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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

时间:2022-04-18 01: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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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论文

第1篇

《物权法》181、189及196条———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一)动产浮动抵押的概念与特征

1.动产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动产。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为动产,这是动产浮动抵押与其他浮动抵押的区别,这一区别也决定了浮动抵押实行方式的不同。在全部财产上设立浮动抵押而发生结晶事由后,因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均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所以抵押权人可以自由指定或者申请法院指定接管人接管设立浮动抵押的公司;而仅在动产上设立浮动抵押,因为抵押人的其他财产并不属于抵押物,所以抵押权人不能指派接管人。但是一旦发生结晶时,抵押权人如何保护其利益需要特别的措施。

2.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具有浮动性。抵押标的物的浮动性,其是相对于固定抵押中标的物特定而言。具体而言,浮动性具有五层含义。第一,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不仅包括现在的财产,还包括抵押人将来取得的财产。但需要注意的是,仅在现有的财产设定抵押也可以成立浮动抵押。,法院认为,在债务人公司现在拥有的一宗土地上也可以成立浮动抵押。第二,浮动抵押在存续期间并不固定在特定的财产上,而是存在于用于抵押标的物范围内的整个财产上,浮动抵押不是指在某一物上设定了抵押,而是指在何种范围内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即指出用于抵押的财产范围,在债务人将来获得属于抵押财产范围的标的物时,这些标的物自动成为抵押物[6]。第三,抵押标的物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在抵押人的全部财产上设定浮动抵押,在抵押期间,原材料可能随时变成半成品、成品;而成品出售得到价款后债务人可能购买生产设备,因此其形态不断地发生着变化。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财产上设定。第四,抵押标的物并非永远浮动,最终它也会特定下来,但时间不是在抵押权设立时,而是在结晶时。结晶之前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处分的财产,自动退出抵押权效力的范围,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在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取得的财产,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则自动成为抵押标的物。第五,在浮动抵押结晶后抵押人所获得的财产仍属浮动抵押的范围。Russel法官认为,如果浮动抵押的标的物包括将来的财产,则在结晶后,抵押权人对抵押人所获得的财产依然享有抵押权。《魁北克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该法第2719条规定,一旦固化,浮动抵押就设立人在此时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任何权利具有动产或不动产抵押的全部效力。如此等抵押财产包括———集合财产,抵押权的效力也及于设立人在固化后取得的财产。对于浮动抵押标的物是否具有浮动性的特征,学者意见不一。有学者认为这是浮动抵押制度最本质的特点[2]。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的名称即因此而得,所谓的浮动是指抵押物一直处于流动的状态,抵押权人并不对某一固定的财产享有权利,而是对用于抵押的、不断变化的整体财产享有权利[7]。也有学者认为,浮动性不是浮动抵押的本质,而只能认为其是浮动抵押本质的反映[8]。从英国的判例来看,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浮动性不是本质,尤其是可在应收账上设定固定抵押,如果将标的物浮动性作为浮动抵押的特征,将导致其与固定抵押区别的模糊。但是,浮动抵押标的物多为浮动性的财产则为一不争的事实。

3.抵押人享有正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处分抵押财产的权利。抵押人可以在日常正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地处分抵押物,这是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在固定抵押中,抵押人在设定抵押后就不能处分抵押物,这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正常业务的开展,使得在抵押人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库存产品上设立固定抵押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对于这些财产,抵押人对其进行处分是维持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浮动抵押制度注重担保物的使用价值,给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收益,所以该制度获得了相应的发展,这在最近国际组织起草的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中得到了体现。在浮动抵押中,抵押人享有对抵押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并不表明抵押权人丧失对抵押财产的控制权。在浮动抵押下,债权人也可适度地控制抵押财产。但如果控制过严而不能发挥浮动抵押的作用,法官往往认为属于固定抵押;但控制过松,则可能使抵押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如果抵押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赋予抵押人的权利是:限于对抵押标的物进行修理或者改善,并且其在处分抵押物后,依据抵押合同抵押人承认替代物(replacement)也属于抵押标的物的抵押,属于固定抵押而不是浮动抵押[4]。因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来物抵押与现存物抵押的结合,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代位物而已。

4.浮动抵押具有可转化性。浮动抵押的可转化性是指浮动抵押在特定事件发生时将变为固定抵押,即浮动抵押的结晶[9]。如果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一直处于浮动状态,而无法固定化,则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实现。浮动抵押在特定事项发生而转为固定抵押后,抵押标的物才最终确定下来,浮动抵押标的物的价值实际上也仅限于抵押权实现时抵押人拥有的资产。

(二)《物权法》第181条、189条及196条———动产浮动抵押

按照《物权法》第189条设立抵押后,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后,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一条款特别强调了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自由处分抵押物的权力,与浮动抵押制度抵押人的权利的特征相吻合。而《物权法》第196条提出四种抵押标的物结晶的情形,更是与浮动抵押标的物的浮动性及标的物的转化的特征相一致。故此,对照动产浮动抵押的特征,可以发现我国该三个条款实际规定的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这也可以从立法后,大多数学者将该条款解读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现实相符合[10]。

特别动产集合抵押———一个新概念

(一)原因解读———制度移植中参照系的不同

该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的标的物的范围与浮动抵押制度不符,实际上是将日本企业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进行界定,而将不符合日本企业担保法规定的制度均解读为不是浮动抵押制度;而这与浮动抵押制度的多样性不符。而后将标的物的浮动性作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进而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相比较的做法,与一般学者将浮动抵押制度的本质在抵押人正常经营过程中自由处分抵押物的观点不符。而对浮动抵押权实现方式更与抵押标的物的范围息息相关,如果没有将全部财产设立抵押,在实行抵押权时,当然不会涉及抵押主体的资格存续问题,这一特征也不会影响该制度是否为浮动抵押制度。而《物权法》第196条第2项关于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导致抵押权实行的规定,正是浮动抵押结晶的体现;但这种情形在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中只能作为例外来解读[1]。如果依据日本企业担保法对浮动抵押制度进行界定,则浮动抵押人限于企业,浮动抵押客体的范围为企业所有的财产。但如果将参照物扩张,将英国、美国、魁北克、丹麦及我国澳门地区的浮动担保制度解读为浮动抵押,将发现并非所有法域均限制浮动抵押主体的范围,也并非所有法域对其客体范围进行限制。参照物的不同,结论可能也会不同。

第2篇

传统的跨国知识产权案件都是从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各国国内实体规范的角度来进行国际保护,而多年来的实践告诉我们,国际统一实体规范和国内实体规范不可能彻底解决跨国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以出现了实体法保护不足,冲突法规则还未完善的尴尬局面。在这种情况下,冲突法的作用日益凸显。最初在法律适用方面,权利要求地和权利来源地谁能更适合作为跨国知识产权案件的准据法是学者讨论的重点。为了论证各自的观点,学者们都提出了各自的理由。支持权利要求地作为准据法的理由如下:第一,法院可以拒绝适用他所不熟悉的法律,权利来源地的法律对法官来说就是不熟悉的法律,将法官置于陌生的环境当中将会使其无所适从。第二,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将会产生这样的后果,即不同国家的知识产权在一个国家内将会享有不同的待遇。第三,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将会导致当事人选择首次的登记或者出版地来选择准据法。[6](10)支持权利来源地作为准据法的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反驳意见:第一,对法律的不熟悉不应该成为拒绝适用的理由,在其它领域同样存在相同的问题,法官却通过各种方式平等地对待本国和外国法律。以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观点认为,对其它国家法律陌生引起的困难并不是跨国知识产权案件所特有的,而是所有国际私法案件所固有的,比如在国际合同领域、国际侵权领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第二,适用权利来源地法可以避免在不同的国家给相同的知识财产以不同的待遇,这种法律适用稳定合理。第三,允许当事人选择首次的登记或者出版地来选择准据法并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地方,这种选择要比侵权人选择准据法更加合适。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在如今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在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权利要求地和权利来源地之外,在一些国家的理论和立法上出现了新的法律适用规则和新的理论学说。第一,分割理论的形成。分割论是与统一论相对应的一种主张。与统一论将知识产权视为一个整体不同,分割论主张应该按照法律关系的不同,对知识产权分别确定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在知识产权领域是否应按照不同的方面适用不同的规则,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但是目前分割论占据了主流。分割论的这种适用规则能够克服传统的知识产权连接点过于单一、僵硬的弊端,顺应国际私法整体发展的潮流,是生命力极其顽强、具有强大适应能力的理论。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初在合同领域,后来扩及到侵权等其他领域。具有开放、灵活法律特征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传统国际私法的适用规则在知识产权法律适用问题上的初步尝试,但是这个原则也有无法精确认定什么是“最密切”的弊端。第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运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合同领域。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一般都是通过合同进行的。绝大多数的发达国家都将跨国知识产权合同纳入普通民商事合同的范围,故可以适用国际合同领域经常适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究其原因在于发达国家是知识产权的主要输出国,认为知识产权合同是民商事合同,既然是民商事合同,就应当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他们所要适用的法律,但是这种选择应当受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公共秩序原则的限制。而相反,发展中国家由于受到技术水平的限制,作为主要技术输入国,真正地想实现意思自治比较困难,要受到发达国家意志的左右,因为在经济实力方面的不平等很难实现选择准据法的平等。所以,发展中国家早期都拒绝意思自治原则。但是近些年来,发展中国家为了更好地引进知识产权和技术以发展本国经济,不再一律拒绝,而是选择了有条件地接受。第四,结果选择冲突规范的探讨。结果选择说在国际私法领域不是新鲜事物,在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革命的思潮中,美国学者利弗拉尔就提出了非常具有代表性的结果选择说。这个学说提出后,很多国家对其理论进行研究,并且在立法上制定了很多结果选择的冲突规范。而在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领域,结果选择说还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有学者认为这种学说可以用在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方面,可以制定“网络侵权,适用与案件保护程序更高的国家的法律”等类似的适用规则。[7](68)以上新规则和新理论的出现表明,在知识产权的国际私法领域,传统的单边的法律适用规则已经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复杂多变,而双边或者多边的法律适用规则由于具有灵活、开放、以不变应万变的优势受到推崇。这种变化和发展顺应了整个国际私法发展的潮流,更加验证了知识产权的民商法私权属性。在国际私法蓬勃发展的潮流中,知识产权不可能逆向而动,独树一帜,而应该顺乎潮流,逐渐褪去特殊的光环,回归其本质。

二、创制方式的新发展———软法

传统的各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冲突法呈现出各国内国法“各自为政”的局面,各个国家在是否承认法律冲突、如何解决法律冲突方面完全按照各自的偏好创制规则。在全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水平、科技状况、社会制度、法律发展等诸多方面存在着严重的差距和分歧,已经达成的以《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为代表的国际公约无法彻底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大多数国家而言,国内立法在国际知识产权关系的调整中仍然起着难以替代的作用。[8](185)而在司法实践中,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不断涌现、类型的日趋复杂,向各国法院的管辖权选择、法律适用规则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提出了新的挑战。ALI和MPI这两个项目代表了近年来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最新也是最高研究成果,它们都致力于推进知识产权冲突法的创制,它们共同的特征是均以软法的形式出现,希望用这种温和的形式影响国际公约的创制和各国立法的发展。可能项目成员考虑采取这种软法形式而非采取硬法形式比较适合现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氛围,如果以条约或者公约的形式出现,将极有可能导致因经济实力上的差距、各自的利益和立场不同而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搁浅。而在国际合同领域,《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软法的方式出现,而没有采取施米托夫所倡导的国际商事合同公约的方式,取得了很大成功,它的方式给了学者很多启示。然而,软法形式在知识产权的冲突法领域是否可行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这种方式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也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以软法方式出现的冲突法创制方式可以说是在此领域的一种新的努力和尝试,这种方式能否彻底改变冲突法各自为政的局面不容乐观。但是不管怎样,这两个项目成果很大程度上填补了知识产权冲突法领域的空白,内国法院可以选择性地借此填补国内法上相关条款的缺失。其所做出的努力和尝试的价值要远远大于其本身。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新发展———多元化模式

与国际私法的其他领域相比,知识产权发展得比较晚,原因之一就是这个领域的跨国纠纷数量较之其他领域要少很多。而随着世界联系的紧密,知识产权跨国纠纷案件与日俱增,诉讼模式的效率低下、费用高昂的弊端凸显,这对纠纷的解决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因此在跨国知识产权案件中,除了诉讼之外,出现了其它解决纠纷的模式。自20世纪60年代末起,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兴起了“ADR”的替代争端解决方法的运动来应对这种实践的需求。而在这种方式中,国际商事仲裁是被接纳最广的方式。传统的知识产权案件是不可仲裁的,原因还是由于它是通过国家授予的垄断权,这种带有公法色彩的权利由于性质特殊被排除在仲裁之外。但是这一情况发生了变化。各国在立法上逐渐放松了对知识产权可仲裁性的控制,并且可仲裁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从最初的版权和专有技术争议到知识产权的有效性纠纷和侵权纠纷,都逐步地纳入了仲裁的范围。而在司法实践当中,各国的仲裁机构也由最初的不予仲裁纷纷转变态度,开始了对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以上的分析告诉我们,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由传统的单一诉讼模式向多元化的模式发展,目前以诉讼和仲裁为主,将来还会出现新的纠纷解决模式。国际私法的其它领域存在什么样的模式,知识产权领域就可以存在同样的模式。而这一变化和发展同样验证了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属性,在解决纠纷模式上它可以并且应该和其它民商事权利处于同等的地位。

第3篇

而对不涉及聘用合同的,教师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则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行政法律途径-教师申诉来加以解决与权益维护,这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一、教师申诉制度

我国《教师法》第39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这是宪法关于公民申诉权利规定在教师身上的具体体现。

《教师法》确立的这项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程序的制度,即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制度,就是教师申诉制度。

二、教师申诉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1、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申诉制度。《教师法》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的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教师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使教师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负有执行的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其他非诉讼中的申诉,如向部门、行政监察部门等部门的申诉。虽然对维护教师的权益有一定的保障作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时限要求,其实施过程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弹性和随意性,在某种程序上降低了申诉人受损的合法权益的恢复和补救。这也是《教师法》之所以将教师申诉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

2、教师申诉制度是一项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它在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申诉权利的基础上,将教师这一特定专业人员的申诉权利具体化。从申诉受理的主体上看,教师申诉受理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教育行政机关。因此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作出的影响申诉当事人权利的变化的行政处理决定,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申诉时限上看,对教师的申诉主管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发生在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事情,如果认为极不公平,均可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从效力上看,对教师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教师申诉制度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它是由行政机关依法对教师的申诉,根据法定行政职权和程序作出行政处理的制度。其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在承载教师申诉行政处理结果的文书上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4、教师申诉制度不仅是起动行政机关依据其行政职权和行政处理程序进行行政处理。而且可能依法导致行政诉讼程序的起动。

5、教师申诉制度与其他申诉制度的区别:(1)、与制度的区别。制度实际也是一项行政申诉制度,但没有明确的受理主体;受理后的对行政机关处理期限没有法定的期限限制;机关往往是将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给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它们仅对主管机关的处理加以检查督促,不会导致行政诉讼的发生。(2)、与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诉讼法上的申诉制度是公民对司法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而向法院或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的制度。

三、哪些情况教师可以提出申诉

《教师法》对教师可以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范围规定得比较宽,主要有:

1、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这里的教师合法权益,包括《教师法》规定的教师在职务聘任、教学科研、安排工作任务、达到教师工作必备条件、民主管理、培训进修、考核奖惩、工资福利待遇、退休、被非法开除、除名、停止社保费缴纳、终止教师社保关系等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当然是否确实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才能确认。但只要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上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在这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可能侵害了教师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没有侵害教师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教师对处理不服,就可以提出申诉。而对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属于教师申诉的范围。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范围,还有一个时间的范围。即只有在《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后发生的案件,才可以依照《教师法》的规定提起申诉。对《教师法》生效之日以前发生的案件,一般仍按原来的有关程序办理。

四、教师申诉的期限

教师申诉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时效限制。

五、教师申诉向谁提出,由谁受理

受理教师申诉的机关,因被申诉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可分两种情况:

1)、教师如果是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为主管的教育部门;

2)、如果是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受理申诉的机关可以是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口的行政主管部门。

需要指出的是:教师申诉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不能向行政机关的个人提出。否则行政机关干部将按一般的群众来信办理。

六、教师申诉的管辖

这里所说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之间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教师申诉制度的管辖分为隶属管辖、地域管辖、选择管辖、移送管辖等。

1、隶属管辖。指教师提出申诉时,应当向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隶属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一般情形下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机关往往会找划分隶属管辖。

2、地域管辖。指没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提出申诉时,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由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如:民办学校同教育行政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民办学校中的教师申诉适用地域管辖。

3、选择管辖。指教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之间选择一个,提起申诉。受理申诉的行政机关不得拖延推诿。对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的申诉,申诉人可以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选择受理的机关。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一般应本着及时、便利和业务比较对口的原则选择受理机关。

4、移送管辖。指行政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申诉案件,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办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4、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在特定的情形下,可能还会涉及指定管辖与协议管辖。

七、教育行政机关内具体承办教师申诉的部门

这要看具体的情形,一般是由督导部门具体承办。由于教师申诉往往会涉及财产权、人身权等法律与政策问题,因此教育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法制工作部门应会同督导部门工作。

八、教师申诉的程序

教师申诉制度由申诉提出、受理和处理三个环节组成,并依次序进行。

1、提出申诉。教师提出申诉,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申诉的受理。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诉书后,应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的条件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①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

②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书面答复申诉人不予受理;

③对于申诉书未说清申诉理由和要求的,要求重新提交申诉书。

3、对申诉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①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可以维持原处理结果;

②管理行为存在着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诉人补正;

③对于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限期改正;

④管理行为的一部分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可以变更原处理结果或不适用部分;

⑤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撤消其原处理决定。

九、举证责任

教师申诉的举证责任总的来说应当由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

1、申诉人:只要向受理申诉的机关提交证明申诉对其有意见的证据材料;以及申诉人的身份证据材料这两类证据即可。例如、某学校教师被所工作的学校停止其社保缴费的;例如一位中学校的语文教师被学校安排任教数学课,虽然任何待遇不变但该教师不同意,此时申诉人只要提交提起申诉的事由,说清申诉人的意见材料即可。总之一句话,对于申诉人而言,只要求能启动教师申诉程序的基本证据材料。

2、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提交能证明事实、处理过程、履行法定义务的证据材料,以及作出行政决定或对事件处理的法律依据。

十、证据审查与质证

教师申诉是一个法律行为,受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因此为了确保处理决定的正确,受理机关必须对申诉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书面审查。将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初步判断;对所涉及与本案相关的法规法规的适用作初步认定。

组织双方对所提交有证据材料质证,让申诉人对证据进行辨认与认可;让被申诉人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辩解,以及让申诉当事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适当、合法阐述充分发表意见。

受理机关依据职责职权自行调查的证据材料应当质证。

十一、申诉事实认定

认定申诉事实的证据材料必须是真实、合法经申诉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对于经申诉人双方质证,且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受理机关应予以采信、采集,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持不意见的,且被申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或申诉人原已认可的,不能采信。未经申诉当事人双方质证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受理机关应根据经采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的证据材料,以及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可适用的法律法规对事实进行认定。

十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

适用原则:正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适用。

具体类型:1、基本法律;2、国务院制定公布的行政法规;3、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以前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4、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5、地方行政法规;6、立法法实施(2000年7月1日)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均不能适用;7、对于立法法实施以前的规范性文件,处于上位的,且不与行政法规、地方行政法规冲突的、具有合法、有效及合理性的可以适用。

十三、行政机关应作出的文书

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规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发送给申诉当事人”。1998年9月3日《成都市教育委员会关于教师申诉若干问题的暂行意见》“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将申诉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申诉当事人”。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送达给申诉当事人的法律文书只有一种,即《申诉处理决定书》。如果说,行政机关送达申诉当事人的文书不是申诉处理决定书,而是其他文种,如《意见书》,那么该行政机关的做法首先是于法无据,其次是违法行为,所作出的《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诉当事人可向该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撤销《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

如果受理机关未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这表明受理机关的处理工作未结束,其工作仍在进行之中。对于受理机关出具的其他文书,只要不是法定的,申诉当事人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申诉当事人有权要求受理机关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十四、行政机关处理教师申诉的法定期限

《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受理教师申诉案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处理”。1995年10月6日《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提出的申诉,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书的次日起30天内进行处理。”

依照上述地方行政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处理教师申诉的期限为30天。这是法定期限,行政机关不得延长。同时申诉当事人无权同意行政机关延长此期限。

十五、《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符合的要求

1、《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在30天内作出并送达申诉当事人;

2、《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内容及处理决定必须符合法律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不能自相矛盾,更不能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列出申诉当事人各自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受理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予以采信的证据材料;以及适用的法规法规;

4、《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准确无误的载明申诉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即诉权、其他权利及行使权利的期限。

十六、《申诉处理决定书》必须载明哪些申诉当事人应具有的救济权利

1、获得救济的途径与法律途径:(1)、行政内部设定的途径: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法律途径:教师申诉,特别是申诉内容直接涉及其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事项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教师申诉当事人的两种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并非相同性质,申请复核不是法定程序,目前国家没有申诉复核的程序法,且申请复核并非法定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况且经复核后,如果申诉当事人不服,应如何处理,能否提讼现不得而知。

因此,应依据《实施意见》载明两种途径供申诉当事人选择。

2、启动救济程序的法定期限(即诉权及其行使时限):对于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期限与程序,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能会知道,也可能不知晓,因此必须在申诉处理决定书中载明。对于申请复核期限法律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不载明履行告知义务,如某教育局的处理文书这样描述“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本-若有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申诉当事人根本无法操作。

十七、教师申诉的

既然教师申诉是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申诉人应当可以委托人进行。对于被申诉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甚至行政机关,由于他们与申诉人之间本身是一种不平等关系,一旦提起申诉,被诉人就负有义务参加、并接受受理机关的调查、举证。因此,被申诉人应当自己参加,不能委托人。如果后面进入行政诉讼,被诉人可依法委托人参加行政诉讼。

十八、申诉教师启动救济途径的期限

1、行政复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在“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2、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两种情形:

(1)、不服行政复议后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直接: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诉处理决定书》未载明诉权与期限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4、申诉人未收到《申诉处理决定书》的:

《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复核: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也没有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程序规定。

十九、申诉教师救济措施选择与程序启动

1、对于复核,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对此途径形同虚设,建议不要采用。

2、行政复议: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之规定的情形之一以及复议期限的,申诉教师可提起复议申请。

第4篇

有了专利权的保护,企业不但可以得到很好的经济效益,而且还可以用所得的一部分收入来奖励对发明创造做出贡献的人,以此鼓励他们不断积极从事于发明创造的事业和激发企业职工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从而使企业获得更多的新技术和专利,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稳定企业的发展。

二、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规划

常言道“:人无远虑,必有近忧。”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更是如此,没有长远的规划,只立足于当下,很难有长远的发展,在这个风云变幻的时代更是充满了种种危险,2008年的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就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拥有自主专利的企业,大多能够渡过金融危机,而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专利的企业则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

三、重视技术研发,开发适应市场和客户的新产品

企业要想稳步长久地发展、做大做强并获得更多经济效益,就得重视技术研发,开发适应市场和客户的新产品。然而要想做到这些就得先设立技术中心和研发机构,加大技术开发投入力度和增强自身的自主创新能力,同时确保研发资金的投入,这样企业产品自主研发的先进性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才能得到保障,最终形成属于自己的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同时,在研发机构进行制度上和运行机制等方面,企业还要以各种方式去进行改革,以提高自身自主创新能力、适应能力,成为国际所需要的创新性产品。

四、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全面提高产品的技术附加值和质量水平

现如今,我国的高新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远远不够的,很多东西都是从国外引进的,所以使得我国在高新技术等领域标准上总是受制于人。如果我们着力于高新产品的研发,全面提高产品的技术附加值和质量水平,并对其进行有效保护,那么我们就可以拥有属于自己的产品,并带来经济效益。其实规范质量水平、引导技术发展是衡量一个国家生产能力的重要指标,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标准本色也是一种产品,所以有了好的标准就不可能没有好的产品。标准现在在市场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可以说拥有标准就拥有着市场,它不仅是市场的核心,也是市场营销的制高点。由此可见,加大标准的生产力度和产品技术是很必要的,不管是从企业自身的发展角度看,还是从国际发展角度看,都是不可缺少的。现在有一些企业在这方面就有着突出的意识,例如云南白药集团、四川长虹电子集团等。特别是宁波新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参与制定打火机国际标准的制定,使这些企业在市场上拥有话语权,更有竞争力,起到一个很好的带头作用,同时也向大家证明了实施标准战略的重要性。

五、建立优秀的人才队伍,增强品牌认识,实施品牌战略机制

第5篇

WTO倡导市场经济。它规范的是政府管理贸易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行为,即政府怎样为市场的运作创造和提供条件。

就对WTO的承诺而言,中国承担了必须建立和完善市场机制,并按照WTO协议的要求和中国政府的承诺管理贸易以及与贸易相关事项的义务。

《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全部条款都是围绕着要求中国建立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这个中心来写的。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第一,是中国自由贸易机制;

第二,是外国的产品和服务进来以后能否卖得出去的问题;

第三,是中国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决策和实施机制。

中国现行法律是与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大体相通的。中国在进行经济改革的同时,进行了深刻的法治改革,建立了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

市场经济是加入WTO的必要条件,为保证自由贸易的实现,保证商品在世界范围的自由流动,创立公平竞争的环境,我们必须对目前既有的法规规章进行大规模的清理,同样也包括对地方性法规、部门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惯例的清理。要清除过去计划经济的痕迹,从而真正实现国家对社会事务的管理是真正的依法办事,按规则出牌。

二、认识WTO透明度原则、司法审查制度,促进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

长期以来,中国走的都是一条政府推进型的法治道路,由于历史原因,能够与政治国家相抗衡的市民社会的力量一直都比较弱小,法治的进程与发展缺少一种来自外部的压力与推进力。然而随着中国的入世,中国的法治建设获得了一份外在的强大的推进力量,WTO将通过其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法律框架深刻地影响中国法治。

我们知道,完整的法制系统由立法、司法、守法和督法四个环节组成。在制度建设的层面上,透明度原则和司法审查制度正是紧紧围绕着这几个环节来进行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实现现代法治的核心的。

1.关于WTO的透明度原则

按照WTO相关协议,透明度原则涉及一国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等各方面和环节,包括:一是要求各成员方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国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二是进一步要求各成员方应迅速及时地将其司法判决加以公布。

根据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我国实行透明度的范围是与贸易有关的一切政府措施以及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法令、指令、政策和其他措施。这个范围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范形式和直接涉及对外经济贸易的内容。

2.司法审查制度

在《入世议定书》里,与“透明度原则”并列而且相辅相成的还有另一个重要程序规则:司法审查。这个程序要求,对有关“法律、规章及其它措施”的执行,为了能迅速加以审查,中国要设立或指定“法庭”。这种“法庭”(tribunal,或译作“审判单位”)要独立于负责执法的行政机关,并与之无实质利害关系,以保证公正审理。

这个规定,再加上“透明度原则”包括了公布司法裁决的要求,对我国司法机关目前的状况来说,确实构成了一个严重的挑战。

三、入世进一步推动我国政府行为的法治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就意味着中国政府对世贸规则的承诺。中国政府将面临着如何全面履行世贸组织规则确定的权利、义务问题。世贸规则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法治之下的有限政府,政府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及规则行事。

第一,“入世”全面影响我国公民和企业的行为,迫使政府行为全面走向法治化。

1.中国在议定书承诺: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中央政府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或外汇管制的所有法律、法规及其他措施,以及地方各级政府或适用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措施。

2.世界贸易组织(WTO)管理的多边贸易协定,无论在范围上还是程度上都大大超过了过去的关贸总协定(GATT)。

第二,通过约束政府行为,强力推进国内法律制度变革。

中国加入WTO,其对中国最深刻的影响在于它推动了中国的法治进程,WTO协定约束的对象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在WTO协定的实施方面负有重要的法律责任。

四、入世促进国内统一法律实施,禁止和减少地方保护,取消地区间贸易壁垒,提高效率,完善地方立法的规范化

第一,WTO一个普遍性要求是“统一、公正、合理的法律实施”,通过这一要求将全面推进国内法律的统一实施。

在法律上,WTO协定在中国的统一实施是有保障的,其根据是中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立法方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在行政方面,根据宪法规定,全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二,地方保护行为违反WTO规则,从我国的承诺及WTO的规则可知,歧视待遇不管来自哪一级地方政府,在法律上都将视为中央政府的行为,保证统一实施的法律责任是由中央政府承担的。

第三,加入WTO对我国现行经济特区的制度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将进一步统一现存经济特区与非经济特区的有关法律实施和法律、法规的建设。

第四,入世进一步推动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调整,大力提高政府效率,促进政府制度建设。

入世之后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对于落实中国对外承诺、保证WTO规则统一实施更是重要。中央政府决定的事情和承诺的事项和需要全国各地都要执行的事项,一定要以法律

的方式统一落实下去,各地不能各行其是。

五、完善国内立法,主动适应WTO规则,维护国家利益

1.WTO规则国内立法化

就目前而言,WTO法律体系由以下几部分组成:(1)WTO的基本法;(2)WTO的货物贸易法律制度;(3)WTO的服务贸易法律制度;(4)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5)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制度;(6)WTO关于贸易政策审议机制的法律制度;(7)WTO的复边贸易协定。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WTO协议不能直接适用,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似乎已经达成了共识。分歧的关键在于是否有一些WTO协议可以在我国直接适用。笔者认为WTO协议在我国不能直接适用,TRIPS协议也不例外,理由如下:

(1)WTO的根本意义或作用不在于确立超越各成员方政府和国内立法机构的具体经贸规则,而在于给成员方进行谈判和协商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的场所。框架性和原则性的规定无疑是WTO协议的主要内容。

(2)虽然各国理论界对能否直接适用WTO协议争议较大,但从美国和欧盟的实践上看,做法却基本一致,即不允许WTO协议在国内直接适用。道理其实很简单,如何在国内适用条约纯粹是国内法的事情。对于WTO协议这个各成员方50多年来斗争与妥协的结果,成员国完全可以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过转化间接适用的形式,最大程度的趋利避害。

(3)国务院法制办权威人士强调,适应加入WTO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必须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以此履行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

综上所述,我国不能直接在国内适用WTO协议,而是坚持我国宪法确定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认真研究、准确把握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的相关内容,通过立法程序,把WTO协议转化为国内法。

2.积极、稳妥开展国内法制建设

中国正在对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废止、修改和保留”的工作。为了适应WTO规则,已经修改和制定了很多法律法规。

中国的立法修改还需要有一个对WTO的法律结构和法律性质的认识过程和适应过程。当然对于已经确定的事项和看准的事项,确实需要“改”或者“立”。不“改”和“立”就违法的事项,WTO协定称之为“强制性违法”,一般包括三种:明确承诺的、羁束性规定的与程序性规定的事项。在不知道WTO协议的确切涵义是什么的情况下就匆忙地按照自己的理解去修改,效果不但不好反而会出现新的混乱。

中国与一般的成员国不一样,她是一个有巨大市场潜力、最快经济增长速度的大国。日本、加拿大等国都是WTO的主要贸易国,但我感到他们远远没有中国这样充满活力,这样有发展潜力。

所以,中国修改国内立法,不能急,但一定要做,而且要做的有气度而不拘泥,有技巧而不笨拙。

3.利用WTO法律机制维护国家利益

我们知道,国际争端的最终解决主要依靠一个国家的实力。在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时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多数是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来解决。现在WTO140多个成员中,其发展中成员方数量上占到多数,但是美国、欧盟、日本和加拿大四个成员方的贸易额却占到所有成员国国际贸易总额的大部分。贸易大国的作用与这个世界性多边贸易组织的存在休戚相关。

经济小国和弱国除了借助自己的特点与大国周旋外,在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法律机制,获得平等说话的机会和保护自己利益的力量,依靠法律机制制约贸易大国恃强凌弱的做法。

六、结语

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仅仅是我国法制建设迈出的一步,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社会主义

法治国家才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目的。

WTO的规则和法律机制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强大外在推动力,她将全面影响和推动我国的法制建设。促成中国法治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摘要】本文透过《中国入世议定书》、《工作组报告》及WTO相关法规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以及入世面对的挑战。从立法、司法、法律监督等方面深入分析加入WTO对我国市场经济法治建设的推动,并从规范政府行政行为、统一国内法律实施、完善立法规范化、减少地方保护、WTO规则国内立法化等方面提出了我国的应对策略和法治建设的发展方向。强调指出在适应WTO规则修改国内法律的过程中要稳中求快、注意策略,既不违背WTO规则,又要维护国家利益。

【关键词】入世中国法治法律化

参考文献:

[1].入世:司法界面临的机遇.国际商报,2000-11-26.

第6篇

一、邮发合一的产生和特点“邮发合一”是解放初期从苏联学来的一种发行模式,简单的说,邮发合一即是把报纸发行工作交给邮局来做,报纸的生产(编印)和流通(发行)是截然分开的,把送信与送报捆在一起,把多家报纸捆在一起,把报纸的征订、运发和投递捆在一起,把批发和零售捆在一起,这种“一分开、四捆起”就是“邮发合一”的发行模式。

建国初期,由于我国当时经济落后,人民文化水平较低,报刊种类少。在计划经济的体制下,报社作为党和政府的宣传机构,管理体制是按事业单位对待的,办报经费则是由国家财政拨款,报社极少考虑经营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邮发合一凭借着自身的优势,在报业发行中一统天下。

“邮发合一”的特点和优势主要体现在:

1.拓宽了报纸发行的深度和广度。在“邮发合一”之前,报纸发行的范围主要局限在铁路沿线、交通枢纽,而很多偏僻的地区和许多县市都很少甚至几乎看不到报纸。通过“邮发合一”,邮电网络遍及全国,点多、线长、面广,只要是邮局公开发行的报刊,凡是邮路通达的地方都能订阅到,这样一来,便大大地拓宽了发行网点和覆盖范围。

2.利用现有资源,减少浪费和混乱。“邮发合一”使报社专门编报印报,邮局则负责订报发报,简化了国内报刊发行系统,省去了许多人员开支和事务工作的麻烦,既可专心编报,又合乎经济原则,减少了浪费、纠纷和混乱,有助于解放初期全国报刊的发展,并增加了邮电业务。

然而,随着历史的前进,社会条件的不断变化,“邮发合一”渐渐不能适应新的环境,尤其是以后,全国的工作重点转移,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给报纸的发行模式带来了极大的冲击。

首先,改革开放政策为新闻出版事业带来空前的繁荣,报纸的数量增多,品种由单一的机关报变为多品种、多层次,开张由四块版变为八版、十六版甚至更多,内容特色更是日星月异,邮电部门不负重荷。

其次,市场经济条件下,报社必须讲求经济核算,考虑成本、利润等一系列经济指标。而“邮发合一”收费高,手续烦,造成报纸资金回笼慢,不利于报社的发展。

时间最高发行费率最低发行费率平均发行费率1949--195235%14%28.4%1952--198025%25%25%198030%25%27.5%1981--198625%25%25%1987--25%28%--35%29.3%

从上表可见,报纸的发行费率在建国四十年来几经变更,但最低平均都没有低于25%以下,最高达到了35%,这对于面临着要求自负盈亏的报社来说,是一笔不小的负担。因此,自办发行的新模式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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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办发行的特点和优势自从1985年洛阳日报率先自办发行起,几年的时间,“自发”模式如星火燎原之势,几乎全部的中等或中等以上的城市党报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报纸,纷纷加入“自发”的行列。报纸的发行总量也有了很大的增长,1993年报纸发行总量约为264亿份,比1979年全年发行131亿份增加了近一倍。

和“邮发合一”相比,自办发行有其不能比拟的特点和优势,更能满足新时期报纸发行的需求。

1.缩短投递时间,一般情况下,市区投递要比邮局早一两个小时,郊县要快半天至一天。

2.发行费用减少,如上文所述,邮发的发行费率最低也要25%,加上邮局种种相关要求的开支,实际发行费用相当昂贵,而自办发行,报社实际支付的费用和邮发相比,仅为18%。同时订报费用,报社可以立即拿到(邮发则是每月按订数返还),大大增加了报社的流动资金,有助于实现报社经济自主,积累资金,扩大再生产。

3.投递质量提高,服务周到,上门征订,提高报纸的质量和发行量。然而,尽管自办发行这一新生事物有其强大的生命力,但它也有自身体制上的弱点和不足。目前我国大部分报社的发行部门都很小,体系也不完整。《参考消息》,发行量300多万份,发行部只有7个人;北京日报三报两刊,发行部只有4个人;光明日报发行部16个人,与采编人员的比例是1:25。发行队伍如此弱小简陋,每到发行季节,记者、编辑都要带着发行任务,组织发行。这种亲力亲为的手工操作,实在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现代化报业发展。因此,势必将有新的发行模式出现。

三、多渠道发行的出现和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闻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报业发行模式变革也随之进入了新时期。未来,多种灵活的发行模式将会不断出现,多渠道发行势在必行。在这里,笔者仅谈谈自己的设想,供大家参考。

1.“邮发”和“自发”相互结合,扬长补短。邮局可以和报社共同商讨,在双方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签定合约,根据市场经济下价值规律的原则,协调好双方的经济利益。报社和邮局因地制宜、因报制宜地制订出双方都能接受的发行费率,这是“报邮联合发行”的关键,如果在这一点上双方能达成共识,“联合发行”就有了成功的基础和前提。这种发行模式,在某些地方已经实施,并取得了成功。1998年,《深圳商报》与当地邮局签订了“联合发行合作协议”,并且共同成立了“联合发行指挥部”,以邮局为主,报社协助,开办了预约征订、跨区订阅、上门收订、现场收订、分期订阅等多种新的服务项目,报纸的发行量因此获得全面增长,市内订户比上年增长了71.2%,外阜订户比上年增长了5.8倍。在和邮局重新合作的同时,报社也可以拓宽自办发行的路子,灵活地采取多种手段,因地制宜地发展发行模式。尤其是一些有经济实力的报业集团,可以组建发行网络,由报业集团建立一个直接下属的发行总公司,再在各地建立起发行分公司,统一部署和管理此报业集团下的各家报纸发行;另外,报社还可以和银行合作,选中一家或几家全国联网的银行,委托它们在各地的营业网点设点收订报刊;随着因特网的发展,报社还可以利用网络,在网上征订报纸,然后委托电子商务站点进行送递。

2.建立专业化的报刊发行公司。这种发行公司可以是同一地区的多家报社联合起来组建的,每家报社根据投入的多少,占有一定的股份,发行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它承担多家报社的发行任务,各个城市兴起和发展了自己的地方发行公司,再逐步将全国各城市的发行网联成一片,成立全国性的报刊发行中心;专业化的发行公司也可以由社会力量、甚至私人创建,它不属于任何报社,独立组建自己的发行网络,与各家报社签定合同,既可承担征订、投送业务,又可承担零售发行业务,使发行商业化、专业化和社会化,成为市场经济下的又一个新兴的服务行业。

第7篇

本文作者:金佳卉作者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首先,上文中提到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其实在之后的历代立法中,大多都要相类似的规定:比如秦朝所规定的杀人罪中,秦律将杀人罪分为贼杀、盗杀、擅杀、斗杀、捕杀等项。刑罚对贼,盗杀的处刑极其严重,而当发生尊杀卑、主杀奴的时候,法律却又不对此进行严厉的处罚,这就是碍于尊卑等级名分。秦朝继承了夏以来的传统,也保护亲权,惩罚不孝的规定。到了汉代,在其罪名中有这么一条—首匿罪。汉武帝“重首匿之科”惩罚极其严酷。犯者全都要处死,严重的还要“夷三族,。“元康元年,修故侯福坐首匿群盗弃市”。然而在汉代刑法的原则中我们又可以看到“亲亲得相首匿”这样的原则。正如西周的限制儿子告父亲,中国古代的宗法制是严禁父子争讼魏《论语•子路》中也有“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当儒家宗法理论的观念日益深化,一种仁孝的思想还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影响着立法者,汉宣帝的时候允许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相互隐匿的罪行,不予告发和作证,法律不加制裁或者减轻处罚。自从这种在血缘关系范围内相隐罪的刑法原则获得认可,其使用范围也不断的扩大,为汉以后的历代刑法所援用。在晋的时候,随着法律的儒家化《晋律》进一步规定,在刑罚的适用上要实行“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即在亲属之间相犯要按照五等服制来定罪量刑。这也就表明了,法律在面对血缘关系的时候不得不有些妥协,根据被加害人和加害人的血缘亲疏关系来决定刑罚的轻重。唐代则进一步发展了汉以来的“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成为《名例律》中的“同居相为隐”原则。把以往的亲属间犯罪的互相隐瞒发展为同居人间的犯罪互相隐瞒。根据这个原则唐代对于告诉的限制规定了,禁止亲属间互相告诉,特别是禁止卑幼控告尊长。否则要依唐律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理论上讲,如果被举报的情况属实,则说明被举报人的行为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触犯了法律,因此不论举报人承担责任。唐律规定子孙告父母、祖父母,子孙被处绞刑,而父母、祖父母则不论所告是否属实,均视做自首而免于处罚,这就是说同样是犯罪,若被外人举报,应依据法律承担责任,但若被子孙举报犯罪即可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清代学者的分析,古代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有悖于常理的规定,是为了让子孙在父祖犯罪的情况下以极端的方式来舍身救父。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律再次向血缘做出退让。而法律自身则以一种曲折的方式来保持在形式上的严肃性。“唐律的出现,标志着亲情与法律冲突结局模式的最终确立,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家庭始终以其较强的内在凝聚力在某些方面排斥国家政治因素的渗透”

其次,在保护家庭内部的伦理凝聚力的时候,国家的统治没有延伸到每一个家庭成员,而是将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要求其内部的成员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并授予家长一定的治理权。法律在强调对家长权的确认和保护的时候,在某些方面不惜违反法律的一般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以损害国家司法为权为代价。财产所有权以同居共财的家庭为基本单位。一个家庭以本家庭财产所有权的所有者身份与其他财产权所有者均是各自独立、相互平等的所有权主体。如果相互之间发生了侵害财产权的情况,自应依照法律关于保护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加以处理。但是“古代法律在确定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原则的同时,对于发生在既有特定伦理关系的人们之间的财产侵权行为却规定了特殊的处理办法:非家庭成员,属于五服之内、具有亲属伦常关系的成员之间盗窃财产,构成犯罪:但对于行为人不得依照一般盗窃罪处理,而应在普通盗窃罪法定刑罚基础上减等处理’《唐律疏译•贼盗》。法律保护人身权不受侵犯之上同时也体现血缘与法律的关系了。“除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于囚犯实施拷打、家长对卑幼实施法定教令权之外,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殴打的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否则构成犯罪。但是法律同时又授予身为子孙者一种救护权。”唐律规定“父母、祖父母被他人所殴打,子孙当即殴击对方,种子孙无罪”这种允许被打者的子孙为救护其父祖而还殴对方,实际上是以牺牲国家司法权为代价,强调家庭中的伦理凝聚力。以上阐述的是关于血缘和法律关系所相冲突的一面,当然,法律对于血缘关系的倾斜是有一定限度魄“国家统治的重要性以及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特殊性,要求法律必须将其作用重心放在维持一般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上。对于法律所重点保护的特殊社会关系即血缘带来的特殊性,法律也不再做出让步。”

第8篇

    随着近年高校思想政治教育的改革不断深化,“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日益彰显,它作为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指导着新时期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实施方法的科学化发展。然而,目前高校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还未能有效地体现“以学生为本”,大多思想政治教育课仍以灌输为主,其内容仅仅停留在知识化层面,教育过程偏简单形式化,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老师讲授的思想道德观点,难以将思想政治教育内化。无论是通过对古代还是国外的道德教育了解,实现思想政治教育都离不开引导学生坚持自我教育。

    (一)学思结合与克己自律

    学思结合是自己解决认知问题的一种修养方法。孔子曰:“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怠。”通过学习与思考的辩证关系,强调自己解决认知,提升理论修养。克己自律就是要通过行为修养方法达到自制的要求,“克己复礼为仁”,“非礼勿视,非礼勿听,非礼勿言,非礼勿动”,这些都表明孔子提出自我约束的要求,让自己的言行符合良好道德的思想。

    (二)自省内求与慎独

    儒家思想中,自省内求,即自我反省,是在思想深处进行的自律修养。孔子曰:“内省不疚,夫何忧何惧?”并提出“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他认为,自省是完善人格,追求道德至高境界的一种途径。慎独,是一种习惯的自律养成,指在独处无人监督的情况下,也能小心谨慎地坚持自己的道德信念,自觉地按照一定的思想和道德准则来思考并付出行动。它们二者不仅是重要的道德修养方法,也是道德修养应当追求的崇高境界,均为我国古代修养传统中的精华。

第9篇

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步伐的加大,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但也存有许多问题亟待我们解决。

1.市场经济法制化体系不完善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的相关法律体系日趋完善,整体法律框架初步形成,与以前相比有了巨大的变化,但社会是在不断向前发展的,法制体系与之相比总体上比较固定的,不能随社会变化而及时发生变化,这就出现法律法规不能与新的市场经济形式相配套,严重影响影响市场的发展。

2.市场经济法制化落实程度不够好的制度建立了,关键在于具体落实才能促进市场的更好发展,由于受到当地市场具体情况、部分行政权力干扰等客观及主观因素影响,使市场经济许多制度不能得到好的落实,不能起到规范市场、保障市场运行的作用,形同虚设一纸空文的现象屡见不鲜,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法制化发展。

3.市场经济法制化意识不强受我国民族传统思想、经济水平及个人自身的影响,社会法制化整体意识虽然处于不断增强的状态,但还有许多公民对法治意识还处于较低的水平,时常还会出现为个人私利而知法犯法、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等社会不和谐问题,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秩序,也阻碍了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的进程。

二、提升市场经济法制化建设途径

1.转变观念、增强全民意识思想是行动的前提,首先要营造市场经济法治的良好社会整体氛围,党的十指出,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要积极拓展全民参与的途径,在全民中开展法治活动。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积极通过电台、报刊、网络、公众集会、印发学习材料、制作宣传标语、巡回演出、培训学习等系列活动,加强市场经济法制化教育,让法制化观念深入到每位公民的心中,强化他们的市场经济法制化意识,明确自身在其中的权益与责任,积极行动起来,为市场经济法制化的运用及发展奠定良好的整体氛围。

2.转换职能、完善制度建设要实行法制化,就要先有相就应的制度作为保障,党的十特别强调,立法是执法的基础。政府部门要积极转变观念,紧跟时展步伐,积极转变工作职能,努力将法制化建设纳入社会发展的日程上来。要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结合市场发展实际及社会市场关注热点,借鉴其他先进的管理经验,制定切实可行的市场经济法治管理制度,如建立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制度、经济法律制度等,完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系列法规,并在具体市场运用中不断进行补充、完善,从而建立起一整套的具有科学性的市场经济法制化管理体系,真正让市场管理有法可依,为以后的市场管理保驾护航。

3.规范管理,强化落实过程人们常说,事情的成功与否关键在于落实。具体的管理措施要靠具体运用才能发挥作用,只有将制度落实到管理中,才能充分发挥好法治在市场管理中的作用,才能更好的对弱势进行保护,才能更好的在运用中发现问题,分析问题、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制度的优越性。在执行中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制度不落实以及落实不到位的现象要加大量化管理力度,并且与当地行政领导的政绩考核挂钩,真正让法制化建设在市场经济中发挥其保障及促进作用,更好的促进市场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

4.与时俱进、建全市场法治长效机制市场是在发展变化的,要随着市场形势的转变,结合实际不断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市场法治长效机制。首先要构建市场法治的新格局,市场法治涉及到的面较宽,关联的部门多,需要形成统一领导,多方协调,共同促进的机制。其次是普法援助与教育并举,社会的发展及结构调整加大,要救助的人群占据一定的比例,法治根本目的是保障绝大多数人的利益,让他们紧跟时展步伐,才能更好体现市场法治化的优势性。最后要不断提升行业维权的意识,市场竞争必然导致出现错综复杂的矛盾,要引导公民积极进行维权,只有真正公正执法,才能保护每个人的合法权益,让市场有序竞争,让市场法制化顺利开展。

5.增强服务,体现人文关怀我的市场经济发展有长足进步,但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一些保障措施方面还显的很脆弱,如何让绝大多数的经济主体在激烈的市场中竞争中生存下来,就要提供一定的服务保障。一方面可以通过完善保障制度来提供一些基本的社会保障,让社会中一些极为弱势群体有一定基本生存权益保障,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让一部分经济主体在在享有自身创造的财富外,还能享有一定的政策方面的支持,促进他们积极创业积极性,实现市场经济群体的和谐发展,真正体现社会的人文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