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24 03:45:17
导语:在新拆迁条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被称为“新拆迁条例”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0年12月15日公布了第二稿。与旧的拆迁条例相比,新条例有不少进步,比如拟取消“行政强拆”,引入司法力量制衡;明确拆迁补偿标准,不让为公共利益做贡献的人吃亏;严禁暴力搬迁,造成损失要依法追责等。
补偿过低是拆迁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2D05年以来相关事件的矛盾焦点是,征地拆迁者和被征地拆迁户之间对补偿费数额的争议,即使有些案件有其他焦点,但最终还是落实于补偿费数额,其他事项上,被拆迁户没有说话的余地。因为建设发展已经成为不可抵抗的道理,从大局出发,没有人敢说不。所以一旦遇上拆迁,被拆迁户除了补偿费数额还有些要求外,其他的基本没有多大异议。
在城市化发展进程中,可以看到至少在早期城里人喜欢被拆迁,因为获得的补偿很高,深圳甚至出现了被拆迁亿元户;而城乡结合部的农民最抗拒拆迁,是因为补偿过低。
拆迁纠纷发生的次要原因是拆迁部门的强拆。几年前,我曾写了《拆迁部门不要当打手》一文,大声疾呼,警惕拆迁部门成为房地拆迁补偿标准产生的帮凶。一旦成为帮凶,被拆迁人就暗无天日了,因为最后的公正也无处寻觅了。人民可以对抗一个拿枪的强盗,但是却无法抗拒一个摇晃着法律法规文本、以人民的名义进行抢劫的强盗。当这种强盗行径像春笋一样不断冒出来时,如果遏止不了,那么牟利的推土机将从一具具鲜活的身体上耀过。
“新拆迁条例”在这两个主次原因上都有所进步,然而这种进步却太晚太小。一是没有解决补偿过低问题,仅仅明确了拆迁补偿标准;二是取消了“行政强拆”和“司法强拆”,司法本身不独立,还是受制于行政,难免打很大的折扣。
二次征求意见在国务院立法中非常罕见。第一次胎死腹中,就是因为遭受来自两方的夹击。一方是拆迁的受益人,一方是受害人。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动了拆迁受盏人一点奶酪,却进步不大,难解受害人的饥渴,增加的支持者不会太多,而反对者必将实力更加强大。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有可能再次胎死腹中。
与《劳动合同法》制定后立即要求修改的情形很相同。二者相通的地方在于,受到了来自改革利益受益方和受害方的两面夹攻,就如同风箱里的老鼠。这说明所谓的改革推动,既无法通过牺牲底层受害者来贿买受益者,因为底层受害者不能再牺牲了,远远超越底线了,更无法让受益者做出一点点象征性让步。
一、当前拆迁形势的基本分析
1 《征收条例》与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立法旨意是一致的
从《征收条例》与现行《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内容对比看,《征收条例》进一步凸显了民意,凸显了征收主体、范围、程序,《征收条例》的出台将进一步推进依法、规范拆迁,保障民生,促进社会和谐。这也是现行《条例》最根本的指导思想:切实维护好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从现行《条例》实施近10年来的情况看,各地通过不断探索和实践,已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政策体系,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基本上都实行了市场化评估和政府提供安置房等补偿加保障的做法,被拆迁人的实际补偿已达到或超过了同类区商品房的市场价格,被拆迁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只要把握了这个基本点,依据现行《条例》实施拆迁就有底气,即使《征收条例》出台后也能较好地过渡衔接,拆迁将始终在依法、规范和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理念上推进。
2 现行《条例》的许可程序与《征收条例》的征收程序并不冲突
虽然《征收条例》对征收程序作了进一步规范,尤其是危旧房改造项目必须征得90%以上被征收人同意等方面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但现行《条例》与其相比并没有冲突,特别是经过多年来的不断完善,已形成了一套比较规范的操作流程。如许可前的听证制度,凡申请许可的项目,基本上都将相关批文、安置方案、资金到位等通过听证程序,进一步征求被拆迁人意见,许可后被拆迁人还有对许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补偿安置上也是采取先评估、后签协议、再交房拆除和支付补偿款的顺序,与《征收条例》“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在危旧房改造项目上,南通等地也已采取了先期征求意见的办法,在调查摸底阶段,就将相关的改造方案送到产权人手中,充分征求意见,在得到大多数人同意或意见基本一致后才启动拆迁。此外,《征收条例》中有关严禁使用断电、断水、断气等暴力胁迫搬迁的规定是现行拆迁中明令禁止的,就江苏而言,还通过“平安拆迁”考核等方式进行了深化、细化,在行业管理上也为《征收条例》的实施完善了衔接条件。
3 现行拆迁与征收搬迁的实施方式基本相似
认真研读《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不难看出,《征收条例》出台后,即使拆迁变为搬迁,且征收的主体是政府,但其具体实施过程和方式与目前状况不会变化太多,无论是目前的拆迁还是以后的征收搬迁,都需要具体的管理机构,需要一支专业评估机构和具备资质能力的实施队伍,这也是今后征收工作能够实现的有生力量。近年来,随着行业管理的不断加强,拆迁实施单位、评估机构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进一步提高,特别是做群众思想工作的能力进一步加强。同时,拆迁推进的责任主体也由过去的拆迁人及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变为项目所在地的属地政府,有些地方还专门成立了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共同推进拆迁,即使开发用地也是通过政府先拆迁、后熟地拍卖出让的形式出现的。实践证明这些做法的成效是好的,这与《征收条例》规定政府为搬迁主体的规定已初步接轨。因此,现行的拆迁机制与模式为以后的征收搬迁打下了基础,基于这样的分析,目前形势下,应坚定信心,大胆推进拆迁。
在认真分析形势,充分看到当前拆迁推进有利一面的同时也必须充分估计到当前影响拆迁的不利因素。
一是社会对《征收条例》出台的心理预期提高,拖延拆迁的现象会增多。由于《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已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加上媒体和相关方面的炒作,社会对《征收条例》出台后补偿安置方面的期望值增加,但《征收条例》何时正式出台,征求意见后内容有多大改动,与现行《条例》的差异到底多大等目前还不能确定。在《征收条例》出台前,作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前瞻性、基础性的拆迁工作不可能停止,需实施的拆迁项目只能沿用现行的政策处理,但在实施中有些被拆迁人可能会不积极配合拆迁,以期延缓进程,期待《征收条例》施行后增加谈判砝码,从而获得更多利益。目前这种苗头已显露,有些项目即使是《征收条例》所列的公共利益范围,但在许可前的听证中,被拆迁人也以种种理由加以抵制,有的甚至以集体上访形式给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在这样的背景下,拆迁效率会打折扣,社会不稳定因素会增加。
二是难度加大,拆迁过程更加艰难。《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和征收主体等热议的焦点,虽未以正式通过的法规确定下来,但其影响已深入人心,认为这是《物权法》有关法律规定在拆迁方面的具体化。只有因公共利益需要才可以征收房屋已经成了公众心中的概念。从《征收条例》所列公共利益范围和当前的拆迁项目看,有一大部分项目不在其中,如土地储备、工业项目、商业开发等以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等,而目前的拆迁项目又以集体土地、土地储备、工业项目等居多,目前状况下这些项目将遭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抵制,这些项目即使实施拆迁,其工作的推进难度、拆迁周期及拆迁成本等可能会较往年大幅增加。
三是行业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由于当前拆迁政策处于敏感时期,如果保障机制不及时到位,暴力拆迁、野蛮拆迁、违法拆迁的现象会进一步抬头;重效率、轻规范、求结果、弃过程的状况会更加明显,由此导致的投诉、上访及不稳定因素会增加。
二、相关对策
1 加大正面引导,减少政策理解误区
要通过多种途径大力宣传《征收条例》与《条例》在内容、程序、补偿等方面的共同点;宣传《征收条例》的规定在现行拆迁中已体现的可感点;宣传当前在拆迁补偿安置方面政府为民、惠民的做法。同时,应尽力减少群众对现行拆迁政策的抵触。此外,还要通过拆迁带来的发展变化帮助被拆迁人算好三本帐:补偿的经济帐、居住环境的改善帐、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帐,通过正面引导,防止一些片面的认识和因对拆迁政策体系不完全了解而产生的认识误区,减少拆迁阻力。
2 坚持依法拆迁,慎重启动新项目
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对准备启动的新项目,要坚持“公共利益优先、民生工程优先、重大项目优先”的原则,要根据项目急缓程度,分清主次,能缓的则缓,确保拆一个项目了一个项目,防止跨政策工程引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对急需实施的拆迁项目,可参照《征收条例》征求意见稿相关要求,进一步做好许可前的相关准备工作,扎实搞好前期调查摸底,充分论证补偿安置方案,广泛征求被拆迁人意见,严格依法实施,提高规范化程度,努力减少矛盾。
3 坚持阳光拆迁,增强拆迁补偿的公开透明度
从现阶段暴露的拆迁矛盾看,主要还是补偿安置工作不够公开透明,前后补偿标准不一,没有真正做到先走的不吃亏、后走的不沾光,造成被拆迁人之间相互攀比、商谈不积极、漫天要价。根据南通等地近年来全面推行“十公示一监督”制度的做法看,由于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进一步公开透明,群众对拆迁的理解配合程度增强,拆迁推进效率提高,矛盾明显减少。《征收条例》也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协议向全体被征收人公布,其目的就是要增强征收补偿的公开透明度,接收被征收人和社会的监督。为此,在《征收条例》出台前,对新审批的拆迁许可项目,可试行将每个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结果完全公开,增加补偿的透明度,增强政府及拆迁行为的公信力。
4 进一步完善现行拆迁政策,切实做好补偿安置工作
越是在《征收条例》等政策因素处于朦胧状态的背景下,越要规范拆迁行为,在做好补偿安置工作方面下功夫,让被拆迁人减少政策疑虑。缓解拆迁恐慌的心理,尤其是在现行的补偿标准上,凡没有达到市场化水平的,调整到市场化水平,甚至超过市场化水平。在安置点落实上,尽力提供原地安置,条件不允许的,尽力提供区位优势明显的地点给予安置。在安置房建设上,一要加快安置房建设速度,努力减少过渡周期,力争实行零过渡;二要确保安置房质量,不但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而且新建的安置房其质量、环境等与市场上新建的普通商品房不应有明显差别。在补偿款支付上,做到足额按时支付,防止出现拖欠或打白条现象。
关键词:征收补偿 征收主体 矛盾 缓解 化解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第590号令,以下简称《征收条例》)修正了旧拆迁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与《物权法》不适应的情形,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纠纷解决机制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相比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征收条例》取消了房屋拆迁的行政裁决,改由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改由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意味着房屋拆迁正向着缓和拆迁引发的矛盾,进而增强社会稳定性的方向发展。
一、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矛盾的产生
所有矛盾的产生,均源于利益的对立与冲突。在城市房屋征收工作中,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人之间是矛盾的两个方面,补偿的合理与否就是矛盾引发的焦点,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房屋拆迁决定存在的矛盾。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法律制度引发的矛盾。
其次,在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政府在房屋拆迁阶段对自身定位比较模糊。虽然在土地征收阶段形成了对拆迁土地征收的权利,却没有承担其对搬迁住户补偿的义务;在土地出让阶段政府获得了土地出让收益,却没有完成土地上的拆迁;在房屋拆迁实施阶段,却又将矛盾交由房产开发商与被拆迁住户自行解决。
另外,房屋拆迁过程中补偿的不合理、不公平也是矛盾的主要成因之一。被征收人担心自己没有得到合理的补偿而拒绝搬迁:还有就是部分被征收人害怕如果自己先签订协议,而后期的被征收人补偿条件比自己高怎么办?以上这两种担忧是人之常情,而且在以往的拆迁工作中确实出现过这种情况,尤其是在项目最后期,剩下那么一、二户的时候,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往往就纵容部分被征收人的要求,这就使前期搬迁的被征收人从心理上无法接受,继而对房屋征收产生抵触情绪。
最后一点是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的期望值过高。随着城市房屋价格的不断上涨,不同区位的房屋价值相差越显著,被征收人对房屋升值的预期越强,补偿的要价和附带条件也就越来越高,与其不断增长的要求和欲望相比,补偿往往难以满足,这就造成极少数人会漫天要价,竭力阻挠项目的开工建设。
二、对产生的矛盾进行化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房地产调控政策在房地产市场、土地供应、保障房建设、商品房销售、税收和金融等方面不断深入,房价、地价上涨趋势得到初步控制。保障房建设规模和政策支持力度空前加大,相关建设、配置、运营、退出等管理制度开始完善。同时对拆迁市场造成了深远的影响,首先拆迁成本将受到控制,但被拆迁人的期望不会降低,从而拆迁周期将延长,最终影响土地上市。其次需优先保证保障房用地供应,从而政府和开发商的市场目光将投向何方将不言而喻。最后对商品房购买的限购,将导致拆迁人需准备更多的安置房源用于安置被拆迁人。
在房地产市场变化多端的时期,必然要求作为该行业的专业人员不断学习,从而适应市场,满足相关方的各种需求。本文将从征收相关的政策文件解读出发,分析征收政策对各种类型项目的影响,并就北京市征收项目的操作流程进行汇总。
一、征补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的要点解读
(一)征补条例要点解读
1、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清晰,非公共利益拆迁暂时无法可依。
《征补条例》对公共利益的六种情况进行了列举,概念界定更加清晰,但调整范围变窄了;同时,为弥补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增加了第六条作为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政府亟待改变在拆迁工作中的角色和被动局面,明确政府只承担国有土地上公共利益项目的房屋征收职责,并通过强化行政力量保证关系国计民生的项目能够顺利实施,使政府摆脱开发商盈利工具的形象;同时,征补条例没有涉及非公共利益部分拆迁,也意在让政府退出非公共利益拆迁领域,让非公共利益拆迁回归市场行为。
2、征收取代拆迁,房屋征收的主体为市县级政府。
3、想通过政府行为来保证征收与补偿不存在任何营利目的。规定建设单位不能参与搬迁,征收实施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
4、补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明确,补偿程序规定先补偿后搬迁。
补偿标准一直是引发搬迁矛盾的主要因素。《征补条例》对征收补偿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可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明确补偿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使市场价格成为了补偿底线,彰显征收的强制性补偿,保证被征收人所得补偿在市场上能买到区位、面积类似的住房,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水平不降低,对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进行了保护,有利于避免发生社会矛盾和纠纷。
5、强调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补偿的原则。
一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准备工作更多,要求更高。包括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听证会、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等,准备周期也将拖长,制约因素增多,项目启动将会变得更加困难。
二是尊重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选择权,该条例以大量条款对“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了落实,改变了过去拆迁人制定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被动接受的局面。
三是有利于被征收人之间互相监督,对“钉子户”形成广泛的社会舆论压力,促进形成公开透明和良性互动的征收环境;同时,征收可能会因多次论证、听证等因素影响,导致征收周期加长,与被征收人的沟通工作更加凸显重要。
6、对已签协议不履行的,只能通过向法院解决。
取消原《拆迁条例》中规定已签协议可以仲裁、可以诉讼,诉讼期间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规定只能等法院判决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等待的时间会较长,征收进度会因此变慢。
7、对于未达成补偿协议的处理办法。
可以申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只有被征收人一方。征收的主体是政府,政府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强制执行的机关只能是居中的第三方人民法院。
8、征补条例增加被征收人产权调换的选择权。
在过去的拆迁中,补偿方式是由拆迁人一方决定的,如果拆迁人没有房源,则可以不提供房源。《征补条例》强调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即被征收人如果提出房屋产权调换的要求,则征收人必须要提供相关房源。为了旧城改造进行的征收,则还应在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提供住宅。因此,按照《征补条例》精神,预备符合要求的房源是项目启动的重要前置条件,这对今后征收工作的实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9、强调征收的前提是保证社会稳定。
《征补条例》的出台背景是因各地违法拆迁、暴力拆迁、野蛮拆迁等恶性事件层出不穷,在拆迁领域出现了大量社会矛盾和冲突,不仅使政府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而且对党和政府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坏。《征补条例》的出台,除顺应民意呼声之外,更是将征收维稳工作提高到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防止征收工作再次成为破坏或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事件多发地带。
10、对未登记房屋规定更为细化,违法建筑均不补偿。
《征补条例》采用更为审慎的态度,在征收之前对未进行登记的房屋进行合法性界定,相当于将房地产领域的相关遗留问题提前予以解决,既体现了对被征收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又为以后的征收扫除了障碍,保障了征收工作的进程。
11、仅针对被征收房屋产权人补偿,房屋租赁人没有规定。
征补条例只是针对房屋的产权人,对于有租赁关系的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之间的关系及补偿处理由出租人自行解决。
(二)2011年6月7日住建部下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该文件较2003年出台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更体现公开、公平、规范,体现一大政治特点,向民主迈进了一步,关注民生,使补偿更为公平。
1、体现市场价值补偿原则,使征收补偿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格相匹配,实现公正评估。
2、明确强调由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保证了被征收人的自主选择权,充分体现民主原则。
3、规定初步分户评估结果要公示,避免拆迁工作人员适用标准的不统一性,实现阳光补偿,透明拆迁。
4、操作程序和救济措施规范化,明确规定征收评估的流程和方法,力求充分体现被征收房屋的市场价值,避免因房屋价值被低估而带来的不公平现象。
(三)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号),该文件主要规定了征收决定项目主体、工作步骤(九步骤)及需公开的相关内容(五公开)。
(四)2011年6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施行前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有关审判、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11]194号),该文件主要规定《征补条例》施行前本市国有土地上已取得拆迁许可证项目所涉案件的申请、受理、判决、执行(先予执行和强制执行)等相关程序规定。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遵循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严格依法审查标准,多做矛盾化解工作,慎用强制手段,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努力实现“不强而解、不执而行”的工作方针。
(五)2011年10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239号,该文件主要规定废止《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年11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7号令)、《关于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批复》(2001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109号文件)等相关规范性文件,但《征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六)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管理办法》京建法〔2011〕17号,该文件主要规定征收主体及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应优先满足被征收人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配售配租工作,并要求住房保障部门拆迁现场办公,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等相关事宜。
(七)2011年11月2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京建法〔2011〕16号,该文件主要从维护大多数被征收人的利益出发,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评估机构选定的组织主体,组织程序等内容。
(八)2011年11月18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京建法〔2011〕18号,该文件规定主要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的认定标准,补偿标准以及进行补偿相关程序等。
二、征补条例及配套文件对拆迁市场的影响
1、对在施项目的冲击性较大。主要体现为:居民期望值升高,要求货币补偿或安置房屋标准更高,普遍存在观望态度;拆迁周期将延长,随之拆迁成本增大,拆迁难度加大;政府支持力度减弱,没有强制拆迁保障,后续收尾难度大。从而拆迁主体就需创新工作方式,多渠道寻求拆迁突破点。
2、对停滞项目和已取得前期手续但未启动的项目的影响更大,再启动的可能性更小,拆迁成本、难度增大;具有实施主体变更的可能性;操作程序和组织模式将发生变化。从而需详细分析项目状况,结合政策,创新工作方式,多渠道寻求拆迁突破点;需进一步研究分析是否可转入公共利益范畴,由政府实施征收工作或按协议收购方式实施。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有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理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价格应当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他县(市)、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键词:房屋拆迁;补偿
我国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大规模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使城市房屋拆迁成为必然,大量的房屋拆迁,改善了居民的居住条件、居住环境,加快了旧城改造的步伐,也保证了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拆迁问题中,同时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矛盾。近年来,我国房屋拆迁已演化成为最易激发矛盾、引起冲突的领域之一。本应彰显政府关爱的“民心工程”,在某些地方却变成了以赢利为目的、动辄不由分说予以强制执行的“扰民工程”,这种现象不容忽视。十多年来,我国国家和地方先后制定了许多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的法规和规章,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房屋拆迁中的补偿纠纷,不能完全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拆迁补偿的不合理因素,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事宜提出建议。
一、城市房屋拆迁概述
(一)城市房屋拆迁的普遍性
我国始于20世纪90年代的大规模城市扩张和旧城改造使城市房屋拆迁成为必然,近年来,为适应国家经济建设快速发展的需要,各地加大了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力度。根据相关资料显示,“九五”期间,全国城镇累计拆除房屋约3.3亿平方米,比“八五”期间增长了近一倍。北京市“九五”期间拆除房屋总量415万平方米,拆迁户近14万户,被拆迁人数近50万人。上海市1991年8月至2000年共拆除居住房屋2830万平方米,拆迁65万户居民住房,拆除了6907家单位的房屋。明珠地铁二期工程,一个项目就拆迁居民7000多户,拆迁面积21万平方米,拆除单位190个,面积15万平方米,拆迁资金29个亿,占项目总投资的22%。
大量的房屋拆迁,改善了居民的居住条件、居住环境,加快了旧城改造的步伐,也保证了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但在拆迁问题中,同时暴露出一些深层次矛盾。近年来,我国房屋拆迁已演化成为最易激发矛盾、引起冲突的领域之一。本应彰显政府关爱、较易赢得群众拥戴的“民心工程”,近年来在某些地方却变成了以赢利为目的、动辄不由分说予以强制执行的“扰民工程”,这种现象不容忽视。
(二).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复杂性
根据建设部的相关统计,2002年1—8月份共受理群众来信4820件次,其中涉及拆迁问题的占28%;群众上访1720批次,其中反映拆迁问题的占70%,在集体上访的123批次中拆迁问题占83.7%;国家局近年来接到的关于拆迁问题的信件也逐年递增,截至2003年8月底,当年该局收到拆迁投诉信件11641封,比2002年同期上升50%;上访人数5360人次,同比增长47%。一件件因拆迁而起的风波更让人怵目惊心。震惊国务院的湖南省嘉禾“县委、县政府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推进房屋拆迁”事件暴露了少数的地方政府严重,纵容或者放任违法违规拆迁的恶劣做法;另外,暴力抗迁、自杀抗迁的事例亦频繁出现:2000年9月12日,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下岗工人朱正亮不满县政府的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在天安门金水桥上自焚;2003年8月22日,南京市邓府巷39岁的翁彪因为不满当地拆迁办强行拆迁,在南京市玄武区邓府巷拆迁指挥部点燃汽油自焚身亡;2003年10月1日,北京市人叶国强因为不满房屋拆迁跳入天安门金水河。毋庸置疑,房屋拆迁纠纷已成为值得高度关注、亟待妥善解决的重大和复杂问题。
房屋和土地是城乡居民的生存之本,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被拆迁的原住户、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可能是被拆迁人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这类纠纷一旦无法妥善处理就易激化国家与民事行为个体之间的矛盾,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交锋往往会产生两败俱伤的结局,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的大局,问题更为复杂。
(三).当前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立法及其弊端
1991年6月1日国务院了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的行政法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以下简称旧《条例》)。旧《条例》的对拆迁补偿的规定已不适应当前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主要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标准过低。旧《条例》规定,对房屋所有人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而对房屋的使用人则实行现房安置。两相比教,房屋所有人得到的补偿可能远低于房屋使用人,导致房屋所有人对拆迁的积极性不高,甚至产生抵触情绪;同时,旧《条例》对拆迁单位的资金运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出现由于拆迁单位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抽逃资金,导致安置房不能及时建设、补偿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况。
针对这些弊端,2001年11月1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实施。到目前为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存在拆迁评估随意性大的问题。拆迁评估是否准确,决定了拆迁补偿是否公平、公正,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证。一些评估机构违法操作,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或与拆迁人串通,做不实评估;甚至有些城市拆迁评估为独家经营,缺乏监督,评估实际难以达到市场价格的标准,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难以得到合理解决。
(四).国外立法情况
国外立法无“拆迁”的说法,但是按照国外的立法及释义,其“有偿征收”(指政府依法有偿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财产的行为),究其实质,应该就是我国所说“拆迁”。美国的有偿征收制度是这样设计的:
美国联邦宪法对政府实施强制征税来保护公民的财产。在《权利和自由法案》(即美国宪法前十条修正案)中,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补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规定在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同时默示了联邦政府享有行使有偿征收的权利,条件是正当程序、公共使用和公平补偿。其中公平补偿常以“对公众和私有财产所有人同样公平”为标准,双方是否能够真正签订合理的征收补偿合同,关键在于被征收人是否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具体包括:第一,合理的主体。即不仅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得到补偿,财产的相关使用收益人如房屋的承租人也有权得到补偿。第二,合理的客体。即获得补偿的对象不仅包括房屋本身,还应当包括其附属物以及与该地产商誉相关的无形资产。第三,合理的估价。即对被征收物补偿的价金应以“公平的市场价值”为依据。而目前对公平的市场价值最普遍的评估方式是各自单独聘请资产评估师作出评估报告(虽然资产评估师的报告并非绝对完美和科学);如果双方各自独立的评估报告结论相差悬殊,则由法庭组成的陪审团裁定。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认定高出政府补偿价格的评估报告。
德国现行公益征收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规定于德国基本法(宪法)第14条中。依据基本法的思想,一个合宪的公益征收行为,必须予以公正的补偿。同时,为了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在征收时获得补偿,规定对财产进行征收必须依据法律,而且立法必须同时规定征收补偿的“额度”和“种类”有效,这种“无补偿即无征收”的规定,促使财产权保护、征收和补偿在法律上融为一体。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
(一)补偿的概念
在我国,城市拆迁补偿,是指在城市建设和开发过程中,由于拆除房屋而给予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是典型的行政补偿。
(二)补偿的原则和标准
世界大多数国家对拆迁补偿的原则和标准是在土地征收制度中加以规定的。前文概括介绍了美国征收制度中的“合理补偿”原则,美国的合理补偿所要依据的公平市场价格,既包括财产的现有价值,也包括财产未来赢利的折扣价值。英国则主要按征收土地之前的市场价格计算,如果被征土地因变为公共用地造成地价上涨,原则上不考虑上涨部分的补偿。
法国实行“公平补偿”原则,在占用被征收财产前,事先支付补偿,公平补偿被征收人的损失。
德国实行“公正补偿”,在征收时的补偿协议价格计算标准,以官方公布征收决定时的被征土地交易价格为准。
根据宪法,日本实行“正当补偿”,其补偿范围主要包括:产权损失、财产损失、失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等。此外,日本还专门规定了要“按正常市场交易价计价”的原则。可见这里所说的正当补偿实际上是一种比较全面的补偿。
由此看来,各国宪法确定的征用补偿程度虽不完全相同,但它们多少都受到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有的要求“充分”补偿,有的规定“公平”或“公正”补偿,有的要求“适当”或“合理”补偿。“合理补偿”、“正当补偿”和“公平补偿”,一般说来,是指补偿价值与被征用财产价值大体相当。但“合理”、“正当”和“公平”都是空泛的表达方法,从现实情况来看,认定何为“适当”与“合理”的权力显然握于政府之手,被征用财产的人无权要求。“适当补偿”和“相当补偿”则是一种较低标准的补偿,即只要给予补偿即可。从“充分补偿”、“合理补偿”再到“适当补偿”,从本质上都是不完全补偿。
相比较而言,我国的《宪法》仅言明了“给予补偿”,《〈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只是规定了“公平补偿”,除此之外再无更高层次的补偿。如前所述,“公平”是空泛的说法,对国家“公平”和对个人“公平”的标准肯定不同,而且公平补偿的操作权掌握在政府手中,被拆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正当的伸张。所以至少我国立法应规定补偿的标准为“充分补偿”,才可能保护被拆迁人权益。
当前许多国家补偿的标准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当期房地产市场价格为依据的。我国新《条例》第24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这在我国是一个进步,它打破了以往以房屋重置价作为补偿标准的旧模式,在综合考虑房屋位置、用途、建筑面积等诸多影响房价的因素之后按市场评估价来确定补偿价格,这相对来说是比较客观公正的,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被拆迁免受或少受欺诈。
(三)补偿的法律程序
对于整个房屋拆迁过程,被拆迁人最关心的实际问题是自己能够获得多少补偿,如果补偿能够让被拆迁人满意,就不会存在拆迁难和强制拆迁引发的诸多问题。
根据新《条例》第23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我国,拆迁的补偿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而除了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需要指定的补偿方式外,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是房屋产权调换。虽然实行产权调换看似对被拆迁人有利,但往往由于被调换房屋不能达到被拆迁人要求或者迟迟不能交房而导致被拆迁人处于无家可归的状况,对拆迁人并不能进行有效补偿;根据当前国际通行标准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货币补偿即金钱补偿是最实用最灵活最便捷的补偿方法,虽然有时实物补偿给人一种真实感,“有房在手,万事不愁”,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在实际中,“金钱赔偿虽非理想但相当实用”,被拆迁人可以即刻领取补偿金再寻找住房,尽可以选择符合自己意愿的房屋。所以,我们选择房屋拆迁的金钱补偿作为对拆迁人的补偿方式,在此重点阐述金钱补偿的法律程序。
根据新《条例》的规定,补偿的程序分三个阶段:公告、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发放补偿款。公告阶段要求政府决定拆迁时在公告中明确补偿的标准,即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这也是被拆人的知情权;在双方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的阶段,被拆迁人可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发表意见,也可以自己聘请资产评估师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双方确定具体的补偿价格,如果不满意政府的补偿价,可以依法提讼;在发放补偿款阶段,拆迁人应当尽快将补偿款发放给被拆迁人,使被拆迁人因拆迁受到的损失降至最低。
在政府的拆迁补偿中,各个阶段都应该严格依照法律程序来进行,这样才能保证被拆迁人得到合理补偿,防止行政部门,法律程序一方面是对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监督,另一方面可以保证拆迁工作的效率。拆迁工作涉及千家万户,关系到权利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必须以严格的行政程序规范拆迁补偿,这样才能有效解决拆迁矛盾,同时防止因拆迁引起的被拆迁人以过激方式对抗拆迁的事件。
(四)当前拆迁补偿的难点及处理办法
我国新《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该条的规定,实际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是否给予补偿;二是给予何人补偿。对于是否补偿的问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但关于补偿与安置的对象,我认为是补偿的难点。
根据新《条例》第4条的规定,补偿与安置的对象是“被拆迁人”,而根据该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拆迁人的范围限于“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所有人也就是所有权人。也就是说,拆迁人仅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事实上,随着社会的发展,当前房屋所有权人与其所有物之间的关系日渐复杂,所有权人有时只是所有物的法律上的归属主体,对于所有物的占有、使用甚至收益权越来越普遍地由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享有,存在于所有物尤其是房屋之上的其他权利日渐增多,主要包括债权如承租人的权利、用益物权如承包经营权和典权、担保物权如抵押权。在被拆迁的房屋上存在所有权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的情况下,仅仅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就显得不尽合理,也应当同时规定对因房屋拆迁而受到损失的其他与该房屋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
常见的对非所有人被拆迁人的拆迁是租赁财产的拆迁。如果财产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此时发生征收,那么承租人的财产权将受到影响。我国新《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27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根据这些规定,在现实生活中遇到此问题,目前一般作如下处理:出租房屋被拆迁,若建设单位安置的新房,产权仍归原房主,原房屋已存在的租赁关系依然有效,可按租赁合同继续执行,出租人不得以拆迁为借口,终止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意即“拆迁不破租赁”,但因所补偿安置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原状有所不同,租赁双方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租金作相应的调整。已租赁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时,建设单位可根据使用人的实际情况和要求,安置新房或作价补偿。如果采取安置新房的形式,原租赁关系可继续保持;如果安置后的房屋,不适合承租人原用途,房屋租赁双方可以解除合同,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另行安置,如果采取作价补偿的形式,房屋租赁关系自然解除,承租人的用房由建设单位安置。
房屋抵押是指房屋所有人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债权人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抵押房屋的所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新《条例》第30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我国《担保法》对于怎样在拆迁过程中保护抵押权人利益未作规定,仅能参照抵押权的实现理论;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依据相关法规和有关担保的理论,抵押房屋拆迁补偿目前一般作如下处理:补偿形式可以实行产权调换,也可以作价补偿。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可以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对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做好勘察记录,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时,抵押人应当以偿还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并与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为了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产权调换后原抵押关系应当继续维持,抵押人不能以此为借口擅自解除原抵押关系。在拆迁的期限内,抵押人如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形式,应当与抵押人就调换后的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物达成原则上的一致,拆迁人对此给予补偿。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如抵押人选择作价补偿形式的,应当先由抵押人偿还抵押权人的借款,然后再领取补偿金。由于拆迁,被拆迁人可以解除原抵押关系,但不能因此侵犯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拆迁人无力先还清债务,拆迁人有权暂不支付补偿金等,抵押人、抵押权人、拆迁人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后,再向抵押人支付,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而拆迁房屋上的其他权利人的补偿,可以参照租赁房屋拆迁和抵押房屋拆迁补偿的做法,对被拆迁所有权人和非所有权人作出补偿。
综合上述分析,我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对拆迁过程中补偿问题的相关规定不甚详尽,首先应当确立“充分补偿”原则,借鉴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将补偿的项目详细做出规定,以便对政府的补偿起到监督和限制的作用,同时使被拆迁人对补偿的原则和项目有了充分了解,更有利于保护自身的权利;其次,应当从立法上明确对房屋使用人的保护,新《条例》第4条规定拆迁人仅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进行补偿和安置是不全面的,应当规定,拆迁人对因房屋拆迁而受到损失的其他与该房屋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进行适当补偿,或者将“被拆迁人”界定为“所有人和其他与该房屋有直接关系的权利人”,在保护房屋所有人利益的同时同样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到全面保护,以体现立法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一、城市征地拆迁工作情况
自《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我县实施的城南沿江大道建设工程等房屋征收项目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市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我们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坚持公平补偿、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充分保证了房屋征收项目的合法性;保证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保证了被征收人房地产的合法权益。
对于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我们派工作人员及时与被征收人沟通,对征收条例不懂、对政策不清楚的我们及时给予解答。对已实施完成,但存在的工程项目,我们派该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及时与人沟通,对合理的意见、建议我们充分采纳,对不合理的要求我们给予解释清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以来我县还没有出现一例强制拆迁。
1.及时成立征收部门明确工作职能。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25日下发石府办抄字[2011]360号文件,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2日下发石编发[2011]24号文件通知,将县房产局下属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归并到县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单位规格和性质为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部门;负责全县规划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与管理;主要承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我县的贯彻实施。单位成立至今,通过全体房屋征收干部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取得了较满意的社会效益。
2、依法征收,加大宣传,提高房屋征收与补偿公信力。随着城市化进程,城市结构的调整,旧城改造步伐的加快,为全面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把握界定公共利益的基本要求,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和社会和谐稳定。一是加大了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宣传力度。我们利用广播电视、宣传车、宣传标语、网络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全方位的宣传和报道,将房屋征收的项目实施范围,征收与补偿程序、安置方式、安置地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标准、安置保障的措施、以及房屋征收范围内调查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一一进行公示。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到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做好我县危旧房改造、旧城改造,调整城市结构,完善城市功能,做好环境治理,提升城市品位的公共利益需要,确保房屋征收各项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计划项目列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保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程序符合《条例》规定的程序要求。二是房屋征收补偿项目方案进行了组织论证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征求群众意见。我县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前,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前,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将征求意见情况和公众意见的情况进一步公布。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事项,使我县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具有较好的科学性、合理性、经济性和社会稳定性。三是认真贯彻落实房屋征收与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确定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协商不成的,由我办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用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通过上述一系列的依法征收、宣传发动工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广大人民群众心目中起到了相互沟通,正确引导,工作协调的作用,同时增强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感,提高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公信力。
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启动的新项目正在顺利实施。2011年9月我县依法启动了县城南沿江大道建设工程,该项目征收涉及私房270户,其中企业、事业单位18户,征收房屋总面积约11.4万平方米。该项目是新条例出台后我县实施的第一个房屋征收项目。为了确保该项目圆满完成,领导非常重视,广大人民群众也非常关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严格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流程和要求,依法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面对钉子户,工作人员采取配对做好钉子户的工作,发扬敢于负责、敢于拼搏、敢于攻坚、敢于创新、敢于碰硬,争当建设先锋队,乐做城市守护人的精神,做到不分节假休息日,及时主动上门做好各项工作。面对难题领导亲自出面,力争达成协议。在工作中我们发扬“白加黑、五加二”等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目前,该工程项目进展顺利,基本上都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4.坚持以人为本,妥善做好老项目工程的收尾工作。目前我县还有2个老项目正在收尾阶段,即: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边改造项目、县城西外路建设工程。三个项目还有约6户尚未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仙源段及周边改造项目所剩4户经过裁决已向县法院申请了强拆,法院已受理;县城西外路建设工程所剩约2户正在协调之中。我县对于已经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老项目,按新条例规定,除了不实施行政强拆以外,其它的都按老条例实施。我县督促了拆迁人要把老项目收尾工作抓紧搞完,而且不能引发矛盾。在拆迁工作中要把工作做细、做实,要依法行政,文明拆迁。被拆迁人有疑问的,我们耐心解释,尽量减少矛盾,减少对立面,确实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二、存在不足
1.我们在启动新项目按新条例实施操作方面还欠缺经验,建议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我们业务指导和培训。
2、到目前我们县所有的项目都有异地土地安置,如果一旦取消异地土地安置,估计房屋征收难度要加大。
3.征地拆迁案件处理方法不够多,效果不太明显,致使部分矛盾纠纷化解的不够及时。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加大房屋征收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力度。采取发放宣传单、横幅、举办培训班、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加强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力度,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和以人为本思想。
(二)进一步规范房屋征收程序。认真总结房屋征收工作经验,及时查找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进行整改。制定出台重大项目社会风险评估办法等各种配套方案,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规范征地拆迁补偿程序。同时,建立日常督查工作机制,由国土、城建、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不定期对全县征地拆迁工作进行督查,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征地拆迁行为及时纠正,对违法违规行为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坚决杜绝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一条为知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实施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入。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济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区改建、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加强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在拆迁的安置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者安置;被拆迁入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土地、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城市综合开发地区和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的,可以统一组织实施。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委托拆迁或者自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委托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拆迁协议,拆迁人按照规定支付委托拆迁费。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接受委托拆迁的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九条拆迁申请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向所在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拆迁立项。申请拆迁立项时应当根据不同项目,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3
(四)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
(七)拆迁人的资信证明文件;
(八)委托拆迁协议书;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拆迁立项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的决定。符合立项条件的,发给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立项决定书,退回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二条拆迁人申请拆迁时,用于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白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公安机关办理的迁入居民户口或者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员转业退伍、婚姻、大中专毕业、刑满释放等确需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城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折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三)规划、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当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为六个月。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搬迁期限等情况予以公告。
拆迁公告后,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拆迁人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或者安置等事宜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办法、数额,安置地点、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协议签定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者作出裁决。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是批准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裁决通知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或者提供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拆迁人拆除房屋应当在房屋拆除前到当地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除登记手续,并于房屋拆除后三十日内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手续,缴销原房屋权属证书。
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条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拆迁人和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拆除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和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按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房屋的拆迁补偿,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补偿价款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实行房屋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被拆除房屋的补偿价款,结合所补偿房屋的价值,与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结清差价。
补偿的房屋包括按照规定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和可供被拆迁人选择的其他商品房,其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需要评估的,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办理。
评估机构对拆除房屋的评估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拆除用于非营利的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原租赁关系可以继续保持,原租赁合同条款应当作相应修改。
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解除租赁合同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助。
第二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应当按照营业用房给予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或者“生产”等字样;
(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
(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生产的地点、时间相一致。
营业用房的补偿办法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拆除的房屋存在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拆迁公告规定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者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告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当妥善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
第三十三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磅定。
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拆除住宅房屋的,按照原建筑面积或者原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原面积安置住房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解困标准的,可以增加安置面积,并按照规定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三十六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并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三·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八条拆除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按照古关规定安置使用人。
第三十九条拆除出租的非住宅房屋由使用人自行安置。
第四十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二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日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临时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其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返回目录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拆迁人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期限约3
(三)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单位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进行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