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作为最普遍、最常见的金融产品,其本质仍是以信托关系为基础的资产管理业务。但一方面,随着普惠金融的发展和金融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大量金融消费者成为了银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另一方面,现有理财产品投资者缺乏客观的分类标准和明确的法律定位,这导致了银行注意义务的“不确定性”和司法上的逻辑错位,也使我国投资者差异化保护在缺乏应有基础的情况下难以发展和完善。因此,我国应同时从法律与银行两个层面入手,在法律上明确投资者的三大分类后,银行可尝试设立双层的投资者适当性判断机制,直接以认购金额为二次分类的标准,在风险揭示与说明、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真正的差异化安排,并建立相应的投资者转换制度,以引导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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