提供安全、健康的工作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等。

3.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应当遵守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最低限度的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服务,提供正确的产品信息,提供优质的售后服务等。

4.对供应商、行业竞争者的社会责任。企业应遵守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在供应商、竞争者之间形成公平的竞争机制。

5.对生态环境的社会责任。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法规、资源利用和保护法规,防止造成环境的污染,保护生态平衡,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

二、目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现状

(一)企业社会责任立法概况

近年来,我国对此问题的研究取得了较大进步,并以立法的形式将发达国家视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些内容规定下来,散见于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企业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合同法等诸多法律之中。其主要体现在:

1.企业法的规定。我国现行企业法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而逐步制定的。我国已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较为零散。主要体现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参与的规定,环境保护的规定,企业对债权人和消费者负责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实行社会公开甚至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的经营公示主义等方面。

2.税法的规定。在刺激企业积极发扬道德落实社会责任方面,税法是较为有效的措施。与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相类似,我国现行税法对公益、救济性捐助也实行扣减所得税的制度。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无疑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落实有重要的激励作用。

3.其他法律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的权益及经营者的义务,《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企业的相应义务,直接或间接地保护了消费者,确立了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劳动法》等规定了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规定、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的规定,确立了企业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环境保护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法》要求企业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资源,树立全面的现展观,确立了企业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范存在的问题

1.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零乱且分散。有关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规定散见于诸多法律和法规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体系,尤其没有一部专门规范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在企业本身法律意识较低的前提下,立法的散乱使企业正确认识其社会责任更加困难。

2.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我国现行法律仅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虽然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有所提及,但它仅原则性地规定了企业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其规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缺乏相应的实施细则,可操作性不强。

3.现有立法不健全,存在“盲区”。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非常丰富,法律仅仅规制企业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尽管如此,从利益相关者角度来说,我国立法未能囊括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例如,对于企业合理利用资源以及环境保护问题上,我国虽然依据《宪法》和《环境保护法》制定了6部防治环境污染的专项法律和众多的法规、规章、标准,但是在某些方面仍表现出了立法上的不足,我国至今没有制定《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环境信息公开法》。另外,我国至今未出台社会保障法,导致社会保障方面仍存在盲区。

4.监督程序与执法程序不健全。一方面,由于立法的不完善与粗放性,许多法律规范仅规定了责任和义务,缺乏对不履行社会责任的义务的行为的处罚条款,导致法律操作性不强,在执法检查中不能起到惩戒作用,缺乏威慑力;另一方面,信息披露手段的缺失,公众缺乏有效的知情权途径进而削弱了监督的力度。另外,地方政府从维护发展地方经济的利益出发,对于企业守法行为的监督力度远远不够,甚至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政策,这不仅给外界造成负面影响,也削弱了我国在国际上的竞争力。

三、完善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路径

1.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现有的法律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条款过于原则而导致操作性较差,且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各规范之间,缺少一种制度设计所必需的统一性,从而没有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系统。因此,必须要对其进行整合与完善,使其形成一个较完整的体系,才能够做到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客观公正的考量和评价。我国应当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立法经验,建立健全以《公司法》为核心,《劳动法》、《担保法》、《证券法》、《税法》、《环境资源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宪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是《刑法》等多部法律为补充的多层次、全方位的一整套规范体系。

2.执法部门严格执法。执法部门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首先,执法部门在履行其职责时,必须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律授权的范围及方式进行。不得损害企业合法权益,要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才能真正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促使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其次,执法部门需改进执法方式,不断改进执法的技术手段,做到科学执法。再次,执法部门必须做到违法必究,只要违反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法规、侵害劳动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要及时制裁、纠正和惩处。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近年来三聚氰胺毒奶粉事件、重金属污染导致血铅事件的不断发生使公益诉讼制度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公益诉讼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尚未确立,以致在公共利益遭到侵犯时,缺乏有效的司法途径来救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相反却明确限定了提讼的主体,即必须当事人适格。在实践中,企业违责任时,侵害的法益往往并不确定,而潜在的受害人会因不具备资格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此外,因受侵害对象的分散性及诉讼成本的高昂,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无人追究的现象。虽然我国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是目前在我国的实际运用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其功能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社会公益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方式,能够较为有效地克服这方面的弊端,并为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外在强制力。

4.强化监督机制。法律的制定关键在于实施,而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必须依赖完善的监督机制作为保障。一方面,国家要建立与完善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关于我国公司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披露制度,仅在公司法及证券法中有所规定,只是财务性公开,在企业社会责任构建时,应当将财务性公开扩大至社会性公开,将信息披露制度惠及广大投资者在内的利益相关者;另一方面,消费者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利用舆论媒体和消费者协会、工会等社会团体,形成多层次、多渠道的监督体系,以促成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环境。若消费者不积极履行其监督职能,认为“血汗工厂”、恶意欠薪、生产伪劣产品等不法行为对选择产品不会造成影响,则企业基于最大限度的盈利目的不会改变违法行为。反之,当消费者态度足以决定企业生存发展时,企业就不得不在社会责任方面作出努力。每个社会公众都会成为消费者,而所有消费者的意志则会上升为公共责任意识。全体消费者即公众的积极参与是全社会责任意识提升的重要保障。

总之,促进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需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以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加强执法-健全司法程序-强化监督为路径,才能保证我国的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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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赵龙.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解读[J].《科技创业》.2007(1)

[5]黄惠萍.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思考[J].《社科纵横》.2009(7)

第8篇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税收收入稳定增长,国家财力不断壮大,为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税收领域,依法纳税意识淡薄,偷税逃税现象依然比较严重;尤其是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难以实施有效监控。这种现状不但严重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导致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源监控,堵塞税收漏洞,减少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决定在适用的行业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推行使用的范围和方法

(一)凡从事商业零售业、饮食业、娱乐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等适合使用税控收款机系列机具行业,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按照本通知的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具体推行适用行业及“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税控收款机的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实施。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力争经济发达地区3年左右、其他地区5年左右,基本普及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生产和市场准入

(一)国家对税控收款机生产实行工业产品许可证制度,并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中增列税控收款机。国家质检总局会同信息产业部依据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管理体系必须符合《实施细则》的要求,其产品必须符合税控收款机产品国家标准(GB18240)的要求。

(二)提出申请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1.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

2.注册资金必须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3.具备自主研发、规模生产能力和可靠的销售服务网络;

4.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提出申请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三)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向国家质检部门提出生产许可的申请,国家质检部门依据《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条件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证书。获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

(四)税控收款机实施产品序列号管理,并按一机一号进行设置和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五)税控收款机产品标牌应标明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型号、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序列等标记及出厂日期等内容。

三、销售及售后服务

(一)凡通过资质审查并取得税控收款机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参加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组织的产品选型招标。中标的生产企业的数量应不少于5家,不多于10家。具体招标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有关规定确定。各省、市的招标结果应当公告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企业产品的销售可采取自销或销售的方式。用户可在中标的生产企业中自行选择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品牌和机型;跨区域经营的用户可在一地集中购置,并向购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购置证明,送达用户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也可以由其分支机构就地购置。

(三)生产企业或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在投标文件中对其销售的产品和售后服务做出明确的承诺及应承担的相关责任。

(四)生产企业或商的售后服务必须符合如下要求:

1.生产企业或商应在其销售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设立售后服务网点,负责机器的安装、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

2.生产企业应对售后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核发《税控收款机安装维修服务证》,并将售后服务网点和人员情况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3.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售后服务网点应在接到用户通知后24小时以内完成维修。

4.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进行安装、维修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档案手册》和《税控收款机维修记录表》,准确记录税控收款机的安装、维修、故障原因和零部件更换等情况,并由用户和售后技术服务人员签字,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四、使用管理

(一)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一)项范围内确定的用户,应按规定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

(二)对本通知下发前在用的收款机和非标准的税控收款机,首先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的改造;不易实施改造的,可采取逐步更换的方式加以解决。

(三)税控收款机使用前,由主管税务机关使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实施税控初始化。

(四)用户在经营过程中,不论以现金或非现金方式收取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外),都必须通过税控收款机如实录入经营数据,开具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控收款机发票(以下简称税控发票)。严禁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收款机。

(五)税控发票的式样、规格、联次、鉴别方法及使用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六)用户应当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税控收款机记录的经营数据及相关资料。

(七)用户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等情形时,应当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重新购置税控收款机,以保证在经营活动中正常使用。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用户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1.未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的;

2.不如实录入销售或经营数据的;

3.发生税控收款机丢失、被盗的;

4.擅自拆卸、改动和破坏税控收款机的。

(九)当税控收款机发生故障时,用户应当立即通知售后服务网点维修。在机器维修期间,应使用《经营收入临时登记簿》,逐笔登记经营收入。机器修复后,应将维修期间的经营收入汇总录入税控收款机。

(十)用户应在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税控收款机变更、注销手续。

五、优惠政策

税控收款机的购置费用由纳税人承担。国家将对税控收款机的购置使用者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以鼓励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

国家根据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需要,对索取发票的消费者实行发票有奖办法,所需奖励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以上两项具体政策和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六、职责分工和监督检查

(一)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推广使用工作。

(二)质检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的生产许可、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信息产业部门负责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审查管理及产品序列号的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四)税控收款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及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接受税务、质检、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七、推行工作的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组成由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参加的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出本地区的具体的实施方案,协调、指导、监督本地区的推行工作。

(二)广泛开展宣传。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是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税收征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举措。同时,推行税控收款机又是一项复杂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国家的利益,也涉及到纳税人的利益。要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广泛深入地宣传税控收款机推行应用的重要意义,取得社会各界和广大用户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三)密切部门协作。税务、质检、信息产业、财政等部门在推广应用工作中,要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明确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及时研究推行工作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对于在用非税控机器的改造,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方式妥善加以解决。

第9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零售场所是指向消费者提供零售服务的各类超市、商场、集贸市场。

本办法所称塑料购物袋是指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的,用于装盛消费者所购商品,具有提携功能的塑料袋。但不包括商品零售场所基于卫生及食品安全目的,用于装盛散装生鲜食品、熟食、面食等商品的塑料预包装袋。

塑料购物袋的材质及技术要求由国家相关标准予以规范。

第三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向消费者有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零售场所对塑料购物袋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经营成本销售塑料购物袋;

(二)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

(三)采取打折或其他方式不按标示的价格向消费者销售塑料购物袋;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七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

第八条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

第九条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塑料购物袋。

第十条商品零售场所应采取措施,为消费者自带购物袋、购物篮购物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鼓励商品零售场所提供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和环保要求的塑料购物袋替代品。

第十二条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可以由开办单位或经其批准在市场内设立的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第十三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下列商品零售场所,由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

(二)场内外租超市、柜台;

(三)大型超市、商场引厂进店的经营摊位。

第十四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价格行为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受到处罚的,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将处罚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可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价格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