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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制度

时间:2022-11-02 04:46:08

导语:在诉讼制度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诉讼制度

第1篇

[关键词]诉讼保险制度;制度移植;制度设计

接近正义是20世纪下半叶以来诉讼领域兴起的一股潮流,至今仍方兴未艾。针对不少公民因为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被阻挡于法院大门之外的现状,现代各国设立了各种援助制度,诉讼保险制度(legalexpensesinsurance)即为其中之一。那么,我国是否能够并且应当移植该项制度呢?若然,具体制度又该如何设计?本文拟对此作一研究,以求教于同行。

一、诉讼保险制度概述

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事先购买确定的诉讼险种,当其就承保范围内的事项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一项保险法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其雏形是1897年成立的“医疗纠纷基金”(SouMédical),该组织要求其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而认捐“苏“的行为相当于今天的购买诉讼保险行为,凡认捐的成员都可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援助。1917年法国鲁曼地区出现的“汽车运动保卫制度”(DéfenceAutomobileSportive)即是现代意义上的诉讼保险制度诞生的标志。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汽车保险制度”(DeutscherAutomobileSchutz),并将诉讼保险的范围逐步拓展到其他财产性民事纠纷领域。到目前为止,欧洲各国普遍建立了诉讼保险制度,并在巴黎设立了欧洲保险委员会,其成员国包括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德国、丹麦、意大利、英国等。

诉讼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Stand-alones),是指与其他保险类别没有联系而独立存在的诉讼保险;二是附加式(Adds-ons),是指在其他险别上附加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合作开办的诉讼保险。

诉讼保险的保险范围通常包括法院费用和律师费用,并以后者居多。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riskofcooperative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of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而产生的风险,在其承保范围内,将来可能发生的理赔金额是能够预测的,但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很难预测,其原因在于,投保异议风险的案件在发生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例如,人们无法预测交通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也很难预测为此进行民事诉讼所需的诉讼费用。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散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根本动因。

诉讼保险是一种将诉讼风险进行社会分散的法律制度,其主要适用对象是介于富人与穷人之间的中产阶层。有学者认为,当权利受到侵犯时,诉讼保险的被保险人提讼的倾向性大于未投保者,就此而言,诉讼保险具有促进潜在权利显现化、形式权利实质化,进而实现法的支配和法律平等的“公器”功能。此外,诉讼保险还具有副位功能,即通过向当事人介绍律师以及扩大有诉讼经济能力人的范围,以普及法律服务,进而促使律师业务更趋于合理化。

二、我国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的分析

(一)经济分析。保险学中的风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其构成要素有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风险损失,三者的关系是:风险因素(如火灾隐患)的客观存在导致了风险事故(如火灾)的产生,风险事故的产生引起了风险损失(如财产毁损),风险则为三者的共同作用结果。面对诉讼风险,我们可以作如下解释:人们进行经济交往必然产生利益冲突,冲突的客观存在必然导致发生民事诉讼,诉讼费用作为一种经济损失随之产生。由此可见,诉讼费用风险在构成上完全具备可保风险的基本要素,从而对诉讼费用予以保险是可能的。

有风险就要进行管理。诉讼费用具有可保性并不意味着非保险诉讼费用风险就无法进行管理,这里还有一个最优选择问题。常见的风险管理方法有控制型(如回避、预防等)和财务型(如自留、转移等)两种,保险属于财务型手段。每一种风险管理手段均有其适用范围:当损失程度高但损失频率低时,可选用风险回避;当损失程度低且损失频率也低时,可选择风险自留和损失预防;当损失频率和损失程度都高时,就应选用风险转移和损失抑制了,此时,保险为最佳选择。

(二)法律分析。就诉讼费用导致的“权利贫困化”,学者们设想了各种解决方案,有的主张取消审判费用,完全由国家财政负担,是为取消主义;有的主张由国家对确有经济困难的人员实行司法救助,减免其审判费用,此为减免主义;还有的主张实行法律援助,减免当事人的律师费用。

先就取消主义来说,其理论基础是: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是国家的责任,现代国家又都是租税国家,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但是,制度构建往往是相关制度原理相互竞争的产物。就诉讼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如何分配而言,还应当考虑国家财政负担、民事诉讼的性质和原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以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因素。就此,学者们多持受益者负担原则,即审判制度的维持不是完全依靠一般的公共税收,实行公共负担原则,而是要求当事人也负担一部分。由此可见,取消主义不可行。

再就减免主义而言,司法救助是对审判费用的负担在国家与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调整,将本应由当事人负担的部分费用转由国家暂时或最终负担。但从上文可知,这种转移是有限度的。因此,减免主义亦有其局限性。

现代各国多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由此出发,法律援助只能是有限的。目前,我国的民事法律援助只能适用于我国公民,团体组织不能申请,但现实生活中并不乏经济困难而又亟需法律救济的团体组织。其次,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时才能获得法律援助。最后,法律援助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也制约了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例如,虽然从理念上说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具体的制度构建和实践都抹上了浓厚的行政色彩,出现了强调国家利益和国家政策而忽视当事人权利的总体趋势,隔断了法律援助与保障当事人权利之间内在的固有的联系。因此,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其不足。

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制度属于国家对公民实施的“他律性援助”,并且其主要适用于经济困难群体,中产者是被排除在外的,于是就可能导致中产者虽难以支付诉讼费用,但却无法获得援助,而成为真正的“权利贫困者”。而受制于国家财力等因素,诉讼免费主义也行不通。因此,有必要探索一种既不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又具有广泛适用面的新型制度。诉讼保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制度,它具有以商业活动为基础来达到公共目的的复合性格,为促进公益性调整与私益性调整相互结合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切入口。

(三)其他条件分析。根据西方的实践经验,诉讼保险制度能否获得成功,主要取决于三个条件。一是保险公司在接受当事人投保前,应当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数额进行准确预测;二是存在一定的保险市场份额和一定数量的保险公司;三是有一批符合资质的诉讼保险法律专家。先就条件一来说,根据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审判费用是较容易预测的。律师费用虽然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随着近年来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协陆续出台律师收费指导性规定,并要求律师履行收费告知义务,目前律师费用大体上是可以预测的,现实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纠纷,主要是律师未能善尽职责或未能履行费用告知义务所致。因此,诉讼费用是可以预测的。再就条件二而言,虽然我国至今还没有诉讼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法律支持;法律界和保险界对诉讼保险的学理研究也不够;许多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还不强,但是,这并不会妨碍诉讼保险市场的产生和发展。恰恰相反,法律规范和理论建树往往是在实践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以后才出现的。认为我国公民的维权意识不强可能影响诉讼保险市场的成长,则更是没有道理。目前,在沿海发达地区,尽管法官们普遍超负荷工作,案件积压仍较为严重,即使是在内地,案件也不在少数。传统无讼价值观对公民诉讼意识的影响并不像人们通常所认为的那样大,许多人在权利受到侵犯之后没有诉诸法院,往往是在利益权衡——尤其是对因司法腐败等因素可能导致司法救济低效甚至无效予以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性选择。至于诉讼保险还要求具有一定数量的符合资质条件的法律专家,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也是不难的,现有法律从业人员经过一定时间的培训就能胜任。

三、建构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模式之选择

国外的诉讼保险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市场模式。即公民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自由决定购买何类险种,并且可以在保险条款约定的法律服务费用的额度范围内自由选择律师,保险公司则根据事先商定的法律服务明细表约定的金额支付保险金。二为政府指导模式。其最大特点是由政府确定诉讼保险制度的具体内容,险种的设置及其收费标准以及市场化程度等均须经政府许可或确定。该模式主要适用于带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劳动保护诉讼等。三是利益协同模式。其最大特点是将全面成功报酬制与保险制度有机结合起来,以促进律师业和保险业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模式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之后便取得了向律师收取一定费用的权利,诉讼保险制度依靠预收的保险费和律师业务的恢复额两部分资金进行运营。

上述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市场模式虽然具有保险关系各方权利义务明确的优点,但可能发生“市场失灵”现象;政府指导模式虽然能够发挥政府调整市场的作用,但可能影响保险公司的积极性;至于利益协同模式,虽然可以提高各方的积极性,但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可能导致保险公司和律师过于追求商业利益从而损及接近正义目标的达成。本着扬长避短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当区别不同险种而采用不同的模式:对于非公益性的诉讼,可以采取市场化模式和利益协同模式;对于公益性较强的劳动保护和医疗诉讼等,可以考虑采取政府指导模式;而对于环境侵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诉讼等主体众多但利益分散的诉讼,可以采用利益协同模式。

(二)具体制度设计

1.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总体而言,诉讼保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各种费用,包括审判费用、当事人费用和人费用。但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的费用、因被保险人的不当行为而额外增加的费用以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的诉讼费用除外。

2.保险费率。保险费率的确定应当分别不同险种,根据各类险别的风险大小和损失率高低来确定,然后采用表定法综合每一被保险人的具体情况对基本费率进行修正。为了减少管理费用,在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可以采取经验法,依据最近三年的平均保险费确定当年的保险费率。计算公式如下:

M=(A-E)C/E

在上述公式中,A代表最近三年的平均损失,E代表适用的预期损失,C代表依据经验确定的可靠系数,M代表修正系数。

3.赔偿限额和免赔额。诉讼保险的承保对象为诉讼费用,其数额大小往往很难准确预测。因此,诉讼保险没有保险金额的规定,而是采用由保险双方约定赔偿限额的方式确定保险人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每次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相结合。由于诉讼保险的保险标的一般较小,故而一般不宜对作为起赔点的免赔额进行规定。大型企业间的诉讼保险除外。

(三)法律规制措施

由于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诉讼保险致使诉讼费用的预防和惩罚功能相对减弱。因此,便可能发生当事人滥权的现象,如缺乏准备、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和解率下降以及上诉率升高等。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进行规范。措施之一是由保险公司聘请法律专家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当事人评估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以决定是否或提出多大的诉讼请求额等。措施之二是由保险公司对当事人的进行诉前审查,但审查标准不应过于严格,只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是没有依据,均应允许其提讼。为了防止保险公司利用提供法律咨询和诉前审查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对保险公司拒付保险金不服时,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律师对拒付理由进行调查直至提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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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之所以称为代表诉讼,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应由公司自身对侵害人提讼,但由于公司不能提讼,或者不愿提讼,为保护公司的利益,最终实现股东整体(当然包括提讼的股东本人)的利益,就应当允许股东代公司行使诉讼权,诉讼所得利益要归于公司。也即,股东提讼的权利并不是源于其自身,而是源于公司,股东并不是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公司以执行公司的义务。

理论界对于派生诉讼的概念有着较为统一的认识,但对于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争议颇大。有的学者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说,认为基于股东债权说的观点,股东因股份的持有享有利益分配请求权而成为债权主体。这种学说将派生诉讼提起权归属于自益权。有的学者主张他益权说,认为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作为股东享有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以公司受到非法和不适行为为条件,以公司大多数股东不积极行使对致害人的追诉权为前提。因此,派生诉讼提起权完全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不受损害而提起的诉讼,是一种地道的他益权。笔者认为,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是以公司利益,兼以自己利益为目的而为,其结果往往是公司利益的取得或者公司利益损失的避免,从而使公司股东间接受益。因此,派生诉讼提起权的性质应为共益权。而自益权说或者他益权说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并不可取:自益权说混淆了股东权和债权这两个法律概念;而他益权说仅从表面分析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忽视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根本出发点还是为了保障其个人利益。笔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为共益权,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转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只是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

股东代表诉讼自诞生以来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弊端也逐渐暴露,在它的发源地英国,通过“华勒斯泰纳诉莫阿案”引出了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即:(1)受诉行为必须是涉及对少数股东的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而股东大会无法有效排除上述行为。(2)人必须证明被诉方控制着公司。(3)诉讼中的公司为名义上的被告。(4)原告股东应以一名代表的身份代表他自己及除被告外的其他股东进行诉讼。(5)法院有权认定原告股东是否有权代表其他股东进行诉讼。(6)原告只有在通知所有股东并经法院同意后,才能撤回或结束诉讼。

尽管有着上述限制,但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确有无可取代的性质,所以它还是不断的发展并被世界各国所接受,当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股东的资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我国新公司法也在持股期间和持股数量上作出了限制,但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指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前,必须首先在公司内部寻求救济。也即,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以“用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置程序。股东只有在不能通过公司内部获得救济后,才能取得对公司利益的代位权,才具有提起代表诉讼的资格。前置程序的设置能够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也能够促使公司提讼,避免滥诉。

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股东应该首先请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股东会采取有效的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公司没有合理的理由却最终拒绝或怠于,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但是,在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提讼后,应将有关诉讼事宜及时通知公司。

(三)诉讼当事人

第一,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主要是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我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包括如下几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天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二,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三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扩大解释更有利于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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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祝芬. 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 中国政法大学, 2009(3)

[5]汤维建. 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J]. 中国审判新闻月刊, 20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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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廖中洪.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 现代法学, 2003(3)

第4篇

[关键词]诉讼保险,诉讼费用,法律援助

诉讼保险制度,其具体含义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具体而言,即公民预料到自己将来有介入到诉讼纠纷中的可能,在尚未发生诉讼纠纷之前,每月或者每年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诉讼保险费用,一旦将来发生诉讼事项,便可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包括聘请律师费用在内的一切诉讼费用。在诉讼保险的法律关系中,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了解决法律援助律师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的责任(即保险公司成为法律援助资金的相对承担者),从而减轻国家负担。

一、诉讼保险制度的功能与缺陷

1.诉讼保险制度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实现接近正义的客观需要

现代国家强调法治主义,民事纠纷的最终解决是靠采用排除自力救济的民事诉讼制度。但是,公民利用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权益的前提是必须支付民事司法运作的经济成本。目前,各国普遍规定对公民的民事诉讼采用收费制,从到上诉,从案件受理费到律师费,还有如鉴定费、证人费、差旅费等众多的其他诉讼费用,这对当事人而言已经是一种沉重的经济负担。然而,通过设立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民众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将自身的诉讼费用风险融人商业保险的运作中,从而降低和减少诉讼所带来的费用风险,在此基础上获得接近正义的保障。

2.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缓解法律援助的压力

由于我国国情,加上政府财政经费有限,导致现实中法律援助制度的涵盖范围极为有限,法律援助的作用也始终无法达到保障所有需要援助的公民都能充分利用诉讼救济自己权益的程度。如果设立了诉讼保险制度,使一部分有一定经济基础的民众从对法律援助的期望转向投入与回报相均衡的诉讼保险中来,这样既不会影响法律援助对贫困者维权的救济,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中等收入民众维权的可行性,从而实现法律救济的合理化和最大化。

3.诉讼保险制度能够稳定律师收入,提高律师业服务水平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当事人会因经济压力的缓解而积极地利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诉讼保险保障了当事人能够自由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这样当事人会更积极地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帮助自己进行诉讼。从律师的角度来看,提供诉讼保险的保险公司为当事人提供侯选律师的做法不仅使律师诉讼案件的机会增多,而且律师为了能够诉讼保险公司投保人的诉讼,必然会通过提高其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的方法来同其他律师竞争,从而最终促进律师业的健康发展。

4.诉讼保险制度可以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并促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提高公民的维权意识与法治观念

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按照诉讼保险合同的规定向投保人支付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和数理统计的理论集合大量诉讼保险标的,让所有参加诉讼保险的投保人来分化某一具体的投保人的诉讼风险,并且通过再保险和保险资金多渠道投资,从而最终使诉讼风险在社会上得到最大程度地分散。同时,诉讼保险制度还能解决民众对诉讼的顾虑。当事人只需交纳一定的保险费来购买诉讼保险,则由保险公司来替当事人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上的风险,从而使当事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手段来积极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公民的法治观念。

不可否认,诉讼保险制度也具有以下先天不足之处。一是它的覆盖面比较窄。该制度基本上只适用于那些感到自己很有可能介入法律纠纷的中等收人阶层,事实上无法满足真正贫民的法律要求。因此,从筹集法律援助资金的意义上看,诉讼保险并不是一条最佳途径。二是诉讼保险制度使得律师依赖于保险公司来获得报酬,容易造成保险公司操纵诉讼的不良后果。三是设立诉讼保险制度会大大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从而导致当事人滥诉现象的出现。四是诉讼保险的实行通常具有一定条件的限制。如果被保险人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他就应当去申请援助,保险公司将不补偿应由法律援助支付的那部分费用。只有当因经济理由申请免费诉讼被拒绝时,诉讼保险才可以使用。

二、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障碍

1.观念的落后

由于我国国民的诉讼意识和保险意识都欠发达,所以国民对接受诉讼保险制度缺乏足够的观念上与思想上的准备,这会严重影响诉讼保险需求的形成和规模。可是,如果诉讼保险需求达不到一定的量,相应的诉讼保险供给也不会产生,这是我国当前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最大障碍。

2.移植诉讼保险制度缺乏相配套的必要的法律规范与保险技术

首先,在我国,还没有任何有关由第三人来支付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诉讼保险制度还缺乏相应的法规支持。再:者,由于我国保险业目前对诉讼保险制度尚未予以关注,因而缺乏技术层面的经验与知识,更不用说相应的保险法律规范了。

3.目前我国律师收费在计算土存在着一些不确定因素、这对于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也存在极大的困难

诉讼保险制度的良性运作是以当事人、保险公司以及律师之间的良性互动为保障的。如果律师收费不确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为保险公司为了节约费用而向当事人提供素质差的律师,保险公司也会因律师收费不明确而担心自己的盈利状况,从而潜意识地从降低成本方面考虑聘请收费低廉的律师,而律师为了招揽业务,不惜降低费用,引发律师业内部的不正当竞争。

4.制裁当事人滥诉制度的缺失,也是诉讼保险制度移植的障碍之一

由于部分公民因一些小事而大肆兴讼,不仅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使司法机关不堪重负,无法集中精力处理重大案件。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缺乏制裁当事人滥用诉讼制度的规范。如果移植诉讼保险制度,滥诉问题势必将同样困扰保险公司。

三、我国建立诉讼保险制度的前提

1.公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的培养

引进诉讼保险制度,离不开国民的法治观念与保险意识,而这些是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具体诉讼保险产品的介绍,逐步培养出来的。因此,可以借鉴德国的成功经验,开展大规模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为诉讼保险制度的创立与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

2.律师收费标准的明确

目前在我国律师收费标准暂不统一和明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法比较可靠地预测投保人的诉讼风险以及确定保险责任和保险费,因而投保人也无法根据自己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的大小决定购买相应的险种。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区域性乃至全国性的操作性较强的律师收费标准

3.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滥诉,必须强化诉讼风险告知制度

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法院都开始推行诉讼风险提示制度,使当事人在立案阶段就能预知案件审理和执行中潜在的风险,此举无疑彰显了法院打造“服务型法院”的服务理念。实际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案件前进行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则更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在设立诉讼保险之后,由保险公司向当事大提供有一定权威的法律专家来对当事人进行事前诉讼风险预测以及风险告知,这样既能便当事人不会盲目地诉讼而加重法院的负担,又可帮助当事人购买合适的诉讼保险,从而推动我国诉讼保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

4.保险公司的充分关注与积极推动

诉讼保险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其所涉及到的技术问题,只能由保险公司组织力量进行开发研究。可见,如果没有保险公司的积极推动与参与,诉讼保险无疑只是纸上谈兵。

四、我国开办诉讼保险的可行性设计

1.诉讼保险的适用范围与条件

如前所述,西方的诉讼保险一般只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那么,在行政诉讼乃至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依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鉴定费、差旅费等费用。那么,诉讼保险能否及于三大诉讼的范围,值得思考。

解决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需要结合三大诉讼面临的不同风险进行具体分析。不过,可以肯定的是,诉讼保险原则上是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的。德国最初由机动车保险领域把业务拓展到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也有国家在这方面进行了尝试,比如,瑞典在刑事案件中规定诉讼保险原则上适用于为被控告过失犯罪的人提供辩护,但是其过失不得为严重过失。那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明显胜诉可能的原告一方完全可以通过诉讼保险支付律师费用等。

尽管诉讼保险原则可以适用于三大诉讼,但在案件范围上也都会有一定限制。在具体种类的案件中,保险的范围往往受到不同的限制。如在意大利,保险案件大多用在与机动车事故有关联的或影响不大的方面;在瑞典,与住宅保险紧密相连的诉讼保险对于被保险人有关住宅方面的诉讼是有效的(但离婚除外)。对有关被保险人的职业、房地产或者汽车的诉讼无效,而且保险标的不得低于200瑞典克郎。在丹麦,某些诉讼种类被排除在外,例如以被保险人为清偿债务人的纯托收诉讼,不适用于诉讼保险。

2.诉讼保险的适用形式

国外诉讼保险的形式通常包括单独式、附加式以及合作式诉讼保险等。其中,单独式诉讼保险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保险。附加式诉讼保险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诉讼保险的诉讼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这种诉讼保险并非单独的保险险种,按规定不能单独购买,而是和其他保险一起销售。如在瑞典,诉讼保险常和火灾保险、家庭保险一起销售;在丹麦,诉讼保险被作为其他种类保险如家庭或汽车险的一部分。最常见的种类是与家庭保险相结合,为被保险人个人的诉讼提供保险。合作式诉讼保险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相比较而言,在我国公民保险意识与法治意识并不太高的情形下,单独的诉讼保险形式似不可取。附加式诉讼保险也许对普通国民更有吸引力。考虑到刚开始诉讼保险并不普及、聘用律师进行诉讼成本需要预测的情况,由全国各地的大大小小的保险公司分别设立诉讼保险成本过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如果引进这一制度,首选的形式应当是采用合作式诉讼保险。这样的好处在于业务集中,专业化比较强,更容易被国民信任。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上已经出现了专业的保险公司,这也是一个发展趋势,所以,把诉讼保险交由专业的诉讼保险公司与传统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诉讼保险更为可取。

3.诉讼保险的承保风险

通常情况下,国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合作风险与异议风险两种。前者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承保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合作风险体现着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在设置和选择险种以及收费上的一定的可预测性。因为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额是可以进行预测的,这是根据一国法律对现有的法院体系及案件的适用程序有明确规定而得出的预测。比如保险公司在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总之,合作风险的案件保费相对容易确定。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因为异议风险的案件发生在时间上具有不确定性。比如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者侵权行为,其发生的时间和所需要的诉讼费用是难以预测的。由于异议风险案件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有可能导致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数额巨大。不过,一般来说,正是因为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因此,可以相信,我国在引进诉讼保险制度之后,异议风险的案件应当是吸引投保人的主要类型。在这方面,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保费或者分阶段收取保费等技术性方法予以调整。

4.诉讼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5篇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完善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没有解决公司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本文对各国公司法的考查,各国一般都对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地位做出安排,有的规定公司是名义被告,有的规定公司是诉讼第三人。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考虑到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实质利益,认定公司的诉讼地位是非常必要的。这有待于司法实践和立法改革做出回应。

(二)我国代表诉讼制度没有对诉中和解做出规定。诉中和解是一种重要而常用的终结诉讼的方式,这是诉讼经济的必然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也应该能够利用这种方式终结。但是,由于代表诉讼涉及原告股东、侵害人和公司三方,因此,各国对代表诉讼的诉中和解制度都有特别规定,一般要求和解得到法院或者公司的同意。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对此做出规定,需要在实践中得到解决。

(三)我国代表诉讼制度没有对费用担保做出规定。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在于对公司内部人进行监督,但监督应该有一定的界限,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正因为此,各国公司法都积极的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滥诉的发生。费用担保就是一种重要的措施。这一制度还需要在我国未来立法过程中得到完善。

(四)我国代表诉讼制度没有对诉讼费用的分担做出规定。代表诉讼是公司股东为维护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诉讼利益直接归属于公司而不是股东。这样,为了使股东有动力积极地维护公司利益,不应该使股东因为正当的代表诉讼支出费用,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代表诉讼没有诉讼费用承担的规定,是不利于代表诉讼制度的实际运用的。

(五)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没有很好地解决制度动力问题。代表诉讼中,股东维护的是公司利益,股东不能从中直接得到利益。这就需要解决代表诉讼的动力问题,即由谁来积极推动代表诉讼的进行。对此,各国尤其是英美国家一般将代表诉讼的动力设置在律师身上。由于律师能够从代表诉讼中得到可观的律师费用,他们就能够积极的推动诉讼的进行。这也是我国代表诉讼制度需要补充的一大问题。

(六)我国代表诉讼制度对代表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性质也没有做出规定。而按照我国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股东提起的要求侵害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一般都被认为属于财产案件。这样,当代表诉讼标的额很大的时候(代表诉讼的标的额往往都很大),股东将要为此预缴庞大的受理费。这就增加了原告股东的负担和风险,对代表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是不利的。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主体资格的确立

1.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确立

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英美法系国家对此采用“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持股期限原则,二是持股数量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要求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持有多少股份则不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资格只宜从形式要件上即只应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为宜,而不能对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做出限制,故笔者建议:

(1)取法英美国家,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权定性为单独股东权,只要持有某公司100股以上,就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2)在持股时间上,摒弃美国的“当时持股原则”,同时,为了防止股东纯为诉讼目的,随时买进股票进行诉讼投机,应当维持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应连续持股180日以上的规定。

(3)原告股东必须能够公正合理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应当排除那些实际上参与了被追究的不当行为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即原告股东必须是“清白”的。

(4)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原告股东既应包括普通股股东,也包括特别股股东,尤其是无表决权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债权人没有代表诉权,如果尚不是公司股东的公司债权人的,可以通过债权之诉及代位请求权等权利的行使来维护自身权利。

2.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确立

各国对该制度下的被告资格确认作了不同规定,笔者建议将被告的范围限定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职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士之内。目前的立法规定中“第三人”的概念理解起来过于宽泛,应限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原因有三:第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产生,最初就是为了追究这类人员应向公司承担的责任,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将被告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绝大多数代表诉讼都是针对上述人员提起的。第二,将被告范围无限制地扩大只会增大股东滥诉的机会,而对完全独立于公司的第三人的诉讼,不应当怀疑董事会作出的正常决定,没有必要再赋予股东在这一问题上的发言权。第三,如果董事不对侵犯公司利益的公司外第三人提讼,这一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对公司所负有的义务,股东自可因此提起代表诉讼。这与我国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和精神相吻合,符合股东代表诉讼在我国刚刚兴起尚存在很多问题的国情,有利于更好的利用本土资源并有效防止滥诉。

3.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根据诉讼法原理,笔者认为,除非公司在已开始的代表诉讼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而成为原告由法院合并审理,否则在诉讼中公司既不宜作为原告,也不宜作为被告,而是应当是处于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在诉讼中不辅佐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有上诉权、申请执行权。鉴于此,要确立公司的诉讼地位,就有必要对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主体框架作出修正。在民事诉讼中确立如下规则:“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应立即将一事告知公司。公司可以作为处于独立地位的第三人参加股东代表诉讼,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判决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4.股东代表诉讼中其他股东的地位

从理论上讲,各个股东在诉讼中的地位应是平等的,但各国有着不同的实践。我国应借鉴他国经验,当数个股东分别就同一事实提出代表诉讼时,若无其他限定因素,美国法院一般允许先立案的诉讼继续进行,其他诉讼则会被中止、驳回或合并到已立案的诉讼中去。当诉讼开始后,通常允许并鼓励其他股东加入到原告队伍中去,当原告股东人数众多时,要指定代表人,按集团诉讼的要求来处理。日本法律规定,其他股东不得就同一标的再行,但可作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权利义务等同于原告股东。其他股东即使不参加诉讼,也对于该诉讼享有知情权。在我国也应做出这样的规定,在其他股东获悉原告提起的代表诉讼后,有权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到诉讼中来,但当人数众多时,应由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应增添相关规定:“原告股东后,其他股东有权作为共同诉讼参加人加入到股东代表诉讼中,如果参诉股东人数众多,则可由诉讼代表人出庭参加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程序问题

为防止股东滥用诉权,避免原告以外的股东重复提起相同的诉讼,加之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讼,未获成功时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同时也规定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中的股东代表诉讼也设立了前置程序。规定原告股东在提讼之前,必须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对其欲的被告提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决定的,只有在请求后才确定公司是否怠于或拒绝行使其权利,且该请求以一次为限。董事会经过审查后决定由公司自己来提讼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时,股东就不能提起代表诉讼。如果董事会不或不采取补救措施或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或该请求遭到拒绝,股东才可提讼。董事会答复的期限规定为30日为宜。但在以下情况下,原告股东可以不必经过前置程序直接提起代表诉讼:(1)因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2)董事们全部或过半数均为加害人;(3)董事们在所诉过错行为人的控制之下;(4)董事们否认所诉过错行为的发生;(5)董事们已批准过错行为并已实施。如果原来提出书面请求的股东无法或放弃提起代表诉讼时,其他欲的股东在原书面请求提交30日后,即可不必再提出而请求径行。

(三)股东代表诉讼法律效力及诉讼费用负担问题

1.代表诉讼的法律效力

股东代表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当然,维护了公司的利益也同时间接地维护了股东自身的权利。在代表诉讼中,原告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一般说来,对代表诉讼实体问题的最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公司和所有的股东(包括开始为原告但后来又退出股东)皆有约束力,且经法院批准的和解协议也具有同样的效果。但在代表诉讼过程中对程序问题的裁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关于法院驳回代表诉讼的裁定的既判力,则依驳回的原因而定。在诉讼自动驳回或因股东不具备原告资格,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被告主张的费用担保等被驳回时,不影响其他股东依法再行,但若诉讼因实体问题被驳回时,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具有拘束力。在出现代表诉讼要自动驳回的情形,法院可向公司股东发出公告,通知他们来参加诉讼,若出现无人出庭应诉的情况,法院做出的驳回判决往往具有既判力。

2.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负担

由于原告股东提讼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其胜诉也只能以持股比例从公司权益中间受益,而且还存在败诉的危险。如果按目前根据诉讼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的方法,不利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展开。因此,为平衡原告股东胜诉所得利益与败诉所承担责任的不对称性,我国宜参照日本的立法例,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按非财产诉讼同等的标准来收取诉讼费用。

3.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各国都普遍实行了原告股东胜诉后,由公司补偿其诉讼费用的制度。当代表诉讼给公司带来金钱赔偿时,从其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原告股东很容易被人接受。但有时候,即使诉讼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形式的金钱赔偿,如果公司从诉讼中得到了实际利益,原告股东仍应享有费用补偿权。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中,原告胜诉时是无权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的。但倘若机械地将这一规则适用于代表诉讼,必将极大地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我国应导入美国的司法判例首创的诉讼费用补偿制度,即只要诉讼结果给公司带来了实质性的财产利益或者成功地避免了公司所可能遭受的损失,原告股东就其诉讼行为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可以请求公司给予补偿。同时,必须明确原告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被告及公司因参加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公司及被告因此而受的其他损失。

4.诉讼费用担保制度的设立

第6篇

关键词:股东;代位诉讼;公司法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

股东代位诉讼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在公司及其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由股东代替公司行驶诉讼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是公司最主要的利害关系人。现代各国的公司法都将股东平等原则作为维系公司内部的主要原则。所谓股东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其持有的股份数额享受平等的待遇。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得以存在的基础,它对于维护股东权益、防止大股东的专横与独断,具有重要意义。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特点

1.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诉讼。从理论上说,股东代位诉讼是由公司的股东代位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可由一个股东提起,也可由多个股东共同提起,无论采用哪一种形式提起诉讼,诉讼当事人一方都应当是确定的股东。换言之,只有公司的股东,才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这就要求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股东身份。可见,股东代位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形式,对原告有明确的限制。因此,它不仅应当遵循《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还必须遵循《公司法》针对股东代位诉讼所作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

2.原告股东代位公司行使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股东代位诉讼虽然是由股东依法代位公司提起的诉讼,直接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利益,但股东的代位诉讼却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在公司不能或者怠于行使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必须由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事实上的结果就很可能是不起诉,等于故意放纵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对公司权益的侵害,实际上损害了公司及股东的利益。因此,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也是维护公司股东的权益,应当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才有可能提起,诉讼目的才有可能实现。一般来说,法律对于提起代位诉讼的股东人数没有特殊限制。

3.忽视公司的独立人格、否定资本多数决原则。公司具有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这种独立人格是公司的本质特点,也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和核心。正因为法律赋予公司的独立人格,使得公司在法律上明显有别于股东,尽管股东是公司的创造者,是公司意思的承担者,是与公司利益最密切的相关者,亦是公司经营风险的最直接和最终承担者。显然,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公司独立法人格理念,原告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来属于公司的诉权,代位公司提起诉讼。从制度设计上看,这无疑表明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公司的独立人格。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运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进行经营管理决策,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理念,因为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大股东因出资多而对公司承担更多的风险。但是,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确立,明确赋予股东代位行使公司诉权的权利,授权公司股东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起诉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公司提起诉讼,而不管其他股东甚至多数股东是否同意起诉。即使只有一位适格的股东,也有权提起诉讼,而不必考虑其他股东的态度。这在一定意义上说无疑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否定。

4.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并且只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东人数、治理机制方面存在区别,其股东代位诉讼可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规则尚待进一步完善。

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功能

股东代位诉讼是公司法定一项重要制度,也是保护股东特别是小股东利益的一道屏障和重要手段。总结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主要具有以下功能:

1.保护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事后救济功能)。股东一般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股东选举出来的董事会实际上居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决策的中心地位。由全体股东组成的股东会虽然在法律上、名义上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因股东会自身运行机制的限制,特别是现代股份公司的股份比较分散,股东可能人数众多且遍布各地,召开会议已属不易,真正发挥应有的决策作用无疑更难,这些因素导致股东会的实际地位日趋弱化。公司的董事、大股东等利用优势地位操纵公司活动,损害小股东的权益,因此股东代位诉讼制度从法律救济上保护了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2.保证公司治理机制正常运转(事前预防功能)。公司是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也是公司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设立公司的基本目的,归根到底还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公司的正常运行和公司制度的顺利发展,归根到底都依赖于公司的股东能够依法获得相应的利益,股东不能得利,公司就难以长期存在,公司制度也会丧失基础。因此,保护公司股东的权益,是公司法定一项基本任务。股东诉讼制度作为公司法定一项重要内容,其直接功能表现为依法解决公司出现的纠纷,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

3.维持证券市场的良性运行。实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繁荣,全面、良好的法律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基础和保障。股东代位诉讼正是在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后,在公司董事、经理等侵害人不以公司身份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小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诉讼的,可以说是司法制度对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予以救济的最后途径。它通过诉讼直接保护公司的利益,间接地或者说最终是保护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即通过司法途径确保中小股东获得法律救济,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使他们维持对证券市场的信赖和信心,从根本上促进证券市场的良性运作和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第7篇

【论文摘要】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提高我国公司治理水平,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起到重要作用。但仍存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中进一步完善。

引言

新公司法创设了很多新的制度,其中公司法第152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就是公司法修订的亮点之一。但由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本身的复杂性与公司规定的粗糙性,难以在实践中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本文尝试评析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指出尚存的不足,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对策,以求证于方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简介

从股东诉讼是直接为个人利益还是直接为公司利益的角度划分,股东诉讼制度包括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控制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确立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当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也可以依照前述规定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或者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了股东直接诉讼制度,具体内容是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的区别来进一步认识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首先、在起诉原因方面,为股东直接诉讼是由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直接损害了股东的利益;而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并不是因为股东的利益直接受损,而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其次,在起诉主体上方面,股东直接诉讼的适格主体包括任何股东,而股东派生诉讼则对起诉主体限制设置了持股比例的限制;再次、股东派生诉讼还设置了起诉的前置条件,即是要先请求董事会或者监事起诉,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绕过该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请起诉。

两大制度存在如此区别究其原因在于制度的产生背景以及设计的宗旨不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功能在于通过赋予那些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而无法维护公司利益和自己利益的股东一种超越公司内部控制的司法救济权,追究侵害公司利益的人的责任,从而平衡严重失控的公司治理结构,达到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最终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

但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在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危险,这是因为作为股东共益权之一种的派生诉讼提起权具有不同于一般股东权的特点。一方面派生诉讼提起权赋予了股东越过公司直接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忽视甚至限制了公司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据资本多数决原则运作的股东会及根据多数决厉狈Ⅱ选举产生的董事会、监事会拒绝或怠于起诉侵害公司利益之人时,不追究侵害公司利益之人的责任是公司的多数意思,本应得到尊重。然而,派生诉讼提起权却在此种情形下赋予了少数股份股东代为行使公司的诉权,这等于否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合理有效性。①正是由于派生诉讼请求权具有上述异于一般股东权利的特殊性,如果其具体规则设计不当,容易被滥用,从而会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这也是新公司法赋予股东派生诉权同时对该权利进行了适当的约束(包括起持股比例、前置程序限制等)的原因。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根据前面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介绍,股东派生诉讼是为公司利益的诉讼,股东并不能从中直接受益,然而诉讼是需要成本的,除了少数大股东以外,原告股东从诉讼种获得的收益一般来说都远低于其所支出的费用,往往得不偿失;此外,由于胜诉所得归公司,其他股东也将因此受益,这会使股东产生搭便车的心态:所以,理智的股东一般是不会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因此。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要考虑对股东的激励,不然会使该制度丧失应有价值。但过多的激励会诱导恶诉,约束不当又会挫伤股东的积极性,因此,既鼓励股东积极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又防止恶意股东滥诉而危害公司正常经营成了股东派生诉讼面临的难点。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虽然对股东派生诉讼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对股东的激励非常不足,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对恶意诉讼的股东缺乏实际的约束。具体表现如下:

(一)激励机制薄弱

1肢东的诉讼成本负担不明

如前文所言,股东派生诉讼是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诉讼,其胜诉后果归公司。那么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所支付的成本,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报酬及其他必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复印费、电话费、电传费等,如何解决呢?不合理的成本负担,会制约股东提起诉讼的积极性,立法应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规定。可惜,公司法对词没有界定。

2.缺乏激励措施

由于新公司法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并没有相应的激励措施,股东的激励仅仅来源于通过胜诉所维护的公司利益中间接享受的利益。理智的股东会也很可能怠于行使该权利。

(二)制约股东滥用权利的机制不健全

1.没有对恶意诉讼股东作出实质性限定

派生诉讼具有代表性和代位性的双重特征,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在取得公司代位资格的同时,也代表了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判决对其他股东有既判力,因此有必要要求原告股东公正地代表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公司法通过持股比例对股东起诉资格作出限定,但是对于达到持股比例却欲恶意诉讼的股东显然没有实质的约束力。从派生诉讼比较发达的美国来看,出于各种不正当目的而滥用派生诉讼提起诉权的情形时常发生。主要表现为:原告股东和律师为获得个人利益而与董事同谋提起的投机诉讼。股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而提起骚扰性诉讼。股东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向公司提起勒索诉讼等。为此,有必要通过约束机制限制恶意股东的诉讼。

2.前置程序的“情况紧急”外延不明

前置程序是对股东滥用诉权的约束之一,只有被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关于情况紧急的内涵很模糊,有必要对此作出界定。

三、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若干建议

充分发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功能与价值,需要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健全约束机制。

(一)建立激励机制

1确立诉讼费用的分担原则

新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派生诉讼的案件受理费作出专门的规定。依据现有立法,原告股东应当与其他财产案件的原告一样,按照争议的金额和法定比例预缴诉讼费用。那么如果胜诉了,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预缴的诉讼受理费和其他法定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股东承担的是被告不能支付的风险以及其他的诉讼支出。如果败诉,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所有诉讼支出均由原告股东承担。鉴于诉讼利益归公司以及全体股东,由原告股东来承担诉讼成本,对原告不公平,在实践中,也难以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所以,本文认为,基于股东派生诉讼的特点,应该由被代位人——公司来承担由原告股东承担的费用。具体而言,对于胜诉案件,原告股东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因无权从被告处获得补偿,应当允许股东向公司申请补偿。如果败诉,则要区分善意诉讼还是恶意诉讼,对于善意诉讼,应该允许原告股东向公司报销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相应诉讼费用,对于恶意诉讼,则由原告股东本人承担所有支出。[hiweb_break

2.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以解决案件受理费问题

诉讼费用分担原则的确立,使公司以及被告成为最后费用的承担者,但由于诉讼的不确定性、原告股东受益的间接性以及搭便车心理等因素的存在,仅确立该原则,对于激励股东提起必要的派生诉讼仍是不足的。为了进一步鼓励派生诉讼,加强公司经营的监督,可以考虑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来计算诉讼费用。把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诉讼在其他国家也有立法例,如日本于1993年修改商法,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非财产请求权诉讼,一律按8200日元收费,韩国民事诉讼等印花税法也将股东派生诉讼视为无法知道诉价的诉讼,不考虑请求金额,一律将诉价作为1000万韩元,计算印花税(诉价的5%)。

3.在特定情形赋予胜诉股东直接受偿权

根据股东派生诉讼的特性可知,派生诉讼的胜诉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原告股东只能实现按其持股比例间接受偿权,但在某些场合下,这一规则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有失公平。例如,当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是公司的某一股东时,虽然通过股东派生诉讼能使公司利益恢复原状,但是有过错的股东仍然能够与无过错的股东(含胜诉股东)一样平等地从中受益,甚至那些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也能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收益,这对胜诉的原告股东来说有失公平。在美国,判例法承认原告股东在以下三种情形下享有直接受偿权:(1)代表诉讼对于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员提出时;(2)代表诉讼中存在善意股东与有过错的股东时;(3)公司不再是持续运营的兴旺企业时。因此,为了保护无过错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判例法,在上述三种情形下赋予胜诉的原告股东按持股比例直接受偿的权利。当然,这一权利应以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职工利益为限。

4.确立由公司所在地管辖原则

为了追究对公司有控制权的某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行使职权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责任,被告往往是控制公司的某些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如果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于被告人数不是单~的,确定管辖比较困难,再者,损害的结果是公司利益受损。所以,建议借鉴日本立法,对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规定由公司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这样做有利于维护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二)健全约束机制

尽管我们要鼓励股东在必要的情况下提起派生诉讼,捍卫公司利益,但也要防止股东提起不必要的派生诉讼而妨害公司的正常运营,尤其是在确定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情况下。为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健全对股东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具体来说,可以考虑引进诉讼担保制度防止股东恶意诉讼。为防止约束不当,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可以借鉴美国加州和日本、韩国的做法,将是否提供担保交给法院来判断。判断的标准是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有恶意,同时被告在申请法院责令原告提供费用担保时负举证责任,否则,原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之义务。法院在审查股东是否恶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股东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是否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2)原告股东是否充分了解诉讼的性质、目的与后果;(3)其他股东是否广泛支持该诉讼;(4)原告股东是否曾经参与、批准或者默许过所俗称的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5)原告股东所诉的被告是否参与任何被起诉的行为以及其他由被告证明的原告对行使派生诉讼提起权存有恶意的情形。

第8篇

一、民诉法的条文数量应有成倍的增长

民诉法修改的幅度和规模如何,条文数量的变化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也是民诉法修改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对此,学界尚缺乏专门的研究。论文百事通但从已有的研究成果看,主流的观点是希望条文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修改,条文数量不是一般的变化,而应有成倍的增长,起码要达到900条。这一数字,远远超出了我国现有基本法的立法规模,亦超出了不少人的预期。提出上述主张的理由是:

首先,民诉法条文数量的成倍增长有助于消除我国长期形成的立法规定过于粗简,司法解释不断膨胀的弊端。自1979年我国加强法制建设进行大规模立法至今,我国的立法技术和能力都有了极大的提高。在立法工作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存在不少问题。其中立法规定过于粗简,司法解释不断膨胀已成为我国法律的一种特点或者说是一种不好的习惯。这一问题在民诉法中表现的更为突出。比如,1991年修改后的民诉法仅有270个条文,199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达320个条文。此后,为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诉法的主要内容几乎进行了全面的补充,以至于学界有人惊呼,民诉法已被肢解、架空。当然,我们也不能过多的指责最高法院。在立法过于原则和立法解释缺位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民诉法进行补充,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这种做法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其次,民诉法只有在条文数量成倍增长后才能够承载起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庞大体系和内容。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情况来看,其民诉法典基本上都有1000个以上条文。[1]从实际需要来看,我国现行民诉法虽仅有270个条文,但相关司法解释已逾千条。[2]三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3]其条文总数不会少于900条,否则就无法担当起为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提供程序保障的任务。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的变化情况也从另一个方面为900条提出的合理性提供了佐证。台湾民诉法是沿袭旧中国的民诉法。该法共九编12章640条,已近70年历史,其间虽有多次大的修改,但条文总数没有变化。台湾虽保证了其民诉法基本框架的稳定性,但有些条文由于承载过多的内容,还是给人一种臃肿的感觉。例如,台湾新增的小额诉讼规定在436中,该条文从436—1条一直延续到436—32条。

最后,民诉法只有在条文数量成倍增长后才能保证其基本框架的长期稳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基本法虽大都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其内容也在不断的更新,但由于制定时条文数量比较合理,其后的修订基本上都能在原有框架内进行。而我国自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大规模立法以来,受“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每部基本法制定时条文数量都很少,[4]以致于每次修订法律均面临扩充条文的问题,这就影响了法典基本框架的稳定性。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

应确定为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说是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之一。该说从“正当程序”的观念出发,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当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当,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当;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达到正确判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提供程序保障”。

在我国,至今仍存在着严重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固然与一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同时,与我国立法对程序保障的忽视有很大关系。但随着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巨大变革,这种状况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期法制建设的需要而亟待改观。近年来,法学界研究程序的热潮不断升温,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论述了程序对法治的重要性,揭示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关系,无论在研究的视角还是深度上,均较以往有很大突破。

目的论的研究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已经相当深入,形成了诸如“私法权利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代表性学说。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它却长时间地被忽视,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目的论的研究才受到关注并不断升温,其中的程序保障说也受到不少理论与实务界人士的推崇。如果在民诉法修改时,能以程序保障作为基本理念来设计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肯定要比以其它几种目的论观点为基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重诉讼的程序。这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从以实体为中心到以程序为中心的转移,扭转长期困扰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提高我国的法治和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水平都将具有重要的意义。[5]

三、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由空泛的宣示性条文走向精简的制约性条文

我国民诉法从第5条至第17条,用13个条文规定了18项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在法条中所占比重之高,创世界民诉法立法之最,这也表明我国立法者对民诉法基本原则的重视程度。但数量庞大的基本原则体系发挥作用极其有限,原因在于,立法者主要将其定位于口号的宣示上,缺乏以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的具体内容。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就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来重塑我国民诉法的基本原则,使其由空泛的宣示性条文走向精简的制约性条文。按照这一指导思想,排除那些不具有基本原则特质的原则和已经由宪法规定的原则,我国现行民诉法需要保留的基本原则只有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两项。这两项基本原则在各国民诉法中都处于重要位置,在现代法治国家其内涵亦比较一致,修订时增加其对审判权的制约内容即可。[6]此外,还应增加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两项充分体现程序保障要求的基本原则。按照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必须采取口头方式,证人的证言原则上不能由他人代读而由证人亲自讲述;裁判只能由亲自看见并听见案件全部情况的法官来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按照集中审理原则的要求,民事案件的审判要保持连续性,即审理尽量不中断,法官不更换,审理终结后随即合议,作出判决。这两项在法治国家早已存在的基本原则,可以说对解决我国审判实践中许多黑箱操作和不规范?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H绻能够规ú⒐岢怪葱械幕埃?我国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和庭外不当干扰等许多弊端都在很大程度上能被克服掉。[7]如果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那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的制度也就可以取消了。

四、民事诉讼的调解应由审判制度变革为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

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根据地的法院就立

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调解一直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方针和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部分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然而,当法院调解在消弥纷争、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取得令人瞩目成就的同时,它也产成了一些负面效应。例如,调解与审判混同使法院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同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不少人认为,区别于“判决型”的西方民事审判方式,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是“调解型”的;这种追求调解的审判方式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和弊端。对调解制度进行改革在学界基本已形成一种共识。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国际上通行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从而推动我国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化。与此同时,设计附设于法院的非讼化调解,作为我国的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即司法ADR的一部分。

司法ADR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迅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它与简易、小额诉讼从不同的角度为法院解决积案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快速的方法审理案件,而司法ADR则是将案件处理在法院正式审理前,属于法院内具有广义上司法性质的纠纷处理程序。我国目前还缺乏国际上广泛流行的司法ADR制度,因此,增设司法ADR是非常重要的。从必要性来看,它是分流我国日益增多的案件的需要。从可行性来看,近年来,司法ADR在国外的迅速发展和取得的显著效果在我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引起了我国理论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并对引进该制度达成了普遍的共识。司法ADR在我国的主要形式必然是调解,[8]而各种形式的调解人们大都是比较熟悉并容易接受的。尽管作为司法ADR的调解与现行的法院调解之间有一定的差异,但由于新的调解民主和合意程度均比较高,因此,这丝毫不会影响人们对其的接受度,并将成为人们

更愿意接受的一种调解形式。

五、民事诉讼的审级应由二审终审更新为多元化审级制度

按照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民事诉讼采两审终审制,且绝大多数案件由基层法院作为第一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很多地方交通不方便,实行二审终审,绝大部分民事案件可在当事人所在辖区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讼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法院,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以二审终审制为基础,以再审制为补充的审判制度是我国审级制度的一个特点。[9]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案件类型和数量的剧增,这种审级制度所存在的各种矛盾就凸现出来,当那些不满二审判决的当事人寻求正常上诉的渠道被两审终审制堵塞的时候,大量复审案件便纷纷涌向再审程序这个特殊的复审程序,于是,再审程序不断地膨胀,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因此受到严重破坏。面对如此严峻的“司法危机”,理论与实务界越来越多的人对我国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开始了理性的反思,并对民事诉讼的审级由二审终审走向多元化审级制度形成了共识。

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10]

首先,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建构多元化的审级制度。对此,不少学者已作了有益的探讨。比如说,对一般民事案件仍实行两审终审,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如有原则性意义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或有限制的两审终审。可以借鉴外国法中的允许“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和“越级上诉”等规定。还可以将第三审原则上确定为书面审,等等。

其次,重新界定四级法院的性质和功能并据此对法院系统进行调整。[11]我国法院各审级功能混淆并存有严重的非专业化倾向,因此,法院机构的改革必须在打破现有框架的基础上,按照现代审级制度和司法独立的要求重新进行设计:

1弊罡叻ㄔ骸W罡叻ㄔ菏枪家最高审判机关,作为普通案件的第二次复审法院,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第二次复审案件的法律审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适用;

2备呒斗ㄔ骸0凑帐澜绺鞴的通例,高级法院被定位为上诉法院,主要受理第一次复审的案件;

3背跎蠓ㄔ骸9赜诔跎蠓ㄔ旱纳柚茫我国也应按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将基层法院改造成专门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的初审法院,而将中级法院改造成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和简易小额案件的上诉审法院。[12]

最后,在改革审级制度的基础上,严格控制再审。改革再审制度,应将再审程序的发动主要限于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再审程序的条件应特别严格,由制定法明确列举。当然,再审案件数量的大幅度减少是以正常复审制度的完善和案件质量的提高为前提的,否则,仅从限制再审案件一个方面着手,问题也许会更加严重。所以,我们在改革再审制度时,必须将再审与上诉审两种复审制度的改革结合起来进行。此外,司法独立与法官队伍的改革等问题也应一并予以考虑,才能收到更好的效果。新晨

除上述五个方面的问题外,民诉法的修改还涉及到主管和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证据和简易程序制度的建构,审前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改革和完善等问题。限于篇幅,这里就不再一一讨论。

注释:

[1]如法国民诉法有1507个条文,德国民诉法有1066个条文,继承葡萄牙法律的我国澳门地区民诉法也有1284个条文。

[2]最高法院颁布如此多的司法解释,从另一个方面说明了民诉法的正常运行,必须以相当数量的法律条文为基础。新增制度(如人事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等)加上完善后的证据制度也需200条以上。

第9篇

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于诉讼系属中,就诉讼标的权利义务关系,互相让步达成协议,以终结诉讼程序为目的之行为”。一般认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进行的;(2)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主协商达成合意;(3)经法官确认后记入笔录或依协议做出裁判;(4)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终结诉讼。

二、建立诉讼和解制度的现实必要性

(一)实现诉讼经济

诉讼经济指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尽量减少人力、物力和时间的耗费,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在诉讼量不断攀升的现代社会,法院和当事人负担日益加重,如何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时间解决纷争,成为诉讼制度改革进程中值得关注的问题。行政诉讼和解对于简化诉讼程序,简化当事人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都起着重要作用。

(二)规范和解行为

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案外和解”,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定,没有相关程序规范,这种异化了的解决纠纷方式便为被告威逼利诱原告和法院的“和稀泥”提供了空间,造成和解协议难以履行,不利于行政争议的解决。此外,为了避免“败诉”,行政机关往往采用各种手段威胁原告撤诉或者无原则地向原告让步。原告在实体上处于劣势地位,为了避免赢了官司,日后将面临打击报复,只能接受被告提出的“和解条件”。但是,现行法上又规定,对于原告撤诉的案件,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的,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案外和解没有现行法的保护,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原告撤诉,行政机关又不履行和解协议,相对人既无权对抗行政机关,又不能请求司法救济。

(三)满足构建和谐社会之需

单纯的裁判解决方式只强调法官行使职权解决争议,不能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往往不仅不能达到息讼和化解纠纷的目的,还可能激化和加深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解是以当事人都能接受、都同意的方式解决争议。“优于判决之处体现在,它不仅解决了纠纷,更消除了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可以缓解人民群众与行政主体的对立情绪”,减少社会矛盾和对抗,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建立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

(一)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代表公共利益,在行政诉讼中有可能出现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便需要对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作适度的限制。一个总的前提标准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自主“处分权”,能够回应原告的请求。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和解制度可限定在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为以及行政主体怠于行使法律职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