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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类型论文

时间:2022-02-27 12:3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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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类型论文

第1篇

[关键词]经济学与商学论文;计量分析;研究动态;研究热点;研究力量分布

1文献计量分析在经济学与商学研究中的应用现状

文献计量学是借助于统计学和数学方法等定量研究方法来评估学科领域的研究现状,预测科学技术发展趋势[1]。运用文献计量法可对总量达13万多的经济学与商学文献进行精细分析,实现对国际经济学与商学研究态势的全面了解,也可实现对该研究领域的研究热点进行近距离细致分析。关于使用文献计量学方法分析经济学研究状况的我国已经有文献报道,万珊珊对2005-2014年期间ESI数据库中经济学与商学高被引论文进行了全面的文献分析[2],罗润东以CSSCI经济学期刊为数据源计量分析了2015年我国经济学研究热点,可视化分析了十大研究热点领域[3],顾海兵基于中国知网对1995-2017年中国经济安全研究的文献进行了计量分析,揭示了中国经济安全研究的文献特征和结构特征[4]。但国内对于经济学与商学全部国际论文进行文献计量分析的还很少,将基于WebofScience核心数据库SCI、SSCI数据库中近五年经济学与商学国际论文进行统计分析,从而挖掘出世界范围内经济学与商学领域内最具影响力的国家、机构、学者和刊物,揭示该领域研究的热点密度和发展轨迹。

2数据采集和数据处理

基于WebofScience数据库平台检索近五年数据库核心合集SCI、SSCI数据库中的国际经济学与商学论文,具体方法是在高级检索中检索全部经济学与商学相关大类即Economics;Business;BusinessFinance;AgriculturalEconomicPolicy等四大类中的全部文献,文献类型包括ARTICLE、REVIEW、LETTER,时间跨度为2014年至2018年,共得到文献133318篇,其中中国论文有11913篇,下载全部133318篇国家经济学与商学论文题录信息,并借助Excel对全部论文的所属作者、机构、国家地区、来源期刊、资助基金、学科方向、关键词等数据进行清洗处理和统计分析,并采用CiteSpace、VOSViewer软件对关键词和研究热点进行可视化图谱分析。

3国际经济学与商学研究论文现状分析

3.1国际经济学与商学研究力量分布

为考察国际经济学与商学的研究力量分布,对国际经济学与商学论文的高产国家和研究机构进行了统计分析,根据第一作者地址对全部机构进行甄别、合并和统计。按发文数来讲,2014年至2018年发文量最多的国家是美国,共46387篇,占世界经济学与商学论文总数的35%;其次是英国和德国分别为17046篇和12186篇,占总数的12.79%和9.14%。中国经济学与商学研究成果数量在世界上排名第四,为11913篇,占总数的9%。就发文数量而言,美国一枝独秀,发文量占总数的三分之一还多,是国际经济学与商学金融领域研究成果的最大产出国;英国、德国和中国发文量位居第二梯队均为1万多篇,是世界经济学与商学研究的重要研究力量所在国度;澳大利亚、法国、加拿大、西班牙、意大利、荷兰六国位居第三梯队,发文量在5000~10000篇之间,在世界经济学与商学研究力量格局中是不可或缺的部分。根据第一作者单位进行统计发现,国际产出经济学与商学论文量前10名的机构依次是伦敦大学(3400篇)、加利福尼亚大学(3993篇)、国家经济研究局(2637篇)、弗洛里达州立大学(1687篇)、国家科学研究中心(1567篇)、美国联邦储备局(1546篇)、格鲁吉亚大学(1500篇)、哈佛大学(1498篇)、德州大学(1407篇)、伦敦政治经济学与商学院(1404篇),详见图2。产量前10名的研究机构中美国有8个,英国的有2个,说明美国和英国的拥有研究力量强大的研究机构,并且许多研究机构内形成了实力雄厚的研究团队,其中英国的伦敦大学是世界产出量最大的研究机构,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大学紧随其后。我国经济学与商学国际研究论文发文总量排名世界第四,产量可观,但中国没有研究机构进入前50强,说明在经济学与商学领域,中国研究力量比较分散,未形成较集中的强势研究团体。另外,伦敦大学、加利福尼亚大学系统、国家经济研究局、佛罗里达州立大学、国家科学研究中心、美国联邦储备等高校或研究机构排位靠前,可以作为我国学者访学和取经的首选单位,同时也可以作为我国学者合作研究的优选单位。

3.2最具影响力研究机构

发文量仅仅反映研究产出量,为了从质量或影响力的角度来反映世界经济学与商学研究影响力分布,我们综合了学科规范化引文影响力(CNCI)、论文被引百分比、高被引论文数量、h指数、引文影响力等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其中学科规范化引文影响力(CNCI)为论文实际被引次数除以同年、同学科、同类型论文被引次数的平均值,通过标准化来减弱不同学科引文习惯不同而形成的学科间差异,CNCI在不同学科之间具有可比性。筛选出排名靠前的20所学术机构详见图1。排在前十位的分别是加利福尼亚大学系统、伦敦大学、哈佛大学、麻省理工学院、伯克利加州大学、斯坦福大学、宾夕法尼亚大学、得克萨斯大学系统、牛津大学等。这些学校在经济学与商学领域的学术和研究水平在世界上是先进的。综合各国研究产量、质量和影响力等多方面表现来讲,美国在世界经济学与商学研究中独占鳌头,英国位列第二,美国远超过其他国家。英国的伦敦大学和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大学研究产量和影响力均位列前两位,是世界研究力量分布中实力最强的研究机构。另外,新加坡国立大学位列综合影响力前20名中是亚洲地区的领先研究机构。

3.3国际经济学与商学研究重要作者

近五年国际经济学与商学论文约有10万名作者,产量最多的前50名作者发文量占了文献总量的13.76%。发文最多的作者分别是比勒陀利亚大学(UniversityofPretoria)的RANGANGUPTA(143篇)、德雷塞尔大学(DrexelUniversity)的SHAWKATHAMMOUDEH(85篇)、诺森比亚大学的NICHOLASAPERGIS(70篇)、逢甲大学(FengChiaUniversity)的TSANGYAOCHANG(张仓耀54篇)、莫纳什大学(MonashUniversity)的RUSSELLSMYTH(54篇),他们是该领域的重要研究力量。

4国际经济学与商学研究热点及前沿

关键词表达了文献的主题内容,通过作者关键词词频统计能够分析学科领域的研究热点。本文分别采用知识图谱工具CiteSpace和VOSviewer对2014~2018年国际经济学与商学领域研究文献的关键词进行五年整体分析和分年具体分析。首先,采用CiteSpace软件对2014年~2018年五年国际经济学与商学领域研究文献的关键词进行知识图谱分析。图6是国际经济学与商学论文的关键词图谱,分析图6可以看出,国际经济学与商学关于模式(15351)、绩效(10225)、市场(9216)、影响(8148)、行为(6185)、增长(6069)、信息(5947)、风险(5542)、公司(5356)、管理(5023)、政策(4999)、改革(4905)、视角(4549)、价格(4333)、决定因素(3954)、竞争(3906)、工业(3646)、投资(3633)等方面的研究受到广泛的关注,其中绩效、市场、模式、行为、工业、增长等关键词的中心性较高。另外,运用VOSviewer对2014~2018年国际经济学与商学领域研究文献的关键词共现主题密度视图进行逐年分析后发现,近五年核心研究热点为改革创新、经济增长、企业管理,五年中这三个关键词均列前三位,且研究热度持续上升,说明近五年国际经济研究主要围绕改革创新、经济增长、企业管理展开;另外,年度的次要研究热点是渐进改变的,2014年次要研究热点为货币政策、金融危机、公司治理;2015年次要研究热点为公司治理、企业家精神、企业社会责任;2016年次要研究热点为教育、人力资本、新兴市场;2017年次要研究热点为社会媒体、不确定性、信任;2018年次要研究热点为企业社会责任、气候变化、公平性研究。可以说,五年主要研究热点不变,次要研究热点从货币政策、金融危机、企业管理逐渐转移到人力资本、新兴市场、社会媒体、气候变化等经济发展带来的新问题上。

5结语

第2篇

[论文关键词]接受理论;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借鉴

一、接受理论的兴起及其内涵

接受,在词典中的含义是容纳而不拒绝。这种含义在人的精神活动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人类对待与自己有关的事物都有一个是否接受以及如何接受的问题。尤其是到了大众传播技术迅速发展、全球信息化的20世纪下半叶。接受日益成为一个突出问题。“接受”问题的研究始于古希腊的“解释学”和后来发展起来的接受美学。早期的解释学,如古典文献解释学、圣经解释学和法律解释学等都是局部性和技术性的,目的是想找出一套正确解释的规则和方法,以获得与语言材料和经典文献一致的准确无误的理解和接受。19世纪末,德国哲学家狄尔泰在继承施莱尔马赫把狭义解释学发展成为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基础上,融入了历史学和心理学方法,使古典解释学发展到新的高峰。到了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则实现了解释学本体论的转折,使古典解释学跨入现代解释学阶段。海德格尔认为,对任何本文的理解总是受到解释者(接受者)的“前有”(预先有的文化习惯)、“前识”(预先有的概念系统)和“前设”(预先有的假定)组成的“前结构”的制约和引导。伽达默尔则强调理解的历史性,认为任何作品本文和事件要找到读者.都必须依赖于阐释的接受,接受过程就是作品本文与读者“视野融合”的过程。在海德格尔和伽达默尔等人的德国哲学解释学的理论培育下,20世纪60年代后期。联邦德国文学史教授、文艺学专家赫伯特·姚斯和他在孔斯坦泽大学的同事沃尔夫冈·伊泽尔提出了“接受美学”理论。他们认为,文学作品并不是为了让语言学家去解析才创造出来的,文学作品必然诉诸于历史的理解。不同于以往文学史只注意作品和作家的传统,姚斯强调读者对作品的重要意义,认为作品本身如果不经过阅读和理解就没有任何意义。本文的意义只存在于解释它的人的理解意识之中,没有读者的艺术经验和理解意识,本文的意义结构始终是封闭的。作品的意义只存在于欣赏的理解和理懈的欣赏之中。正是读者的阅读赋予了作品以意义和价值。在他看来,接受过程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的参与过程。由于每一历史时期的社会环境都会形成一定的标准和范式,又因为接受者的天资经历和文化修养千差万别,故不同的接受者对作品意义理解、领会的变化范围异常广阔。某一作品在历史、社会的各种不同背景中呈现不同的意义结构,在相同的社会历史背景中对于不同读者也具有不同的意义结构。伊泽尔则把本文与读者在阅读中相互作用、意义在阅读过程中生发的观点作为自己接受理论的逻辑起点。他认为,意义不是本文或读者单一方面的产物。本文在未被读者接受之前.只是一种有待实现的未定性“召唤结构”,只有依靠读者在阅读接受过程中主动地去挖掘,才能实现本文意义的生发。而在这一过程中,读者所做的思维加工是至关重要的。接受美学对接受现象的重视是颇有意义的。

20世纪40年代在美国发展起来的“传播学”,其受众理论大致经历了“靶子论”一“影响有限论”一“社会类型论”三个阶段。早期的传播学者认为.受众就像毫无防御能力的“靶子”,处于完全消极、被动的地位,而传播者与媒介具有不可抗拒的力量,可以把各种各样的思想、感情、知识或动机从一个人的头脑里几乎不知不觉地灌输到另一个人的头脑里,如同子弹击中靶子那样有效。此即所谓的“靶子论”。但是,实践和研究都表明,传播者和传播工具的作用并不是那么强大的,受众也并非任人摆布。他们往往不会因传播者向其“射击”而“中弹”倒地,有时传播的效果会与预期的恰恰相反。事实上,受众对传播信息接受的状态受主体性因素的制约;人们各自的心理构成千差万别,先天条件与后天知识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差异;一个人的心理构成之所以不同于他人,是由于他在认识客观环境时获得的立场、价值观念和信仰所造成的。他们为了避免给自己造成两难抉择或心理冲突,往往只选择那些与自己信念和成见相符并能加强它的信息,而拒绝那些与自己固有观念相抵触的东西,因而外部传播对受众的影响是有限的。这就是所谓的“影响有限论”。对传播积累效应的研究表明,大众传播和受众的反应总是与多种社会因素交织在一起。受众因年龄、性别、种族、文化水平、职业、信仰、政治、经济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属于同一社会类型大群体内的受众对同一内容的反应基本一致,并以大体一致的方式去选择大致相同的大众传播信息内容。这就是“社会类型论”。

接受美学和传播学的受众理论表明,受众对信息的态度是接受活动的关键因素。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凡是涉及接受问题的学科领域,比如文化的传播、教育教学活动包括思想政治教育都要对接受教育者予以足够的重视。

二、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借鉴接受理论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是高校德育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高校德育则是教育科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视教育者的主导地位、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在教育实践中发挥好双方的交互主体性,对于教育十分重要。离开教育就谈不上接受。而没有接受,一切教育活动都会成为无效劳动而失去意义。作为外因的教育活动只是引发受教育者觉悟和提高心智水平的手段与条件,而教育目的与教学效果最终只能通过受教育者的接受活动来完成和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研究接受活动,掌握接受规律,对于改进教学、优化教学效果,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由此可见,无论是高校德育教育科学理论体系的发展,还是教学过程的优化,都迫切需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接受现象及其规律的研究。

在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实践中,几乎每一位教育者都会遇到同样的困惑:自己在网络道德教育过程中所付出的大量劳动常常在受教育者身上得不到应有的回报.网络道德教育效果不甚理想。有的受教育者对道德教育有兴趣、愿意接受。有的受教育者把道德教育当作一种义务和要求,有的受教育者甚至讨厌和反感道德教育。原因何在?说到底就是道德教育接受效果不理想。这个问题的实质是教育与接受的契合问题。不可否认,受教育者对网络道德教育接受效果不好固然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但是,对网络环境下大学生道德教育接受特点和规律不了解或不重视,则是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受教育者的接受问题,是提高高校德育成效和促进高校德育科学化的生长点。解决了接受问题,高校德育就必将上一个新的台阶。在这样的情况下,借鉴接受理论的观点和方法,无疑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这种借鉴也是可能的。网络技术的普遍使用,对教育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使教育面临着新的发展与重新定位。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教育提供了一个N-新的技术平台。现代教育的技术基础,只是类似投影仪、录音机等感官外接系统,其功能就是人的感官的强化,有时空限制,服务于“班级授课”制度,以“集体组织”为基本单位,而且以“控制”为管理手段;网络时代教育的技术基础是信息技术特别是互联网,它们是人的大脑、人的智慧的间接系统,没有时空限制,服务于个性化的学习,以“个体”为单位,以“选择、对话、交流”为手段。

2.使教育目的产生变化。网络时代教育不再只是灌输和传授书本知识与技能,不再只是促进背诵、写作业和考试;教育将深刻改变自己的目标与职能,成为个人全面和终身成长的助手,成为信息社会个人选择和发展无微不至的引导者。

3.使教育内容得以拓展。过去教育以封闭、稳定与线性的知识传授为其特征,而在网络化社会里,教育则突出表现为取消有限性与限制,更多地表现为开放性、丰富性、复杂性和生成性,进一步强调知识的个性化与经验化。所以网络时代将极大地拓展教育的内容,说到底,成长即学习,生活即教育。

4.使教育方式变得丰富。网络的交互性与开放性,使教育由过去单一的认知性活动,变为各种合作式的、互动的、个性化的教学实践活动。信息网络将文本、图像、声音等集成一体,使学生犹如身临其境,可以与世界自由地进行交流,最大限度地调动他们获取信息的主动性、自主性与参与性,教育方式也变得丰富多样起来。

5.重建教学关系。在过去的社会条件下,教学关系是很固定的。教师就是教师.学生就是学生,界限难以打破,而且打破这种关系就意味着危险,“师道尊严”成为师生共同遵守的一条规则。而在网络条件下,“教师”将蕴含全新的丰富内涵。首先,在“终身教育”的背景下,所有的教师首先要当学生,终生学习,终身是学生;其次.“终身教育”意味着所有的学生都必须当教师,当一辈子教师。自己不能充当自己的教师.就不可能获得“终身教育”的机会和权利。这就形成了相对的边界不明的教学关系。既当学生,又当教师,成为络时代每个人必须兼备的品质。

综上所述,网络环境下,网络技术特有的开放性、自主性、交互性与虚拟性,使得教育活动中的受教育者得到格外的重视,与“接受理论”从接受者的角度考虑问题有许多契合的地方,即特别注重接受主体、特别尊重受众个体、特别突出交流互动、特别强调受众参与。因此,借鉴“接受理论”的观点和方法来加强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注重对受教育者“接受”的研究,从而切实提高网络道德教育的效果,是完全可能的。

三、借鉴接受理论提高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的实效性

所谓大学生网络道德教育实效性,是指通过以大学生为德育受众的网络道德教育行为来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使网络道德教育实际收效程度和网络道德教育资源投入比例适当平衡,从而保持网络道德教育的高收益水平。换言之,网络德育既能主动适应社会发展对大学生网络德育受众思想道德素质的要求,同时又能真正符合他们个性发展的实际需要,并能够以最少的教育资源投入达到大学生德育受众思想道德素质发展的最佳水平。我们可以通过借鉴接受理论的一些观点和方法来达到这一目标。

(一)以学生为本,高度重视接受者的主体性。接受美学认为,任何好的作品,都不是决定性或自足性的存在都是“有许多空白与未定性”,“正是这种未定性和空白,为读者留下了想象、丰富和补充的余地,促使读者参与对作品形象的再创造,并激励读者去寻找作品的意义”。大众传播学则认为,大众传播效果的好坏关键取决于受传者是否接受大众传播媒介的宣传,而受传者是否接受这一宣传,又取决于大众传播媒介所传递的信息是否能满足受传者的需要。读者与受传者都是接受者。

在过去的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教育者一般作为“指导者”的角色出现,没有认识到受教育者参与教育活动的重要性。而事实上,鼓励受教育者参与教育的“主一主”模式,对于我们提高德育的实效性具有重要的启发意义。要鼓励“读者参与”,就必须在德育过程中留有一定的“空白”和“未定性”,给受教育者留下进一步思考和想象的空间。在教育方式上教育者要采用“平等对话”的方式对学生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这不仅可调动受教育者参与教育活动的积极性,更是对教育对象主体性的尊重与强调。这在网络德育中是可以办到的。网络平台的开放性、自主性和交互性,使得大学生易于和乐于参与其中。需要明确的是,德育的“空白”和“未定性”是相对的,是以其教育目的的确定性为前提的。否则。忽视了德育的确定性与引导性。就否定了德育本身。因此,占领网络德育阵地,坚守德育主渠道,唱响主旋律,仍是高校德育工作者的重要使命。

同时,把接受者作为主体,就要考虑接受者的需要。以往我们更多是从社会的需要、党和国家的需要来考虑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性,而不太注意考虑接受者的需要,把思想政治教育和知识技术教育割裂开来,给人造成似乎学生接受科学知识教育是他们自己的需要、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则不是他们的需要而是党和国家的需要的印象。这样,就把二者对立起来了。事实上,学生除了需要学习知识技术,同样需要学习做人和为人处世,同样需要认识人生、认识社会。如果我们的思想政治教育与他们的人生追求和需要结合起来,就能调动他们学习的积极性。这就要求教育者高度重视学生(接受者)的主体性,给予他们一个正确的引导。通常,教育者易于把自己当作指导者而不是引导者。指导者在上,具有权威性;引导者在前,权威性弱化。我们提倡教师做引导者而不是指导者,并不是降低或消除教师的威望,而是使教育者与接受者在一个相对平等的平台上交流,使教育效果达到最好。这在网络时代尤为重要。

(二)强调参与,充分发挥接受者的能动性。在接受活动中,接受者不是完全消极被动的,而是具有能动性和主动性。接受美学认为,艺术的接受不是一种被动的消费。从本质上讲,它是一种赞同或拒绝的审美活动。接受者的能动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接受者有吸收外部信息的要求和愿望,其中既有关于事实性、知识性的信息.也有关于价值方面的信息;另一方面,接受者不是被动地接受所有的外部信息,而是对其进行一定的选择和重组,吸收一部分,排斥一部份。大众传播学的“影响有限论”就说明了这一点。早期大众传播学流行“靶子论”,认为传播者与传播媒介力量巨大,可以把各种信息灌输给毫无抵抗能力的受众。事实证明,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在传播过程中,受众并不单纯地任人摆布,他们往往不会因传播者向其“射击”而“中弹”倒地,而是只选择那些与自己信念和成见相符的信息,而拒绝那些与自己固有观念相抵触的东西,因而外部传播对受众的影响是有限的。

我们在进行网络道德教育时,就要根据网络的特点和大学生的实际情况,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动性和主动性,加强校园网的建设,建设一批有基础、有特点、有吸引力和影响力的网站,开发更多为大学生喜闻乐见的软件课件,使大学生在自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在自我教育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

(三)分类指导,格外注重接受者的差异性。美国传播学者德弗勒认为,受众成员心理或认识结构上的个人差异,是影响他们对媒介的注意力以及对媒介所讨论的问题和事物所采取的行为的关键因素。世界上不存在划一不变的传播对象。受众的兴趣、爱好、性格、价值观等个人差异并非先天赋予,而是后天习得。就是说,每个人所处的社会环境、所遇的社会经历和所受的社会教育不同,他们各自的个人素质、心态体系也就不同。当这些心态各异的受传者面对大众传播媒介的信息时。所作出的反应也势必闲人而异。在德弗勒看来.大众传播媒介在设计劝服性传播前,需要先弄清受众的兴趣、爱好、需要、价值观、态度等,再挑选与之相应的信息进行传播。否则,与受众特点和需求不符合的信息,就会遭到回避和拒绝。

接受美学认为,“审美经验”是“读者在作品接受中积累起来的审美记忆、形象信息等构成的直接经验、间接经验、感性经验和理性经验”。读者的审美经验对于读者阅读作品有着相当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读者对作品的接受态度上。当读者发现作品与自身的审美经验基本一致时,就会顺利接受;反之,就会对作品产生抵制心理。那么如何由“验美”到“受美”呢?接受理论认为,在审美经验和作品之间有一个“美学距离”。当读者与作品之间的距离为零时,读者完全进入角色,审美经验对作品失控,不能达到“受美”的效果;而距离过大,则审美经验对作品不理解,也不能达到“受美”的效果。也就是说,这个“美学距离”应该是适当的。

第3篇

关键词: 历史意识 本体观 创作观 鉴赏观

一、金庸及其小说的历史意识

和世上其他人一样,金庸一生中做过无数选择。他当初立志外交,后来办报,写社评和小说。接受过国际上许多大学和学术机构的荣誉头衔,但晚年最重要的职务之一,却是接受浙江大学人文学院院长之聘,并准备招收历史学的博士研究生,开设的专业课是隋唐史和中西交通史。小说当然不等同历史,但是小说家自有自己的历史意识,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悠久“讲史演义”文学传统的语境中,是难能可贵的。

从讲史演义的角度大体而言,金庸的小说作品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依史敷衍,即以历史走向和人物关系作为大框架,虚构主要人物,故事穿插其间,如早期的《书剑恩仇录》、《碧血剑》和晚期的《鹿鼎记》描述明清时代的作品。

第二类是以史点染,即以虚构人物故事为主,而以历史的大框架作为背景,如中期的《神雕侠侣》、《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这一类描述宋辽金元时代的作品,其中郭靖等人守襄阳,是贯穿于《神雕侠侣》和《射雕英雄传》的重大事件。

第三类则着意虚化历史背景,如《笑傲江湖》及《侠客行》等作品,一样有作家的强烈的历史关怀在焉。作为当代最畅销的汉语文学作品,金庸小说虽然不以“历史小说”的面目出现,但是它的历史意识和社会演进观念,仍然会对读者或大或小地产生影响。因此金庸封笔以来专注于修订当初连载发表的作品,并作了大量更改,尤其着重对史实和史观采取了更为慎重而非放纵的方式。

二、金庸小说的本体观

(一)金庸对武侠小说的认识

作为文学的一种形式,武侠小说与其他文学形式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优劣、雅俗之分。金庸在早年接受采访时就强调:“……不管是武侠小说,爱情小说,侦探小说或什么小说,只要是好的小说就是好的小说,它是用什么形式来表现那完全没有关系。武侠小说写得好的,有文学意义的,就是好的小说,其他任何小说也如此。毕竟,武侠小说中的武侠,只是它的形式而已。”可见,在金庸看来,武侠小说作为一种文学类型,和其他各种文学类型,尤其是和其他小说类型相比,是完全平等的,没有高低、好坏之分。

(二)武侠小说本质即是表现情感

对于文学的本质问题,金庸在早期小说《神雕侠侣》后记中就曾有回答。他说:“我个人觉得,在小说中,人的性格和感情,比社会意义具有更大的重要性”,因为,无论社会如何变迁,时代如何发展,“父母子女兄弟间的亲情、纯真的友谊、正义感、仁善、乐于助人,为社会献身等等感情与品德,相信今后还是长期为人们所赞美,这似乎不是任何政治理论、经济制度、社会改革、所能代替的”。所以,对金庸而言,写武侠小说就是为了揭示人的情感,而且“希望写得真实、写得深刻,把一般人都不太注意到的情感都发掘出来、表现出来”。

(三)武侠小说最重要的娱乐功能

娱乐性是金庸在武侠小说本体认识上又一始终坚持的观念。他一直强调:“武侠小说本身在传统上一直都是娱乐性的”,“武侠小说是真正的群众小说”,即使在现代,“我个人以为,武侠小说仍旧是消遣性的娱乐作品”,“武侠小说的趣味性是很重要的,否则读者就不看,它的目的也达不到了”。金庸关于武侠小说本体的认识,无论是对于武侠小说文类本身还是对于金庸的武侠小说创作,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金庸小说的创作观

以合理、客观的武侠小说本体认识为前提,本着创作出既好看又耐看、既具娱乐功能又使人感动的武侠小说的创作追求,于自己的武侠小说创作,金庸也有自觉而清醒的认识。

(一)人物创作以性格为核心

金庸在创作之初就说:“我一直希望做到,武功可以事实上不可能,人的性格总应当是可能的……世事遇合变幻,穷通成败,虽有关机缘气运,只有幸与不幸之别,但归根结底,总是由人本来性格而定。”在2002年的新版《金庸作品集》“新序”中,金庸依然认为:“小说是写给人看的。小说的内容是人……基本上,武侠小说与别的小说一样,也是写人,只不过环境是古代的,主要人物是有武功的,情节偏重于激烈的斗争。”而且,既然是写人,就应当写出人物性格的真实性、复杂性,所以“我写的角色也不是好人、坏人相当分明的,坏人也有值得同情的地方。……坏人身上也会有好的成分,好人身上也有坏的成分”。可见,在金庸看来,塑造人物是武侠小说创作的核心,而要塑造人物,就必须写出人物完整、真实、复杂的性格。

(二)情节设置与人物性格相适应

金庸认为:“武侠小说基本上就是描写冲突的,像两种力量的冲突,两种观念的冲突,或是命运与人之间的冲突。‘误会’也是一种冲突。人类社会基本上是充满冲突的,许多小说、戏剧也描写它,武侠小说只是更适合描写冲突罢了。”所以,武侠小说的“情节偏重于激烈的斗争”。也因此,“武侠小说的故事不免有过分的离奇和巧合”,但是,小说家注重情节的曲折跌宕并不意味着可以任意而为。所以金庸同时认为:“故事的作用,主要只在陪衬人物的性格。有时想到一些情节的发展,明明觉得很不错,再想想人物的性格可能配不上去,就只好牺牲这些情节,以免影响了人物的个性。”因为“人有怎么样的性格,才会发生怎么样的事情”。例如“杨过和小龙女一离一合,其事甚奇,似乎归于天意和巧合,其实却归因于两人本身的性格,两人若非钟情如此之深,决不会一一跃入谷中;小龙女若非天性淡泊,难以在谷底长时独居;杨过如不是生具至性,也定然不会十六年如一日,至死不悔”。

(三)武功创设形象可以合理想象

对于自己小说中的武功描写,金庸也有比较明确的考虑。其一,产生想象化。“大多数小说里面的招式,都是我自己想出来的。看看当时角色需要一个什么样的动作,就在成语里面,或者诗词与四书五经里面,找一个适合的句子来做那招式的名字。有时找不到适合的,就自己作四个字配上去”。其二,名称形象化。无论给武功起什么名字,“总之那招式的名字,必须形象化,就可以了……就是你根据那名字,可以大致把动作想象出来”。其三,境界哲学化。“中国古代一般哲学家都认为,人生到了最高的境界,就是淡忘,天人合一,人与物,融成一体。所谓‘无为而治’其实也是这种理想的境界之一。这是一种很可爱的境界,所以写武侠小说的时候,就自然而然希望主角的武功,也是如此了”。

四、金庸小说的鉴赏观

相对于本体观、创作观,金庸直接谈武侠小说鉴赏的文字就更少。不过,细加梳理,与本体观和创作观相适应,亦可看出金庸关于武侠小说鉴赏方面的大致认识。

(一)不以文学作品类型论成败

金庸认为:“武侠小说也和其他文学作品一样,有好的,也有不少坏的作品。我们不能很笼统地、一概而论地说武侠小说好还是不好,或是说爱情小说好还是不好,只能说某作者的某一部小说写得好不好。好的小说就是好的小说,和它是不是武侠小说没有关系。问题是一部作品是否能够感动人,有没有意义,而不是在于它是不是用武侠的方法来表现。”即,武侠小说作品的好坏“要从小说本身的价值来判断”,而不能从它是不是武侠小说来判断、评价。

(二)致力于传播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

金庸认为:“小说中有人物,就有价值观念或道德观念。武侠小说本身是很微妙的,它也是一种大众型的产物,要接触千千万万人,如果故意或不知不觉地传播一种对整个社会善良风俗有害的观念,我希望能避免。虽然它属于美的范畴,但是事实上它是对人有影响的,因此作者要考虑到武侠小说是有千千万万人读的。”即从评判的角度讲,是否传播了正确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也是非常重要的价值尺度。

金庸小说是当代最为畅销的汉语文学作品,其作品均借助古代社会作为背景展开,充满了历史意识。对于武侠小说,金庸是有自己清醒而自觉的认识的。金庸的与其武侠小说本体观、创作观相适应的鉴赏观,对如何鉴赏武侠小说具有比较重要的指导意义。金庸小说所以能成为武侠小说集大成者,与此有关。梳理出它们,不仅对研究金庸小说本身有极大的意义,而且有助于武侠小说的理论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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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崔文印,凌金蘭.《周绍良先生新开九秩纪念文集》.中华书局,1997.

第4篇

一、家庭教养方式研究的缘起

家庭教养方式是指父母在抚养、教育儿童的活动中通常使用的方法和形式,是父母各种教养行为的特征概括,是一种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行为风格。目前,国内学者对教养方式的用词并不严格,有的学者使用“抚养方式[1]”、“养育方式[2]”,有的学者用“教育方式[3][4]”,甚至使用同一种研究工具的研究者之间也出现分歧。笔者认为,抚养方式与教育方式对儿童的关注点不同,前者主要侧重家长对儿童的生理保育,后者侧重家长作为社会文化的直接执行者对儿童价值观念、态度体系和社会规范的传递与教导。其实,家庭教养方式是在父母与孩子的互动过程中形成并发展的,这种互动的结果不仅从父母对儿童的生理养育活动中体现,而且从父母对儿童行为规范的传递中体现。儿童一出生,首先是作为一个生物个体而存在,其最基本的生存和身体健康离不开父母和成人长时间的精心护理、照料。与此同时,他又开始了由生物个体向社会个体转变的社会化过程,这意味着儿童需要不断学习知识、技能,逐渐掌握社会规范,最终适应社会生活,这一切同样离不开父母和成人的引导、教育。因此,将Parenting pattern这一英文中表示父母教养行为特征概括的短语译成“教养方式”最贴切,它全面地涵盖了上述两个同时进行的层面。我国学者缪小春早在其英文译著《儿童发展与个性》中采用了“父母教养”的说法。从字面看,教养方式既有抚养之意,又兼具教育职能,恰当地反映了家长在儿童社会化过程中充当的角色。

家庭教养方式之所以成为现展心理学的研究重点之一,与心理学对人的社会化研究有密切关系。一个具有自身独特性的儿童如何形成同其所处文化中的大多数人相类似的情感和行动的所有那些过程,即社会化,被视为儿童发展的核心。在儿童社会化的过程中,许多群体或作用力在不同的时间通过不同方式对儿童发挥影响。对个体发展的早期而言,家庭承担了主要的教养职责。虽然家庭的教养活动自婚姻家庭在历史上产生以来就早已有之,但科学的教养方式的研究却受到人们的儿童观及儿童发展理论的极大影响。

在西方,19世纪以前,社会还不存在关注儿童需要的观念。儿童的存在是否有意义取决于他们是否能使成人快乐,当父母无力照顾孩子,他们就会被遗弃。19世纪的北美殖民地,儿童不仅需要承担无穷无尽的家务劳动,而且必须服从父亲这一家庭主要权威。不服从被认为是有罪的,要遭受惩罚。传统和宗教影响着儿童教养活动。随着社会向前发展,人们对待儿童的方式有了一些改善。这一方面归功于洛克、卢梭和裴斯泰洛齐作品的传播,另一方面归功于心理学家斯坦利·霍尔的思想的影响。洛克的白板说鼓励父母和教师为儿童的心理发展提供最适宜的经验,他的观念仍对当代儿童教养产生影响。卢梭认为儿童需要自由成长,受他思想影响的裴斯泰洛齐强调了母亲作为孩子第一任老师的重要性。心理学家霍尔坚信,天性良好的年幼儿童,如果不被过多指导,能够自然成长为有自控力的个体。虽然19世纪末人们赞成父母的爱和感情对形成儿童人格的作用,但20世纪一开始,奖励和惩罚的原则被大力倡导。儿童的教养遵循着严格的时间表,母亲被告知要期望孩子的服从,不理会孩子发脾气,限制他们的身体活动等等。进入20世纪20年代,华生的行为主义和弗洛伊德的心理学理论出现,并对儿童社会化过程及家庭教养产生重大影响。两者都相信个体的早年生活对随后发展的重要性。华生从刺激反应的理论出发,相信儿童生活早期稳定行为的重要性。他认为良好的行为必须从一开始就形成条件反射;弗洛伊德则相信有害的早期经验会伤害儿童的发展,儿童的个性成长不能被抑制,需要让儿童表达而不是抑制情绪。20世纪40年代起,儿童的养育观念发生了变化,父母被鼓励要让儿童快乐,让他们感受到爱,鼓励儿童学会自制。

这些观念的变化及理论的产生对社会化领域的研究产生了长远而广泛的影响[5](p.324)。学者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儿童的教养活动影响着儿童的行为。为了更好地理解这一点,研究者们通过对各种教养情境的大量观察,运用实证法构建起了关于教养方式的种种观点。20世纪40年代,Baldwin从事了一项儿童发展的研究,涉及的儿童年龄跨度很广,从出生直至儿童晚期。在这项研究中,他访谈了许多父母,并多次观察了他们与儿童在家庭中的互动。1948年他在发表的文章中提出了民主——控制这两个主要的教养维度,并认为它们在所研究的家庭中表现出相当大的差异。此后,1957年,Sears,Maccoby和Levin等人进行了一项涉及近400个家庭的研究,研究者向母亲提出诸多问题,涉及孩子在家中的行为表现,母亲对孩子哺乳、排便训练、纪律管教等方面[6]。通过与母亲的访谈,研究者们认为教养方式可以被描述为限制的和允许的,这些教养方式影响着儿童的行为。这以后,家庭作为儿童社会化的第一场所,父母作为儿童社会化的最重要的动因,它们如何影响和塑造儿童的行为便成为心理学家关注的重要问题。

二、家庭教养方式研究的发展

(一)家庭教养方式的早期研究

在儿童社会化的早期研究中,父母对儿童的单向影响观渗透在学者们的研究思路中,他们努力寻求父母决定儿童的教养维度或模式。西方心理学家研究家庭教养方式对儿童社会化的影响时,采取了不同的研究取向。

一种取向是,从父母教养行为的维度入手,探讨某一行为维度或行为维度下具体的教养方法对儿童发展的影响。如西蒙兹从接受——拒绝和支配——服从两个维度区分父母的教养行为,进而指出,如果父母随心所欲地支配孩子,孩子倾向于顺从、腼腆、被动、缺乏自信心;如果父母接受孩子,则孩子情绪稳定,兴趣广泛,行为更符合社会的要求[7]。由于接受——拒绝实际上反映了父母与儿童的情感关系,支配——服从反映了父母对儿童的控制,因此,众多心理学家开始研究父母对儿童的情感、父母对儿童具体的控制形式与儿童社会行为的关系。如霍夫曼和亚龙,劳顿,韦克斯勒等研究发现,温暖对儿童社会化进程所起的作用是十分积极的,它会促进儿童道德感、成就感、良好社会适应和利他行为的发展。再如,霍夫曼研究了惩罚对儿童社会化的影响。他指出,父母使用强制方式,包括对儿童体罚、冷漠地拒绝、剥夺儿童的某些权利以及威胁等,会阻碍儿童对道德规范的内化,也会降低儿童良知的发展;父母使用心理惩罚形式“爱的收回”,对儿童表示失望,孤立、不理睬儿童等,会使儿童产生过重的内疚感,刻板而非灵活的遵守社会行为规则[8]。

另一种取向是将家庭教养方式类型化、模式化。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数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鲍姆林特的研究,她从控制、成熟的要求、父母与儿童交往的清晰度以及父母的教养四个方面来评定父母的教养行为,将父母的教养方式分为权威型、宽容型和专制型三种[9]p.457。与专制型、宽容型家庭相比,权威型家庭的孩子是成熟的、独立的,具有更多的社会责任感和成就倾向[7]。鲍姆林特的研究揭示,儿童的个性形成并非由父母的某个行为维度决定,而要受到父母整个行为模式的影响,可以根据不同父母的教养类型而对限制作不同区分。权威型父母和专制型父母都对儿童加以限制,但前者的限制是“严格而合理的”,后者的限制却是“无目的、不合理甚至惩罚性的”,因而限制对儿童社会化所起的作用也是不同的。不少心理学家的研究都支持鲍姆林特的结论,如韦克斯勒指出,在权威型家庭中使用“爱的收回”会对儿童的社会化起积极作用,而在专制型家庭中使用则起到相反作用,这与使用这种方法时是否适度有关[8]。

从上述分析中不难看出,前一种研究取向注重具体的教养行为,却忽视了同一教养行为与不同家庭环境结合的不同作用;后一种研究取向试图对父母的教养行为作特征概括,某种程度上弥补了前者的不足。两者的结合研究清楚地表明,具体行为维度并不孤立地对儿童社会化起作用,只有将它们与父母整体的教养行为模式或类型结合,才能真正揭示出它们在儿童社会化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这一时期,日本心理学家诧摩武俊也研究了母亲的教养态度与孩子性格的关系,其结论与西方学者的结论比较一致。

(二)20世纪70年代以来的研究

20世纪70年代以来,家庭教养方式的研究出现了新的进展,学者们开始探求教养方式背后的影响因素,将教养方式的研究从表层推进了一个更深的层面。这首先是基于实践和应用的需要。对家庭教养方式的研究者而言,揭示了什么样的教养方式有利于儿童的社会化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是指导父母学会运用恰当的方式促进儿童的发展。而探讨制约父母教养方式的因素,为心理学家的指导和帮助提供了依据和策略。其次,推动研究进展的更直接的动力来自社会化进程双向模式的兴起和人类发展生态学模型的提出。它们促使学者们走出教养方式对儿童社会性发展的单向研究的圈子,尝试将父母特征和儿童特征都纳入教养方式体系,并将教养方式放入更大的背景中加以考查。

这期间,国外学者既从社会文化背景、社会阶层、社会经济地位及父母体验到的压力和社会支持等家庭系统以外更广阔的层面出发,又从家庭系统内部的一些因素,从儿童特征入手,较全面地探讨了家庭教养方式和教养行为的影响因素。如,巴斯顿的研究发现,美国、法国和日本这三个国家的母亲对儿童注视他人的反应存在显著差异。在集体价值取向的日本,母亲鼓励并引导孩子注视他人的行为;而在个人价值取向的美国和法国,母亲对儿童注视他人的行为没有明显反应[10](p.114)。又如,Chamberlin(1974)、Lytton(1980)及Minton和Levine(1971)等的研究证实,白人中产阶层的父母更多地对儿童使用建议和解释,更多地对儿童的需求作出应答,且更经常地提供积极而非否定的反馈;而较低阶层的父母更倾向于使用强制和权力介入,对儿童自由更多加以限制[11](p.205)。再如,Cox(1987)发现,与非抑郁的母亲相比,抑郁的母亲与孩子的交往质量差,更多忽视孩子的要求,更多使用控制的手段[12]。Mcloyd(1994)发现,处于压力中的父母自我效能感差,对儿童的温情较少,缺乏耐心和参与,提供的帮助也较少,对儿童的消极控制较多,容易受到激惹[10](p.117)。Martin(1975)发现,父母和儿童的性别影响父母对待孩子的方法,与孩子异性别的父母比与孩子同性别的父母对孩子更仁慈、少严厉且更允许孩子自由。还有研究指出,孩子的行为特征,如活动量影响父母的教养行为,活动过度的儿童的母亲比正常儿童的母亲有更多的指令和否定性[13]。儿童的气质也影响父母的教养行为,困难型气质的儿童容易与母亲发生冲突,这增加了母亲的控制,继而增加了孩子问题行为的可能性[12]。

国内学者大多从80年代开始涉足家庭教养方式这一研究领域。起初的研究较为零散,取向较为单一。或从儿童性格入手,或从儿童心理卫生入手,探求有利于儿童心理发展的家庭教育形式。但其中也不乏颇具远见的学者,他们探究家庭教养方式的类型,并从父母文化素养、职业等角度分析了家长教养态度的成因[14]。进入90年代,随着国际交流的快速发展,发展心理学领域的一些新流派、新理论、新研究模式日渐为我国学者了解和接受。在考虑与结合我国国情的基础上,他们逐渐将新思路、新信息运用到家庭教养的研究中,使我们的研究既紧跟这一领域的发展趋势,又很快深入到教养方式的影响因素层面,呈现出不少新的特点。概括说来,有这么几个方面:

第一,教养方式所涉及对象的年龄段更加宽泛,从以婴幼儿为主,逐渐扩大到小学生、初中生和高中生。

90年代中期以前,学者们探讨家庭教养方式时涉及的儿童多为学龄前儿童,少数研究包含了小学低年级儿童和中学生。90年代中期以来,研究的对象有了较大拓展,逐渐覆盖了小学儿童、初中生和高中生,填补了我国某些年龄段儿童家庭教养方式研究上的空白[1][2][15][16][17][18]。其实,家庭对儿童青少年的影响在任何年龄阶段都存在。学龄前儿童的主要活动场所在家庭,父母的教养方式对其影响自然非常直接而重要,这也是众多学者关注学龄前儿童父母的教养方式的原因。但儿童步入学校后,尤其是进入青少年期,虽然主要活动场所已从家庭转为学校,但生活环境和周围刺激的复杂化更从某种意义上凸显出家庭教育的重要性。儿童在学校的人际关系、学业成就、对新情境的应对无一不受父母教养方式的潜在或直接影响。尤其当儿童步入青少年期,他们与父母对抗性的增加更需要研究者进一步揭示父母教养方式的变化和特点,为家庭教育提供可借鉴的材料。

第二,教养方式与儿童社会化关系的探讨从宏观、笼统走向微观、具体。

以往,研究者是从整体上笼统评估不同教养方式对儿童社会化的作用,现在,学者们开始深入探讨它与儿童社会化各个具体方面的关系。这些研究不仅内容上更富有时代气息,而且与当前心理学领域对儿童青少年的自我意识的关注,对儿童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的关注颇为契合。如,父母教育方式与儿童的学校适应[15];父、母教育行为的结构及其与小学儿童焦虑情绪的关系[19];父母教养方式对少年儿童自尊发展影响的研究[17];青少年自尊与父母教育方式的关系[20];青少年心理健康水平、自我效能、自尊与父母养育方式的相关研究[2];学习不良初中生的父母教养方式及其自我概念等[18]。

第三,进一步研究家庭教养方式本身,深入探究教养方式内在的结构。

80年代后期,研究者多从单纯类型论的角度来界定家庭教养方式,如将家庭教养方式归纳为娇纵溺爱型、启发引导型、放任自流型、因材施教型、简单粗暴型等等[3]。进入90年代,研究者对教养方式的分析出现新的变化。有的从教养方式的情感维度和行为控制维度来分析教养方式。如桑标(1991)从“接受—拒绝”和“宽容—严厉”两个维度划分母亲的教养方式,从“肯定—否定”维度划分父亲的教养方式,探讨其对中日不同文化背景下幼儿的性格发展的作用[7]。这种对家庭教养方式的界定从维度上已经有突破,但仍带有西方学者研究的影子。更多的研究者认为,家庭教养方式是一个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的综合体,简单从某一方面或某个维度来看待,势必不能全面涵概家长的教养行为,从而失之偏颇。因此,他们从系统论的思想出发,强调从具体教养行为的不同侧面整体把握家庭教养方式的特征。如,陶沙等从溺爱、忽视、专制、民主、惩罚、成就要求及教育的不一致等七个维度来看待幼儿母亲的教育方式[4]。同样,杨丽珠等也选取了母亲教养方式的溺爱性、民主性、放任性、专制性和不一致性等多个侧面,全面探究其与儿童气质的关系[21]。

还有学者仍主张将教养方式类型化,但是这种类型化与最初研究者的单纯类型论有很大的区别,是建立在更合理基础上的类型论。关颖提出,家庭教育方式既体现不同的情感因素,也反映与客观环境的联系,还与亲子间的互动方式有关,研究者可以从这些不同角度对教养方式分类。林磊选择了溺爱性、专制性、放任性、期望性、不一致性、拒绝性和民主性这七个母亲教养方式的侧面,通过对母亲在七个侧面的得分进行“快速聚类”,得出了五种特征不同的教养方式,分别为极端型、严厉型、溺爱型、成就压力型和积极型[22]。这几种教养方式的差异并非源自母亲不同性质的行为,而源自母亲在相同行为侧面上行为的表现频率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学者们深入探寻父母教养方式的内在结构,试图从本质上把握教养方式,为父母教养行为的改善提供实际参考意见。陶沙、董奇等研究了3-6岁儿童母亲的教养行为的结构,结果表明,母亲的教养行为包括敏感性、接触与参与、交往指导、认知发展指导、积极情感的表达、消极情感的表达六方面[23]。这一结果用实证的方式证明了理论上所认为的日常亲子互动过程中父母具体教养行为的内在结构。

第四,对家庭教养方式影响因素的探讨更广泛,尝试从多方面寻找影响因素。

亲子双向互动观的影响使研究者在挖掘教养方式背后的影响因素时,将视线渐渐从父母身上扩展到儿童身上,关注双方的特征。学者们经过大量的研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共识。研究表明,父母的受教育程度、职业、性别、生育孩子的年龄、婚姻状况等因素影响其教养方式,其中受教育程度、职业、夫妻关系等影响显著[4][18]。学龄前儿童的性别、年龄因素影响父母教养行为的某些侧面,其气质和消极行为特征显著影响父母的教养方式[4][13][21];青少年个体的性别明显影响其父亲的而非母亲的教养方式[1]。近几年来,不少研究者更开始跳出父母外在的特征对其教养方式的影响的探求,进而深入发掘父母内在的生理和心理因素的作用。有研究表明,母亲血型影响其家庭教养行为[24]。还有研究者看到了父母意识和父母教育观念的重要性,认为它们往往体现了父母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者父母对儿童的态度和教养模式,并进一步探索它们的内容和结构[25][26][27]。

此外,研究者也关注家庭环境、关注父母所处的文化背景,试图从家庭系统内和系统外的因素理解父母的教养行为。王耘等研究了不同家庭类型、家庭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对母亲抚养行为的影响。结果发现,家庭结构是影响母亲抚养行为的重要变量,主干家庭母亲的抚养行为总体上优于核心家庭的母亲[28]。张文新比较了城乡两种文化背景对青少年父母教养方式的影响,结果发现,父母的教育方式存在城乡差异,城市青少年的父亲对孩子有更多的情感理解与温暖;城市母亲与农村母亲在对孩子的情感温暖与理解方面没有差异,但对孩子的干涉、保护、否认拒绝、惩罚严厉更多[16]。

三、影响家庭教养方式研究进程的三大因素

综观上述对家庭教养方式研究历程的描述和概括分析,我们不禁要探讨推动研究向前发展,丰富了人类关于家庭教养的认识的诸多因素。

(一)人类对自身探究的好奇心

研究儿童,可以帮助我们了解人类。而人是研究人类的最好对象。在儿童发展心理学百多年的发展历史中,我们逐渐明晰了儿童发展的含义和基本性质;懂得了遗传、环境、教育和儿童发展的关系;儿童智慧的发生、发展;儿童的情绪以及儿童的社会性发展等问题。但儿童发展的过程是复杂的,现实中的儿童也并不是什么“典型的”儿童,他们是千差万别的,我们还有许多问题远没有弄清。如,现代科学还不能明确地界定遗传在个体发展过程中的限度。在儿童社会化方面,中国的传统文化、教育制度以及当前我们社会中中西方文化的冲撞对儿童青少年将产生哪些影响,如何产生等都有待我们进一步去研究。在家庭教育领域,哪些因素在影响不同年龄阶段、不同性别儿童与父母的亲子互动,这些因素通过什么方式作用于亲子互动都需要我们不断探索。黛安·E·帕普利在《儿童世界》中说过:“只有知道了我们是怎样的人,又是如何变成了这样的人,我们才有希望创造出更美好的世界。”

(二)理论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家庭教养方式研究成果的取得主要受到了几个不同时期关于儿童发展的观点和理论的影响。首先是成人塑造儿童的单向决定观;其次是成人儿童相互影响的双向互动观;再次是美国心理学家布朗芬布伦纳的人类发展生态学理论模型。这些观点或理论模型身后都有强大的理论支撑。

早期关于亲子关系的研究更多的是关注父母的作用。许多研究考察了父母的教养方式、教育观念和教养行为对儿童心理行为发展的影响。父母影响儿童的单向决定观背后就隐藏着两种主要理论。其一,弗洛伊德在其精神分析理论中强调的个体童年期的生活事件在成年期人格发展中起十分重要的作用,成年期人格特点在生命的头几年里就已经被决定了;其二,行为主义强调环境的决定作用,认为个体的行为完全可以由后天环境加以塑造。这两大理论派别的观点,促使研究者探索儿童的父母,尤其是母亲的教养实践与儿童人格和社会性发展的关系。这成为家庭教养方式研究的开端。更为甚者,行为主义的发展理论也造就了长期在家庭研究中占主导地位的父母塑造儿童的单向决定论,使众多的心理学家认为要对儿童发展作出解释,只需对儿童的父母及其社会化实践进行考察即可。这使研究者执迷于对父母教养行为和方式的维度及类型的研究,并进一步考察影响父母教养方式的因素,而仅将儿童视为其自身社会化的被动接受者。皮亚杰的儿童认知发展理论提升了儿童在发展中的地位。在皮亚杰看来,儿童从一出生就是其自身发展的积极动因,他主动从环境中寻找、选择适宜自己的刺激,在与环境的相互作用中建构自己的认知结构。这些真知灼见让人们看到了儿童的主动性,并对我们理解儿童社会性发展过程的实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968年,A·Bell对社会化研究中的影响方向进行了再解释,他开创性地提出了“双向模式”说,认为儿童自出生起就表现出明显的天赋差异,而这些差异又影响父母的行为。这引发了整个70年代儿童特征对父母影响的研究[11](p.193)。Bell还提出了亲子控制系统理论,揭示了亲子关系的互动机制。可见,在分析儿童教养方式与儿童发展的关系时,必须考虑“双向原则”。也许“容易抚养型”气质的儿童从一开始就更加服从、友好和独立,容易按权威的方式来训诫,是同样的方法对“抚育困难型”气质的儿童不一定有效,尽管权威教养方式很有价值。这促使家庭教养研究者在注重父母对儿童巨大影响的同时,看到父母使用什么样的方式好还必须结合儿童自身的特点。双向互动观逐渐取代单向决定观,研究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系统研究亲子互动影响因素的过程中涌现了多种理论观点,如生态化理论,家庭系统理论等。其中,美国心理学家布朗芬布伦纳的人类发展生态学理论模型颇具影响。布朗芬布伦纳认为,儿童发展的生态环境由若干相互嵌套在一起的系统组成,这些系统从微观到中观到宏观,与儿童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家庭、学校是与儿童关系最密切的微系统;微系统之间的相互联系与作用构成中间系统;而那些儿童并未直接参与但却影响他们的环境,如父母的受教育程度、职业条件等构成了外层系统,最后,儿童所处的具有一致信仰、习惯、传统观念和意识形态的社会或亚文化的社会机构的组织构成了宏观系统[10](p.16)。在研究设计时,对儿童的分析不应停留在微系统上,而应在各系统的相互联系中考察。这一思路促使家庭教养方式的研究者,跳出他们所熟悉的微观系统,而将教养方式、亲子互动的分析放在更广阔的系统中进行,如,关注母亲的血型,关注父母的教育观念、文化背景、社会支持状况等等,使研究呈现出更开阔的视野。90年代,国内关于教养方式的研究几乎都提及人类发展生态学的理论。通过深入儿童生活的现实环境,如幼儿园、家庭,观察儿童,并对儿童的教师、父母进行访谈,从前的家庭教养方式研究的类型学模式被一种基于生态学化的新的“类型学”模式所取代,取得了研究上的新进展[22]。

(三)研究方法的发展所产生的影响

任何一个科学领域的研究水平直接取决于研究方法,研究方法是研究水平高低的标志。家庭教养方式的研究成果和进步不仅间接受现代科学系统方法的影响,而且直接受到心理学研究方法的一些新趋势和新特点的促进和推动。

1.现代科学系统方法对家庭研究的影响

在家庭教养方式研究领域,系统方法的影响从两方面表现出来。第一,也是最重要的方面,父亲教养方式对儿童的影响,父亲及家庭其他成员的支持对母亲教养行为的影响渐渐地提到研究日程上。较长时期以来,学者们多关注母亲及其教养方式对儿童的影响,忽视了父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与儿童的关系。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与母亲是儿童日常生活的主要照料者和参与者有关;还与精神分析理论和行为主义理论都较为强调母亲在儿童社会性发展中的作用有关。如今,家庭越来越被视为一个整体,一个系统,母亲与儿童、父亲与儿童,父亲与母亲间存在复杂的、交互的亲子互动。研究表明,父亲对青少年个体的教养行为与母亲的行为存在显著差异,父亲对子女的惩罚严厉少于母亲,但其对子女的情感温暖、过分干涉和拒绝否认皆多于母亲[1]。父亲的教养影响孩子的成就感,有成就者一般与父亲的关系亲密[12]。另外,父亲的支持影响母亲抚养行为中的情绪、自信心、积极性和与儿童的亲子关系[29]。第二,研究者从更大的系统层次来考虑环境对儿童青少年的影响。如,关注儿童青少年身处的学校系统与家庭系统的关系,探讨学习不良初中生的父母的教养方式;关注儿童所处的外层系统、甚至宏系统对其影响,探讨劳教人员的早期父母抚养方式,比较城乡青少年父母的教养方式等等。

2.心理学研究的现场化所产生的影响

随着心理学研究应用性的日益加强,传统的理论与实验室研究逐渐转变为各种形式的现场研究,强调在现实的情境与条件下控制和观察心理活动、测定和记录整个心理过程。这与上世纪70年代末,西方发展心理学和教育心理学领域出现的“生态化趋势”不谋而合。现场研究及生态化趋势对家庭教养方式研究的最大影响在于,它改变了研究者的观念,使他们看到在家庭生活的真实场景中考察父母的具体教养行为,揭示其与儿童社会化的关系的重要性;也促使他们深入幼儿园和家庭,借助与父母、教师的访谈、观察,编制家长教养行为量表,以此反观教养方式的结构、类型。这一研究手法的变化使研究者获得了与以往不同的结论。如,陶沙找到了母亲教养行为的敏感性、接触与参与、交往指导、认知发展指导、积极情感的表达与消极情感的表达等6个因子[23]。

3.研究手段综合化、数学化带来的影响

在家庭教养方式研究领域,研究手段的综合化体现在,对于同一个家庭教养行为,既采用访谈法,又借助观察法、问卷法、评价法,力求使所获得的资料和信息更真实、可靠。而研究手段的数字化意味着研究者能够充分运用数理统计方法和其他数学方法。在家庭教养方式的探索中,研究者所使用的数据分析手段日益先进、复杂、精确。从最简单的百分比比较,发展到近几年大量使用方差分析,主成分分析,因素分析、聚类分析等等。统计软件包尤其是SPSS的使用,使研究者可以从多角度快速分析处理数据,产生了高质量的成果。如,桑标运用因素分析法确定了父性意识的9个因子和母性意识的13个因子,还通过多因变量线性模型方差分析,比较了年龄、不同文化水平等因素对父性、母性意识的影响。结果表明,父母的年龄对父性和母性意识有明显影响;母亲的文化水平、职业明显影响其母性意识[26]。

当然,在家庭教养方式研究不断推进,成果不断取得的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譬如,生态化研究,许多学者虽然认识到在真实环境中研究儿童青少年的意义,但在实践这一观念的时候过于简单化、形式化。因为仅仅依靠短暂的观察和访谈无法真正把握父母教养子女的行为的实质,更何况这种观察、访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编制一份父母教养行为或方式的量表。从这个意义上,还不能称为真正的现场研究或生态取向的研究。生态化研究要求,发展心理学家必须首先对儿童真实生活中所发生的事件进行探讨,作出描述,然后进行更为客观准确的编码,使之量化,最终作出解释。这种强调观察或描述的重要性的思路,与人类学对人类行为和习俗的研究思路相当一致。美国著名人类学家本尼迪克特在其著作中阐明了实地考察和面对面的接触这些方法对研究文化的重要性、必要性。她指出,不进行实地考察或面对面接触,我们就无法发现和区别在某种文化中什么是重要的、什么是不重要的,以及人们如何判断具体生活事实。正因为本尼迪克特这么坚持并身体力行,她才在文化模式的研究中作出了巨大贡献,对文化人类学领域产生了深刻影响。因此,如果发展心理学家想揭示亲子互动过程的机制和实质,不能忽视对真实情境中的父母与儿童的实地观察,这也许是研究取得更新进展的突破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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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内容提要: 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基于法技术与法价值的考虑,以目的/效果意思作为其起点,而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排除在外。随着法技术与法价值的发展,在理论与立法上,要求重新审视意思表示的构造,进而把意思表示的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因素提炼作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一部分。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又是私法自治的工具”。{1}143所以,“意思表示是私法秩序下绝大多数法律关系的起点。”{2}意思表示理论,一方面是法学理论精致化的结果,“对生活过程的法律意义作了最简洁的表达”,{3}其作用不容否认;另一方面是“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1]而法学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存在着永恒的缺口:理论在不断的弥合,而生活又不断地去撕开。{4}意思表示理论对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进行了精细的区分,这种区分有着一定的起点。这个起点界定的是意思表示关注的范围。意思表示理论与社会生活之间的缺口,主要表现在:在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的起点之外,即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存在着一些因素在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

    对于这种情况,大致有两种认识。一种认识是,这是社会现实变化的体现,围绕着意思表示构造形成的这种状态是对意思表示的否定,正所谓契约死亡了。{5}另一种认识是,意思表示与社会社会生活之间的这个缺口恰恰要求深化对意思表示构造的认识,以新的意思表示构造来回应社会的需求。本文旨在揭示意思表示理论发展的后一条路线。学说上法学家已对此作了零打碎敲的努力,立法上则从特别法突破,这些都是意思表示理论“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2]

    一、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

    对于意思表示的起点为目的意思抑或效果意思,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认为:“目的意思者,对于经济上之一定效果之欲望也。例如土地之取得,金钱之赠与是。”目的意思,为法律行为之内容。把“欲于目的意思附以法律上之效果之意思”称为法效意思,即效果意思。“就其发生之次序言之,先有目的意思,后有法效意思,且一为经济的意思,一为法律的意思,故此两种意思应以分别观察为宜。”{6}王泽鉴把“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起点,并举例说,甲写信给乙,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欲以200万元购买a屋”就是效果意思。{7}郑玉波把目的意思等同于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指“欲引起法律上一定效力之欲望也”。{8}目的意思固然先于效果意思而存在,是效果意思的基础。然而,目的意思只有经过法律的评价,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从目的意思到法律效果发生,效果意思是一个中介。法律是应然与实然的对应。{9}效果意思就是这样一种应然与实然的对应。效果意思是一种“视界融合”,既可以连接目的意思,又与赋予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法律密不可分,意思表示足以统摄私法上一切“根据当事人意志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10}所以,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是密不可分,甚至可以融为一体。目的意思与效果意思共同构成了意思表示的起点。

    二、意思表示的构造: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

    意思表示理论的一个贡献是精细地区分意思表示的内部构造。对意思表示的结构进行分析,不只是概念分析的偏好。一方面,法律行为制度在技术规范上,主.要就是通过意思表示的各种形态、基本构造等方面实现的,为实现私法自治设定了具体细微的能够为司法实践操作的标准和考量因素;另一方面,意思表示的每一个构成要素都对应着相应的法律行为效力状态。“意思表示之要件成分,于判断错误之根源时有其实益。”{11}在意思表示所经历形成阶段、决定使用何种符号表示意思的阶段、表达阶段、运送阶段、理解阶段等不同的阶段上都有可能存在错误,相应的错误可划分为动机错误、内容错误(意义错误)、表示错误(弄错)、传达错误、受领错误(误解)。{11}565-575

    传统上,意思表示理论利用心理学的研究成果,{12}从意思形成的过程对意思表示进行了分析:{13}

    其一,先有某种动机(例如,通过使用电脑提高工作效率);其二,基于该动机产生意欲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购买一台电脑的意思);其三,有将该效果意思向外部公开的意识,即表示意思(欲表示购买电脑的效果意思的意思);其四,为向外部发表该效果意思的行为,即表示行为(说:“我要买一台电脑”)。这样,通过表示行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而完成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构造是法学家对上述的过程及其不同的阶段“撷取有限数量的、甚至是较小数量的重要的情况”,将生活的关系限制在必要部分的结果。{1}53

    萨维尼从意思主义的立场,对意思进行了界定。一方面,萨维尼认为“意思”对法律关系的形成具有重要性:法律关系是“个人意思独立支配的领域”,“任何一项法律关系都是由法律规则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通过法律规则所进行的确定,属于依赖于个人意思的领域,该领域内,个人意思独立于他人意思而居支配地位”。{14}“意思”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变动权利义务的根据。所以,“我们只能将当事人的意思作为唯一重要和有效的东西,即使它是内在的和看不到的,我们也需要通过某种标志来确认它”。{15}另一方面,则认为“动机”只是意思的准备过程,二者应区别。所以,动机错误,虽然是“真的错误”,但构成法律行为的基本事实要素--“意思”已经存在,而且该意思与表示完全吻合,动机只是意志形成的缘由,并非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内容,动机纵使经表示,除非动机以“条件”或“前提”的形式构成法律行为的内容,原则上不应由法律加以保护;而表示错误是“不真正错误”,其本质为“意思欠缺”,表意人此刻之所以受法律保护,不是因为其陷入错误,而是因为根本就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所以不能按表示行为发生效力。[3]在萨维尼这里,意思表示的构造止于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法律行为的内容即“当事人依其法律行为所欲发生之事项也”,{16}即效果意思。所以,动机虽然是真的错误,却由于非意思表示之成分,对意思表示(法律行为)效力不生影响乃当然之理。[4]

    恩斯特·齐特尔曼(1852-1923)从表示主义的立场,反对将动机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纳入意思表示的构造之中。齐特尔曼将意思表示分为三个阶段,每一阶段各有其错误。第一阶段是动机的出现,表意人在该阶段对周围的环境有一定的预想,基于该预想,表意人产生了某种欲望或需要。如果表意人对周围环境的预想发生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动机错误。第二阶段是“原来意思的形成”,齐特尔曼称之为意图。如果意图无法适当地实现而造成错误,这个错误被称为意图错误。第三阶段是“意思的表达”,称之为表示行为。在这个阶段发生的错误为“有意义的错误”。齐特尔曼基于其心理学意义上的错误学说与表示主义的立场,性质错误自始至终只是意思形成的预定动机,属于无法观察的动机错误。[5]所以,“动机不过是引起效果意思的心理过程,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因而不是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13}

    尽管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进而影响到意思表示构造的讨论与分析,但在强调意思与表示、主观与客观、动机与效果意思的区别上都是一致的。换言之,目的/效果意思是意思表示的起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前当事人的某种动机与意图、影响效果意思内容的特定事实在这种分析框架内没有容身之地;尽管理由或为意思主义中的目的/效果意思才是真正的“意思”,或为表示主义中的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事实无法为他人观察。这种“以表示行为及与此相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意欲实现特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的二层构造为前提,目的/效果意思被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只要目的/效果意思客观存在,而且与通过表示行为表达于外的内容相吻合,民事法律行为就能有效成立”的分析框架,可以称为“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构造意思表示,不只是存在于法学家的著述中,也深深地反映在民法典规范的设计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体现在法律关于典型法律行为条款的设计之中。一方面,“民法学中有关意思表示要素的理论实质上是法律行为必备条款制度据以建立的基础。”目的/效果意思的成分包括要素、常素、偶素。这三种成分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价值:“民法对于要素的控制主要通过类型法定方式实现,对于常素的控制主要通过内容法定方式(强行法或推定法)实现,而对于偶素的控制则主要通过特约范围限制方式以禁止性规范实现”。{18}这一目的/效果意思为法律所拟制,[6]反映在法律上则为典型法律行为(有名契约)的必备条款。另一方面,近代法律对生活的调控采用的是“古典的近代法体系所追求的要件与效果明确的规则形态”。{19}近代民法典中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很少有概括条款进行评价。这是把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在法律规范设计上的体现。

    目的/效果意思作为意思表示的起点的另一个具体表现是:民法典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把动机排除在“意思”之外。萨维尼认为意思表示错误分为“值得法律保护之表示错误”与“不值得法律保护之动机错误”。这一区分模式被称为“错误论中的二元构成说”。{20}萨维尼的意思表示理论在19世纪德国普通法学错误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对德国民法典的立法活动产生了重要影响。《德国民法(第一草案)》几乎是萨维尼错误论的直接翻版:一方面规定(表示)错误无效(第98条);另一方面明文强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动机错误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第102 条)。{21}后来,《德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1)表意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有错误时,或表意人根本无意为此种内容的意思表示者,如可以认为,表意人若以其情事,并合理地考虑其情况,即不为此项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2)对于人或物之交易上重要的性质所发生的错误,视同于表示错误。”日本{22}、“民国民法”在该问题上基本继受德国立法。瑞士、奥地利也是如此{23}。

    意思表示的这种构造起点的设计,大致与当时的社会情况相适应。“在私法史的伟大时代里,法律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相符。这种说法完全可以适用于注释法学家、评注法学家与理性自然法时代,在一定范围内也还可以用在十九世纪的学说汇编学;十八、十九世纪的法典也符合此一评价。在精神与形式上,一般邦法典是等级社会的最后表现,法国民法典是平等国族的第一个表达,德意志与瑞士民法典则是中欧晚期市民主义社会的代表”。 {24}这尤其体现在意思表示构造大致反映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抽象人、理性人{25}、平均类型的人{26},这些词汇代表了近代民法上人的形象。这种形象下的“人”,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认为的那样,其行为是由于激情和公平两者相互斗争的结果。激情包括由饥饿和性带来的驱动,情绪如恐惧和生气,动机情绪如疼痛等。人的行为处于激情的直接控制之下,但如此同时他会考虑其他人的情绪,会关注公平。在这个过程中,始终有一个公正的旁观者在进行“监督”。{27}意思表示的构造不考虑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就是试图通过这样的构造塑造一个对人之激情进行监督的公正的旁观者的标准。

    三、意思表示的构造:学说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将生活关系局限于现实的某些部分,是法律研究技术的必要手段。”{1}52意思表示的构造就运用了这一技术。然而,法学家的“撷取”、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足以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法学家的法之形象始终(或明白或无意识地)与其时代的社会形象保持一致性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作为民法典基础的社会模型也已经早被超越。{24}由于信息不对称,缔约当事人对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常常会出现很大差别,而这种“没有收集到正确的信息而形成错误意思的问题”,说到底是意思表示形成阶段的问题。现有法律在应对动机错误、交易基础等意思表示形成阶段所显现的种种问题,或许表明有必要对意思表示的构造重新审视。实际上,这种“意思表示的内部区分,并非到了极点,而只是到了一定的程度而已,如果认识再进一步,完全还可再细化”。{28}所以,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看似完成度颇高的理论,但在对效果意思形成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赋予何种法律意义这一问题上,又表现出了相当的不成熟性。”{17}

    意思表示理论在如何对待对目的/效果意思的形成有影响的动机、前提事实等方面,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学说对既有的意思表示构造理论带来了挑战,也为意思表示构造的修正与细化带来了机遇。

    (一)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

    1850年,温德沙伊德在《关于前提的罗马法学说》一书中详细讨论了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温德沙伊德称之为“前提”。前提是对考虑效果的效果意思的一种外在的可识别的限制,这种限制产生于既有的特定状态。欠缺该状态,表意人不应作为给付人负担给付义务。{29}因此,温德沙伊德使得法律效果依赖于先前、现在和将来的关系状态,该关系状态的实现、成就无疑被当作了前提。前提是原则上不予考虑的动机和原则上影响法律效果的条件之间的一个过渡概念。{29}

    该理论的大致内容是:{30}表意人通常预想,其所表示之意思仅在某种环境下发生效果。但是,这种“特定情事状况在契约有效期内持续不变”的“预想”,并没有明示为合同条款。如果相对人订约时已意识到这种“预想”对表意人的决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一旦该“预想”被证明是错误的,表意人所表示之意思,即无拘束力。已经给付的,发生不当得利,表意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尚未给付的,表意人对于主张契约上的请求权者,产生抗辩权。

    温德沙伊德把称前提之为“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表意人看来是一定要求现在或者将来存在某状态。条件和前提的区别在于:{31}条件附于“某情事之发生不确定”的场合,而前提应当被看作为“该事情是可靠的”。以某情事为条件时,说的是“如果……我将……”;以某情事为前提时,说的则是“我将……可是,如果不……我就不那样做”。

    温德沙伊德自己是这样表述的:“……当意思没有包括对关系现实的了解或者预见时,对此不该说其他的。”{29}

    所以,前提就是当事人未表达出的主观期待。所以,在大多数情况下,前提都是默示性。默示性意思表示存在于如下两种情况:{31}其一,从各种情事,特别是当事人的作为、不作为可推定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形;其二,包含在别的意思表示中,根据解释,确实从中看出该意思表示的情形。

    在第一种默示性前提的情况中,前提与意思表示之目的有关。并非所有意思表示之目的都成为前提。例如,在某人表示是为女儿出嫁置办嫁妆而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即使婚约被解除,也不发生返还请求权。成为前提的,是第一目的。所谓第一目的,首先是法律效果发生本身。例如,就法律行为解除之意思表示来说,法律行为的解除便是第一目的。捐赠财产的情况就与此不同了。不会为了捐赠而捐赠。任何捐赠行为都有其捐赠的理由,该理由也不是第一目的。例如,为偿还债务而为给付的人,如果债务不存在,就不能达到给付之目的。因此,“债务存在”成为给付之前提。

    上述第二种默示性前提,前提意思是超出意思表示的直接内容通过解释而得到承认的。例如,在约定赠与的情况下,受赠人比赠与人长寿,即被理解为意思表示之前提。{31}

    温德沙伊德坚持认为前提是“尚未发育完好的条件”,但该学说在很大范围内都被拒绝承认。反对的学者,如勒内尔{31}认为,前提不能与动机相区分,一种介于法律没有必要考虑的动机和真正的条件之间的中间事物,并不存在。—温德沙伊德也承认这一点。{29}他对此解释为,前提并非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 {29}

    尽管存在反对意见,温德沙伊德坚持前提学说达46年之久,并坚决主张《德国民法典》应当采用该学说。“即使有很多争论,默示表示的前提也是妥当的”,“前提假设论即使被扔出大门,也总会经由窗户返回来”。{31}《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也采纳了该见解,该草案第742条至第744条可视为其前提学说的开场白,{29}但第二委员会又把它删除了。

    1889年5月德国帝国法院第六审判庭根据前提学说的渊源缺陷,对该学说进行了一些改变。{29}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该学说通过交易基础的概念似乎获得 “再生”,因为需要法律对由于通货膨胀导致的契约的给付和对待给付之间不协调进行调整。而交易基础理论由温德沙伊德的女婿厄尔特曼1921年在《交易基础:一个新法律概念》一书提出。{32}

    (二)加藤雅信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

    日本的加藤雅信教授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影响的事实进行了考量,并结合温德沙伊德的前提学说和拉伦茨的交易基础学说,把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当作直接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个阶段;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意思表示的影响可归入深层意思。这样,意思表示的构造就变成了表示行为—效果意思— 深层意思的三层构造。这一理论被称为“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17}

    首先(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一阶段)也要求表示行为之存在。以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中心的契约为例,只有达成表示行为之合致,契约才能成立。如果欠缺表示行为之合致,探讨效果意思之存否与合致都将毫无意义。在第二阶段,即便存在表示行为的合致,若不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效果意思,则产生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错误等问题,民事法律行为可能因此而无效。在第三阶段,虽然表示行为的合致与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都存在,但因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如欺诈、胁迫)导致当事人之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的不一致,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被撤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灵魂和精髓之所在,是在深层意思层面,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与不合意,将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直接发生何等影响进行了构造。

    加藤教授分析指出,如果除了效果意思的合意之外,在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深层意思的合意,而且两种合意的内容并不吻合,则民事法律行为在整体上归于无效。 {17}这就意味着,合意在两个层面上存在着:“表层的合意”—关于效果意思的合意与深层意思的.合意—“前提的合意”。前提的合意是表层的合意的基础,所以要使法律行为发生效力,两个层次的合意在内容上应相互吻合。前提的合意就表现是形式来说,明示、默示均可,而且默示为通常的表现形式。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的情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因欺诈、胁迫等一方的故意行为而导致在深层意思层面上不一致,可以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欺诈(诈欺)、胁迫实际上是“于意思表示之动机,他人之诈欺胁迫为有力也”。{23}422这种情形,也是德国法中意思形成(决定)领域的主要意思瑕疵类型。{23}497

    另一种情形是,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受非难程度远没有达到欺诈、胁迫的程度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是否达到“非难可能性”。当事人如果在其深层意思的层面,存在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则其依据表层合意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民事法律行为仍将归于无效;当事人之间若未形成前提的合意,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此都不存在非难可能性,则深层意思之不一致对表层合意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有效。

    对“非难可能性”这个概念,加藤教授雅信举例分析到:{17}甲女向乙男赠送并交付订婚礼品,乙男在接受礼品时并无与甲女缔结婚姻的意思(且其行为不构成欺诈),甲女发现该事实后提出错误之主张,此刻,法律认可甲女之错误请求,是因为乙男的暧昧促成了甲女的错误并积极利用该错误,乙男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禁反言法理,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订婚礼品)。再如前述有关高速公路修建情报错误的例子,甲收集到某地段将修建高速公路的情报,打算在该高速公路人口附近建加油站,为此购入位于该处的乙之土地,但事实上该地段并无修建高速公路的计划。若甲的情报错误系因乙的行为所致,而对乙的该行为又具有非难可能性,纵然甲乙间不存在前提的合意,但使乙主张表层合意的效力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甲乙之土地买卖契约无效。

    “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中表示行为—目的/效果意思—深层意思三阶段存在着密切的相互关系:{17}一般而言,如果能举证存在第一阶段的表示行为之合致,则通常也存在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内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仅为例外。故对内心效果意思之合致无须举证,需要举证的是内心效果意思的不一致。只要存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的合致,契约即已成立,深层意思合致之有无,对契约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故在判断契约成立时,对深层意思的状况也无须举证。在表示行为和内心效果意思合致时,深层意思状况虽不影响契约成立,但可能例外地影响契约的效力。一是因欺诈、胁迫等,当事人之间虽然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不一致,契约可撤消;二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但深层意思因欺诈、胁迫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不一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者不能主张基于表层合意的契约上请求;三是当事人之间内心效果意思一致(表层合意),深层意思也一致(前提合意),但表层合意与深层合意之间不一致,契约无效。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主张深层意思影响契约效力时,必须对深层意思的状况进行举证。

    孙鹏对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给与了高度评价:一方面,“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不仅能对大量的动机错误的判例作出理论上的解明,而且还可以通过“前提的合意”与“非难可能性”等概念,对动机的保护范围作出合理限定,克服了“动机错误论”对动机保护过于宽泛之弊。另一方面又能对传统的“动机错误论”的本质进行解明,故在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构造下,动机错误论全然包含于其中,而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价值。另外,“前提理论”中的“前提”、 “行为基础理论”中的“行为基础”也都可以消减到“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的“前提的合意”中,而且通过“合意”、“禁反言”等概念对“前提”、“行为基础”的作用进行限制,防止因其概念的泛化给交易安全造成不良的影响。所以,“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合理地覆盖了“前提理论”和“行为基础理论”,实现了民事法律行为构造的单纯化与明确化。{17}

    四、意思表示的构造:立法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

    深化意思表示构造,即关注意思表示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没有停留在学说的层面,也反映在了立法的层面。

    (一)说明义务:从特别法到民法

    说明义务,是指“在缔约当事人就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信息的了解存在明显差距的交易中,为使缔约相对方能够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就契约的缔结作意思决定,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向对方提供与影响缔约意思决定的重要事实相关的一定信息的义务”。说明义务类型较多.在法国,学者们对合同缔结阶段上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发展出了“信息提供义务”的理论。信息提供义务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信息提供义务解释上分为以客观信息为对象的狭义的信息提供义务、以物理上的或法上的风险为对象的警告义务以及不仅要提供关于客观事实的信息还要提供意见的建议义务。另一种分类是将信息提供义务分为契约前的信息提供义务和契约上的信息提供义务。{33}

    这里的说明义务专指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有关事实的说明。正像樊启荣所说,在保险契约中,“义务人所为之告知,仅为诱发保险人缔结契约之动机、缘由”。{34}说明义务之于意思表示的构造,“功夫在诗外”的功效。说明义务,有利于表意人正确认识影响其利益、与形成效果意思有关的诸因素,进而形成效果意思。说明义务使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事实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凸现了出来。说明义务可以作为缔约过失的一种类型而在缔约过失制度中进行论述,把说明义务有体系地统合到意思表示理论中,或许不失为一条较具正当性的途径。

    由于民法以自己决定、自己责任为其理念与性格,而且法律对意思表示的评价止于目的/效果意思,所以,“拟订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交换信息的义务。每一方当事人都必须自己决定和通过自己的判断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一方都没有义务将他所知道的可能会影响他方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其他事实告诉他方”。{36}说明义务的渊源尽管可以追溯到西塞罗在《论义务》中举的卖粮的例子:如果有一位正派之人在罗德斯岛食物匮乏、饥饿蔓延、粮价昂贵时,从亚历山大里亚把大批粮食运往罗德斯岛,倘若他当时知道有许多商人也离开亚历山大里亚,看见载满许多粮食的船只驶向罗德斯岛,这时他是把这些情况告诉罗德斯人,还是保持沉默,以尽可能高的价格出售自己的粮食?

    对此,斯多葛派哲学家、巴比伦的狄奥革涅斯和他的门生安提帕特罗斯存在不同看法。安提帕特罗斯则认为应该让买主知道卖主知道的一切情况。西塞罗认为贩卖粮食的人不应向罗德斯岛人隐瞒情况,“对一件事情沉默诚然并非即就是掩盖,但是当你为了自己的利益不让知道情况会有益处的人知道你所知道的情况,那就是掩盖。”{36}但是,说明义务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的意思表示理论中并没有得到重视。

    随着时代的变迁,随着人类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日趋专业化、复杂化,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尤其在消费领域,当事人在缔约时对于影响意思形成和意思内容的重要信息的了解经常会出现明显差别,这种信息上的不对称若为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所利用,则容易发生对相对方事实上决定自由的损害。于是,司法、立法与学说开始关注说明义务。说明义务在立法上首先在特别法中得到承认,如消费者保护法{37}、产品责任法{38}、证券法,后来在欧盟的一系列指令中{39}也得到承认。

    特别法上说明义务的确立,冲击着既有的意思表示理论。如何将各种特别法上的说明义务统合起来加以考察,给予定位、定性,从民法一般原理上给出说明,进而实现说明义务从民事特别法向民法上的一般性义务转化,将是民法解释学的一个重要课题。例如,如何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与民法上的欺诈联系起来, {40}如何处理保险契约中的告知义务违反与民法上错误、欺诈(诈欺)的关系。{34}302-306

    把说明义务定位于意思表示形成阶段一方当事人的一般性义务,或许是一个途径。“在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关于说明义务及其存在条件,应考虑在总则法律行为的 “欺诈”中作原则性的规定,在民事行为的双方处于前述的’信息上不对等’的情况下,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负有说明义务,可就说明义务的认定列举各种判断要素,由法官针对具体情况进行裁量”,{30}来统合各特别法的规定。《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86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事实或实物形态故意沉默,如他方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缔结法律行为,此种沉默构成诈欺”,通过对欺诈的扩张,涵盖了说明义务。{41}《绿色民法典草案》第65条规定也采用了这种规定模式。{42}《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更进一步,说明义务的情形不仅适用于恶意,还适用于过时的情形。该法典第1705条规定:“(1)如果一方当事人恶意或因过失作出虚假陈述,而缔约各方间存在一种产生特殊信任和要求特别忠诚的关系,各该合同可被宣告无效。(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因一方当事人的沉默致使他方当事人相信一个虚伪事实的情形。”{43}

    把说明义务规定在民法总则法律行为中,也是对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传统制度构成进行的修正与扩张。比如,认定欺诈的成立必须有违法的欺罔行为存在。这在积极为虚伪告知的情况下能很好的认定为欺诈。但如果只是哄骗,而没有告知事情本来的情况时,就需要作特别的说明。此时,作为欺罔行为主张基础的是信息说明义务。对于欺诈中故意的要件,若认识到信息对于相对人重要而不说明,就推定为有欺诈的故意。进一步说,脱离故意的要件,主张在过失违反信息说明义务时也否定契约的效力。[7]

    (二)概括条款对意思表示效力评价的加强

    如前所述,在以目的/效果意思为起点而设计的意思表示构造中,法律对意思表示进行评价采用的是规则模式,很少有概括条款。概括条款在评价、调控意思表示的过程中很少发挥作用。法官则是适用法律的机器,只能被动地适用立法者制定的法律。这是近代民法的价值取向追求法的安定性的结果。

    现代民法注重的是法的妥当性,采用时具有较大裁量余地的标准形式。“在适用一般条款的审判中,法官不是在传统的规则适用中所看到的那种被动的法适用者。因为它必须发挥监护作用,对诸事实综合地考虑,把规范具体化。因此,新规范的登场甚至于带来诉讼结构的变化。”在关系契约论的力倡者内田贵看来,一般条款具有的衡平功能及其它功能可以把关系契约的许多因素(大致包括命令、身份、社会功能、血缘关系、官僚体系、宗教义务、习惯等)导入实定法。{9}在概括条款下,对目的/效果意思形成阶段的关注成为焦点。譬如,《荷兰民法典》第233条规定:“鉴于契约的性质以及其条款以外的契约条件所产生的缘由,相互知晓的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及其他有关该案的事实,约宽的条款对另一方当事人显然不利的场合下,该约款可认定为无效”,就是这样一种条款。前述加藤雅信在把“非难可能性”和诚实信用结合起来的基础上,认为前提合意(深层合意)是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这一提法就是建立在法律对意思表示调控模式发生变化、一般条款得到重视、法官作用得发挥的基础之上的。

 

 

 

 

注释:

[1]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认为,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参见谢鸿飞:《法律行为的民法构造:民法科学和立法技术的阐释》,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0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页。

  [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黄宗乐修订,三民书局发行,2003年修订九版,第260页、第33页,“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做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亦即成为民法吸取新鲜思想而藉以返老还童之源泉。”

  [3]错误理论的发展简史,参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一种很普遍的观点认为,萨维尼不考虑动机错误,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以免交易陷于无界限的不安定与恣意之中的需要。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保护交易安全固然可能是萨维尼把动机排斥在意思表示的构造之外的原因。郑永宽则以“萨维尼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以心理为划分基准创立的二元构成理论,其不仅存在基准不明确的缺陷,也不符合实际交易中的要求,不能正确指导解决实践问题,而且对其正当化也存在理论上的困难”,对错误二元构成论进行了批评。郑永宽《德国私法上意思表示错误理论之分析检讨》,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5期,第32-36页。但是更主要的原因、直接的原因是,在萨维尼那里,动机根本不在萨维尼的考虑范围之内。

  [5]参见黄钰慧:《意思表示错误之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92年硕士论文,第80页;转引自周占春:《表示行为错误与动机错误》,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242页。

  [6]当事人效果意思的认定,有两种学说:实质效果说主张只要表意人对于所达到的事实的结果有人事就够了,此种认识包括经济上的或社会上的结果;法律效果说则主张表意人在行为时,必须对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有具体的认识。郭玲惠:《意思表示之不一致与意思表示之不成立》,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1-228页。

  [7]山本敬三就“合意瑕疵”(指虽然实际上进行了磋商,但在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或意思表示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如何把此时的合意作为合意来处理的情形)在法律行为法中法律制度的建构进行了详细地阐述。[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论的发展及研究》,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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