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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8月,某市中行(以下简称为市中行)员工张某向国际结算科王某推荐其朋友刘某。刘某说打算进口铝锭,需要开远期信用证。王某遂把他介绍给中国石化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进口公司)设备部的部长赵某。97年8月25日,刘某拿来了进口公司的进口开证申请单据,并存上了350万元保证金。王某受理后开立了L/C51F0141/97号(即141号信用证)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592545.86美元,付款日期为98年3月。信用证要求的跟单到达后,进口公司接单并出具了《不可撤销承兑信》,几天后,刘某和王某一起去海南带回1200万元人民币,并将存折放到王某处。
1997年9月下旬,刘又以同样方式交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9月24日,王某为其开出了第二个信用证L/C51 F0161/97(即16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368,500.00美元+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270天(即98年7月6日)。信用证要求的跟单到达后,97年10月13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信托收据》和《进口付汇备案表》。1997年11月5日,刘某和赵某又持开证申请书和进口合同要求开立第三笔信用证。王按其申请于97年11月21日开立了第三笔信用证L/C51F0201/97(即201号信用证),开证金额为1,439,550.00+10%,付款日期为见单后180天(即98年6月3日)。97年12月5日,进口公司出具了《承兑信》和《信托收据》6收到进口公司的承兑信和信托收据后,市中行对外承兑了以上三笔信用证。98年3月第一笔信用证到期付款,王某发现刘存在银行的钱有一些取不出来,并且质押在这里的存单已被刘某挂失后将钱取走。经王某多方与刘某联系,刘某将第一笔信用证的款项凑齐,对外付了款。
王某此时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于4月初向科长隋某、进口公司的赵某和总会计师阎某反映了这一情况,建议报案。进口公司未同意。98年6月,经与刘某联系,王某把第三笔业务办理了展期,延迟到98年11月30日付款。7月6日,第二笔信用证到期,刘某无钱付款,原来交给市中行里的1200万元的存单已被挂失提走,另有500万元的存单无法取出。市中行多次要求进口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进口公司以市中行工作人员勾结犯罪分子,伪造单据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市中行国际声誉,市中行被迫于1998年7月6日对外垫付了第二、三笔信用证项下款项。
161号信用证垫款发生前后,市中行多次与进口公司联系,要求进口公司支付信用证款项,在进口公司声称信用证涉嫌诈骗后,又多次建议进口公司报案。但进口公司拒绝报案。在此情况下,市中行于1998年9月11日向市公安局报案,进口公司得知后于次日即9月12日也向公安局报案。1998年11月,市中行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进口公司偿还市中行已经垫付的161号信用证款项并在到期日之前支付201号信用证款项。进口公司以案件涉及信用证诈骗为由,于1998年12月24日书面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市中行,法院未予支持。1999年5月19日,省公安厅向省高级人民法院送达(1999)217号函,函称本案涉及诈骗,要求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回市公安局。次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市公安局。
市公安局立案后先后逮捕了刘某、王某等人,查明进口合同、报关单等系与境外公司勾结伪造,并以信用证诈骗罪提请市检察院提起公诉。市检察院审查后于2000年3月18日下达《不决定书》,认定了刘某、王某等人的欺诈事实,但同时认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信用证项下资金的故意,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市公安局补充侦察后再次提请公诉,2002年8月12日,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市中行,刘某、王某信用证诈骗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标准,对嫌疑人不。2004年2月,市中行根据案件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至省城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进口公司偿还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裁定继续审理后,省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4日再次开庭审理本案,目前,本案仍在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二、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其中焦点问题是进口公司是否应向开证行付款。在信用证实践中,无论国际惯例还是我国相关法律都认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同关系。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是申请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是一种要约。如果银行接受申请人的请求,开证申请书就成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构成各自权利义务的基础。换言之,开证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开证行按约定及时开立信用证:开证行的违约赋予申请人要求实际履行或解除合同、损失赔偿的权利:开证行处理了信用证事务后,也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获取偿付,取得手续费、利息,并保有有关的抵押权。因此,进口公司与开证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如果是有效成立,进口公司自然必须依合同向开证行付款。
(一)开证合同已经有效成立
在合同法上,合同有效成立涉及两大问题: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常常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当事人合意的目的就是要使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利益。在实践中,即使合同已经成立,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1、本案开证合同已经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这里的订约主体是指实际订立合同的人,与合同主体是不同的。合同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是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在本案中,市中行国际结算科王某及进口公司的赵某均为各自单位的分管该项工作的正式员工,是合格的合同的实际订约人,市中行和进口公司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合同主体。同时,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书无疑是一项有效的要约,开证行的接受也是有效的,可见,开证合同的双方已经就开证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所以,本案中的合同已经成立。
2、本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本案中,为开立信用证之目的,进口公司向市中行递交了盖有其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并向市中行提供了进出口合同复印件,要求为其开出信用证。在庭审中,进口公
司曾辩称开证申请系其公司设备部部长赵某的个人行为,并进而认为进口公司与市中行之间的开证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首先,开证申请书上加盖了进口公司的公章。公章系代表单位的有效印鉴,盖章后的开证申请书足以表明是进口公司的意思表示。进口公司认为开证申请书上的公章系其公司的赵某“盗用”。如果说是“盗用”的话,是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公章,涉及刑事犯罪,却始终未见进口公司报案追究, “盗用”显然是进口公司故意推脱责任的说法。退一步讲,即便赵某此次未经领导同意,那也是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是进口公司管理不严的结果造成的,其责任也完全应由进口公司承担。
其次,赵某在开证申请书上是其职务行为,市中行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的合法人。从进口公司1997年前后在市中行开立的40余份信用证的统计来看,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上从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10%左右由授权代表签字(其中包括赵某),90%是以加盖公章确认为准。而赵某持有盖单位公章的开证申请书,其本人又是进口公司设备部部长,在此之前也曾代表进口公司向市中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符合进口公司开证惯例,因此,市中行有充分理由相信赵某系进口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进口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上签字。
综上,进口公司递交了有赵某的签字且有进口公司公章的开证申请书,而市中行依据该申请开出了信用证,表明市中行与进口公司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即便公章系赵某擅自盖上的,依法也应由进口公司承担责任,并且赵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进口公司承担其行为之后果。
3、市中行开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进口公司还认为,市中行在审查不严、其职工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开立信用证,因而市中行应自负责任。这一观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市中行在开立201号信用证前,审查了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书及进口合同,市中行的审查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进口公司在市中行开证的惯例。在通常的情况下,依据加盖公章的申请书可以推断开证申请系开证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从进口合同可以推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在本案中,申请人进口公司又是“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中的企业,在市中行信誉优良。因此,市中行在适当审查开证文件后,认为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符合开证条件,在此情况下开出201号信用证。实际上,刘某在委托进口公司开证前,也曾找过其他公司,因不符合市中行的开证要求而未做成。可见,市中行认真履行了其审查开证的工作,如果没有进口公司以其名义申请并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市中行不会开出201号信用证。因此,市中行的开证行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2)进口公司认定市中行王某明知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却开立信用证涉嫌信用证诈骗。市公安局的审讯材料中相互矛盾,王某的供述前后不一致,致使无从得出结论性意见。而作为一般审单员,以适当的谨慎审查进口公司的开证申请文件,恰恰可以从进口合同判断存在基础贸易关系。不仅如此,从市中行开立信用证的程序来看,王某只是市中行审查开证的一个环节,在其审查开证材料后,还须结算科科长以及分管行长的审查并同意后方可开出信用证。而已经证实的事实是国际结算科科长隋某及市中行分管行长并不知是无基础贸易合同关系。因此,市中行是在合理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认为有基础贸易关系的情况下,为进口公司开出201号信用证。
综主所述,市中行审查开证申请文件并开出信用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进口公司在市中行的开证惯例,是合法有效的。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并不导致开证合同必然无效
在本案庭审中,进口公司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中存在欺诈来对抗开证合同法律关系,否定其在信用证垫付关系中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首先,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信用证独立于基础贸易合同或其他合同,即不得以基础贸易合同关系的履行和争议去影响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独立性和有效性。这种设置的目的是通过银行的介入,由银行信用取代买方的商业信用,由银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解除卖方的顾虑,为国际贸易提供保证。UCP500第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无权以基础贸易合同中的争议抗辩信用证合同关系的效力与履行。
其次,国际惯例与同时承认基础贸易合同欺诈构成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例外。根据这一例外的规定,在基础贸易合同欺诈的情况下,开证申请人享有的是申请法院判令银行对外止付的权利。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一直被认为是“国际商业生命的血液”,是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灵魂”,如果该原则受到破坏,信用证支付方式就自然形同虚设。因此,许多国家在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同时。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决不会破坏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基础贸易合同欺诈例外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银行之间的开证合同关系,不会解除开证申请合同项下开证申请人对开证行所负有的义务,仅仅是赋予开证申请人申请法院判令银行对外止付以对抗欺诈人的权利。
关键词:国内信用证 开证 付款 结算 融资 保障
中图分类号:F830.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174-01
目前我国钢铁市场已进入买方市场,购货方占主导地位,销售方一般情况下只有在货物验收交付后才能得到货款或买方的承兑汇票。如市场行情发生变化,即使合同订立在先,买方一般也会要求对合同价格或其它方面予以修改,而这可能使销售方遭受一定损失。而笔者所在的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长期以来的营销政策是预付款发货,即只有收到购买方的货款才能发货。这种情况下势必给购买方带来很大的资金压力。而随着国内信用证在我公司的运用,给购货方(客户)带来了资金面的好处,同时也为我公司提供了充分的银行保证。我公司可以按信用证要求组织生产,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严格一致就能够确保资金的安全回笼。
国内信用证Domestic Letter of Credit(简称信用证),是适用于国内贸易的一种支付结算方式,是开证银行依照申请人(购货方)的申请向受益人(销货方)开出的有一定金额、在一定期限内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支付款项的书面承诺。
我国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开具后在有效期内,非经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即开证银行、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同意,开证银行不得修改或者撤销的信用证;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信用证结算方式只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产生的货款结算,并且只能用于转款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与汇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银行本票等几种结算方式相比,能够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兼有融资功能等优点。
办理信用证的基本程序:
一、开证
1.开证申请。开证申请人使用信用证时,应委托其开户银行办理开证业务。开证申请人申请办理开证业务时,应当填具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并提交有关购销合同。
2.受理开证。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开证申请书、信用证申请人承诺书及购销合同决定是否受理开证业务。开证行在决定受理该项业务时,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信用证的基本条款包括:开证行名称及地址,开证日期,信用证编号,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名称及地址(受益人为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人,一般为购销合同的供方),通知行名称(通知行为受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信用证有效期及有效地点(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信用证的有效地点为信用证指定的单据提交地点,即议付行或开证行所在地),交单期(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信用证金额,付款方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运输条款,货物描述(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等),单据条款(必须注明据以付款或议付的单据,至少包括发票、运输单据或货物收据),其他条款,开证行保证文句。
二、通知
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应认真审核。审核无误的,应填制信用证通知书,连同信用证交付受益人。
三、议付
议付,是指信用证指定的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受益人可以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示单据、信用证正本及信用证通知书,并填制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请求议付。
四、付款
从2009年开始,我公司同佛山某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展国内信用证业务。该客户是我公司不锈钢产品的重要客户,在广东地区的经营范围很广,影响很大。我公司派专人去佛山考察该客户的相关情况,其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近五年来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于是,在2009年10月至12月,同意其使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共计开证8700万元,付款迅速及时。
2010年至2011年,我公司逐步扩展了信用证业务,客户包括浙江元通、常州威诺德、无锡宝昌、江苏大明、佛山钢展等多家用户。2011年1月至11月,共计开证109900万元,货款均已按时进账。
通过国内信用证这种付款方式,消除了合作双方的付款顾虑,促进了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同时,信用证也没有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所设的金额限制,融资成本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要低很多。不仅如此,客户还可以利用在开证银行的授信额度来开立延期付款信用证,提取货物,用销售收入来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不占用客户的自有资金,优化了资金使用效率。从我公司的角度来看,工作程序也较收取银行承兑汇票简单,而且也减少了我公司因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财务费用,节约了资金成本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管理成本,增加了利润,保证了我公司的资金使用和流转。同时,由于以银行信用作保障,可以有效杜绝拖欠、坏账,加快了应收账款周转率。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内信用证在我公司的运用,解决了融资和支付两大问题,消除异地应收款的烦恼,利用银行信用保障,实现我公司的安全理财。同时也可以帮助我公司拓展销售渠道,锁定市场销售终端,扩大市场份额,从而为我公司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参考文献:
1.张振浩(导师:丁正平)北台钢铁集团供应链融资探讨.大连理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11
2.王宝山(导师:李玫)国内信用证有关法律问题研究.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5.3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2、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关键词:信用证;作用;风险;防范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应该如何防范,值得我们思考。
一、信用证的特点
在国际贸易中,出口商和进口商由于远隔重洋,很难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资金及信誉情况,也很难建立起相互的信赖,因此,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前总是不愿交货,而进口商在未控制货物前也不愿付款,为解决进口商、出口商互不信任的问题,银行以其信用介入,有条件地保证出口商只要提供与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要求相一致的单据,便向出口商付款,出口商在交单时转移货物所有权。这就是信用证业务。
它最大的特点是由银行保证付款,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开证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付款保证,承担第一性付款义务,只要交单相符,开证行必须付款,其付款不以进口人的付款为前提条件。
信用证是自足文件。信用证是与买卖合同相分离的独立文件,不受合同的限制。合同条款是否与信用证条款一致,所交单据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等,银行一律不过问。
信用证是单据化业务。在信用证业务中所有各方,包括银行和商人所处理的都是单据,而非货物。《UCP600》第6条规定: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二、信用证的作用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为国际贸易提供综合服务,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
(一)对出口商的作用
1、凭单取款。信用证支付的原则是单证严格相符,出口商交货后提交的单据,只要做到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单证一致、单单一致”,银行就保证支付货款。信用证支付为出口商收取货款提供了较为安全的保障。
2、外汇保证。在进口管制和外汇管制严格的国家,进口商要向本国申请外汇得到批准后,方能向银行申请开证,出口商如能按时收到信用证,说明进口商已得到本国外汇管理当局使用外汇的批准,因而可以保证出口商履约交货后,按时收取外汇。
3、资金融通。出口商在交货前,可凭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作抵押,向出口地银行借取打包贷款,用以收购、加工、生产出口货物和打包装船;或出口商在收到信用证后,按规定办理货物出运,并提交汇票和信用证规定的各种单据,叙作押汇取得货款。这是出口地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资金融通,从而有利于资金周转,扩大出口。
(二)对进口商的作用
1、保证取得代表货物的单据。在信用证方式下,开证行、付款行、保兑行的付款及议付行的议付货款都要求做到单证相符。都要对单据表面的真伪进行审核。因此,可以保证进口商收到的是代表货物的单据,特别是提单,它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
2、保证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可以通过控制信用证条款来约束出货的时间、交货的品质和数量,如在信用证中规定最迟的装运期限以及要求出口商提交由信誉良好的公证机构出具的品质、数量或重量证书等,以保证进口商按时、按质、按量收到货物。
3、提供资金融通。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通常要交纳一定的押金,如开证行认为进口商资信较好,进口商就有可能在少交或免交部分押金的情况下履行开证义务。如采用远期信用证,进口商还可以凭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单,先行提货、转售,到期再付款,这就为进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的便利。
(三)对银行的作用
开证行接受进口商的开证申请,即承担开立信用证和付款的责任,这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保证。所以,进口商在申请开证时要向银行交付一定的押金或担保品,为银行利用资金提供便利。此外,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每做一项服务均可取得各种收益,如开证费、通知费、议付费、保兑费、修改费等各种费用。因此,承办信用证业务是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之一。
三、信用证的风险
信用证是基于商业信用、银行信用的支付方式,它在促进贸易的同时,也存在一些风险。
(一)来自进口商的风险
1、进口商不开证。由于市场价格变化等原因,为规避市场风险,进口商从自身利益出发,故意不开证。信用证能否开立不是银行说了算,而取决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没有开证申请人的请求,银行不会向受益人开出独立于销售合同之外的单据买卖合同。
2、进口商提供假信用证骗取出口货物。所谓假信用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进口商故意伪造或冒用银行名义开立的信用证;二是进口商伙同资信不良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无论是何种形式的假信用证,都是进口商诈骗行为的工具,如不能及时识破,将给出口商带来极大危害。
3、“软条款”信用证。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非善意的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设置若干隐蔽性的陷阱条款,以便在该信用证运转时使受益人(出口商)完全处于被动的境地,而开证申请人或开证银行则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申请人设置这种软条款的目的在于将主动权单方面地掌握在手中,以此来诈取受益人的质量保证金之类的款项。而出口商货款的收回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软条款信用证欺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由于它是真证,不同于伪证,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这种诈骗甚至有些名正言顺、理直气壮。再加上它形式变化多样,主要包括暂不生效条款、苛刻条款、相互矛盾条款等,如果出口商对其认识不够或是掉以轻心,很容易落入陷阱。
(二)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货物品质难以保证。由于信用证支付是一种单据买卖,银行只关心单据的完整和表面的真伪,并不关心买卖合同和货物的好坏,只要出口商提供了完整、准确的单据,且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银行就会对出口商付款。因此,如果出口商信誉较差,用假货或品质低于合同规定的货物欺骗进口商,则使用信用证结算并不能保证进口商的收货安全。
2、因合同与信用证有关货物描述不一致遭拒付。如果出口商提交的单据按照合同规定描述而与信用证中的不同,也就是单证不符,银行有理由拒付,因为信用证结算要求出口商必须做到“单单一致,单证相符”,否则银行将有权拒绝付款。
(三)来自开证行的风险
1、开证行可能审单不严造成损失。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承担第一付款人的责任,要在审单无误后代进口商先行向出口商付款,如果审单不严,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2、进口商的权益受到限制。进口商申请开证时在开证行填写的格式化的开证申请书是银行事先拟就的,进口商没有修改的权利,并且申请书的内容以保护银行的权益为主,进口商的权益得不到完全保护,使进口商面临可能来自银行的风险,如申请书中的一些银行免则条款,会成为银行免除责任的保障,从而减少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可能因失误所承担的责任。
此外,信用证业务中任两个当事人联手,都有利用信用证的特性进行诈骗等风险。例如,由于只要卖方发货单据相符,银行就应垫付货款,如果买卖双方相互勾结,开证行就有可能被骗;又如,进口商串通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恶意拒付给出口商造成损失等。
四、风险防范措施
由于信用证本身存在一些风险,因而建立防范措施是必要的。其中最根本的是提高信用证业务下各当事人单位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熟练掌握国际贸易惯例;同时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其交易对象进行资信调查,加强风险防范意识和采取适当的措施。
(一)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出口商在缮制或收集单据时必须十分谨慎,要严格审核信用证和合同,并按照信用证的规定制作发票和从相关部门取得运输单据、保险单据、检验证书、海关发票、领事发票、产地证明书等,务必做到完整、准确、及时和整洁。
1、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后,应认真审核信用证的有关内容,严格审证,以及谨防“软条款”的出现。当出口商对信用证中的有关条款难以满足时,应尽量与进口商接洽,促使开证行进行修改。
2、出口商应避免接受“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的条款,因为海运提单通常代表持有人对货物的所有权,如将一份正本海运提单直寄开证申请人,申请人则很可能以各种借口挑剔单据,拒付货款,或者干脆将货物提走。
3、出口商应寻求信用证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以化解和转移风险。出口信用保险是一国政府为出口商提供的一种非盈利性风险保障制度,目的在于鼓励,扩大本国商品出口。
(二)进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进口商要慎重订立合同,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做严格要求,让受益人不易伪造单据和信用证。
1、掌握船舶的情况,在国际贸易中受益人通过提单欺诈尤为突出,所以买方应及时了解船舶的情况,确认提单是否真实。
2、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现象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在出口地经营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或进口商在出口地自己指定的委托人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而有效防止出口商欺诈行为。
(三)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开证行应严格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伪,否则进口商拒绝付款赎单,开证行就要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1、加强对进口商的资信了解。对资信不好、资产负债状况存有隐患的进口商,开证行可相应地提高其申请开证的押金比例或要求其提高有效担保,从而降低与减少受诈骗的风险。
2、加强对单据的控制。由于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对货物享有的权利,因而开证行在信用证条款中可要求出口商装运货物后出具以空白抬头或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收货人的提单。在空白抬头下,如出口商交单并经背书将提单转让给开证行,如进口商付款开证行才将提单交给进口商;在以开证行的指定人为抬头时,开证行通过控制海运提单与单据,在进口商付款后将提单背书转让给进口商。否则,开证行有权出售提单所代表的货物。
信用证业务集结算和融资为一体, 是国际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进出口商及银行都有积极作用,但在促进贸易的同时,其本身也存在一些风险,建立风险防范措施是十分必要的。信用证业务是银行中间业务中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业务,随着我国国有银行彻底向现代商业银行转轨的进程,银行将更加重视中间业务的发展,信用证付款在我国国际贸易结算中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王琮,刘凯.论信用证欺诈及其防范[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2004(2).
2、陈金亮.跟单信用证弊端之我见[J].对外经贸实务,2003(5).
3、徐志闵.浅析信用证支付方式下的风险与防范[J].集团经济研究,2005(1).
4、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借方根据_______________号文件,(项目)_______________所需资金向贷方提出申请,经贷方审查同意发放贷款。双方经协商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
外汇_____________万美元
配套人民币__________万元
第二条:借款用途
外汇贷款用于______________
配套人民币贷款用于___________
第三条:借款利率
外汇贷款年率为%,配套人民币贷款年率为%,贷方按季收取利息,如借方未能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借款期限
外汇贷款自第一笔用汇之日起,在___个月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配套人民币贷款自第一笔用款之日起,在____个月内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第五条:借款使用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___天内,借方应提出订货卡片。提出订货卡片日起___天内应对外签订定货合同。定货合同副本和用汇计划送交贷方,经贷方审查同意后对外开证、付汇。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用汇,借方应事先征得贷方同意并及时调整用汇计划,以作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
第六条:借款偿还
借方偿还本息所用货币与所借币种必须相同,并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还款计划归还。还款计划如下。
外汇贷款自第一笔用汇后第____个月开始偿还,共分______次还清,每次________万美元。
配套人民币____年____月归还____万元
____年____月归还____万元
如因特殊原因,借方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在到期前两周内向贷方提出书面展期申请,经贷方审查同意修改原借款期限,重订利率。
第七条:还款担保
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________作为借方的担保单位,并按贷方的要求出具担保书。一旦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八条:违约责任
一、借方未按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造成未用或超用部分须向贷方支付%的承担费。贷方因本身责任未按用款计划提供贷款,应向借方支付%的违约金。
二、借方未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方有权停止或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如发生挪用贷款,借方除在限期内纠正外,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
三、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它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的利息。
第九条:其它
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贷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一)贷方收到借方提供不真实的情况、报表和资料。
(二)借方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资产总额又不足以抵偿其负债总额。
(三)借方的保证人已失去保证书中规定的能力。
一、案例简介
日本开证行开立以中国A公司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中国,受UCP600约束。受益人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发货制单后,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中国B银行交单议付。中国B银行审核后认为单据合格,遂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然后中国B银行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将单据寄往日本开证行,并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单据”。数日后,日本开证行来电称未收到该套单据,中国B银行查实该套单据在邮寄途中遗失,于是电告日本开证行单据遗失,并联系受益人补寄副本单据。受益人补交副本单据后,中国B银行便将款项打入受益人账户。日本开证行在收到副本单据后,来电称该套单据为副本单据,进口方拒绝接受,要求中国B银行承担单据遗失责任;同时提出单据存在不符点“一是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为上海,与信用证规定的地址太仓不符,二是副本单据的议付日期及交单期限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其将保留单据等待中国B银行指示。对此,中国B银行立即予以驳回。后日本开证行又以申请人声称受益人涉嫌欺诈为由,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中国B银行拒不接受,要求开证行偿付。
二、案例分析
(一)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否成立?
本案中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都不成立。第一,“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不构成不符点。因为,本案中虽然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为上海与信用证中规定的地址太仓不同,但都在同一个国家中国,根据UCP600第14条j款“当受益人和申请人的地址出现在任何规定的单据中时,无须与信用证或其他规定单据中所载相同,但必须与信用证中规定的相应地址同在一国……”。因此,日本开证行提出的“发票中受益人地址与信用证不符”,不构成不符点。第二,“副本单据的议付日期及交单期限已超过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不能作为逾期交单的理由。根据UCP600第7条a款 “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交单时间是以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正本单据的时间为准,而不是以副本单据提交的时间为准;也不是以指定银行向开证行交单的时间进行判断。由于本案中受益人是在信用证规定的交单期内向议付行交单的,因此逾期交单不成立。
(二)中国B银行是否要承担单据遗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信用证是自由议付信用证,到期地点为中国,根据UCP600第2条“……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因此中国B银行是日本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其按照信用证要求的方式将单据寄往日本开证行的行为是得到开证行授权的行为。另根据UCP600第35条“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银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遗失……概不负责”,因此,中国B银行无须承担单据遗失的责任。
(三)受益人、议付行有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
本案中受益人将相符单据交给指定银行就算履行了交单义务,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因为UCP600第7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议付行也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因为根据UCP600第35条“当……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遗失……概不负责” ,议付行只要“按照信用证要求的寄单方式”传送,即履行了交单义务。
因此,除非另有约定,受益人和议付行都无补交副本单据的义务。而本案中议付行联系受益人提交了副本单据,却给开证行挑剔单据不符提供了机会。
(四)日本开证行是否可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偿付中国B银行?
欺诈例外原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的例外,即如果卖方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存在实质性欺诈行为时,银行可以不按信用证付款, 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UCP对跟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并没有做出规定,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适用于各国法律的规定。我国现在处理该类案件的主要适用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根据《规定》第9条,如果本案中受益人确实存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即使单据相符,日本开证行可以根据欺诈例外原则拒付。但为了保护信用证下付出对价的善意第三人,各国法律都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进行限制。我国《规定》第10条列举了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四种除外情形,其中一种是“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日本开证行偿付中国B银行的前提是中国B银行必须已经做到了议付。那么中国B银行是否做到了议付呢?根据UCP600第2条“议付是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议付包括“预付或同意预付”。本案中中国B银行审单后认为合格(并且之后日本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都不成立),向受益人出具书面承诺“同意预付款项”, 根据UCP600对议付的规定,中国B银行事实上已经取得议付行地位;并且数日后又将款项打入受益人账户,向受益人实际履行预付款项。因此,本案中国B银行已经做到了议付,具备议付行身份,即是“善意第三人”,日本开证行不能以欺诈例外原则拒绝偿付中国B银行。
三、几点启示
本案折射了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的部分问题,下面笔者结合案例对议付信用证业务涉及的主要当事人如何有效防范议付信用证风险进行探讨,从而使议付信用证更好地为我国进出口贸易服务。
(一)开证申请人的风险防范
根据上述分析,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如果“单据相符”并且“议付银行按照信用证规定传递单据”,则单据遗失责任由开证行承担,最终由申请人承担;并且如无相反规定,受益人和议付行都无补交单据的义务。因此,开证申请人在指示开证行开证时,尽量开立限制议付信用证,选择管理比较规范的指定银行作为议付行,并明确银行的寄单方式,防范单据遗失给开证申请人带来的损失。
案例分析中虽然指出银行可以利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存在欺诈行为的受益人进行拒付,但是在实际业务中,银行一般不会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因为若银行动辄行使拒付权, 那么它所开立的信用证便不会被商人乐于接受, 银行的信誉必将大受打击。所以在实践中,通常由开证申请人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阻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并且开证申请人具有欺诈的举证责任。由于受益人欺诈的风险最终是由开证申请人承担的。因此,议付信用证业务中开证申请人在申请开证之前必须对受益人进行充分的资信调查,尽量选择资信好的贸易商成交。
(二)开证行的风险防范
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只要单据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必须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的付款是终局性的,即使申请人倒闭或无理拒付,开证行也不能向议付行或受益人追索,只能通过开证申请书约束申请人,而这个契约是建立在申请人的商业信用的基础上的,开证行可能面临追讨无果的风险,因此,开证行在开证之前一定要严格审核申请人的资信、必要时要求其交押金;优先给在本行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开证。开证时,开证行应明确交单等细节。因为上述案例分析指出,议付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付受益人的前提是受益人将相符单据交至开证行或议付行;开证行偿付议付行的前提是议付行对相符单据进行议付、并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将单据发往开证行。因此,只有受益人和指定银行按照信用证的规定行事后,开证行才需兑现承诺。因此,开证行在开证时,可以通过对单据标准、寄单方式、以及是否补寄副本单据等做出详细规定,约束受益人和指定银行的行为。
当单据与信用证规定不符时,开证行可以拒付,但拒付必须合理,否则即使单据不符,开证行也必须付款,而根据开证申请书,申请人对不符单据无偿付的义务,开证行必须自行处理货物,由于开证行并不擅长此事,必然遭受较大损失。反之,开证行付款后,只要单据相符,开证行没有过错,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申请人也必须付款赎单。开证行合理拒付,要做到如下几点:首先,根据UCP600第14条a款,开证行提出拒付必须“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其次,根据UCP600第16条c款,开证行拒付时 “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并且该通知必须“声明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列举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再次,根据UCP600第16条d款,拒付通知必须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自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否则根据UCP600第16条f款开证行“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三)议付行的风险防范
上述案例分析指出,开证行只对其授权的银行的议付承担偿付责任,因此欲意对受益人进行议付的银行必须首先确认其是否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自由议付信用证项下,任何一家银行都是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所以银行可以优先议付自由议付信用证。对于限制议付信用证,必须先确认自己是否是授权的指定银行,如果不是,可以和开证行联系,获得其授权后再进行议付。当然,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议付行并不因为开证行的指定而承担必须的议付的责任”,因此如果议付行不愿意对某开证行开立的规定在其处议付的信用证进行议付,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其可以拒绝议付该信用证。
在确认开证行授权的指定银行的身份后,指定银行要仔细审单、确认单据相符;然后按照信用证规定的寄单方式寄单;并根据UCP600对议付的定义做到议付。这样指定银行就取得了议付行地位,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受益人欺诈,议付行可以“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适用”维护自己作为善意第三方的权益。
当然,议付行议付后,如果开证行提出不符点拒付,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追索,但可能面临追索无果的风险,因此议付行要应优先议付资信好的、最好在本行具有授信额度的客户。另外,议付行议付后,
(四)受益人的风险防范
根据UCP600第7条a款,开证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 “单据相符”和“将单据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因此,议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应做到:第一,严格按照UCP600缮制相符单据。如果单据不符,即使单据在传递中遗失,开证行也不负责任,单据遗失的责任最终由受益人承担。第二,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将单据交给议付行或开证行。如果受益人将单据交给自己的交单行,而非开证行指定的议付行,即使单据相符,单据遗失责任要受益人自己承担。为便于受益人交单,受益人最好要求开立以受益人当地银行作为议付行的信用证,如果是自由议付更加有利。当然,在遇到银行无理拒付时,受益人应该充分利用UCP600条款驳斥不符点的成立。
另外,在实践中,存在滥用欺诈例外原则的现象,一些银行动辄以存在欺诈为由不履行在信用证中的承诺,法院频发禁令禁止银行支付款项,对不构成实质性欺诈的一般违约行为也被控为欺诈,使受益人不能得到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因此,受益人尽量选择信誉较好国家、资信较强的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如果滥用欺诈例外原则对受益人造成的损害,受益人要有效抗辩,并要求相关当事人做出损害补偿。
总之,议付信用证作为实践中使用较多的信用证之一,由于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对相关当事人影响较大。因此,实务中相关当事方应充分了解议付信用证的特征及相关规定,有效规避议付信用证业务中的风险。
参考文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
关键词:信用证 风险 防范
一、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可能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来自信用证固有制度上的风险
1、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
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外贸合同之外的契约,和外贸合同无关,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受进口商和出口商之间争议的影响,开证行只凭信用证要求行事,出口商有时未履行贸易合同中的义务,此时会造成贸易与结算的脱节,增加了跟单信用证结算的风险。
2、信用证是一种纯单据的业务
单据是比较容易伪造的,如果出口商伪造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做到了单单一致,单证一致,那么对单据真伪识别能力有限的银行来说,就会履行其付款义务,这就使进口方和银行成了出口商欺诈的对象。
(二)来自进出口国的政治或经济风险
外贸合同签订后,当贸易一方或双发所在的国家政局动荡、暴乱、对外贸易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国内发生重大经济危机都可能导致进出口贸易无法继续执行,给贸易双方带来重大损失。
(三)来自银行的风险
进口商根据合同填写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行则根据开证申请书开立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独立于合同以外的约定。但若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未能严格按照开证申请书来填写,导致了合同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的风险,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就会要求进口商改证,从而影响进口商顺利收货;若开证行的付款行为不规范,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后未仔细审核即付款,致使一些能导致有损进口商利益的不符点未能审出,从而造成损失隐患。
(四)来自出口商的风险
1、出口商所交货物品质与外贸合同不符
信用证是一种单据的买卖,银行只审核单据表面是否正确,而对货物的质量、数量等并不检查,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内提供了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银行就会付款,因此,若出口商受提供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要求骗得货款,但货物假、劣或数量、质量均实质不符,进口商付款赎单,却发现货物和外贸合同的要求不符,从而造成损失。
2、出口商不履行交货义务
进口商通过银行开立信用证之后,如果市场行情看涨,出口商找到了出价更高的买主而不履行交货义务,进口商将面临极其困难的处境。对于进口商来讲,虽然得不到货物也不会对外付款,但依然会造成很大的损失。
3、单据欺诈风险
(1)出口商伪造信用证所需单据
出口商利用信用证凭单付款独立于合同的性质,在根本没有货物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骗取货款,其典型特征是无基础交易存在,旨在套取银行融资。只要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时间内向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这样进口商往往处于付款后收不到货的境地。
(2)出口商变造信用证所需单据
出口商用残次品或其它低值商品替代贸易合同中规定的货物,变造单据进行的信用证单据欺诈行为,信用证通常要求出口商提交商业发票、装箱单、保险单和提单等基本单据。其中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是由出口商填制的,容易伪造;保险公司一般根据出口商提供的商业发票和信用证签发保单;承运人一般根据包装物上的说明和外表来签发运输单据,这些漏洞都给出口商编造符合信用证单据制造了机会。
(3)出口商和承运人勾结倒签提单、预借提单
倒签提单是指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签发提单的日期早于实际装船日期的提单,以符合信用证对装船日期的规定,便于在信用证下结汇。预借提单是指由于信用证规定的结汇日期已到,而货主因故未能及时备妥货物装船,或因为船期延误,影响了货物装船,承运人应托运人要求先行的已装船提单,以便结汇。出口商勾结承运人把没有装船或晚装船的提单变成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提单,这都构成了对进口商的欺诈。
(4)出口商凭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在货物装运过程中,如果货物包装有破损,承运人就要在提单上作不良批注,这样的提单就是不清洁提单因而不能结汇,如果出口商来不及重新更换货物或者包装,就往往会向承运人提交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以便结汇,当进口商发现货物有问题就会凭清洁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此时承运人可以凭保函向出口商索赔,但是解决这样的问题并非易事,要经历漫长的时间,复杂的程序和大量的取证,即使进口商胜诉也会遭受时间、资金上的损失。
二、进口商应对信用证结算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选择政治和经济比较稳定的国家或地区的信誉较好且有实力的出口商进行交易
1、建立有效地预警系统,选择政治和经济比较稳定的国家或地区的出口商进行交易
进口商应对出口商所在国的政治、经济、商业环境和法律状况有一个比较全面的了解,随时关注其政治经济变化,收集相关的政治动态、贸易管制和国别政策等情况,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提早防备,最大限度地避免一系列不必要的损失。
2、做好出口商的资信调查工作
了解客户的信誉比懂得如何进行业务操作更为重要,因此,进口商必须对信用证结算方式存在的风险要有充分的认识,必须切实做好出口商的资信调查,可以通过商会、银行、调查机构、网络等渠道对出口商进行多方面调查,如行业背景、业务范围、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不与信誉差的企业合作,选择资信良好的出口商进行交易。
(二)调查开证银行的资信情况,选择信誉良好的银行
进口商在选择开证行时,应先对开证行的资信、信誉度等方面进行调查,了解开证行的工作习惯和工作态度,以保证开证行能正确及时的开立信用证,并且严格执行自己审单的义务,从而为进口商的顺利收货打下基础。
(三)慎重订立合同,审慎开立信用证
信用证是根据贸易合同开立的,作为进口商,订立合同时应注意规定好开立信用证的细节,如对商业发票、提单、保险单、质检证书等提出具体的要求,防止出口商利用漏洞提交不符合同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以避免被欺诈的风险。
(四)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贸易术语,选用信誉良好的船运公司
为降低风险,进口商在签订合同时应慎重选择贸易术语,如可以规定使用FOB、FCA贸易术语,这样保险公司和船运公司的选择权都掌握在进口方手中,一方面进口商可以派人到装运港检查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另一方面进口商也可以选择自己较为熟悉的且信誉度好的船运公司以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防止出口商与船运公司相勾结的欺诈行为。如果规定使用CIF或CIP等贸易术语,由出口商来负责派船装运,应规定由国际知名船运公司负责运送货物,货物装运后要求船运公司提供货物已装船的证明,这样可以减少出口商进行欺诈的机会。
(五)在信用证中要求提交权威机构的商品检验证书
在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货物和单据是分离的,银行审查的是单据而非货物,因此进口商可以通过在信用证中要求出口商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的出口商所在地的第三国公正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来对出口商所交货物加以控制,以杜绝出口商不按合同要求发货。
(六)提高进口业务员的素质和业务操作能力
随着国际贸易的竞争日趋激烈,瞬息万变的市场对进口业务员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进口商应加强进口业务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素质培训,提高他们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各国贸易法规和国际贸易惯例,以便在从事实际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遇到各种问题都能防患于未然,减少风险发生。
三、结论
总的来说,信用证结算方式总体上有利于出口商而不利于进口商,作为进口商,在贸易过程中,要提高警惕性,并时刻做好发生信用风险的心理准备,以积极的心态来面对贸易交易,加大对风险的控制力度,提高风险的防范意识,尽量避免不良因素发生,最终达到共赢的目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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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蒋柏明.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进口商的风险防范[J].企业改革与管,20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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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付立新.贸易中信用证结算的风险分析与风险防范[J].沿海企业与科技,2014(4)
「关键词国际支付,信用证,权利义务
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依据是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世界各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均须注明依此统一惯例开立,在发生纠纷时有关法院依此惯例裁决。我国法律也明示承认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我国其他涉外法律中也都作了关于适用国际惯例的规定。这些规定为中国金融机构从事涉外贸易、金融活动与国际惯例接轨创造了条件,也为中国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提供了依据。
一、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
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第一部分“总则与定义”,笔者将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性质归纳为如下四点:
1、是一种银行信用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是开证银行用自己的信用为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作担保,但开证银行的这种付款信用保证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条款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信用证开出后,开证银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主债务人,即只要受益人(出口商)通过有关银行交来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不管进口商能否付款给它,都必须对受益人或指定银行付款。这不同于一般担保业务中银行只负第二性的责任,即是在被担保人不付款情况下银行才代为付款,更不同于托收业务中的委托关系,即能否收款银行不负任何责任,只是代为办理。
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为基础的“有条件的银行付款保证”。这种支付既可以由开证行直接办理,也可以指定另一银行付出,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开证银行或其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保证,要求以提供“在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为唯一的条件”。
在信用证业务中,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都被视为另一家银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确立上述准则是因为一家银行及其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往往是同一法人,在处理债权、债务上相互有关。因此,同一法人条件下的经济诉讼,有时将在跨国间出现纠纷。这种纠纷如被介入信用业务,则对顺利进行结算非常有害。国际商会为排除上述纠纷的干扰而确立这一准则。
在信用证业务中是否执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条款,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确定。这一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质表明,只要各当事人一致同意,则允许在信用证中列入特别条款,亦即不受惯例约束的条款。但是,如果在信用证上已标明“本证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文本办理”,在这样的条件下,则“除非另有约定,本惯例条款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2、是一项独立文件
信用证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一般来说,进口商向银行申请对外开立信用证,首先必须是它已调查对方资信并通过洽谈订立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使用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并在规定期内要求银行开出信用证。但是,以合同为依据而开立、内容也应该与合同一致的信用证,一旦开出,就是一项独立文件,不依附于合同,有关当事人(开证银行、议付银行、买方、卖方)只受该信用证条款的约束,不受合同的约束。在出口业务中,出口公司在收到对方开来的信用证后,一定要立即对信用证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如发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不符或难以接受的,应立即联系对方开证银行和进口商进行必要的修改,否则到时无法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某项单据,即使货物出口保质保量保时、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对方也会拒绝付款,因为在采用信用证方式下发生纠纷,唯一的依据是信用证条款,而非合同。
信用证项下的有关当事人不得利用有关的其他合约,对信用证的业务运作进行违约抗辩。信用证作为一种合约必然会与其他合约有联系,如信用证与贸易合同,信用证与银行间的业务合约等。但是,信用证项下的各当事人不能引用有联系合约的规定,作为地信用证条款违约抗辩的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6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这些规定,是为了保障银行结算业务的顺利开展,避免对信用证业务造成干扰或破坏。
3、是一种单据业务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业务。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不论它是“金融单据”即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等,或“商业单据”即发票、提单、保险单、检验证收、产地证明等,虽然这些单据确实具有履约证明或代表货物的作用,但是,在信用证业务运作中,有关银行只能凭单据办理结算业务,而根本不会去考虑单据背后所反映的事实状况。
信用证业务中一切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货物,对货物的真假好坏,货物途中损失,是否达到目的地概不负责。只要客户交来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银行就必须付款。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银行既无必要亦没有可能监督实际货物的交易或实际劳务的供应等行为。银行办理信用证业务的目的在于促进国际贸易往来的发展,并发挥其融通资金的作用。
4、是一种书面凭证
从信用证本身内容的规定来看,它必须有助于结算的顺利进行。信用证的内容应该完整、明确。必要的项目缺一不可,描述信用证内容的词语不得摸棱两可或含糊不清。信用证上的每一条款均应反映“单据化”的要求,即必须以“提供单据的办法”来体现条款的要求。信用证的内容必须简洁,避免繁琐。在信用证的内容中不应列入过多的细节。《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3条规定:“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二、国际信用证业务的法律关系
依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信用证业务项下的主要当事人有:(1)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申请人,即国际经贸中的进口商;(2)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开证银行;(3)国际信用证业务的受益人,即国际经贸中的出口商;(4)国际信用证业务的中介银行,即作为联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的第三家银行,包括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或偿付行等。以上主要当事人因为国际信用证业务连结着的复杂关系,形成了他们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即信用证下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关系;(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1、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一经订立并规定了以银行的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那么,进口商通常的做法是向其所在地的银行申请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书中应明确开证行被授权付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保证向银行偿还垫款的一切条件。与此同时,开证申请人要在开证明银行预先存入一定数额的备付保证金。对开证申请人的这项存款,开证明银行不得挪作他用。即使此后开证明银行破产了,开证申请人预交的备付保证金,也应在银行破产时退还开证明申请人,而不应视为破产债权。因为,开证银行在收取这些资金时,只能算是代企业保管。当然有的企业信誉卓著,在向银行申请开证明时,往往不预交保证金,而是由银行授予一定的开证信用额度。
开证银行完全有权凭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来决定是否支付信用证之款项。开证银行一旦根据信用证明条款解付了其项下的款项,并借记开证申请人的帐户,开证申请人则不得寻找任何理由要求银行赔偿或退款。对那些在申请开证时未在银行存入备付保证金的申请人,银行则有权向其索偿所垫付的资金。倘若开证明申请人仍坚持要求开证明银行拒付的话,开证银行要做的,也只能是向其申请人解释,它是按照开证申请书的条款开立信用证,而开立了信用证,它本身则承担了须对受益人所提交的单证相符的单据付款责任。当然,开证银行在审查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时,得承担谨慎的责任,务必使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所要求的条款相符,倘若银行没有尽到此责而接受了有不符点的单据,则其无权向申请人要求补偿其对受益人的付款。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所承担的另一义务是及时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开证申请人对开证银行所承担的义务则包括对开证银行根据信用证条款所作出的支付进行偿付,并支付手续费,以及如上所述根据银行的要求提供开证保证金或提供抵押等。
2、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受益人在接收到开证银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即取得了对开证银行的特定权利,在其根据信用证条款提交了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要求开证银行付款,而开证银行也即有义务付款。假如发生了开证银行违背信用证项下的承诺,而对受益人作出拒付的情况,只有一种情况开证银行可以免责,即在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交单之前已经撤销了该可撤销信用证,则受益人不能要求开证银行付款。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受益人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后,即有权凭此要求开证银行履行付款的责任。由于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就形成了契约关系,而受益人也就凭信用证的条款获得了开证银行对他债务的有条件承诺,两者之间的关系便是不可撤销的,即两者之间由信用证业务的单据交易独立性原则的性质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自信用证发出之日起,受益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契约关系就已经建立了。开证银行不得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或买方是受骗开出信用证或买方已无偿付能力为由拒绝按照信用证的信用承诺付款。当然,如果开证银行在审单时发现单据不符,并在合理时间内向对方提出,也就解除了自身的付款责任,可以对外拒付。
信用证的受益人在提交了与信用证条款完全相符的单据并要求开证银行付款,如果遇到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有权要求开证银行赔付。不过,受益人索赔的权利只限于汇票的金额及其所发生的利息,不包括因此给卖方带来的其他种种损失。这是因为信用证规定的支付手段是货币,开证银行无理拒付所造成的损失,以出利息的方式赔偿。
开证银行一旦开出信用证,就必须履行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时向受益人付款,并同时根据信用证条款履行其对信用证项下对受益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同样,受益人也受信用证条款的约束而负有履约的责任,即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提供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相符的单据。这种相互制约的关系既可制约受益人无端拖延供货而损失买方的利益,又可防范开证行无理拒付而侵害受益人的经济利益。因此以相互制约方式来充分保障契约各方利益,是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主要特征。
3、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
信用证的开证银行为了顺利办理其信用证业务,往往要委托第三家银行作为中介银行来协助办理有关业务。中介银行可能被邀请担当的角色或被委托的业务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等。
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是根据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的具体要求来决定的。开证银行对中介银行之间的关系,除非另有协议,一般都为委托和的关系。在英美等国,普遍认为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14条a款规定:“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只要中介银行按照信用证条款来办理业务,如其应开证银行的指示对信用证付款后,那么它就有权要求开证银行偿付,索回因充当人而可能遭受到的损失。
中介银行经常被作为信用证业务的通知行或议付行。通知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通常是一种关系。通知银行作为开证银行的人向受益人就信用证事项进行通知。议付银行作为中介银行,并不是开证银行的人,而是以其本人的名义进行议付的。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银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在信用证可以具体指定议付银行,也可以不加限制。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的关系基本上相当于受益人与开证银行的关系。但是,在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如果议付银行已经议付,开证银行就不得撤销或修改信用证了。中介银行只有在开证银行的邀请下才对信用证加具体保兑。中介银行一经成为保兑行,即步入与开证银行相同的地位,而承担对信用证项下保证付款的责任。但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义务不会因此而解除,受益人可以选择对开证银行或保兑行提供偿付要求。而保兑行在对信用证付款后,则可要求开证明银行对其作出偿付。但倘保兑行并非根据信用证的规定而付款,则其将丧失对开证银行的追索权。
信用证业务中可能会发生开证银行与中介银行双方均力所不及的事件。在中介银行接受了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凭以付款之后,因突发事件如战争爆发,邮路不通等而使单据无法寄达开证行的情况下,中介银行对开证银行的责任是不能免除的,除非开证银行(必要时包括受益人)同意对信用证展期并接受单据,否则中介银行将持着单据而无权对开证银行及受益人行使追索权。
4、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
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一方面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为开证银行的行,如果中介银行是开证银行的行,那它就要按开证银行的要求来办理有关业务,例如仅作为通知行或议付行。另一方面,又取决于中介银行是否以独立于开证银行的本人身份行事。若是,那么它自己则有选择权。通常中介银行会被开证银行邀请作为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或议付行等。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只有在充当保兑银行之情况下才对受益人负有与开证银行同等的责任。否则,中介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就没有这种密切的关系。
在通知银行和受益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契约关系,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通知银行对由于任何通知、信件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或遗失所引起的后果,以及对电报、电传通知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概不负责。但是,通知银行对于其传递的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须负合理谨慎检验之责。为了更好地为受益人提供便利,中介银行一般最好不要只接受作为通知行,毕竟银行经营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的,虽然可能要承担信用证项下其他更大的责任。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国际惯例的精神有所冲突,但这实际上将有利于减少对受益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对于仅仅作为通知银行的中介银行来说,只负有与通知信用证有关的责任。
议付银行就是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银行。议付银行在议付后就成了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法定权利。议付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并无契约关系,议论银行并无义务向受益人付款,它们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票据关系。受益人是汇票的出票人,议付银行是汇票的受让人。议付银行根据票据法享有汇票上的全部权利。
中介银行一旦对某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加具了保兑,它与受益人之间也就形成了保证对受益人所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付款的契约关系。“保兑”一词源于拉丁语,意为“确定”,即对已生效的责任加以保证。保兑银行的概念出自于该词的本意。中介银行成为保兑银行,就构成了开证银行以外对受益人所作出的独立承诺。它除了有助于尚未在世界上知名的银行开展信用证业务之外,更主要是可为受益人提供双重的付款保证。因为保兑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在发生拒付时,受益人可以在本地追索保兑行,而不用到海外追索开证银行。
信用证项下的受益人在交单时,可能会出现将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连同汇票直接提交给开证银行而不交给保兑银行的情况。这样,万一开证银行由于某种原因在承兑后破产,受益人对开证银行的索偿权利就只能限于对开证银行的破产财产进行追讨,而对保兑行则无权要求索偿。这是因为此时受益人手中已不持有单据,而无法满足保兑银行保证履行债务责任的条件。此外,在受益人将单据寄达作为保兑行的中介银行,并由中介银行在议付了受益人的单据后,向开证银行寄单的情形下,倘由于开证银行在单据中发现了不符点而拒付,所发生的这种遭拒付的风险,将由中介银行本身来承担。可见,中介银行在承担保兑责任时,它与受益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是以单证相符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在保兑行确认单证相符以后,保兑银行必须向受益人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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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关键词:信用证;拒付;单证;瑕疵
中图分类号:F8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6)02-0082-05 收稿日期:2005-10-18
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或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为单证不符。银行在审单过程中,发现单据存在瑕疵,应根据UCP500的规定予以拒付。正如日本著名学者我妻荣所指出的那样:“最近社会情况显著变化的结果,在这一合理的体系中所收纳的各个法律,在适用于新的社会现象时,时常发生同现时的新的伦理观念相矛盾的结果。”[1]
开证行在信用证审单的过程中,根据UCP500的规则进行操作,时常与现时的一些新的理念发生矛盾。银行也明知一些新的理念具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信用证业务的特殊性和UCP500所形成的规则的惯例性,开证行必须依据UCP500所形成的惯例审单,并按照UCP500的规定对单证是否拒付作出独立的判断,以降低银行在信用证交易中的法律风险。
一、联系申请人并不意味申请人有拒付权
在单证不符的处理问题中,不少人对银行的审单责任存有误解:有的认为银行凭假单据付款,应由银行承担责任;也有人引用UCP500的规定,认为银行可以联系申请人,即可依申请人付款意愿行事,作为申请人拒付的渠道;或者认为出现单证不符,银行有义务联系申请人,不须受益人参与;还有人认为UCPP500第14条c款的规定为“拒付以开证申请人为准”的观点给予了一定的支持。①
但是,“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是否就表示信用证的拒付以开证申请人的意志为准?目前尚无定论,所以,各国在审单业务中仍各持己见。目前,国内银行的一般做法是:初审单据找出较明显的不符点,批注在来单通知书上,连同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请其告知开证行对不符点单据的处理意见,据此开证行决定是否对外拒付。采用此方法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第一,大大减少对外拒付的次数,从而维护开证行良好的对外形象。只有在申请人拒受时,开证行才对外拒付,申请人接受时,即使单据存在瑕疵开证行也不对外拒付。第二,手续减化,银行工作量减少。因为审单以申请人为主,减少了银行审单工作量;拒付次数减少,减少了银行办理对外拒付手续的工作量。第三,开证行可降低其对外承兑或付款后,申请人不予偿付的风险,及时取得报酬。因为开证行是严格按开证申请人的指示来决定是否拒单的。第四,将拒付与否的决定权交给申请人,较受申请人欢迎,有利于增进银贸感情。然而,我们认为,上述做法的优点却正是开证行的风险所在,而且也不符合国际惯例。理由有三:
第一,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拒付只是使开证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却丝毫未降低其风险。因为开证行风险的降低是建立在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不变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的决定始终不变,开证行对外承兑或付款不会有风险;但如果申请人在开证行承兑或付款后改变了决定,认为应当拒付,则开证行的处境就十分难堪。例如在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所处理的ICCCR001号案件中,②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银行委员会认为:本案十的开证申请书只规定“(申请人)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而未提到“即使单据存在不符,只要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开证行应依申清人指示办理付款”。故此合同未免除开证行审单责任。而根据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关系一方应将其已知的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或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实告知对方。据此,开证行应该审单并将合理的不符点通知申请人。未尽此责,开证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当然,此案中申请人接受单据并同意承兑,开证行据此对外承兑,申请人也应负一定责任,如开证行与申请人签署了信托协议,规定开证行将收到的单据以信托方式转交给申请人,并委托其代行或单独履行审单责任,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免除审单责任。[2],可见,这种情况并非少见,因为申请人做出拒付与否决定的依据很大程度上并不在于单据本身,他考虑更多的是货物本身和市场行情等因素:一旦这些因素发生变化,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申请人便会拒绝付款赎单,损失只能由开证行自行承担。因为根据开证申请书的约定,拒收不符单据是申请人的权利。实务中,开证行为防患于未然,往往与申请人约定:由此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申请人承担。[3]
第二,将不符单据提前放给申请人往往会给开证行带来风险,损害开证行的信誉。受益人按信用证规定将全套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在开证行审核单据、兑付货款前的这段时间,开证行作为受益人的受托人有责任保管单据。因此,开证行必须对这期间单据的残缺、改动或损坏等负责。开证行在占有单据期间,不得擅自处置单据。如果开证行认为单据有不符点,就更不应该将单据正本寄交申请人,即使开证申请人宣称他需要检验货物,开证行也不应擅自做主。因为一旦将不符单据交给了申清人,开证行将失去对单据的控制,又如何负责呢?而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退回交单行,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实践中不排除这种情况:中清人拿到单据后立即提走货物,但却为了拖延付款时间而要求开证行对外拒付。而开证行考虑到与申请人的关系,便在不掌握单据的情况下对外拒付。这种做法有时会奏效,但万一被发现,则开证行非但要对外支付本金加利息,而且信誉也会受到损失。
第三,UCP500授权开证行自行联系申请人并非表示由申请人决定是否对外拒付。对UCP500第14条c款应如何理解,国内确实存在不同意见。有人甚至认为该款规定有降低受益人保证单证一致的责任。[4]对此,我们却有不同看法。我们认为,该款所规定的是开证行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即:如果开证行审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它有权直接建议开证申请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权不这样做。开证行将单据和自己的审单意见交给申请人,只是为了征求意见,多获得一种参考,但最终决定权仍掌握在开证行手中。所以,该款规定只是为了便利贸易而赋予开证行一项权利,由此而认为申请人有对外拒付的决定权是对该款规定的曲解。
二、拒付权是开证银行的权利
审单和决定接受与否,是开证行的工作和责任,也是开证申请人申请开证时授予开证行的一种权利。香港信用证专家张林祥认为,决定是否拒收单据是银行的事情,如果单据确实存在应予拒收的不符点,银行决定拒收是其权利,如果银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将对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负不当拒收的责任。[5]但银行可能由于业务上的习惯作法或其他考虑通知开证申请人不符点。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为了避免和减少日后发生纠纷,一般都会采取变通的方法,将单据和自己审单的意见交给开证申请人,征求意见,但决定权仍在开证行。在我国进口业务中,必须高度重视上述情况,因为国外不法商人搞假单据对我进行诈骗的案件不断发生。除了应加强客户资信调查工作和在合同中规定由国外比较著名的公证机构进行装船前检验和监装等之外,如果发现国外单据的真实性有值得怀疑的地方,根据国外的经验,找开证行是不能解决问题的,申请人应将可疑之点以书面形式向发地法院,要求法院下达止付令,通知开证行暂缓付款,只要疑点的理由比较充分,这条路是比较可行的。
UCP500第14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藉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此款规定是UCP500新增的,这一条所规定的是开证行的一种权利而不是义务责任,即如开证行审单时发现有不符点,它有权直接建议申请人加以接受,但它也有权不这样做,即并非有责任一定要这样做;如果他这样做了,受益人和议付行不得提出异议,例如要求开证行退回存在不符点的单据,以便受益人自己处理货物。因此,UCP500这一新增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开证行在做了上述处理之后,不会遭受来自受益人和议付行的反对,丝毫没有降低受益人必须保证单证一致的责任。另外,此条规定确定了银行对受益人责任的独立性。这样规定,更突出了开证行作为一个独立的付款人。从此条可以看出,开证行不是作为申请人付款的向导人而与申请人联系,这样的做法才是正确的。反之,如果允许开证行为了与申请人在不符单据上做联合拒绝之目的而去联系申请人是不正确的。这一条的含义就是要求开证行自己作出决定是付款还是拒绝接受单据。另外,根据国际商会第511号出版物的精神,开证行还可联系受益人使可以补救的不符点获得及时的改正,这完全体现了开证行对受益人付款承诺的独立性。它不依申请人的付款意愿行事,而是按自己的决定对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对不符单据的拒付,维护了信用证承诺的完整和独立,也符合银行介入国际贸易结算方面人的初衷。无论开证行联系申请人请其撤销不符点,还是联系受益人,请其把可以改正的不符点改好,都应在不超过?个工作日这一合理时间内办理完毕。因为超过7个工作日,开证行就不能再向交单行或议付行提出拒付,银行这样做正是体现了国际商会制订统一惯例的精神。从UCP500第14条e款可以看出,UCP500加重了银行在审核单证方面的责任,考虑到当前信用证业务中银行拒受单据比例较高,严重影响了信用证制度的可靠性,故UCP500采取加重银行责任的原则也有其商业合理性。但是,过分地或将不合理的责任或风险强加于有关银行,也是违背UCP500初衷的。有这样一个案例:[6]
[案例]印度卖方向瑞士买方出售乙基醇,信用证由瑞士一家银行开立,经一家印度银行通知。印度银行不顾单证不符的事实对卖方付款,并指示其分行向伦敦的偿付行提供担保索偿,但被拒绝,由于货物易腐,瑞士银行以印度银行的名文提货存仓。由于瑞士银行没有保存单据听候寄单人处理或将单据退还寄单人,苏黎士商业法庭判决瑞士银行此行为违背了UCP500规定。瑞士银行以必要时为抗辩理由,但联邦法院以所适用的UCP500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当清楚为由,支持商业法庭判决。
显然,这一判决所体现的精神是十分符合UCP500的有关规定。
虽然国内立法方面对此问题至今仍无明文规定,但从法院其对有关案件的判决中,可见国内法院的判决认同了“开证行享有拒付权”的观点。“厦门北方公司诉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信用证案”一案,就颇具代表意义。
[案例]本案中,厦门北方公司在得知单据存在不符点后,立即向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以下称厦门兴业银行)表示愿意接受不符单据,而厦门兴业银行亦表示“单据留存我行听候你方的处理。”双方还为此进行积极协商。终因协议未成,厦门兴业银行将全套单据退还寄单行,厦门北方公司则蒙受了巨额损失。于是,厦门北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厦门兴业银行赔偿。其理由是:既然厦门兴业银行提出“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也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自主处置单据的权利,厦门兴业银行已将是否接受不符点的主动权全部让渡给上诉人(即厦门北方公司)。但是,上诉人在表示接受不苻点后,厦门兴业银行仍对内拒不交单,对外拒不承兑或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适用的UCP500规则。对此,法院并未表示认同,一审驳回,二审仍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而且,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二审判决书中写到:“在申请人厦门北方公司无力付款赎单的情况下,厦门兴业银行按照交单行的提示,退单拒付,其行为不违反UCP500的规定,开证申请人虽然接受单证不符点,但其要取得单据,必须付清信用证项下款项,否则一旦开证银行对外接受不符点,将承受收不到贷款风险,开证银行为避免风险,做出退单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开证银行厦门兴业银行不对厦门北方公司的有关损失承担责任。”
显然,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开证行厦门兴业银行以自己的意见为准,作出拒付是完全正当的。这一判例标明了国内司法机关对开证行拒付权的认可。
三、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
我们认为,根据UCP500的规定③,拒付是银行可以独立行使的权利,银行无须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即可以根据自己的独立判决,决定拒付。其理由如下:
首先,这是UCP500赋予开证行的权利。在审单问题上,UCP500并未就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不一致时以谁为准加以明确,只是对审单的做法、要求和标准等作了一系列规定。但是,我们认为,仅从这些规定就可看出“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的意图。
UCP500第13条确立了单据表面相符的审单准则。④该条包含了三层意思,即:第一、银行具有合理小心审核单据的义务;第二、银行的审单范围是信用证上规定的所有单据;第三、银行的审单标准是单证表面相符、单单表面相符。UCP500第14条b款确立了开证行独立审核单据的义务。⑤处于信用证业务各个环节中的银行,不论是开证行还是其指定银行,都应当独立履行审核单据的职责,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而不应考虑任何外部因素。对于开证行来说,它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只能基于自己对单据的判断,开证申请人作为未来的付款赎单人,其审单意见虽然与开证行切身利益相关――两者意见的不一致可能导致事后开证行无法及时得到偿付。但是,开证行却不能因此而摆脱
独立审单的责任,将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作为自己的最终结论。相反,开证行必须认真审核单据并作出自己的判断。显然,无论是从审单准则考虑,还是从独立审单义务人手,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在审单中意见不一致时,UCP500的精神就是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
其次,与开证行的审单和付款义务相对应,开证行有权行使拒付权利。审单义务是依据开证协议而产生的。开证协议作为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都有拘束力。虽然各银行的协议格式有所不同,但协议中都会约定:开证申请人(买方)在接到开证银行的赎单通知后,应及时到银行履行承兑手续或付款赎单;开证申清人(买方)在赎单前有权检验单据,如发现单证不符,有权退单拒付;当开证银行错误地收下与信用证的规定不符的单据时,开证申请人(买方)也有权拒绝赎单,同时,也可以照样付款赎单,另行要求开证银行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在开证银行错误地将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当作不符合规定的单据退单拒付时,开证申请人(买方)有权对开证银行提出责问和赔偿损失要求。[8]也就是说,开证行对任何不符单据的接受都不能使他从开证申请人(买方)处收回已凭单付出的款项;开证行对合格单据的拒付,将会使自己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甚至会对开证申请人(买方)作出赔偿。鉴于此,开证行必然要小心审单,以保证自己及时收回垫款,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既然审单是开证行的义务,那么开证行就必须履行。而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是开证行履行审单义务的一项结果,是开证行的正当权利。
再次,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国外的信用证业务发展比较成熟,在审单问题上较一致的观点是:当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不一致时,开证行可以不顾开证申请人的批准而只按原信用证规定办事,开证申请人不能强迫开证行接受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开证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应有依客观情况决定的自由。但是,当这种不符确实不致有害于开证申请人,而开证行又希望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时,开证行可以征求开证申请人的意见。当然,决定权仍在开证行手中,除非已得到申请人明确的授权。因为对开证行来说,在决定放弃对不符单据的拒付权而对受益人付款之前,取得开证申请人的授权是重要的,任何先斩后奏的作法都只会使自己处于不确定的境地,可能会一方面有责任对受益人付款,而另一方面却得不到开证申请人的偿付。例如,在1977年Chase Manhattan Bank v.Equibank案中,开证行放弃了拒受过期提交的单据的权利,但其效力却不能及于未予同意的开证申请人,因为银行未按信用证规定办事,无权从申请人处获得偿付。[9]所以,只要没有明确授权,开证行就应自己掌握拒付的决定权。
在具体操作上,当需要以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为准时,则由开证申请人明确授权开证行接受有不符点的单据。开证申请人的这种明示授权一般被认为是对信用证进行修改,而受益人提交不符单据被认为是请求修改信用证。当然,开证申请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也不是草率地声明他放弃了拒付不符单据的权利,而是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考虑,向开证行或受益人表明他同意对某些特定不符点的单据付款,因为这将意味着信用证中规定的有关条件失去效力,一旦后来经审核又发现新的不符点时,就会发现自己难于再行拒受。可见,国外在审单问题上已找到了“拒付权应由银行独立行使”的行之有效的做法。特别是将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视为对信用证的修改,确实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对开证行起到保护作用。
综上所述可知,要真正维护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要正确理解信用证结构特点,在审单过程中以申请人的意见为参考,由开证行自己掌握是否对外拒付的决定权。
注释:
①UCP500第14条c款的规定是:“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②某公司向某银行申请开出了一份远期信用证,在开证申请中申请人有如下声明:“一、我公司同意贵行依照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三、我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承兑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我公司保证在贵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贵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贵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贵行确定我公司所提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成立但我公司未能退还全套单据,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公司账户中扣款。”开证行在接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将单据较交给申请人,中请人同意对外付款,开证行对外付款后,申请人未能及时偿付开证行,外证行遂申请人。
③UCP500第14条b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具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以拒绝接受。”
④该条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末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⑤该款规定:“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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