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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证明申请书

时间:2022-10-11 21: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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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证明申请书

第1篇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被担保人依法履行的海关义务相适应。除了提供担保的财产权利外,申请报关单证担保主要涉及担保人提交的报关单证在种类、格式、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方面不符合海关审单要求问题,以及有关进出口许可证件电子联网后企业已领取纸面许可证件后电子数据尚未传输到报关地海关等情况,这同样属于通关事务担保内容之一,也是企业办理通关事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如企业在向海关发送电子数据报关单、海关接受申报后,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到通关现场交验有关报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单等),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进出口货物,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单证。但是,申请报关单证担保,不应包括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许可证件,以及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有国家特殊管理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未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情形。

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报关单证担保,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请。报关单证担保申请书主要内容一般包括3部分:

第一部分为担保人资信,内容有报关员名称、报关证号、担保企业名称、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地址、联系电话、企业开户银行、开户账号、企业公章等;

第二部分为进出口货物主要信息,内容包括报关单号、进出口日期、运输方式、贸易国别、报关单证、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计量单位、金额、币制等;

第三部分为申请担保事项,内容包括申请担保时间、申请担保种类、申请担保理由、担保范围和期限、担保责任、海关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备注等。

申请报关单证担保操作流程是:

报关员根据报关单证的担保申请内容,按照海关要求的保证函格式内容,有些可以通过海关提供的“保函管理系统”输入保函电子文本,有些可由企业自行制发的纸面保函文本,经核对无误后打印3份(一份随报关单流转,一份留存海关担保岗位登记管理,一份报关员凭以办理核销),并加盖担保单位公章。

报关员携有关报关单证到海关通关现场提交担保申请书和纸面报关单、报关委托书、合同、发票、提单(运单)、装箱单、加工贸易备案手册、涉及贸易管制证件复印件等。必要时,还应按海关要求出示相关的证件资料。

海关受理担保申请书后,根据报关单证显示的进出口货物,核对担保内容、担保人资格、担保期限、担保人签字、担保单位公章等内容,经审批同意后,报关单证担保申请即生效,企业按正常情况办理通关放行手续。进出口通关单(进口废物除外)、出口核销单、商业单证等可简化为由经办关员一级审批,其余保函须经二级审批或者三级审批,一般情况下海关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关单证担保申请审批手续,特殊情况下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接受担保申请。如果海关不同意担保的,应当在担保申请书上批注不接受担保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依法维护申报权利。

因特殊情况担保人要求更改担保内容的,报关员应当在履行担保义务期满前向接受担保的海关通关现场提出书面申请,格式内容与担保申请书一样,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一般情况下海关将严格控制担保内容的更改,变更担保需经三级审批,并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接受担保更改申请。

第2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3篇

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广告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年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3号,以下简称《并购规定》),现就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据《并购规定》和《广告规定》等有关规定,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部分股权举办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全部股权举办外资广告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方式举办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中外投资者应符合《广告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如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已主营或兼营二年以上广告业务,则该境内广告企业的原中方投资者可继续保留其股东地位,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应当按照《广告规定》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申请人在申请《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共同签署的股权并购申请书;

(二)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部分股权举办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还需提交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股东情况及各股东相关登记注册证明、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的资信证明及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各股东的资信证明。

第4篇

一、申请条件

(一)具有北京市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二)是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或是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或是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或是在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或是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的农村劳动力人员。

二、贷款额度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5万元;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经营项目和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贷款期限

小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四、贷款利率与贴息

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市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

五、贷款程序

(一)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

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借款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2、《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4、《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5、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

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但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1、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原(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3、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4、及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5、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人的授权书及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7、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8、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9、当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10、企业一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11、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12、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申请最高5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3、企业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14,企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纪录,

15、企业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16、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六、审批程序

(一)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

1、在信用社区申请的

社保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人资信情况调查表》的内容对申请人进行调查。

社保所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人信用情况进行评估,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宣传公告栏公示3天。建立个人信用档案,将申请资料推荐到经办银行,经办银行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贷款的审核并通知担保机构办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机构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与贷款申请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与经办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经办银行在签订《保证各同》后2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资金。

2、在非信用社区申请的

社保所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符合条件后办理担保手续,由与区县签约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业务。

(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市创业指导中心。

市创业指导中心、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联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在2个工作内办理贷款手续。

七、贴息申请

(一)个体工商户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

贷款人在向社保所提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的同时提出财政贴息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微利项目财政贴息申请表》一式三联。社保所根据规定审核贷款人是否从事微利项目,对符合财政贴息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章确认,随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资料转入下一审核环节。

(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

第5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

(二)工业;

(三)地质普查和勘控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业;

(六)邮电通讯业;

(七)商业;

(八)公共饮食业;

(九)物资供销业;

(十)仓储业;

(十一)房地产经营业;

(十二)居民服务业;

(十三)咨询服务业;

(十四)金融、保险业;

(十五)其他行业。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按照第二条所列行业或者下列所属行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一)公用事业;

(二)卫生事业;

(三)体育事业;

(四)社会福利事业;

(五)教育事业;

(六)文化艺术事业;

(七)广播电视事业;

(八)科学研究事业;

(九)技术服务事业。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条件和经营单位,应按第二条或者第三条所列行业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

(四)事业单位和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

(五)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

(六)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的审批登记办法按专项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及其呈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登记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划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八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七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其章程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登记注册事项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隶属企业、隶属企业的注册资本、核算形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组成: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企业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在冠用的行政区划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企业的名称不得混同。外商投资企业可有与中文名称相一致的外文名称。

企业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核准登记的名称不准使用。企业公章、银行帐户所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登记主管机关对名称登记实行分级管理,按有关专项规定核定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名称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名称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名称登记的决定。

申请名称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

(三)投资者所在国(地区)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开业登记之前不得以该名称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人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三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以及社会集资。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经营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经营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日起计算。登记主管机关应在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证照上注明有效期。

开业登记

第三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资金担保。资金担保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出具的保证被担保人资金真实性的文件。担保的注册资金数额不得超过担保人注册资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担保人承担因不真实的保证而产生的责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册,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四十一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除外)。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别,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董事长、副董事长,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变更总经理、副总经理,还应提交被聘任中方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注册资本,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由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四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第6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保证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计划、财政、规划、土地、建设、拆迁开发、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设计要点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前,应当经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机构对出让地块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准地价、评估结果等条件制定,报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批准。

    第十条  竞投人、竞买人有权了解和索取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依法参与竞投、竞买。竞投人、竞买人在竞投、竞买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应当保密,招标、拍卖委员会的成员和参加招标、拍卖工作的人员不得泄露标底或底价。

    第十二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在签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十日内或《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三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招标公告而进行的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向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发出招标邀请书而进行的招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的;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用邀请招标的,被邀请的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邀请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重新组织招标或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公告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公开招标公告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招标公告的媒体上相应公告。

    邀请招标书可以更改或撤回。更改或撤回应当在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日内书面告知被邀请人。

    更改公开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的,其招标截止日应当顺延。

    第十七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经出席开标的全体委员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中确定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九条  投标意向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招标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投标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招标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意向人。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交纳投标保证金。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投标截止日前招标人收到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更改其内容,并应当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投标人将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得撤回,并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四条  开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点算标书;

    (二)开启标书;

    (三)对标书和标书附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标书宣布无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专家参加。

    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

    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出让合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于定标后五日内退还落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可以充抵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三十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有权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三章  拍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殊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对土地用途无特殊限制及要求的。

    第三十二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需要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在原拍卖公告的媒体上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三十三条  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竞买人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交纳竞买保证金,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影印件(个人竞买的为身份证影印件);

    (四)资信证明;

    (五)委托竞买,应当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

    (六)拍卖人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按公告规定可以邮寄竞买申请文件的,竞买人应当挂号邮寄,并且以竞买申请截止日前拍卖人收到为有效。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对竞买意向人资格进行审查,并于收到竞买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意向人。

    第三十五条  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一经发出,拍卖人不得变更其内容,并对要约内容承担责任。竞买人应当对竞买申请书的承诺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通知书和拍卖文件后七日内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辩认的;

    (四)委托他人,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拍卖人对符合资格的竞买人发给编号的竞买标志牌。竞买标志牌代表竞买人的资格。

    竞买人一经举牌应价即产生法律效力,不得撤回;其他购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原应价即失去效力。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召集竞买人举行拍卖会,公布拍卖规则、程序和方法。

    第四十条  拍卖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竞买人出示标志牌,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主持人简介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规划要求等事项;

    (三)主持人宣布起价价位、应价递增的幅度和拍卖规则等事项;

    (四)主持人宣布竞买开始;

    (五)竞买人应价;

    (六)主持人连续两次宣布最后应价而没有再应价的,主持人落槌;

    (七)主持人宣布最后应价者为竞得人;

    (八)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竞得价5%?20%的标准交纳定金。

    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重新组织拍卖或者改变出让方式。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及价款;

    (四)签订《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拒绝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的,应当赔偿组织招标、拍卖活动支出的全部费用。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定金不予退还,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给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政府所有。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土地管理部门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出让金。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出让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五条  参加招标、拍卖的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竞买人或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竞投(买)人以弄虚作假,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其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投标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或招标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对恶意串通的竞买人、投标人处中标项目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7篇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合营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中方)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电影院),建设、改造电影院,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三条不允许外商独资设立电影院。

第四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文化设施的布局与规划;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有固定的营业(放映)场所;

(四)中外合资、合作电影院不得冠以境外影视(媒体)、院线名称;

(五)中外合资电影院,合营中方在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不于51%;中外合作电影院,合营中方应拥有经营主导权;

(六)合资、合作期限不超过30年;

(七)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五条合营中方若以国有资产(现金投资除外)参与投资,应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六条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报批程序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银行资信证明;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银行资信证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状况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将审核同意意见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征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的意见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电影的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

第七条已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更变股权及投资额时,应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外商投资电影院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照《电影管理条例》从事经营活动,接受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放映的影片必须持有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不准放映走私、盗版电影,不得从事营业性的录像、VCD、DVD的放映。

第九条外商投资电影院附属从事其他娱乐服务业务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8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是指高等学校独立或者与境外具有法人资格并且为所在国家(地区)政府认可的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合作,在境外举办以境外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实施高等学历教育、学位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三条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坚持积极探索,稳步发展,量力而行,保证质量,规范管理,依法办学的方针。

第四条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符合中国的相关规定,遵守所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规,并取得相应的合法资格,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应当优先举办具有中国高等教育比较优势或者特色的学科,并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的需求及发展特点。国家鼓励高等学校在更为广泛的学科领域开展境外办学活动。

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授予中国学历、学位的,其专业设置、学制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切实维护中国高等教育的质量标准和信誉。

第六条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本科或者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教育部审批。教育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实施专科教育或者非学历高等教育的,按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学校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教育部备案。

第八条高等学校申请境外办学,需要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境外办学的目的、办学条件、合作方式、修业年限及学位授予办法、师资和生源预测、财务运营状况预测等,并说明外方合作者的基本情况以及是否符合所在国家(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学计划、人才培养目标及模式、课程设置等有关教学的基本文件。

(三)外方合作者有效的办学资格和资信证明。

(四)中外方合作者签署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机构名称及性质、课程设置、入学标准、师资与教材、合作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位授予、管理方式、财务安排、争端解决办法、清算办法等。

合作协议在境外办学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五)申请举办独立设置的教育机构的,应当报送机构章程。机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机构名称和地址、办学宗旨、办学规模、生源预测、学科门类的设置、教育形式、内部管理体制、经费来源、财务运营状况预测、财产和财务制度、举办者与教育机构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章程修改程序及其他必须由章程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高等学校境外办学可以由中外办学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联合或者分别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经批准实施高等学历教育或者学位教育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颁发中国相应的学历文凭。对由中外双方联合授予学位或者由中方单独授予学位的,应当符合中国学位的有关规定。

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颁发写实性证书。

第十条教育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学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审批权限,负责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办学,适用本办法。

第9篇

A公司2005年12月7日自芜湖港发往阿尔及利亚阿尔及尔港一个集装箱食品罐头,选定CS集装箱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公司)为货运人。芜湖公司安排其总公司所属船舶承运该货,应A公司要求,签发了全套海运记名提单。然而,该货运抵卸货港时,恰逢阿尔及利亚政府颁布、实施新的进口政策,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没有资格进口该货,A公司与合同买方、收货人多次协商就地转卖事宜,均未成功,只好退货,并于2006年3月24日向芜湖公司递交退运申请书,但直到2007年1月31日,该货才运返芜湖港。这是为什么呢?有哪些值得思考呢?

A公司2006年3月24日提交退运申请书,3月29日提交退运保函,4月14日提交全套正本提单,此后,不断催问芜湖公司退运进展情况,直到6月22日,芜湖公司才书面通知A公司退运所需单据,即:1)attestation of non transfer 2) Copy of the trade register 3) Copy of the purchase invoice 4) Number of Fiscal account 5) Relational costs (they buid up day by day)。A公司及其客户于2006年7月17日办妥所需单据或证明,应芜湖公司要求,A公司8月24日书面确认退货费用,但芜湖公司及其总公司就是迟迟不能将该货退回,直到12月15日,芜湖公司才要求A公司再次书面确认退运费用,A公司只好于12月21日再次确认新的费用,于是,该货才被运回。但该货运抵原起运港已超过一年,按照目前海关要求,退货须符合两个条件:A)货物质量有问题;B)自出运之日起一年内运返原起运港口。针对本例情况,两个条件均不符合,一不是因为质量问题,二不是在一年之内,那该如何解决呢?

二、主要症结

从A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到该货实际运回芜湖港,时间竟用了10个多月,怎么运,也不需要这么长时间,症结在哪里呢?

1.记名提单。记名提单不能算物权凭证,不能通过背书和交付方式转让,在美国等一些国家,收货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身份与提单中载明的一致,甚至可以不凭记名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阿尔及利亚海关对记名提单退运要求同样十分高,必须提交由当地银行出具的未转让物权证明。A公司接受客户记名提单要求,作茧自缚,对转卖和退运等特殊情况缺乏深度考虑。

2.运抵国情况特殊。阿尔及利亚在非洲虽是较富裕国家,但毕竟是发展中国家,而且绝大多数人信奉伊斯兰教,工作时间为周一、二、三、六、日,星期三是周末,与我们的工作时间很不相称,联系起来很不方便,再则,宗教节日甚多,当地人在斋月及其它节日期间不工作,工作效率又不高。因此,这样的特殊国情,退运时间肯定相应延长,A公司当然不会不了解,但没想到用时如此之长。

3.中间商甩手。本例中,A公司与西班牙H公司签定出口销售合同,合同中规定提单收货人及通知人均为阿尔及利亚Y公司,发票的付款人为西班牙G公司,全套托收单据交西班牙代收行。2005年12月13日,A公司向寄单行交单托收,该货于2006年2月10日运抵阿尔及尔港,在此前后,不断催促H公司指示G公司付款、赎单,但由于阿尔及利亚对该商品进口政策的调整,Y公司不再具有进口该商品的资格,因此,G公司拒绝付款、赎单,H公司虽几经努力,仍不能找合适的进口商,主办业务负责人移民它国后,H公司无人再过问此事。至此,A公司已错失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索赔机会,为避免损失进一步增加,3月24日向芜湖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同时通过寄单行发出加押指示,指示代收行将全套单据退回。A公司4月13日收到退回单据后,立即将全套正本提单寄交芜湖公司。芜湖公司4月14日收到全套正本提单。

4.用户不太配合。H公司虽是合同的买方,但付款人是G公司,收货人又是阿尔及利亚Y公司,本笔业务涉及的关系人很多,也很复杂。A公司对H公司寄予厚望,却未想到主办业务负责人离开公司后无人接管该业务,更未想到H公司不再经营该商品进口业务,只能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联系Y公司,苍天不负有心人,终于联系上Y公司,Y公司明确表示同意退货。直到6月12日,Y公司经办人才到芜湖公司总公司的卸港人处商谈退运事宜,7月25日提交承运人卸港人要求的所有单据并办妥必要手续。自3月24日到6月12日期间,一直没有退运相关信息,到底是Y公司不配合,还是承运人卸港人未尽责呢?A公司不能作出准确判断,但Y公司自去卸港人处到办好复出口手续,竟用了一个多月时间,至少说明Y公司不太配合。

5.货运人工作不力。A公司2006年3月24日向芜湖公司提出退运申请,3月27日提交出口退运箱操作保函,随后不断催问退运情况,直到6月22日,芜湖公司才将其总公司集运商务部与卸港21日、22日往来电文及12日、13日收到的卸港电文转来,从电文中得知,阿尔及利亚海关对此票退运要求提供的单据和证明。7月25日,Y公司办妥所有复出口手续,承运人却迟迟退不回来货物,并多次要求A公司确认应付费用,要求A公司最后一次确认应付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12月15日。不难看出,自3月24日至6月22日,芜湖公司就此在做什么,A公司不得而知;自7月25日至12月15日,芜湖公司又在就此做什么工作,A公司也不得而知。不过,有一点很清楚,就是,芜湖公司工作不力,导致退运时间过长。

6.承运人卸货港人责任心不强。Y公司2006年7月25日就办妥所有复出口手续,但到8月8日,承运人卸港人又要求发货人提交书面正式退运申请,A公司当日就提交正式申请,8月24日,承运人要求A公司确认应付费用,A公司同日向承运人确认应付费用,此后,承运人及芜湖公司又不再提供退运信息,直到12月15日,芜湖公司再次要求A公司重新确认应付费用,A公司只好再次确认新的应付费用,该货终于于2007年1月31日退回芜湖港。显然,自2006年3月24日A公司提出退运申请,到7月25日Y公司办好复出口手续;从A公司8月8日提交最后一份需要的单据到12月21日最后一次确认应付费用,太多的时间浪费了,承运人卸港人的责任心在哪里?

7.A公司对海关退运相关规定不太了解。海关对退货有明确的规定,前文已讲,不再赘述。但退运维修是可以超过一年的。A公司在此之前,对海关的相关规定不太了解。A公司如果很了解的话,就会事先跟芜湖公司讲清楚,陈述利害,芜湖公司也会更重视。或许多方重视,时间也就不会拖延如此之长。

8.A公司主动放弃信用险索赔。A公司已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申请到西班牙H进口商185000美元D/P30天信用险额度,出运后,在规定时间内也向信用保险公司申报了,保险费也付了,本可以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索赔,但考虑到,一旦索赔成功,H公司的信用险额度就自动取消了,再想与H客户采用D/P30天方式做业务,就不会有出口信用险保驾护航。为了与H客户继续保持长久业务关系,A公司放弃了信用险索赔要求。结果,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A公司既没有保住与H客户的业务关系,因负责该商品进口业务的负责人移民,H公司不再进口该商品,又白白丧失信用险索赔时机。A公司如果及时向安徽信用保险公司提交可能损失通知书及必要索赔文件,在征得安徽信用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就可采取降价、放货给合适的进口商等更有效措施,就可避免退运情况。

三.几点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例涉及的多方关系人都有不足之处,只是责任轻重不同。防微杜渐,意在不再重蹈覆辙,为此,笔者建议出口商:

1.不接受记名提单。既然记名提单,包括船公司签发的记名提单,都不能算作物权凭证,那这样的提单就对出口商很不利,特别在一些国家,出口商极容易丧失物权。既然对出口商有害,那么,出口商为什么要接受呢?不过,出口商如果发运前,已全额收汇,也就无所谓了,哪怕电放也没有问题。

2.了解进口国国情。世界很大,国家又多,民族更多,习俗差异,文化差异,民情差异,国情差异,不容忽视。本例中,A公司业务员就因对阿尔及利亚风俗习惯、民情国情重视不够,才出现如此不利情况。

3.调查客户资信。不论采用何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都需要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调查客户资信,对合同买方投保出口短期信用险实际上是调查客户资信的一个好办法,其它方法还有:通过邓白氏、ABC、华夏等专业信用公司调查;通过往来银行调查;通过实地考察;通过业务往来观察等,调查对手的资信情况,就是要做到心中有数,把握好风险度。本例中,安徽信用保险公司核准的付款交单(D/P30天)信用额度较大,并不表明赊账信用额度也会较大,也就充其量说明,H公司的规模和资信还能说得过去,但A公司如果充分了解H公司,就不会发生该公司主管业务负责人移民后未能及时、有效应对现象。

4.慎选货运人及承运人。A公司出口货运业务全部委托给相关货运人,授权相关货运人负责租船、订舱、调箱、拼箱、集运、口岸检验检疫、报关等相关事宜,向该货运人索回:全套正本提(运)单,海关放行的装货单或场站收据副本,海关验讫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联、出口退税专用联)正本、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海关相应签注、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进料加工手册等。从货运人被授权办理的事项及提供或返还委托人的单证来看,货运人对委托人是多么地重要,委托人稍有不慎,就会轻则增加额外费用负担,重则丧失物权、退税收入,甚至被海关课以重税和/或罚款(来料/进料加工情况下)。可见,出口商一定要慎选货运人,不仅要选好、选准货运人,还要选好承运人,因为,承运人才真正承担出口商品的运输责任,发生退运、转运等特殊情况,有实力、有信誉的承运人能够及时、经济地满足发货人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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