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网约车平台为网约车的承运人,实际负责运送之网约车(司机)不宜认定为承运人,所以网约车平台对乘车人损害承担合同责任。经济创新与发展应在劳动法体系内,以从属性为依托,基于现时的网约车平台之于司机的监督、管理和控制、奖惩机制,即劳动过程控制,并根据运营时长,应将大部分网约车的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纳入非标准劳动关系范畴。未达一定工时标准的网约车零星载客时,平台与司机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所以,网约车平台原则上应承担网约车致害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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