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3 09: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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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 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名称 、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合伙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共____年。
第五条 出资金额、 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___(姓名)以___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 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 支付合伙债务;
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______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 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_____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___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章) (略)
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
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Liability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loan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
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
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
(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
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
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
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
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
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
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授权国务院另做规定,国务院目前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就制度建设而言,该制度目前还是空白,根本无法发挥替代补偿资源的作用。
4、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资源还存在很大局限。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二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难得多。而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的建设还是空白。
(三)完善替代赔偿资源制度的法律建议
1、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如果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就能解决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保护的第三人是某一类企业的债权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质,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实益的债务人寻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办法,更合乎公平原则。而且,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太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所以,仅从修正或完善职业保险这条路似乎太局狭。
2、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职业保险与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两种方式并存有利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除完善职业保险制度外,尽快建立和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就是当务之急。尽快督促国务院立法,明确执业风险基金具体制度,如交纳比例、交纳基础是税前还是税后利润、保管机关、账户监控等。
3、拓展其它替代赔偿资源,弥补职业保险的局限。既然职业保险的替代功能十分有限,拓展其他替代赔偿资源就在所难免。实际上,除此之外的其它替代赔偿机制也是可以探索的。特殊的普通合伙肇始于美国的得克萨斯州1991年的立法,得州的替代赔偿机制的建立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由最初的没有规定,到规定购买责任保险,1993年又规定:如果无法购买保险时,允许建立一项信托基金或向银行开立一个信用证或作出类似安排,作为购买保险的替代办法。笔者认为,得州的经验启示我们,特殊的普通合伙本质上要建立的是因豁免无过错合伙人的无限责任而需要的替代赔偿资源,显然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是多样的,只要能增加合伙人的信用即可。顺着这样的思路,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资源的种类就很宽阔了,如固定的存款、开立信用证等,总之,可以继续探索合适的方式,不独局限于职业保险,职业保险与特殊的普通合伙建立替代补偿资源的宗旨和功能还是有很大差异的。
关键词:公司;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随着07年《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人们对于公司能否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刻的讨论,本文将对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进行论证,并浅要分析一下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带来的问题。
一、公司普通合伙人资格分析
我国《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而《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基于此两条,公司能否成为普通合伙人,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合伙企业法》只列出了五种禁止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形式,并没有具体规定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认为公司不能成为承担连带债务的普通合伙人。[1]另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五种法人形式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反言之其它法人是可以成为的普通合伙人的,普通的公司是法人的一种,必然也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即公司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从法理及法律两面对其合法性进行分析。
(一) 法理依据。公司是法人的典型形态,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并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意味着它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去处分自己的财产。“法人责任制度中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是特指法人成员(如公司股东或者出资者)承担财产责任的有限与无限,其责任的主体是法人成员,而非法人本身。”[3]公司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投资合伙企业,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仅意味着公司以其自身全部财产对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此种“无限连带责任”并不影响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然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公司不能承担其投资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则可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是符合法理的。
(二)法律依据。我国现有法律中.涉及公司作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法律规定有:《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入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入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依法可以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因为尽管《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合伙企业投资。但不得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即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入.然而该条款并未完全禁止公司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只要法律另有规定即可。由于该条对公司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做禁止性规定。因此.法律的除外规定必须以明确的文字予以确认方能使公司成为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人。而《合伙企业法》第2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我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该规定以明确文字赋予了公司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资格.且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言外之意就是“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另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合伙企业法》是新法应当优先适用。因此公司作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是符合我过法律规定的。
在我国实践中也有公司成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例子,如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公司就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如今我国学术界的观点也趋于一致认为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 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利弊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外,其他公司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且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然而,我国在允许公司投资于普通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时,对于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所带来的诸多问题并没有引起实务界和理论界的足够重视。[4]主要是由公司人格独立制度、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合伙企业的影响
(一)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公司自身的不利影响。首先,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会因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产生风险。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一般资本实力都比较雄厚,在合伙企业的财产足清偿债务时,公司将首当其冲成为合伙企业债权人追偿债务的首要目标。其次,公司作为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须委托自然人参与合伙企业事务的管理,从而产生委托成本以及人不忠诚带来的风险。另外合伙企业是典型的人合性企业,合伙人彼此基于信义成立合伙企业。这种相互依赖相互监督的密切关系,要求其他合伙人应对公司合伙人的经营状况知情,在此过程中会使公司商业秘密有被泄露的风险。
(二)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一般债权人的影响。如果因清偿合伙债务导致公司破产,由于公司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公司对于普通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能将大大减小,从而给公司债权人来带极大风险。当然公司的担保债权人由于有担保所以可以取得优先受偿,在此不受影响。
(三)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影响。公司的实力一般比自然人雄厚,拥有较多的投资信息,强大的管理团队,甚至先进的技术。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参与到合伙企业的事务管理中往往有利于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所谓大树底下好乘凉。然则正是由于公司的强大可能会导致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事务管理中遭受到欺压和排挤,从而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5]另外公司在发展壮大成为上市公司后,由于《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么公司将因此而退出合伙企业,这对于合伙企业也是极其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公司虽然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存在着很多弊端和风险,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因为投资本身就有风险,无论是投资合伙企业还是公司自身经营都是存在风险的,不能因噎废食。《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针,就应当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并承担责任。(作者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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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P263
贷款银行:_________(简称乙方)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甲方为_________需要,依据《单位住房贷款办法》,特向乙方申请借款,经乙方审查同意发放。为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特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保证用于_________。借款期限为_________年_________个月,即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二、乙方保证按以下用款计划供应资金: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元;
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元。
三、甲方保证按以下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金: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元;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_________元。
四、贷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以转入结算户数额按月利率_________‰计算,按季结息。甲方不按期归还贷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_________%,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加收利息_________%。
五、乙方未能按用款计划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每天付甲方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时付息,乙方有权从甲方帐户中扣收或暂时停止支付贷款。
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从调整之日起,乙方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和担保单位。
七、借款到期后甲方如不能按期偿还,乙方有权从甲方存款帐户中扣收或用其抵押物清偿。采取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方代为偿还,担保单位在收到乙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后仍未归还,乙方有权从其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八、甲方法人变更时,应提前_________天通知乙方,变更后的法人继续履行原法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九、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保证按季向乙方提供统计、会计、财务等方面的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乙方有权了解甲方生产或项目的经营管理活动,检查贷款使用情况。
十、甲方填报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或担保协议书,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变更合同条款,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补充文本。
十一、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偿清后失效。
十二、本合同正本三份,甲方、乙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
十三、补充条款:_________。
借款单位(盖章):_________贷款银行(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签订地点:_________
担保单位(盖章):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期货经纪商)
丙方:_________(全权委托投资受任人)
兹以甲方依_________规定,与丙方签订全权委托投资契约,赋予丙方就全权委托投资资产得全权甲方执行期货之买卖交易行为;并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赋予保管机构就上开因交易所需结算交割之全权权。为此爰由甲方、保管机构并会同丙方,与乙方共同依_________业务规则、期货经纪商受托契约准则及相关法令章则规定,签订本契约并同意遵守下列条款:
第一条 完全契约
_________期货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受托契约准则、期货商业同业公会及_________规定;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期货交易所、期货商公会公告事项及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管理办法等,均为本契约之一部分,本约签订后上开法令章则或相关公告函释有修正者,亦同。
第二条 开户名称
立约人依本约开立之帐户(以下称投资买卖专户)专供丙方甲方全权委托投资之用,应以甲方之名义为之,载明甲方及丙方名称,并编定户名及识别码。
第三条 委托买卖
1、甲方授权丙方全权甲方执行期货之买卖,甲方就本帐户不得自行委托买卖或另行授权第三人委托买卖。
2、丙方就前项全权权得指定其负责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代为行使之。
3、丙方甲方从事期货交易前,应依期货主管机关、期货交易所或乙方之规定,负责通知保管机构将交易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之客户保证金专户。
4、于乙方认为有必要调高交易保证金之额度时,乙方得随时通知丙方于一定期限内缴足差额。
5、丙方同时其它全权委托投资客户买卖期货者,丙方之买卖指示,应按各别投资买卖专户之代号分别为之,不得将不同专户之买卖合并于同一指示单处理。
6、丙方得通知乙方撤销或变更委托事项,但以原委托之买卖尚未成交者为限。
7、丙方之委托买卖,因可归责于乙方或其相关人员而致生错误者,或乙方之受托买卖违反第一项规定者,由乙方依「期货经纪商错帐申报处理作业要点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8、乙方对丙方之委托内容是否符合全权委托投资授权范围,得随时要求保管机构确认,保管机构不得拒绝,且丙方不得以之作为免责之抗辩。
第四条 成交回报
乙方应于每日完成投资买卖专户之交易时,向丙方回报成交资料,并制作买卖报告书交付之。
第五条 保证金之维持及追缴
1、投资买卖专户应随时维持乙方所定必要之保证额度,乙方得于认为必要时随时要求追加保证金。
2、经乙方依第一项约定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者,最迟应于次一银行营业日依乙方之通知内容缴交追加保证金至投资买卖专户。
3、如未能维持乙方所定保证金额度,或缴足追加保证金者,乙方得依相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
第六条 保证金专户存款利息之归属
甲方存放于乙方指定金融机构之保证金专户内之超额保证金所生之利息归属由甲、乙双方议定之,并知会丙方。
第七条 径行冲销及违约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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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As every knows, nuclear power plant has long construct period, great investment, big difficult management, at the time of completion, check and accept, it is need to card and summarize experiences in the whole construction of nuclear power plant, thereinto claim is the very important tache. Consider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claim inside of China, as the claim in equipment supply contract is the work with initiation and explores, also is full of challenges. This article describes in details the problems in the working of claim, analyzes the acceptations of claim, and brings forward the idiographic improving ideas on how to make the claim better in future.
关键词: 设备供应商;供货合同;违约金;索赔
Key words: equipment supplier;equipment supply contract;liquidated damages;claim
中图分类号:F2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9-0126-02
0 引言
在设备、材料供货市场中,核电供货产品(尤其是核级设备、材料等)的特点是设计复杂、投资大、部件材料品种多、制造周期长、技术和质量要求高、进度紧等,这给合同有效的执行带来了诸多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对此,合同任何一方的“失误”或“不作为”不仅会给他方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还会产生一系列的不良连锁反应,索赔也就伴随而来。通过对供货合同索赔工作的实践和积累,并加以提炼总结、反馈,可以有效弥补并完善我国设备供货合同方面的索赔制度;同时,索赔的有效开展是对合同履行的维护,也是对守约方利益的保障。
1 索赔的概念
1.1 索赔的定义 ①广义概念。索赔一词来源于英文的claim,在法律英语中,claim主要意思是主张某种自己应有的权利(包括合同约定的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获得工期延长、费用补偿、违约金等。②设备合同中概念。在设备合同中,索赔概念为,合同任何一方因对方对己方的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行为,包括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实际损失、修复缺陷、赔偿实际损失、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等。索赔实际上是购买方与供应商之间就分担合同执行风险的责任再分配,是合同执行阶段一种避免风险的有效控制方法。
1.2 违约金与赔偿金的区别 违约金:指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非违约方一定数量的金钱。
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财产上的损失时,由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定数量的金钱。本文所探讨的赔偿金仅是因供应方违约所应支付的赔偿金,即违约赔偿金。
二者相同之处在于:均具有补偿性;不同之处在于:违约金的支付主要在于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而赔偿金的支付主要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准。
违约金主要适用于合同法,而赔偿金不仅仅适用于合同法,而且还适用于刑法、民法、劳动法等等。从此概念上来讲,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比违约金要广得多。
1.3 构成索赔的要件 ①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索赔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合法的合同关系,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等,其所要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更谈不上索赔的存在。②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索赔的另外一种前提是存在供应方的违约行为,即供应方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法定或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的不是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则购买方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③违约责任的确定。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责任为约定违约金责任,而非法定违约金责任,前提条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必须有违约金责任的相关约定,违约责任不能单方确定,要经双方确定,或由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确定,否则就无法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④当事人违反合同行为不具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或对购买方产生了实际损失,只要该行为不具有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宽限期等),合同违约方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否则,违约方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
2 索赔开展存在的问题
2.1 国内供货合同索赔制度不完善 目前,国内工程建设方面成功的索赔案例一般发生在施工合同中,涉及设备供货合同方面的索赔很少,成功的案例更是少之又少,核电行业欠缺完备的索赔专有制度和指导操作程序。
2.2 索赔开展存在被动性 供货合同执行,为保证交货进度和设备质量,争夺并掌控有限的市场资源,促使厂家更倾向于核电项目,在合同执行中难免存在“相互妥协”之处;同时,不可避免地存在因市场资源有限导致部分供应方市场地位强势、合同执行被动局面,此种状况给合同索赔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和挑战。
2.3 国内供应商守约意识淡薄 国内供应商(甚至部分国外厂家)认为只要保证了设备的交货义务,未给工程进度造成影响,又未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交货延误与否不存在任何的影响,合同守约意识淡薄。
2.4 证据收集困难、责任不清 核电建设周期长,供货合同执行跨度长,期间难免出现合同转手执行情况,加上合同执行欠缺精细化管理,相关索赔证据已丢失或收集困难;同时,亦会导致部分违约责任无法准确定位,给索赔有效开展带来障碍和困难。
3 索赔意义与作用
依据目前开展的索赔,索赔的意义与作用在于:①建立了有效的索赔登记制度,合同执行过程中实时做好违约事实、证据及责任理清的登记和保存;②形成了实际损失收到即刻处理的良好工作作风,维护了业主方的利益;③强化了合同双方的合同履约意识,维护了合同履行的严肃性,有效地促进后续合同的执行;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或完善了国内索赔制度;④有形或无形地提升了合作双方的合同管理水平。
如在某核电站某设备供货合同索赔结算过程中,双方通过对违约事项(如设备与文件交付延误、现场服务提供延误等)证据的翔实收集与整理,依据事实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经过双方友好沟通,共同梳理出了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高达68项,且经过坦诚沟通,针对存在的问题双方共同制定了后续解决、改善措施,有效地促进了后续合同执行的改善与提升,大大加强了“大工程”、“大项目”的团队建设。
4 后续索赔改进思路
①加强索赔的预判性,依据经验,加强索赔事件事前预判,采取积极有效的预防、补救措施,努力将索赔费用控制在最低点;②加强索赔证据材料收集和积累,及时掌握一切可能涉及索赔的证明性资料,以事实和数据说话;③继续完善合同条款,对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因素(如原材料等物价上涨),应尽量签署相关规避风险的约束条款,注重合同条款文字的缜密性;④作为业主方的合同执行人员应首先全面、严格地履行合同,起到表率作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索赔事件,往往是合同双方均负有责任,对此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依据合同,合情合理合法地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费用;⑤中国核电行业应有益尝试建立索赔联动机制,如建立常态管理组织机构,实时实现各个核电业主索赔经验共享与反馈。
5 结束语
总之,鉴于核电行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国内供货合同方面的索赔总结和处理思路较为欠缺,希望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之用,以期促进国内供货合同索赔制度的持续完善。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作为英国合同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合同当事人原则(privity of contract)已遭到司法系统和学术界的批评。这些批评有时是由第三人试图援引提单和租船合同中的条款所遇到的困难而引发的(注:见j.f.wilson“a flcxible contract of carriage—the third dimcnsion?”[1996]lmclq187.另,原文注释较多,译者仅选其中一部分译出。)。早在60年前,法律改革委员会就曾提议应对合同当事人原则予以修订,但直到最近5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才重新着手考虑此事,方式也由咨询函变成了报告。
在该报告中,法律委员会提出了一份立法草案-合同法(第三人权利)议案(bill)(注:law com.no.242,174-183.在英国法上,bill一般指向国会提交的供讨论的议案,获得通过后则成为正式的法案(act)-译者注。),旨在缓解第三人在试图援引其非为订约方的合同条款时所面临的困难(注:英国法对合同当事人原则的坚持是很固执的,而其它普通法国家已通过立法放开了该原则的禁锢-一般是在利益赋予方面的放开,其中明显的例子就是1982年新西兰合同(当事人)法案,见law com.no.42,186-190和r.h.“new man”the dectrinc of privity ofcontract the common law and the contracts(privity)act 1982(1983)4.auckland university l.r.339.)。这一改革的根本目的就是要“使缔约人较容易地将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赋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为可能”(注:law com.no.242,para.3.28.)。法律委员会并不想改变现存的规则,即缔约人不能将合同义务加诸合同外的第三人身上。笔者将通过本文讨论法律委员会这一议案在下述三方面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影响:(1)免责条款;(2)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 clauses)中独立合同人的免责范围;(3)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二 议案草本和免责条款
实践中,租船合同和提单通常都订有一些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这些免责规定或以明示方式,或通过将《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并入到首要条款中来实现。如果航次适用《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则两规则中的第4条所规定的各项免责将强制适用于运输合同。在对合同当事人原则做严格解释的情况下,第三人,例如承租人向他人签发的提单中的承运人,将无法援引这些免责规定。法院在过去,除其他方法外,通过或寄托的法律原理,尤其是优先考虑、尊重缔约人商业目的的政策,已找到了在运输领域规避合同当事人原则的方法。
(1)相关案例
首先从上议院对“elder.dempster co.,ltd.诉paterson zochonis co.,ltd.”案(注:[1924]a.c.522.“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第20版(1996)一书的作者认为从本案中“推演不出一般原则。”)颇有争议的判决谈起。上议院在该案中判决,承运人可援引承租人签发给货方的提单中约定的积载不当免责,从而免除了对货物棕榈油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责。法官们对此案的见解大相径庭。上诉法院法官scrutton勋爵(少数派)认为是可能得出上述结果的。因为,承运人是以承租人的名义并作为其人来收受货方的货物的,故有权享有与承租人相同的抗辩。这一观点得到了上议院cave子爵和carson勋爵的支持,但在“scruttons ltd.诉midland silicones ltd.”案(注:[1962]a.c.446,见simonds予爵和reid勋爵的意见。)中,当装卸工人企图援引承运人单位责任限制条款时,该观点却遭到了上议院大多数法官的强烈批评。
在此案的一引人注目的少数派意见中,丹宁勋爵明确支持了scrutton勋爵的前述观点,并声称如果货主能通过起诉装卸工人而逃避运输合同中的免责规定和《海牙规则》中的责任限制的话,那么,这将不啻为“我国商法中的一个严重漏洞”。因此,合同当事人原则不应“肆意扩大而置当事人的商业意图于不顾”(注:[1962]a.c.446,491,492,scrutton勋爵在eldcr,dempster一案[1923]k.b.436,441-442中提出过类似的观点。)。
在“elder,dempster”案(注:[1924]a.c.552,564,dunedin和carson勋爵也支持了这一看法,尽管他们没有进一步阐述自己的理由。)的审判意见中,sumner勋爵尽管未明确表示,却似乎主张在船东和货主之间存在一默示合同,且提单条款、包括免责规定都已并入了该默示合同。结果在船东(作为受托人)和货主(作为寄托人)之间就形成了一个包括提单中免责和责任限制内容的寄托关系(注:[1924]a.c.522,564,bingham勋爵后来在“the duke of yare”案([1992]d.b.502,511)中将这一观点描述为“对商业事实在法律上的客观承认……”。ralph gtbson勋爵在该案中也有类似看法。goff勋爵在“the mahkutai”案([1996]a.c.650,629)中似乎将此观点提升到了基本原则的地位。)。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勋爵在“morris诉c.w.martin”案(注:[1996]q.b.716本案并不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附带地)支持了这一观点。他认为如果承运人根据含有免责条件的提单(寄托关系)而收受货物以运送,则货主尽管不是合同一方,也应受这些条件的约束,如同他已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了一样。上述观点在“gilchrist watt sanderson pty ltd.诉york products pty ltd.”案(注:[1976]w.l.r.1262(p.l.))中被枢密院采纳为权威论断,并在“the pioneer container”案(注:[1994]a.c.324,342该案在香港未予报道,尽管w.j.swadfing已注意到了其中的问题,见“sub-bailmcnt,on terms”[1993]lmclq10.本案已引起了学术界的广泛注意,见martin davies,“sub-bailmcnt on tcrms:a case note on the kh enterprise(kak the pioneer container)”(1994)10m.l.a of australia andnew zealand j.s1:a.p.bell,“sub-bailmcnt on terms:8 new landmark”[1995]lmclq177;andrew phang,“sub-bailments and conscnt”(1995)58m.l.r.422;peter devonshire,“sub-bailmcnt on terms and the efficacy ofcontractual defenscs against a non-contractual bailor”[1996]j.b.l.329;michael bridge.)中再次得到了印证。在后一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非提单当事人一方的船东可否援引提单中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来对抗货主的起诉。goff勋爵认为,这符合有关当事人在该项交易中的合理的商业期待。
(2)法律委员会的提案
法律委员会议案草本中的提案,旨在通过以立法的方式而非普通法中现有的“错综复杂的技巧”(注:law com.no.242,para,1.8.)赋予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权利的做法来实现缔约人的意图。因此,法律委员会在议案草本第1条中提议,一般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在某合同中以记名、归类或描述的方式确定下来的话,则他有权要求该合同中的规定得以强制履行。或者说,第三人在合同意在赋予其某项利益的情况下享有上述要求履约的权利。但若根据对合同的合理解释,缔约人事实上并无赋予第三人该权利的意图时,则此项权利并不存在。
然而,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言,上述提议应和第6(2)条结合起来理解。第6(2)条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第1条并不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除非他通过此条的规定可援引该合同中约定的免责和责任限制”。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如果第三人根据本议案草本有权提起索赔,这将与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1992)的立法政策相矛盾,并导致“商业上无法接受的非确定性”(注:law com no.242,para.12.6.)。但由于cogsa 1992本身未明确规定免责条款问题,在满足第1条中列明的可请求强制履行合同的一般条件的情况下,议案草本允许第三人援引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这一建议是合理的。这样,试图援引提单免责条款的第三人不必再象在以前的案件中那样被迫面对诉讼主体不确定的问题。如果第三人属于议案草本所保护的范围,在法定意义上,他将能援引有关免责条款;如其不属于议案草本所保护的范围,在适当的情况下,他仍有可能根据一般原则进行争辩。本议案草本明确肯定了这种可能性(注:见ct.6(1)和rccommendation 36.)。
三 议案草本和喜玛拉雅(himalaya)条款
(1)相关案例
在“midland silicones”案中,reid勋爵认为如果能满足下述四个方面的要求,scrutton勋爵所主张的理论是站得住脚的:①提单清楚地表明了在责任限制方面保护装卸工人的意图;②提单清楚地表明承运人除为其本身订立这些条款外,还作为装卸工人的为他们订约,且上述条款适用于装卸工人;③承运人得到了装卸工人的授权,或者事后得到其追认亦可;④与装卸工人是否支付了对价有关的问题得以解决。
这一观点在adler诉dickson一案(注:[1955]1q.b.158.)后在实践中得到了应用。在此案中,上诉法院判决免责条款的适用不扩展于承运人的雇佣人和人,因此索赔人可以就“喜玛拉雅”轮船长和水手长的疏忽向其提出索赔。现在《海牙-维斯比规则》在第4条增加第1、2款补充规定承运人的上述雇佣人和人在对其提起的侵权或违约之诉中可援引规则中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但规则第4条在新增加的第2款中却明确地将独立合同人排除在外-“该雇佣人和人不包括独立合同人”-大多数情况下为装卸工人。这连同reid勋爵在“midland silicones”案中所打开的方便之窗一起,促动了喜玛拉雅条款的起草。该条款旨在将承运人的抗辩扩展至其雇佣人、人和货物装卸过程中的独立合同人。
该条款的效力由枢密院在—新西兰上诉法院的上诉案“new zealand shipping co.,ltd.诉a.m.satterthwaitc co.,ltd.(the eurymedorn)”案(注:[1975]a.c.154.)中得到了详细阐述。枢密院仅以微弱多数做出了对被告装卸工人有利的条款有效的判决。wilberforce勋爵认为,使装卸工人有权享有提单中的免责和责任限制利益即是“赋予商业文件的明确意图以效力……”。根据他的观点,对装卸工人不利的判决,实则是对人们为避开免责条款而向雇佣人、人和独立合同人提起诉讼的一种鼓励。
上述推理过程的困境在于它无法圆满回答装卸工人是否已支付了对价这一难题。根据合同内容难以看出装卸工人在本案中如何能够令人信服地解决这一问题。然而,wilberforce勋爵选择了强调商业考虑的重要性,认为提单通过承运人的角色在托运人和装卸工人之间设立了一项交易,开始是单方的并且随之可以变成双方的。当装卸工人起卸货物时,合同就成为双方的了。为托运人利益而行事,即是装卸工人就托运人关于装卸工人应享有提单中免责和责任限制利益的承诺所支付的对价。这一观点,从严格的合同法理论来看,受到了诸多的批评。
但“the eurymedon”案确立的原则在“port jackson stevedoring pty ltd.诉salmond spraggon(austrial)pty ltd.(the new york star)”案(注:[1991]w.l.r.38(p.c.))中截然不同的事实基础上得到了枢密院的赞用。一批剃须刀由new york star轮从加拿大运至澳大利亚,提单中有一喜玛拉雅条款,货物被装卸公司卸下后因其雇佣人员的疏忽在未出示提单的情况下交付给了窃贼。一年后合法的收货人以疏忽为由起诉装卸公司,后者则以提单中关于诉讼应在一年内提起的规定予以抗辩。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多数法官(barwick法官除外)以装卸公司已不再代表提单中的承运人行事为由做出了不利于装卸公司的判决。在接受barwick法官的推理的同时,wilberforce勋爵强调法官不应鼓励那些对细微区别的探求,否则从已确立的商业实践来看,将有损于喜玛拉雅原则的广泛适用。
喜玛拉雅条款随后在大多数英联邦国家,包括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南非得到了支持。然而,在一从香港上诉至枢密院的“the mahkutai”案(注:[1996]a.c.650,见andraw phang和toh kian sing“on himalaya clauses,bailments choice of law and jurisdiction-reccnt privity council perspectives from the mahkutai”(1996)10 j.c.l212;catherine.mecmillan,“elder,dempstor sails on:privity of contract and bailment on terms”[199]lmclqi.)中,可能存在的一些限制得到了明确。mahkutai轮的期租人(二船东)将其以承租方式转租出去,提单第4条规定该轮期租人可通过分租合同赋予装卸工人“此处对承运人有利的所有免责、责任限制、约定、条件和自由,如同上述规定明确地为装卸工人的利益而订立一样”。提单第19条规定合同适用印尼法律,所有争议在印尼法院解决。当船舶在香港依货主请求被扣押后,承运人提出了中止法院管辖的请求,主张无论依喜玛拉雅条款还是寄托关系的原则他都有权这么做。但goff勋爵指出,承运人并非寻求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这些用语通常意义上的帮助,并认为这一排他性管辖权条款“将涉及有关原则过于广泛的适用……”。他驳回了承运人的主张,因为双方约定的排他性管辖权条款不能认为是提单中的“免责、责任限制……条件和自由”。
(2)法律委员会的建议
议案草本中对装卸工人的保护范围无论在(以前的)咨询函还是现在的报告中都是法律委员会所考虑的内容。报告中提到议案草本将“一举推动goff勋爵(在”the mahkutai“案中)所认为急需的发展,从而能通过明确指明第三人的方式来摒弃使免责条款得以执行时所采用的各种技巧”(注:law com.no.242.para.2.35.)。根据议案草本的规定,装卸工人若属于以“名字、社团中的一员或符合一特定的描述”而确立的某类人,则可直接在喜玛拉雅条款下得到保护。这似乎审慎地认可了一系列案例所确立的喜玛拉雅条款的有效性。这一举动也符合法律委员会主张改革的两个主要原因,即,代表原始缔约方意图的事情可能会被阻却和第三人规则确已在商业活动中造成了困境。但就管辖权和仲裁条款而言,法律委员会已明确遵循了枢密院在“the mahkutai”案中确立的原则,尽管有些不情愿,即第三人在议案草本下无权执行上述条款(注:cl.6(2)(d)和(e)及recornrnendarion52.)。
四 议案草本和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
依循下述强烈主张,即在议案草本下允许第三人执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不但与有关立法采纳的政策相抵触,而且还会在商业上导致难以接受的不确定性”(注:law com.no.24,para.12.6.注意,这一点在l.c.c.p.no.121中并未提及。),法律委员会决定对海上货物运输做出一些特殊规定。有人主张前述议案草本下要求执行合同的权利不应延伸至由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cogsa 1992)所调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该法得以通过的特定目的在于改变因1855年提单法所引起的货物所有权未转移至收货人或提单受让人时他们所面临的困境。cogsa 1992旨在(尽管未完全成功)救济货物买方(非承运人和托运人缔结的合同的当事方)所面临的困难:因合同当事人原则,他无法起诉任何一位原始缔约方。
cogsa 1992将诉权赋予了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海运单中指明的收货人或船舶提货单中有权要求交付货物的人-而不管他们是否是这些文件中的货物的所有权人。“合法持有人”包括收货人、提单被背书人或如果其在提单终止物权凭证功能前占有了提单的话将成为收货人或被背书人的其他人。持有人只在其接受或要求货物交付时、依运输合同提起索赔时、或在诉权赋予他之前接受或要求货物支付时才负有责任(注:cogsa1992s.3.)。
法律委员会关于避免与其先前变革1855年提单法中的工作相冲突的可能性的决定显然是正确的。如果第三人可依据议案草本的规定而规避cogsa1992将是非常不幸的,而且,这将损及维持商业确定性的需要,而这正是贯穿法律委员会这一报告的精神,同时,这无疑还会影响到伦敦作为解决航运争议的首选地点的地位。
五 结论
鉴于法律委员会议案草本给第三人地位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带来的确定性,它将受到广泛的欢迎。尽管cogsa1992未对免责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但它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第三人的地位。未被cogsa1992包括的第三人,根据法律委员会议案草本的规定应有权援引有关免责条款。如果将上述条款延伸至议案草本意义上的第三人,而不适用于cogsa1992下的第三人将会是不正常的。明确承认喜玛拉雅条款同样是一个重要的发展。该条款符合英联邦国家几十年来的司法判决,但对可援引该条款的合同法基础却总有一定的不确定性。现在,对于严密起草的喜玛拉雅条款,独立合同人尽可放心依赖其法定权利来援引这一条款的规定。毫无疑问,议案草本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检验,尤其是特定条款是否会被包括进去。但据说建议中的改革因其会赋予绝大多数喜玛拉雅条款制定法上的确定性而不必通过已确立的权威判例来类推这一点上将大受欢迎。
1、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3、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
4、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乙方过错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5、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
6、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
(1)乙方应于年月日前办理调出手续;
(2)存档费用由方负担。
(3)住房公积金于年月日(封存或转出)。
甲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